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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612/2023號
上 訴 人 :A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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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CR3-16-0314-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7月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
   2023年7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5-17-1º-A卷宗內否決上訴人之第二次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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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本上訴針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法官 閣下於2023年7月4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參見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
2.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達崇敬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法律規定,尤其是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 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質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5. 第一,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
6. 原審法庭指出雖然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呈正向演變,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已由“一般”升至“良”,但考慮到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診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認為尚需要再觀察上訴人,方能充分肯定上訴人已真誠悔悟,以及已確實地糾正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7. 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8.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9年6個月實際徒刑,即使在庭審當中上訴人由始至終保持沉默,但經過上訴人服刑接近八年的時間,不斷反思自己的所作的行為確保日後會腳踏實地做人,以及多次向法院保證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故此,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9.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在服刑期間多閱讀書本,亦曾參與由獄方舉辦的活動,如宗教活動、健康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物質濫用講座、假釋講座、普法講座及象棋比賽等等,並參與餐侍應生服務課程。
10. 即使因囚衣改造違規而被取消有關職訓工作參加許可,即使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仍然努力學習及遵守規則,上訴人仍然努力學習及遵守規則,並且申請參與廚房、金工和車輛維修噴油的職訓工作,但由於多人申請,故現時仍在輪候中。
11.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所提交的假釋報告中,相關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個案給予相關的結論及建議,表示上訴人入獄後已對自己的犯罪為作出反思,亦為此感到後悔,明白了守法的重要性,且上訴人的雙親年邁,而上訴人對假釋後的工作及居住亦已有安排和計劃,故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58-64頁)。
12. 澳門懲教管理局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56頁)。
13. 從上訴人多次假釋意見的信函中可見上訴人於獄中已對其之前的所作所為作出反省,出獄後對其生活及工作已有初步計劃。
14. 上訴人現時因在服刑當中,因此沒有能力支付相關的費用以用作繳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以及作出其尚未作出的全部賠償,但上訴人表示倘若能假釋願意向法院承諾會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15. 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的前妻及女兒亦有探訪教導希望日後不會在做任何違法的事情。
16. 上訴人母親於本年逝世,而上訴人因正服刑而無法出席母親的喪禮,為母親盡最後的孝道,這讓上訴人明白到“行孝要盡早,錯過了就會抱愧終生”,上訴人非常後悔當年的違法行為,更進一步對自己的犯罪為作出反思。
17. 上訴人父親現年79歲,自母親去世後更是需要親人照顧,現時由上訴人的前妻照顧,上訴人十分確切冀望早日出獄在家鄉湖南找工作,照顧年事已高的父親,在其身邊盡孝。
18. 倘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可見上訴人已具備積極性重返社會。
1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顯示出上訴人已作悔改,即使在偵查或是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由始至終都保持沉默,但是從上訴人承認其有罪判決,且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改過自新的決心,且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可以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作出任何違法的事情/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20. 第二,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實質要件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
21.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犯罪手法和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對法益損害較大,“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22. 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之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
23. 對於公眾而言,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久和已實際執行超過七年,犯罪之一般預防已起到相當積極之作用,有關的服刑時間對於社會而言已是一個強而有力和具威嚇性的信息,讓市民和外來人員清楚明白相關犯罪之嚴重性,即使在獄中行為良好,亦不能立即得到假釋。
24. 上訴人餘下之刑期已不足兩年,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
25. 社會亦會樂見給予積極改過之人較早重投社會的機會,否則將大大削弱“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促使其接受刑事矯治意願,以縮短其服刑期間,而得提前重獲自由”能起到之正面積極作用。
26. 綜合分析卷宗一切資料,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假釋要件,故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給予上訴人假釋。
最後,請求法庭以被判刑人的利益為依歸,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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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初級法院第CR3-16-0314-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5年9月4日屆滿,服刑至2022年7月4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7月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而第二次假釋聲請亦於2023年7月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總體評價為“良”,但曾於2021年6月23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澳門監獄獄長 閣下建議給予囚犯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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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利益,攜帶大量及不同種類的毒品入境澳門,並全作販賣之用,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另外,雖然上訴人承諾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惟其在獄中違規的行為以及至今仍未繳交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未能充分顯示其對所作之犯罪行為具深切反省。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毒品犯罪活動在澳門日趨猖獗,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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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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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PLC-045-17-1-A號假釋案中作出之批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在第PLC-045-17-1-A號假釋案中,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7月4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88至90頁),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3年8月4日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該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據此,請求中級法院改判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8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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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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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卷宗資料顯示:
2017年2月24日,在第CR3-16-031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刑期至2025年9月4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2年7月4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服刑期限。
本次為第二次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上訴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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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顯示出已作悔改,即使在偵查或是在庭審過程中由始至終都保持沉默,但是從承認其有罪判決,且在獄中的行為已表現出其改過自新的決心,且其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可以肯定將來不會作出任何違法的事情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另外,有關的服刑時間對於社會而言已是一個強而有力和具威嚇性的信息,讓市民和外來人員清楚明白相關犯罪之嚴重性,即使在獄中行為良好,亦不能立即得到假釋。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絶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 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實質條件作出的規定。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87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涉毒罪行在本澳屬多發罪種,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上訴人尚有兩年多的刑期需執行,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1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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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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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2017年2月24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6-03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4至14頁)。
