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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485/2023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三名嫌犯C、A及B分別觸犯以下犯罪:
- 三名嫌犯C、A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D部份);
-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的一份“合作投資操作程序”合約);
- 三名嫌犯C、A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法第244條第1款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編號XXXXXX支票部份);
-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害人F部份);
- 三名嫌犯C、A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未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F部份);
-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L”的一份“合作投資操作程序”合約)。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2-023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對嫌犯C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D部份),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E”的一份“合作投資操作程序”合約),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法第244條第1款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編號XXXXXX支票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
4.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結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害人F部份),判處罪名不成立;
5.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行為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F部份,未遂),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6.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L”的一份“合作投資操作程序”合約),判處九個月徒刑;
7.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對嫌犯A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D部份),判處三年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法第244條第1款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編號XXXXXX支票部份),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F部份,未遂),應判處一年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第三,對嫌犯B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D部份),判處三年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法第244條第1款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編號XXXXXX支票部份),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F部份,未遂),判處一年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民事賠償:
  判處三名嫌犯C、A及B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支付港幣53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由於卷宗內存放了部份賠償金,適時向被害人D作部份給付。

第二嫌犯A和第三嫌犯B不服判決,一起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上訴標的
1. 於2023年4月21日,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於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第CR4-22-0233-PCC號卷宗的判決中,裁定對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之所有控罪成立,定罪方面裁定: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D部份),應判處三年徒刑為宜;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法第244條第1款b)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編號XXXXXX支票部份),應判處九個月徒刑為宜;
(3)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F部份,未遂),應判處一年徒刑為宜;
2. 兩人經數罪並罰,均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徒刑;
3. 被上訴法院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之三名嫌犯須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支付港幣53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4. 在絕對尊重被上訴法院之見解的前提下,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認為針對定罪及量刑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以及第400條第2款a項“或證實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c款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5. 而針對依職權賠償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二) 理由陳述
I. 針對被上訴判決之定罪部分
