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日在第CR2-22-021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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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5頁至第204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關於證據方面,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在大部分獲證的犯罪事實中,原審法院主要依據三名出席庭審證人中兩名證人的證言,(其中兩名證人都屬於X錶行有限公司的職員,而另一名證人則為負責偵查的警員。)繼而認定有關犯罪事實,但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並不充份顯示嫌犯實施了犯罪行為。
2.本案中,有關涉案手錶的購買人(起訴書內所指的不知名女子)及其在電話中向偵查警員確認委託的代購朋友“阿E”(詳見卷宗第35 頁的報告,為著更嚴謹辯護,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完全沒有親身作出任何詢問筆錄,亦沒有出席審判聽證,因此,根本沒法認定2019年12月25日,嫌犯是否將一隻標示牌子為“EMPORIO ARMANI”手錶出售給該名女客人,是存有疑問,亦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真實存在涉案手錶的買賣交易,然後得出嫌犯偽造一張“X錶行有限公司的收據”並交予該客人的結論。
3.根據卷宗,警方透過電話聯絡不知名女子(黃小姐,電話 ...,詳見卷宗第35頁的報告及第102頁的偵查總結報告,為著更嚴謹辯護,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這位透過電話回答的女子就是否真正的涉案買家,存有疑問,涉案手錶是用什麼價格和方式出售、嫌犯是否有將偽造單據連同手錶交予該女客人,這些都是存有疑點且未能得到相關利害關係人的陳述或確認。
4.在尊重原審法庭的不同意見下,原審法院僅憑卷宗第80至8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中,顯示嫌犯在2019年12月13日(即本案第95頁所展示偽造單據所載的買賣日期前十多天)曾在微信朋友圈上發帖以涉案偽造單據所載的相同價錢(4,120澳門元)出售相同款式的手錶,並在2019年12月26日17:26(即偽造單據所載的買賣日期的翌日)嫌犯在個人的另一帖文(於2019年12月26日12:15發佈)評論:“已售”,然後結合證人B所述,女客人委託朋友到店時向其展示出售者微信帳號的情節,從而認定涉案手錶就是由嫌犯所出售,再得出扣押在本案的一張假單據是由嫌犯所假造的結論。
5.必須重申,於2019年12月26日12:15發佈的朋友圈帖文內容與2019年12月13日發佈的朋友圈帖文內容根本不一樣:2019年12月13日嫌犯在朋友圈發佈 - 「ARMINI阿瑪尼 - 意大利AR11244滿天星時尚女王改潮換戴全新升級玫瑰金中央密佈120顆施華洛世奇水晶石英機蕊礦物質強化玻璃面蝴蝶按扣全國保修兩年尺寸:32X6X14 MOP4120」;而嫌犯2019年12月26日12:15 在朋友圈發佈的內容為: 「55折出,別人要銀色買了玫瑰金。保修卡日期是12.25.」然後,在同日(2019年12月26日00:17:26)嫌犯在自己發佈的朋友圈上評論:『已售』 上述兩個朋友圈帖文與嫌犯是否曾偽造涉案收據根本沒有必然關係,原審法庭將兩個分別於不同日期發佈,且與案發日期不吻合的帖文內容,連結在一起作出認定犯罪事實,上訴人認為已獲證的事實根本不足以支持作出上述結論。
6.尊重原審法庭的見解,但上訴人認為在欠缺有關利害關係人證言、其進入澳門入境紀錄、涉案手錶的售出價格、交易方式、涉案收據由誰交付及女客人是如何取得該收據等客觀證據支持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7.所以,本案是存在疑點的,法庭未能以經庭審獲證實之事實依據, 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偽造文件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8.故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第400條 第2款b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一項“偽造文件罪”。
