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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536/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3年9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6/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02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2年5月4日對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判處罰名不成立。
  2.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
  3.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
— 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50,000美元;及
— 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港幣567,800元(港幣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該兩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80頁至第39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各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依職權裁定嫌犯須:向第一被害人支付 50,000 美元;及向第二被害人支付港幣 567,800 元(港幣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2)被上訴之裁判是認定上訴人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詐騙之行為,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且向法院提請本上訴。
  一) 針對涉及第一被害人之詐騙罪
  (3)被上訴之裁判於獲證明之事實第2至第10條,認定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第一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向上訴人支付相當巨額款項,並從而造成第二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5)上訴人對上述獲認定之內容提出兩點質疑:第一是上述被害人有否於2016年9月25日在「D貴賓會」交付伍萬美元給上訴人;第二是上訴人有否向第一被害人“說謊”,從而導致其產生錯誤而遭受財產損失。
  (6)經查看案中有關之內容,案中主要顯示該伍萬美元是屬於第一被告害人的證據主要是第一被害人的聲明,以及一張於案發前在新加坡的提款單(卷宗第122及第123頁)。
  (7)然而,第一被害人指交付的地點是發生在「D貴賓會」內,但案中缺乏相關之錄影證據;也缺乏如電話記錄或信息等輔助證據,所以上訴人認為上述的證據存在不足及偏面的,不能完全證明第一被害人曾將其伍萬美元確實有帶入澳門並在貴賓會交付給上訴人。
  (8)此外,第一被害人的說法亦有可疑之處,根據卷宗內第一被害人之聲明,她聲稱知道上訴人公司於E銀行戶口號碼為 22-8X-10-04XXX1,但第一被害人就沒有將所謂投資的伍萬美元存入上述戶口內,反而是在全無其他人證支持下,單方面宣稱將款項交付給上訴人。
  反之;
  (9)上訴人否認曾收取過第一被害人任何款項,且根據上訴人F娛樂場戶口之交易記錄(卷宗第35至第38頁),以及上訴人被拘捕時身上帶備的巨額金錢款項(卷宗89頁),可顯示上訴人有一定經濟能力,且亦能證實上訴人自己有多次帶備巨額現金來澳賭博之習慣。
  (10)可是,被上訴之裁判卻認定案中之伍萬美元是屬於被害人,基此,被上訴之裁判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另一方面;
  (11)根據被上訴之裁判獲證明之事實第2至第5條,法庭認定上訴人以詭計欺騙第一被害人,當中內容大意指上訴人自稱為「G LDA.」公司的老闆,訛稱其同時為「D貴賓會」的股東,且指「G LDA」與「D貴賓會」是有聯繫的,從而令第一被害人產生錯誤並向上訴人支付相當巨額款項的投資。
  (12)然而,透過卷宗第55至第57頁商業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3年9月份成立了H LDA,中文名稱為“H有限公司”。公司注冊資本額為澳門幣30萬元,上訴人是占90%的股,也是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13)相反並不存在「G LDA.」,考慮到「H LDA」與第一被害人所說的「G LDA」名字的相似性,認為很大可能是第一被害人自己對上訴人公司名字的錯誤認知,而不是上訴人用假的公司來欺騙被害人。
  (14)此外,根據第一被害人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當中第一被害人回答:“證人稱嫌犯A沒有直接用股東這個字眼,當時嫌犯A向證人表示他本人是G的老闆,而G的生意全部都在I貴賓會進行,G 的僱客都會被安排來I貴賓會賭博,而G公司會因而得到客戶賭博所賺取的佣金。”(卷宗第131背頁證人聲明的第2段)
  (15)透過第一被害人之上述聲明內容,清楚明確的是上訴人並沒有向她表示自己是I貴賓會的股東,而所謂上訴人之公司與I貴賓會的關係,裁判書沒有指明這是什麼關係,但根據第一被害人之備忘筆錄內容,極其量是表明,上訴人會帶公司的客人到I貴賓會,並透過其I貴賓會的帳戶從事轉碼賺取佣金的活動。
  (16)所以,被上訴之裁判對這方面事實之認定明顯出錯,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向第一被害人表示自己的I貴賓會的股東,更沒有利用不存在的公司來欺騙第一被害人,而第一被害人認為上訴人聲稱其公司與I貴賓會有特殊的關係,這僅是第一被害人的主觀想法,在不明確第一被害人所指的關係下,認為根本不能認定上訴人有透過說謊或詭計來欺騙第一被害人。
  (17)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及第4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及判決不能成立,應開釋上訴人。
  (18)而由於不能認定上訴人曾向第一被害人作出欺騙之行為,故被上訴之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對第一被害人支付50,000美元之裁判也應被之廢止。
  二) 針對涉及第二被害人之詐騙罪
  (19)被上訴之裁判於獲證明之事實第11至第19條,認定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第二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向嫌犯支付相當巨額款項,並從而造成第二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0)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21)上訴人認為不能證實上訴人曾向第二被害人“說謊”更不能證實第二被害人是存有主觀上的錯誤才向上訴人購買“H公司”的股。
  (22)卷宗第213及第215頁,載有第二被害人所出示的兩份協議書資料,第一份協議書內容顯示上訴人將其擁有的“H公司”的股5%,以作價港幣387,800.00元出售給第二被害人;第二份協議書內容顯示上訴人將其擁有的“H公司”的股10%,以作價港幣775,600.00元出售給第二被害人。
  (23)根據第二被害人於庭審上之聲明,可以知道他入股上訴人公司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曾到上訴人於深圳的公司參觀,確曾看到公司內有實際之商業運作,所以才對上訴人的商業能力及營商背景有信心,並與上訴人前後簽署兩份協議,入股上訴人在澳門之公司。第二被害人在庭審上之聲明還指出,在簽署上述轉讓股之協議後,他和上訴人曾到海島市公證署辦理相關之商業登記手續,但因“H公司”的另一股東沒有出席,所以才辦不成相關之商業登記手續。