6. 被上訴法院根據庭審獲證事實,認為針對被害人D的部分,裁定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所作之行為尤其分別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7. 然而,根據庭審中獲取之證據,結合被上訴判決中所載之已證事實,對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該兩項控罪存在想象競合(concurso aparente);
8. 結合被上訴判決當中對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三名嫌犯,對被害人D作出之行為觸犯“相當巨額詐騙”及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定罪理由解釋可見,就其等向被害人D出具之虛假支票(編號XXXXXX支票)這一行為,是為著配合及服務於對被害人D進行詐騙的犯罪計劃的一環;
9. 而對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的三名嫌犯向被害人D出具之虛假支票的請求能否單獨定罪,須視乎案件事實當中能否呈現存在有別於對被害人D實施相當巨額詐騙以外獨立的犯罪決意;
10. 尊敬的葡萄牙學者Eduardo Correia教授就嫌犯的行為應以單一還是多項的刑事追責的問題曾於其著作中作出回答,對此,應尤其考慮行為之間的連續性及時間上之關聯性的因素;
11. 綜合分析獲證事實第10條最後部分、第11、12條以及第13條最後部分,不難看出在被上訴判決中已具備條件認定出具涉案之標號XXXXXX支票為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對被害人D實施詐騙行為之一環。
12. 出具該已過期及不能兌換的編號XXXXXX支票的行為不具可區別於對被害人D事實詐騙的詭計行為之獨立性,為嫌犯犯罪計劃當中必要的一環,也是實現嫌犯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13. 而又正因如此出具編號XXXXXX支票的行為與對被害人D之詐騙行為之間亦具實施時間上的關聯性,因為前者屬後者的一部分,因此從實施行為的時間進程上兩者為同時進行;
14. 因此,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之犯罪目的之單一性、行為的連續性以及行為之間時間上的關聯性,按照前文引述之Eduardo Correia教授所指出之標準來看,儘可認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上述行為當中僅存在對被害人D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的單一的犯罪決意;
15. 結合本案情節可見,對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指控觸犯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存在想象競合的關係,前者為手段,而後者為目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應被“相當巨額詐騙”所吸收;
16. 另一方面,雖然與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不同,然而針對兩項保護不同法益的犯罪是否存在想象競合的可能,中級法院第882/2018號判決亦作出肯定的見解,該案同樣涉及犯罪之間目的吸收手段之想象競合關係;
17. 對出具涉案的編號XXXXXX支票的情節被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ne bis in idem);
18. 可見被上訴判決中對該兩項犯罪之定罪部分存在《刑事訟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以及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19. 為此,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案現對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指控觸犯並獨立定罪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之間屬於想象競合的關係,前者應被後者所吸收,以一罪定罪及量刑;
II. 針對量刑部分
20. 在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部分,尊敬的被上訴法院法官 閣下就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具體量刑作出陳述,當中尤其認為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未有作出毫無保留自認及未能顯示行為人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對此,存在《刑事訟訴法典》第400條第c款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1. 首先,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所作之自認應認為屬毫無保留之自認,事實上,其等並沒有對控訴書事實作任何之爭辯,更無反對或指出控訴事實屬不真實;
22. 其等於庭審聽證過程當中在承認及接受控訴書事實的基礎上,且就其等所直接認知之事實作出回答及補充各方之提問,當中就尤其對控訴事實第二十三條當中三人之間具體分贓數額作出補充回答;
23. 而相關回答內容就算經比對被上訴判決第35頁至36頁,亦並沒有與控訴事實相反的情況;
24. 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出於意識到自身過錯,直至庭審聽證開始前,即使身處獄中,仍盡力請求自身家屬協助向被上訴法院各自於2023年3月6日存入澳門幣叁萬叁仟元(MOP33,000.00)的賠償金,目的在於盡量快捷地彌補被害人D之損失;
25. 上述情節明顯顯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之自認屬於毫無保留之自認,並深刻認知自身過錯,坦然承認;
26. 在沒有給予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第c項及第221條結合第201條之規定之特別減輕之情況下,被上訴判決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
27. 為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尤其考慮上述情節,給予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上引述條文之特別減輕,並對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以較輕之刑罰重新量刑;
III. 針對依職權裁定向被害人D給予彌補的部分
28. 被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判處本案三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支付港幣53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9. 被害人D因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內之三名嫌犯所作之犯罪行為,損失港幣伍拾叁萬(HKD530,000.00),折合澳門幣伍拾肆萬陸仟(MOP546,000.00)。
30. 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第51頁之內容所示三名嫌犯分別存放合共澳門幣79,000元(卷宗第667、669、670、693頁)作為部分賠償金之目的;