9.在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0.判決書指出,卷宗第31及32頁報告判斷被扣押在案的一隻EMPORIO ARMANI手錶為膺品,根據報告上內容,手錶檢測人對該手錶作出檢查的時間為:“In October 2020,I examined one piece of Emporio Armani Watch marked AR11244……”“譯文:於2020年10月,我檢查了一隻標有AR11244的EMPORIO ARMANI手錶…… ”(詳見附件翻譯本,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請求附入卷宗),然而,女客人發現手錶出現故障,委託他人將手錶交到“X錶行有限公司”維修的時間是2020年11月某一不確定日子。
11.明顯地,基於手錶在原廠檢查的時間與女客人朋友交手錶到X銀行有限公司的時間上前後的邏輯矛盾,女客人朋友交手錶到X錶行有限公司不可能比手錶在原廠檢查的時間遲一個月的時間,因此,判斷為假錶的“手錶”、女客人購買取得的“手錶”、女客人交到X銀行有限公司維修的“手錶”、嫌犯在本人朋友圈上發佈的“手錶”,被原審法庭認定為同一隻“手錶”,是存在明顯的錯誤。
12.加上,證人C在庭上證言時,指出涉案品牌及型號的手錶 EMPORIO ARMANI AR11244,錶上並沒有任何可以作出識別的編號、序號記號或圖型[參見庭審錄音檔案: 3Yo(06BG01920121-part,由 00:22:20-00:22:54〕,換言之,涉案同款的手錶每隻是一式一樣,無法區別出來,在尊重原審法庭的前提下,由於上述證據在審查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繼而結論出判決書第7頁(亦即本案卷宗的第175頁):『扣押在案的手錶是嫌犯借“X錶行有限公司”之名義,並透過製作一張偽造單據所賣出。』是存在明顯的錯誤。
13.在尊重原審法庭的不同意見下,原審法院僅憑卷宗第80至85 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中,顯示嫌犯在2019年12月13日(即本案第95 頁所展示偽造單據所載的買賣日期前十多天)曾在微信朋友圈上發帖以涉案偽造單據所載的相同價錢(4,120澳門元)出售相同款式的手錶,並在2019年12月26日17:26( 即偽造單據所載的買賣日期的翌日)嫌犯在個人的另一帖文(於2019年12月26日12:15發佈) 評論:“已售”,然後結合證人B所述,女客人委託朋友到店時向其展示出售者微信帳號的情節,從而認定涉案手錶就是由嫌犯所出售,再得出扣押在本案的一張假單據是由嫌犯所假造的結論。
14.必須重申,於2019年12月26日12:15發佈的朋友圈帖文內容與2019年12月13日發佈的朋友圈帖文內容根本不一樣:2019年12月13日嫌犯在朋友圈發佈-『ARMINI阿瑪尼 - 意大利AR11244滿天星時尚女王改潮換戴全新升級玫瑰金中央密佈120顆施華洛世奇水晶石英機蕊礦物質強化玻璃面蝴蝶按扣全國保修兩年尺寸:32X6X14 MOP4120』;而嫌犯2019年12月26日12:15在朋友圈發佈的內容為:『55折出,別人要銀色買了玫瑰金。保修卡日期是12.25.』然後,在同日(2019年12月26日17:26)嫌犯在自己發佈的朋友圈上評論:『已售』上述兩個朋友圈帖文與嫌犯是否曾偽造涉案收據根本沒有必然關係,原審法庭將兩個分別於不同日期發佈,且與案發日期不吻合的帖文內容,連結在一起作出認定犯罪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15.證人B在庭上證言,講述了客人維修手錶以及在發現手錶為膺品後委託朋友到店處理並指出售賣手錶者的微信帳號指出售賣手錶者的微信帳號是客人的朋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因指出出售者微信帳號的並不是女客人本人,而證人B證言陳述購買手錶的是女客人,交手錶維修的也是女客人,但到店處理膺品的卻是客人的男性朋友,〔參見庭審錄音檔案:3Yo(06BG01920121-part,由00:33:15-00:33:22] 然而,不論是客人或是這個客人所委託的朋友,皆沒有親身作出任何詢問筆錄,亦沒有出席審判聽證,這個男性友人是否真正知悉女客人涉案手錶是購自哪裡?然後結論得出嫌犯製作了一張偽造單據?
