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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624/2023號
上 訴 人 :A ou A1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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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 或 A1在CR4-14-0003-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3年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7月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
   2023年7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3-14-1º-A卷宗內否決上訴人第二次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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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就上訴人的假釋卷宗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其否決的理由是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要件。
2.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3. 被上訴批示裁定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件,因而否決上訴人假釋的聲請,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否決假釋之理由。
4. 總括而言,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的主要原因有四:(1)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2)上訴人有兩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3)近數年來上訴人並未參與獄內的任何活動;(4)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
5. 首先,上訴人自2013年起一直被囚於路環監獄至今,且非為澳門居民,在澳門沒有任何其他的財產,上訴人身在獄中服刑,即使想作出支付,在客觀上亦難以實行。
6. 第二,上訴人自2013年至今已服刑10年,雖在服刑初期曾違反獄規,但只是偶然的行為,事後已深表後悔並再沒有發生任何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知錯能改。
7. 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之假釋報告結論部分也指出上訴人在服刑的近十年時間,經歷了兩次的違規紀錄後,一直都努力維持其行為表現,並為自己作重返社會作出準備,職訓表現積極。
8. 第三,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於2016年6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當時是因為可以調離該單人囚倉區域而終止了該培訓,後於2020年12月再次參與了清潔組的職業培訓,於2021年7月因個人體力不敷,無法支持該清潔職訓的工作而申請終止職訓,而上訴人於曾經參與的兩次職訓的表現都積極、勤奮。
9. 上訴人現年54歲,對於一個甚少運動、身體健康情況不佳的人來說,體力開始下降,無法應付清潔職訓工作實屬合理。
10. 此外,上訴人除了前額出現直徑達6cm的囊腫之外,在其手臂、腿部及背部也出現了明顯的瘤,這是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上訴人的身體健康情況。
11. 故此,並不是上訴人不想積極參加獄內活動,而是其體力條件不允許。
12. 第四,從CR4-14-0003-PCC判決內容可見,上訴人是初犯、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有向法庭坦白承認控罪。
13. 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多年,入獄前一直以來都是上訴人獨力扶養當時僅得14、15和17歲的三名未成年子女,由於當時在菲律賓生活經濟困難,在逼於無奈之下才被菲律賓的朋友慫恿來澳作出違法的行為。
14. 在服刑的過程中,上訴人曾致函法官 閣下表示對於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亦深知其行為對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而上訴人亦付出了十年時間去反省自己所犯的過錯,期間他都不斷提醒自己要改過及重新做人,希望能儘早獲釋返回菲律賓重返社會及生活、照顧母親及子女。
15. 本次已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時監獄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假釋,經過上訴人這一年來的努力表現,已獲得監獄獄長及技術員的肯定,並建議給予假釋。
16. 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仍積極表現。可見,上訴人是真心悔過,並沒有因為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而放棄改過自身。
17. 由於上訴人的家人遠在菲律賓,沒有經濟能力負擔前往澳門與上訴人見面的龐大開支,上訴人自入獄至今已有足足十年沒有和親人相見,不但錯過了與三名子女寶貴的相處時光、無法照顧年老的母親之餘,還反過來還須依靠年老的母親代為養育及照顧三名子女,上訴人對家人感到十分愧疚。
18. 上訴人的母親年紀老邁,倘若不幸地患病離世,上訴人將無法見親人最後一面,只能抱憾終生。
19. 上訴人沒有一天不在為當時為了一時貪念而後悔,並已深刻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以及對家人及社會帶來的傷害。
20. 必須強調,上訴人出獄後必定會成為一個守法的良好公民,再也不會為了一時貪念誤入歧途,再次犯罪的機會很低。
21.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22. 經過十年的服刑,上訴人已具備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並且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
2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犯罪紀錄、工作安排、居住地等、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24. 另外,上訴人的前額有直徑達6cm的囊腫,雖然目前還是良性,如提早獲釋便可盡快回菲律賓獲得到更好及更適當的治療或切除手術,避免惡化。
25.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6. 上訴人已入獄十年,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相信上訴人提早獲釋後能對社會以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7.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28. 上訴人自2013年5月6日起入獄,至今已服刑超過十年,從社會公眾立場而言,上訴人已經在十年的牢獄生涯受到了懲罰,汲取了相應的教訓。
29. 經過這些年的反思和沉澱,上訴人的價值觀亦有正向的轉變,上訴人已洗心革面、真誠悔改,明白其行為的惡害及所產生的惡果,已實施的實際徒刑已足以彰顯法律的威懾力,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以及刑罰效力之期望,即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0. 正如貴院於第665/2014號案裁判作出的見解,並非嚴重罪行便不能假釋,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1.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倘若獲得假釋出獄後將會立即離開澳門,返回菲律賓生活並從事農務工作,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其不會再對澳門社會的安寧造成危害。
32. 值得強調,提早釋放上訴人出獄,讓其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並透過自己的勞動能力回饋社會,讓其當初的一時貪念所犯下之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減至最低,這也是彰顯法律公義的表現,亦是真正有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使其出獄後的生活能重返正軌的方法。
33. 按照《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43條之規定,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即刑罰之目的及執行均應以讓囚犯重返社會為指導方針。
34. 澳門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囚犯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使其將來能夠重返社會是澳門刑罰的目的和期許。
35. 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反而更能讓社會大眾明白犯罪後只要真誠悔過,不論社會或法院會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
36. 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37. 除卻應有之尊重之外,上訴人不認同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被上訴批示,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8.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陳述及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深信尊敬的法庭定能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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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初級法院第CR4-14-0003-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13年9個月實際徒刑。後經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透過第382/2014號上訴案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刑期將於2027年2月4日屆滿,服刑至2022年7月4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7月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而第二次假釋聲請亦於2023年7月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總體評價由“一般”升到“良”,曾於2015年9月10日因違規而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處分,亦曾於2016年9月8日因違規而被處以公開申誡的處分。
澳門監獄獄長閣下建議給予囚犯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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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利益,與案中其他三名嫌犯共謀合力且分工行事,攜帶毒品“可卡因”入境澳門,當中在上訴人的行李箱中所檢獲的毒品淨含量高達7,800.19克,目的為將該等毒品轉交他人,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另外,雖然上訴人承諾改過自新及承諾不再犯罪,惟其在獄中違規的行為以及至今仍未繳交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的表現,均無法顯示其對所作之犯罪行為具深切反省。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毒品犯罪活動在澳門日趨猖獗,對澳門社會秩序、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及公共衛生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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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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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 或 A1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PLC-163-14-1-A號假釋案中作出之批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在第PLC-163-14-1-A號假釋案中,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7月4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101至103頁),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3年8月7日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該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據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該批示並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詳見卷宗第123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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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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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卷宗資料顯示:
