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8/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卷宗編號:566/2023號-I(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8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8日,在初級法院第CR2-23-001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原審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每人四罪並罰,各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同日,在宣讀完畢合議庭裁判之後,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決定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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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有關對其等採用羈押措施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68頁至第673頁。兩名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並按照原文序號):
“結論:
四十一、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觸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針對每項犯罪,每人各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各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即時實施羈押之強制措施。
四十二、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但尊重不同的意見下,上訴人謹認為對彼等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即可達至訴訟程序上防範性質之要求。
四十三、就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如下之具體情節及理據:
四十四、兩名上訴人均居住於本澳,且在本澳有正當及穩定的工作。而上訴人A是本澳三間商業企業之企業主,亦僱有3名本地僱員以及3名外地僱員。上訴人B則是在澳門為C中學小學部提供膳食及午膳監管服務。
四十五、並且,兩名上訴人還需扶養三名女兒D、E以及F,而三名女兒現皆仍在求學階段,其中兩名女兒更尚未成年,亟需上訴人在生活及經濟上的支持。
四十六、此外,兩名上訴人於此前整個訴訟程序中均表現出了高度的合作性,配合每一次需彼等出席或在場之措施及庭審聽證。
四十七、基於以上,可見兩名上訴人具有穩定且難以割捨之家庭羈絆及工作責任,與本澳社會聯繫甚深,同時,在此前之訴訟程序中亦可見彼等願意配合的態度。因此,可見兩名上訴人並不具有逃走或任何逃走之危險。
四十八、一如前述,兩名上訴人於此前整個訴訟程序中均表現出了高度的合作性,可見在上訴人個人人格方面,彼等並不具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傾向。
四十九、而司法機關亦已完成對其所需證據之搜集和調查並且作出一審判決,因此在具體層面,上訴人亦不會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
五十、基於以上,兩名上訴人亦不具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不具有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
五十一、而就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而言,尊敬的中級法院亦曾作出如下精妙的解釋:“擾亂公共秩序及安寧之危險必須來自嫌犯被歸責之犯罪的情況或人格及強制措施不能作為防範嫌犯作出任何犯罪而被採用,而只能作為防範嫌犯繼續進行具跡象顯示為嫌犯自己作出的犯罪活動而被採用。"
五十二、綜合前述,基於本案犯罪之性質與情節及上訴人之人格,可見彼等不具有a)的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c) 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無需採取羈押強制措施。
五十三、基於以上,上訴人謹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違反該法176條合法性原則以及第178條規定必須考慮的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其補充性質。
五十四、而作為各強制措施中最大程度剝奪嫌犯自由之措施,羈押之採取更是受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的嚴格限制,是其他強制措施均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取之最後手段: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粗體及劃線部分為上訴人所強調)
五十五、誠如原審法庭所指出,本案中法律所欲保障之法益是本特區社會資源的正確分配。
五十六、雖兩名上訴人已在一審階段中多次強調彼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因此彼等之行為並未損害該法益,但客觀而言上訴人亦認同本澳寶貴的社會資源應得到正確合理的分配。
五十七、然而,相較於上述之法益,原審法庭對兩名上訴人採取之羈押措施對彼等造成之損害卻明顯超逾了程序的防範需求,不符合適當、適度及補充性原則。
五十八、正如前述,上訴人A是本澳三間商業企業(“G"小食店)之企業主,同時亦僱有6名僱員,生意雖小但亦有一定規模。
五十九、惟自上訴人A被羈押以來,該小食店突然陷入無人領導且人手不足的困境,對其日常經營甚至將來之存續都帶來了極大的負面衝擊,亦令上訴人A以及其僱員和彼等的家庭經濟收入大跌。
六十、而該小食店的收入亦是上訴人A供款的經濟來源:目前上訴人A還須每月償還貸款MOP 13,274.52,且還須繼續供款126個月。
六十一、而除此以外,兩名上訴人還需扶養三名女兒D、E以及F,而三名女兒現皆仍在求學階段。兩名上訴人的女兒E及F尚未成年,因是次父母被羈押,頓時失去至親的照顧,在生活、學習、社交等方面都受到了極大的影響。
六十二、而E更是陷入焦慮抑鬱的狀態,如兩名上訴人繼續被羈押,在失去雙親的陪伴及面對周遭輿論的壓力,可合理地預見其心理疾病將繼續維持甚至惡化。
六十三、不僅如此,上訴人A亦患有肝炎、糖尿病等長期疾病,上訴人B則患有肝右葉多發血管瘤及左腎小囊腫等疾病,如繼續被羈押,亦將對彼等治療造成很大不便,亦佔用了澳門政府監獄的資源。
