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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兩者身份資料皆詳載於卷宗)提起通常宣告之訴(案件編號為CV1-19-0128-CAO),請求宣告訴訟理由成立,判處︰
  1. 原被告之間買賣[地址]十分之一份額的行為為無效;
  2. 被告須向原告返還人民幣1,500,000.00元及2,671,000.00港元,合共4,687,877.12澳門元,以及直至完全清償為止的法定利息;
  3. 命令被告支付所有的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倘上述請求不獲認同,則以補充請求方式請求︰
  1. 被告的出售行為存在欺詐,而撤銷原被告之間買賣[地址]十分之一份額的行為;
  2. 被告向原告返還已支付的款項,合共4,687,877.12澳門元及直至完全清償為止的法定利息;
  3. 命令被告支付所有的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原告乙針對被告甲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詳見卷宗第188頁至第192頁背頁)。
  原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321/2022號上訴案件),並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就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具體為已證事實e項、g項及i項,涉及調查基礎表第4、第9、第10、第12及第13疑問點)提出爭議,認為該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且在法律解釋和適用方面有誤,請求對相關事實作出更改,繼而撤銷被上訴判決,並裁定其所有訴訟請求成立(詳見卷宗第200頁至第210頁)。
  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述事實作出更改,宣告原告及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無效,並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2,493,630.00澳門元及人民幣1,500,000.00元(詳見卷宗第265頁至第275頁)。
  被告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沾有違反法律、錯誤適用法律及事實審查錯誤的瑕疵,應予以廢止,並應維持及確認第一審法院作出之裁決”(詳見卷宗第312頁至第336頁)。
  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根據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而適用於本案的同一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以簡要方式審理了上訴標的,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在上訴的效力方面,裁判書製作法官決定維持中級法院法官賦予的移審效力。
  被告現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要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
  被告亦質疑裁判書製作法官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的做法,認為不應以簡要方式作出審理,因為“本案在事實及法律層面並不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規定之前提”,即有關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屬“簡單”或“明顯沒有道理”的前提,主張“應以合議庭程序繼續審理聲明異議人提出的上訴,直至完成為止”。
  原告則認為被告提出的聲明異議“明顯沒有道理”。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分別載於卷宗第189頁至第190頁及第271頁背頁至第272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理由說明
  甲(被告/上訴人/聲明異議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規定,就本院裁判書製作法官維持中級法院法官賦予的移審效力的決定以及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並作出簡要裁判的決定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現被提出異議的決定載於卷宗第364頁及背面,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被告)質疑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賦予其提起的上訴移審效力的決定,請求賦予中止效力。
  被上訴人(原告)則認為應駁回請求,認為上訴人“沒有了解過原告在澳門是否存在投資,購入物業或在澳門設立公司,且被告亦可到國內執行原告的財產”。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3條第1款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原則上僅具移審效力,僅對有關人的身份問題及第607條第2款b項至f項及第3款所指的問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方具中止效力”。
  《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第2款e項所指正是“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訴”。該條第3款規定,如上訴人請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且經聽取被上訴人意見後,如果“法官確認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則可以根據第2款e項的規定,賦予該上訴中止效力。
  上訴人要求賦予中止效力的理由是被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倘若其對裁判臨時執行,將來本上訴人之上訴被終審法院接納並判處勝訴時,將難以追回有關之損失,並對本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有必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有責任提出可使法官“確認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的事實,並提交相關資料予以證明。
  在本案中,僅僅指出被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明顯是不足夠的。
  事實上,僅以被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為依據並不能得出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的結論。
  因此,決定維持中級法院法官賦予的移審效力。
  2.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合法適時,上呈方式及其效力均正確訂定,沒有任何妨礙審理上訴標的的情況。
  根據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而適用於本案的同一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如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須審理的問題比較簡單,又或上訴明顯沒有理由,得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標的。
  鑒於本上訴中所面對的正是這種情況,故決定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並作出隨後的簡要裁判。」
  
  而簡要裁判的主要內容如下:
  「3. 法律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裁判,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沾有違反法律、錯誤適用法律及事實審查錯誤的瑕疵。
  首先來看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審查錯誤的問題。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變更了對調查基礎表第4、第9、第10、第12及第13疑問點的回答,經變更後的事實如下:
  - 第4、第9及第10疑問點
  僅證實:於2015年初,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通過向被告支付一筆未能查明金額的款項購買在已證事實a項中所指土地的6%份額。
  - 第12及第13疑問點
  僅證實:在對第4、第9及第10疑問點的回答中所述的協議之後,原告與被告又達成協議,原告通過支付一筆未能查明金額的款項再向被告購買在已證事實a項中所指土地的4%份額。