31. 對被害人D依職權對剩餘損失作出彌補之合理賠償應為澳門幣肆拾陸萬壹仟元(MOP461,000.00);
32. 在上述基礎之上仍然要求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內之三名嫌犯向被害人D作出港幣伍拾叁萬(HKD530,000.00),折合澳門幣伍拾肆萬陸仟(MOP546,000.00)之賠償屬明顯不合理,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
33. 且獲證事實亦未能支持被上訴判決在包括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內之三名嫌犯已存入合共澳門幣柒萬玖仟元(MOP79,000.00)的賠償金前提下,繼續裁定應額外地彌補被害人D同一金額的賠償;
34. 可見被上訴判決中對依職權作出民事賠償部分的裁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以及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35. 為此,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就依職權裁定向被害人D彌補的部分,金額變更為澳門幣肆拾陸萬壹仟元(MOP461,000.00)。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陳述全部成立:
1) 就定罪方面,裁定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被判處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間存在想象競合的關係,就相關所涉及之情節僅以“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處罰;
2) 就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221條結合第201條之規定給予特別減輕,並重新綜合案件情節對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作出從輕量刑。
3) 就依職權裁定向被害人D彌補的部分,金額變更為澳門幣肆拾陸萬壹仟元(MOP461,000.00)。

檢察院就上訴人A以及上訴人B一起提起的上訴分別作出了答覆:

對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的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本案中,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僅提出定罪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以及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但沒有指出原審法院在那些事實出現遺漏審理。
3.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4. 事實上,上訴人主要是爭議其被指控觸犯並獨立定罪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之間屬於想象競合的關係,上訴人認為前者應被後者所吸收,以一罪定罪及量刑,故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針對“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546/2022號及第916/2021號刑事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中明確指出:“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6.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實行詐騙的計劃,嫌犯C先向被害人D訛稱其為銀行經理及有能力替被害人D向銀行申辦借貸手續,又製作虛假的合作協議使被害人D相信其計劃,再向被害人D訛稱銀行戶口內需有指定的存款金額作為放貸條件,繼而訛稱可介紹他人私下借貸予被害人D存入銀行戶口以滿足借貸條件及需收取相當巨額金錢報酬作為詭計,再由上訴人及嫌犯B分別冒充銀行職員及借款人身份與被害人D接洽及配合進行上述計劃,誘使誤信計劃的被害人D向三名嫌犯交付金錢作為上述私下借貸的報酬,最終導致被害人D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7. 為了獲得財產利益,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用上了一份虛假合作投資合同,以及一張屬他人、帳戶已關閉且不能兌換的支票。
8. 由此可見,上訴人等為了實現詐騙的目的,並非僅透過上述內容不實的支票的手段方得實現,換言之,對於實現其詐騙被害人財產的犯罪目的而言,並非唯一的、不可或缺的詭計手段。值得留意的是,在嫌犯B還未將上述支票存入銀行時,被害人D已把港幣53萬元款項交予嫌犯B,上訴人等的詐騙行為當時已既遂,及後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利用本澳銀行跨行存入支票至實際上核實得到支票不能兌現的時間差逃離本澳,明顯地,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本身具有獨立性。為此,原審法院的判處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亦沒有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0. 上訴人被指控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僅承認針對被害人D的既遂部份,至於針對被害人F未遂部份上訴人不承認有關控罪及作案事實。為此,原審法院認定“除了三名嫌犯之賠償金不屬全部被害人之損失外,且三名嫌犯也非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控罪及事實,且未能顯示行為人作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他們未有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故此,三名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以及第66條第2款c)項和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11. 須強調的是,上訴人與本案其餘嫌犯分攤從被害人D交出的港幣53萬元現金,有關金額屬相當巨額,但上訴人只存放了澳門幣33,000元作為賠償,遠低於其所分攤得到的金錢,上訴人明顯沒有盡其所能作出彌補,為此,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刑罰特別減輕之情節。
12. 原審法院判處本案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支付港幣53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然而根據被上訴裁判第51頁之內容所示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分別存放合共澳門幣79,000元(卷宗第667、669、670及693頁)作為部分賠償金之目的,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之規定,針對被害人D依職權對剩餘損失作出彌補之合理賠償應為澳門幣461,000元。
