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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615/2023號
上 訴 人 :A或A1 (A ou A1)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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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CR5-23-0002-PSM卷宗中因觸犯一項「違反禁止入境及拒絕出境罪」被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023年7月13日,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87-23-2-A卷宗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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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所示,刑事起訴法庭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儘管如此,上訴人還是希望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的解釋。
3. 就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在上訴人自2023年1月14日入獄起至今有7個多月,雖然曾有2次違規紀錄,但上訴人吸取教訓,至今已明白不應再放縱自己的行為和脾氣,其得悉自己所犯的錯誤導致無法提前出獄,以及更可能因此而無法目送病危母親的最後一面,其內心承受著無比的後悔。
4. 上訴人雖然曾為文盲,但可見其後來在獄中有努力學習寫字,至今已能夠用文字表達自己的意願,有積極爭取進步的態度。
5. 在卷宗內的《假釋報告》中,對於上訴人在獄中的消閒活動亦有記載上訴人有練字習慣和參與活動,可見上訴人並未至於放棄增值自己,有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6. 此外,在卷宗內上訴人致法院及辯護人的多封信函中可見其內心的真誠悔悟。其至今只希望腳踏實地回到原來生活的地方,照顧其年邁和病危的母親剩餘為數不多的日子,送她老人家最後一程。
7. 在上訴人入獄的七個月期間,其家人和朋友均對其表示關懷,包括其丈夫每隔一至兩星期就從外地親自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又經常與其胞姊通電話,在通話的過程中,胞姊並告知上訴人的朋友不時向胞姊問候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出獄後還是有身邊親友的支持,作為其出獄後重新建立生活的心理支柱。
8. 事實上,據上訴人的胞姊所告知,上訴人的母親二度中風,身體狀況持續惡化,每天只能靠吊針過活,醫生讓家人作好心理準備,有可能隨時離世。即使母親每天睡在床上,甚至已經不能正常起居和自理的情況下,依然默默低聲惦唸著對上訴人的暱稱。有關上訴人胞姊對其母親的病情描述可見於卷宗第19頁。
9. 因此,對上訴人而言,趕回家目送其年邁的母親最後一面實在十分重要,面對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終連累母親,作為女兒尚未能盡最後的孝道,這樣的遺憾除了有可能伴隨母親離世,相信對上訴人而言亦是一個終生的遺憾,足已讓其痛改前非,踏實做人。
10.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可見其接受和履行法律對其所作的懲戒。
11.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上訴人並未至於必然缺乏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12.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3.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所犯的是「非法再入境」的罪行,提早釋放上訴人會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14. 但事實上,上訴人已服了所判處監禁的7個月多時間。就恢復法律秩序的效力而言,這段時間的徒刑相信已經足夠顯示法律對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人的譴責,令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15. 此外,還不應忘記,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假釋出獄後更多面對的並非澳門社會,按照上訴人的出獄規劃,是回到其家鄉陽江照顧其母親,在安頓母親情況後,便專注賣菜唯生。因此,其將來生活和工作的據點在內地陽江市。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
16. 最後,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我們還可運用《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而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足以消減社會大眾對釋放上訴人的心理壓力和負擔。
17.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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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5-23-0002-PSM卷宗中因觸犯一項「違反禁止入境及拒絕出境罪」被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023年7月1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本案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其已三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一次觸犯偽造文件罪,曾獲緩刑,並曾三次入獄,但其仍未悔悟,在本案中,其在禁入境期間甚至更改姓名並以新姓名的證件多次進入澳門,從中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極度薄弱,完全漠視澳門的法律規定,而且,上訴人入獄至今短短數月竟已兩度觸犯獄規而被科處紀律處分。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目前尚需要繼續觀察上訴人的表現,現階段完全無法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接二連三觸犯關於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犯罪,顯示出其絕非偶然犯罪者,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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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 recorrente A ou A1,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na íntegra,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o pressuposto formal e do pressuposto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o peno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o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Consta a fls. 154 das anotaçõe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dos Drs. Manuel Leal-Henrique e Manuel Simas Santos o seguinte:
"Nas sessões de trabalho entre os representantes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e do Executivo discutiu-se amplamente a temática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tendo os deputados chamado à atenção para a necessidade de se imprimir maior rigor na aplicação do instituto.", citando o respectivo registo do relatório das Sessões, "Ainda sobr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foram apresentadas disconcordâncias quanto ao estipulado no ... , e no n°. 4, que consagra a concessão ope legi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a situação aqui regulada. (in Relatório das Sessões)".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I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nalisados os autos, a recorrente não é primária, tendo 7 vezes condenações, sendo que, durante o período do ano de 2011 a 2023, cometeu crimes de reentrada ilegal 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sendo não residente de Macau, e perturbou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desta R.A.E.M., mostrando assim a sua fraca capacidade de se afastar da prática de actos ilícitos.
