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450/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9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競合關係
- 刑罰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a項和c項
- 量刑
摘 要
1. 「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實際競合關係。
「禁用武器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前者旨在保障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後者旨在保護個人的身體和健康的完整性。
「禁用武器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行構成要素之法律規定,兩罪不存在一個法律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律規定的情況。
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的規定,「禁用武器罪」為著手犯,作為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行為方式是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對象是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而並無要求將禁用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等物質用於另一犯罪;而該法條第3款亦只是要求持有或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者相關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而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不須實際使用。《刑法典》第13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存有嚴重傷害他人的故意、並導致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的結果,即符合了「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其所使用的傷害手段,並無具體規定,只要相關的手段能夠適當導致嚴重傷害即可。
因此,以所保護的法益為依據以及從法律規定的罪行構成要素二個方面來分析,「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論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既遂還是未遂,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關係。
2.「禁用武器罪」與「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根據《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29條第2款f項規定,“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致他人身體或健康遭受嚴重傷害時,相關的手段作為加重情節,構成「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然而,只有滿足了行為人持有或隨身攜帶武器並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且實際使用相關武器直接必然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的要求時,方符合「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吸收「禁用武器罪」而以「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論處的情況。
3.《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規定,當出現“行為人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之情節,法院應考慮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然而,單純存在僱主僱員關係及依靠僱主接濟之情況,並不自動構成該條款的特別減輕情節,須考慮僱主是否利用其權勢向行為人施壓令行為失去意志自由而迫不得已服從,行為人意志自由、自主地作出實施犯罪的決意和行爲,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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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9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2-016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3年4月28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a) 第一嫌犯A(原名A1)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損毁罪(監控鏡頭部份),但因被害人C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b) 兩名嫌犯A(原名A1)及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的《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住所罪,但因被害人C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c) 第一嫌犯A以間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損毁罪(玻璃窗部份),但因被害人C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d)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損毁罪(玻璃窗部份),但因被害人C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e) 兩名嫌犯A及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第9條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f) 第一嫌犯A以間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g) 與第CR3-22-0236-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h)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i) 第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8條c項或d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年徒刑;
j)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k) 判處第二嫌犯須向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14,2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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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43頁至第55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上訴標的為於2023年04月28日作出的裁判書,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或d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述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B.在表示應有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故依照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原審法院應當從一重罪作論處;
C. 綜觀整個案件及上訴人使用菜刀目的,菜刀只作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毀損罪」之必然及唯一的犯罪手段,且具有密切關聯性;
