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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4/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3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1-21-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7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5至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2至9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3月16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0-0206-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以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博企支付2,714,050澳門元之賠償金及相關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20頁)。
2. 相關判決於2021年4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6日被拘留1日,自2021年3月16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4. 上訴人將於2024年9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3年7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但未有透過向判刑卷宗存入款項以履行有關賠償,上訴人曾申請自2023年1月10日開始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港幣1,000元以作賠償,待出獄後再以薪酬的百分之三十用作償還餘下之款項,經通知被害博企後,被害博企給予一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以便存入賠償款項(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至32頁及第36頁至第39頁背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正輪候獄內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英語班、葡語班、電子琴興趣班、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和普法講座等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於本年3月透過獄中舉辦的愛心僱主招聘活動面試一茶飲店的店員職位。
12. 監獄方面於2023年5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7月1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評為“良”,其無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正輪候獄內的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英語班、葡語班、電子琴興趣班、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和普法講座等活動。對於囚犯此等尚算積極服刑表現,在此予以鼓勵。
然而,就審批假釋一事,本法庭認為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為此,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的親身陳述。囚犯表示當日因喜歡胡亂購物,加上需要償還欠下他人的款項及銀行卡數合共二萬多元,繼而在急需用錢的情況下作案,此外,囚犯表示不清楚被害博企遭騙取的款項具體為多少,但估計約為一百多萬元,然而,當法庭追問既然判刑卷宗裁判書已清楚載明賠償金額為多少,為何其仍表示不清楚時,囚犯才表示知悉被害博企獲判賠償約二萬九十多萬元,另囚犯尚稱現時每月一千元的分期賠償是由家人為其償還,但其本人近兩年的現金分享款項(即二萬澳門元)均沒有用於支付賠償。
須指出,根據判刑卷宗裁判書顯示,囚犯與同伙為獲取不法利益,合謀由作為被害博企莊荷員工的囚犯在洗牌時利用特製的戒指刮起撲克牌的牌角,好讓同伙拍下牌序並以之計算賭局結果,繼而再通知同伙進行下注,囚犯藉上述不法手段於2019年11月13日及11月14日先後贏取了港幣138,000元及2,497,000元,即合共港幣2,635,000元,故審判法庭才會判處囚犯等人須賠償等值的2,714,050澳門元及相關法庭利息。從囚犯至今仍以含糊態度面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情況,可見其即使服刑已近兩年半仍未確切反思自己的所作所為,本法庭對於其在主觀意識上是否已真誠面對自己所犯之罪行實存重大疑問。另外,從囚犯並未將自己近兩年(即自服刑後)合共二萬元的現金分享用作賠償而僅是依靠家人為其每月支付一千元微小數額賠償的情況,可見囚犯只是將自身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一味加諸在父母身上,由此實令法庭對於其所謂會積極還款的承諾存有保留。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法庭的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囚犯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並無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犯的是一項連續犯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與他人協議利用其莊荷職務之便詐騙賭場金錢,藉此為其本人及同伙獲取不法利益,方法為囚犯在賭枱工作期間配戴由同伙特製的戒指,再由囚犯乘洗牌之時機以戒指括起撲克牌的牌角以露出點數,並讓同伙拍下撲克牌的牌序且以此計算每回賭局的開彩結果,之後通知同伙投注從而中彩贏得彩金,期間囚犯更會在開始賭博前為同伙兌換籌碼以拖延時間,讓同伙有充足的時間計算開彩結果,另為遂成上述大計,囚犯事前更特意練習括牌的技巧。案中,囚犯及同伙藉著上述手段騙取了被害博企合共達港幣2,635,000元的款項。從犯案情節足見囚犯之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高度譴責。囚犯的行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澳門社會安寧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正輪候獄內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英語班、葡語班、電子琴興趣班、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和普法講座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於本年3月透過獄中舉辦的愛心僱主招聘活動面試一茶飲店的店員職位。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上訴人與同伙為獲取不法利益,合謀由作為被害博企莊荷員工的上訴人在洗牌時利用特製的戒指刮起撲克牌的牌角,好讓同伙拍下牌序並以之計算賭局結果,繼而再通知同伙進行下注,致被害博企蒙受財產損失,有關行為在本澳及有關行業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撇除相關賠償問題,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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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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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