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627/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
- 於2016年2月4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5-058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 於2016年11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34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刑罰與上述第CR1-15-0580-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另囚犯須向被害人支付2,000港元之賠償金額。
- 於2017年3月10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4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囚犯就第CR3-15-0457-PCC號卷宗之犯罪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64,000港元之賠償;該案徒刑刑罰與上述第CR4-16-0347-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1-15-0580-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三案五罪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此案服刑,將於2024年5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

基於上訴人已於2023年7月8日在上述案中已經服滿2/3的刑期的事實,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訴人繕立了第PLC-193-21-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後,於2023年7月7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CR1-15-0580-PCS以及CR4-16-0347-PCS案件中各觸犯一項刑法典之「詐騙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
2. 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同時須向被害人支付2,000港元之賠償金。
3.上訴人於CR3-15-0457-PCC案件中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
4. 上款之三罪競合,上訴人就CR3-15-0457-PCC卷宗之犯罪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64,000港元之賠償金(附加法定利息)。
5. 該徒刑刑罰與CR4-16-0347-PCS卷宗(已競合CR1-15-0580-PCS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因此合共須服實際徒刑2年6個月。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刑期將於2024年5月8日屆滿,上訴人現已服刑一年多,已超過刑期之三分之二。
7. 上訴人自入獄起至今沒有任何違規處分紀錄。
8. 上訴人於獄中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評級。
9. 上訴人現正輪候獄中之樓層清潔職業訓練,亦有積極參加獄中的活動。
10.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盡力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11. 上訴人承認犯罪知悉其犯罪屬錯誤,以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同時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12.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對自己、對家庭負責任的人,從其行為可得知刑罰之目的經已達到。
13. 澳門現行法例未有規定繳交司法費、訴訟費及賠償金為假釋的必然要件。
14. 上訴人因經濟理由而暫時未能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和訴訟費用不代表其對犯下的過錯採取忽視態度。
15. 上訴人出獄後將會回內地重新出發,努力工作。
16. 從上訴人的前妻和子女支持、出獄後的工作計劃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17. 由此可見,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以自己的工作所得盡快繳清司法費用和賠償金。
1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貴 庭可考慮這種積極態度能否抵消假釋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的疑慮。
19. 上訴人獲判2年6個月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重返社會。
20.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不得獲得假釋。
21. 上訴人倘獲假釋,如若貴 法庭認為合適,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消除危害本澳社會安寧的疑慮。
22.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之義務。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了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先後多次在娛樂場以相同手法騙取多名被害人的款項,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且視法律如無物,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抵禦巨大金錢誘惑的意志,加上上訴人至今仍未賠償予被害人,更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嚴重影響本澳娛樂場的治安秩序,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及治安環境,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總括而言,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
- 於2016年2月4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5-058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 於2016年11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34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刑罰與上述第CR1-15-0580-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另囚犯須向被害人支付2,000港元之賠償金額。
- 於2017年3月10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4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囚犯就第CR3-15-0457-PCC號卷宗之犯罪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64,000港元之賠償;該案徒刑刑罰與上述第CR4-16-0347-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1-15-0580-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三案五罪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5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7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5月2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其中,獄方的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意見。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和做運動,亦曾參加獄中舉辦的新入獄講座、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和假釋講座等活動。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的課程,但有申請職訓培訓,正在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規行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都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沒有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均表示滿意,這已經明顯沒有顯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有利的因素,即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a款的假釋條件。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門從事與賭場的邊緣利益有關的犯罪,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行為的“反社會”性來看,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上訴人在短短的不足兩年的獄中服刑期間,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行為給澳門這個以旅遊博彩業為主要產業的社區的市民以及遊客所帶來的影響,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也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假釋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9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627/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