16.本案中,有關涉案手錶的購買人(起訴書內所指的不知名女子)及其在電話中向偵查警員確認委託的代購朋友“阿E”(詳見卷宗第35頁的報告,為著更嚴謹辯護,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完全沒有親身作出任何詢問筆錄,亦沒有出席審判聽證,因此,根本沒法認定2019年12月25日,嫌犯是否將一隻標示牌子為“EMPORIO ARMANI”手錶出售給該名女客人,是存有疑問,亦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真實存在涉案手錶的買賣交易,然後得出嫌犯偽造一張“X錶行有限公司的收據”並交予該客人的結論。
17.根據卷宗,警方透過電話聯絡不知名女子(黃小姐電話 ...,詳見卷宗第35頁的報告及第102頁的偵查總結報告,為著更嚴謹辯護,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這位透過電話回答的女子就是否真正的涉案買家,存有疑問,涉案手錶是用什麼價格和方式出售、嫌犯是否有將偽造單據連同手錶交予該女客人,這些都是存有疑點且未能得到相關利害關係人的陳述或確認。
18.證人D(刑事偵查員)在庭上作證言時,當致電該女客人,其回答不認識及從未與賣出涉案手錶職員見面。[參見庭審錄音檔案:3Yo(06BG01920121-part, 由 00:44:03-00:45:00]
19.證人D(刑事偵查員)在庭上作證言時,表示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犯工作地點搜索和對嫌犯進行搜查,並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犯罪物品或工具。[參見庭審錄音檔案:3Yo(06BG01920121-part,由00:43:07-00:44:00]
20.證人B在庭審時證言,本案之客人到店維修手錶,確定有交來手錶和一本說明保養書,但忘記客人有否帶來涉案的收據〔參見庭審錄音檔案:3Yo(06BG01920121-part,00:37:37 - 00:39:00〕,根據卷宗第66頁,說明保養書是蓋有X手錶有限公司的印章,證人C作證時表示公司及所有分店沒有遺失過公司印章的記錄[參見庭審錄音檔案:3Yo(06BG01920121-part,由00:15:00 - 00:15:10及由00:23:15 - 00:23:20〕,上訴人要說明的是,倘按判決書第7頁(亦即本案卷宗的第175頁):『扣押在案的手錶是嫌犯借“X錶行有限公司”之名義,並透過製作一張偽造單據所賣出。」的情節邏輯,嫌犯同時亦需製作一本蓋有X手錶有限公司印章的說明保養書,然而,在本案中,並無任何相關證據。
21.證人C及證人B在庭審時證言,確認公司及全部分店從來沒有遺失「客人當面檢查 確認貨品無誤」印章[參見庭審錄音檔案:3Yo(06BG01920121-part,由00:14:45 - 00:15:10及由00:37:10 - 00:37:35 ]
22.證人C證言確認公司是有兩款收據,分別是由銷售機(POS零售系統)預設出單,店舖職員不能對其作出任何改動;另一款收據則是由電腦EXCEL檔案製作出來,職員可以自由更改全部內容,包括日期、價格、員工編號等,而且,由EXCEL製作出來的收據,只是用普通白紙列印,且不用蓋公司印章。[參見庭審錄音檔案:3Yo(06BG01920121-part,由 00:17:10 - 00:18:35及00:21:03 - 00:21:17)
23.證人C證言確認,上條所述的EXCEL檔案是存放在店舖的電腦內,當職員需要製作EXCEL檔案收據時,可以自由地登入不需要任何密碼或解除保安措施〔參見庭審錄音檔案:3Yo(06BG01920121-part,由 00:09:00 - 00:09:53及由00:16:20 - 00:16:40]
24.因此,綜上所述,涉案手錶根本是無任何認別的號碼、EXCEL檔案收據是任何人輕易能夠製作出來、EXCEL 收據亦無法確認由誰製作、在偵查過程中,從嫌犯身上或工作地方並無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犯罪物品及工具,根本不能毫無疑問地排除有其他職員或人士製作涉案收據的嫌疑,因此,在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25.故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 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應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一項 “偽造文件罪”。
26. 綜上所述,存在犯罪事實認定上的瑕疵,根據存疑罪從無原則, 應視上訴人對偽造文件之事實為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上述一項“偽造文件罪”。
27.最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對刑罰作出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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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3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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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2頁至第22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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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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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庭審認定的已證事實:
1.2019年12月25日,嫌犯A將一隻標示牌子為“EMPORIO ARMANI”的手錶售予一名不知名女子。為此,嫌犯需向買方提供該手錶的出售單據。
2.同年11月30日前,嫌犯曾在設於澳門…馬路…號…廣場第一座地下M的“X錶行有限公司”任職售貨員,其後離職。嫌犯在任職期間,取得了該公司用於製作出售單據的電子格式文檔(EXCEL),於是將之取走並存入其個人使用的電腦內。
3.嫌犯亦取得了一個內有“客人當面檢查 確認貨品無誤”的印章。
4.於是,嫌犯利用上述電子格式文檔及印章,自行製作了一張出售前述手錶的電子單據(SALES INVOICE),該單據載明出具方為“X錶行有限公司”,日期為“2019年12月25日”,所售產品之牌子為“ARMANI”,型號為AR11244,售價為4,120澳門元。
