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20-1º-B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76至第17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97至第211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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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屬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因以侮辱性語言對一名囚犯作出辱罵以及還手傷害該名囚犯身體的行為而受到處分,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決定放火燒毀及破壞被害人的汽車,當中被判刑人被安排實施放火燒車行為,先後兩次將易燃液體分別淋在兩輛汽車上並點燃有關的汽車,其中一次成功造成火警,另一次則未能成功點燃,其中被判刑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被事發大廈停車場保安員發現後,為了逃離現場而襲擊保安員,使保安員的身體造成傷害,另外,警員亦在被判刑人身上搜獲淨重為0.277克的毒品“氯胺酮”,當中的毒品用作向他人販賣及作個人吸食之用,反映被判刑人守法意識極低、漠視法紀,行為具高度故意及有計劃,人格方面存有偏差行為。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承認實施所指控的事實,因經濟拮据而犯案,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已作出深刻反省。被判刑人自本年初開始參與獄中的職訓,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 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紀錄,尤其被判刑人為金錢利益接受他人指示從香港專程來澳作案,且實施多項犯罪行為,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未有足夠信心,現階段對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然信心不足,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以加強守法意識。故此, 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 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多項犯罪,包括「毀損罪」、「造成火警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中「造成火警罪」的犯罪行為對他人之生命及財產造成危險,情節嚴重,行為性質惡劣,較大程度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另外,被判刑人亦觸犯「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中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在是次案件中觸犯多項犯罪,其所觸犯的犯罪行對澳門地區社會治安和居民安全所造成的極其負面的影響,以及涉案被害人的損失仍未獲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 第 56 條第1 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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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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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總結
A.上訴人合共被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期將於2024年2月20日屆滿,並已於2022年6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B.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6月9日被否決,對該否決之上訴至中級法院亦被駁回。
C.上訴人現年31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在本澳屬初犯並為首次入獄。
D.如上訴人獲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其母親及兩名姐姐同住。同時,上訴人在獄中學得一門手藝,且其過往曾有從事建築行業的經驗,因此其出獄後打算繼續從事建築行業,並進修英文及音樂。
E.上訴人在服刑初期曾多次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訓,但因身體狀況原因未被錄取。及後,上訴人先後參加獄中電腦課(Excel)及音響班。
F.自2023年1月起,上訴人參與獄中的維修工程職訓,並協助監獄之翻新工程,負責油漆相關工作。
G.上訴人對得到獄中職訓機會及重返社會抱有感恩及積極的態度,正如上訴人在其書信所述,「本人亦終於獲得監獄的許可,幫忙參加監獄裏維修工作的機會,為未來外面的世界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為本人在外面的工作做好準備。」
H.有關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於入獄初期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I.對該違反監獄紀律,上訴人在其書信上表示:「本人在三年多前雖然曾經有違規,但本人這幾年已經深深反省自己的錯誤,好好改變自己,好好尊重監獄的規矩。」
J.上訴人亦非常積極參與監獄中各類型的活動,包括自創歌曲比賽(在該比賽中獲得優異獎)、春節聯歡(分別負責音響工作及擔任歌唱表演中的結他手)、足球比賽及籃球比賽。
K.即使於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並沒有氣餒,反而繼續不斷自我反省,明白自己的過錯與不足,亦更積極規劃好出獄後的生活。
L.從上述事實反映出,上訴人人格方面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亦被監獄獄長及檢察官司法官認同。
M.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規定:「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N.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
O.關於假釋之實質要件,有必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P.從本卷宗所載資料及上述事實顯示,上訴人非常積極參與獄中各類課程、職訓、活動及比赛。
Q.上訴人亦非常珍惜及感恩被給予於獄中參與課程及職業培訓的機會,亦以其所學到的向監獄出一分力。
R.其人格方面亦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被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及檢察官司法官所認同。
S.在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並沒有氣餒,反而更積極規劃好出獄後的生活。
T.同時,上訴人亦得到家人不斷的支持,並於出獄後返回香港與其母親及兩名姐姐同住。
U.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將能以負責任守法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社會生活規範的生活。
V.在考慮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方面,儘管所犯罪行「嚴重」,但其獲釋並不影響公共秩序的維護,亦不會對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律秩序的信心產生嚴重的影響。從本卷宗所載資料及上述事實來看,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其獲釋危害社會安寧。
W.基此,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法律規定,因上訴人已符合該條規定假釋所需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須被給予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裁判並給予上訴 人請求的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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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18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2019年12月11日,於初級法院第CR2-19-0282-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4第1款a)項結合第21 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共犯)(未遂)、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4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共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7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共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7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共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 整性罪、一項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一項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數罪併罰,合共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判處A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案中輔助人,以及向“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賠償,賠償款項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時的法定利息。