D.因此,在本案中「禁用武器罪」應被「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毀損罪」和「侵犯住所罪」所吸收,且應以想像競合方式論處;
E.誠言,「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已吸收了使用武器罪狀面對侵害身體完整性或人之生命這一最終危險而擬作出之保護;
F.然而,原審法院卻就同一個不法行為判處上訴人兩個罪名,分別是「禁用武器罪」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
G.事實上,除使用涉案菜刀外,上訴人並無使用其他暴力;
H.可見,沒有上訴人使用菜刀,便沒有暴力,也沒有可能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及長期患病等情節,這樣就缺少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基本事實,原審法院也無從認定上訴人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I.上訴人使用菜刀作為傷人之必然及唯一手段,客觀上,既構成「禁用武器罪」罪狀,同時也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的不可或缺的罪狀,這情況下,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項獨立的犯罪,違反不得重複評價原則,導致一事兩審;
J.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下,而作出了量刑過重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K.從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與案中的第一嫌犯為僱員及僱主的從屬關係;且屬第一嫌犯著令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單位尋找被害人;
L.原審法院亦證明了上訴人是需要靠第一嫌犯接濟,故上訴人絕非在主動的情況下促成本案犯罪行為,而是受其所從屬之僱主之權勢影響及引誘下作出行為;
M.此外,上訴人在犯罪後採取坦誠及合作的態度,積極配合刑事警察機關及司法當局的調查及執法工作,這些均為了彌補犯罪之後果;
N.基於此,上訴人同時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66條第2款a項及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的情節;
O.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之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至少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沒有提及或引用該等法條及情節),這顯然在量刑方面並不充分及不具說服力,且明顯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P.經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訴人為初犯、僅因受權勢影響及引誘下作出行為、有彌補犯罪後果、認罪程度及合作態度等,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存有減刑的空間;
Q.故原審法院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R.基於此,鑒於被上訴裁判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或應改判為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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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72頁至第57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可知,嫌犯B並非在其觸手可及處拿取案中菜刀,而係在日常起居生活的店鋪的廚房內,並有特定目的和傷害對象,過程中持菜刀在未經被害人同意闖入其居所,先是以菜刀毀損玻璃窗戶,繼而持菜刀在屋內追砍被害人,嫌犯B行為已形成破壞公共安寧之事實。
2.關於「禁用武器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獨立成罪方面。
3.從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揮動菜刀從上而下迎面劈向被害人的上身位置兩記,嫌犯從持有菜刀行為,已經實施了「禁用武器罪」。
4.在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禁用武器罪」是針對公共危險犯罪,即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行為,所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和公共安寧。
5.在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保護法益為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6.上訴人行為已經分別滿足了兩項罪行,即「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禁用武器罪」罪狀構成要素。
7.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身體完整性(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8.上訴人唯一有利情節為初犯,卷宗內不存在任何其他有利情節。
庭審聽證中嫌犯只是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無表現任何悔意。
9.上訴人僅是重申其認為正確的庭審聽證聲明版本,原審法院綜合卷宗內一切書證及聽取嫌犯及證人聲明後,裁定上訴人作出本案事實並非受第一嫌犯權勢,脅迫及引誘才作出本案犯罪行為。
10.根據卷宗書證,偵查期間上訴人不存在配合警方偵查和承認犯罪事實。
11.在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光碟筆錄和截圖以及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上訴人前往被害人居所前,首先在店鋪內拿取菜刀藏於外套同行,到達被害人居所先是躲藏在樓層的公共走廊的後樓梯位置,等候時機進入涉案單位內按計劃行事,顯見上訴人的案中兩項犯罪是早有預謀。
12.此外,當警員到達涉案單位排解第一嫌犯和被害人間爭執時,上訴人趁警員分隔第一嫌犯和被害人之際,從外套取出菜刀及衝入被害人住所敲打玻璃窗導致損毀,繼而手持菜刀衝向被害人及欲砍殺被害人,被害人走避房間,上訴人持刀追趕被害人。
l3.在被害人家中,上訴人揮刀從上而下迎面劈向被害人上身位置兩記,被害人閃避及拿起身旁掛衣架作出擋隔,並成功閃避上訴人襲擊。光碟筆錄和截圖顯示在警員在場情況下,上訴人持刀追趕被害人。
14.我們也可以從現場警員證人的陳述知悉,現場警員數次喝止上訴人停止用菜刀破壞和使用武力,上訴人沒有聽從並以菜刀從上而下迎面揮刀劈向被害人身體上肢位置,可見上訴人行為之惡劣程度。
15.案中,可見上訴人本意欲致被害人受到傷害,上訴人行為係以主動、積極和故意方式持刀砍向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只因被害人持衣架擋隔而出現傷害事實之障礙,致上訴人未能完成其主觀意願。
16.總結為嫌犯持刀無故傷害被害人,這種情節顯示嫌犯的主觀罪過程度高,具有很高的可譴責性,尤其莫視現場警員多次警告。
17.原審法院依《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就上訴人的罪過作出了適當的衡量,尤其上訴人莫視現場警員警告持刀肆意砍殺他人生命的實行方式,上訴人存有積極的故意,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和大眾心理所造成的後果是極其嚴重。
18.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和後果之嚴重性,所表露的情感、犯罪動機和個人及經濟狀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兩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合共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實屬適當,刑罰份量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的確定不具任何瑕疵,應維持原審判決。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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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94頁至第59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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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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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0年起,嫌犯A與被害人C(以下簡稱“被害人”)為前夫妻關係。