  (24)根據卷宗第55至第60頁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實是 “H公司”的最大股東(占90%的股),也是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該公司注冊資本額為澳門幣30萬元。
  (25)綜上,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內商業登記資料,上訴人確實是“H公司”的最大股東,完全有正當性及可能性將其擁有該公司的部份股出售予第二被告人,這裏不存有任何虛假。
  (26)加之,由於第二被害人主要是基於相信上訴人的商業能力及營商背景有信心,才與上訴人簽署轉股之協議以對“H公司”作投資,雖然最後該轉股之協議至今也未完成登記,但認為這僅是上訴人未履行協議中的義務,而不應屬於刑法典規定之詐騙罪行為。
  (27)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並未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的規定,有關控訴及判決不能成立,應開釋上訴人。
  (28)而由於不能認定上訴人曾向第二被害人作出欺騙之行為,故被上訴之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對第二被害人支付港幣567,800元之裁判也應被之廢止。
三) 針對被上訴裁判之量刑方面
   (29)倘確實認定上訴人曾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而觸犯詐騙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方面出現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 40 條、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
  (30)上訴人屬於初犯;被上訴的裁判亦將卷宗第89頁上訴人於本案被扣押的金錢款項用來抵償賠償。
  (31)本案所歸責之事實是發生於2016年下旬,距今已有接近7年之期間,上訴人長時間確實保持著良好的行為品格及良好之行為規則。
  (32)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以及對上訴人之有利情節,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應超越3年之刑罰,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之總刑罰不超逾4年之徒刑。
  (33)另外,如倘最後之量刑方面之總刑罰不超越3年之徒刑,則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優惠。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詳見卷宗第400頁至第403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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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並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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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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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16年6月,第一被害人B在新加坡從其朋友J處得知有一間澳門公司「G LDA.」正在聘請多名新加坡人在澳門從事公關工作,且收入可觀,第一被害人有意應徵該工作。
  2) 2016年9月18日,第一被害人與J到達澳門後一起前往F娛樂場與嫌犯A會面,並在嫌犯帶領下一同參觀了「D貴賓會」。期間,嫌犯向第一被害人介紹其為「G LDA.」公司的老闆,更訛稱其同時為「D貴賓會」的股東,且「G LDA.」與「D貴賓會」是有聯繫的,訛稱「G LDA.」正接受投資者入股,最少金額為伍萬美元(USD$50,000.00),只要成功入股,就能收取每月壹萬美元(USD$10,000.00)作報酬,且於每年年尾能收取上述公司的5%利潤作爲報酬。
  3) 第一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謊言,決定入股「G LDA.」公司。
  4) 2016年9月24日中午12時23分,第一被害人在新加坡當地一間K銀行在其帳戶内提取了伍萬美元(USD$50,000.00)現金。
  5) 2016年9月25日,第一被害人攜帶上述現金再次來到澳門,並前往F娛樂場「D貴賓會」與嫌犯會面,之後將上述伍萬美元(USD$50,000.00)現金交予嫌犯。期間,嫌犯訛稱上述款項必須先存入戶口作證明後,「G LDA.」公司才可確認第一被害人入股。
  6) 同日早上10時50分,嫌犯在「D貴賓會」將第一被害人之肆萬玖仟捌佰美元(USD$49,800.00)現金兌換成現金港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HKD$381,144.00)。6分鐘後,嫌犯將上述兌換的現金港幣全數存入嫌犯的上述貴賓會帳戶(戶口編號:20XXXX23)内。當時,第一被害人要求嫌犯給予相關證明或單據,但嫌犯以翌日便會帶同律師及會計師與第一被害人進行簽約入股事宜為由拒絕第一被害人。
  7) 2016年9月26日早上,第一被害人接到嫌犯的來電,電話中嫌犯訛稱上述公司在菲律賓的業務出現問題,未能與第一被害人簽署合同,要求第一被害人先返回新加坡等待消息。
  8) 直至2017年1月8日爲止,嫌犯都沒有與第一被害人簽署過任何文件,第一被害人亦沒有收取過任何投資回報及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於是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
  9) 事實上,嫌犯並非「D貴賓會」股東或職員,其將上述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合共伍萬美元(USD$50,000.00)據為己有,並且於2016年9月25日晚上8時28分及10時48分,分別從其上述貴賓會帳戶内提取港幣叁拾捌萬(HKD$380,000.00)現金籌碼、港幣壹佰元(HKD$100.00)現金及港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HKD$1,219.00)現金用作賭博及消費。
  10)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一被害人損失了伍萬美元(USD$50,000.00)。
  11) 2016年9月下旬,嫌犯來澳後相約數年前認識的第二被害人C在F渡假村某餐廳進餐。期間,嫌犯訛稱其所持有的「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打算擴展業務,欲聘請第二被害人管理上述公司的運作,更表示可將自己的5%股權以伍萬美元(USD$50,000.00),折合約港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元(HKD$387,800.00)售予第二被害人,讓第二被害人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12) 第二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謊言,決定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
  13) 2016年10月25日中午,第二被害人透過其妻子L在E銀行澳門分行開立一張港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元(HKD$387,800.00)的本票。