六十四、誠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2款所強調,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六十五、澳門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的確重要,但資源分配的理念與目標實際上正正是希望能讓每一位在特區內的人都能夠得到適切的照顧與關懷,是人文、人道主義的體現,亦是尊重個人基本權利作為普世價值的體現。
六十六、現如今,在一審判決尚未轉為確定且本案犯罪之性質與情節及上訴人之人格均沒有反映出上訴人具體、實際危險性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即對上訴人採取眾多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且對個人基本權利、自由與保障造成最大限制之羈押措施,實在有為《刑事訴訟法典》對羈押措施所規範之適當、適度及補充性原則。
六十七、基於以上,上訴人謹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所規定之合法性原則以及第178條適當適度原則,應當予以撤銷廢止。並建議以擔保金、定期報到及/或禁止離境中之一項或多項措施作為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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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見卷宗第724頁至72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就適用羈押的提前: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曾作出刑幅超逾三年的犯罪,繼而分析是否出現第188條所出現的危險,以及分析採取最嚴厲的羈押是否適當及適度。
2.兩名上訴人已分別被判處同為最高刑幅達八年徒刑的四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已獲法庭認定有關犯罪事實,已滿足了強烈跡象及刑幅的條件。
3.就逃走或有逃走的危險方面,兩名上訴人表示其居於本澳、有固定工作、需要照顧家人、亦為商業企業主,且表示訴訟程序中配合警方,高度合作,故沒有逃走的危險。
4.首先,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屬較嚴重的犯罪,刑幅高達八年,而兩名上訴人同時觸犯四項犯罪,故其被判處高於三年的刑罰,實是可預見之內,而本案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無疑問地增加了兩名上訴人逃走的危險。
5.另外,兩名上訴人表示在訴訟程序中表現出高度合作,本院對此予以反對,只要分析兩名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當中出現大量與事實不符的聲明,而案中警方向上訴人B進行入屋調查時,更作出通風報信的情況,實未見兩名上訴人有高度合作可言。
6.本案假結婚取得本澳居留權,上訴人B居於國內,原為內地居民,實已具備返回國內生活的條件,調查發現上訴人B與H才是一家人。
7.另外,上訴人B獲得的澳門居民身份資格涉及本案犯罪取得,故其本澳居留權存在瑕疵,其是否能繼續居於本澳亦存在疑問,再考慮到現時未有引渡條例下,更見上訴人B存在逃走的危險。
8.法律規定未有局限危險必須屬具體危險,考慮到本澳與內地在地理上相連,以及本院現時的工作、警方及海關的相關資訊和報告,均顯示本澳非法出入境的狀況一直持續,亦從工作資訊中知悉有不同的偷渡進出境渠道,疫情期間亦言,非法進出本澳的案件仍有出現,故兩名上訴人面對被判處不算輕的4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非法途徑離開澳門的“危險”是仍然存在。
9.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認定上訴人有逃走之危險是有依據及適當的。
10.擾亂訴訟程序之危險方面,兩名上訴人表示其在訴訟程序中表現高度合作性,人格上亦沒有擾亂訴訟程序的傾向,故不存在相關危險。
11.首先,本院認為上訴人未有如實交待案情,起碼其聲明內容與部份客觀證據矛盾,尤其是多項出入境紀錄、各人之間的XX紀錄,可見兩名上訴人在案發後仍抱持不欲合作和不會如實作出交待的態度,反有混淆本案視聽及擾亂訴訟程序之危險。
12.調查過程中,大量的涉案對話紀錄被刪除,亦見兩名上訴人在警方到場調查時有通風報訊的情況,也不難發現,兩名上訴人與家人有就作證方面作出配合,大部份供詞都是結論性的供詞,在進一步查問細節時,均未能進一步交待內容,對照片的保留上更以不同巧合理由銷聲匿跡,無疑有串供嫌疑。
13.再者,在逃的第四嫌犯H至今仍未到案,規避調查及不欲面對法庭公正的審判,但從卷宗內的XX紀錄所見,兩名上訴人在不同群組仍有聯繫第四嫌犯及相關的聯繫方式,實增加了訴訟程序及影響取證公正性的危險。
14.故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有擾亂公共秩序安寧及繼續犯罪的危險是有依據的。
15.擾亂公共秩序安寧及繼續犯罪方面,繼續犯罪的危險不限於以相同方式觸犯相同犯罪,亦包括為掩飾原來犯罪的行為。
16.如上述,上訴人在案發後抱持不合作、通風報訊、串供之嫌、有嫌犯在逃、面對司法機關作出不合常理的聲明,此等行為實有可能觸犯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安寧。
17.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認定上訴人有擾亂公共秩序安寧及繼續犯罪的危險是有依據及適當的。
18.適用強制措施的適當及適度性方面,已如上述,考慮到兩名上訴人所犯之罪名嚴重,且有關罪名的刑幅較高,涉及高達四項犯罪,可見會被改判低於三年的徒刑的可能性相當低,而考慮到較重的刑罰以及澳門特殊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彼等有逃避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如不對兩名上訴人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可與證人串供、向在逃嫌犯串供及交換作案案情的資訊,可見兩名上訴人作出擾亂刑事程度及取證的危險亦是顯而易見的。
19.因此,在客觀上審視強制措施的適當性和適度性方面,本院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不足以消除上述明顯的危險,而羈押強制措施不僅是合理、有效的,而且是與犯罪嚴重性相對應的適當和適度的。
