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6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2-0147-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檢察院
  第一嫌犯 甲
  第二嫌犯 乙
  第三嫌犯 丙
  第四嫌犯 丁
  第五嫌犯 戊
  第六嫌犯 己
  第七嫌犯 庚
  第八嫌犯 辛
   第十一嫌犯 甲甲
  第十三嫌犯 甲丙
非上訴人:
   第九嫌犯 壬
   第十嫌犯 癸
   第十二嫌犯 甲乙
   第十四嫌犯 甲丁
   第十五嫌犯 甲戊
   第十六嫌犯 甲己
   第十七嫌犯 甲庚
   第十八嫌犯 甲辛
   第十九嫌犯 甲壬
   第二十嫌犯 甲癸
   第二十一嫌犯 乙甲
刑事訴訟輔助人:
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2-0147-PCC號刑事案,於2023年1月18日對案中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第十九嫌犯甲壬、第二十嫌犯甲癸和第二十一嫌犯乙甲作出以下裁判(見本案卷宗第20039頁至第20196頁背面的一審判決書主文相關內容):
「1) 指控第九嫌犯壬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指控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指控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4)指控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5)第十九嫌犯甲壬及二十一嫌犯乙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共犯),因相關的追訴時效已在法院接收本案前屆滿,故宣告對該兩名嫌犯的前述犯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6)針對指控第一嫌犯甲餘下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2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甲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針對指控第二嫌犯乙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乙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8)針對指控第三嫌犯丙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丙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9)針對指控第四嫌犯丁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丁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0)針對指控第五嫌犯戊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五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1年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戊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1)針對指控第六嫌犯己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六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己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2)針對指控第七嫌犯庚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七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七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七嫌犯庚1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3)針對指控第八嫌犯辛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八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辛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4)針對第十嫌犯癸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5)針對指控第十一嫌犯甲甲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7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一嫌犯甲甲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6)針對第十二嫌犯甲乙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7)針對第十三嫌犯甲丙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8)針對指控第二十嫌犯甲癸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十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十嫌犯甲癸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19)(刑事部分)判處每名輔助人各需繳納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
  20)(刑事部分)第九嫌犯壬、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第十九嫌犯甲壬、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均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21)(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二十嫌犯甲癸各須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22)(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各須負擔200個計算單位(20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23)(刑事部分)判處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各須負擔100個計算單位(10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24)(刑事部分)判處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二十嫌犯甲癸各須負擔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25)(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二十嫌犯甲癸須按上述司法費的比例支付其他的訴訟費用負擔。
  26)第九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15,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7)第十四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15,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8)第十五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9)第十六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0)第十七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1)第十九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2)第二十一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3)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以連帶方式:
—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合共港幣6,522,350,455.16元(港幣陸拾伍億貳仟貳佰叁拾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壹角陸分);
—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349,021,364.02元(港幣叁億肆仟玖佰零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貳分);
—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770,961,783.18元(港幣柒億柒仟零玖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壹角捌分);
—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295,008,057.55元(港幣貳億玖仟伍佰萬捌仟零伍拾柒元伍角伍分);
—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559,068,365.04元(港幣伍億伍仟玖佰零陸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肆分);
—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178,222,494.98元(港幣壹億柒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玖角捌分)。
  作為案中“賭底面”的犯罪行為對上述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對上述一審判決,檢察院、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十一嫌犯和第十三嫌犯均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檢察院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291至第20305頁的上訴狀內,主要陳述和請求如下:
  ―原審法庭基於「電投」、「網投」、「賭底面」等活動所構成的犯罪僅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和同一法律第l條所規定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且各自刑罰的上限均不超逾三年的徒刑,認為相關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被指控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但原審庭此種法律見解是錯誤解釋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
  ―這是因為包括第一和第八嫌犯在內的多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實施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及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u項和第2條第1至第3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黑社會罪的事實,均已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就清洗黑錢罪而要求的「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規定;
  ―根據原審既證的事實,應判處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被控的、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在故意和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另本案原審既證事實也足以證實第九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u項和第2條第3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故應改判其此罪罪名成立;
  ―此外,亦應把原審有關判處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和第3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罪成的決定,修正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此法律第1條第1款h和u項、第2條第1款和第3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黑社會罪;
  ―同時,亦應把原審有關判處第八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罪成決定,修正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此法律第1條第1款h、u項和第2條第3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黑社會罪;
  ―量刑方面,原審就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第一和第五嫌犯判處的刑罰,即使不接近刑罰的上限,最少亦應達刑罰上限約三分之二才屬合理;
  ―考慮到第一嫌犯在本案中的犯罪角色,其罪過程度比第五嫌犯高,因此,就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言,應改判第一嫌犯六年零六個月徒刑,和改判第五嫌犯六年徒刑才屬合理;
  ―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刑幅為三年至十二年的徒刑,考慮到三人的罪過程度不同,就三人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應判處第一嫌犯八年徒刑、第八嫌犯六年徒刑和第九嫌犯五年徒刑;
  ―第九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u項和第2條第3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黑社會罪的刑幅為八年至十五年徒刑,考慮到第九嫌犯的故意程度、事實的不法程度和罪過程度高,就其觸犯的一項黑社會罪,應判處八年徒刑;
  ―各罪並罰,應判處第一嫌犯二十一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判處第五嫌犯十八年單一徒刑、判處第八嫌犯十七年單一徒刑、判處第九嫌犯九年單一徒刑;
  ―倘上訴庭認為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亦應改判第一嫌犯在其他各項罪名並罰下、須服二十年單一徒刑;
  ―另一方面,原審裁定第十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判處七年徒刑,但原審合議庭判決在判處此名嫌犯此部份的刑罰時所引述的法律條文是帶有筆誤的,正確的寫法應為檢察院所控訴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
  ―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2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黑社會罪的刑幅為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根據獲證的事實,考慮到第十一嫌犯在本案犯罪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就其一項黑社會罪,應改判八年零六個月徒刑才屬合理;
  ―而在各罪並罰下,應改判第十一嫌犯十一年單一徒刑。
  第一嫌犯甲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504頁至第20580頁背面的上訴狀內,主要陳述和請求如下:
  ―針對控訴書上指控之犯罪,第一嫌犯提交了卷宗第62冊第15824至第15839頁的書面答辯狀和第16532至16536頁的書面補充答辯,當中就被指控的多項詐騙罪除了主張不構成詐騙罪外,尚提到法庭若認為其本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則應按《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僅以連續犯方式判處其六項詐騙罪罪成;然而,原審庭並未就詐騙罪的罪數、尤其是連續犯方面的法律見解作出任何審理,被上訴之判決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之無效情況;
  ―若要確認「賭底面」行為是否存在,必然需先確認枱面上的合法賭博行為是否存在、以及誰和誰進行對賭;本案中,關於「賭底面」罪數的事實載於既證事實的第128至358條,原審庭就「賭底面」的事實都是認定了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當中並沒有就第一嫌犯如何進行這些「賭底面」投注、登記、對數等工作或者投注活動一一作交代,並僅將一些所謂證據資料羅列到既證事實中,但相關證據即調查報告中所載的事僅是調查結論,此導致相關既證事實均是結論性事實,如此,被上訴判決顯然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在既證事實的第791條和第796條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因為一方面指乙甲在枱底輸掉港幣3億的75%給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另一方面指乙甲輸掉港幣327,000,000.00元給甲壬,上述矛盾亦會引致既證事實第796條和第379、789、790、792、793、794條之間出現矛盾,而弄清上述矛盾對本案是非常重要的,否則法庭是不可以視一百零三項「賭底面」犯罪獲得證實;