5.嫌犯清楚知悉上述單據之內容不實,並非由“X錶行有限公司”發出。
6.其後,嫌犯將上述單據連同手錶,交予購買前述手錶的不知名女子。
7.2020年11月某一不確定日子,該名女子發現前述手錶出現故障,於是將前述手錶及單據,交予“X錶行有限公司”要求維修。
8.經“X錶行有限公司”核實,該公司於2019年12月25日並沒有出售前述手錶之記錄,前述單據亦並非由該公司發出。
9.為獲取不法利益,嫌犯製作載有明知內容不實的手錶出售單據,並將之交予買方。
10.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11.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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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没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庭審中聲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為店務員,月入9,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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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尤其是︰
嫌犯A,通過一名不知名人士,以人民幣2,008元,將一隻標示牌子為“EMPORIO ARMANI”的手錶售予一名不知名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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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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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主要依據三名出席庭審證人的證言而認定有關犯罪事實,但是,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並不充份顯示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案中的手錶購買人(女客人)及代購“阿E”沒有親身作出任何詢問筆錄,亦未出席審判聽證,因此,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將涉案手錶出售給女客人,亦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真實存在涉案手錶的買賣交易,進而得出上訴人偽造一張“X錶行有限公司的收據”並交予該客人的結論;上訴人於朋友圈發佈的兩個帖文,與上訴人是否曾偽造涉案收據沒有必然關係。在欠缺有關利害關係人的證言、入境紀錄、涉案手錶的售出價格與交易方式、涉案收據由誰交付、女客人是如何取得該收據等客觀證據支持下,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且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以及第49條第2款規定的“存疑無罪原則”,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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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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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是指事實之間的矛盾以及事實及其證據理據之間的矛盾。前者典型的例子是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者的典型情況是證據的說明指向一事實應為已證,但該事實卻被列為未證,或者證據的說明指向一事實應為未證,但該事實卻被列為已證。這是說理方面的瑕疵,而不是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被上訴判決清晰列出了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對相關證據性依據作出了說明,其等之間是一致並符合邏輯的,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故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
因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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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理據,究其實質,是在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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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尚指出,涉案手錶根本沒有任何認別的號碼、EXCEL檔案收據是任何人輕易能夠製作出來的、EXCEL收據亦無法確認由誰製作、偵查中從上訴人身上或工作地方並未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犯罪物品及工具,故此,根本不能毫無疑問地排除有其他職員或人士製作涉案收據的嫌疑。而且,證人B聲稱有關的手錶是在2020年11月某日送來錶行保修的,而根據鑑定涉案手錶真偽的報告指鑑定時間為2020年10月,不能認定為同一隻手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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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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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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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X錶行有限公司的職員C、B以及負責調查的警員分別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卷宗中的文件,特別是翻閱上訴人手提電話筆錄的內容。