20.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並認同被上訴法庭認定兩名上訴人存有逃走危險、擾亂訴訟程序及繼續犯罪的危險,且有必要對上訴人採取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且符合適當及適度原則。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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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鈴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羈押決定。(詳見卷宗第755頁至7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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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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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在CR2-23-0016-PCC案中,於2023年6月8日初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9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各自判處合共4年6個月實際徒刑。
2.上述合議庭裁判認定的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虛假結婚,其等以“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門定居,同時,以“與繼父團聚”為理由申請D(第二嫌犯B和第四嫌犯H的長女)來澳門定居,第二嫌犯B和D均獲批准取得在澳門居留的權利;另外,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其等“婚姻”存續期間,虛報在澳門出生的E和F(實為第二嫌犯B和第四嫌犯H的二女兒、三女兒)的親生父親為第一嫌犯,將不實的身份資料登記於E和F的出生登記中,令E和F獲得永久澳門居民的身份。
3.當日(2023年6月8日),合議庭主席宣讀完上述裁判之後,隨即作出批示,決定對兩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
4.上述批示主要內容如下:
“由於第一、二嫌犯在一審判決中被判處實際徒刑,雖然該兩名嫌犯有出席庭審,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但考慮到各人在庭審期間有明顯的串供情況,以及考慮到案中犯罪的性質,且近期中級法院亦有就同類案件判處實際的徒刑,為免嫌犯逃跑及為免有繼續串供的可能性;因此,根據適度原則,合法性原則,並經聽取上述的意見後,法庭決定在本判決轉為確定前,對第一、二嫌犯採用羈押措施,以便等候判決轉為確定。
針對上述強制措施的決定,合議庭主席通知第一、二嫌犯其上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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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羈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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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適當適度原則以及補充性原則,應當予以撤銷廢止。並建議以擔保金、定期報到及/或禁止離境中之一項或多項措施作為替代措施。
兩名上訴人指出,其等居於本澳、有固定工作、需要照顧二人的三名女兒,第一嫌犯更是三間商業企業之企業主,需顧及合共六名僱員的生計,此外,兩名上訴人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均表現出高度合作性,因此,難以割捨的家庭羈絆及工作責任,加之在訴訟程序中的高度合作性,可見兩名上訴人不具有逃走的危險,人格上亦沒有擾亂訴訟程序的傾向;再者,司法機關已經完成對所需證據之搜集和調查並作出一審判決,因此不具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不具有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
兩名上訴人還指出,羈押對二名上訴人的職業、工作、收入、第一上訴人的六名僱員、兩名上訴人的三名女兒、兩名上訴人的身體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作為各強制措施中最大程度剝奪嫌犯自由之措施,是其他強制措施均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取之最後手段。相較於本案法律所欲保障之法益是本特區社會資源的正確分配,原審法庭對兩名上訴人採取之羈押措施對彼等造成之損害卻明顯超逾了程序的防範需求,不符合適當、適度及補充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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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一般要件)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所規定的強制措施之前提不需要同時併存,只須至少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是否符合適用強制措施之要件,即,判斷是否存在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危險或情況之一,應基於具體客觀的情況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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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合法性原則)規定
一、人之自由,僅得按具防範性質之訴訟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規定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二、為着本卷之規定之效力,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且具該條所設定之效果,向有權限當局提供身分資料之義務,不視為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適當及適度原則)規定: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
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規定了適用羈押措施之合法性和適當及適度原則。
合法性原則旨在防止使用非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他防範性措施。具體而言,强制措施的類型、措施的内容及目的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不能使用其他非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和財產自由的措施。