  ―由於卷宗第47冊11699頁之報告並沒有闡述有關原許可進行電話監聽之偵查卷宗是涉及何種犯罪活動,因此原審庭在本卷宗欠缺任何證明有關偵查卷宗INQ.XXX/2012/MP所進行的電話監聽與本案是否具有任何關聯的情況下,引用其他偵查卷宗所許可的電話監聽所取得的證據,便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有關禁用證據的規定;
  ―卷宗內附入了由中國內地警方提供的大量書證和文件,原審庭毫無保留地接納這些原應以口頭方式作出、但卻以書面方式作出的陳述納入卷宗作為證據一部份的做法,顯然直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有關獲取證據方面的直接性和口頭性原則,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6條、第115條、第125條、第126條、第32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和目的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25條和第526條的規定,即使上述當中有關陳述是以書證方式附入本案卷宗,也均不應產生證據效力;另對其餘涉及大量的書證和資料、包括原審判決第255頁提及的電話訊息內容,原審庭都是以十分概括的結論指出本案未有證據或跡象顯示有關資料是透過非法手段所取得,因此認為可以在本案中產生證據效力;但在本案中,根本並無有關由澳門特區政府簽發、以便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任何類型文件的請求書的司法互助紀錄,如此,人們無法確保上述證據是依法取得,基此,按照終審法院在第12/2015號案內的見解,原審庭依照內地警方提供的證據資料作為既證事實的認定依據之一,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繼而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毛病;
  ―按照既證事實第385至593條,關於詐騙罪和黑社會罪的事實均建基於「賭底面」相關的既證事實,然而,原審庭就「賭底面」事實的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此必然導致關於詐騙罪和黑社會罪的事實亦沾有相同的瑕疵;
  ―無論如何,就原審庭所判處的多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而言,按照既證事實,法庭應以連續犯方式去判處之,基此,應改判第一嫌犯本人是以連續方式觸犯了一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又或應僅按照六大博企的數目,改判其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又或祇應以十八個具體娛樂場數量(即銀河娛樂場、星際娛樂場、葡京娛樂場、置地娛樂場、新葡京娛樂場、集美娛樂場、凱旋門娛樂場、永利娛樂場、永利皇宮娛樂場、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娛樂場、新濠天地娛樂場、美高梅娛樂場、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威尼斯人娛樂場、倫敦人娛樂場、四季娛樂場和巴黎人娛樂場共18個娛樂場所)改判其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十八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又或應僅按其單一和持續的犯罪故意,改判其僅犯下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另即使太陽城對「賭底面」提供了某程度的協助事實獲得證實,由於僅為非必需行為,就被判處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亦應符合了《刑法典》第26條關於從犯的規定,對之應作刑罰的特別減輕,繼而重新量刑;
  ―本案案情並不符合詐騙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庭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倘不如此認為,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亦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無論如何,也應以連續犯方式判處相關詐騙罪;倘若認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要件,第一嫌犯的行為亦應僅按其單一和持續的故意,構成一項詐騙罪;倘不如此認為,則應以受害方數量相同的罪名被追究,即分別以六大博企為單位改判六項詐騙罪;倘不如此認為,也應以每年申報博彩收益為單位,改判八項(因2014年至2021年3月,合共8年)詐騙罪;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電投/網投」)方面,不單投注活動是在菲律賓實體賭場真實百家樂賭枱上進行,處理投注和紀錄的電腦伺服器亦是設於菲律實,亦有當地「電投」和客服協助客戶投注,派彩地點也是菲律賓,在本卷宗內,並沒有查獲所指「電投/網投」所使用的電腦設備和數據庫,既證事實似乎也沒有指有賭客身處本澳進行相應的「電投/網投」活動,故根本不能如原審庭所指般,第一嫌犯指示相關嫌犯或員工提供相應的渠道讓身處本澳的客戶進行相應的賭博活動、繼而等同在本澳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l條所規定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既證事實第594至757條所指有關「電投」和「網投」的事實,是在菲律賓發生,並不在澳門的法域或空間內,按照《刑法典》第4和5條,本澳法院對此應沒有管轄權,如此亦不能單純認為按《刑法典》第7條規定,便認定第一嫌犯在本澳作出了相關犯罪行為,更重要的是,根據卷宗第31冊第7863頁,有關「電投」和「網投」是獲得當地政府許可的,而作出賭博的地點亦是當地,故有關行為沒有違反當地法律,換言之,有關行為是沒有違法的,根據《刑法典》第5條第1款c項規定,本澳法院對此應沒有管轄權;基於此,應宣告本澳法院對第一嫌犯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沒有管轄權,並作出歸檔處理;無論如何,基於既證事實沒有指出、亦沒有查證有賭客身處本澳進行相應的「電投/網投」活動,此根本已不符合不法經營賭博罪中所要求的「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的構成要件,至少,獲證事實是不足的;
  ―此外,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故意犯罪,因此,必須考慮行為人是否故意作出;考慮到《刑法典》第16條第1規定,太陽城在菲律賓有實體賭場和獲正式發牌等事實對於衡量第一嫌犯是否故意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而言具有重要性;從卷宗第11冊第2533頁可見,記者問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梁維特有博彩中介人廣告指可協助客人連線到海外貴賓廳作電話投注,梁維特曾表示「如有關電話投注的不規則行為或違法行為,發生在澳門管轄範圍外,就需要透過政府的司法和法律部門作深入了解,研究有否法律手段可以加以處理」;從卷宗第11冊第2538至2542頁可見,直至2019年8月博監局才正式發函要求停止推廣海外賭場,但相關函件亦無明確指出相關推廣行為在本澳構成犯罪行為,同時,太陽城當時亦有向博監局寄送電郵要求作出會面和澄清;太陽城由始至終都祇是推廣,並非經營電投賭場和接受投注;而「電投」項目是由海外太陽城公司經營,並非澳門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經營,正如博監局證人XXX指出,海外業務並非其監管範圍;在澳門推廣海外合法的「電投」或「網投」賭場是否違法、是否構成不法經營賭博罪,政府沒有明確的立場,過去亦沒有相關判案;甚至乎,第8/96/M號法律是否適用於本案目前的情況亦是不清晰的,理由在於,第8/96/M號法律是於1996年通過的法律,距今已超過二十五年,眾所週知,在1996年,互聯網以至手機不如現今發達,在1996年,根本無法預見可以透過互聯網、電話、甚至無線的網絡平台對海外賭場進行投注,故此,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包含案中所指的推廣行為是極大爭議的;由此更可見,第一嫌犯作出相關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該錯誤是不可譴責於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主觀上並沒有犯罪故意,應被開釋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而無論如何,第一嫌犯於2019年7月已停運所有「電投」和「網投」運作,而對於推廣海外賭場方面,從卷宗第11冊第2538至2542頁可見,2019年8月博監局才正式發函要求停止推廣海外賭場,由此可知太陽城已全面作出配合;另正如既證事實所指,由於2019年8月太陽城將「電投」業務的技術轉介予XXX,而XXX亦在另一個地方使用該技術並命名為環球e城(UE),UE與太陽城無關,UE與太陽城賬戶並不互通,且沒有聯繫的,UE的收益與太陽城或第一嫌犯無關;而由於太陽城與環球e城為同業關係,而且UE有一半的戶口同時是太陽城客戶,曾經發生過有太陽城客戶在UE領取款項後仍拒絕償還對太陽城的借款,因此,才會要求UE將共同客戶的資金經由太陽城支付,減少客戶有錢不還的情況,才會出現既證事實第608條所指接聽客人來電的情況;太陽城並非在監管實體要求下才停止,而是自發主動放棄有關「電投」項目的推廣;再者,即使認為第一嫌犯暗裡協助XXX環球e城的話,正如既證事實第611條所指,於2020年12月30日,第一嫌犯與XXX亦決定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基於第一嫌犯是因己意放棄被指犯罪的「電投」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l款規定之犯罪中止,有關指控之犯罪應不予處罰,應開釋第一嫌犯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另《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故即使認為第一嫌犯對有關行為的不法性具備認知,亦應按照上述規定,作出特別減輕;
  ―本案案情亦不符合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之構成要件,應開釋第一嫌犯被判處的一項黑社會罪;倘上訴庭認為案情構成有組織的犯罪活動,基於第一嫌犯沒有分得任何犯罪利益,亦應考慮改為判處《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原審庭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判處第一嫌犯一項黑社會罪,既證事實第20條指「賭底面」在太陽城集團內部暗稱為「營運」,原審庭似乎是以此認定第一嫌犯在黑社會中使用暗語,故認為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3款的適用前提;而既證事實第20條清楚指出「賭底面」又稱「托底」,可見,「賭底面」此一名稱本身就是一別稱;再者,單純「托底」此一詞語,亦非正常人會知道意指甚麼,倘若沒有賭博習慣的話,亦非能必然將之聯想到「賭底面」,同樣地「幾托幾」或「口數」亦難以將之聯想成「賭底面」,故不能如原審庭所言,基於難以將「營運」聯想成「賭底面」便認為第一嫌犯以「營運」作暗語去掩飾「賭底面」;倘若第一嫌犯有意以「營運」作為暗號以作掩飾,理應不會在相關教學文件中清楚說明「營運」意指甚麼,且相關操作為何;可以說,當在相關教學文件中清楚註明「營運」的定義時,「營運」便不是一個暗語;原審庭不能單憑以「營運」形容「賭底面」便認為第一嫌犯以暗語實施黑社會的領導或指揮,故應排除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的規定;
  ―無論如何,在2021年11月底司警的拘捕行動前,第一嫌犯已主動停止了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故就第一嫌犯被判處的黑社會罪,應按照第6/97/M號法律第5條規定,在量刑上作出適當考慮,從輕處理;
  ―另原審庭對第一嫌犯的量刑是偏重的,此舉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因此,請求對原審所判處的每一項罪名重新量刑,對每項罪名改為判處最低刑期,並在數罪並罰下,改判第一嫌犯九年單一徒刑;倘不如此認為,原審庭最後判處的十八年單一徒刑亦是顯然過重的,故請求重新量刑,改判最低或較輕的刑罰;
  ―最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倘若最終認定第一嫌犯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其便毋須支付任何賠償;其次,原審庭所指的「有關嫌犯在未有依法獲得許可的情況下,隱瞞博企並私下經營博彩活動,使得參與賭博活動的客戶轉到“檯底”進行博彩,無疑令一些原則上應在“檯面”上進行的博彩活動轉到暗地裡進行,使博企無法獲得相應的收益」的結論亦是有違經驗法則;倘若如既證事實所指,第一嫌犯在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持續在六大博企旗下各場所進行了數以千、甚至萬計的「賭底面」的話,六大博企、以至博監局不可能沒有發現;故此,不可能如原審庭所指,在本案當中,特區政府和各輔助人都是在警方展開調查時才知悉存在詐騙的事實和相關的涉案人身份(即至少是自2021年11月起),繼而認為案中的損害賠償權利並未有時效屆滿的問題;概括而言,卷宗內無法證明損失的存在,而事實上亦不會產生損失,亦無法證明嫌犯的干預行為可能以何種方式產生了損害;最後,必須指出,澳門特區政府就博彩稅的徵稅主體是承批公司,即六大博企,而非向博彩中介人直接徵稅,換言之,案中所指令特區政府減少了博彩稅收益的指控顯然與作為博彩中介人的第一嫌犯無關;基於此,應開釋被上訴裁判中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的部份。
  第二嫌犯乙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307頁至第20322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狀內,實質提出以下上訴問題和請求如下:
  ―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所指的三大瑕疵(其中特別是既證事實的第618點跟第621點相互矛盾);
  ―其本人並沒有觸犯原審所判處的罪行(尤其是因為網上博彩更非法律所明文禁止、其本人亦意識不到事實的不法性);
  ―無論如何,也應把黑社會罪改為《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
  ―另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且沒有就量刑決定作出應有解釋;
  ―其至少最終應獲改判三年單一有期徒刑並緩刑。
  第三嫌犯丙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680頁背面至第20707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狀內,實質提出以下上訴問題和請求如下:
  ―原審判決因就證據心證形成過程未有發表應有的解釋而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第1款a項所聯合規定的判決無效瑕疵;
  ―判決也帶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因原審庭對黑社會罪並沒有查明此罪狀尤其是在有關取得不法利益方面的罪狀要素)和c項所指的兩大瑕疵;
  ―判決也在法律層面錯誤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2條關於黑社會罪的規定;
  ―因此,其本人應獲改判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博彩罪均無罪;
  ―又或應獲改判黑社會罪不成立、和僅以或然故意觸犯了不法經營博彩罪;
  ―又或至少獲改判僅觸犯參與黑社會罪、和以或然故意觸犯不法經營博彩罪;
  ―又或上訴庭認為有需要時把案件發回重審。
  第四嫌犯丁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399至第2045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主要陳述和請求如下:
  ―原審判決在黑社會罪方面患有欠缺判決事實理由說明的毛病(這尤其是因為被原審庭認定為既證事實的第1至第18、第23點和第86至第96點控訴事實原本均為結論性事實),判決因而應被宣告為無效;
  ―案中並證據顯示其本人參與了「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其更無觸犯黑社會罪和其他被原審判處的罪名(這是因為本案案情並不符合相關各罪的罪狀要素),原審有罪判決因而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瑕疵,案件應被發回重審;
  ―無論如何,其本人的黑社會罪至少應被改判為《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
  ―另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本人也量刑過重,尤其是其黑社會罪刑期竟然與被指創立黑社會的第一嫌犯的刑期相近、另與第五嫌犯的刑期相比之下亦有欠公允;
  ―此外,就一百零三項不法經營博彩罪來說,也全應被改判為一項連續不法經營博彩罪(更何況既然未能查明具體進行「賭底面」活動的行為人是誰,那麼原審庭便不可判此罪狀成立);
  ―至於詐騙罪,案情並不符合此罪狀要素;
  ―而即使認為此罪名罪成,它因與不法經營博彩罪存在表面競合關係而也不應被獨立懲處;
  ―最終,法庭至少祇可判處上訴人本人一項連續不法經營博彩罪成立。
  第五嫌犯戊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483頁背面至第20502頁的上訴狀內,主要陳述和請求如下:
