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1/08/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5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0-21-2º-B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23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9至第6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要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1至第85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2年2個月的牢獄生活,於2022年8月被發現多次在室內放風期間與其他囚犯交換物品,及曾出言辱罵另一囚犯,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十三日,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是次違規距今亦不足一年時間,被判刑人在規矩嚴格的監獄中亦未能好好管束自己的行為,實在難以說服法庭其已徹底改正過往的偏差行為和價值觀。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案中判處的司法費用和賠償金,反映其對承擔犯罪後果之積極性不足。
  回顧被判刑人的多個案件,被判刑人於2014年曾因有意圖誤導本澳執法當局,故意虛報其身份資料,觸犯了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獲判緩刑。其後於2016年禁入澳期間及緩刑期間,兩度再次偷渡來澳,並犯下更嚴重的罪行,於賭場內偷取別人的手提包,致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257,000元。直至現時,被判刑人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見其對將來如何作出賠償有任何計劃,對於被害人最終能否獲得應有的賠償,法庭抱有很大的疑問。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並多次以非法途徑來澳觸犯法律,再加上其在獄中行為表現屬“差”,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顯示其已徹底改過,且至今未有支付絲毫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現階段還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分別在三個案卷內,因觸犯兩項「虛假聲明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競合判刑3年3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經濟發展迅速,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盜竊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
  考慮到被判刑人多次犯案,現時並沒有其他突出的因素可以降低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i.上訴人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在2016年03月1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58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因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10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至47頁背頁)
  - 於在2016年10月2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l-16-021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至37頁背頁);
  - 上述卷宗與第CR3-15-0589-PCS號卷宗內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判處11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至39頁背頁);
  - 於在2017年05月2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l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合共判於2年8個月實際徒刑;
  - 經第CR4-16-0178-PCC號卷宗與第CR1-16-0217-PCS號卷宗作出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向被害人賠償港幣257,00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背頁)。
  ii.上訴人於2016年3月18日曾被拘留1日,並自2021年4月24日被移送至於路環監獄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4年7月23日屆滿,並於2023年6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
  iii.上訴人不是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iv. 上訴人現年53歲,內地居民,於內蒙古自治區出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一名大姐(已去世多年),尚有兩名姐姐在內蒙古生活。其於2015年與妻子離婚,女兒跟隨前妻生活,與女兒及姐姐關係較好。
  v. 空閒時,上訴人喜歡閱讀及做運動,並聲稱在判刑後有積極報名申請參加獄中的活動,例如重塑人生講座、舞獅班(由於年齡較大,最終未獲批准參加)、踢、身心健康徵文比賽(沒有獲獎)以及曾投稿給本澳報社華僑報並獲接納及稿費。
  vi.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vii. 上訴人亦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蒙古居住及生活,並表示繼續從事以往的工作。
  viii. 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現已汲取教訓及悔罪改過。
  ix. 就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本案被判處之司法費、其他負擔及賠償金的事宜(見卷宗第37頁),其聲稱願意支付上述費用。
  x. 上訴人聲稱其現時保存於「包頭」及社工中的存款餘額約有澳門幣6,000元現金,其保留澳門幣2,000元作為在監獄生活所需的費用,願意將餘下的約澳門幣4,000元用於支付上述費用。
  xi. 上訴人承諾待其重返社會後,會每月分期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
  xii.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xiii.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xiv. 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顯示其已徹底改過,且至今未有支付絲毫賠償,這種“不積極” 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還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不會再受金錢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xv. 自2022年11月的違規被處罰紀錄後(該違規事件發生於2022年8月),上訴人更加留意獄內的規則及遵守監獄秩序,至今未有新的違規紀錄。
  xvi. 可見,上訴人正在接受教改中,並顯示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xvii. 並且,上訴人聲稱十分願意支付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失。
  xviii. 然而,由於家中情況困難,上訴人並不能透過家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上訴人目前仍須在監獄內服刑,現時根本沒有條件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並非是被害人不願意及抱著不積極的態度。
  xix.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xx.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xxi. 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 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 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 為有利。”;
   xxii.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xxiii.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