  上訴人則認為,載於卷宗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第35頁書證的內容從未提及更沒有證明原告與上訴人協議買賣的標的為[地址]土地的所有權,僅清楚載明所涉及的是與土地權益有關的“股份/股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份額”。中級法院對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變更,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和《民法典》第335條的規定。
  由於涉及事實方面的問題,故此有必要了解終審法院對此是否有審理權。
  針對這個問題,終審法院曾經多次表達過意見。1
  透過2019年11月29日於第111/201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重申了本院的一貫立場,認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不能審理事實事宜,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則有如下內容:
“第六百三十九條
(上訴之依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提到,當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時,可對其提起上訴。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到,在第三審級的民事上訴案件中,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審理法律事宜,不審理事實事宜。
  此外,還要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及第650條)的適用。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見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決定的審理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正如Rodrigues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2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至於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以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在事實事宜的某些問題上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為由將其撤銷的裁判,終審法院認為這“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除非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3。
  讓我們回到本案。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就其對事實事宜的改判詳細說明了理由,從中可見該院是在全面審查包括證人證言及案中所載的文件在內的證據的基礎上就相關事實形成其心證,從而作出現被上訴的決定。在書證中包括載於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和第35頁的文件以及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對其進行詢問時所提供的聲明(載於卷宗第39頁至第45頁)。
  上訴人以載於卷宗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第35頁的書證為依據質疑中級法院對有關事實作出變更,但必須指出的是,該等文件實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並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並且均已在中級法院考慮及審查的範圍之內。
  根據《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審判者是在對案卷所載的證據材料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形成其對事實事宜的心證。
  而在有關審查證據的問題上,法律確立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根據該原則“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
  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
  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也有一些例外情況,作為法定證據制度的合理殘留而存在。
  一般來講,這些例外突出體現為以自認、書證以及法律推定作為證據的情況。4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基於人證和書證作出對相關事實的判斷。
  眾所周知,證人證言總是一種受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方法。
  至於書證,根據《民法典》第355條的規定,書證係源自文件之證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
  書面文書可以是公文書或私文書,兩者的證明力並不相同。
  本案中上訴人指出的書證毫無疑問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而是屬於由法官自由評判其價值的證據。
  在案中未見中級法院違反了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和《民法典》第335條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但同樣沒有道理。
  第629條允許中級法院在法定情況下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該等情況包括“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基於案卷中所載的證據(包括人證及書證)而作出變更事實的決定,僅以上訴人所指的不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件(以及案中所載的其他證據)並不足以推翻中級法院的決定。
  同時,未見中級法院如何違反了有關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
  誠然,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簡言之,原告有責任提供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的事實及其主張的權利。
  經查閱卷宗可知,原告隨其起訴狀提交了13份文件(卷宗第10頁至第45頁),該等文件構成了中級法院作出事實變更決定的基礎。應該說,原告履行了法定的舉證責任。
  總而言之,由於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案件時僅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下才審理事實事宜,而案中未見出現這些例外情況,故容許終審法院就本案涉及的事實事宜進行審理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
  實際上,案中沒有任何事實屬於法律要求必須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予以證明的事實,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中級法院在針對事實事宜形成心證的過程中違反了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被上訴法院是按照其自由心證來審理對事實事宜的上訴。
  基於以上理由,在本案中終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事宜的審理權,不可以變更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上訴人還提出了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認為中級法院違反了《民法典》第882條的規定。
  根據第882條的規定,“如出賣人不具有出賣他人財產之正當性,則買賣屬無效;但出賣人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存有欺詐之買受人亦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出賣人。”
  中級法院認為,案中認定的事實顯示,涉案土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未被確認為私有土地,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該土地屬國家所有,按照《土地法》第9條的規定,不能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同時,上訴人對涉案土地不擁有任何權利,因此根據《民法典》第882條的規定,對他人財產的買賣屬無效。
  上訴人則辯稱,涉案買賣協議僅涉及與土地權益相關的“股份/股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並聲稱其擁有“該[地址]及上蓋之兩間鐵皮屋的權益(即沙紙契)”,出售予原告的是該地段及上蓋兩間鐵皮屋,“以及與之有關土地的權益,包括使用及佔有”。
