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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616/2023號
上 訴 人 :A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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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CR3-19-0155-PCS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後於CR1-18-0395-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兩個案件經進行刑罰競合後,上訴人合共被判處6年2個月實際徒刑。
   2023年7月10日,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4-19-2-A卷宗內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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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件編號第CR3-19-0155-PCS以及第CR1-18-0395-PCC卷宗內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經刑期競合須服6年2個月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為初犯並首次入獄,其刑期將於2024年7月28日屆滿,上訴人現已服刑五年有餘,已超過刑期之三分之二。
3. 雖在服刑過程上訴人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但上訴人已深感悔過。
4. 上訴人於獄中積極主動參與獄中講座以及職安卡培訓課程。
5.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生活態度。
6. 另外,監獄長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
7.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對自己、對家庭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刑罰之目的經已達到。
8. 上訴人出獄後將會重新出發,努力工作。
9. 從上訴人家人、社會熱心人士的支持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來看,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10. 在其假釋申請書中,上訴人亦承認犯罪並知悉其犯罪屬錯誤,以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同時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貴 庭可考慮這種積極態度能否抵消假釋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的疑慮。
13. 上訴人獲判6年2個月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重返社會。
14.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不得獲得假釋。
15. 上訴人亦將於日內呈上B議員作出之求情信予貴 庭參考。
16.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申請的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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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在初級法院第CR3-19-0155-PCS號刑事案中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後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在初級法院第CR1-18-0395-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兩個案件經進行刑罰競合後,上訴人合共被判處6年2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4年7月28日屆滿,服刑至2022年7月8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上訴人提出過兩次假釋聲請。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差”,存有於2020年12月、2022年5月及12月分別三次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
澳門監獄獄長 閣下不建議給予囚犯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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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經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應他人指示從內地購買毒品並將之攜帶入境本澳,最終被海關檢獲有關毒品,另警方亦在其住所發現淨量不少的毒品,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也十分嚴重;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先後三次違反監獄獄規,在第一次聲請假釋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作出決定時已特別強調上訴人的違規情況,但在本次假釋聲請中,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改善,更甚的是於2022年12月再次作出違規行為,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且連遵守獄規這一如此基本的要求也未能達到,可見上訴人表現及態度消極,根本無法顯示上訴人已為過往作出的犯罪行為矯枉過正。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持否定的態度,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該等毒品犯罪活動在澳門日趨猖獗,對澳門社會秩序、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及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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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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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PLC-234-19-2-A號假釋案中作出之批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在第PLC-234-19-2-A號假釋案中,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7月10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163至165頁),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3年8月8日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該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據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該批示並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詳見卷宗第186至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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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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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卷宗資料顯示:
2019年6月20日,在第CR3-19-015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該案中的判決於2019年7月10日轉為確定。
2019年6月21日,在第CR1-18-03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6年實際徒刑。中級法院其後確認了相關的判決。經競合第CR3-19-0155-PCS號卷宗的刑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6年2個月實際徒刑。刑期競合批示於2020年3月2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刑期至2024年7月28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2年7月8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服刑期限。
本次為第二次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上訴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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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其承認犯罪並知悉犯罪屬錯誤以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同時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由此可見其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絶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 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161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仍出現違規行為,顯示其自制能力在獄中尚未得到有效的矯正,就目前而言,認為仍需對上訴人繼續觀察。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倘提早釋放上訴人顯然會對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涉毒罪行在本澳屬多發罪種,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1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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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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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 於2019年6月2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15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該案中的判決於2019年7月10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6月2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39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6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中級法院其後確認了相關的判決。經競合第CR3-19-0155-PCS號卷宗的刑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6年2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刑期競合批示於2020年3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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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於2018年5月28日至29日被拘留2日,且自最後一日起被羈押直至判決確定,而在CR3-19-0155-PCS號案中則未曾被拘留。其刑期將於2024年7月28日屆滿,並於2022年7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及其背頁)。
被判刑人在案中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和負擔亦已全數繳清(見卷宗第35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142頁、第145頁至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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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一、概述及前提
經被判刑人A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規定,對被判刑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進行審理。