2.該案其他被判刑人不服,提起上訴,2020年4月29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惠及A,改判A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毀損罪及一項巨額毀損罪,罪名不成立,改判為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最後經重新作出數罪併罰,合共被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
3.有關刑期終止於2024年2月20日,於2022年6月9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2022年6月9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服刑人A的首次假釋申請,服刑人提起上訴。
5.同年8月15日,中級法院在第 590/2022 號卷宗裁定服刑人A上訴理由不成立。
6.2023年4月26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第二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7.檢察院建議給予A假釋。
8.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紀錄,尤其是上訴人為金錢利益接受他人指示從香港專程來澳作案,且實施多項犯罪行為,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未有足夠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庭認為其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對澳門地區社會治安和居民安全所造成的極其負面的影響,以及涉案被害人的損失仍未獲彌補,倘提早釋放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効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因此,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請求。
9.上訴人(即服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 給予上訴人假釋。
10.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在首次假釋被否決後,其沒有氣餒,反而繼續不斷自我反省,明白自己的過錯與不足,亦更積極規劃好出獄後的生活,自2020年2月起,再沒有違反任何監獄規則,雖未繳付被判刑的訴訟費用及賠償,但承諾出獄後將積極尋找工作,賺取金錢繳付,同時,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加職訓及各類型活動,已在人格方面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原審法庭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1.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且在獄中表現良好。
12.除此之外,假釋的給予還需要考慮囚犯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 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囚犯其所犯罪行為的情節,獄中的表現得以體現,後者取決於社會大眾對犯罪行為嚴重性的態度來衡量。
13.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的記錄,接受他人指示從香港專程來澳作案,且實施多項犯罪行為,反映上訴人守法意識極低。
14.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罪行是嚴重的,且故意程度高,故此,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而在服刑期間,於2020年1月3日有違規行為,但其首次假釋申請被拒絕後,未有放棄,反思因無知及法律意識薄弱而違法,積極合群,在獄中學會守法守規,可見,其人格已出現改變。
15.從獄方報告可知,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與家人關係和諧,家人每月均有來訪,得到家人的足夠支持。
16.上訴人至今已服刑5年11個月,期間積極參與培訓課程,為出獄後重新投入社會作準備,可見其已吸取教訓。
17.我們並不否認上訴人曾犯罪下嚴重罪行,但是否就此而必然 否定假釋,無視上訴人的努力,我們抱懷疑態度。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亦能接受給予犯罪人士改過自身的機會,包括服刑期間表現出明顯人格轉變從而提前釋放的人士。
18.因此,考慮到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 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前提要件,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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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226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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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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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9年12月11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2-19-0282-PCC 號卷宗內,合議庭之裁判裁定上訴人A: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共犯)(未遂),判處2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共犯),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共犯),判處3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共犯),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9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處合共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另判處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案中輔助人合共支付人民幣345,211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300,000澳門元的精神賠償,以及向“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合共支付7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上述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1頁背頁)。
該案中其他四名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4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惠及上訴人,改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毀損罪」(既遂)及一項「巨額毀損罪」(既遂)罪名不成立,並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毀損罪」(既遂),判處9個月徒刑。經重新作出數罪併罰後,對上訴人改判5年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另,判定該案各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彌補對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而訂定的金額由300,000澳門元減至200,000澳門元,此項金額的法定利息則改為僅自判決作出日開始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55頁背頁)。判決於2020年7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
2.上訴人於2019年1月20日至21日被拘留2日,於2019年1月21日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4年2月20日屆滿,並於2022年6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6頁及其背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其判刑卷宗所判的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卷宗第131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68頁至第173頁)。
5.上訴人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6月9日被否決,其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被駁回(見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背頁,以及第97頁至第102頁)。
6.上訴人在本澳屬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狱。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現年31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的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兩姐一兄。在數年前上訴人的父母因吵架而分開生活,上訴人與母親同住,與其他家庭成員亦保持聯繫。