13. 經分析卷宗資料,考慮到上訴人與本案另外兩名嫌犯已分別存放合共澳門幣79,000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作出相應扣減(港幣530,000元折合澳門幣546,000元減去澳門幣79,000元)等於澳門幣467,000元)。
1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部份成立,應依職權重新裁定給予彌補之金額。
1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除最後上訴理據部份成立外,其餘部份上訴理據不成立,應維持原判罪,並重新裁定給予彌補之金額。

對上訴人B的上訴部分的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本案中,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僅提出定罪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以及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但沒有指出原審法院在那些事實出現遺漏審理。
3.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4. 事實上,上訴人主要是爭議其被指控觸犯並獨立定罪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之間屬於想象競合的關係,上訴人認為前者應被後者所吸收,以一罪定罪及量刑,故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及使用法律錯誤的瑕疵,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針對“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546/2022號及第916/2021號刑事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中明確指出:“在理論上,學術理論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關係,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所決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且在法條規定上沒有明確將偽造文件作為詐騙罪的罪狀要件,因此,兩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6.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實行詐騙的計劃,嫌犯C先向被害人D訛稱其為銀行經理及有能力替被害人D向銀行申辦借貸手續,又製作虛假的合作協議使被害人D相信其計劃,再向被害人D訛稱銀行戶口內需有指定的存款金額作為放貸條件,繼而訛稱可介紹他人私下借貸予被害人D存入銀行戶口以滿足借貸條件及需收取相當巨額金錢報酬作為詭計,再由上訴人及嫌犯B分別冒充銀行職員及借款人身份與被害人D接洽及配合進行上述計劃,誘使誤信計劃的被害人D向三名嫌犯交付金錢作為上述私下借貸的報酬,最終導致被害人D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7. 為了獲得財產利益,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用上了一份虛假合作投資合同,以及一張屬他人、帳戶已關閉且不能兌換的支票。
8. 由此可見,上訴人等為了實現詐騙的目的,並非僅透過上述內容不實的支票的手段方得實現,換言之,對於實現其詐騙被害人財產的犯罪目的而言,並非唯一的、不可或缺的詭計手段。值得留意的是,在上訴人還未將上述支票存入銀行時,被害人D已把港幣53萬元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等的詐騙行為當時已既遂,及後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利用本澳銀行跨行存入支票至實際上核實得到支票不能兌現的時間差逃離本澳,明顯地,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本身具有獨立性。為此,原審法院的判處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亦沒有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0. 上訴人被指控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僅承認針對被害人D的既遂部份,至於針對被害人F未遂部份上訴人不承認有關控罪及作案事實。為此,原審法院認定“除了三名嫌犯之賠償金不屬全部被害人之損失外,且三名嫌犯也非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控罪及事實,且未能顯示行為人作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他們未有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故此,三名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以及第66條第2款c)項和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11. 須強調的是,上訴人與本案其餘嫌犯分攤從被害人D交出的港幣53萬元現金,有關金額屬相當巨額,但上訴人只存放了澳門幣33,000元作為賠償,遠低於其所分攤得到的金錢,上訴人明顯沒有盡其所能作出彌補,為此,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刑罰特別減輕之情節。
12. 原審法院判處本案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支付港幣53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然而根據被上訴裁判第51頁之內容所示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分別存放合共澳門幣79,000元(卷宗第667、669、670及693頁)作為部分賠償金之目的,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之規定,針對被害人D依職權對剩餘損失作出彌補之合理賠償應為澳門幣461,000元。
13. 經分析卷宗資料,考慮到上訴人與本案另外兩名嫌犯已分別存放合共澳門幣79,000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作出相應扣減(港幣530,000元折合澳門幣546,000元減去澳門幣79,000元)等於澳門幣467,000元)。
1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部份成立,應依職權重新裁定給予彌補之金額。
