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8/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8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03-21-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2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4至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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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因違規持有及收藏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一個改裝充電器的行為而受到處分,其的守法守規意識薄弱,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是次因兩宗案件服刑,被判刑人與同伙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在兩次與兩名被害人成功兌換貨幣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次表示欲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在被害人將有關款項存入至指定賬戶後,並沒有交出有關的港幣現金,從而令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另外被判刑人在警察當局接受調查時虛報其真實的身份資料,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於其中一宗案件的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另一宗案件則保持沉默,而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已經知道錯。根據假釋報告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及學習活動,未見在獄中有特別積極的表現,另外,被判刑人亦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金,在是次假釋聲請中對賠償一事隻字不提,故未能反映出被判刑人欲彌補過錯的決心。因此,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 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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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2年12月13日作出且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83至85頁之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上訴人對上指批示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4.在被上訴批示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理由在法庭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另外,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或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因此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另一個要件。
5.關於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已透過書面聲明表示對其所犯之過錯深感後悔且作出深刻反省,承諾不再犯罪,提出是次假釋申請的原因是希望早日返回內地家中與人家人團聚,也有完整計劃在出獄後一次性繳清司法費用及儘快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6.上訴人首次入獄,觸犯巨額詐騙罪和詐騙罪(相當巨額)。
7.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的表現屬「信任類」。
8.技術員表示自2021年11月上訴人曾有一次違規紀錄,但此後已經更加留意獄內的規則,至今超過一年遵守監獄秩序。
9.技術員亦表示上訴人對法律法規的認知在逐步加強,刑罰讓上訴人認識到鋌而走險反而會為家庭帶來問題,明白到守法生活對家人的重要性。同時,技術員指出上訴人具備一定工作能力,出獄後可以尋找穩定工作。
10.服刑期間,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沒有申請學生活動及職業培訓,但其實上訴人已申請了參加多項獄中活動,惟上訴人當時一直處於輪侯階段,直到今年七月上旬監獄才接納其申請。為重返社會,現時上訴人每星期均會參與電腦課程。上訴人一直十分期待能參加獄中的職訓以便能盡快償還法院訴訟費用和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11.除此次外,上訴人亦有在獄中看書和自學英語。
12.上訴人入獄後,也有申請致電回家,為上訴人提供在獄中精神上的支援。
13.為了不辜負家人在上訴人在獄期間的不離不棄,上訴人承諾出獄後必定會安份守紀,返回內地與家人重過新生活,與父母共同經營麵包小店以賺取金錢 儘快彌補被害人的损失。
14.上訴人的惡性較低,其犯罪的原意是為了給其家人帶來更好的生活。
15.因一時至念,上訴人失去了兩年的寶貴時光。上訴人深深明白要踏實做人,亦明白經濟困難並不會正當化犯罪。
16.如上訴人能獲得假釋機會,除了能照顧患有心臟病的父親以及椎間盤突出的母親,為一對未成年的子女提供生活和經濟上的援助,亦可以盡快償還法院訴訟費用和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17.從第一審的判決中可知,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其所犯下的罪行,表示其作出是次犯罪是因為面對房貸和子女基本需要的壓力,才會一時誤入歧途。
18.可預見到上訴人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19.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0.鑑於上訴人所犯下經濟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的具有危害性,應受到公眾及社會譴責;然而,當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應獲得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正正是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21.誠然,我們不能忽略經濟犯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須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22.事實上,因為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沒有獲得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23.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被判實際徒刑三年三個月,已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
24.正正是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絕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及對法律規範的信心。
25.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26.上訴人認為上述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27.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在不遵守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
28.故此如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刑罰之執行只是在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已。
29.因此,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即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30.在尊重不同的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原審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31.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上述所援引的法律規定而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 下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刑事起訴法 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廢止原審法庭於2023年6月28作出且載於卷宗第83至85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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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4頁至11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批准。
3.上訴人觸犯多項不同種類的犯罪行為(包括騙取他人金錢及提供 不實身份資料),可見其狡猾及奸詐的行為傾向,於獄中私藏手提電話及配件,獄方未有給予正面(甚至是差)的評價因此,未能確定其人格朝足夠正面的方向發展,以及未能確定提早出獄將不再犯罪和擺脫以往不良的行為模式,同時,上訴人牽涉的案件導致被害人金錢損失,而且與非法兌換這種本澳屢禁不止且衍生各種犯罪的風氣有關,對澳門法制及刑罰而言構成重大負面影響,現階段釋放尚未能滿足社會對上述犯罪行為刑罰的期望,因此,我們實在難以質疑原審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不符合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決定有錯誤。
4.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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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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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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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上訴人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21年12月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20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及聲明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1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90,000元,該賠償須附自加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裁決於2021年12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22年1月2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2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 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10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1-21-020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70,2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 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48頁)。裁決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
2.上訴人在第CR3-21-0245-PCC號案中未曾被拘留;在第CR1-21-0207-PCC號案中,於 2021年4月28日被拘留1日,並自2021年4月29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7月28日屆滿,並於2023年6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及背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及第72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75頁至第80頁)。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因違規持有及收藏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一個改裝充電器的行為而受到處分,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8.上訴人現年29歲,河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位姐姐,其父母經營裝修材料店及私人裝修。上訴人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對子女,上訴人與家人間關係較為緊密。
9.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一年級便因學業成績一般及不喜歡讀書而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投身社會後曾從事零件工人約四年,後任職司機兩年直至其入獄。
10.上訴人在服刑初期,其妻子、父親及一名表哥曾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但由於其父母及妻子需要照顧家中的小孩而未能經常來訪,故被判刑人亦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河北與父母、妻子及子女一同生活,並將會協助父母賣包子及尋求司機的工作。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過是次的教訓學會凡事要三思而後行,日後將不會再作對社會有害及違法的事情,現時只想回家陪伴家人,以肩負起自己的責任,同時亦十分感謝家人的支持及鼓勵。其已明白到自己的過錯,出獄後將會努力回報社會,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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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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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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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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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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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上訴人現年29歲,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因違規持有及收藏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一個改裝充電器的行為而受到處分。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學習課程和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協助父母賣包子及尋求司機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是次因兩宗案件服刑,其與同案嫌犯合謀,首先與被害人成功兌換貨幣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次表示欲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在被害人將有關款項存入至指定賬戶後,上訴人卻不交出有關的港幣現金,從而對兩個案件的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另外上訴人在警察當局接受調查時虛報其真實的身份資料,意圖逃避法律制裁。上訴人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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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上訴人兩次與他人合謀,假藉兌換金錢實施詐騙,其於其中一宗案件的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另一宗案件則保持沉默。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紀錄,行為總評價為“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及學習活動,未見在獄中有特別積極的表現,沒有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展現出真心賠償之意。可見,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不足,未能顯示出其已經真心悔改。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的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人格演變情況,不能令法院確信上訴人有能力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兩次作出詐騙行為,以兌換金錢方式實行詐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澳門目前以該種手段實施的犯罪日趨嚴重,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重大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和人格演變均不足夠,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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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第40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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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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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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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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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587/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