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C(“X錶行有限公司"的職員)在庭審中表示他在“X錶行"的寫字樓工作,當時錶行有約十八間分店,每間分店有四、五名員工,所以並不認識在關閘分店工作的嫌犯。該證人稱事件起因於有客人將手錶拿到錶行要求維修,錶行便將手錶送回原廠,之後原廠反映有關手錶是膺品,所以可以肯定的是該手錶並非由錶行所出售。證人指錶行隨後核查過在2019年12月25日並無該隻EMPORIO ARMANI手錶的銷售紀錄,並根據買錶收據上所顯示的員工編號得悉嫌犯與事件有關。然而,在聽證中向其出示卷宗第95頁的收據副本(其上並没有載明銷售員編號)後,證人稱其記錯,並指是相關客人事後到店查詢時向職員B出示了一個微信帳號稱是從錶行的該名員工處購得,B便認出該微信帳號屬嫌犯所有,從而知悉事件與嫌犯有關。此外,該證人又指“X錶行"賣出手錶時均會發出一式兩聯的正單,其中一聯交予客人,另一聯則由公司保管,但某些分店(如關閘店)因以代購為主要銷售對象,所以除了正單外,也會應客人要求用EXCEL製作售價較高的單據(如第95頁的單據樣式),以便代購人士從中賺取差價。證人續指上述EXCEL檔案存於相關分店的電腦中,而嫌犯離職後,關閘店內的“客人當面檢查 確認貨品無誤”的印章没有遺失。
證人B(“X錶行有限公司"的職員)在聽證中表示嫌犯離職後他從其他“X錶行"分店調到關閘店工作,2020年11月某日一名女子將一隻EMPORIO ARMANI的手錶拿到關閘分店要求錶行保修,證人檢查文件及保養卡後便將有關手錶送到香港原廠維修,之後原廠發現及通報有關手錶是膺品,所以他便按照客人之前留下的資料聯絡她到錶行處理。該證人指女客人其後甚為不滿,並委託一名男性朋友到錶行出示一個微信帳號指她是從該名錶行員工購得手錶的,所以證人知道事件與嫌犯有關,便匯報公司處理。向證人出示卷宗第81頁的手提電話截圖,證人表示這便是女客人委託朋友到店向他出示的售賣手錶員工的微信帳號,也就是嫌犯所使用的微信帳號。
偵查員證人D在庭上總結了本案的調查經過,稱警方按照報案人(錶行代表)所提供的涉嫌人身份針對嫌犯進行調查,過程中翻閱了嫌犯在偽造收據上所載的日子前後的微信朋友圈,發現嫌犯曾在該日子前在朋友圈發帖兜售相同款式的手錶。
卷宗第31及32頁的報告判斷被扣押在案的一隻EMPORIO ARMANI手錶為膺品。
本案中,證人B講述了客人維修手錶以及在發現手錶為膺品後委託朋友到店處理並指出售賣手錶者的微信帳號,使B知悉有關手錶是嫌犯售予客人的情況;證人C在聽證中確認“X錶行有限公司”經核查後發現在2019年12月25日並無有關手錶的出售紀錄;並觀乎“X錶行有限公司”在收到客人手錶作維修便將之送往原廠保修,可以結論出扣押在案的手錶是有人借“X錶行有限公司”之名義,並透過製作一張偽造單據所賣出。
雖然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但卷宗第80至8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中顯示嫌犯在2019年12月13日(即本案第95頁所展示偽造單據所載的買賣日期前十多天)曾在微信朋友圈上發帖以假造單據所載的相同價錢(4,120澳門元)出售相同款式的手錶,並在2019年12月26日(即偽造單據所載的買賣日期的翌日)在朋友圈上評論已賣出上述手錶,結合證人B所講述客人悉託朋友到店提供出售者微信帳號的情節,可以認定有關手錶是嫌犯所出售,且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扣押在本案的一張假單據是由嫌犯所假造的。
然而,由於嫌犯保持沉默,在欠缺更多證據的前提下,無法認定嫌犯將有關手錶出售予女客人的具體價格及方式。
綜上所述,法庭經綜合分析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尤其第31及32頁的報告及第80至8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以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控訴書中大部份的事實均獲得證實。
根據卷宗的證件,我們注意到,根據證人B的聲明,購買手錶的女客人得知涉案的手錶為贗品後,託朋友到店提供出售者的微信帳號及該賬號的截圖,證人認出相關的微信屬於上訴人;司警人員經上訴人同意翻閱了其手提電話,證實上訴人所使用的微信正是上述出售者的微信;同時,司警人員經上訴人同意翻閱上訴人於偽造收據上所載日子前後的朋友圈,發現嫌犯於該日之前在朋友圈發帖兜售相同款式的手錶,而在該日後第二日,便發貼表示已售。證人C聲稱2019年12月25日“X錶行”並無該隻EMPORIO ARMANI手錶的銷售紀錄。可見,原審法院認定涉案手錶的出售收據是由上訴人製作並提供,是符合邏輯的。
關於獲證第7點事實:2020年11月某一不確定日子,該名女子發現前述手錶出現故障,於是將前述手錶及單據,交予“X錶行有限公司”要求維修。的確,該事實中所載的日期存在不準確、甚至可能是錯誤的情況。卷宗證據顯示,證人B表示涉案的手錶是在2020年11月送到“X錶行”,錶行將之送到香港原廠維修,之後原廠發現及通報有關手錶是膺品;而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原廠的報告書中記載是在2020年10月對“X錶行”交來維修的手錶進行檢查和鑑定;兩個時間在月份上有差異。的確,我們應該盡可能避免相關的差異甚至錯誤,然而,本案無論客人要求維修涉案手錶的時間是10月份還是11月份,該差異或者錯誤也只涉及要求維修的時間,並不能全盤否定涉案手錶的買賣事實,換言之,不能直接必然地導致認定上訴人不是涉案手錶的出售者及偽造出售收據的製作和提供者,再者,購買涉案手錶和要求維修手錶的客人是同一人,且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實是上訴人偽造出售收據,而非其出售贗品手錶。