  ―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罪名應以「經營」作為入罪標準,經營一般要求犯罪行為人是以恆常性的方式作出行為;本案涉及的「電投/網投」活動是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而被原審庭處罰,那麼罪數亦應祇有一條;
  ―更何況,在本案,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的活動是源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一直持續,故僅應對上訴人本人判處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因此,被上訴判決也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
  ―此外,本案能查明賭客身份、時間、賭博金額的「賭底面」活動祇有六次,包括嫌犯甲癸五次在許可地方進行不法賭博的部份,以及嫌犯甲壬和嫌犯乙甲一次在許可地方進行不法賭博的部份,至於其他倘有的不法賭博的賭客身份和賭博過程,本案並未能查明有關事實,這樣根本無法確定相關罪數,因此上訴人本人或應獲改判觸犯六項第8/96/M號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經營賭博罪;
  ―無論如何,原審庭認為場所數量是229個,這亦顯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關於詐騙罪的定罪方面,原審庭是以既證事實的第385至590點作為依據去認定詐騙罪,但該等事實沒有列明具體時間、人物(尤其是賭客的名字)、地點和犯罪過程,明顯屬結論性事實,該等結論性事實是不足以支持法庭作出該裁判的,故原審判決也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另一方面,原審有關「賭底面」的判決理由也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判決因而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基於此,請求開釋五十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三項相當巨額詐騙未遂罪;
  ―另在詐騙罪的法律適用方面,原審庭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本人和其他嫌犯用了甚麼「詭計」,又或博企和澳門政府因錯誤或受欺騙作出了怎樣的「令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如此,原審判案理由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罪狀要件,故請求開釋被判處的五十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三項相當巨額詐騙未遂罪;
―關於黑社會罪的定罪方面,被上訴判決也有錯誤審查證據的瑕疵。上訴人僅承認曾經「賭底面」,但否認為經營「賭底面」加入犯罪集團,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單純六次不法賭博是不可以證明存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而且,判決將上訴人管理的「賭底面」公司與太陽城集團混為一談是不正確的,因為太陽城集團並沒有從事「賭底面」的業務,上訴人本人不是太陽城集團的僱員,亦沒有支薪記錄,其本人祇是透過「賭底面」公司「小李組」和「新小李」從事「賭底面」活動的,這與太陽城無關,其本人亦沒有與其他人合謀組成或參與一個黑社會架構,太陽城集團並非判決所指的犯罪架構,故此,其本人應獲開釋一項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
  ―關於量刑方面,原審庭亦對上訴人本人量刑過重,尤其是其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
  ―上訴人本人承認了「賭底面」,被判處每項一年零三個月徒刑,但對比其他觸犯相同罪名但不認罪的嫌犯所被判處一年徒刑,上訴人的「賭底面」刑罰應可往下調;
  ―在量刑方面,應對上訴人改判如下:1)針對一項《刑法典》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處罰的黑社會罪(該罪名法定刑幅為八至十五年徒刑),判處不高於九年徒刑較為適宜;2)針對一百零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該罪名法定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每項判處不高於9個月徒刑較為適宜;3)五十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該罪名法定刑幅為二至十年徒刑),每項判處不高於三年的徒刑較為適宜;4)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和第22條所規定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未遂罪(共犯)(該罪名(未遂)特別減輕後法定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每項判處不高於兩年的徒刑較為適宜;5)各罪並罰(訂罪刑幅為九年至三十年),合共判處不高於十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較為適宜;
  ―關於損害賠償方面,判決帶有錯誤適用法律和在說明理由方面自相矛盾的毛病;
  ―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能構成詐騙罪,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提及的有關不法事實和損害的要件;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算22條第7、第8項和第27條第1款明確規定,法定撥款的義務的主體和博彩特別稅的課稅主體是承批公司,如此,上訴人本身並沒有任何義務去支付上述款項,「賭底面」是不法博彩活動,並不會出現承批公司支付佣金的情況,亦不會出現該佣金所產生之稅項;原審庭錯誤判處博企和澳門政府獲得賠償,故上訴人本人請求改判六大博企和澳門政府依職權賠償的聲請理由不成立;
  ―即使上訴庭不如此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賠償部份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因為政府稅收損失是應根據博企的損失乘以相關百分比(如博彩特別稅是百分之三十五)計算,政府稅收理應少於博企的損失,原審庭在計算方面的理由說明便明顯帶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判決有關賠償部份應被廢止;
  ―無論如何,關於賠償的時效方面,判決亦違反法律;由於2016年11月27日前所觸犯的一百二十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針對此等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之規定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不能追究;
  ―即使認為有詐騙罪而須賠償的情況,上訴人亦請求重訂賠償金額,在被上訴判決原訂的賠償金額,扣除上述已過追訴時效的一百二十六項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涉及的金額。
  第六嫌犯己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709至第20792頁的葡文上訴狀(和在第20858至第20859頁的上訴狀筆誤更正書)內,實質提出以下上訴問題和請求:
  ―原審法庭在庭上宣讀了第十七和第十八嫌犯之前的聲明,在最後更衡量了第十八嫌犯在內地(且無澳門法庭介入下)作出的聲明內容,以對第六嫌犯作出有罪判決,原審庭上述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336條第1、第2款、第337條和第338條的規定,上訴庭應裁定第六嫌犯本人之前就原審庭在庭上宣讀上述兩名嫌犯的聲明一事而提起的上訴得直;
  ―就第六嫌犯本人之前提交的刑事答辯狀的第31至第43、第59至第61、第68至第72、第78至第84、第91至第99、第105至第111、第114、第115、第118和第126至第144點所涉及的情事,原審庭在判決書內並無提及到底已是被查明還是未被查明,因此,原審有罪判決患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疏漏審理毛病,判決應被宣告為無效,或以抵觸《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a項的聯合規定為由而被宣告為無效,又或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瑕疵;
  ―第六嫌犯本人在2022年9月23日的庭審上已承認曾投資在一名為「新小李」的「賭底面」博彩公司;然而,對該公司的投資舉措並不等同於參與任何不法賭博活動的營運,而該公司的其他投資人和其他90多間的「賭底面」公司的合共數以百計的投資人也沒有在本案中被傳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六嫌犯本人參與了任何公司或犯罪組織的「賭底面」不法活動或任何其他不法賭博活動,原審判決因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原審就此方面的第3、第4、第14、第17、第18、第23、第24、第109、第110、第120至第129、第259、第852和第855(甚至第857至第859)點既證事實均應被視為未經證實;
  ―此外,原審就不法經營賭博活動方面的第17、第18、第23、第24、第36、第48、第50、第104至第121、第126、第128、第129、第359和第382至第384點既證事實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原審就詐騙罪方面的第385、第396、第399至第555、第569、第572、第575、第581、第584、第587、第590和第593點既證事實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更何況本案案情也不符合詐騙罪的罪狀要素;
  ―原審有關不法經營賭博罪行的第596、第614、第674至第681、第732、第754至第757和第852點既證事實也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
  ―就第六嫌犯本人在答辯狀內聲請的查明事實真相的措施,原審庭並未有為之(這是因為原審庭雖然批准了其在答辯狀第53頁即卷宗第16231頁b點所提出的證據措施,但之後卻沒有勒令仍未提交相關資料的六間博企交出有關資料),這使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瑕疵;
  ―另一方面,原審第4點既證事實與第18點既證事實相互矛盾(而可別忘記,原審庭是以與黑社會合作的人可以並非是黑社會成員為由,開釋了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五和第十六嫌犯的黑社會罪名);
  ―第六嫌犯本人實在並無作出黑社會罪;
  ―再者,第6/97/M號法律是為打擊暴力犯罪活動而設的,對第六嫌犯不得適用此法律;
  ―更何況原審所有有關第六嫌犯在黑社會內執行領導職務的既證事實(例如第681點既證事實)本身祇屬未經具體事實印證的結論性事實;
  ―第六嫌犯在答辯狀內,就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也曾提出了單一犯罪故意和連續犯的問題,但原審庭在判決書中並未就該兩項問題作出具體審理,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判決在這方面應被宣告為無效;
  ―而無論如何,因第六嫌犯在該種罪狀面前祇有單一犯罪故意,其應獲改判僅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或至少因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獲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原審有關第六嫌犯觸犯詐騙罪名的結論實在違反法律;
  ―無論如何,原審判決對第六嫌犯本人明顯量刑過重,對其不應處以高於十一年的單一徒刑;
  ―原審判決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第七嫌犯庚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323頁背面至第20391頁的上訴狀內,主要陳述和請求如下:
  ―原審法庭在認定「賭底面」事實方面,明顯錯誤審查證據並錯誤適用法律;
  ―原審庭在判決中,把「公關」均誤認為屬於市場拓展部,但實際在太陽城的架構中,「公關」所屬的部門為「貴賓廳」;
  ―既證事實第128至358條指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參與的「賭底面」行為的時間、次數、地點和收益等資訊,按照原審法庭分析,由於當中涉及賭博的場地合共229個,故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便觸犯了二百二十九項犯罪;對於上訴人曾在答辯中指出「以一項犯罪論處」和連續犯的主張,原審法庭沒有表明立場,導致原審有罪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沾有判決本身無效的瑕疵;
  ―原審法庭在認定詐騙罪方面,也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違反法律的瑕疵;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經已明確規定如何處置不法收益,原審法庭再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處罰,尤其要求以連帶方式支付六博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損失,明顯違反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規定;
  ―原審庭認為其具有管轄權去審理不法經營賭博罪(「電投、網投」),但涉及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中的「經營」和「負責主持博彩」行為均發生在菲律賓,在澳門推廣賭博並不屬於該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的「經營或負責主持博彩」行為,不構成原審庭所指的澳門為「部份行為之地」,故原審庭的理解違反了《刑法典》第7條的規定,導致判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原審庭採用第十三嫌犯的聲明和透過此嫌犯取得的證據作為查明事實和判案的依據,但此舉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並使判決沾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原審庭在認定涉及「電投、網投」的事實時,明顯錯誤審查證據;
  ―黑社會罪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別在於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綜觀整個原審裁判,甚至卷宗內的證據,並沒有發現上訴人實際上曾因為所謂「不法經營賭博」而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僅正常加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並從事第一嫌犯安排的工作,因此,在尤其是缺乏證據顯示符合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出錯的瑕疵和違反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的規定;
  ―既證事實所依據的文件、庭審中聽取的證人,無一顯示上訴人領導市場拓展部的員工作出「賭底面」、「電投、網投」的推廣行為,在整個卷宗的資料內也沒有一個信息顯示上訴人指揮第十一嫌犯處理不法賭博的工作;原審法庭所謂的「與第一嫌犯甲關係及密切程度」這個考慮方向,明顯與「上訴人在案中各事件的參與程度及其職責」的分析標準不同,且存有錯誤;
  ―必須指出,上訴人出生於19XX年X月X日(見原審判決第2頁),現年55歲,但在量刑時,與現年39歲的第四嫌犯、現年47歲的第五嫌犯、現年41歲的第六嫌犯的各項犯罪量刑相同,最終僅因「賭底面」項數較前述嫌犯少而在單一量刑時少彼等一年刑期;原審庭判處上訴人的刑罰實在過重;
  ―本案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均提出了民事請求,原審法庭在其後將案中所有民事賠償請求拆除出本案的情況下,是不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再依職權裁定作出彌補;
  ―原審庭以犯罪集團罪作為追訴時效的考慮因素,但在分析清洗黑錢罪時,卻沒有以犯罪集團罪或者詐騙罪作為考慮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中所指「利益」的分析因素;按照原審庭在分析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中所指「利益」的邏輯,同樣應以「賭底面」作為有關稅務的追訴時效的考慮因素,故原審庭在分析稅務時效問題上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而且在判決的說明理由上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澳門特別行政區聲稱損失的博彩特別稅應按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的規定去計算時效,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2022年5月22日才提出(即使後來被原審法庭拆出),此兩年前的稅務程序的時效經已完成;即使不如此認為,原審依職權裁定賠償的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是源自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參與的「賭底面」活動,是涉及第8/96/M號法律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相關犯罪的追訴時效為五年,但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2022年5月22日提出,於此五年前的行使請求權時效經已完成;
