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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8/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3/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8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74-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6月20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6至第3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5至第71頁)。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5年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尚未繳付全數案中判處的司法費用及負擔。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整個刑期表現,其曾報考教育課程,但因入學試未達標而沒有被取錄,其自2020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廚房清潔職訓至今,監獄評價其工作認真、勤奮及守紀。閒暇時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及講座。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裝備自己,努力投入職訓並獲得獄方良好的評價,反映其已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行為有良好轉變。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維持著安份守紀的表現,尤其熱衷於投入參與職訓,態度正面,為此,法庭認為經歷5年的牢獄生活後,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於其撰寫的信中,被判刑人表述了對犯罪悔意及對家人的歉意,亦落實於獄中積極認真學習新技能,希望能於獲釋重返社會後,幫助其更容易找尋工作,相信其在回歸家庭後會腳踏實地工作照顧家庭。此等因素均對其假釋聲請構成有利的條件。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亦帶動其他犯罪日益猖獗,令行政當局及司法當局之邊境約束措施 – 例如禁止入境及禁止離境(強制措施)等 – 失去效用。而且,協助非法入境之行為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中,被判刑人合共協助三名人士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澳門,法庭不能夠輕視其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的損害。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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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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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陳述並總結了其上訴理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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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4頁至7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僅維持我們較早前在假釋意見書 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
  2.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 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生活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本案中,即使如法官 閣下所言,認定上訴人於獲釋後能以守法方式 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我們仍要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
  4.事實上,倘若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治安造成極度負面的 影響,我們確實須考慮對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會否動搖到社會大眾對本澳打擊相關犯罪活動及切實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這正正是一般預防的考慮。
  5.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嚴重犯罪,尤其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環境及社會安寧,因為很多不法分子每每都是透過這些偷渡集團非法進入澳門,並且在犯案後透過同類犯罪集團逃回內地以避過刑事追究,可見,有關行為確實嚴重破壞本澳居民一直努力構建和維持的良好治安環境。此外,正如法官 閣下所言,有關犯罪行為亦同時帶動其他犯罪活動日益猖獗,也為澳門的出入境制度帶來嚴重破壞。
  6.為此,我們認為,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仍然不足以沖淡其 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提早獲釋。
  7.再者,協助偷渡集團越趨有系統、有組織地運作,虛耗了大量的警力 和社會資源進行打擊有關犯罪,可是仍是屢禁不止,為此,實在有必要從源頭開始作嚴厲打擊。可見,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有悖於一般預防的考慮。
  8.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及當中所指的理據,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至少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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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8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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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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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8年11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32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各判處6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單一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2月28日裁定其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並作部分改判:上訴人觸犯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4年徒刑;維持原審法院裁定的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6年的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23頁)。裁決於2019年3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18年6月20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5年12月20日屆滿,並於2023年6月2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
  3.被判刑人只繳付了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第42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50頁)。
  5.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8歲。
  6.上訴人現年約53歲,出生於江西,父母已退休,家中尚有兩個哥哥及三個姐姐。其於1994年結婚並育有三名已成年的子女,和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前與家人一起在珠海居住及生活,家中經濟普通。
  7.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二年級後輟學,於19歲完成服兵役後,曾從事過地盤學徒、建築散工、司機等工作。
  8.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朋友曾來澳探望及提供日常所需,平日多以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0.上訴人曾報考教育課程,但因入學試未達標而沒有被取錄,其自2020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廚房清潔職訓至今,監獄評價其工作認真、勤奮及守紀。閒暇時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及講座。
  11.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珠海的自置物業,並會找尋地盤工人的工作。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表示家中經濟不佳,父母年老醫療費用大增,工作上亦遇上困難,一時走上犯罪道路,入獄後經常反思,幸得家人的支持,讓其積極面對及投入獄中改造,於疫情期間亦堅守職訓的崗位,服從監獄的安排,亦從職訓中掌握了新技能。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回家。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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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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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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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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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上訴人現年53歲,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沒有參加教育課程學習;其自2020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廚房清潔職訓至今,監獄評價其工作認真、勤奮及守紀。閒暇時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及講座。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朋友曾來澳探望及提供日常所需,平日多以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珠海的自置物業,並會找尋地盤工人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合共協助三名人士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澳門,觸犯二項「協助罪」、一項(加重)「協助罪」,相關犯罪是嚴重的犯罪,不法性程度高,對本澳出入境管理制度、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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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尚算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但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不批准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協助三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觸犯了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協助偷渡的罪行頻發及屢禁不止,且越趨跨區域、有系統、組織地運作,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行為。協助偷渡及偷渡行為猖獗,帶來一系列次生犯罪,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對該類跨境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有正向發展,然而,面對該等犯罪須予嚴厲打擊之要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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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沒有失衡或偏頗,完全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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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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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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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8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IV - CONCLUSÕES
  1. O objecto do presente recurso é o despach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a quo, datado de 30 de Junho de 2023, nos termos do qual foi indeferid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doravante, o "Despacho").
  2. Contra um conjunto de circunstâncias e ponderações favoráveis à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a Recorrente, o Tribunal a quo indeferiu, por via do douto Despacho ora recorrido,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à mesma.
  3. Com o devido respeito pela douta opinião do Tribunal a quo, não entendemos ser razoável a posição assumida, pelos vários indicadores objectivos que demonstram que se encontram cumpridos os propósitos de ressocialização do Recorrente, donde resulta, objectivamente,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à reinserção do Recorrente na sociedade, bem como que a personalidade e os valores do Recorrente foram corrigidos com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4. Os técnico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e o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são aqueles que mais acompanharam o recluso no período da reclusão e que, por isso, estão numa posição privilegiada para aferir da evolução da sua personalidade no transcurso do cumprimento da pena e da sua capacidade de reinserção e readaptação.
  5. Em face d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presentes autos, verificam-se preenchidos todos os pressupostos de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à Recorrente, pelo que, ao indeferir tal concessão, o Tribunal a quo incorreu num erro na aplicação do Direito,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400.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tendo violado a disposição contida n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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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