2.其後,被害人與其女兒及D一同居於台山中街...號......花園第...座...樓...室(以下簡稱“涉案單位”),而嫌犯A則已遷出涉案單位,並與其僱員兼嫌犯B一同居於羅德禮將軍街......大廈...-...地舖(以下簡稱“涉案店舖”)。
3.及後,嫌犯A與被害人就財產分配事宜未能達成共識,為此,嫌犯A曾多次前往涉案單位門外的公共走廊位置要求被害人處理財產分配事宜,亦曾攜帶包括鐵鏟、鐵槌及雨傘在內的工具以用於敲打涉案單位的門及設置在門外的監控鏡頭,而在上述期間,嫌犯A均會在涉案單位門外吵鬧,並要求被害人處理財產分配事宜,被害人有感被騷擾,因而均未有開門,並報警處理。
4.至2022年2月5日早上,嫌犯A前往涉案單位的公共走廊位置尋找及要求被害人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其間,嫌犯A多次按涉案單位的門鈴,並要求被害人開門及處理財產分配事宜,惟不果。
5.同日晚上,嫌犯A心有不忿,欲再次前往涉案單位尋找被害人以要求被害人處理財產分配事宜,而嫌犯A有感被害人多次拒絕開門及商討,便著嫌犯B與其一同前往涉案單位尋找被害人,並計劃由嫌犯B攜帶具攻擊性的工具,用作破壞及威嚇被害人之用,而到達後,二人先在大廈走廊拍打被害人的大門、叫囂及關掉被害人住所電源總掣,再趁機進入涉案單位後,由嫌犯B使用工具破壞涉案單位內的玻璃窗及威嚇被害人,同時,嫌犯A向嫌犯B表示若其成功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及取回涉案單位的業權,便可讓嫌犯B單獨居於涉案店舖內,嫌犯B表示同意。
6.為此,於同日晚上8時許,嫌犯B按嫌犯A指示從涉案店舖的廚房內拿取一把菜刀,並將之攜帶在身上,目的是用於毀損及威嚇被害人。及後,嫌犯B乘坐由嫌犯A駕駛的電單車與嫌犯A一同前往涉案單位;當時,兩名嫌犯清楚知悉涉案單位為被害人居住,嫌犯A則非居於此。
7.同日晚上8時許,兩名嫌犯抵達......花園第...座,便一同乘坐電梯前往涉案單位所在的樓層,緊接著,頭戴白色頭盔的嫌犯B躲藏在該樓層的公共走廊的後樓梯位置,以等候時機及按嫌犯A指示進入涉案單位內按計劃行事,而嫌犯A則走到涉案單位門外的公共走廊位置,並不斷拍打涉案單位的鐵門,又要求被害人開門及處理財產分配事宜,且多次按門鈴及大聲吵鬧,而在涉案單位內的被害人及D則未有理會及未有開啟鐵門,嫌犯B見被害人一直不肯開門,便關掉涉案單位的電錶總掣,欲迫使被害人離開涉案單位及與嫌犯A處理財產分配事宜。
8.接著,被害人及D未有理會及未有開啟鐵門,並報警求助,而嫌犯A有感不滿,便多次用腳踢向涉案單位的鐵門,又從手袋內取出一根甘蔗多次敲打設置在涉案單位外的監控鏡頭,引致該鏡頭損毀壞掉及掉落在地上,且無法使用。
9.未幾,警員E接報及到達涉案單位處理糾紛,被害人便開啟涉案單位的鐵門及與警員接觸,此時,一直在門外的嫌犯A突然情緒激動及欲強行進入涉案單位,被害人見狀便阻止嫌犯A,警員E便隨即分隔二人。
10.同時,嫌犯B趁警員分隔嫌犯A及被害人之際進入涉案單位,並從外套取出菜刀及走到涉案單位大廳的玻璃窗前,再使用該菜刀敲打該玻璃窗及使該玻璃窗損毀,被害人見狀,便即時喝止嫌犯B,嫌犯B便心生忿怒,繼而手持該菜刀衝向被害人及欲傷害被害人,被害人見狀便立即逃向涉案單位的房間,嫌犯B便持刀追著被害人。
11.緊接著,被害人逃走至涉案單位的房間門口位置,嫌犯B亦持刀而至,並隨即揮動該菜刀從上至下迎面劈向被害人的上身位置兩記,被害人便立即閃避及拿起身旁的掛衣架作出擋格,並成功閃避嫌犯的襲擊,此外,涉案單位的房間門口的紗簾亦在嫌犯B揮刀劈向被害人期間被劈中及損毀。
12.上述期間,嫌犯A趁被害人上前阻止嫌犯B及不為意時,便隨即進入涉案單位。
13.同時,警員E立即喝止嫌犯B,並拔出佩槍戒備,兩名嫌犯A及B見事態嚴重,便立即逃離涉案單位。
14.接著,嫌犯A隨即駕駛電單車載同嫌犯B返回涉案店舖。
15.至2022年2月6日早上,警方成功在涉案店舖內截獲兩名嫌犯,並在涉案店舖內搜獲上述菜刀及嫌犯B於案發時配戴的一個白色頭盔,以及發現兩名嫌犯於案發時的穿著衣物、頭盔及用於作案的甘蔗等物品,而上述物品連同涉案店舖的監控鏡頭現時已被扣押於本案。
16.經警方檢驗及鑑定,證實上述嫌犯B作案的刀具為黑色塑膠及銀色金屬的利器,刀身印有“利家成 LIIIACHENG”及“助力刀片3cr13”字樣,全長約30.5厘米,刃長約18.5厘米,刃口鋒利,符合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一條第一款f項中:具貫穿性或挫傷性、刃長超過10厘米及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之特徵,相關鑑定筆錄載於卷宗第111及112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上述期間,嫌犯B就持有及使用上述刀具沒有合理解釋,其持有有關刀具的目的是破壞被害人住所及襲擊被害人。
18.上述期間,被害人從未同意及不欲兩名嫌犯A及B進入涉案單位。
19.上述兩名嫌犯A及B的行為被涉案單位及大廈、涉案店舖、本澳街道店舖及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20.上述被第一嫌犯破壞的監控鏡頭約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而上述被兩名嫌犯破壞的玻璃窗維修費約為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而被破壞的紗簾價值約為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21.兩名嫌犯A及B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先由嫌犯A在涉案單位樓層的公共走廊敲打被害人的住所大門及監控鏡頭,並高聲吵鬧,且由嫌犯B將被害人住所斷電,以要求被害人開門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及取回涉案單位的業權。
22.嫌犯A故意毀損涉案單位的監控鏡頭,導致該監控鏡頭毀損。
23.兩名嫌犯A及B明知其沒有獲得被害人的同意,仍分別趁機強行進入被害人居住的涉案單位,侵犯了被害人的私人生活。
24.嫌犯B在嫌犯A的指示下持有、攜帶及使用上述可用作攻擊的菜刀利器,並持之毀損他人財物、威嚇他人及作攻擊性武器之用,且沒有合理解釋。
25.嫌犯B在嫌犯A的指示下故意毀損涉案單位內的玻璃窗,導致該玻璃窗毀損。
26.嫌犯B持具攻擊性的菜刀利器,兩次劈向襲擊被害人的上身要害位置,欲將其傷害,意圖使其有生命危險或長期病患,而僅因被害人成功閃避擋格及在場警員作出制止,才未致被害人受傷的結果發生。
27.兩名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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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現為服裝店東主,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小學一年級。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
➢ 嫌犯曾於2022年5月17日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而於2022年12月9日被第CR3-22-0236-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23年1月11日轉為確定。
➢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第CR5-22-0179-PCC卷宗提出控訴,該案於2023年4月27日裁定嫌犯罪名不成立,該案裁判尚未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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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現為無業,靠第一嫌犯接濟。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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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事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B揮動該菜刀劈向被害人的頭部位置,欲將其殺害。
兩名嫌犯A及B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是為了纏擾及侵擾被害人的私人生活及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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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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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競合關係
