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2/2023號-I(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在第CR4-22-0231-PCT號輕微違反案中,於2023年3月14日作出判決,裁定異議人/上訴人/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 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異議人/上訴人A不服,於2023年4月6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9頁至第7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23年6月29日,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駁回異議人/上訴人的上訴及維持原判。簡要裁判載於卷宗第94頁至第10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異議人/上訴人收到上述簡要裁判後不服,向評議會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理由載於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評議會審理後,於2023年7月20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異議人/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成立。合議庭裁判載於卷宗第112頁至120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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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異議人/上訴人A對上述2023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提出無效爭辯,見卷宗第126頁至129頁背頁。
異議人/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結論部分):
1. 在2023年4月6日,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提交向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狀,相關結論如下:「17.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一個對心志仍未成熟、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及真心悔改的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及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以便其能在「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得到有利發揮,成就自己的工作!」
2. 澳門特區中級法院作出第372/2023號的簡要裁決的第12頁所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自認情況、年齡,選擇剝奪自由的徒刑,在法定的最低刑一個月徒刑及最高刑六個月徒刑之刑幅間,定出具體刑罰份量,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十五日徒刑,並執行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之情況。」
3. 澳門特區中級法院作出第372/2023 號合議庭裁決的第16頁及第17頁所言如下:「本案,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作出相同性質的犯罪,沒有從之前的判決中汲取教訓,完全沒有顯示出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意,年輕不是獲得緩刑的藉口。
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的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過度的寬容只能令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任。
上訴人強調短期徒刑之弊端。作為一種現實性的風險,我們無法否定所謂“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的存在;但是,“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種風險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行為人的此種風險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就個案而言,不給予行為人緩刑並不必然意味著與“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取向相違背。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因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4. 實際上,尊敬的中級法院沒有針對上訴人所享有的「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規定)得到有利發揮方面進行論述及表明立場;
5. 更具體來說,尊敬的中級法院沒有針對上訴人實施本案的輕微違反—不屬犯罪—進行刑事處罰的徒刑—剝奪上訴人所享有的自由權的基本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款規定)—及上訴人所享有的「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兩者的兼容性進行論述,從而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6. 敬仰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第3/2023號合議庭裁決的第9頁至第10所言如下:「在被上訴裁判中未見提及上訴人指出的因違反法院管轄權所衍生的事實審理權而導致被上訴批示無效的問題。
顯而易見,判決有別於以批示作出的初端駁回的決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3款,第571條有關判決無效原因的規定“在可能範圍內適用於批示”。
但是,考慮到上訴人以初級法院沒有行使其享有的有關事實事宜的審判權對其認為應予調查的某些事實進行調查為由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的規定明確提出了訴訟行為無效的問題,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應該對該問題作出明確的宣示,表明相關立場。
如前所述,在被上訴裁判中未見提及該問題。
應該指出的是,即使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十分清晰有條理,亦非完全成立,有一些甚至是明顯沒有道理,法院仍有義務逐一進行分析,即使涉及到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的問題,亦應表明立場;如果決定不予審理,則應說明理由,以免出現遺漏審理的情況。
上訴人指出因遺漏審理而導致被上訴裁判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
7. 在絕對尊重敬仰的中級法官 閣下的情況下,尊敬的合議庭裁決沾有遗漏審理的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360 條第 2 款、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1款d項及第3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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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對異議人提出的爭議作出答覆,見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檢察院認為其無效爭議之理據不成立。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
1.的確,作為上訴理由之一,違反者A提及(上訴理由闡述第7點結論,卷宗第74頁):……,以便其能在「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得到有利發揮,成就自己的工作。
2.然則,有必要指出:無效爭辯之客體不是裁判書製作人閣下所作的簡要裁判書,而是卷宗第112-120v頁的合議庭裁判;合議庭裁判針對的不是違反者A提起之上訴,而是第105-106v頁的聲明異議;
3.違反者A在上訴理由闡述第7點結論所言,在「聲明異議」中沒有只言片語的對應,亦即,該「聲明異議」隻字未提上訴理由闡述第7點結論中的內容;故此,其無效爭辯第5點結論逾越其「聲明異議」的範圍。
4.鑑於此,中級法院合議庭無須而且不宜分析和審理「聲明異議」中沒有的論點與論據,正如終審法院所言(參見其在第15/2022號和第16/2022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當法院未就(以應有的方式)向其提出的且還必須是法院應予審理及裁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方存在“遺漏審理”—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瑕疵。
5.採納訴訟法大師Alberto dos Reis的精湛學說,中級法院不厭其煩地重申(舉例而言,參見其在第130/2002號與第112/2003號):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查每名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不妨礙法院認為適宜時,可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表態。