1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除最後上訴理據部份成立外,其餘部份上訴理據不成立,應維持原判罪,並重新裁定給予彌補之金額。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時,就兩名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述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編號XXXXXX支票部份),在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還判兩名上訴人各9個月徒刑;是適用了《刑法典》第67條就刑罰特別減輕的量刑規定去定出具體刑罰,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前,嫌犯C計劃以協助辦理銀行借貸為由騙取目標人士金錢,當中,嫌犯C尋找及物色目標人士後,會以化名“G”與目標人士接洽,並向目標人士訛稱其為銀行經理及有能力協助目標人士在本澳銀行辦理借貸手續,且經了解目標人士的經濟條件後,佰要求目標人士在本澳開設銀行帳戶,再訛稱相關借貸銀行帳戶需存有一定金額存款作為銀行批出借貸的條件,並侍目標人士表示無力存入相關金錢後,繼而訛稱介紹他人私下借款予目標人士存入該帳戶以滿足銀行放貸條件,並需收取報酬,藉此誘騙目標人士交出金錢圖利。
2. 此外,嫌犯C為使目標人士相信上述虛構借貸計劃及交出金錢,便找來兩名嫌犯B及A分別化名“H”及“金”姓銀行經理,並分別佯裝以借款人及本澳銀行經理身份與目標人士接洽及配合進行上述計劃,亦會向目標人士提供其製作的虛構借貸文件;
另外,三名嫌犯利用在本澳銀行跨行存入支票時不會即時核實有關支票能否兌現及不會即時到帳的情況,便共同準備、攜帶及製作不能兌現的支票,並冒充持有人簽發支票,再向目標人士訛稱以支票方式存入該等借款到目標人士的銀行帳戶,並偕同目標人士前往本澳銀行存入相關支票,以期使目標人士誤信相關支票(不能兌現的支票)款項已存入帳戶,從而交出金錢,而三名嫌犯事後會攤分有關款項。
[關於被害人D部份]
3. 2019年8月,在內地經營E(福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的被害人D認識嫌犯C,當時,嫌犯C化名“G”,並訛稱其於新加坡及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任職風險部經理,之後,D因急需金錢週轉,便向嫌犯C查問,經了解被害人D的經濟條件後,嫌犯C便按計劃向被害人D表示能協助其向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申辦借貸手續,又向被害人D出示一份自稱為他人向華僑永亨銀行成功申辦借貸的文件,被害人D信以為真,便表示有意借款,並透過“微信”添加了嫌犯C的編號為XXXX及暱稱為“K”(華僑銀行風險部)”的帳號作聯繫(參見卷宗第32至35頁)。
4. 2019年11月,嫌犯C向被害人D訛稱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同意借貸予“E”,並需前往香港進行簽約事宜,及後,被害人D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而未能前往香港進行簽約事宜。
5. 其後,嫌犯C有感能成功欺騙被害人D,便一直與被害人D保持聯絡,且為讓被害人D繼續相信其虛構借貸計劃為真實,於2021年10月,嫌犯C前往“E”佯裝考察及與被害人D商討借貸條件。
6. 此外,嫌犯C找來兩名嫌犯A及B協助實行上述虛構借款計劃,並計劃安排兩名嫌犯A及B分別以澳門華僑永亨銀行經理及借款人身份與被害人D接洽及配合進行上述計劃,兩名嫌犯B及A同意。
7. 至2021年年底,被害人D向嫌犯C表示急需金錢作生意週轉,當時,三名嫌犯C、A及B知悉當時內地與澳門通關正常,且知悉在本澳銀行跨行存入支票時不會即時核實支票能否兌現,並可取得支票存款單據,而該存款單據僅用於證明銀行已收悉有關支票,且有感該單據可令被害人D誤信有關支票款項已存入帳戶,便決定在本澳實行上述虛構借貸計劃。
8. 其後,為配合上述計劃,嫌犯A從不知明途徑取得一本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支票簿,而該支票簿內有多張未使用的港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當中包括編號為XXXXXX且支票所屬帳戶已關閉的支票;此外,嫌犯C亦要求兩名嫌犯A及B與被害人D接洽時需穿著西裝及作正式打扮,以期令被害人D誤信兩名嫌犯A及B為專業人士及有能力協助辦理借貸手續。
9. 另外,嫌犯C冒充新加坡華僑銀行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一份“合作投資操作程序”合約,當中虛構新加坡華僑銀行有限公司同意向“E”投資港幣二億元(HKD$200,000,000.00)及“E”必須具備投資款(8%)的港幣“一次性貼息款”以供新加坡華僑銀行有限公司驗資等協議內容;於2022年1月11日,嫌犯C提供予被害人D簽署,以期令被害人D繼續相信其虛構借貸計劃為真實,之後,嫌犯C將該合約拍照,並透過“微信”傳送予被害人D。(參見卷宗第35、278及279頁)
10. 及後,於2022年2月中旬,嫌犯C向被害人D訛稱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澳進行相關借貸手續,但條件為被害人D需在本澳銀行開立一個存有二百四十萬元款項的帳戶;當時,嫌犯C清楚知悉被害人D沒有足夠金錢存入上述款項。
11. 接著,被害人D向嫌犯C表示未有足夠金錢存入款項,嫌犯C便按計劃提議可介紹他人借款予被害人D存入銀行帳戶內,而被害人D需向借款人支付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作為報酬,被害人D同意。
12. 2022年3月15日早上11時許,嫌犯C相約被害人D在珠海會面及商討借款事宜,期間,嫌犯C向被害人D訛稱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次借貸合共港幣二億元(HKD$200,000,000.00)予“E”,而首筆借貸為港幣三千萬元(HKD$30,000,000.00),且被害人D需到本澳立橋銀行開立帳戶及存入港幣二百四十萬元(HKD$2,400,000.00);同時, 嫌犯C著嫌犯B到場,並向被害人D訛稱化名“H”的嫌犯B為其在澳門的朋友,又表示嫌犯B可私下借款港幣二百四十萬元(HKD$2,400,000.00)予被害人D,且需收取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作為報酬,被害人D表示同意,雙方便相約於翌日前往澳門辦理相關借貸手續。
13. 同日,兩名嫌犯C及A一同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27及130頁);當時,嫌犯A按計劃攜帶上述編號XXXXXX支票。
14. 2022年3月16日早上約10時41分及中午約12時26分,嫌犯B及被害人D分別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98及94頁)
15. 同日,嫌犯C前往關閘附近會合被害人D,並帶同被害人前往好世界酒樓用餐,同時,嫌犯C安排嫌犯A到場,嫌犯A向被害人D訛稱其為化名“金”姓的華僑永亨銀行經理,且與嫌犯C共同負責辦理有關銀行借貸手續,期間,嫌犯A按計劃收取及佯裝處理被害人D交來有關“E”的文件,其後,嫌犯A借詞回公司處理有關借貸手續,便先行離開。
16. 隨後,於同日,被害人D按嫌犯C的要求自行前往筷子基立橋銀行開立編號XXXX港幣帳戶。
17. 2022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嫌犯C帶同被害人D前往“恆達電訊”兌換港幣以向嫌犯B支付私人借款的報酬,期間,被害人D透過其編號XXXX內地建設銀行轉帳人民幣四十五萬元(RMB$450,000.00)至編號XXXX的內地農業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12至14頁),隨後,被害人D取得現金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而嫌犯C則相約被害人D於翌日與嫌犯B會面及處理私下借款事宜,其後,二人各自離開。
