---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7/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90/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1-019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4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獲判處無罪。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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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2頁至第26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考慮到卷宗內D工程有限公司的架構,承接業務的合同簽署人,公司住所的承租人均為E,上訴人在案中只協助安排及提交外僱文件,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參與了倘有的偽造文件的故意。
2. 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間,共440多天,獲證事實證明第三嫌犯當中有約一半時間不在澳門,但第三嫌犯為何不在澳門,並沒有任何事實或證據證明原因,而第三嫌犯在澳的日數扣除假期,實際上班日應不超過300天,而第三嫌犯有超過240天在澳門的情況下,是不屬於“明顯不符合外僱的情況”。
3. D工程有限公司股東E於內地外其它海外地方均開設有電梯業務公司,即便第三嫌犯沒有在身澳門,亦不能斷言有關聘請是虛假,而事實上第三嫌犯會由股東E安排於內地等不同的工程地點工作。
4. 只有控訴方提出的證據對嫌犯有罪的事實的證明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定性程度時,方可裁斷嫌犯有罪。
5. 第三嫌犯沒有在澳門期間亦可以為E完成工作,因此,單純一份出入境記錄顯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間,第三嫌犯在澳的日數扣除假期,實際上班日應不超過300天,而第三嫌犯有超過240天在澳門的情況下,欠缺其它證據輔助下,斷言有關聘用屬虛假,是沒有達致排除合理出的其它情況的可能,亦即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尤其部份時間第三嫌犯在內地為股東E工作,或第三嫌犯告假等。
6. 因此,以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證實聘用是虛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違反排除合理懷疑或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刑事審判原則。
7. 倘不認同上述,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資料並不能直接得結論為“不存有勞動關係”,被上訴判決直接以此認為不符合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工作(即電梯安裝工程人員),作為一般人而言是不能理解結論的。
8. 因此,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3 款規定,配合第 355 條第2 款及第 360 條第1款A項規定的判決說明理由部份明顯不足的無效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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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72頁至第27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配合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判決說明理由部份明顯不足的無效的瑕疵。上訴人認為自己在案中只協助安排及提交外僱文件。
2. 首先,要重申的是,上訴人所說瑕疵其實是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即使如此,我們亦不認同存有上述瑕疵,理由如下:
4. 根據原審法院的「事實之判斷」〔第247頁背頁及第 248 頁〕,可見上訴狀的版本與上訴人/第二嫌犯在庭審上所述的版本無異,因此,透過原審法院裁判的內容,我們可以得知原審法院並不接受上訴人的解釋。
5.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的認定已全面審視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的庭上聲明〔其中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保持沉默〕,證人F[G(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的人員,即負責替涉案「D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第三嫌犯C為外僱之具體負責人,亦見已證事實第三項]的證言,及其他證據,包括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
6. 由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 條規定,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不可對之作出審查,上訴人就不可以單憑自己的自由心證,肆意去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7. 另外,上訴人還認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共440多天,獲證事實證明第三嫌犯當中有約一半時間在澳門,但第三嫌犯不在澳門的原因不明,而第三嫌犯實際上班日應不超過300天,而第三嫌犯有超過240天在澳門的情況下,是不屬於“明顯不符合外僱的情況”;而事實上第三嫌犯是由股東E安排於內地等不同的工程地點工作。
8. 根據已證事實第九項結合卷宗第21-23頁出入境記錄,可知 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間共有465日1,然而第三嫌犯卻有201天不在澳門,即有264天在澳2。作為涉案公司的負責人,上訴人沒有向法庭提交屬第三嫌犯的勞動合同,按一般經驗法即《勞動關係法》中每7天有一天的周假去推算,倘第三嫌犯真是在澳門工作,即其離澳日子應只能有67天,結合其他的強制性假期及年假等,最多也只有83天,但是,第三嫌犯卻有201天不在澳門〔即465天中約43.2%的天數不在澳門〕上訴人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以上的合理性;至於其所提及的第三嫌犯告假,或第三嫌犯在內地工作等僅為上訴人的假設,正如上訴人從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關於第三嫌犯的告假記錄,而且,正正是涉案公司聘用第三嫌犯「來澳工作」,則上訴人的結論「第三嫌犯在內地替E工作」完全違反聘用的申請前提。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理由」僅為藉口。
9.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從未向法庭提交第三嫌犯的人工薪酬記錄,亦無法提交第三嫌犯的工作記錄〔哪怕是其他同事的證言,或工作文件載有第三嫌犯的簽名〕,也就是說,已證事實第八條之證實是合乎常理及經驗法則的。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只是再一次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然而,原審法院的認定卻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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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95頁至第2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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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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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2011年2月21日,A(第一嫌犯)與一名中國內地男子“E”在澳門設立「D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設於......大馬路......商業中心...樓...單位,公司的日常運作部分由第一嫌犯的妻子B(第二嫌犯)負責。
2.2013年4月,「D工程有限公司」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續聘3名非專業外地僱員名額。
3.2014年6月20日,第二嫌犯利用上述已獲批的外地僱員名額透過「G(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為中國內地居民C(第三嫌犯)申請為「D工程有限公司」的電梯安裝外僱人員(見卷宗第10頁)。
4.2014年6月25日,上述申請獲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批准。
5.2014年7月24日,第三嫌犯獲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編號為“2134****”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6.2014年10月9日,第二嫌犯再次透過「G(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續期申請。
7.2014年10月30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批准第三嫌犯上述的“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續期申請,繼續向其發出編號為“2134****”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8.事實上,第三嫌犯從沒有向第一、二嫌犯共同擁有的「D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作,第一、二嫌犯從未向第三嫌犯支付薪酬。
9.經核查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間,第三嫌犯使用其本人的編號為“E1142****”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為“W830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證進出澳門,期間約200多天不在澳門(見卷宗第21至23頁)。
10.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擁有的「D工程有限公司」與第三嫌犯不存在勞務關係,第二嫌犯仍故意以公司名義為第三嫌犯辦理內容不實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誤導澳門特區政府治安警察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第三嫌犯自由進出澳門。
