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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625/2023號
上 訴 人 :A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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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CR5-22-0078-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搶劫罪」及一項「誣告罪」分別被判處1年9個月及9個月的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2023年7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4-22-1º-A卷宗內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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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一、本上訴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3年7月19日作出且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55至57頁之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二、上訴人對上指批示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三、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四、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理由在法庭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
五、關於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已透過書面聲明表示對其所犯之過錯深感後悔且作出深刻反省,承諾不再犯罪,提出是次假釋申請的原因是希望早日返回家鄉與人家人團聚,重新開展新生活。
六、上訴人首次入獄,觸犯搶劫罪及誣告罪。
七、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的表現屬「信任類」。
八、獄長表示上訴人入獄後從有一次違規紀錄,在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支持及已有僱主願意提供工作。
九、技術員表示上訴人在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出獄後工作的支持,且為人積極。
十、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各種活動及職業培訓,包括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球類競技比賽、音樂剪接編輯製作培訓課程、卓越雲售人員實務工作坊、音響課程及微軟辦公室軟件級課程EXCEL 2010等。為重返社會,自2023年1月至今參與水電維修職訓,現時上訴人正在輪候參與樓層清潔、清潔及男倉洗衣的職業培訓。
十一、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有在獄中積極運動,增強體魄。
十二、上訴人入獄後,也有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聯絡,為上訴人提供在獄中精神上的支援。
十三、為報答家人在獄期間的不離不棄,上訴人承諾出獄後必定會安份守紀,返回家鄉與家人重過新生活。
十四、上訴人作為家庭主要的經濟來源,十分希望能早日重返社會,以償還家人為了支付其犯罪所致之賠償所產生的債務。
十五、當時上訴人因沉迷賭博,在澳門輸光全部賭本的情況下才會一時誤入歧途。
十六、因一時歪念,上訴人失去了一年七個月的寶貴時光。上訴人深深明白要踏實做人,亦明白無論如何都不能正當化犯罪。
十七、如上訴人能獲得假釋機會,望能回到家鄉展開新生活,會盡力彌補對家庭造成的傷害,好好照顧年老的祖父母、父母、年幼的女兒及女朋友,對社會作出貢獻。
十八、上訴人屬初犯,於庭審時表達了悔意,但由於語言障礙問題並未能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十九、可預見到上訴人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二十、如批示所言,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二十一、鑑於上訴人所犯下搶劫罪及誣告罪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的具有危害性,應受到公眾及社會譴責;然而,當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應獲得寬恕和社社會重新接納,這正正是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二十二、誠然,我們不能忽略搶劫罪及誣告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須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二十三、事實上,因為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沒有獲得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二十四、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被判實際徒刑兩年三個月,已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
二十五、正正是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絕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及對法律規範的信心。
二十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二十七、上訴人認為上述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二十八、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在不遵守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
二十九、故此如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刑罰之執行只是在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已。
三十、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雖然有一次處罰記錄,但已積極改善自己及學習不同技能,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若如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言,則會令被判刑者及公眾錯以認為犯人在觸犯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後,在服刑期間如何再努力改善自己、返回正途,也不會獲得假釋的機會,甚至是難以重新社納入社會,此舉將對本澳刑罰制度造成負面的沖擊,更令公眾產生刑罰制度、監獄的作用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的負面想法,而非教化及協助其重返社會的正面想法。
三十一、再者,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故此案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一般預防應有之效用。
三十二、因此,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即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三十三、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原審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三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上述所援引的法律規定而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廢止原審法庭於2023年7月19日作出且載於卷宗第55至57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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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2.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根據案中情節,上訴人是在精心佈署下才犯案,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加上上訴人於其實施的詭計不得逞後轉為以暴力手段搶走被害人的現金款項,更見有關行為的不法性亦甚高。現時,單憑上訴人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抵禦巨大金錢誘惑的意志,而且上訴人至今仍未賠償予被害人,也顯示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3.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嚴重影響本澳娛樂場的治安秩序,並且形成了“黑吃黑”的新常態犯罪,早前更有多宗命案與娛樂場內的“換錢黨”活動有關。為此,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及社區內的治安環境,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4. 總括而言,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倘若過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其他潛在犯罪分子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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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PLC-124-22-1-A號假釋案中作出之批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在第PLC-124-22-1-A號假釋案中,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7月19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55至57頁),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3年8月14日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據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該批示並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2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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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2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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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卷宗資料顯示:
2022年9月22日,在第CR5-22-007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以及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刑期至2024年4月19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3年7月19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服刑期限。
本次為第一次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上訴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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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其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且基於其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可以肯定,提前釋放絕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及對法律規範的信心。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絶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 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實質條件作出的規定。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40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性質嚴重,影響惡劣,不僅嚴重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和所有權,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不良影響,同時誣告罪對司法公正的實現具有明顯的威脅和損害,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及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從而妨礙刑罰一般預防的實現。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1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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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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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2022年9月22日,囚犯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2-0078-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以及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囚犯將於2024年4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7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