18. 其後,嫌犯A按計劃提供上述編號為XXXXXX且支票所屬帳戶已關閉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港幣支票,並由嫌犯C在祈付欄填上被害人的名字“D”、金額欄填上“柒拾叁萬圓整”、日期欄填上“2022年3月18日”及冒充支票持有人簽上“H”字樣簽名(參見卷宗第178至179頁),再將該支票交予嫌犯B保管及攜帶在身上,以用於偕同被害人D前往銀行存入該支票,以期使被害人D誤信支票款項已存入其帳戶,從而交出金錢作為私人借款的報酬;當時,三名嫌犯均知悉上述支票非屬三名嫌犯,且無法兌現,亦知悉有關簽名非三名嫌犯的姓名。
19. 2022年3月18日早上10時許,兩名嫌犯C及B與被害人D在殷皇子大馬路德興火鍋海鮮酒家會面。
20. 其間,嫌犯B向被害人D訛稱可分4筆借出合共港幣二百四十萬元(HKD$2,400,000.00)予被害人D存入其立橋銀行戶口,且會偕同被害人D前往立橋銀行存入首筆借款港幣七十三萬元(HKD$730,000.00),又向被害人D出示上述編號XXXXXX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港幣支票,而被害人D信以為真,便按嫌犯C指示將上述兌換所得的現金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交予嫌犯B作為部分借款報酬。
21. 緊接著,於同日早上約11時,嫌犯B帶同被害人D前往位於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320號澳門財富中心的立橋銀行,其間,嫌犯B按計劃將上述編號XXXXXX支票交予銀行職員,並要求存入被害人D的編號XXXX立橋銀行帳戶,及後,銀行職員向被害人D發出一張存款收據(參見卷宗第17頁),當時,被害人D誤信上述支票款項已成功存入其帳戶,便與嫌犯B一同離開。
22. 接著,被害人D與嫌犯B返回上述德興火鍋海鮮酒家與嫌犯C會合及用餐,其間,兩名嫌犯C及B訛稱稍後會將餘下的借款存入被害人D的銀行帳戶內,至同日中午12時許,兩名嫌犯C及B借詞相約被害人D於同日下午3時在好世界酒樓門口會面及前往華僑永亨銀行申辦借貸手續,雙方便各自離開。
23. 隨後,三名嫌犯C、A及B前往其入住的XX酒店1524及1525號房間(參見卷宗第25及26頁)會合,並分攤上述被害人D交來的現金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
24. 未幾,於同日下午約2時14至21分,三名嫌犯C、B及A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127、98及130頁)
25. 同日下午3時,被害人D抵達好世界酒樓門口,惟嫌犯C一直未有出現及失去聯絡,且上述支票款項仍未到帳,便前往附近銀行查問支票到帳過程,發現交易有異,有感被騙,便報警求助。
26. 經向立橋銀行核實,上述編號XXXXXX支票兌換未成功,原因為賬戶已關閉。(參見卷宗第178至180頁)
27. 事實上,三名嫌犯從未及沒有能力協助被害人D辦理上述借貸手續。
28. 被害人D因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失了港幣五十三萬元(HKD$5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五十四萬六千元(HKD$546,000.00)。
[關於被害人F部份]
29. 2022年6月,在內地經營養殖生意的被害人F與其妻子I透過“J”認識嫌犯C,當時,嫌犯C化名“G”,且經了解被害人F的經濟條件後,嫌犯C得悉被害人F急需金錢作業務擴充,且有感之前成功實行上述虛構借貸計劃,便決定再次實施該計劃。
30. 為此,嫌犯C向被害人F訛稱其曾於新加坡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任職風險部經理,現已退休,且表示能協助被害人F向該銀行申辦借貸手續,被害人F信以為真,便表示有意,並透過“微信”添加了嫌犯C的編號為XXXX及暱稱為“K”的帳號作聯繫(參見卷宗第413頁)。
31. 同月下旬,嫌犯C為使被害人F相信其虛構借貸計劃為真實,便要求被害人F在內地登記註冊其養殖生意,以便向銀行提供資料作貸款申請審批之用,而被害人F便在內地註冊了“L種養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並將“L”的資料文件交予嫌犯C;此外,嫌犯C亦前往“L”佯裝進行考察。
被害人F透過一名不知名人士介紹下,與一名自稱為中介接洽人的“李小姐”接洽,並向對方支付人民幣七千八百元(RMB$7,800.00)作為融資貸款疏通費用,其後,被害人F透過“微信”向“李小姐”的“微信”帳號XXXX轉帳人民幣七千八百元(RMB$7,800.00)(參見卷宗第425頁)。
32. 嫌犯C有感被害人F相信其計劃,便繼續找來另外兩名嫌犯B及A實施下一步的計劃。
33. 2022年7月,嫌犯C訛稱新加坡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同意借貸予被害人F,並需前往香港進行簽約事宜,及後,嫌犯C因疫情出入境問題,便安排改至澳門進行上述虛構借貸計劃。
34. 同月,嫌犯C將被害人F相信上述虛構借貸計劃一事告知兩名嫌犯B及A,並著兩名嫌犯A及B協助再次以上述詐騙被害人D的相同方式在本澳實行上述計劃,即兩名嫌犯A及B分別以澳門華僑永亨銀行貸款部經理及借款人身份與被害人F接洽及配合進行上述計劃,兩名嫌犯B及A同意。
35. 其後,嫌犯C為配合其虛構借貸計劃,便冒充新加坡華僑銀行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一份“合作投資操作程序”合約,當中虛構新加坡華僑銀行有限公司同意向“L”投資港幣四千五百萬元(HKD$45,000,000.00)、“L”必須具備投資款(7%)的港幣“一次性貼息款”以供新加坡華僑銀行有限公司驗資、且需在澳門進行有關操作手續等協議內容;於2022年7月13日, 嫌犯C提供予被害人F簽署,以期令被害人F繼續相信其虛構借貸計劃為真實,之後,嫌犯C一直保管有關合約。(參見卷宗第230至232頁)
36. 2022年8月6日,嫌犯C向被害人F訛稱新加坡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同意向“L”借出港幣四千五百萬元(HKD$45,000,000.00),且會在本澳進行相關借貸手續,但條件為被害人F需在本澳工商銀行開立一個存有港幣三百一十五萬元(HKD$3,150,000.00)款項的帳戶;當時,嫌犯C清楚知悉被害人F沒有足夠金錢存入上述款項。
37. 接著,被害人F向嫌犯C表示未有足夠金錢存入款項,嫌犯C便按計劃提議可介紹他人借款予被害人F存入銀行帳戶內,而被害人F需向借款人支付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作為報酬,被害人F同意,雙方便相約於同月8日前往澳門辦理相關借貸手續。
38. 其後,三名嫌犯C、A及B各自就上述計劃進行準備,當中,嫌犯A將上述內有多張未使用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港幣支票的支票簿交予其女友M保管及攜帶至澳門,而嫌犯C準備上述雙方已簽署的合約及相關文件,且兩名嫌犯A及B亦按計劃準備西裝等衣物,並準備帶同上述文件及物品到本澳按計劃行事。
39. 2022年8月7日下午約3時19分至20分,三名嫌犯B、C及A與M一同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10至217頁)。
40. 同日,三名嫌犯B、C及A與M入住XX酒店1110號及1215號房間。(參見卷宗第221至222頁)。
41. 當時,M協助安排住宿、保管涉案支票簿,以及攜帶一些現金作是次來澳與三名嫌犯消費之用。
42. 同日,警方發現三名嫌犯B、C及A與M入境澳門,並成功在上述酒店房間內截獲三名嫌犯B、C及A與M。(參見卷宗第223頁)
43. 2022年8月8日,被害人F及I按嫌犯C較早前的安排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10及433頁),以辦理有關借貸手續。
44. 同日稍後時間,被害人F及I接獲警方通知上述借貸計劃為虛構,從而揭發事件。
45. 事實上,三名嫌犯從未及沒有能力協助被害人F辦理上述借貨手續。
[共同部份]