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已提交假釋報告(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13頁)。
澳門路環監獄獄長建議不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見卷宗第105頁)。
檢察官 閣下建議否決被判刑人假釋的聲請(見卷宗第161頁及其背頁)。
本法庭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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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任何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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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9年6月2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15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該案中的判決於2019年7月10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6月2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39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6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中級法院其後確認了相關的判決。經競合第CR3-19-0155-PCS號卷宗的刑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6年2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刑期競合批示於2020年3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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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於2018年5月28日至29日被拘留2日,且自最後一日起被羈押直至判決確定,而在CR3-19-0155-PCS號案中則未曾被拘留。其刑期將於2024年7月28日屆滿,並於2022年7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及其背頁)。
被判刑人在案中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和負擔亦已全數繳清(見卷宗第35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142頁、第145頁至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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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45歲。
被判刑人現年51歲,澳門居民,出生於XX市,父母育有三名子女,其為幼子。其在老家結婚,與妻子於2006年以投資移民來澳並取得澳門居民資格。兩人育有一子,妻因其吸毒而與之離婚。
被判刑人的學歷為初中畢業,在老家時曾從商,在來澳後曾當莊荷及裝修工人;自2010年起吸食海洛英及冰毒,入獄前無業。
被判刑人的入獄後,家人有一直前來探訪,母親及兒子為其主要探訪人。
被判刑人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5年1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1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於2020年12月、2022年5月及12月曾有三次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有報名參加樓層清潔職訓,現正輪候中。空閒時間會看書讀報、聽收音機及做運動,同時亦會協助打理獄內倉區的衛生。
被判刑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在本澳XX居住,並會找尋裝修工人的工作。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58頁至159頁),表示自入獄後得到獄中人員及家人的關心、教育和幫助,已明白毒品的危害,對此十分後悔,在其入獄後年邁的母親及家人一直不離不棄,其承諾以後不會再做違法亂紀的事,望法官能批准本次假釋,讓其能重回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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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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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經歷5年1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但有報名參加樓層清潔職訓,現正輪候中。空閒時間會看書讀報、聽收音機及做運動,同時亦會協助打理獄內倉區的衛生。但其有多次違規紀錄,於2020年12月、2022年5月及12月曾因違規而被處分。
在第一次假釋聲請中,法庭經已重點提及被判刑人的違規行為,並以此為由駁回其假釋聲請。然而,被判刑人似乎亦沒有以此為鑑,而是在2022年12月再度作出違反獄規的行為,這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多年後,仍然未能學會安份守紀。
考慮到被判刑人仍出現違規行為,顯示其自制能力在獄中尚未得到有效的矯正,就目前而言,本法庭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繼續觀察,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
毫無疑問,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特地從家鄉XX市購入毒品攜帶來澳,且涉案的毒品數量不少;此外,近年跨境販運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猖獗,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通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本案所涉及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故此,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並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再者,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及深遠影響。
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認為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削弱刑法的威攝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故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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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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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
   「(...)
2. 上訴人為初犯並首次入獄,其刑期將於2024年7月28日屆滿,上訴人現已服刑五年有餘,已超過刑期之三分之二。
3. 雖在服刑過程上訴人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但上訴人已深感悔過。
4. 上訴人於獄中積極主動參與獄中講座以及職安卡培訓課程。
5.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生活態度。
6. 另外,監獄長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
7.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對自己、對家庭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刑罰之目的經已達到。
8. 上訴人出獄後將會重新出發,努力工作。
9. 從上訴人家人、社會熱心人士的支持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來看,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10. 在其假釋申請書中,上訴人亦承認犯罪並知悉其犯罪屬錯誤,以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同時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貴 庭可考慮這種積極態度能否抵消假釋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的疑慮。
13. 上訴人獲判6年2個月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重返社會。
14.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不得獲得假釋。
15. 上訴人亦將於日內呈上B議員作出之求情信予貴 庭參考。
16.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考慮。」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假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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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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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本案裏,檢察院認為: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仍出現違規行為,顯示其自制能力在獄中尚未得到有效的矯正,就目前而言,認為仍需對上訴人繼續觀察。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倘提早釋放上訴人顯然會對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涉毒罪行在本澳屬多發罪種,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本院同意上述觀點,並採納為本案之理據,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特地從家鄉XX市購入毒品攜帶來澳,且涉案的毒品數量不少;此外,近年跨境販運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猖獗,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通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本案所涉及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故此,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並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故否決上訴人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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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 * *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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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處上訴人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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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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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3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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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少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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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倩儀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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