ln casu, face ao comportamento e à vida prisional da recorrente, os registos da punição disciplinar em 2023.05.15 e 2023.05.19, que à recorrente foi imputada, que se configura na desconfiança do Tribunal recorrido quanto à reinserção social dentro de um espírito de responsabilidade da recorrente. Ou seja, já que não há uma convicção fundada que a recorrente,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o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e a exigência da prevenção geral quanto aos tipos de crime praticado pelos imigrantes ilegais como a recorrente, bem como a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a liberdade antecipada da recorrente viria trazer para a comunidade, nomeadamente, o prejuízo da expectativa da eficiência das leis, temos de afirmar que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ria, muito provavelmente, incompatível com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Pelo exposto, concordando com a digna resposta do M.P. à motivação do recurso, não enxergamos uma conclusão favorável à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a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do art.° 56 n.º 1 do C.P.M..
Concluindo, entendemos que deve ser rejeit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por improced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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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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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 於2011年3月30日,在第CR3-11-0055-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上述判決於2011年4月11日轉為確定。2011年11月18日該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廢止,被判刑人須服刑三個月,並於2012年3月17日服刑完畢。
- 於2011年10月19日,在第CR4-11-0198-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於2011年12月19日服完該案刑罰,轉至CR3-11-0055-PSM號卷宗繼續服刑。
- 於2012年11月14日,第CR2-12-0210-PSM號卷宗,嫌犯再次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隨後被第CR4-12-0092-PCS號卷宗競合。
- 於2012年5月14日,在第CR4-12-0092-PCS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於2013年1月8日,競合第CR2-12-0210-PSM號卷宗,刑罰競合後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2013年8月12日服刑完畢。
- 於2016年3月1日,在第CR3-16-0031-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於2016年4月1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於2016年8月29日服刑完畢。
- 於2017年5月8日,在第CR4-16-0452-PCS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上述判決於2017年5月29日轉為確定。2019年7月25日刑罰被宣告消滅。
- 於2023年2月8日,在第CR5-23-0002-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禁止入境措及拒絕出境罪」,被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6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5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述判決於2023年5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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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曾於2023年1月13日及14日被拘留2天,並自拘留的最後日起移送澳門路環監獄;刑期將於2023年9月13日屆滿,並於2023年7月1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
被判刑人已繳付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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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一、概述及前提
經被判刑人A(又名A1)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規定,對被判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進行審理。
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已提交假釋報告(見卷宗第9頁至第14頁)。
澳門路環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檢察院司法官建議否決被判刑人假釋的聲請(見卷宗第64頁及其背頁)。
本法庭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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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任何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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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1年3月30日,在第CR3-11-0055-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上述判決於2011年4月11日轉為確定。2011年11月18日該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廢止,被判刑人須服刑三個月,並於2012年3月17日服刑完畢。
- 於2011年10月19日,在第CR4-11-0198-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於2011年12月19日服完該案刑罰,轉至CR3-11-0055-PSM號卷宗繼續服刑。
- 於2012年11月14日,第CR2-12-0210-PSM號卷宗,嫌犯再次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隨後被第CR4-12-0092-PCS號卷宗競合。
- 於2012年5月14日,在第CR4-12-0092-PCS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於2013年1月8日,競合第CR2-12-0210-PSM號卷宗,刑罰競合後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2013年8月12日服刑完畢。
- 於2016年3月1日,在第CR3-16-0031-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於2016年4月1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於2016年8月29日服刑完畢。
- 於2017年5月8日,在第CR4-16-0452-PCS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上述判決於2017年5月29日轉為確定。2019年7月25日刑罰被宣告消滅。
- 於2023年2月8日,在第CR5-23-0002-PSM號卷宗,嫌犯因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禁止入境措及拒絕出境罪」,被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6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5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述判決於2023年5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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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曾於2023年1月13日及14日被拘留2天,並自拘留的最後日起移送澳門路環監獄;刑期將於2023年9月13日屆滿,並於2023年7月1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