46. 調查期間,警方將以下物品扣押在本案:
- 從嫌犯C身上搜獲的5部手機、1份抬頭為“合作投資操作程序”合約的文件、5份涉及“L”的申請借貸的文件、1張嫌犯C用於練習臨摹簽名的紙張、1張寫有祈付予“N”及金額為港幣叁仟萬圓整的海外信託銀行支票、4張印有“G”及“新加坡華僑金融有限公司”的卡片及現金合共港幣三千五百元(HKD$3,500.00);(參見卷宗第240至256頁)
- 從嫌犯A身上及行李包內搜獲的1部手機及用於作案時穿戴的恤衫、西褲、布帶、皮鞋及手提包;(參見卷宗第308至309頁及第311至312頁)
- 從嫌犯B身上及行李包內搜獲的1部手機、現金合共港幣二千一百元(HKD$2,100.00)、現金合共人民幣二百元(RMB$200.00)、5張印有“B 項目經理”及“O聯合融資公司”的卡片及用於作案時穿戴的恤衫、西褲、皮帶及皮鞋;(參見卷宗第379至386頁)
- 從M身上搜獲的1本封面寫有XXXX的香港滙豐銀行支票簿、1部手機、現金合共港幣二千六百元(HKD$2,600.00)及現金合共人民幣一千九百元(RMB$1,900.00)。(參見卷宗第346至352頁)
  上述手機均是各嫌犯用於作案時聯繫之用,而M的手機則是其用於協助三名嫌犯安排來澳行程及作案之用,且上述現金及物品均用於進行上述虛構借貸計劃。
47. 此外,警方發現三名嫌犯B、C及A使用上述扣押手機互相聯繫及與兩名被害人D及F聯繫的“微信”對話內容,當中,嫌犯C分別使用帳號XXXX與暱稱為“K(華僑銀行風險部)”及帳號XXXX與暱稱為“K”的“微信”帳戶與兩名被害人D及F聯繫及談及上述虛構借貸事宜;此外,警方在嫌犯C的扣押手機內發現4個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及XXXX、且暱稱均為“K”的“微信”帳戶。
而兩名嫌犯A及B則分別使用帳號XXXX及XXXX的“微信”帳戶與嫌犯C聯繫,且嫌犯C曾透過“微信”將上述“E”的“合作投資操作程序”合約拍照發送予嫌犯A,又透過短信方式向嫌犯A發送以下用於冒充身份的短信:“G,香港電話00852.623XXXXX”、“公司名稱:香港華僑銀行,職務,風險部總經理”、“电话00852.623XXXXX”及“G,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且嫌犯A曾透過“微信”將未填上資料的涉案編號XXXXXX支票拍照發送予嫌犯C,而嫌犯B則將相關微信對話內容刪除。(參見卷宗第32至35頁、第258至292頁、第314至330頁、第338至397頁及第411至426頁)
48. 上述各嫌犯的部份行為被相關酒店、餐廳、銀行、關閘口岸及全澳電子監察系統等攝錄系統攝下來。(參見卷示第40至57頁、第134至136頁、第140至150頁、第152至166頁、第168至172頁、第175至176頁、第183至184頁、第194至197頁)
49. 三名嫌犯C、A及B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上述計劃,當中,嫌犯C先向被害人D訛稱其為銀行經理及有能力替被害人D向銀行申辦借貸手續,又製作虛假的合作協議使被害人D相信其計劃,再向被害人D訛稱銀行戶口內需有指定的存款金額作為放貸條件,繼而訛稱可介紹他人私下借貸予被害人D存入銀行戶口以滿足借貸條件及需收取相當巨額金錢報酬作為詭計,再由兩名嫌犯A及B分別冒充銀行職員及借款人身份與被害人D接洽及配合進行上述計劃,誘使誤信計劃的被害人D向三名嫌犯交付金錢作為上述私下借貸的報酬,最終導致被害人D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50. 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尤其為配合上述虛構的借貸計劃,便冒充“新加坡華僑銀行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一份向“E”投資貸款的合同文件,以供有意進行上述虛假借貸計劃的被害人D簽署,以博取被害人D相信其借貸詭計為真實,從而誘使被害人D交出金錢,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51. 三名嫌犯C、A及B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以及配合上述虛構借貸計劃,繼而訛稱以私下借款予被害人D存入銀行戶口以滿足銀行放貸條件及需收取報酬,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嫌犯A從不知明途徑找來一張屬他人、未使用、帳戶已關閉且無法兌現的支票,並由嫌犯C在該支票上冒充他人簽名及簽發該支票,以及由嫌犯B保管及交予被害人D以存入本澳銀行,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52. 三名嫌犯C、A及B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上述計劃,當中,嫌犯C先向被害人F訛稱其曾為銀行經理及有能力替被害人F向銀行申辦借貸手續,又製作虛假的合作協議使被害人F相信其計劃,再向被害人F訛稱銀行戶口內需有指定的存款金額作為放貸條件,繼而訛稱可介紹他人私下借貸予被害人F存入其銀行戶口以滿足借貸條件及需收取相當巨額金錢報酬作為詭計,再待被害人F抵達本澳後由兩名嫌犯A及B分別冒充銀行職員及借款人身份與被害人F接洽及配合進行上述計劃,誘使誤信計劃的被害人F交出金錢作為上述私下借貸的報酬,而僅因三名嫌犯入境本澳後被警方截獲而未有成功令被害人F交出金錢。
53. 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尤其為配合上述虛構的借貸計劃,便冒充“新加坡華僑銀行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一份向“L”投資貸款的合同文件,以供有意進行上述虛假借貸計劃的被害人F簽署,以博取被害人F相信其借貸詭計為真實,從而誘使被害人F交出金錢,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54. 三名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入獄前為作家,月入人民幣40,000至50,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每月退休金約人民幣1,000元,無家庭負擔,具高中畢業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入獄前為的士司機,月入人民幣5,000至6,000元,無家庭負擔,具高中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嫌犯C成功取得上述被害人F的人民幣七千八百元。
- 事件中,被害人F損失了人民幣七千八百元(RMB$7,8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九千三百三十八元(MOP$9,338.00)。
- 嫌犯C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再向被害人F訛稱需向中介接洽人“李小姐”支付金錢(人民幣七千八百元)作為融資貸款疏通為由,誘使誤信計劃的被害人F交出金錢,最終導致被害人F之上述財產損失。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對初級法院合議庭的有罪判決而分別提起的上訴。
兩名上訴人A及B一起提起的上訴的上訴理由中,認為:
- 彼等被判處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存在想象競合關係,彼等出具已過期及不能兌換的支票的行為是詐騙犯罪計劃的必要手段,且僅存單一犯罪決意,主張不能單純對「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獨立處罰,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了一事不兩審原則,以及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瑕疵。
