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8/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5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55-22-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6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6至第3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4至第80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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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曾申請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因入學考試成績未達標而未獲錄取,另其已於2022年11月申請參與女倉消毒電話、樓層清潔、理髮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囚犯曾參與獄中的中文硬筆書法比賽、假釋講座、健康生活、肺結核講座、生命故事書等活動。對於囚犯此等積極爭取參與獄中活動的表現,應予以肯定和鼓勵。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
經翻閱裁判書內容,囚犯在庭審時承認是應同夥的邀請加入參與案中的詐騙犯罪行為,並負責把風和提醒同夥的工作,囚犯亦藉此曾獲取報酬。然而,時至是次假釋程序,儘管囚犯向社工表示已作出反省且稱知道不應存有僥倖和貪念的心態,但在發表意見之信函中卻稱自己僅為一個因被丈夫家暴而致使頭部患有重病急需金錢治病的婦人,繼而被同夥欺騙來澳犯案,更稱自己資質愚笨遭同夥嫌棄。對於此番自稱疑被騙犯案的辯解,可見囚犯擬將自己塑造為“受害者”的角色,並藉此淡化自己的罪責,然而,其辯解實難以令人接納,試問作為犯案人的囚犯如何在被騙的情況下仍可作出一連串顯然是經精心部署的犯罪行為。基於囚犯上述對於犯案所持的前後矛盾辯解,本法庭對於其在經歷近兩年服刑生涯後是否已對所犯罪行真誠並徹底悔悟存有重大疑問,由此再結合囚犯在賠償金履行一事上隻字未提的消極甚至可說是忽視的取態,本法庭對於其悔改的誠意存有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僅憑目前的已服刑時間實未能認定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五項既遂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的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與數名同夥為賺取不法利益,有預謀且特意來澳與任職賭場莊荷的本澳居民同夥共同作案,由當值的該名莊荷在開彩得悉賭局結果後讓同夥(包括囚犯在內)下注,同時尚有其他同夥(包括囚犯在內)負責把風,憑著此一預先知悉結果方下注的必勝手段,一眾作案人在上述莊荷當值的多個時段內先後多次成功騙取涉案娛樂場合共逾港幣二百萬元的相當鉅額款項,另尚要一提的是,案中囚犯與同夥們是經計劃周詳下作出有關騙取娛樂場款項的犯罪行為,彼等更特意在珠海一酒店房間內進行演練以確保可順利遂成有關犯案大計。由作案情節可見,囚犯與其同夥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高度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以至是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良好形象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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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於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載於本卷宗第36頁至39頁)所作出之決定及理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並不予認同。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按照上述法律之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4.°本案中,上訴人合共須服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4年3月15日屆滿,並且於2023年4月15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故此,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地,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5.°按照上述法律之規定,假釋的實質要件則是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6.°從條文中亦可得知,在對具體個案進行分析,只要囚犯符合假釋的所有前提要件,法院須給予假釋。所謂「須」,指必須、必得,法院並無進行自由裁量和選擇的餘地。
7.°根據載於卷宗第7頁之監獄獄長意見,當中獄長表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重新開始生活”(粗體由本人加上)
8.°根據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的並載於卷宗第9頁至15頁之假釋報告中,在報告中亦詳細分析了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並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及重返社會的機會。
9.°事實上,上訴人於在囚期間,一直都在反思其所犯的不法行為,並多次因其不法行為做成的危害及損害而哭泣。
10.°上訴人也有不斷反思當初為何會觸犯法律,並意識到其作出的任何行為都應貫徹守法意識。
11.°可見,其對於守法意識已有所警惕,並且作出反思及有所領悟。
12.°上訴人於在獄期間,即使身體長期不適,亦有參與獄中的理髮的職業培訓,以學習技能作為重返社會的準備,而且職訓表現積極及努力。
13.°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14.°上訴人一旦獲釋將會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便會積極尋求治療方案,儘快尋找工作以向受害人支付賠償。
15.°事實上,上訴人自案件偵查階段,就已有計劃向受害人支付賠償,無奈,上訴人當時無業,且無收入,並沒有能力立即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賠償金額。
16.°為盡快彌補上訴人對受害人的損害,上訴人曾提出以微信轉賬方式支付部分賠償之方案,然而,這未能被實現。但上訴人至今也有留著這筆款項以便出獄後,還給受害人。(見卷宗第56頁之內容)
17.°正如上訴人於卷宗第48頁及61頁,分別兩份信函當中所述,上訴人也有計劃將出獄後的收入以銀行存款之方式向受害人支付賠償。
18.°儘管上訴人支付賠償的計劃並不可行,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且於服刑中因入學考試成績未達標而未能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可見上訴人一直有支付賠償的意願。
19.°只是礙於上訴人的認知有限未能透過文字表達其真實意願,亦礙於其無收入的經濟狀況,未能立即向受害人支付賠償。
20.°從上述的事實可以得出,上訴人已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已經充分的改善,而且已經趨向正面,而且已經足以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將會以對社會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21.°綜上,不論從消極(不再犯罪)或積極(再社會化)角度,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實質要件。
22.°而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沖擊;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
23.°此外,上訴人亦已為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並付諸行動,亦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24.°因此,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25.°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26.°如果法官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能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8條準用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以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這樣更能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27.°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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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2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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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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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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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2年11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1-0303-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博企支付合共2,180,000澳門元的賠償,另在不妨礙上訴人與同案被判刑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上述總額之賠償金的情況下,由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判刑人之間的內部分贓存有以衡平方式訂定之比例,故上訴人的賠償額為1%(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44頁)。