  ―原審庭在查明上訴人被扣押的港幣500萬元與本案無關時,相關款項在本案中經已失去扣押的理由,原審庭應在本案中決定將之立即返還予上訴人才是,而非「先交由檢察院發表意見,再作處理」,因此,原審庭就扣押物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1款規定,扣押物應立即被返還予上訴人;
  ―基上,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所有罪項或對之作出適當修正。
  第八嫌犯辛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608頁至第20707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狀內,實質主要陳述和請求如下:
  ―原審庭尤其是就涉及「電投」和「網投」這等所謂不法經營賭博活動方面的指控事實,並不具審判權,因本案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第5或第7條所指的情況;
  ―原審庭衡量了澳門以外的地方的證據材料,此舉抵觸了禁用證據的法律規定;
  ―就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原審有罪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見既證事實的第4點與第18點之間的矛盾);
―原審有罪判決也帶有上述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瑕疵,第八嫌犯本人並沒有作出涉及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行為;
―就詐騙罪和黑社會罪來說,原審有罪判決也帶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瑕疵,當中尤其是涉及黑社會罪的第3、第4、第17、第852、第853、第855、第857和第858點既證事實均應被視為未經查明才是;
―而在法律層面,本案案情並不滿足不法經營賭博罪(無論是在涉及「賭底面」,還是在「電投」和「網投」方面)的罪狀要素;
―無論如何,眾多項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至少也應被改判為一項連續經營賭博罪;
―另無論如何,在不法經營賭博罪與詐騙罪之間也是存在表面競合關係的,後者因應被視為被前者所吸收、而不應被獨立懲處;
―本案案情並不符合黑社會罪的罪狀要素;
―原審庭在本案中是不可能依職權就賠償問題作出判處的;
―最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第八嫌犯本人的量刑也過重。
  第十一嫌犯甲甲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459頁背面至第20481頁的上訴狀內,主要陳述和請求如下:
  ―考慮到檢察院控訴書指控的罪名為第6/97/M號法令第2條第2款,原審判決在引用第6/97/M號法令第2條第3款的部份明顯帶有筆誤,應被更正為第6/97/M號法令第2條第2款;
  ―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規定以「經營」作為標準適用,而經營一般要求犯罪行為人是以恆常性的方式作出行為;本案涉及的「電投/網投」活動是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l條第1款而被處罰,因此,罪數亦應祇有一條;故請求改判僅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此外,本案能查明賭客身份、時間、賭博金額的「賭底面」祇有六次,包括嫌犯甲癸五次在許可地方進行不法賭博的部份,以及嫌犯甲壬和嫌犯乙甲一次在許可地方進行不法賭博的部份,至於其他倘有的不法賭博的賭客身份和賭博過程,本案並未能查明有關事實,這樣根本無法確定相關罪數;原審庭以場所數目作為罪數標準,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故請求改判上訴人觸犯六項第8/96/M號第7條在許可地方內經營賭博罪;
  ―另原審庭認為場所數量是229個,這亦意味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關於詐騙罪的定罪方面,判決也明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b項的瑕疵,並錯誤適用法律,基此,應開釋上訴人五十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三項相當巨額詐騙未遂罪;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電投、網投)的定罪方面,原審庭認為「第一嫌犯甲指示相關嫌犯或員工在本澳推廣、經營境外賭博活動,並提供相應的渠道讓身處本澳的客戶進行相應的賭博活動,而經營該等活動並沒有獲得本澳當局的許可」,故此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賭博罪;
  ―但事實上,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祇適用在澳門發生的不法賭博,並不適用於境外賭博;
  ―要界定是否屬於第8/96/M號法律所指之不法賭博,必須同時適用第16/2001號法律;
  ―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1條第l款規定該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法律制度,亦即是說不適用於外地的賭博活動;再者,本澳的法律亦不可能對其他國家如菲律賓的賭博活動作出規範;根據已查明之事實,本案的電話投注平台並非位於澳門,而是在菲律賓、越南或柬埔寨,整個博彩過程不是在澳門發生,投注電話不是澳門電話,網上平台伺服器都不在澳門;而且太陽城集團已在菲律賓、越南和柬埔寨取得賭牌;即使認為上訴人按照公司指示推廣的海外業務涉及「電投」和「網投」,亦祇能確認太陽城集團在海外經營「電投」和「網投」;經營博彩又或者主持博彩所要求的是行為人實際參與不法賭博的過程;上訴人的工作內容祇是按公司指示向客人提供外地有「電投」和「網投」業務的資訊,並不屬於第8/96/在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的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的行為;由於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狀要件,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關於黑社會罪的定罪方面,上訴人祇是太陽城的一名員工,工作上不會直接與賭客接觸,上訴人祇是按公司的指示推廣業務,但沒有從事「賭底面」的活動,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實在難以透過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曾作出既證事實第63點所指的事,被上訴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無論如何,在本案中實際上能查明賭客身份的具體不法賭博僅為六次;既證事實第369至380點祇是籠統地說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沒有具體地說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如何有組織地參與這六次不法賭博,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單純六次不法賭博並未能證明存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而且,判決將上訴人管理的「賭底面」公司與太陽城集團混為一談是不正確的,因為太陽城集團並沒有從事「賭底面」業務;太陽城集團並非判決所指的犯罪架構,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也不應將市場拓展部認定為「賭底面」集團的營運架構並認定上訴人有參與黑社會;
  ―按照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重要性和參與程度不高的情況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亦未能見到上訴人有意參加有組織性、穩定和以犯罪為目的之黑社會,因此並不符合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參加)黑社會罪」的罪狀要件,正如參與程度不高的第十和第十二嫌犯被開釋,上訴人亦應獲得開釋的機會,故此,應開釋上訴人一項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規定處罰的黑社會罪;
  ―基上所述,上訴人被原審裁定觸犯的一項黑社會罪、五十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三項相當巨額詐騙未遂罪和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全應被開釋,而被判觸犯的二百二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包括已過追討時效的罪數)應改判為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或改判為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無論如何,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應改判如下:1)一項《刑法典》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2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黑社會罪(該罪名法定刑幅為五至十二年徒刑),判處不高於六年徒刑較為適宜;2)一百零三項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該罪名法定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判處不高於九個月徒刑較為適宜;3)五十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該罪名法定刑幅為二至十年徒刑),判處不高於兩年零六個月的徒刑較為適宜;4)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和第22條所聯合規定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未遂罪(共犯)(該罪名(未遂)特別減輕後法定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判處不高於一年零六個月徒刑較為適宜;5)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該法律第1條第1款所指的罪名法定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判處不高於一年徒刑較為適宜;6)各罪並罰(訂罪刑幅為六年至三十年),合共判處不高於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較為適宜;
―關於損害賠償方面,判決錯誤適用法律和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能構成詐騙罪,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提及的有關不法事實和損害的要件;
  ―無論如何,關於賠償的時效方面,判決亦違反法律:由於2016年11月27日前所觸犯的一百二十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針對此等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是不能再被追究的,然而,判決裁定的損害賠償金額卻包含了上述一百二十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涉及的金額,這便違反了《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結合《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倘法庭認為上訴人曾實施詐騙罪而應作賠償,上訴人亦請求重訂賠償金額,在被上訴判決原訂的賠償金額,扣除上述已過追訴時效的一百二十六項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涉及的金額。
  第十三嫌犯甲丙在載於本案卷宗第20283至第20289頁的上訴狀內,主要陳述和請求如下:
  ―對於原審庭在審判聽證上宣讀第十三嫌犯在中國內地被羈押扣留期間所作的筆錄的行為,第十三嫌犯認為原審庭的做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
  ―再者,即使中級法院認為原審庭宣讀第十三嫌犯筆錄的行為屬合法也好,按照其所讀出的嫌犯的筆錄內容,被上訴法院亦根本不應也不能認定第十三嫌犯在任職於太陽城集團期間所作出的推廣「電投」和「網投」的行為是在明知犯法的情況下故意為之;
  ―事實上,即使在被上訴法院認為經已證實的,關於整個「電投」和「網投」業務的開展、運作模式、策略和安排等重要部分,全部都是由同案其他嫌犯共同討論和制定的,原審庭亦已證實第十三嫌犯根本沒有參與其中和對相關的內容毫不知情(判決書第594至第757條既證事實);更何況,關於「電投」和「網投」的工作要求和運作細則,原審庭已證實太陽城集團更是制作不同的講義,在業務培訓當中對相關員工進行培訓,此等跡象可以顯示出,作為一個基層員工的第十三嫌犯,其根本不可能會意識到其所負責的工作有可能涉及到違法行為;因此,被上訴法院在認定第596、第756和第757條既證事實方面存在對證據審查方面的錯誤;
  ―上訴庭如認同以上意見和立場,應按照第8/96/M號法律的規定(在過失的情況下實施有關犯罪應不予以處罰)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此外,原審法庭持案法官在2022年8月17日的批示內,曾駁回第一嫌犯有關認定檢察院在偵查階段完結後把收集到的文件附入卷宗內的行為不產生效力之請求(見卷宗16578頁至第16580頁背面的批示內容),而在2022年9月27日的批示內,駁回了第一嫌犯有關宣告卷宗內部份監聽資料無效和將之從卷宗抽出的請求(見卷宗第18170至第18171頁的批示內容)。
  第一嫌犯之前已就原審持案法官上述兩項決定提起上訴,以請求廢止該兩項決定並批准其原本向法庭提出的要求(分別詳見卷宗第17225至第17230頁和第18414至第18424頁的兩份上訴狀內容)。
  就第一嫌犯這兩個上訴,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17485頁至第17487頁背面和第18555至第18559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另外,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就原審合議庭主席於2022年9月28日庭審上有關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讀第九、第十三和第十五至第二十一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和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之決定(分別見卷宗第18200頁背面末四段和第18201頁最後一段至第18201頁背面上半部份之宣讀決定和決定執行紀錄),亦曾提起上訴,以請求廢止這項決定並裁定不可對這些筆錄內容在證據層面作出衡量(分別詳見卷宗第18674至第18685頁和第18691至第18704頁的兩份上訴狀內容)。須指出的是,第六嫌犯在此上訴中,實質僅就法庭在庭審上宣讀涉及第十七和第十八嫌犯的訊問筆錄的決定提出質疑。
  就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針對原審合議庭主席上述決定的上訴,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18782至第18788頁和第18806頁至第18809頁背面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十一和第十三嫌犯針對一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檢察院在分別載於卷宗第20860頁至20888頁背面、第21001至21006頁、第20989頁至20996頁背面、第20960頁至20968頁背面、第20980至20988頁、第20912至20927頁、第20946頁至20959頁背面、第20889頁至20911頁背面、第20969頁至20979頁背面和第20997至21000頁的十份上訴答覆書內,力指十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就檢察院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0929至第2094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第五嫌犯(在卷宗第20853頁背面至第20856頁的答覆書內)、第八嫌犯(在卷宗第20837至第20847頁的答覆書內)、第九嫌犯(在卷宗第20828至第20832頁的答覆書內)、第十嫌犯(在卷宗第20827頁至第20827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和第十一嫌犯(在卷宗第20849頁背面至第20851頁的答覆書內)均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第十二嫌犯(在卷宗第20822頁內)表示原審判決關於其犯罪和刑罰的部份因不是檢察院上訴的標的而應被視為已確定的裁判。
  案件卷宗經送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本案內的上述各個上訴,在卷宗第21365至第21441頁內發表意見書,當中針對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在原審法庭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已各自提起的上訴,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相關批示,而就涉及原審終局判決的上訴方面,則發表了以下分析和見解︰
  「......