適當原則要求對嫌犯所採用的任何強制措施“是能滿足有關情況的防範需求,因而須按防範、擬達成的目的選用強制措施”。適度原則“規定有關措施應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對嫌犯因在訴訟案中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 (參見上述中級法院第39/2001號上訴案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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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羈押)第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二、如顯示受羈押之嫌犯精神失常,經聽取辯護人及儘可能聽取一親屬之意見後,在精神失常狀態持續期間,法官得不予羈押,而命令在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適當之相類場所內進行預防性收容,並採取所需之防範措施,以防有逃走及再次犯罪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規定了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根據該法條規定,在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等情況下,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即:非剝奪自由之强制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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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採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如上所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所規定的要件,並不需要同時滿足,僅需出現至少其中一種。
判斷是否存在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危險,應基於具體客觀的情況作出判斷,不取決於上訴人沒有逃走意圖或不與其他共犯接觸的聲明和承諾。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了四項偽造文件罪,各自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兩名上訴人雖出席所有的訴訟行為,然而,其等從始至終並無承認被控告的事實,而且還有湮滅證據的行為,完全不具備高度配合性。面對被判處實際徒刑以及澳門與周邊地區交通的便利性的客觀情況,兩名上訴人逃離澳門的危險,顯見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上訴決定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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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羈押強制措施的合法性、適當、適度及補充性原則
兩名上訴人於案中被裁定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每項犯罪的刑幅均為2年至8年徒刑,可適用羈押措施。
原審法院經審理之後,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每項犯罪2年9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各自判處合共4年6個月實際徒刑。兩名上訴人被認定作出的事實均是可被判處2年至8年徒刑的刑罰較重的罪行,且犯罪數目多,數罪並罰之後,極有可能適用實際徒刑。因此,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採取羈押措施其等被控告的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相符,並沒有不適當或過度之虞,亦不會抵觸其等的基本權利。
同時,根據兩名上訴人本案行為的嚴重程度、兩名上訴人的人格及有關事實前後的行為表現,原審法院認為其他強制措施已不足夠,必須採用羈押措施,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或必要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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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原審法院經考慮兩名上訴人涉及的有關犯罪性質及嚴重性,有串供的情況,存在逃跑的危險,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不能達到防範要求之目的,因而適用羈押措施,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以及第188條a)項及c)項規定的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的規定、合法性原則、適當適度原則、以及羈押之補充性或必要性原則。
故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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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羈押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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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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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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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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