9.上訴人表示其3歲入學,16歲完成高中一年級後因無心向學而停學。上訴人離校後曾當電燈安裝工人,至18歲時從事地盤工作,於21歲至23歲期間曾到澳洲的農場工作,後來回港當地盤工,平日會兼任健身和游泳教練直至入獄前。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兩位姐姐為其主要探訪者,疫情前經常來澳探訪。疫情期間,上訴人主要靠書信和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自2023年1月開始,上訴人的家人每月均有來訪給予支持。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沒有被錄取;其自2023年1月起參與獄中的維修工程職訓工作。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母親及兩名姐姐同住,而上訴人在獄中學得一門維修手藝,且有過往從事建築行業的經驗,因此打算出獄後繼續從事建築行業。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自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其深切反省明白到自己的不足,過去一年在獄方的批准下,參與了獄中維修工作,為日後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另外亦有積極的參與獄中各項的活動及比賽。雖然其在獄中曾有一次違規的紀錄,但經過這幾年間的反省及改造,已能好好的遵守獄方的規矩。請求法官閣下給予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165頁至第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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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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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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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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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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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其首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6月9日被否決。
上訴人在本澳是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尚未繳付判刑卷宗所判的訴訟費用及賠償。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其因於2020年1月以侮辱性語言對一名囚犯作出辱罵以及還手傷害該名囚犯身體的行為而受到處分。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上訴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決定放火燒毀及破壞被害人的汽車,當中上訴人被安排實施放火燒車行為。上訴人先後兩次進入位於涉案住宅大廈三樓的停車場,將易燃液體分別淋在被害人的兩輛汽車上並點燃有關的汽車,第一次未能成功點燃,而第二次成功點燃並造成大廈火警。上訴人在實施第二次行為時被事發大廈停車場保安員發現,為了逃離現場而襲擊保安員,對保安員的身體造成傷害。另外,警員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淨重為0.277克的毒品“氯胺酮”,當中的毒品用作向他人販賣及作個人吸食之用。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於疫情前後均定期來探訪,疫情期間則以書信和致電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提前釋放,將返回香港與母親及兩名姐姐同住。上訴人在獄中學習了一門工程維修手藝並有建築業工作經驗,計劃獲假釋後繼續從事建築行業。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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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上訴人完全無視被害人的財產,更無視大廈眾多業權人和住戶的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在大廈的停車場內點火燒車;上訴人亦枉顧毒品的惡害,持有少量毒品用作提供給他人及自己吸食,上訴人的行為反映出其守法意識極低、漠視法紀,行為具高度故意及有計劃,人格方面的偏差嚴重。上訴人服刑4年6個多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有正向轉變,然而,其整體表現僅能夠說是中規中矩,以自身方面的努力表現為主,而彌補對社會和被害人損害方面的行為乏陳,未能顯示其已真正且完全明白到敬畏生命、尊重他人權益的重要性,因此,上訴人目前的自我反省和表現仍不足以說明其已具備完全發自內心的深刻悔改。上訴人在人格方面雖然有不小的正向改變,但仍不足夠,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嫌犯所作之事實,其服刑期間的表現,服刑期間人格演變的情況等因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決心及持守以抵禦誘惑及以負責任態度生活仍然信心不足,認為上訴人需接受進一步觀察以加強守法意識。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此決定是有客觀依據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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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特別是「造成火警罪」,一項既遂、一項未遂,其行為之不法性嚴重。上訴人在住宅大廈停車場火燒他人的輕型汽車,完全無視住宅大廈業權人和住戶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給市民的生活帶來不安及恐慌。上訴人服刑4年6個多月,近3年多的表現有不小的進步,但仍不足夠,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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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並沒有忽略和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和努力及其人格方面的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有偏重於後者。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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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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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人定為澳門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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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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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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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榮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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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慶(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要件,因此,應給予其假釋。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屬初犯,服刑表現整體良好,亦有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及活動,同時,具有良好家庭支援及工作經驗。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服刑約4年7個月,剩餘刑期約為6個月,但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也是最後一次)的假釋機會,這段4年7個月之刑期已經足夠對案中犯罪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畢竟,上訴人剩餘之刑期只有6個月,與其要求上訴人服滿刑期(再服刑6個月),可能更加適宜的是,讓他利用這段期間內(作為一段過渡期)更好地適應社會,以恢復因被囚禁多年而被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無可否認,被判刑人所實施的犯罪屬嚴重罪行,尤其是造成火警罪的部分,但根據判決書內容(第40點已證事實),案中構成造成火警罪之具體危險主要為財產性質上的危險,而沒有直接危及到人身安全性質之具體危險,在此一角度上,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其犯罪之嚴重性。雖然在彌補被害人之經濟損害方面,上訴人的表現確實欠佳,但本案的犯罪是由6名人士共同實施的。
因此,本人認為現時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其所服之刑期已達到維護法律秩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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