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614/2023號
上 訴 人 :A (A1 ou A2)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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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CR4-20-0116-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協助罪」及一項「收留罪」分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及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2023年7月13日,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9-20-1º-A卷宗內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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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所示,刑事起訴法庭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儘管如此,上訴人還是希望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的解釋。
3.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2020年7月10日入獄起至今有3年多時間,雖然曾於2021年違反過2次「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的規定,但上訴人有吸取教訓,對比在第一次申請假釋時的表現,有明顯的改進。
4. 在第二次申請假釋的《保安及看守報告》和《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對於上訴人對判刑的態度和表現有著正面的評價(卷宗第65-70頁)。
5. 綜合卷宗的內容可見,上訴人自2021年的違規後,已再無其他的違規記錄,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有用實際行動來自我約束,力圖悔改。
6. 就連上一次在報告中,作出暫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亦已改變立場,轉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7.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8. 技術員在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中提出的結論及建議亦對上訴人有利,建議批准假釋。而且,就連上一次在報告中,作出暫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的獄長亦已改變立場,轉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9. 所以,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0.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所犯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罪行,提早釋放上訴人會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11. 但事實上,上訴人已服了所判處監禁的3年多時間。就恢復法律秩序的效力而言,這3年多的徒刑相信已經足夠顯示法律對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人的譴責,令大眾在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12. 此外,還不應忘記,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假釋出獄後更多面對的並非澳門社會,而是其將來生活和工作的據點在中國內地。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
13. 最後,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我們還可運用《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而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足以消滅社會大眾對釋放上訴人的心理壓力和負擔。
14.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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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協助罪」及一項「收留罪」,在初級法院第CR4-20-0116-PCC號刑事案中分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及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3年10月17日屆滿,服刑至2022年7月17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六個月,上訴人提出了兩次假釋聲請。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的級別,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此外,上訴人曾因在獄中兩次違反獄規而接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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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本案中,上訴人為收取報酬,駕駛船隻將非法入境人士載往澳門及載出澳門,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再者,上訴人入獄至今仍未繳納有關訴訟費用,因此未能見其有悔過之心。雖然,上訴人每次申請假釋時均表示已對自己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已作出反省,但其在獄中的行為,包括在獄中不只一次違反獄規,及沒有積極地申請報讀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講座、工作坊及其他活動,均未能顯示獄中的生涯經已成功地讓上訴人改過自新及具備重返社會的充分準備。雖然至今上訴人已在獄中渡過超過三年的時間,但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僅按上訴人的服刑時間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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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為實施協助偷渡及收容非法入境者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非法入境罪行在澳門頻繁發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門無法合法工作,彼等為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而上訴人所實施協助偷渡及收容的行為正正是助長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本澳的決心,同時亦間接促使非法入境者在逗留本澳期間作出其他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另外,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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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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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PLC-159-20-1-A號假釋案中作出之批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在第PLC-159-20-1-A號假釋案中,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7月13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102至104頁),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3年8月8日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其已具備了假釋之全部要件,滿足《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據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該批示並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21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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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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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卷宗資料顯示:
2020年7月10日,於第CR4-20-011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刑期至2023年10月17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2年7月17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服刑期限。
本次為第二次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上訴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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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
在特別預防方面,技術員在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中提出的結論及建議亦對上訴人有利,建議批准假釋。而且,就連上一次在報告中,作出暫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的獄長亦已改變立場,轉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已服了所判處監禁的3年多時間。就恢復法律秩序的效力而言,這3年多的徒刑相信已經足夠顯示法律對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人的譴責,令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絶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 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100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協助他人偷渡出入境之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協助罪及收留罪在本澳屬多發犯罪,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及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1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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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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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2020年7月10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116-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囚犯將於2023年10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7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至15頁)。
囚犯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6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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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囚犯A於2022年7月17日達至申請假釋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7月15日作出批示否決囚犯的首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背頁)。
現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上述囚犯的假釋被否決,且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予以執行,故須在該期間完結前的兩個月再次展開本假釋程序,囚犯亦同意展開此程序(見卷宗第71頁)。