被判刑人已繳付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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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非初犯,有三次入獄紀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49歲。
被判刑人現年50歲,廣東陽光市出生,原家庭除父母外,尚有三兄一姐,父親於二十多年前因車禍離世,母親現年八十三歲,體身多病,家庭經濟一直緊張。被判刑人曾有過兩段婚姻,首段育有一名兒子,現於美國居住,於2009年再結婚,但最終因經濟及第三者問題而離婚,入獄前跟兒子的父親再度一起生活。
被判刑人未曾正式入學讀書,自小跟父母務農和飼養家禽,十四歲時曾到深圳鐘錶廠工作,及後自營修理手錶小生意,亦曾在珠海做旅遊車生意,輾轉再到香港做中餐廳生意,繼而再轉做賣菜的工作。
被判刑人入獄後已通知家人,親友亦曾到獄中探訪,其也有申請致電家人以保持聯繫。
被判刑人於2023年1月14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有過兩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被判刑人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
被判刑人表示獲釋後會先返回內地探望母親,之後會回到香港工作和生活。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表示在獄中深刻認識自己的錯誤,已下決心改正自身,家中有年邁母親並曾中風,希望能盡快重回家人身邊,懇請法官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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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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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本次為其第四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6個月的牢獄生活,但在其短短半年的服刑期間內,被判刑人已有兩次違規紀錄,當中涉及恐嚇囚犯及擅自改裝獄方派發之枕頭。
被判刑人已有多次入獄紀錄,本次入獄不久又作出違規行為,雖然在信函中表達了自己對過往罪行之悔悟,希望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但是,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實在難以說服法庭其已徹底改正過往的偏差行為和價值觀。
根據判刑卷宗所載的資訊,被判刑人明知其正處於被禁止進入本澳之期間,但仍透過更換姓名以逃避執法當局對其實施的制裁。被判刑人行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嚴重;同時,卷宗內的資料反映其自控能力嚴重不足,多次觸犯本澳法律,罪過程度相對較大,亦對本澳法律欠缺尊重,可見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綜上所述,基於被判刑人在獄中尚出現違規行,且考慮其多次被判刑仍未能矯正偏差行為,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以抵禦賭癮對其帶來的負面影響走上正途。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
被判刑人於2011年至2016年期間曾五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一次「偽造文件罪」,而被判入獄三次及曾獲緩刑。然而,被判刑人為使能再進入本澳賭博,不惜更換姓名,多次於被禁入澳期間,使用載有新姓名的證明文件進入澳門。
考慮到本地區的經濟發展迅速,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此外,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甚至提供虛假身份資料作掩飾,此舉妨礙了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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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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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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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所示,刑事起訴法庭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儘管如此,上訴人還是希望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的解釋。
3. 就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在上訴人自2023年1月14日入獄起至今有7個多月,雖然曾有2次違規紀錄,但上訴人吸取教訓,至今已明白不應再放縱自己的行為和脾氣,其得悉自己所犯的錯誤導致無法提前出獄,以及更可能因此而無法目送病危母親的最後一面,其內心承受著無比的後悔。
4. 上訴人雖然曾為文盲,但可見其後來在獄中有努力學習寫字,至今已能夠用文字表達自己的意願,有積極爭取進步的態度。
5. 在卷宗內的《假釋報告》中,對於上訴人在獄中的消閒活動亦有記載上訴人有練字習慣和參與活動,可見上訴人並未至於放棄增值自己,有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6. 此外,在卷宗內上訴人致法院及辯護人的多封信函中可見其內心的真誠悔悟。其至今只希望腳踏實地回到原來生活的地方,照顧其年邁和病危的母親剩餘為數不多的日子,送她老人家最後一程。
(......)
11.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上訴人並未至於必然缺乏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12.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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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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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根據判刑卷宗所載的資訊,被判刑人明知其正處於被禁止進入本澳之期間,但仍透過更換姓名以逃避執法當局對其實施的制裁。被判刑人行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嚴重;同時,卷宗內的資料反映其自控能力嚴重不足,多次觸犯本澳法律,罪過程度相對較大,亦對本澳法律欠缺尊重,可見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另外,被判刑人在獄中尚出現違規行為,且考慮其多次被判刑仍未能矯正偏差行為,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
   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甚至提供虛假身份資料作掩飾,此舉妨礙了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最後,按照刑期的計算,本年9月13日上訴人的刑期已滿,屆時將獲釋及返回正常的生活,希望其能吸收教訓,做一個負責任的人。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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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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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處上訴人繳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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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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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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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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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鎂堙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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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騰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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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615-假釋案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