(一)、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
  在檢察院所提交的上訴狀理由闡述中,檢察院司法官指,被上訴判決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認為無論是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還是案中以黑社會犯罪形式作出“電投、網投”和“賭底面”的犯罪活動的事實,均已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因此,從該等犯罪活動而取得的不法財產利益均屬於上述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利益”,故應判處上述三名嫌犯甲、辛及壬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又指,根據已證事實,第九嫌犯壬為「太陽城集團」資產部主管,從屬於第八嫌犯辛,負責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地以項目收購、資產轉移等為名義,收回賭底面的不正當利益,故應判處第九嫌犯壬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及判處兩名嫌犯甲及辛觸犯黑社會的罪時,不僅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亦同時觸犯該條u項;並指原審法院對四名嫌犯甲、戊、辛及甲甲的量刑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第71條之規定。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及檢察院上訴狀內容,我們認同檢察院在上述狀中所闡述的觀點,並在此作出如下補充。
1. 關於清洗黑錢罪方面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中指,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透過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收購項目及地下錢莊)移轉有關的非法賭博利益,藉此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然而,檢察院所指控的清洗黑錢罪源於“電投”、“網投”、“賭底面”等活動,該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即案中所指控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其刑罰上限均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即使證實上述三名嫌犯實施了案中所指的以迂迥方式掩飾資金不法來源的行為,也不足以構成對彼等所指控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除了對不同觀點的充分理解和尊重,對於原審法院的上述理解,我們並不認同。
  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四條
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根據上述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轉換或轉移活動的行為,或者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以清洗黑錢罪論處。而第3條第1款則定義了何為第2款所指的“利益”,當中明確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又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但符合第1款各項所指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本澳終審法院的司法裁判曾作出分析,指出“存在產生非法利益的先行的一項罪行是清洗黑錢罪行的一個要件。
  確實,要清洗的財產或物品必須來源於犯罪(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開宗明義),同一法律第10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為該法律之效力,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將利益定義為(及為同條第2和3款對為掩飾其非法來源之目的而轉換和轉移利益予以處罪的效力)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4
  而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9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該條第8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同一法律第4條第1項還規定了如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屬加重情節。
  從上述裁判及法律規定可知,清洗黑錢的基礎犯罪(上游犯罪)可有多於一種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不法利益可由多個基礎犯罪所產生。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已認定三名嫌犯甲、辛及壬以迂迴方式(收購項目及地下錢莊)移轉有關的不法賭博的利益,藉此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而之所以開釋上述三名嫌犯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是基於認為構成該等利益來源的基礎犯罪(上游犯罪),即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罰上限均不超逾3年徒刑,因而未能認定三人實施了清洗黑錢的行為。
  對此,除對不同觀點的充分理解和尊重,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基礎犯罪(上游犯罪)的理解。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認定了存在一個不法經營賭博的黑社會犯罪組織,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至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的事實;同時,也認定了該組織以隱蔽方式從事賭底面活動,令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產生錯誤,無法知悉真實的博彩金額,少收取應得的博彩收入及博彩稅,從而對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區造成損失,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以及認定了壬利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地開設的公司,在內地以發展項目或房產轉移的方式為集團收回不正當利益。
  不可否認,賭底面產生的不法利益是源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然而,根據案中第3至18、20至24、359至368、595至598、603至608、616、617、733、851至857點已證事實,本案眾嫌犯是以黑社會組織形式實施涉案的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的犯罪活動,故由該等犯罪活動所產生的利益也屬於從事黑社會犯罪所產生的不法利益。
  此外,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767至769、771至775、784至788、794至804、806、808、809、812至816、821至827、832至834、839至841、843、844、846點獲證事實,由嫌犯甲設立及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獲得的不法利益亦包括通過詐騙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區而取得的不法利益。
  可見,上述三名嫌犯所掩飾的“利益”的來源,並非僅僅為不法經營賭博犯罪的利益,該等利益或不法所得亦應視為彼等實施黑社會犯罪所得的利益,以及包括通過詐騙損害博企及澳門特區而取得的不法利益。
  因此,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獲取的不法利益的基礎犯罪(上游犯罪),除了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外,還應包括黑社會的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
  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至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最高可處12年或15年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最高可處10年徒刑。由於該兩罪可科處的刑罰均已超逾3年徒刑,故已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對基礎犯罪方面所要求的形式要件。
  結合案中第17、847及849點已證事實可知,嫌犯壬為「太陽城集團」資產部負責人,其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以項目收購、資產轉移等名義,領導集團在內地開設的深圳CC及旗下眾多代持公司,協助集團收回並轉移因賭底面而獲取的不正當利益。
  因此,三名嫌犯甲、辛及壬是清楚知悉涉案的資金和利益屬彼等以黑社會組織方式,通過不法經營賭博或詐騙所獲得的不法利益,但仍以案中所認定的迂迴方式,透過不同賬戶對不法資金進行轉移及轉換,以及透過在內地開設的公司進行項目收購或房地產轉移等的虛假方式轉移該等不法利益,以隱藏或掩飾利益的來源,彼等的行為已然觸犯了清洗黑錢罪(加重),相關金額至少達港幣616,974,300元及人民幣17,039,288元,且該等款項最終流入「太陽城集團」的利潤當中。
  為此,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應裁定上述三名嫌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罪名成立。
  綜上,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開釋前指三名嫌犯所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適用錯誤。故此,應裁定檢察院該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此外,倘中級法院也認為應改判兩名嫌犯甲及辛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罪名成立,我們亦認為,結合案中第758、768、771、772、775、794、798、799、802、806、816、827、830、832、833、837、840、844及849點已證事實,同樣應裁定檢察院關於兩名嫌犯甲及辛所涉及的黑社會的罪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甲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以及應將判處嫌犯辛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2. 關於第九嫌犯壬被指控黑社會的罪方面
  經閱讀原審判決,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證據足以認定甲、辛及壬透過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移轉非法賭博利益,藉此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然而,法庭認為壬的參與程度較低,與甲的關係並非十分密切,故未能認定其參與了由甲所領導的犯罪組織。
  對此,我們同樣認同檢察院上訴狀當中的立場。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至少自2012年起,壬加入「太陽城集團」,協助甲處理資產,其後擔任「太陽城集團」財務部轄下的資產管理部主管,上司為辛;在甲為首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中,壬負責在中國內地收取有關賭底面所產生的非法利益。倘有賭客在賭底面中輸錢後選擇在內地償還賭債,甲便透過壬在內地開設多間公司,以項目發展或房地產轉移等的虛假方式為名,在內地收回上述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在具體運作過程中,甲會先將賭客用以償還賭底面所產生賭債的內地資產或發展項目的資料交予壬作專案評估,研究相關項目的價值、發展潛力及發展回報;壬便會在內地以不同人士的名義開設公司,並安排員工擔任相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利用「太陽城集團」提供的資金,以上述“代持公司”的名義與欠下賭債的賭客偽造借款或項目出讓等協議,將相關資產或項目轉歸或質押至代持公司名下,藉以隱瞞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最終達至收回賭債的目的。
  可見,回收及轉移不法利益是犯罪集團獲取不法利益的重要一環,整套程序迂迴複雜,壬作為「太陽城集團」資產管理部主管,負責代表集團處理上述不法利益,接收由甲交予的項目進行分析評估,亦會不定時與甲進行會議和匯報相關項目的進度,顯見其參與程度並非如原審法院所指的較低。
  此外,處理不法資產涉及大量資料和證據,案中所處理的不法資產數以億計,程序專業、複雜迂迴,但甲仍將此任務交由壬負責,顯見,甲對壬的信任及認可,也可見壬在甲創立及領導的犯罪集團中的地位和其角色的重要性。
  因此,我們認為,案中壬在涉案的黑社會組織中所擔任的角色和作用屬非常關鍵,其參與程度極高,其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涉及賭底面的賭債的不正當利益,但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仍自願參與由嫌犯甲領導的黑社會組織,以虛假的資產管理、投資項目、商業融資等貌似正常的商業方式,隱藏或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並企圖將彼等犯罪集團透過不法行為取得的財產進行商業運作,再行獲取其他財產利益。因此,其行為已完全符合黑社會的罪的構成要件,故應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配合第1條第1款u項判處其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
  故此,檢察院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3. 關於量刑方面
  在上訴狀中,檢察院司法官尚對原審法院所確定的對四名嫌犯甲、戊、辛及甲甲的具體量刑提出了質疑,認為針對前指四名嫌犯的一些量刑屬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競合量刑也屬過輕。
  我們認同檢察院在其上訴狀中所閱述的立場和觀點,並在此視為全部予以轉錄。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同時,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應與罪過程度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行為人的罪過程度。
  而《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等等。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賦予選擇合適刑罰自由的情況下,作出具體的量刑。
  如前所述,針對三名嫌犯甲、辛及壬行為的法律定性,即彼等是否觸犯清洗黑錢罪,壬是否觸犯黑社會的罪,以及甲、辛是否亦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u項,需看該三名嫌犯的行為是否切實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倘上訴法院認為應改判上述三名嫌犯所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以及改判壬一項黑社會的罪罪名成立,則應科處適當的刑罰,並重新作出競合量刑。
  但是,若上訴法院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述三名嫌犯行為的法律定性,我們亦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的立場,認為原審法院對四嫌犯甲、戊、辛及甲甲的相關的量刑有偏輕之虞。
➢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黑社會的罪」(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可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的「不法經營賭博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本案中,三名嫌犯甲、辛及甲甲均為初犯;嫌犯戊的前科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刑事記錄當中,該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在本案存放了30萬澳門元,除此之外,卷宗內並無任何其他對彼等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兩名嫌犯甲、戊及案中其他嫌犯利用「太陽城集團」作掩飾,彼此分工,互相配合,以隱蔽方式長期從事賭底面、電投及網投等犯罪活動,獲取龐大非法利益,二名嫌犯並在其中擔當決定性角色,且二人參與及實施了多達54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的金額達88億澳門元,為本澳有史以來最高;嫌犯辛則為不法經營賭集團管理財務及處理不法款項,利用空殼公司作出虛假投資項目以回收及清洗不法收益,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實施犯罪中充當重要角色;而嫌犯甲甲亦參加案中犯罪組織,其更是食貨公司股東,直接參與了賭底面活動並從中分享不法利益;此外,二名嫌犯甲及甲甲在庭審中一直否認控罪,嫌犯戊則獨自承擔罪責企圖令甲可以脫罪,嫌犯辛更借故缺席所有庭審。可見,上述四名嫌犯並無悔意,故意程度、事實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均屬極高。
  須指出,嫌犯甲還會招攬有經濟實力的賭客及組織食貨公司參與案中不法賭博的犯罪活動,更藉虛假投資項目以回收賭債及清洗不法利益,明顯,嫌犯甲的故意程度、事實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較其他嫌犯更高。
  綜合以上諸因素及卷宗其他資料,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上訴狀中的立場,考慮到四名嫌犯所觸犯的前指多項犯罪的性質、所涉及的非法利益、四名嫌犯的故意程度、事實的不法性、罪過及後果,應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出發,予以從重處罰。
