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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9/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4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156-19-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7月24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3至第4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被上訴人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3頁至第70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4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自2021年起參與獄中的車房職訓工作,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一起聯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一同協助兩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進入本澳,以及運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以及按照偷渡集團的指示分工合作收留、安置及庇護十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於酒店房間內,以逃避警察當局檢查,其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具有團伙性及有計劃地進行、非為偶然犯罪,以及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感到十分後悔及內疚,雖然假釋報告的資料,被判刑人獲家人的接納及支持,但考慮到案件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犯罪具有團伙性、涉及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及逗留本澳的人數較多、被判刑人尚餘刑期較長,以及仍需對被判刑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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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一.本上訴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3年7月24日作出且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63頁至65頁之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二.上訴人對上指批示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三.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四.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理由在法庭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認為案件情節及上訴人服刑前後的表現,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另外,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涉及的犯罪是有團伙性、涉及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及逗留本澳的人數較多、上訴人尚餘刑期較長,以及仍需對上訴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日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社會安寧。因此,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五.關於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透過已載於卷宗的書面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後悔及內疚,其十分後悔因犯罪行為使其失去自由以及與家人分隔兩地的痛苦。上訴人感謝家人的不離不棄,在獄中積極學習為重返社會做準備,在重返社會後對未交付的司法費負上應有的責任。出獄筱將第一時間把內地政府給其的徵收土地的賠償用以支付司法費,剩餘的款項將家鄉開設一間飯店,並對如何經營飯店亦有所計劃。
  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觸犯了協助罪及收留罪。
  七.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八.上訴人的家人因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有探訪,但定期透過書信和電話維持聯繫,在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的支持。
  九.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各項活動、課程及職訓,包括新入獄講座、室內設計及裝修實務課程、假釋講座和控煙講座、牢房職訓。
  十.而且,上訴人積桂報名參加獄中其他課程,正在輪侯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和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
  十一.根據檢察院的假釋意見,自入獄以來,行為表現一直良好,與家人保持適當聯繫,積極參與職訓活動,且對出獄役的具體生活和有所計劃。另外,因犯在信件對所犯罪行進行自我反省。可見,囚犯人格正不斷朝著積極方向發展,有利重返社會。雖然囚犯所作的罪行的起因與非法入境、逗留這種極打擊不法現象有關;然而,考慮到其屬初次被判獄,且結合服刑表現和自省態度等因素,相信社會亦認為其己得到足夠的教訓,並樂於重新接納,提早釋放應不致引起社會的負面反彈。
  十二.檢察院建議在附設合適條件之下,批准上訴人假釋申請。上訴人對此持贊同觀點。
  十三.上訴人通過在獄中的深切自我反省,以及得到家人的支持,上訴人已具備足夠的條件,在社會安份地生活而不再犯罪。
  十四.可預見到上訴人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十五.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十六.鑑於上訴人所犯下協助罪和收留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應受到公眾及社會譴責;然而,當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應獲得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正正是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十七.誠然,我們不能忽略協助罪和收留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須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十八.事實上,因為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沒有獲得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十九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被判實際徒刑八年,已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
  二十.即使批准上訴人假釋亦不會讓他人產生犯罪的想法,原因是若果其再犯法成違反假釋之規則或考驗,法院亦可以將假釋廢止。
  二十一.在差不多五年半的獄中生活,上訴人一直以來遵守監獄紀律,沒有任何違規紀錄,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二十二.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在不遵守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
  二十三.故此如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刑罰之執行只是在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
  二十四.因此,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若如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言,則會令被判刑者及公眾錯以認為犯人在觸犯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後,在服刑期間如何再努力改善自己、返回正途,也不會獲得假釋的機會,甚至是難以重新被納入社會,此舉將對本澳刑罰制度造成負面的沖擊,更令公眾產生刑罰制度、監獄的作用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的負面想法,而非教化及協助其重返社會的正面想法。
  二十五.再者,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故此案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一般預防應有之效用。
  二十六.因此,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即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二十七.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既定之所有要件,故原審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二十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上述所援引的法律規定而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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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結論:
  1.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2.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逾6個月,剩餘刑期不超逾5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僅當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
  4.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因觸犯了兩項「協助罪」10項「收留罪」而被合共判處8年實際徒刑。
  5.案中兩類犯罪性質有相當的牽連性,從犯罪項數觀看,無可非議是極為嚴重。