2014年4月11日,在第CR4-14-000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3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上訴人刑期至2027年2月4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2年7月4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服刑期限。
本次為第二次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上訴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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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經過十年的服刑,其已具備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並且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另外,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反而更能讓社會大眾明白犯罪後只要真誠悔過,不論社會或法院會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絶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 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100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涉毒罪行在本澳屬多發罪種,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上訴人尚有三年多的刑期需執行,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1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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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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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2014年4月11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00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4頁)。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23頁)。
囚犯將於2027年2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7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至25頁)。
囚犯仍未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5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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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囚犯A或A1於2022年7月4日達至申請假釋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刑事起訴法庭於同日作出批示否決囚犯的首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背頁)。
現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上述囚犯的假釋被否決,且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予以執行,故須在該期間完結前的兩個月再次展開本假釋程序,囚犯亦同意展開此程序(見卷宗第71頁)。
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準用第467條的規定,再次展開並組成本假釋卷宗,以便隨之進行審理。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述囚犯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64至70頁)。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62頁)。
檢察院建議不批准囚犯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00頁)。
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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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沒有任何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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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1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00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4頁)。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23頁)。
囚犯將於2027年2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7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至25頁)。
囚犯仍未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5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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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現年54歲,菲律賓籍人士,離婚,與前妻育有三名已成年的子女。
囚犯完成小學課程後便告輟學。
囚犯以往在菲律賓曾從事出納員及夜總會經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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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是囚犯首次入獄。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一般”升至“良”的級別,其有以下違規紀錄:
    ➢ 囚犯於2015年2月5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9月10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及
    ➢ 囚犯於2016年3月17日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6年9月8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之處分。
服刑期間,囚犯因不諳中文而沒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16年6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至2018年9月因調離工作區域而終止有關工作,其之後於2020年12月獲准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至2021年7月獄方批准囚犯以其本人體力下降為由而提出的終止有關工作的申請。
囚犯入獄後其前額出現腫塊且日漸變大,但據醫療部記錄顯示該囊腫屬良性,未有症狀及未有惡化趨勢,亦未有手術指徵,而囚犯有定期接受檢查及醫學跟進。
囚犯入獄後會透過書信及致電方式與家人聯繫。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菲律賓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從事務農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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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囚犯已就其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90至91頁),表示對於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其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體諒其身體健康狀況轉差而批准其假釋申請,以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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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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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曾於2016年6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至2018年9月因調離工作區域而終止有關工作,其之後於2020年12月獲准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至2021年7月,囚犯以其本人體力下降為由而提出終止有關工作的申請。另外,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可以說,上述情況與本法庭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無異。
在此需指出,囚犯本身有兩度違規被處罰的紀錄,其曾於2015年2月5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而於同年9月10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至2016年3月17日又因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而於同年9月8日被處以公開申誡,儘管囚犯此後沒有再次作出違規行為,但獄方直至去年的假釋程序中就囚犯的服刑表現仍僅給予“一般”的評價,直至本年才將有關評價升至“良”的級別,加上近數年來囚犯並未參與獄內的任何活動,當中可供本法庭考量的屬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十分有限。單憑囚犯上述仍有欠充分正面積極的整體服刑表現,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故目前仍需時間對囚犯的服刑表現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囚犯為獲取可觀的金錢利益,乘搭國際航班以迂迴轉機的方式從外地將毒品帶到澳門,案中警方在囚犯的行李箱中搜出淨含量高達7,800.19克的“可卡因”,由此可見,囚犯之犯案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具跨境性質,且涉案毒品數量極為龐大,情節及不法性均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或A1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
   「(......)
