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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8/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8-18-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2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5至第9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6至第120頁背頁)。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8個月,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因製造點火器及持有前囚犯給予的CD機違禁品,以及服刑期間在陰莖處鑲珠的行為而受到處分,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獲取報酬應他人的要求,將毒品由內地帶進澳門,目的是伺機交予他人,並且已將部分毒品交予本案另一被判刑人,案中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合共2.357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控告的事實,表示因阿爺生病,想要賺取快錢而犯案。雖然被判刑人近一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被判刑人以旅客身份來澳作案,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07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因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為期7年之附加刑。
  ii.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1日曾被拘留,並自2017年10月24日起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4年10月21日屆滿,並於2022年6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iii.上訴人初犯,首次入獄,本次為上訴人之第二次假釋申請。
  iv.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v.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廣西與家人居住及生活,並表示會跟隨父母從事務農工作。
  vi.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vii.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viii.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雖然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呈正向演變,但考慮到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作案,從而認為尚需要再觀察上訴人,方能確信其不會再受金錢誘惑而再作出犯罪。
  ix.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x.事實上,上訴人在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xi.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且被界定為「信任類」,此一正面的認同可從載於卷宗內獄長及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建議中獲得。
  xii.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xiii.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xiv.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xv.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xvi.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其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xvii.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xviii.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xix.值得重申上訴人於徒刑執行期間,於獄中有參與工作培訓記錄,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被界定為信任類。
  xx.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xxi.從上訴人對公共部門服從的態度來看,亦體現出被侵犯的公共部門之權威以及被擾亂之公共秩序得以平復。
  xxii.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xxiii.除此之外,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
  xxiv.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xxv.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xxvi.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xxvii.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 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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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22頁至第12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案涉及內地居民A於2018年6月22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8-0085-PCC號卷宗中被判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
  2.A不服,提起上訴,2018年10月9日,中級法院在第751/2018 號卷宗駁回A上訴,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3.有關刑期終止於2022年6月21日,於2024年10月21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2022年6月21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囚犯A的首次假釋申請。
  5.2023年4月25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第二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6.檢察院建議否決服刑人A假釋。
  7.同年6月21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到A“以往生活狀況、 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認為服刑人所服刑期至今仍未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請求。
  8.上訴人(即服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法官對其不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認定,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滿三分之二徒刑,其所犯的嚴重罪行已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藉此已向社會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原審法院過於強調案件中的事實情節及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其作出的積極悔改及人格演變,不應再次以之作為考慮假釋要件,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認為原審法院過於追求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而完全忽略上訴人人格及行為上的轉變。同時,上訴人指稱,獄方報告亦顯示,對上訴人行為的總評價由第一次假釋聲請時的“差”調整為“良”,可見其從刑罰中汲取教訓,人格已出現明顯轉變,應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可將之視為給予上訴人的一個過渡期,以便其獲得改過的機會,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可更好地向社會大眾展示刑罰的正面效用及效率性。再者,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繼續家庭生活及工作,對本地的社會治安造成破壞之可能性極低。因此,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10.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11.原審法院從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對本澳社會治安帶 來了負面的影響,認定上訴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求,否決其假釋。
  12.上訴人則認為其已受到法律制裁,其從刑罰中已汲取教訓,不能將嚴重罪行視為不能假釋,且在獄中表現已有改善,出獄後將循規蹈矩地生活。
  13.上訴人入獄至今5年9個月,距第一次假釋被否決近一年,從獄方報告可見,其行為較之前入獄初期確有改善,但正如原審法院所言,上訴人行為表現及人格方面的改善尚有待觀察。
  14.另一方面,即使被判罪服刑,亦不能確保行為人就此吸取教訓,從此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其人格亦有根本性的轉變,上訴人在獄中多年,亦曾出現嚴重違紀行為。同時,衡量刑罰對犯罪行為人的懲治是否已足夠抵銷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對法制 秩序造成的衝擊,重建大眾對法治的信心,亦是必須考慮的。