  倘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上訴狀中的這一立場,針對嫌犯甲、戊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甲、戊、辛所觸犯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以及甲甲所觸犯的黑社會罪應重新進行量刑,確定更嚴厲的刑罰,並重新作出競合量刑。
  檢察院在上訴狀中還認為,即使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院對每一罪狀的量刑決定,原審法院對嫌犯甲所作的競合量刑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對嫌犯甲作刑罰競合時,的確是以第71條第2款所規定30年徒刑作為抽象競合刑幅的上限,再定出具體的刑罰,似乎已經符合了競合量刑的規則。
  然而,除對不同見解的充分理解和尊重外,我們認為,有關的具體量刑並未完全體現上述第71條第1款的規定。
  經計算原審法院對嫌犯甲判處的各項罪行的具體刑罰後,甲合共被判處的刑罰總和達448年徒刑。
  可見,該嫌犯的競合刑幅已遠遠超過30年上限,如前所述,在競合刑幅中選擇具體刑罰時,必須考慮案件情節的嚴重性及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一般而言,行為人被判處的刑罰總和相加越高,表明事實及人格具更高的可譴責性,被科處的競合刑罰相對而言應該更高,自然便會相對比較趨近30年的徒刑上限。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甲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創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不法經營賭博(包括賭底面及電投網投)、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組織,並在其中擔任領導及指揮角色,其所觸犯的罪行相當嚴重,涉及的金額為澳門迄今以來最高,對澳門社會穩定和社會治安帶來相當的衝擊和破壞,亦給澳門博彩業的正常運作和發展帶來巨大危害,且對澳門特區造成嚴重的損失。
  事實上,嫌犯甲所觸犯的犯罪及相關的刑罰相加總和正反映了其所作事實及其後果的嚴重性,以及其人格方面的反社會性。簡單而言,該案情況與在競合量刑中刑罰相加總和為30年或剛剛超過30年的情況並不相同。
  因此,考慮到《刑法典》第71條所確立的競合量刑的準則,特別是考慮到本案事實的嚴重性和危害性,以及嫌犯甲所顯示的人格,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甲的競合量刑確有偏輕之虞,應對該嫌犯重新作出競合量刑。
  故此,亦應裁定檢察院關於量刑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
(二)、關於各名嫌犯所提起的上訴
  本案中,合共十名嫌犯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原審法院缺乏審理答辯狀,判決無效;第二,原審法院判處其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第三,欠缺足夠證據認定其參與經營賭底面活動;第四,原審法院判處其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詐騙罪及黑社會的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五,應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或改判其以從犯方式觸犯該罪;第六,涉案的電投或網投活動,本澳法院無管轄權,及其存有不法性錯誤,或符合犯罪中止;第七,本案並不存在黑社會組織,又或應改判《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第八,量刑過重,應予減輕;第九,應開釋其被依職權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參見卷宗第82冊,第20503頁至第20604頁)。
  上訴人乙(第二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第二,其沒有促成或參與建立以實施犯罪活動為目的的組織,無在犯罪組織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職務,亦無分享任何利益;第三,其有參與“UE”的管理,但並無權限轉賬資金或批准“Marker”,其無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第四,涉案網投發生在菲律賓,不適用澳門法律;第五,其符合《刑法典》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犯罪競合後應改判其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其緩刑(卷宗第81冊,第20307頁至第20322頁)。
  上訴人丙(第三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被上訴判決因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故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被上訴判決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第二,原審法院判處其黑社會的罪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第二,原審法院判處其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第三,本案的犯罪組織並不具黑社會性質,故不應以該法律加以處罰;第四,基於被上訴判決存在上指的事實瑕疵,故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或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將案件發還重審(卷宗第83冊,第20679頁至第20707頁)。
  上訴人丁(第四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被上訴判決因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故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被上訴判決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第二,原審法院判處其黑社會的罪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第三,應判處其刑罰較輕的犯罪集團罪;第四,其未構成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要件;第五,應以連續犯方式改判處其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第六,本案並不符合詐騙罪所規定的損失和方式;第七,量刑過重(卷宗第82冊,第20399至20457頁)。
  上訴人戊(第五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不法經營賭博的活動是源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一直持續,僅應以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作判處;第二,原審法院判處其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認為能夠確定的不法賭博地點為六大博企,應改判其六項該罪狀;第三,原審法院判處其詐騙罪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第四,案中“賭底面”的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的詭計,故應開釋其被判處的詐騙罪;第五,原審法院判處其黑社會的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六,量刑過重;第七,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又認為賠償的時效應以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追訴時效(5年)計算,故應扣除時效已屆的貼償金額,尚指賠償數額的計算方面亦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卷宗第82冊,第20482頁至第20502頁)。
  上訴人己(第六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不應採納甲庚及甲辛的聲明作為證據;第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答辯中提出的問題,故判決屬無效;第三,原審法院在認定其在“網投、電投”活動中是領導及協助犯罪組織及其從事“賭底面”活動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四,本案中並無證明存在詐騙罪所指的損失和詭計;第五,原審法院沒有應其在答辯中請求傳召六間博企便作出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沾有『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第六,上訴人,並無領導案中所指犯罪組織;第七,應以連續犯或單一犯罪決意,改判其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第八,詐騙罪與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屬表面競合;第九,量刑過重;第十,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本案並未符合依職權裁定給彌補的規定,且案中亦沒有財產之損失,故無法定出損失金額。(卷宗第83冊,第20709頁至第20794頁)。
  上訴人庚(第七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原審法院沒有就其答辯中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判決無效;第二,原審法院判處其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第三,案中“賭底面”的事實不符合詐騙罪所規定損失的客觀構成要素,其亦不具參與犯罪集團及詐騙的主觀意圖;第四,本澳法院對“網投、電投”犯罪活動沒有管轄權;第五,不應採納嫌犯甲丙在內地所作的聲明及從其電子設備中所取得的證據;第六,原審法院判處其不法經營賭博罪及黑社會的罪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七,量刑過重;第八,民事賠償方面,原審法院不能在決定拆除後再依職權作出判處,且在分析相關問題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第九,其被扣押的款項與本案無關,應立即返還(卷宗第81冊,第20323頁至第20395頁)。
  上訴人辛(第八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本澳法院對“網投、電投”犯罪活動沒有管轄權;第二,原審法院採用禁用證據;第三,原審法院判處其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詐騙罪及黑社會的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四,原審法院判處其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第五,欠缺其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詐騙罪及黑社會的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第六,應判處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第七,不法經營賭博與詐騙罪屬表面競合情況,僅屬一罪;第八,量刑過重;第九,民事賠償方面,原審法院不能在決定拆除後再依職權作出裁定(卷宗第83冊,第20608頁至第20678頁)。
  上訴人甲甲(第十一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原審判決存有筆誤(第6/97/M號法令第2條第3條,正確應為第2條第2條);第二,不法經營賭博的活動是源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一直持續,僅應以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作判處;第三,原審法院判處其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認為能夠確定的不法賭博地點為六大博企,應改判其六項該罪狀;第四,原審法院判處其詐騙罪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第五,案中“賭底面”的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的詭計,故應開釋其被判處的詐騙罪;第六,第8/96/M號法律所指的不法賭博不適用於外地的賭博活動,故其向客人提供“網投或電投”資訊,不構成該罪;第七,原審法院判處其黑社會的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第八,量刑過重;第九,賠償方面,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又認為賠償的時效應以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追訴時效(5年)計算,故應扣除時效已屆的貼償金額,尚指賠償數額的計算方面亦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卷宗第82冊,第20458頁至第20481頁)。
  上訴人甲丙(第十三嫌犯)的上訴結論認為:第一,原審法院宣讀其在中國內地所作的聲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不可作為心證的依據;第二,其是2015年才入職的太陽城基層員工,不可能意識到電投或網投屬違法行為,故原審法院判處其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卷宗第81冊,第20283頁至第20289頁)。
  對於十名嫌犯針對原審判決所提起的上訴,我們將綜合該等嫌犯所提出的問題,並從如下方面作出分析並發表我們的意見:第一,依職權更正被上訴判決的筆誤;第二,本澳法院欠缺管轄權;第三,判決無效;第四,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第五,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第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第七,要求重新調查證據;第八,黑社會的罪的認定;第九,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法律適用問題;第十,詐騙罪的法律適用問題;第十一,連續犯及罪數訂定的問題;第十二,從犯的問題;第十三,確定刑罰的問題;第十四,法院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問題;第十五,扣押物的問題。
*
1. 關於筆誤的問題
  上訴人甲甲指,檢察院控訴書指控的罪名為第6/97/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被上訴判決判罪部分引用了第6/97/M號法令第2條第3款,明顯存在筆誤,應作出更正。
  根據第6/97/M號法令第2條的相關規定,該條第2款所規定的黑社會的罪是指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的情況,相關刑罰為五至十二年徒刑;該條第3款所規定的黑社會的罪是指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的情況,相關刑罰為八至十五年徒刑。
  翻閱本案卷宗可見,在檢察院的控訴書中,關於上訴人涉嫌觸犯的黑社會的罪的部分,檢察院指控上訴人甲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黑社會的罪(參加或支持)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見卷宗第14606頁背頁至第14607頁)
  閱讀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黑社會的罪部分的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對各嫌犯的具體情況作出分析,當中尤其指出:
  “此外,根據案中有關嫌犯在事件當中的參與程度,與第一嫌犯甲的關係及密切程度,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參與了由第一嫌犯甲所領導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了指揮及領導的工作,而第十一嫌犯甲甲則參與了該犯罪集團。
  ...
  因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觸犯了一項黑社會的罪(創立、領導及指揮);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分別觸犯了一項黑社會的罪(領導及指揮);第十一嫌犯也觸犯了黑社會的罪(參加)。”(參見卷宗第20175頁背頁至第20176頁背頁)
  綜合卷宗資料,檢察院是以第6/97/M號法令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參加或支持)對上訴人甲甲作出控訴;隨後,在原審法院的審理中,亦是認定上訴人觸犯了檢察院所指控的前述的黑社會的罪(參加或支持),並未曾作出相關法律定性的變更。
  在被上訴判決中關於各嫌犯涉嫌觸犯的黑社會的罪的量刑方面,就上訴人甲甲涉嫌觸犯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原審法院判處其7年徒刑(參見卷宗第20184頁)。不難見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甲甲所嫌觸犯的黑社會的罪所判處的刑罰亦符合對其行為所作出的法律定性。
  由此可見,無論是檢察院的控訴,抑或是原審法院最後作出的定罪及量刑,都一致地指向上訴人甲甲觸犯第6/97/M號法令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判罪部分,卻引用了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而非第2條第2款),明顯與所作出的定罪與量刑不相吻合(第3款所指的執行黑社會的領導或指揮職務之罪的抽象刑幅為八至十五年)。
  有鑑於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引用上訴人甲甲觸犯“第6/97/M號法律 ... 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明顯屬筆誤,但這一筆誤並不會實質影響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的適用。
  故此,我們不反對法院依職權對相關筆誤作出更正。
*
2. 關於欠缺管轄權的問題