    4. 總括而言,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的主要原因有四:(1)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2)上訴人有兩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3)近數年來上訴人並未參與獄內的任何活動;(4)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
5. 首先,上訴人自2013年起一直被囚於路環監獄至今,且非為澳門居民,在澳門沒有任何其他的財產,上訴人身在獄中服刑,即使想作出支付,在客觀上亦難以實行。
6. 第二,上訴人自2013年至今已服刑10年,雖在服刑初期曾違反獄規,但只是偶然的行為,事後已深表後悔並再沒有發生任何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知錯能改。
7. 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之假釋報告結論部分也指出上訴人在服刑的近十年時間,經歷了兩次的違規紀錄後,一直都努力維持其行為表現,並為自己作重返社會作出準備,職訓表現積極。
8. 第三,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於2016年6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當時是因為可以調離該單人囚倉區域而終止了該培訓,後於2020年12月再次參與了清潔組的職業培訓,於2021年7月因個人體力不敷,無法支持該清潔職訓的工作而申請終止職訓,而上訴人於曾經參與的兩次職訓的表現都積極、勤奮。
9. 上訴人現年54歲,對於一個甚少運動、身體健康情況不佳的人來說,體力開始下降,無法應付清潔職訓工作實屬合理。
10. 此外,上訴人除了前額出現直徑達6cm的囊腫之外,在其手臂、腿部及背部也出現了明顯的瘤,這是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上訴人的身體健康情況。
11. 故此,並不是上訴人不想積極參加獄內活動,而是其體力條件不允許。
12. 第四,從CR4-14-0003-PCC判決內容可見,上訴人是初犯、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有向法庭坦白承認控罪。
13. 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多年,入獄前一直以來都是上訴人獨力扶養當時僅得14、15和17歲的三名未成年子女,由於當時在菲律賓生活經濟困難,在逼於無奈之下才被菲律賓的朋友慫恿來澳作出違法的行為。
14. 在服刑的過程中,上訴人曾致函法官 閣下表示對於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亦深知其行為對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而上訴人亦付出了十年時間去反省自己所犯的過錯,期間他都不斷提醒自己要改過及重新做人,希望能儘早獲釋返回菲律賓重返社會及生活、照顧母親及子女。
15. 本次已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時監獄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假釋,經過上訴人這一年來的努力表現,已獲得監獄獄長及技術員的肯定,並建議給予假釋。
16. 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仍積極表現。可見,上訴人是真心悔過,並沒有因為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而放棄改過自身。
17. 由於上訴人的家人遠在菲律賓,沒有經濟能力負擔前往澳門與上訴人見面的龐大開支,上訴人自入獄至今已有足足十年沒有和親人相見,不但錯過了與三名子女寶貴的相處時光、無法照顧年老的母親之餘,還反過來還須依靠年老的母親代為養育及照顧三名子女,上訴人對家人感到十分愧疚。
18. 上訴人的母親年紀老邁,倘若不幸地患病離世,上訴人將無法見親人最後一面,只能抱憾終生。
19. 上訴人沒有一天不在為當時為了一時貪念而後悔,並已深刻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以及對家人及社會帶來的傷害。
20. 必須強調,上訴人出獄後必定會成為一個守法的良好公民,再也不會為了一時貪念誤入歧途,再次犯罪的機會很低。
21.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22. 經過十年的服刑,上訴人已具備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並且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假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本案裏,檢察院認為: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100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涉毒罪行在本澳屬多發罪種,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上訴人尚有三年多的刑期需執行,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本院同意上述觀點,並採納為本案之理據,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利益,與案中其他三名嫌犯共謀合力且分工行事,攜帶毒品“可卡因”入境澳門,當中在上訴人的行李箱中所檢獲的毒品淨含量高達7,800.19克,目的為將該等毒品轉交他人,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故否決上訴人之申請。
*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 * *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
2. 判處上訴人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
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3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葉少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曾倩儀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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