  14) 2016年10月26日下午約2時,第二被害人相約嫌犯在皇朝會面,並將上述本票給予嫌犯,同時即場一起簽署了一份協議書,隨後兩人前往海島公證署申請預約“股之移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並排期到2016年11月18日。
  15) 2016年11月上旬,第二被害人接到嫌犯的來電,電話中嫌犯訛稱計劃以「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名義在澳洲從事賭廳生意,且已投資美金1,000,000元進行開設賭廳的程序,並遊說第二被害人一同參與開設該賭廳。嫌犯表示澳洲規定從事賭廳生意之公司的每名股東需最少持有10%股權(即美金100,000元,折合約港幣HKD$775,600.00元),因第二被害人之前已支付5%股權的款項,故第二被害人只需再多支付港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元(HKD$387,800.00)元便能獲得「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10%股權,但由於第二被害人沒有足夠的資金,故嫌犯同意第二被害人先支付港幣壹拾捌萬元(HKD$180,000.00),餘款則在營運賭廳後的盈利中扣除。
  16) 第二被害人再次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謊言,決定以「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的名義投資澳洲的賭廳生意。
  17) 2016年11月16日下午約5時,嫌犯相約第二被害人在路氹F渡假村的M銀行内會面。期間,第二被害人將港幣壹拾捌萬元(HKD$180,000.00)現金交予嫌犯。約兩小時後,嫌犯與第二被害人在路氹F渡假村酒店一起簽署了一份新的協議書。
  18) 2016年11月18日,嫌犯以未能尋獲「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東為由,沒有為第二被害人辦理相關入股手續。2017年2月中旬,第二被害人提出放棄成爲股東及要求嫌犯退回上述款項,但嫌犯均以不同的藉口拒絕。
  19) 自2017年2月至3月開始,嫌犯更失去聯絡。嫌犯沒有為第二被害人辦理過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的手續,第二被害人亦沒有收取過任何投資回報及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於是第二被害人報警求助。
  20)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二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元(HKD$567,800.00)。
  21) 2017年5月,第三被害人N曾與朋友C(即第二被害人)談及有關透過嫌犯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的事宜;其後,第三被害人報警求助。
  22) 經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辦事處查詢後,證實「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曾於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間,在該辦事處借用臨時辦公室及信箱,於2014年5月24日後已撤離,即「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在本澳沒有實體公司辦事處。
  2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4) 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向第一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第一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向嫌犯支付相當巨額款項,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第一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5) 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先後兩次向第二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第二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向嫌犯支付相當巨額款項,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第二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27) 嫌犯被捕當日,被發現身上帶有9,000美元、9萬港元及2萬新加坡元。
  28) 嫌犯於2013年已在澳門娛樂場開設了賬戶。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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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2017年1月,嫌犯詢問第三被害人N是否有興趣投資嫌犯在澳門所開設的「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成爲股東,並訛稱該公司在澳洲O娛樂場及美國拉斯維加斯P及Q娛樂場經營賭廳生意,第三被害人只須投資美金100,000元,即可得到「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10%股權,而且嫌犯會安排第三被害人到美國拉斯維加斯P的賭廳内從事疊碼及為客戶安排行程的工作,每月可獲得美金15,000元的報酬,以及可根據上述公司的營運情況,每6個月收取一次佔總利潤額10%的分紅。
第三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謊言,決定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但是由於資金不足,第三被害人只有大約美金80,000元,而嫌犯表示可先代第三被害人支付美金20,000元以湊足美金100,000元作爲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10%股權的款項,有關代支款項會於第三被害人投資後的分紅中扣除。
2017年2月8日及2017年3月2日,第三被害人先後兩次相約嫌犯在氹仔F酒店的房間洽談有關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事宜,期間第三被害人以現金方式將新加坡幣99,700元及美金9,000元(合共約美金80,000元)交予嫌犯作爲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及經營賭廳生意的款項。當時,第三被害人要求嫌犯帶其參觀公司,但嫌犯以不同的藉口拒絕第三被害人參觀上述公司。
  直至2017年5月,第三被害人從朋友C(即第二被害人)處得知嫌犯曾表示從未收取過第三被害人的任何款項,於是第三被害人致電嫌犯了解情況,但嫌犯拒絕接聽電話。
  嫌犯有為第三被害人辦理過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的手續,第三被害人有收取過投資回報及能取回投資本金。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三被害人損失了新加坡幣99,700元及美金9,000元。