➢ 上訴人甲指,本案中,涉及網投及電投的賭場是「太陽城集團」在菲律賓合法經營的賭場進行,有關的設備及伺服器均設於菲律賓,且卷宗內無查獲任何電投或網投所使用的電腦設備或數據庫,因此,不能如原審法院所指,由於其指示相關嫌犯或員工提供渠道讓身處本澳的客戶進行相應的賭博活動而等同於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此外,太陽城只是推廣,並非經營電投賭場或接受投注,而網絡空間本身就不受地域限制,太陽城進行推廣,不等同於其在本澳經營電投或網投,按《刑法典》第7條規定不能視其在本澳實施了相關的犯罪行為,何況,有關電投及網投獲得當地政府的許可,有關行為沒有違法。故此,本澳法院應宣告對其所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沒有管轄權,並作出歸檔處理。
➢ 上訴人乙指,涉案的網投電投事實發生在菲律賓,不適用澳門的法律。
➢ 上訴人庚指,原審法院認為對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具管轄權,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本案中,涉及第8/96/M號法律的行為,均發生在菲律賓,不構成《刑法典》第7條所指的,澳門為“部分行為之地”。
➢ 上訴人辛指,涉案的電投及網投等的既遂行為發生在本澳以外的菲律賓,並不適用《刑法典》第5條至第7條的規定,因此,原審法院對涉及第8/96/M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無管轄權。
➢ 上訴人甲甲指,其只是按工作指示向客人提供外地電投或網投資訊,本案中關於電投、網投的事實,電話投注平台、博彩過程、網上平台伺服器等,均不在本澳發生,故不適用本澳第8/96/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
  澳門《刑法典》第4條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a)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b)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而該法典第7條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澳門立法者通過前指第7條的規定,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多邊標準或無所不在的標準。5
  所謂犯罪行為地,即作出或發生了在形式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的地方。根據條文不難看出,在共同犯罪中,立法者只要求任一參與者在本澳境內實施犯罪行為,又或者任一參與者所實施的行為結果在本澳境內產生,本澳的刑法便可適用之。
  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就涉案的電投或網投的部分,為賺取不正當利益,以上訴人甲為首,包括四名上訴人乙、庚、辛、甲甲及同案多名嫌犯所領導、指揮或參加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自2014年起,在無取得特區政府經營批給下,經營電投及網投,彼等利用在本澳依法設立的「太陽城集團」的名義,在菲律賓、越南及柬埔寨等地經營電話投注平台,再在本澳向太陽城的賭客進行推廣電投或網投,並提供渠道讓身處本澳的賭客可以實時參與電投或網投。本澳「太陽城集團」的資訊科技部負責提供技術支援,包括開發電投或網投的真人實時博彩程序、RollsMary系統等,並持續更新及優化系統功能。通過「太陽城集團」的協助,持有「太陽城貴賓會」賬戶的賭客可獲取與彼等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賬戶編號相同的電投或網投賬號,該賬戶與彼等在「太陽城貴賓會」的賬戶直接連接,賭客可以直接使用彼等存放在「太陽城貴賓會」賬戶內的賭資及博彩借貸額進行電投或網投;未在「太陽城貴賓會」設有賬戶的賭客,自行在網上登記開戶,並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安排的地下錢莊,將款項匯到本澳的「太陽城貴賓會」,再由太陽城相關部門的員工協助將款項轉到相應的電投或網投賬戶,讓賭客進行賭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還為「太陽城集團」內特定員工電腦開通連接“環球e城”系統的“UE PORT位”,會計部及信貸部開通RollsMary系統,中央信貸部、財務部及會計部等部門的特定員工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電腦上處理“環球e城”的資料。
  已證事實尚顯示,當內地媒體揭發上訴人甲經營網絡賭博平台後,上訴人甲表面上下令停運聯盟e城及所有電投運作,但私底下,則由太陽城資訊科技部將賭客的電投賭資轉回賭客在太陽貴賓會的賬戶,並改組為環球e城重新運作;「太陽城集團」的信貸部接聽環球e城賭客的來電及處理相關博彩信貸額申請與合約;上訴人甲還在「太陽城集團」位於本澳XX大廈的會議室主持關於環球e城事務的會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改組環球e城後,賭客在使用太陽城賬戶餘額進行電投網投的操作上變得更為複雜,但款項的存取操作仍是由「太陽城集團」的客服、匯率諮詢部及「太陽城集團」安排的地下錢莊協助賭客處理。
  儘管各名上訴人指,涉案的電投或網投是太陽城在境外的業務,彼等只是在本澳推廣,而沒有在本澳經營,但實際上並非如此。以上種種皆可見,各名上訴人創立、領導或參加其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不僅僅是在本澳推廣海外電投或網投業務,彼等藉由太陽城獲澳門有權限部門博監局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及獲准經營「太陽城貴賓會」資格作掩護,以納入KPI考核及支付額外佣金方式誘使太陽城員工在彼等工作中推廣海外電投或網投,利用本澳「太陽城貴賓會」的賬戶作為電投或網投賭客存取賭資的中轉賬戶,安排本澳「太陽城集團」的員工負責接聽涉及電投及網投賭客的電話、協助處理電投網投事宜及賭客資金的存取,並讓身處澳門的賭客可參與菲律賓等地實時的賭博行為,「太陽城集團」內部的多個部門員工的電腦亦資料安裝了網投電投的系統及有權限處理相關事宜。
  由此可見,儘管電投或網投的實時賭枱情況並非在本澳發生,但包括五名上訴人甲、乙、庚、辛及甲甲在內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絕不僅僅是在本澳推廣電投或網投,而是實實在在地在本澳經營電投及網投業務。換言之,應認為涉案電投或網投行為亦在本澳發生。而根據《刑法典》第4條結合第7條的規定,對該等行為應適用澳門刑法,明顯,本澳法院對於涉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事實具有管轄權。
  故此,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訴人庚、上訴人辛及上訴人甲甲認為電投或網投事實發生地不在澳門而導致本澳法院欠缺管轄權或澳門刑法包括第8/96/M號法律不適用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
3. 關於判決無效的問題
➢ 上訴人甲指,原審法院缺乏審理答辯狀,其在對控訴書所提交的答辯狀中,除主張不構成詐騙罪外,還提及,倘若認為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僅以連續犯方式判處其觸犯六項詐騙罪。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判決無效。
➢ 上訴人丙指,被上訴判決因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故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被上訴判決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
➢ 上訴人丁指,原審雖有列出黑社會的罪的某些犯罪事實,但未有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故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被上訴判決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
➢ 上訴人己指,其在答辯狀中曾提及的事實,原審法院無沒有作出考慮,並將之列為獲證事實或未證事實,概括而言,包括:其為「BB」及「XXX」的行政股東;「BB」基於與太陽城簽訂的合約內容而設計的,只負責向太陽城的客戶提供網絡平台及傳送訊息,但不會了解所傳送的訊息內容;其沒有閱讀過為太陽城發出的訊息內容,不知道太陽城涉及賭底面、電投、網投等。故此,被上訴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1款a項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應視為無效。
➢ 上訴人庚指,就其所被判處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其在答辯狀中曾主張“以一項犯罪論處”,就其被判處的詐騙罪方面,其亦在答辯狀中主張以“連續犯”論處,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就此表明立場,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判決無效。
  閱讀以上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狀可見,關於被上訴判決無效的問題,主要包括兩個部分:其一,被上訴判決欠缺說明理由;其二,被上訴判決遺漏審理答辯狀中所提出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
  1)關於被上訴判決欠缺說明理由的無效部分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的事項的判決屬無效。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並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6
  仔細閱讀長達316版的判決,明顯可見,原審判決使用大量的篇幅,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闡述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審查了各名嫌犯所作的聲明、大量證人及參與調查工作的警員證人的證言,同時審查了卷宗內所有的書證。
  其實,本案中,只要一般人細閱被上訴判決內容,均會認同原審法院已對庭審中展示的所有書證、短訊和語音內容、證人的證言及嫌犯的聲明作出了甚為詳盡的批判性分析,並說明了認定事實的理由,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因此,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說明理由的義務,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兩名上訴人丙及丁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事實上,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的理由說明內容,絕對不等於原審判決欠缺說明理由說明。
  2)關於被上訴判決欠缺審理答辯狀的無效部分
  首先,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庚的部分,該兩名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就彼等針對所指控的罪名而陳述的法律見解表明立場,因而出現《刑事訴訟法》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
  而關於判決無效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判決中存在兩名上訴人甲及庚所指的無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判決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則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的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應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見,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所作出的判決無效。
  必須強調的是,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7
  在被上訴判決中,即卷宗第20042頁背頁至第20044頁中,原審法院總結了各名嫌犯在彼等答辯狀中所提出的辯護主張,當中羅列的內容清楚包括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庚在上訴狀理由中所提及的連續犯、單一犯罪行為、罪數訂定等問題。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判決時,已對該兩名上訴人在答辯狀的辯護內容作出審理,只是,原審法院在最後就相關問題作出的法律定性與上訴人所主張的法律定性不同而已。
  有必要指出的是,是否構成連續犯、應以一罪或數罪判處某項犯罪等,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本案中,原審法院雖然並無在被上訴判決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對兩名上訴人所表達的法律觀點逐一作出回應,但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尤其是卷宗第20166頁背頁至第20181頁中,原審法院花費大量篇幅就涉案的各個犯罪的認定作出了詳細的分析,繼而作出判罪。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的規定:“法官不受當事人在選定、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則方面之陳述約束 ...”
  不難看出,對於法律適用方面,立法者給予法官自由法律定性,而不受限於當事人的法律陳述。
  本案中,在形式上,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的辯護狀主要內容作出了總結;在實質上,原審法院亦對判處兩名上訴人的各項罪名作出了法律適用的理由闡述。
  因此,原審法院並無遺漏對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庚答辯狀所提及的法律問題表明立場,充其量只能說,兩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法律適用而已。
  其次,關於上訴人己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就其在答辯狀中所提出的事實進行審理的部分,我們同樣不能予以認同。
  閱讀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事實及未能證明的事實部分可見,在被上訴判決中,尤其涉及獲證事實第14項、第17項、第104項至第106項、第111項至第120項、第128項、第674項至第681項及第871項,以及關於上訴人己部分未能證明的事實(卷宗第20145頁),已經對上訴人己在上訴狀所質疑的事實問題作出相關認定。
  其實,即使遺漏審理了某些事實,也不存在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問題,而是構成事實不足的問題。當然,這一問題在本案中亦並不存在,這在我們緊接的下一部分分析中會進一步予以闡述。
  因此,被上訴判決亦不存在三名上訴人甲、庚及己所指的無效。
*
4. 關於『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
➢ 上訴人甲指,要構成其所被判處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需要證明檯面上的合法賭博行為,以及誰和誰對賭;然而,原審法院主要依靠“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對比後的紀錄認定相關事實,相關事實只是結論性事實,基於被上訴判決遺漏了構成該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的事實,因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上訴人乙指,其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強調其是「太陽城集團」的一名普通職員,只是按上級XXX指示行事,案中無證據顯示其為公司的主管或領導,其亦無權決策“電投、網投”的相關工作,也沒有促成或參與建立以實施犯罪活動為目的的組織、無在犯罪組織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職務、亦無從中得益,儘管其有參與UE的管理,但其並無權限處理資金轉賬或批准Marker,而原審判決沒有證明其取得任何利益,故並不符合黑社會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上訴人丙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其所被判處的黑社會的罪中,其中要一個需要證實的內容是為了獲取不法的利益或好處,然而,其只是太陽城的員工並收取的是報酬,卷宗內並沒有證據證明其加入「太陽城集團」有獲取不法利益。
➢ 上訴人丁指,其涉案部份主要在第86至95點已證事實,而原審法院根據有關事實並不足以判處其被指控的黑社會的罪。
➢ 上訴人戊指,原審法院是以被上訴判決第385項至第590項獲證事實為依據認定本案的詐騙罪,然而該等事實僅屬結論性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故指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上訴人己指,原審法院並無應其在答辯中要求傳召六間博企提供證據,證明BB公司並無對其實施詐騙行為,故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從而沒有認定全部應需要之事實來作出正確的判決,故指被上訴判決存有『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上訴人辛指,其於2012年入職,2013年擔任財務部總裁,工作內容是向博監局及其他政府部門處理牌照事實,並不包括博彩推廣及與客人接觸,其也沒有與戊或“營運部”接觸,尚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年度營運分析報告”的作者為何人,其與BB簽署的合同僅是提供SMS的服務合,故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本案第18、23、24、81、97至103、112、126、128、129、383及384點事實存在錯誤,故有關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裁判。
➢ 上訴人甲甲指,原審法院是以被上訴判決第385項至第590項獲證事實為依據認定本案的詐騙罪,然而該等事實僅屬結論性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者不完整。8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9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10