  但是,一如前述,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原告之間買賣的標的為涉案土地6%及4%的份額,對此事實本院不能予以更改。
  至於上訴人聲稱擁有的“權益”,從來不是其合法擁有的權益。
  事實上,涉案土地屬國家所有,不能通過時效方式取得,上訴人也從未以任何方式合法取得有關該土地的任何形式的物權,包括上訴人所聲稱擁有的“使用及佔有”。
  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出售的是他人的財產,並且不具有出售的正當性,故被上訴法院宣告相關協議無效並未違反《民法典》第882條的規定。
  此外,中級法院還引用《民法典》第886條及《公證法典》第94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涉案買賣協議僅為口頭協議,不符合以公文書訂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亦為無效。即使是上訴人所主張的預約合同,根據《民法典》第404條第2款的規定,亦應以公文書訂立,否則無效。
  上述見解無疑是十分正確的,上訴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質疑。
  總而言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經分析被告提出的異議理由及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應維持現被異議批示中作出的決定及其理由。
  首先,一如前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3條第1款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原則上僅具移審效力,中止效力為例外,僅在法律明確指明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才具有中止效力。
  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07條第3款的規定作為其要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的依據。根據該款規定,“如上訴人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請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且經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後,法官確認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者”,方得依據同條第2款e項的規定賦予中止效力。
  換言之,是否賦予中止效力的關鍵在於,在具體案件中以及根據案中所載的資料,法官是否可確認不賦予中止效力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
  在其聲明異議中,上訴人指稱涉案金額較大,其請求賦予上訴中止效力並非單純因為原告非為澳門居民,而是因為不賦予中止效力可能對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就算原告是澳門居民亦然,“情況當然會因原告是非澳門居民而可能性更高”。
  但是,僅以上訴人指出的涉案金額較大以及原告非為澳門居民並不足以令法院確認如果立即執行裁判將會對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以致例外地賦予上訴中止效力。
  我們重申,上訴人有責任提出可使法官“確認立即執行裁判可對上訴人造成不能彌補或難以彌補之損失”的事實,並提交相關資料予以證明,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因此,賦予上訴中止效力的前提並不成立。
  
  其次,上訴人質疑裁判書製作法官以簡要方式作出決定,認為應由合議庭審理上訴標的,因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既非“簡單”亦非“明顯沒有道理”。
  細閱上訴人提交的聲明異議,我們留意到,上訴人更多地是質疑裁判書製作法官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而非質疑法官在簡要裁判中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所作出的決定。
  上訴人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其他相關事實認定之規定,並不意味著假如中級法院在審理事實問題時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甚至可能出現無效的情況,終審法院是否對上述問題仍不具有審理權?因為該等問題並非單純事實問題,反而是法律問題,因為違反了法律規定。”
  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無效的問題。
  同時,從上面轉錄的簡要裁判可見,裁判書製作法官正是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通過對本案具體情況的分析而認定中級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並未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和《民法典》第335條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從而得出終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事宜的審理權,不可變更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的結論。
  簡言之,按照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終審法院認為中級法院在事實審理中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則不可更改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反之則不然。
  至於簡要裁判中有關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認為違反了《民法典》第882條的規定)問題的決定,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
  在我們看來,無論是有關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審理還是法律適用的問題,均屬簡單,尤其是在不變更中級法院所認定事實的前提下並基於該等事實,上訴人提出的有關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上訴人還指裁判書製作法官沒有在簡要裁判中就“明顯沒有理由”的情況作出理由說明,但明顯與事實不符。從上面轉錄的簡要裁判可見,法官就其作出的決定說明理由,認為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須裁判之問題屬簡單者,尤其因法院就該問題已具有統一及慣常之審理方法,又或認為上訴明顯不具依據者,得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之標的”。
  立法者允許法官在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簡單或上訴明顯無依據的情況下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符合訴訟快捷及訴訟經濟原則。
  最後想要補充的是,上訴人質疑裁判書製作法官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並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重要的是通過聲明異議對法官在簡要裁判中就上訴的實質問題作出的決定提出異議予以質疑,以求通過評議會對該等問題進行重新審議,最終達到實現上訴中所提出主張的目的。這才是恰當的做法。
  
  總而言之,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7月21日
1 例如2013年4月17日第51/2012號案件、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件、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件以及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3 終審法院2008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51/2007。
4 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 及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467頁及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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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23號案 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