  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第三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向嫌犯支付相當巨額款項,之後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第三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第一被害人所指的5萬美元是嫌犯本人的,嫌犯只是將自己的金錢存入自己的貴賓會賬戶。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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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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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涉及第一被害人的部分,上訴人否認曾收取過第一被害人任何款項,也沒有向第一被害人表示自己是I貴賓會的股東,更沒有利用不存在的公司來欺騙第一被害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並廢止相關之賠償裁定。
針對涉及第二被害人的部分,上訴人認為本案不能證實其曾向第二被害人“說謊”,更不能證實第二被害人是存有主觀上的錯誤才向上訴人購買“H公司”的股。上訴人作為“H公司”的最大股東,完全有正當性及可能性將其擁有的部份股出售予第二被告人,且第二被害人基於相信上訴人的商業能力及營商背景,才與上訴人簽署轉股之協議以對“H公司”作投資,雖然最後該轉股之協議未完成登記,但僅是上訴人未履行協議中的義務,而不應屬於刑法典規定之詐騙罪行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予以開釋,並廢止相關之賠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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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綜合研讀卷宗資料,本院注意到:
1)應嫌犯要求,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其曾作出的詢問筆錄內容(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在聲明中,上訴人否認收取了第一被害人的金錢,堅稱當日的5萬美元屬於其自己。卷宗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上訴人此一說法。
2)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一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當中包括所確認的其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內容(卷宗第131頁至第132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一被害人在聲明中表示,其於2016年9月25日持五萬美元來澳,由上訴人在F娛樂場I貴賓會親身接待。上訴人表示需要先收取五萬美元,及後於次日會安排職員及律師替被害人簽署入股合同等事宜。被害人相信上訴人,且將五萬美元親手交予上訴人,並目睹上訴人將上述美元交予I貴賓會職員,上訴人交託該職員將美元兌換成港幣後存入上訴人的兌碼戶口(編號不詳)。進餐期間,有一名職員將一張單據(懷疑是貴賓會存款記錄)給予上訴人簽署確認;
  第一被害人向卷宗提供了其於2016年9月24日由新加坡當地的一間K銀行提取五萬美元現金的提款單據(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
  上訴人的F娛樂場賬戶記錄顯示(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2016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有美元現金49,800元兌換成港幣381,144元,上午10時56分,所兌換的港幣存入上訴人戶口。當日晚上8時28分及10時48分,分別從該戶口内提取港幣380,000元現金籌碼、港幣1,219元現金,戶口結餘為零。
  3)經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辦事處查詢後證實,“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曾於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間,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辦事處借用臨時辦公室及信箱,於2014年5月24日後已撤離,即“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在本澳沒有實體公司辦事處。
  4)上訴人被控告針對第一被害人所作的事實發生於2016年9月至11月,針對第二被害人所作的事實發生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3月間。
5)第二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在偵查期間向卷宗提交了“入股協議”、本票資料等證據;
第二被害人指控上訴人於2016年9月至11月期間,以邀請其入股“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及投資澳洲賭廳生意的名義,簽署協議書,令其先後交付了一張港幣387,800元的本票及港幣180,000元的現金,雙方簽署了協議書,並於海島公證署申請預約“股之移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排期到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18日,上訴人卻以未能尋獲“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東為由,沒有為第二被害人辦理相關的入股手續;
2017年2月中旬,第二被害人提出放棄成爲股東及要求上訴人退回相關的投資款項,但上訴人均以不同的藉口拒絕。自2017年2月至3月開始,上訴人更失去聯絡。
  5)卷宗沒有“H國際(澳門)有限公司”於澳門的實際運作經營記錄、投資澳洲賭廳的相關計劃及進度詳情、該公司的另一名股東是否知悉或同意被害人(尤其是第二被害人)入股事宜等證據;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作為公司的大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一直未能尋獲另一名股東的原因;更無證據顯示在2017年2月第二被害人放棄入股並要求退還所支付的款項之後,上訴人以不同藉口拒絕、並無失去聯絡的原因,藉以作證上訴人僅為民事上不履行合約的主張。
6)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害人了解上訴人的兌碼戶口之款項進出詳情,藉以誣告上訴人詐騙其金錢,亦不存在第一被害人、第二被害人相互結識而合謀誣告上訴人或彼此串供的事實。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有關從未收取第一被害人的金錢、其與第二被害人之間僅屬未履行轉股協議義務而非刑事詐騙的主張,不足以採信。根據卷宗中的證據,依照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為招徠,令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向其支付相當巨額款項,上訴人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造成兩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雖然嫌犯否認犯案(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分),但考慮到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所陳述的入股情況相若,案中未見該兩名被害人存在合謀誣告嫌犯或串供的跡象;此外,按照第二被害人所提及的事件經過,其明確表示已向嫌犯支付了相應的款項,倘若真的如辯護人所指嫌犯只是合同的不履行,那麼,為何嫌犯會出現失聯的情況?
