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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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13-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7月4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5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9至第7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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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已繳付全數案中判處的司法費用及負擔,反映其願意承擔犯罪後果的態度。
被判刑人整個刑期表現良好,因其已擁有碩士學位而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被判刑人曾報名參加獄中職訓─印刷、麵包西餅,現正輪候中。閒暇時亦有參加獄中活動,如 “沿途有你”工作坊、徵文比賽及報讀大學的遙距教育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裝備自己,努力學習,反映其已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行為有良好轉變。
回顧案件經過,被判刑人在擔任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期間,擅自使用獲信任而被告知的司法警察局內部電腦系統的帳號及密號,在未經授權下多次查閱內部機密資料,並將資料洩漏給另一被判刑人(同為警員),被判刑人違反了其職務所固有的保密義務,足以對司法警察局及本澳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穩定的服刑表現,在家人的支持下亦培養出對生活的正面態度,努力參與獄中活動及持續學習,反映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得到體驗,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一定的矯正。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原來的公職生涯亦因此事件而被中斷,往後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危險經已沒有。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作出洩漏部門機密資料的行為,當然,我們不能夠一概而論地認為所有的違反保密之行為均屬於嚴重犯罪,而必須去分析行為人是基於甚麼原因而違反保密。根據判決書內容顯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背頁、第27頁背頁),刑事法庭認定被判刑人是“清楚知悉B要求其查核的警務記錄等資料,並不是因工作需要,也與其所持有的案件無關…… 並將有關資料告知B,以便B向犯罪集團提供訊息”,而在理由說明中,刑事法庭再指出“被判刑人與B來往甚密,被判刑人也曾參與B和部份人士“敏哥、源哥”的聚會,更接受了B的演唱會票或糉卷,可見被判刑人知悉B查找警務資料的意圖,仍支持B將資料提供給有需要之人士。”
以上的內容足以顯示被判刑人所作出的罪行之嚴重性,因為被判刑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其職務是預防及調查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但被判刑人在事件中的行為是與司法警察局之職責相違背的(又或者,是妨礙司法警察局履行職責),這樣的行為確實會嚴重損害執法部門在公眾心目中的威信及形象,同時亦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以上的負面影響只能夠透過適當的刑期及刑罰,以在某個層面上“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及深遠影響,並恢復社會大眾的信心。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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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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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觸犯十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保密罪」,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II.上訴人於2019年9月5日至6日被拘留兩天,於2022年1月6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並將於2024年4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7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至今服刑已逾六個月,因此,上訴人已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同時已繳付本案的個人及共同負擔部份的訴訟費用,更沒有任何侯審案件。
III.上訴人擁有碩士學位而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但有報名參加獄 中職訓—印刷、麵包西餅,現正輪候中,閒暇時亦有參加獄中活動,如“沿途有你”工作坊、徵文比賽及報讀大學的遙距教育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IV. 監獄獄長於卷宗作出以下意見:「…具有重返社會條件,建議給予假 釋,由社會重返廳繼續跟進,協助重返社會。」;保安及看守處處長意見為上訴人評定為信任類,囚犯行為總評價為「良」,是所選級別中最高的。
V.最能了解在囚人士服刑期間的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相信是獄方以及 其跟進其在囚生活的社工,而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LAM KIT IENG技術員對上訴人給予最終建議為:「就陳的假釋, 建議給予考慮」。
VI.上訴人在入獄後對其當時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極為後悔和內疚,間中仍會為自己所犯之事而低聲啜泣,其行為不但產生明顯改變。
VII.在家庭方面,上訴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在囚期間家人和妻子均定期到獄中探望,更為上訴人作好出獄後重返社會的妥善準備--倘上訴人獲批准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自置物業,並計劃在一間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見文件 1.)
VIII.上訴人的家中自置物業(包括單位及車位)仍需要償還銀行貸款,加上需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和年老的母親及祖母,現時由妻子個人獨力支 撐;所以上訴人很希望能早日重回家中,幫助妻子解決家庭經濟困境,協助妻子照顧小孩和父母,積極地盡一個作為父親、丈夫和兒子的責任。
IX.監獄獄長、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及社會援助等均同意上訴人的假釋申 請,所以,不論從客觀標準抑或主觀標準分析,上訴人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訂定的批准假釋的所有前提條件。
X.刑事起訴法庭於批示中(見卷宗第55頁第3段內容)亦認同上訴人已符 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的要件,但其在卷宗第55頁背頁第2段曾這樣對上訴人作以下描述:「……以上的內容足以顯示被判刑人所作出的罪行之嚴重性,因為被判刑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其職務是預防及調查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但被判刑人在事件中的行為確實會嚴重損害執法部門在公眾心目中的威信及形象,同時亦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這意味著當公務員犯罪,等同於不會獲得假釋機會,並以此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的要件。
XI.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關於批准假釋的前提 條件之規定,其否決申請的唯一考慮因素,是因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性,然而,必須要表明的是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僅應是犯罪行為的結果,其所體現的是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可被譴責性,而不應屬於本案件的情節部分,而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其可被譴責性應是定罪量刑時所考慮的要素,而非審理假釋申請時所考慮的要素。
XII.《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亦即“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性質應是法庭根據被判刑 者在服刑過程當中所作的表現,而對其一旦被提前釋放所將會作出的行為來進行評估或合理期待。
XIII.被上訴法庭在其判詞中亦曾提到:「…被判刑人原來的公職生涯亦因此事件而被中斷,往後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危險經已沒有..」(見卷宗第55 頁第3段),所以,在考慮《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方面,關於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好壞的心證,毫無疑問,理應建基於獄方和相關輔助部門對此而繕寫的報告——因為只有他們才是最清楚了解被判刑者犯罪後和入獄後的人格和心理狀況之改變。
XIV.既然所有報告均認為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對過去所犯的罪行有悔意,對重返正常社會抱有積極的態度,除非有任何特殊原因,否則,依據上述種種客觀因素,可以預見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並不會為社會帶來心理上之衝擊。換言之,無論如何都不應對上訴人的個案作出負面結論。
XV.被上訴法庭僅以上訴人所犯罪狀本身的嚴重性作為其形成心證的解 釋,完全忽略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與行為上的重大轉變,因此,被上訴法庭只側重考慮上訴人的不利因素而忽略了上訴人執行刑罰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然而,罪狀本身的危害程度並不是作為考慮批准假釋的考慮因素,相反,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才是判斷應否批准假釋的重要依據。既然犯罪者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已是無法改變,倘若只單憑該犯罪種類或其嚴重性而認為上訴人會對社會大眾造成震撼沖擊,那麼,是否意味犯罪事實是用以決定能否假釋的重要考慮要件?同時,被判處觸犯該類犯罪的囚犯均沒有被假釋的可能性嗎?