綜合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以及扣押物證等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罪行之事實做出判斷,從經驗法則及邏輯分析的角度考量,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以其個人的觀點和價值判斷對證據進行分析,並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評價,質疑法院所形成的心證,而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並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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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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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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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雖然嫌犯過往没有犯罪紀錄,但本案的具體犯罪情節顯示嫌犯的故意程度甚高,其行為擾亂社會的法律秩序及營商環境,事後又没有任何悔過表現,法庭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徒刑方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嫌犯作出本案犯罪之目的及手法,其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造成一定之負面影響,亦衡量嫌犯的個人狀況,嫌犯為初犯,考慮到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就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決定判處九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尤其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法庭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為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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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上訴人除了其為初犯之情節,並未提出實質具體的理據,僅籠統地指稱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輕。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刑罰的目的,綜合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就其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並依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決定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為期兩年,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畸重、明顯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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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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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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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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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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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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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CONCLUSÕES:
1- Não se mistura os factos provados com a prova apresentada na audiência do julgamento;
2- Como também não se mistura a insuficiência da prova que tem a ver com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e 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3- A convicç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sobre o facto de falsificação baseou-se em prova testemunha e documental é totalmente lógica e razoável e nada tem a ver com 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4- Não há qualque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entre o facto de ter falsificação com a falta de identificação e depoimento da compradora do relógio;
5- Não houv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o douto Tribunal a quo tinha analisado todas a provas e chegou uma conclusão lógica e razoável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及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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