另一方面,第一被害人在案中已提交了有關的提款證明,用以支持案中相應的5萬美元屬其本人所有,相反,嫌犯一方則沒有就其資金的來源提供任何文件證明,僅一面之詞地聲稱款項屬其本人所有,並對第一被害人所指的入股事宜完全否認。
當我們將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所遭遇到的情況相結合,再結合嫌犯事後的行為反應及所作的解釋,嫌犯公司在本澳的狀態,本院認為嫌犯的解釋並不可信;相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情況除有其個人的聲明外,案中的客觀證據與該兩名被害人所指的情況也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騙取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金錢的事實。
經細讀被上訴裁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了卷宗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分別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罪行,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按照自己對證據的理解和判斷,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藉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故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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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屬於初犯,本案之後的長時間均保持著良好的行為品格及良好的行為規則,案中被扣押的金錢款項亦用來抵償對被害人的賠償,故此,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出現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請求考慮對其的有利情節,改判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超越3年的刑罰,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不超逾4年的徒刑;倘最後之總刑罰為不超越3年之徒刑,請求准予緩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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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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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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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產金額,案中未見嫌犯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更未見嫌犯真誠的悔意。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每項各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3年3個月徒刑至6年6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處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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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綜合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涉及兩名被害人的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且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未體現出悔意,針對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各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畸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基於此,沒有減輕的空間。
相應的,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有關緩刑的要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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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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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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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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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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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CONCLUSÕES:
1-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penas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2-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tendo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Ac. do TUI de 2/7/2021, proc. no. 97/2021)
3- In casu, não houver qualquer erro antes o Recorrente vem simplesmente desafiar 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do Tribunal;
4- A pena concreta foi determinada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cumprindo a teoria de margem de liberdade para além de ser muito próxima do mínimo, tanto na operação das penas parcelares como no cúmulo jurídico.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 ê ncias julgar improcedente 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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