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準用第467條的規定,再次展開並組成本假釋卷宗,以便隨之進行審理。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述囚犯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可考慮囚犯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66至70頁)。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64頁)。
檢察院建議不批准囚犯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00頁及其背頁)。
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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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沒有任何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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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0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116-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囚犯將於2023年10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7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至15頁)。
囚犯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6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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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現年39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女。
囚犯完成小學四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
囚犯以往曾從事建築工人、金工廠工人、侍應及地盤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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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的級別,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 囚犯於2021年3月23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因而於2021年5月31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及
➢ 囚犯於2021年12月3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因而於2022年1月1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亦沒有申請參與獄方舉辦的講座、工作坊或其他活動,另其曾於2022年2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獄方因其行為有待觀察而將其申請歸檔。
囚犯入獄後主要以申請致電及書信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從事建築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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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囚犯已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92至94頁),表示對於自己因法律意識薄弱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經歷牢獄生活,其已作出反省,且服刑期間時刻嚴己自律,自覺遵守監獄的規則紀律,增強守法意識,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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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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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於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亦沒有申請參與獄方舉辦的講座、工作坊或其他活動,此外,即使囚犯曾於2022年2月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獄方亦因其行為有待觀察而將其申請歸檔。另一方面,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可以說,上述情況與本法庭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幾近無異。
在此本法庭需指出,囚犯過往於2021年3月23日及同年12月3日有兩度同樣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此一獄規而被先後處罰的紀錄,儘管囚犯自2021年12月3日違規後沒有再次作出違規行為,且監獄對其服刑表現的總評價已由“差”升至“良”的級別,但須知恪守獄規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綜觀囚犯近三年半以來的整體服刑表現,當中可供法庭考量的屬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實在有限。單憑上述表現,以及囚犯可謂是消極地任由服刑時間流逝的服刑取態,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加上囚犯不論是在去年又或是本次的假釋程序中致函發表意見時,均自我感覺良好地稱在服刑期間時刻嚴己自律且自覺遵守監獄的規則紀律,其似乎已將自己過往的兩度違規被罰紀錄拋之腦後,由此更使法庭對於其是否已汲取牢獄教訓並真誠悔悟存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協助他人偷渡出入境之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罪行,按照有關判刑卷宗所載之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賺取報酬,故意駕駛船隻運載兩名內地人士,以協助彼等藉著不途經內地及澳門官方邊檢站的方式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尚需指出,有關非法出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三個多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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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所示,刑事起訴法庭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儘管如此,上訴人還是希望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的解釋。
3.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2020年7月10日入獄起至今有3年多時間,雖然曾於2021年違反過2次「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的規定,但上訴人有吸取教訓,對比在第一次申請假釋時的表現,有明顯的改進。
4. 在第二次申請假釋的《保安及看守報告》和《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對於上訴人對判刑的態度和表現有著正面的評價(卷宗第65-70頁)。
5. 綜合卷宗的內容可見,上訴人自2021年的違規後,已再無其他的違規記錄,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有用實際行動來自我約束,力圖悔改。
6. 就連上一次在報告中,作出暫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亦已改變立場,轉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7.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8. 技術員在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中提出的結論及建議亦對上訴人有利,建議批准假釋。而且,就連上一次在報告中,作出暫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的獄長亦已改變立場,轉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9. 所以,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0.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所犯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罪行,提早釋放上訴人會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11. 但事實上,上訴人已服了所判處監禁的3年多時間。就恢復法律秩序的效力而言,這3年多的徒刑相信已經足夠顯示法律對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人的譴責,令大眾在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假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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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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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本案裏,檢察院認為: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100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協助他人偷渡出入境之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協助罪及收留罪在本澳屬多發犯罪,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及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本院同意上述觀點,並採納為本案之理據,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罪行,按照有關判刑卷宗所載之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賺取報酬,故意駕駛船隻運載兩名內地人士,以協助彼等藉著不途經內地及澳門官方邊檢站的方式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故否決上訴人之申請。
最後,按照刑期的計算,2023年10月17日上訴人的刑期已滿,屆時將獲釋及返回正常的生活,希望其能吸收教訓,做一個負責任的人。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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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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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處上訴人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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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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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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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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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少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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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倩儀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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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614-假釋案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