  15.事實上,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於2017年10月21日,在內地接收同夥提供的毒品,帶來澳門從事販毒活動,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顯示上訴人主觀犯罪故意極高,該等行為雖已在案件判刑時被考慮,但亦是法定衡量其人格的基礎因素。
  16.考慮到犯罪嚴重性及社會影響而言,對社會各個層面影響深遠, 涉及販毒罪及吸毒罪的數字年內與日俱增,甚至愈來愈年輕化,實有加強打擊有關犯罪的必要,故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亦高,原審法庭並非如上訴人所指過於強調一般預防的作用,只是針對此類犯罪行為,以及疫情後重新開放邊境而引起的一般預防要求,再者,受澳門地理位置影響,販毒手段層出不窮,如提前釋放服刑人,必然會引起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毒品犯罪信心的質疑,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7.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 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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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之駁回(詳見卷宗第132頁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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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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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8年6月2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07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澳門為期7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7頁)。裁決於2018年10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1日被拘留,並自2017年10月24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4年10月21日屆滿,並於2022年6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3.上訴人尚未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79頁)。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82頁至第86頁)。
4.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6月2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
4.上訴人屬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5.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6.上訴人現年27歲,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一個弟弟,父母均為農民。上訴人於小學五年級至初三畢業期間由爺爺、嫲嫲照顧,其與爺爺的關係最好。
7.上訴人自幼在內地接受教育,讀至初三畢業便因家庭經濟條件不好而放棄學業。上訴人停學後最初在電子廠打工,其後轉做機床的工作及跟父母親種菜,後來在中山做摩托車維修員約一年多直至入獄。
8.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居住於內地及經濟困難而未曾來訪,但有一朋友來訪作支持,上訴人主要以向獄方申請致電回家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
9.上訴人由於已具備初中畢業學歷,故未有參與獄中的小學及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在判刑後已積極申請參加獄中的之職訓工作,其於2020年12月起獲批以暫代形式參與獄中的清潔職訓,至2021年4月獲正式批准參與該職訓,直至2021年9月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終止參與職訓,在過去一年,上訴人仍有申請包頭及清潔組之職訓,現正輪候中。
10.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西與家人居住及生活,並打算跟隨父母務農。
11.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再次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這些年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負面影響,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自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其明白到自己對重返社會的準備仍有所不足,在過去一年,其時刻謹言慎行、靜思己過,現時已對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在服刑期間,其得到家人的支持及鼓勵,出獄後將與父母一同生活及居住,以回饋家人多年來的付出及關懷,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回家與定人團聚(見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
12.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和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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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餘下未服的徒刑亦不超過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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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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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2年6月21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及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中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上訴人在2021年9月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因已具備相應的學歷而沒有參加學習小學和初中的回歸課程;上訴人自2020年12月參加清潔職訓,於2021年9月因涉嫌違規而被終止職訓。過去一年,上訴人申請包頭及清潔組職訓,現仍在輪後。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並打算跟隨父母務農。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友人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為獲取報酬應他人的要求,將毒品由內地帶進澳門,目的是伺機交予他人,並且已將部分毒品交予本案另一被判刑人,案中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合共2.357克(約11.785天參考用量),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控告的事實,表示因阿爺生病,想要賺取快錢而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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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甚高,情節嚴重,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服刑期間因在2021年8月2日有一次違規行為而於2021年9月7日被處罰,之後,其表現逐步有所改善。在去年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之後,沒有氣餒,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其人格方面的演變雖然有正向趨勢,但卻未見足夠和穩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尚需時間再予觀察,方能確信其是否具備能力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十分嚴重,涉及的毒品份量龐大,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面對上訴人十分嚴重的犯罪情節,雖然其服刑時間已經不短,上其人格也朝著正向方面不斷進步演變,但是,上訴人的變化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可見,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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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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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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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8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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