-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a項和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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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競合關係
上訴人認為,綜觀整個案件及上訴人使用菜刀目的,菜刀只作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毀損罪」之必然及唯一的犯罪手段,且具有密切關聯性;除使用涉案菜刀外,上訴人並無使用其他暴力;可見,沒有上訴人使用菜刀,便沒有暴力,也沒有可能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及長期患病等情節,這樣就缺少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基本事實,原審法院也無從認定上訴人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訴人使用菜刀作為傷人之必然及唯一手段,客觀上,既構成「禁用武器罪」罪狀,同時也構成「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的不可或缺的罪狀,這情況下,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項獨立的犯罪,違反不得重複評價原則,導致一事兩審。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故依照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原審法院應當從一重罪作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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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62條(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刑法典》第138條(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刑法典》第140條(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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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的競合關係,我們從下面兩個方面來分析。
首先,以所保護的法益為依據。澳門刑法懲罰的「禁用武器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前者旨在保障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後者旨在保護個人的身體和健康的完整性。由於懲罰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屬於實質競合。
其次,從法律規定的罪行構成要素來分析。根據「禁用武器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律規定,兩罪不存在一個法律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律規定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的規定,可見「禁用武器罪」為著手犯,作為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行為方式是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對象是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而並無要求將禁用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等物質用於另一犯罪;而該法條第3款亦只是要求持有或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者相關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而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不須實際使用。《刑法典》第13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存有嚴重傷害他人的故意、並導致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的結果,即符合了「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其所使用的傷害手段,並無具體規定,只要相關的手段能夠適當導致嚴重傷害即可。
不可否認,傷害他人的手段是顯現行為人傷害故意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卻不是唯一因素。在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時,雖然對行為人襲擊的方式作出考慮,但這並不導致違反禁止重複評價、禁止一事兩審的結果,皆因襲擊手段不是傷害罪必不可少的犯罪構成要素。
基於此,從上述兩個方面分析,「禁用武器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論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既遂還是未遂,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關係。
這裡,我們還需要看一看「禁用武器罪」與「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間的吸收關係。
根據《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29條第2款f項規定,“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致他人身體或健康遭受嚴重傷害時,相關的手段作為加重情節,構成「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然而,只有滿足了行為人持有或隨身攜帶武器並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且實際使用相關武器直接必然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的要求時,方符合「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吸收「禁用武器罪」而以「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論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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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根據已證事實,特別是第4、5、10、17、24、26點,第一嫌犯要求上訴人攜帶和持有涉案菜刀一起前往被害人住所,兩人原本之計劃並無使用涉案菜刀傷害被害人,而是計劃在有需要時破壞被害人屋內的物品或威嚇被害人以令被害人答應第一嫌犯的要求。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到達被害人的住所門外,第一嫌犯拍門欲與被害人理論,而上訴人藏在樓道的後樓梯等候時機。被害人沒有開門並報警處理。警員到達後,被害人開啟大門並與第一嫌犯在門外出現爭執,警員從中調解,期間,上訴人突然衝入被害人的屋內,破壞屋內的物品。被害人見狀立即回到屋內制止上訴人。上訴人便心生忿怒,繼而手持該菜刀衝向被害人及欲傷害被害人,被害人見狀立即逃向涉案單位的房間,上訴人持刀追著被害人,由上至下劈斬被害人胸部,被害人因躲閃及時、及以衣架遮擋住劈來的菜刀而未受傷。可見,上訴人是個人臨時起了以所持之刀具傷害被害人的故意,而非早已與第一嫌犯達成持刀傷害被害人的協議。