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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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在囚犯A之同意下(見卷宗第23頁),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展開並組成本假釋卷宗,以便隨之進行審理。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述囚犯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需慎重考慮囚犯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9至15頁)。
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7頁)
檢察院建議不批准囚犯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0頁及其背頁,以及第54頁)。
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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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沒有任何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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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2日,囚犯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2-0078-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以及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囚犯將於2024年4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3年7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
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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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現年27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女。
囚犯具高中的學歷程度。
囚犯以往從事出租車司機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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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是囚犯首次入獄。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於2023年3月1日因沒有遵守監獄定在其他囚倉範圍逗留觀看其他囚犯下棋及與之交談,從而違反「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並於2023年4月24日被處以申誡之處分(見卷宗第44至53頁)。
服刑期間,囚犯參與了獄中的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樓層清潔、清潔及男倉洗衣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此外,囚犯曾參與劇場培訓活動和英文硬筆書法比賽。
囚犯入獄後,其父親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按父母的安排在一超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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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囚犯已就其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32至33頁),表示對於自己因沉迷賭博繼而犯下有關罪行感到後悔,經過牢獄生活,囚犯已有深刻感悟且作出反省,希望法庭給予其假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和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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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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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參與了獄中的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正輪候參與樓層清潔、清潔及男倉洗衣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劇場培訓活動和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對於囚犯此等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服刑表現,在此予以鼓勵。
然而,仍須關注的是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僅為“一般”,囚犯剛於本年3月1日因沒有遵守監獄定在其他囚倉範圍逗留觀看其他囚犯下棋及與之交談,從而違反「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的獄規,並於2023年4月24日被處以申誡之處分,而獄方的結論是其服刑表現仍有待改善。從囚犯的上述違規表現來看,其目前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實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因此,本法庭現階段實未能充分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認為仍需時間對其進行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搶劫罪及誣告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在賭敗後處心積累,以從事兌款活動而身攜鉅款的人士為作案目標,藉訛稱欲兌款十五萬港元並表示要先點算現款才作轉帳來詐騙被害人並企圖取走現款,怎料隨即遭被害人阻止,囚犯見狀便索性強行搶劫,最終雙方因驚動賭場保安而被帶到保安室,囚犯有見事敗無法逃離現場,為逃避罪責,便將搶來的大部分現金交予保安,之後藉上廁所為由將剩餘部分現金撕碎並掉進馬桶沖走,企圖混淆警方的偵查,藉此反過來向警方虛構自己遭被害人詐取金錢。從犯罪情節足見,囚犯所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且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當中包括以從事兌款工作的人士作為犯案目標的搶劫罪行,有關情況實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尤為嚴重的損害,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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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
   「(......)
五、關於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已透過書面聲明表示對其所犯之過錯深感後悔且作出深刻反省,承諾不再犯罪,提出是次假釋申請的原因是希望早日返回家鄉與人家人團聚,重新開展新生活。
六、上訴人首次入獄,觸犯搶劫罪及誣告罪。
七、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的表現屬「信任類」。
八、獄長表示上訴人入獄後從有一次違規紀錄,在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支持及已有僱主願意提供工作。
九、技術員表示上訴人在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出獄後工作的支持,且為人積極。
十、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各種活動及職業培訓,包括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球類競技比賽、音樂剪接編輯製作培訓課程、卓越雲售人員實務工作坊、音響課程及微軟辦公室軟件級課程EXCEL 2010等。為重返社會,自2023年1月至今參與水電維修職訓,現時上訴人正在輪候參與樓層清潔、清潔及男倉洗衣的職業培訓。
十一、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有在獄中積極運動,增強體魄。
十二、上訴人入獄後,也有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聯絡,為上訴人提供在獄中精神上的支援。
十三、為報答家人在獄期間的不離不棄,上訴人承諾出獄後必定會安份守紀,返回家鄉與家人重過新生活。
十四、上訴人作為家庭主要的經濟來源,十分希望能早日重返社會,以償還家人為了支付其犯罪所致之賠償所產生的債務。
十五、當時上訴人因沉迷賭博,在澳門輸光全部賭本的情況下才會一時誤入歧途。
十六、因一時歪念,上訴人失去了一年七個月的寶貴時光。上訴人深深明白要踏實做人,亦明白無論如何都不能正當化犯罪。
十七、如上訴人能獲得假釋機會,望能回到家鄉展開新生活,會盡力彌補對家庭造成的傷害,好好照顧年老的祖父母、父母、年幼的女兒及女朋友,對社會作出貢獻。
十八、上訴人屬初犯,於庭審時表達了悔意,但由於語言障礙問題並未能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十九、可預見到上訴人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假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本案裏,檢察院認為: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40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性質嚴重,影響惡劣,不僅嚴重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和所有權,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不良影響,同時誣告罪對司法公正的實現具有明顯的威脅和損害,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及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從而妨礙刑罰一般預防的實現。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本院同意上述觀點,並採納為本案之理據,從犯罪情節足見,囚犯所實施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且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故否決上訴人之申請。
*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 * *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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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處上訴人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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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辯護人之報酬訂為MOP$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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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3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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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少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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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倩儀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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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625-假釋案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