2.上述判刑卷宗內的其他共犯被判刑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就上訴人之部分改判如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 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至第106頁背頁)。
3.檢察院針對中級法院之上述裁判表示異議,並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23年5月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的裁判。裁判於2023年5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及第107頁至第135頁背頁)。
4.上訴人將於2024年3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4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6頁背頁至第138頁)。
5.由於上述判刑案件之裁判頃轉為確定,故仍未進行結算,上訴人因而尚未支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亦未透過判刑卷宗繳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上訴人現年45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前夫育有一子,兒子跟隨前夫生活。
8.上訴人初中畢業後便告輟學。
9.上訴人曾從事紡織廠學徒、理髮店學徒及副食品店店長的工作,之後在微商經營食品生意,直至犯案入獄。
10.據監獄醫療部資料顯示,未發現上訴人患有明顯慢性病或染性疾病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一般。
11.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12.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3.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因入學考試成績未達標而未獲錄取,另上訴人曾於2022年11月申請參與女倉消毒電話、樓層清潔、理髮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中文硬筆書法比賽、假釋講座、健康生活、肺結核講座、生命故事書等活動。
14.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5.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尋找銷售員的工作。
16.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當日因被丈夫家暴致使頭部疼痛而急需用錢治病,故才被同案一眾同夥騙來澳門犯案,其自知犯下大錯,並感到悔疚,尚承諾今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回家治病。
17.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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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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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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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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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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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上訴人現年45歲,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因入學考試成績未達標而未獲錄取,另上訴人曾於2022年11月申請參與女倉消毒電話、樓層清潔、理髮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中文硬筆書法比賽、假釋講座、健康生活、肺結核講座、生命故事書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尋找銷售員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多次伙同多名作案人與任職賭場莊荷的作案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該名莊荷開彩,其餘作案人將籌碼投注在勝出的位置上再派彩,從而造成相關博彩企業相當巨額的財物損失。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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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遵守獄規、積極參加報名參加小學回歸課程及職訓、積極參加各種活動,其外在行為表現獲得原審法院的肯定和鼓勵。然而,上訴人在對自己行為的認識和悔過方面,並不足夠。上訴人一方面聲稱已作出反省,不應存在僥倖和貪念,同時另一方面,又聲稱其會犯上今次的罪,是被丈夫家暴打傷頭部急需金錢看病,被同夥以賺錢為由騙到澳門;然而,根據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其所參加的詐騙行為是精心部署的,且各個同夥之間分工細緻、合作緊密,上訴人參與犯罪的主動性不低。顯見,上訴人將其犯罪主要原因歸責於他人,以降低自己的罪責,故其尚未有發自真實內心且深刻的悔過。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上訴人雖有努力,但仍未具備充足的依據可認定其人格方面的演變已經充分,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多次伙同多名作案人與任職賭場莊荷的作案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該名莊荷開彩,其餘作案人將籌碼投注在勝出的位置上再派彩,從而造成相關賭場相當巨額的財物損失。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對澳門的博彩旅遊城市形象帶來直接且嚴重負面影響,且目前,各種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雖有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未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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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並沒有忽略和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和努力及其人格方面的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有偏重於後者。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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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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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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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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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550/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