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之犯罪,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禁用武器罪」,而其本人以直接正犯、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此法律定性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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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過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和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下,而作出了量刑過重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案中的第一嫌犯為僱員及僱主的從屬關係;且屬第一嫌犯著令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涉案單位尋找被害人; 原審法院亦證明了上訴人是需要靠第一嫌犯接濟,故上訴人絕非在主動的情況下促成本案犯罪行為,而是受其所從屬之僱主之權勢影響及引誘下作出行為;此外,上訴人在犯罪後採取坦誠及合作的態度,積極配合刑事警察機關及司法當局的調查及執法工作,這些均為了彌補犯罪之後果;基於此,上訴人同時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66條第2款a項及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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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必須考慮是否適用、而非必須適用特別減輕刑罰之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我們重申,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須體現出兩個方面的實質前提要求,一方面,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另一方面,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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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a項和c項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和c項規定“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雖然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是上訴人的僱主,上訴人自稱失業靠第一嫌犯接濟,且是第一嫌犯要求上訴人一同前往涉案單位找被害人,建議了行事計劃,同時第一嫌犯承諾如成功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及取回涉案單位的業權,便可讓上訴人單獨居於涉案店舖內,然而,從整個事實經過來看,包括:上訴人同意第一嫌犯的計劃、其按約定的計劃拿取菜刀、乘坐第一嫌犯駕駛的摩托車前往涉案單位、在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理論期間上訴人躲藏在公共走廊後樓梯位置、趁警員調解並分開第一嫌犯和被害人之際衝進涉案單位以所攜帶的菜刀破壞室內的物品、在被被害人發現並喝止其時轉而追斬被害人,看不到第一嫌犯利用其權勢向上訴人施壓令上訴人失去意志自由而迫不得已服從,反而,顯示上訴人是意志自由、自主地作出實施犯罪的決意和行爲,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情況。
另外,根據警員在審判聽證中所述的調查案件的經過以及卷宗中的資料,上訴人僅承認部分事實,刑事警察機關及司法當局對其進行調查時已經掌握大量的證據,其對調查及執法工作的配合程度並不積極,並未顯示其具真心的悔過,上訴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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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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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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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行為人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換另一方面考慮,即使按執行徒刑之排他考慮審查得出對犯罪人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就不應命令緩刑(參見中級法院在242/2002號及第192/2004號上訴案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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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就第二嫌犯的量刑事宜指出:
第二嫌犯B:
經特別減輕後,針對上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可對嫌犯科處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案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高、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雖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沒有遭受實際的身體傷害,但嫌犯的手段凶殘暴力,更在警員面前及經喝止下仍犯案,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此等控罪、其犯罪目的,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未遂),判處嫌犯兩年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嫌犯的手段凶殘暴力,更在警員面前及經喝止下仍犯案,若非被害人成功閃避擋格及在場警員作出制止,本案後果不堪設想,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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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訴人於本案並無《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a項和c項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不能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的優惠。
其次,細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犯罪後果,犯罪故意程度,認罪情況,犯罪原因或目的,犯罪行為方式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8條c項或d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不予暫緩執行,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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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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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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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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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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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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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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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2023 2
450/2023 1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