XVI.正如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第319/2010號、第1019/2010號及第61/2012號判決所述:
i.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 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ii.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XVII.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被上訴法庭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之 性質而否決其假釋申請,明顯過於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時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之目的,因此,被上訴法庭以上述理由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所以上訴人認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假釋,同樣使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XVIII.即使上訴人得到緩刑的機會,法官亦可要求上訴人履行一定的社 會重返義務和行為規範,或對上訴人採用一個長時間的考驗期或其他措施,有見及此,就預防犯罪目的而言,設定一個在正常社會環境下生活的較長考驗期,比起讓其繼續執行短期徒刑更有效益,此一見解在至今的司法實踐中仍被證明有理。
XIX.要求獲假釋的被判刑人遵守其適用的社會重返措施,積極改過自新, 給予其一次重返社會的機會,同時亦可為其他犯罪者樹立一次改過自新、為時未晚的榜樣。故此,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能給予上訴人准予假釋的機會,給予上訴人僅一次機會以證明其已改過自新、重新貢獻社會。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法庭,亦即是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7月4日所作出的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認定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和實質要件,批准上訴人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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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應當駁回(詳見卷宗第83頁至84頁)。
檢察院在回覆中指出:
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指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要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1.《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2年3個月,從2022年1月6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儘管被判刑人A表示已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對所犯罪行表示後悔,且在服刑期內表現良好,但不可否認,其行為對澳門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特別是刑事偵查機關的形象、執法的公正性產生了較大的負面影響,有必要通過其服刑以及否決其假釋之事實給予其他可能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就此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的論斷,在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尚未達到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應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 之有關決定也就並不存有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納,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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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91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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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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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0年7月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0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各判處8 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9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至第69頁)。裁決於2021年12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19年9月5日至6日被拘留兩天,其後,於2022年1月6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刑期將於2024年4月4日屆滿,並於2023年7月4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及背頁)。
3.上訴人已繳付本案的個人及共同負擔部份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1頁、第38頁至第44頁)。
5.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6歲。
6.上訴人現年約40歲,澳門出生,原家庭有父母及一妹妹,其為家中長子,父親於2017年因病離世,母親為娛樂場職員。上訴人27歲結婚,妻子為一名護士,婚後育有一子兩女,分別為13歲、9歲及3歲,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家人關係融洽。
7.上訴人擁有碩士學位,曾從事快餐店職員、售貨員、電訊公司業務員、活動協調員、建材公司職員等,至26歲成為司法警察偵查員,直至入獄。
8.上訴人入獄後,家人一直來訪給予支持,妻子與母親尤其關心。
9.上訴人自2022年1月6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1年7個月。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1.上訴人因已擁有碩士學位而沒有報讀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有報名參加獄中職訓─印刷、麵包西餅,現正輪候中。上訴人閒暇時亦參加獄中活動,如“沿途有你”工作坊、徵文比賽。上訴人還報讀了大學的遙距教育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12.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澳門的自置物業,並已獲聘為物流送貨員。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表示入獄後得獄中社工輔導及自我反思,汲取這次深刻教訓,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良好市民。服刑期間得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在獄中亦不斷提升自我,為將來的就業作好準備,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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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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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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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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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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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中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擁有碩士學位而沒有參加學習課程。上訴人報名參加印刷、麵包西餅業的職訓,現仍在輪候中。另外,上訴人在閒暇時積極參加獄中的工作坊、徵文比賽等活動,還報讀了大學的遙距教育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一直來訪給予支持,妻子與母親尤其關心。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澳門的自置物業,並已獲聘為物流送貨員。
上訴人所作之事實顯示,上訴人在擔任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期間,擅自使用獲信任而被告知的司法警察局內部電腦系統的帳號及密號,在未經授權下多次查閱內部機密資料,並將資料洩漏給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同為警員),且知悉該人將資料提供給他人。上訴人違反了其職務所固有的保密義務,對本澳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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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但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不批准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作為司警人員,應以維護法制、社會公平為己任,上訴人的行為影響了市民對本澳警務部門依法運作、公平執法的信任,動搖了市民對警察當局打擊罪犯、維護社會秩序安寧的信心。雖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刑罰不是十分嚴厲,但對社會造成的傷害是即時的,亦是深遠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高。本案,上訴人已具備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然而,上訴人知法犯法,所洩漏的資料不僅是對其他個人、更是對本澳的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上訴人在1年7個月的服刑期間,雖然各方面表現為良,人格發展正面,但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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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完全沒有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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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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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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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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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604/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