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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5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2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73至2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1至28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2年7月17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在路環監獄8座3樓2倉服刑的B(被害人,入獄編號:261/2020)因嫌同倉的上訴人A與囚犯C聊天聲音過大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其間上訴人因聽到被害人說“費事同你D垃圾人講嘢”而走到被害人身前拉被害人的頭髮令被害人跪坐地上,之後再用力按被害人頭部意圖令其前額撞向地面3次,被害人於是大聲呼叫“MADAM! MADAM!”,稍後在該倉的其他囚犯 將二人拉開。
2. 被害人在路環監獄醫療室接受救治時被診斷為右側枕部軟組織挫傷,需1日時間康復(參見載於卷宗第94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3.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5.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如下:
-在第CR5-21-0138-PCC卷宗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21年10月28日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22年2月10日轉為確定,現於該案服刑中。
6. 被害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7. 上訴人稱其具高中學歷,服刑前在內地經營快餐店,每月收入約10萬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當中指出案發當日在監獄與同室之囚犯訴說疫情期間家人染疫,以及長時間沒有與家人聯絡而感到無助及憂鬱,以緩解不安情緒,期間被害人無故打斷上訴人與室友間聊天,又以言語侮辱,雙方遂發生衝突,肇因完全出於被害人的侮辱挑釁才衝動作出傷害被害人行為,故屬於可理解之情由,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之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另外亦符合《刑法典》第130條及第141條特別減輕情節,並提出在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之特別減輕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刑法典》第141條
   “如出現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情節,則特別減輕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科處之刑罰。”
   
   《刑法典》第130條規定:
   “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結合卷宗資料以及整個量刑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本次事件的起源以及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然而該等情節未被認定為“足以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爲人罪過、以及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因為同倉的嫌犯與其室友聊天聲音過大而與嫌犯發生爭吵,其間嫌犯因聽到被害人說“費事同你D垃圾人講呀”而走到被害人身前拉被害人的頭髮令被害人跪坐地上,之後再用力按被害人頭部意圖令其前額撞向地面3次。從上述已證事實中,並未能發現上訴人是在一個受挑釁的可以理解情緒激動情況下向被害人進行攻擊的,因此,並不適用《刑法典》第141條結合第130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

上訴人非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上述量刑完全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非為初犯,且在服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以及考慮到本案具體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罪的目的。因此,必須實際執行刑罰。”

上訴人並非初犯,被判刑入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然再次觸犯法律,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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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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