11.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行為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12.第二及第三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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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無刑事紀錄,而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為初犯。
嫌犯A及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現為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B―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8,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高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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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D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運作主要由第一嫌犯負責。
第一嫌犯利用上述已獲批的外地僱員名額為C(第三嫌犯)申請為「D工程有限公司」的電梯安裝外僱人員。
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申請續期。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D工程有限公司」與第三嫌犯不存在勞務關係,仍故意以公司名義為第三嫌犯辦理內容不實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誤導澳門特區政府治安警察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第三嫌犯自由進出澳門。
第一嫌犯的行為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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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欠缺理由說明之裁判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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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上訴人認為,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資料並不能直接得出結論為“不存有勞動關係”,原審法院直接以此認為不符合在澳門擔任外地作員之職務工作,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配合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之判決說明理由部份明顯不足的無效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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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的無效)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判決書的要件)規定:
……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對判決中理由之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在事實方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在法律定性方面,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在證據方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就證據方面而言,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而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陳述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
經過庭審,第一及第三嫌犯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而第二嫌犯否認控罪及辯稱公司的運作由“E”負責,並指是“E”負責聘請第三嫌犯。
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卷宗內的書證及F的證言,已清楚顯示是第二嫌犯負責以涉案公司的名義辦理聘用第三嫌犯的首次及續期申請,但第二嫌犯於庭上卻表示不清楚第三嫌犯的聘用情況,明顯是刻意隱瞞事實,試圖脫罪。
根據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證實第三嫌犯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是長期不在澳門,此情況不符合其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之職務工作(即電梯安裝工程人員)。
綜上,本院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認定第二及第三嫌犯以虛假的勞動關係欺騙本特區相關部門向第三嫌犯簽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顯而易見,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指出了法院形成心證所依的證據,對所有證據從整體上予以審查評價,並作出扼要說明,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有關判決書要件之規定,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沒有出現可造成裁判無效的缺乏理由說明之情事。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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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上訴人認為,其在案中只協助安排及提交外僱文件,不足以認定其有偽造文件的故意;另外,第三嫌犯不在澳門期間亦可以為E完成工作,相關出入境記錄顯示自2014年7月24至2015年10月13日期間,第三嫌犯在澳的日數扣除假期,實際上班日應不超過300天,而第三嫌犯有超過240天在澳門,在欠缺其它證據輔助下,斷言有關聘用屬於虛假,是沒有達致排除其他的合理可能的情況。原審法院以第三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證實相關聘用是虛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違反排除合理懷疑或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刑事審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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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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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D工程有限公司於年底時按工程計出相關收益後,由E與其分享利潤,其會占2份,而E占1份;D工程有限公司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名額後,透過G(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為第三嫌犯申請為該公司的電梯安裝外僱人員。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明確表示整個申請外勞的程序是其代表G(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接觸,聘用外勞的文件均由上訴人向其遞交,卷宗第18頁的文件亦是上訴人以“Kelly”的名字簽署的;而第三嫌犯在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間約200多天並不在澳門。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首先,根據上訴人在D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中所佔比例,依照常理,其對於公司的日常管理、尤其對其親自辦理申請及續期手續的外僱人員有否為公司提供服務的情況不可能不知情;其次,第三嫌犯獲得外地僱員身份而長期不在澳門,明顯不符合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的正常工作狀況;第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且卷宗沒有第三嫌犯作為外僱人員而為D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的證據,例如工作記錄、薪金記錄等,故沒有證據佐證上訴人的主張。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不難理解原審法院對於證據的審查以及心證的形成。被上訴判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警方的調查結果以及卷宗內的書證,認定上訴人作出有關事實,並無任何偏頗之嫌。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帶來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換言之,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且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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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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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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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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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見附件,附件乃根據卷宗第21-23 頁之出入境記錄以表格方式作出計算,並不屬新證據。
2 見附件
3 參考: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之合議庭判決及第592/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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