囚犯將於2025年9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7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6頁)。
囚犯仍未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49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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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囚犯A於2022年7月4日達至申請假釋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刑事起訴法庭於同日作出批示否決囚犯的首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38至40頁)。
現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上述囚犯的假釋被否決,且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予以執行,故須在該期間完結前的兩個月再次展開本假釋程序,囚犯亦同意展開此程序(見卷宗第65頁)。
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準用第467條的規定,再次展開並組成本假釋卷宗,以便隨之進行審理。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述囚犯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58至64頁)。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56頁)。
檢察院建議不批准囚犯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87頁)。
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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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沒有任何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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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4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6-03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4至14頁)。
囚犯將於2025年9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7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6頁)。
囚犯仍未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49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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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現年53歲,內地居民,離婚,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子女。
囚犯完成初中一年級課程後便告綴學。
囚犯以往曾從事務農、製衣廠工人、服裝店店員的工作,待學習製作服裝的技能後自行發展服裝行業的工作,直至來澳犯案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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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是囚犯首次入獄。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囚犯曾於2021年4月16日被揭發私下將監獄分配的囚衣改造從而違反「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並因而於2021年6月2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4日參與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但因違規而被終止有關工作,其後,囚犯分別再申請參與廚房、金工和車輛維修噴油的職訓工作,目前仍處輪候中。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健康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物質濫用講座、假釋講座、普法講座及象棋比賽等活動。
囚犯入獄後,其前妻及女兒曾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囚犯亦會透過書信及致電方式與家人聯繫。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尋找地盤或銷售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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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囚犯已就其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78至82頁),表示對於自己因對法律知識不足及一時貪念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經過牢獄教訓其已作出反省,尚承諾出獄後會努力工作分期支付仍欠的訴訟費用,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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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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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於2021年4月9日獲准參與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但因於2021年4月16日違反獄規而於2021年6月23日被處罰及取消有關職訓工作的參與許可,即其參與職訓工作僅有兩個多月時間。至近年,囚犯分別再申請參與廚房、金工和車輛維修噴油的職訓工作,但目前仍處輪候中。另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健康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物質濫用講座、假釋講座、普法講座及象棋比賽等活動。
在此本法庭要指出,儘管囚犯自2021年4月16日之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且曾參與若干講座活動,且獄方在本次假釋報告內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已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但考慮到囚犯是在服刑已逾五年之時(已逾總刑期的一半時間)作出有關違規行為,且囚犯直至去年5月就首次假釋申請發表意見時對於其紀律行為仍抱持自我感覺良好的取態,加上綜觀囚犯服刑期間僅有兩個月參與職訓工作的表現,以及自違規被罰後至今仍未獲安排再次參與工作的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仍需時間對囚犯的服刑表現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充分肯定囚犯是否已真誠悔悟,以及是否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本身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自2015年12月起以南灣區一住宅單位作為據點從事販毒活動,案件至2016年3月上旬被揭發時,警方在囚犯身上及上述住宅單位搜出大量及多類毒品,包括淨含量達71.5克的“氯胺酮”、淨含量達79.9克的“甲基苯丙胺”、含“氯胺酮”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且淨重達52.013克的毒品、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和“硝甲西泮”成份且淨重達26.977克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和“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淨重達2.623克的廿七粒夥狀毒品,當中大部分毒品經分裝明細且數量逾百包。單從上述毒品的種類及數量而言,足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極為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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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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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
   「(......)
7. 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8.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9年6個月實際徒刑,即使在庭審當中上訴人由始至終保持沉默,但經過上訴人服刑接近八年的時間,不斷反思自己的所作的行為確保日後會腳踏實地做人,以及多次向法院保證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故此,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9.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在服刑期間多閱讀書本,亦曾參與由獄方舉辦的活動,如宗教活動、健康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物質濫用講座、假釋講座、普法講座及象棋比賽等等,並參與餐侍應生服務課程。
10. 即使因囚衣改造違規而被取消有關職訓工作參加許可,即使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仍然努力學習及遵守規則,上訴人仍然努力學習及遵守規則,並且申請參與廚房、金工和車輛維修噴油的職訓工作,但由於多人申請,故現時仍在輪候中。
11.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所提交的假釋報告中,相關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個案給予相關的結論及建議,表示上訴人入獄後已對自己的犯罪為作出反思,亦為此感到後悔,明白了守法的重要性,且上訴人的雙親年邁,而上訴人對假釋後的工作及居住亦已有安排和計劃,故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58-64頁)。
12. 澳門懲教管理局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56頁)。
(......)
23. 對於公眾而言,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久和已實際執行超過七年,犯罪之一般預防已起到相當積極之作用,有關的服刑時間對於社會而言已是一個強而有力和具威嚇性的信息,讓市民和外來人員清楚明白相關犯罪之嚴重性,即使在獄中行為良好,亦不能立即得到假釋。
24. 上訴人餘下之刑期已不足兩年,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
25. 社會亦會樂見給予積極改過之人較早重投社會的機會,否則將大大削弱“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促使其接受刑事矯治意願,以縮短其服刑期間,而得提前重獲自由”能起到之正面積極作用。
26. 綜合分析卷宗一切資料,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假釋要件,故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假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本案裏,檢察院認為: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涉毒罪行在本澳屬多發罪種,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上訴人尚有兩年多的刑期需執行,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同意上述觀點,並採納為本案之理據,基於上訴人所犯之涉毒罪行在本澳屬多發罪種,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上訴人尚有兩年多的刑期需執行,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故否決上訴人之申請。
*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 * *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
2. 判處上訴人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
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3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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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少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曾倩儀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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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612-假釋案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