6.本案之「上訴理由闡述」足以表明,其第7點不構成問題,只不過是支持其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的理由之一,
7.職是之故,無論如何,卷宗第126-129v頁之合議庭裁判都無須詳細分析「上訴理由闡述」第7點。
8.在其於第3/2023號程序所作的裁判中,終審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唯一理由在於:在被上訴裁判中未見提及上訴人指出的因違反法院管轄權所衍生的事實審理權而導致被上訴批示無效的問題,
9.由此可見,本案與終審法院第3/2023號程序存在本質性差異。
10.基於上述,我們相信:卷宗第126-129v頁之合議庭裁判不存在遺漏審理,從而,不存在無效;所以,無效爭辯之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違反者A提起之無效爭辯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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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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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説明
異議人/上訴人以遺漏審理為理由,針對合議庭裁判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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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異議人/上訴人指出,其於2023年4月6日的上訴理由闡述中在結論部分陳述道:“7.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一個對心志仍未成熟、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及真心悔改的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及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以便其能在「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得到有利發揮,成就自己的工作!”,而簡要裁判書沒有審理該問題,中級法院就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之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也沒有審理該問題。也就是說,“……中級法院沒有針對上訴人所享有的「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1條第1款規定)得到有利發揮方面進行論述及表明立場;更具體來說,尊敬的中級法院沒有針對上訴人實施本案的輕微違反—不屬犯罪—進行刑事處罰的徒刑—剝奪上訴人所享有的自由權的基本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款規定)—及上訴人所享有的「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兩者的兼容性進行論述,從而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因此,法院沾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異議人/上訴人請求裁定其提出的裁判無效爭議的理由成立、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其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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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的無效)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判決無效之原因)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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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完全認同駐本審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的意見。
就上訴而言,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這是學理上和司法事件中十分明確的主導見解。1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明確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為判決無效之原因。因此,只有當法院沒有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才存在“遺漏審理”的裁判無效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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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異議人/上訴人所提出及界定的問題是:緩刑。具體而言,異議人/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的要件,原審法院不給予其緩刑是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有關緩刑制度的規定。
異議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一個對心志仍未成熟、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及真心悔改的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及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以便其能在「一國兩制」下所確立上訴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得到有利發揮,成就自己的工作!”。根據其所陳述的內容,應該說,這是其異議人/上訴人請求——要求給予緩刑——中的一個理由,當中,異議人/上訴人希望法院考慮其年紀輕、心智不成熟、對未來有希望、真心悔改,要求給予緩刑,並展望其能夠在緩刑的狀態下健全人格、身心平衡地工作和生活。這顯然不涉及任何可作為上訴依據的法律問題。
在針對簡要裁判提出的聲明異議中,異議人/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簡要裁判遺漏了相關問題,亦沒有向評議會重申該問題,而是現在,於針對合議庭裁判之無效爭議中,方提出。可見異議人/上訴人原本就明白其上述之“懇求”並不在其所界定的上訴問題之列。
合議庭裁判針對異議人/上訴人所界定的問題——緩刑——作出了審理並明確表明的立場,無沾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異議人/上訴人透過法律賦予的判決無效爭議之訴訟機制,意圖讓其原上訴理據得以重新被考慮,這是不能被接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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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無需更多闡述,異議人提出的判決無效之爭議,其理據完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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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異議人A的判決無效之爭議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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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異議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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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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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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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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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Alberto dos Reis教授著:Clássicos Jurídico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1952年第3版,2007重印,第5冊,第142頁至第143頁第5點。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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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2023-I 判決無效之爭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