  6.眾所週知,上訴人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非法進入和逗留澳門者除擾亂社會安寧外還帶來多樣性的非法犯罪活動。本澳的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門無合法工作身份,他們為了維持生計而會從事破壞社會秩序行為,且帶動非法旅館和其他犯罪日益猖獗。因此,對協助偷渡犯罪和收留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7.從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和罪數來看,足以顯示上訴人是有組織性地實施協助偷渡和收留活動,並以此為牟利目的。這類型犯罪澳門近年經常發生,且見日益猖獗,對社會安寧危害非常嚴重,倘現階段將上訴人釋放,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犯罪後果不嚴重,不利於澳門社會治安,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8.我們認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方面取得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他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犯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犯人能夠更適應社會,以完全再次融入這個社會生活。
  9.另一方面,法院當然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獲得假釋的錯誤印象。
  10.在上訴人服刑時間裡,看不到上訴人存有任何出色的表現,在獄中循規蹈矩乃任何囚犯應烙守的基本規定。提前釋放確實對社會和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已經看到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
  11.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上訴人理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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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80頁至第8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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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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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2月2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3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十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4頁背頁)。上訴人先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及異議,上訴及異議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34頁)。裁決於2019年6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3月22日至24日被拘留,並自2018年3月24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3月22日屆滿,並於2023年7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
  3. 上訴人已繳付部分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6頁至第41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36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均為農民,育有三名子女,訴人排行最小,尚有兩位姐姐。上訴人於2008年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年分別15及13歲。
  8. 上訴人自8歲入學,因未能跟上學習進度,在完成初中三年級便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停學後,曾在零件廠和鞋廠當工人,結婚後,曾售賣豬肉及在製衣廠工作,之後購下一部摩托車接載客人賺錢直至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要照顧兩名子女而沒有前來探訪,但上訴人有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以保持與家人之間的聯繫。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1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車房職訓。上訴人曾參加獄中舉辦的多項活動
  11.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河南與家人生活,並計劃利用之前獲得的政府征收田地補償款經營飯店生意。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其通過信函表示當時因對法律的無知及誤信他人而作出了違法的行為,對此感到十分後悔及內疚。在服刑的這些年間,其十分感激家人的不離不棄,另外,亦十分感謝獄方的教導及培訓,日後在重返社會後將打算在家鄉投資開設一家飯店,並將會盡快繳交訴訟費用。其在獄中已改造多年,請求法官 閣下給予機會,讓其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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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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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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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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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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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是上訴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上訴人現年36歲,已服刑5年多。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自2021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車房職訓,亦參加了獄中多項活動。
  上訴人服刑期間,家人因要照顧上訴人的兩名子女而沒有前來探訪,而是由上訴人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以保持與家人之間的聯繫。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河南與家人生活,並計劃經營飯店生意。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支援及在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與同案第二嫌犯為取得財產利益,一起聯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分工合作,故意協助二名不經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運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另外,上訴人與同案第二嫌犯為取得財產利益,在不查看另外十名人士身份證明文件下,明知他們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又或對他們很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抱接受態度,仍按照偷渡集團的指示分工合作收留、安置及庇護該等人士在上述酒店房間,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因此,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及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協助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十二罪競合,總共判處8年實際徒刑。可見,上訴人為著金錢利益事實犯罪,其犯罪行為與犯罪集團有關,協助及收留眾多的不法入境和逗留人士,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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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服刑至今已5年多,行其整體表現及人格演變向著正向發展,雖然如此,但其行為未見優秀到可令法院相信其已達至完全真心悔改的程度,面對其所作的犯罪事實,法院仍不能相信其已能夠抵禦犯罪利益之誘惑以及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協助罪為嚴重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且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犯罪。偷渡及協助偷渡行為不但嚴重侵犯了本澳出入境管理制度,對賭博業發展造成負面影響,還常伴隨和導致一系列次生犯罪行為,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五年多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雖然正向,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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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第40條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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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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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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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9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640/2023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