- 原審法院認定彼等未有作出毫無保留自認及未能顯示彼等作出真誠悔悟行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且兩名上訴人指出彼等在庭審中承認及接受控訴書事實,且在庭審前已各自向法院存入澳門幣33,000元的賠償金,主張原審法院沒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221條結合第201條規定作特別減輕是存在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判罰。
我們看看。
雖然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提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的問題,但是,無論其在對原審法院的定罪部分還是在對量刑部分的決定的事實瑕疵的質疑,尤其是關於「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應被「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關係的問題,均是純粹的法律層面的問題。而未有作出毫無保留自認及未能顯示彼等作出真誠悔悟行為是一項結論性事實,即使沒有認定相同的結論性事實,法院也可以根據法院所認定的客觀事實作出推論,認定該結論是否成立的結論。
那麼,我們繼續。
首先,確定兩項罪名是否吸收關係或者想象競合關係的關鍵在於有關罪名所侵犯的法益。確定哪怕屬於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了不同的法益,也應該按照所侵犯的不同法益予以懲罰。
本案所涉及的罪名中,「詐騙罪」屬於一般侵犯財產罪,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屬於妨害社會生活罪中偽造文件類的罪名。
可見,兩罪在法益保護上存在差異性(保護財產法益/文件的公信力),因此,詐騙行為與偽造文件的行為是受不同規範,兩者的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所以「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間不存在真正意義的吸收關係,因為兩罪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
其次,要達成詐騙罪的罪狀的犯罪目的及計劃,偽造文件的手段並不單純構成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並作為“唯一”可行的必要手段,即是說,本案中有關的支票並非是其等詐騙的必不可少的工具,也不是其等實施詐騙的唯一不可或缺的詭計,所以本案中的詐騙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兩個犯罪行為是相對獨立,是實質競合的關係。1
而上訴人所質疑的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的理由更是無從談起。
基於此,兩名上訴人A及B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至於量刑部分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誠然,就被害人D的部份,兩名上訴人A及B連同第一嫌犯C的詐騙行為令被害人D承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而彼等對受害人的彌補行為僅僅是補償了被害人D的少部份損失,原審法院就此在裁判書中作出這樣的說明:“本法庭認為,除了三名嫌犯之賠償金不屬全部被害人之損失外,且三名嫌犯也非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控罪及事實,且未能顯示行為人作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他們未有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故此,三名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以及第66條第2款c)項和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但是,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時,就兩名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述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涉及編號XXXXXX支票部份),在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兩名上訴人各9個月徒刑,明顯違反了量刑規則。
首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三名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以及第66條第2款c)項和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的結論,我們予以認同,並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適用錯誤。然而,對於此決定,無論原審法院是否根據刑罰特別減輕而選判低於法定刑幅最低刑的刑罰,對此決定,在檢察院沒有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在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不能改變此項的判決。
因此,無需更多的論述,兩名上訴人已經獲得比法律規定還低的刑罰,明顯顯示了其等沒有上訴的上訴利益的情況,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兩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兩名上訴人共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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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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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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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由於涉案文件是為配合相關詭計而製作的,亦不具獨立性,而偽造文件罪屬工具犯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
1 如中級法院第546/2022號及第916/2021號刑事上訴案的裁判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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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85/2023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