  xxiv. 值得重申上訴人於徒刑執行期間,上訴人在監獄有一直努力改造自己,例如,積極運動、積極從監獄的閱讀,參與學習彌補自己的知識水平,並曾投稿報社並獲採用,及參加監獄舉辦的活動,顯示出上訴人經過兩年多的牢獄刑罰已徹底洗心革面,且自2022年8月的違規事件至今未有新的違規紀錄,故提早釋放應不會致引起社會的負面反彈。
  xxv. 加上,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內蒙古自治區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xxvi.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xxvii.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7頁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6年3月10日,上訴人因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案發日為2014年9月3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5-0589-PCS號卷宗,每項犯罪被分別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被合共判處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缓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6年4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47頁)。
- 於2016年10月28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案發日為2016年3月16日),在初級法院第CR1-16-0217-PCS 號卷宗,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缓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6年11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
- 上述卷宗與第CR3-15-0589-PCS號卷宗內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1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缓2年執行;有關刑罰競合判決於2017年3月17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 。
- 於2017年5月26日,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4-16-0178-PCC號卷宗,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8個月實際徒刑。
- 經第CR4-16-0178-PCC號卷宗與第CR1-16-0217-PCS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3-15-0589-PCS號卷宗)作出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向被害人賠償港幣257,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有關判決於2017年6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僅曾在第CR4-16-0178-PCC號案內,於2016年3月18日被拘留1天,後於2021年4月24日被移送至監獄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7月23日屆滿,並於2023年6月2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
  3. 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隨後判刑卷宗所判處的司法費、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8頁至第48頁)。
  5. 上訴人不屬初犯、為首次入獄,作出最近的犯罪行為時年約46歲。
  6. 上訴人現年53歲,出生於內蒙古自治區,父母及大姐已去世多年,另尚有兩名姐姐在內蒙古生活。上訴人於2015年與妻子離婚,女兒跟隨前妻生活。上訴人表示與女兒及姐姐關係較好。
  7. 上訴人高中畢業後,獲分配到農業科技公司工作多年,後與朋友創業,直至其入獄。
  8. 上訴人入獄後得到家人原諒和接納,但因姐姐年長不便來澳,故只能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保持聯繫。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去年11月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10.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已申請了廚房和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現正輪候當中。空閒時,上訴人喜歡閱讀及做運動,亦有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曾投稿給本澳報社並獲接納及稿費。
  11.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因如獲釋後會返回內蒙古居住,並繼續從事以往的工作。
  12.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技術員建議慎重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不屬初犯,為首次入獄,作出最近的犯罪行為時年約46歲。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須服三個案件的競合刑罰。上訴人曾被拘留1日,自2021年4月24日開始服刑,至今已2年多。
  上訴人於上述三個案件中共觸犯五項犯罪: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二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在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10月10日,兩次有意誤導本澳執法當局,故意虛報身份資料;之後於2016年1月15日,違反禁止進入澳門的命令,偷渡進入澳門;在非法逗留期間,於2016年1月20日在賭場偷取他人的手提包,造成他人257,000港元財產損害;之後於2016年10月28日,再次違反禁止進入澳門的命令,偷渡進入澳門。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中的訴訟費及其他負擔,也沒有向案中被害人支付賠償。
  上訴人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於2022年11月具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已申請了廚房和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現正輪候當中。空閒時,上訴人喜歡閱讀及做運動,亦有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曾投稿給本澳報社並獲接納及取得稿費。
  上訴人入獄後得到家人原諒和接納,姐姐因年長不便來澳,故上訴人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釋,會返回內蒙古居住,並繼續從事以往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均不足。
*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但已申請並正輪候職訓安排,其積極參與獄中活動,亦曾投稿給本澳報社並獲接納及取得稿費。然而,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差”,有一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這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仍然薄弱,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能力低,難以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未能在行為上和心態上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尚未得到必要的矯正,無法令法院確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多次觸犯刑事法律,其兩度故意向本澳執法當局虛報個人身份資料,兩度違反禁止進入澳門的命令偷渡來澳,並且於非法逗留期間在賭場偷取他人的財物。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對本澳出入境秩序、社會生活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財產權帶來的負面影響嚴重。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悔改表現不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公眾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及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8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559/2023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