  司法判例一直認為,“要出現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必須在調查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11
  經閱讀原審判決後,明顯可見,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就上訴人甲提出關於事實不足的部分,其質疑原審法院在判處其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卻沒有證明檯面上的合法賭博行為,以及對賭人士的身份,並指原審法院不能僅以結論性事實認定其觸犯該罪狀。然而,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對在許可的地方內經營非法賭博的行為進行處罰,尤其是接受不法投注,可見,該罪並無要求必須知悉“賭底面”的對應賭局及參與賭局的賭博人士的身份,而閱讀被上訴判決,毫無疑問,在事實部份已經審查及認定了解決上訴人甲是否觸犯所被指控的前指罪行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即屬該罪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此外,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也足以作出所作出的法律裁判。
  就兩名上訴人乙及丙提出本案沒有彼等取得任何利益的事實,故並不構成黑社會的罪方面。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指的黑社會組織,目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並非指每個參與的人實際取得的金錢利益,而且,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乙及丙參加甲所創立的以從事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並在其中擔任領導及指揮工作,而該黑社會組織已經在所從事的非法行為中實際獲取了巨大利益,故兩名上訴人個人所收到的具體利益為何,並不影響對彼等行為觸犯黑社會的罪的認定。至於彼等是否如他們所講僅是太陽城的普通員工,沒有參與黑社會組織的犯罪活動,則是屬於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的問題。
  至於上訴人甲甲指被上訴判決第385項至第590項獲證事實屬結論性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問題。對此,我們並不認同。
  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12
  因此,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13
  換言之,合議庭就結論性事實的(肯定或否定的)認定不應被上級法院考慮,即使原審法院將結論性的判斷納入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當中,對法律定性的效果來說也並非重要。14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被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事實包括了賭底面總結(第381至384點)、賭底面對六博企造成的損失(第358至555點)及賭底面對府政造成的損失(第556至563點)三個部份,當中引用了眾多證據作支持,並對犯罪集團所利用的詭計進行了描述,以及對六博企及特區政府所造成的損失金額,可見,該等事實並非全屬結論性事實,上訴人僅以部份事實來作為其上訴的依據,忽略了獲查明事實的整體。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前指四名上訴人甲、乙、丙及甲甲所指『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至於其餘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彼等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明顯並非屬於事實不足的問題,而是證據不足的問題;而彼等質疑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認定構成彼等被判處的犯罪,其實是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我們將在隨後逐一予以討論。
*
5.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問題
➢ 上訴人甲指,已證事實第791點指乙甲在枱底輸掉3億港幣,當中75%輸給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但已證事實第796點則指乙甲輸掉327,000,000給甲壬,故認為該兩項事實之間存在明顯矛盾,導致已證事實第796、379、789、792、793、794點之間出現矛盾,基於乙甲是與甲壬對賭,原審法院根據“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所載的錯誤資料認定其103點賭底面犯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上訴人乙指,已證事實第618點及第621點之間存在矛盾,一方面指其向甲提供SCM及“聯盟e城”的營運建議,另一方面又指其負責“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故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強調其只是普通員工,無權決策“網投、電投”工作。
➢ 兩名上訴人戊及甲甲分別指,一般而言,“賭底面”是暗地裏以口頭協議方式進行,且是賭客身上沒有足夠現金,才透過“疊馬仔”主動要求“賭底面”,即使沒有“賭底面”,也不能保障賭客會在賭枱進行合法投注,故原審法院認為“賭底面”會令本澳稅收及博企收益減少,按一般經驗法則是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此外,按一般經驗,行為人犯罪後必然會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他人知悉,這種隱藏行為並不能認定他們有意令博企及特區受損,而“賭底面”產生的收益只能界定為犯罪所得,並不能令博企收益增加及成為課稅對象,故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詐騙罪;即使不如此認為,尚指,被上訴判決在賠償數額的計算方面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因為政府稅收損失應該根據博企的損失乘以博彩特別稅的百分比(35%),故政府的稅收應少於博企的損失,然而,被上訴判決中,澳門特區獲得賠償遠超各輔助人可獲得的賠償總額,故應廢止被上訴判決的賠償部分。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15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16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各上訴人所指的不可補救矛盾。
  1)上訴人甲的部分
  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第789項至第806項顯示,甲壬曾以港幣1千萬加入賭底面公司,成為「太陽城貴賓會」的代理,而乙甲便是透過甲壬作擔保,先後兩次在賭底面過程中,輸了港幣3千萬枱面數及3億枱底數(倍數為10倍),當中枱底的3億元,不法賭博集團所屬的食貨公司合共佔成75%,連同乙甲透過甲壬擔保出來2700萬元,故乙甲合共欠下港幣3億2700萬元“底面數”的賭債,其後由於乙甲無力償還上述欠款,上訴人便指示嫌犯壬對乙甲的“漢X項目”進行調研,發現該項目有利可圖,甲便收購了該筆3億2700萬賭債的債權,並以融資協議作掩飾,讓乙甲以漢X項目作償還賭債。
  可見,上述已證事實清楚說明了乙甲在賭底面欠下上述巨額賭債的過程,並反映了上訴人領導的集團與甲壬及食貨公司在賭底面活動中的關係,以及上訴人與壬是如何透過“漢X項目”收回及利用乙甲的上述債務,有關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
  其次,通過上述獲證事實可知,乙甲是在甲壬的擔保下,因賭底面欠下合共港幣3億2700萬元(3億元 + 2700萬元)賭債,而上訴人所指的“75%佔成”,其實是在3億元枱底數中食貨公司的佔成比例,明顯,有關賭債的金額、佔成與債權之間均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矛盾,亦無導致第796、379、789、792、793、794點事實之間出現矛盾。
  而“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所載的資料為上訴人員工就賭底面活動而輸入的資料,該等資料恰恰印證了原審判決前指的各項事實,該等資料之間、該等資料與前指各項事實之間,亦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救的矛盾。
  因此,上訴人只是刻意截取部份事實,將重點偏移至乙甲賭博的部份,並以此認為相關已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實際上,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上訴人乙的部分
  上訴人乙指已證事實第618點及第621點的矛盾在於,原審法院一方面指其向甲提供SCM及“聯盟e城”的營運建議,另一方面又指其負責“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
  根據原審判決的獲證事實,至少自2014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沒有取得澳門特區政府經營批給的前提下,不法經營電投及網投,經營在菲律賓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為“SCM電投專家”;至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的資源,將SCM、SCDN、SCPP及“好e投”整合成“聯盟e城”手機應用程式,其後於2019年7月8日,甲被內地媒體揭發其經營網絡賭博平台,「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發聲明否認,甲遂下令停運“聯盟e城”及所有電投;同年7月28日,“環球e城”開始營運,「太陽城集團」員工協助賭客開設“環球e城”帳戶,以及將“聯盟e城”的賭資轉到“環球e城”。
  明顯,“SCM”及“聯盟e城”與“環球e城”並非同一系統,而“SCM”及“聯盟e城”實際上是“環球e城”的前身,故亦非同一時期的產物,此外,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早於2014年已參與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網投、電投”業務當中;在“環球e城”運作時,為了隱瞞「太陽城集團」與“環球e城”的關係,甲刻意不直接參與“環球e城”的管理,故任命上訴人乙、嫌犯丙及XXX為“環球e城”的管理團隊。因此,原審法院同時認定上訴人乙向甲提供“SCM”及“聯盟e城”的營運建議,以及其負責“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兩者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只是“太陽城”的普通員工,並無權決策“網投、電投”工作的問題,則是屬於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的問題,我們將在讀後作討論。
  3)兩名上訴人戊及甲甲的部分
  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知,二人並沒有明確指出彼等所指稱的矛盾之處具體為何,彼等主要是針對詐騙罪方面,指責原審法院認定“賭底面”行為的損失和詭計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存在矛盾,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賭客根本沒有足夠現金,即使不“賭底面”也不確保其會在賭枱上合法投注,且彼等隱藏“賭底面”的行為,也沒有令博企及特區損失。
  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所謂的矛盾,其實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有違一般經驗,強調彼等行為並非詭計,亦不會造成損失,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然而,決非屬於在事實之間以及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的問題,而是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及法律適用的問題,這兩個問題,我們將在隨後繼續分析。
  至於原審法院在依職權確定賠償金額方面,原審判決在卷宗第20185頁至第20191頁中作出了詳細說明,其中也用表格形式詳細列明了如何計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博彩稅損失,以及六間博企在博彩收入方面的損失,兩名上訴人以單純的百分比,不及當中應考慮的其餘因素,便認為原審決判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明顯是不能成立的。
  經詳細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能認定的事實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出現任何前指各上訴人所指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因此,四名上訴人甲、乙、戊及甲甲就該部分之上訴均不能成立。
*
6.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 上訴人甲指,庭審中三名會計證人均表示協助戊處理「X貿易行」及「AA」賬目,故在太陽城伺服器內發現“營運XX_XXXX”、“功課總報表”及部門聯絡電話表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賭底面活動有關;又指,YTA單是記錄賭客的賭博習慣、營運流程等教學是為了豐富員工的博彩知識,而“營運”、“拖底”只是行業用語,且無資料顯示“小李組”、“同盈”和“寶盈”等食貨公司的真實身份、資金流向,質疑僅憑案中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其經營賭底面活動;太陽城向甲壬借出3千萬籌碼是合法借貸關係,與乙甲無關,且YTA顯示的槓桿倍數與已證事實不符,即使認定甲壬有賭底面,並不代表太陽城收受賭注,故指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缺乏證據支持;還指,檢察院應負舉證責任,而不應由其承擔反證責任,故認為原審法院採信司警所作的電腦表格來認定賭底面的次數及其觸犯229項控罪存在審查證據錯誤。此外,上訴人再次指出案中所附的檢察院第862/2013號偵查卷宗的監聽內容屬禁用證據,而內地警方提供的證據以及在內地所作聲明並不產生任何證據效力;並指,由於賭底面事實出現上述瑕疵,而詐騙罪和黑社會的罪均建基於賭底面的相關已證事實,故必然導致該等犯罪的相關事實亦沾有同樣的瑕疵。
➢ 上訴人乙指,其指被上訴判決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但其並無具體指出有關瑕疵的情況,僅籠統地作出概括。具體包括:「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為嫌犯甲於2008年及2010年創立,而其乃於2013年8月方加入,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職員並按上級XXX指示行事,無證據顯示其為公司的主管或領導,其無權決策電投及網投的相關工作;其沒有促成或參與建立以實施犯罪活動為目的的組織、無在犯罪組織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職務、亦無從中得益,儘管其有參與UE的管理,但其並無權限處理資金轉賬或批准Marker。
➢ 上訴人丙指,原審法院不應以其與太陽城的勞動關係便認定其加入黑社會組織,又指已證事實第601、619、740及741點當中的對話訊息不能完整反映意思的內容,又指沒有證據顯示其管理UE或處理UE的賭博借款,否認有審批太陽城或UE貸款,其一直相信太陽城的電投是合法的,故指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第4、17、596、607、614、616、619-622、624、628、717、729、740、742、744、746、749、757、852、855至857點已證事實。
➢ 上訴人丁指,Rollex系統、RollsMarry系統及SunPeople系統均不是由其創立,而用於賭底面的OPSMAN系統則是應戊的要求創立;又指,其提醒下屬不要在OPSMAN系統中輸入自己的身份資料,是因該系統並不屬於「太陽城集團」,其沒有刪除或修改「太陽城集團」電腦系統內的敏感資料;尚指,原審法院所依據對話內容中均沒有提及“賭底面”一詞,而且,根據案中電腦部證人的口供,電腦部與賭底面無關,電腦部只是替各部門解決電腦硬及軟件問題,司警證人在審庭中亦沒有表示其與“賭底面”有關。上訴人強調其與「太陽城集團」只是勞動關係,其無收取工資以外的其他報酬,故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其參與黑社會活動的證據不足。
➢ 上訴人戊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辯方無需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不法賭博的地點有229個,更稱反證責任在辯方身上,並採用對嫌犯較不利的事實版本,故被上訴判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考慮到本案能夠確定的不法賭博地點為六大博企,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改判其觸犯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又指,其僅承認曾賭底面,但否認為經營賭底面而加入犯罪集團,本案中能夠查明具體不法賭博的次數僅為6次,也無具體說明集團成員如何有組織地參與6次不法賭博,並不能證明存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存在;此外,被上訴判決中將其所管理的賭底面公司與「太陽城集團」混為一談,其並非「太陽城集團」的僱員,只是透過賭底面公司從事賭底面活動,而非「太陽城集團」的業務,其無與其他人合謀組成或參與一個黑社會架構。因此,原審法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 上訴人庚指,關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卷宗內沒有證據其向市場拓展部人員作出有關“賭底面”業務的指示或教授銷售技巧及流程,沒有資料反映“營運台”的架構及實際操作“賭底面”活動、尤其是與上訴人有關係,沒有資料顯示其有權限審批“賭底面”及相關情況需向其回報,有關市場拓展部的業務事宜均由嫌犯甲直接指示及由總監安排執行,其僅負責部門的行政事宜;關於“賭底面”的罪數認定,主要基於伺服器中搜獲的兩份文件中顯示涉及229個賭博場所,但卷宗內並未能證實上訴人及市場拓展部在229個場參與“賭底面”活動,故在存疑之下,原審法院不應將舉證責任倒置,亦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卷宗內無資料證明其曾利用市場拓展部人員向賭客推廣電投及網投、沒證據證明其曾使用及落實執行相關銷售技巧及教學文件或有權限訂出KPI,而審批UE的信貸權限亦屬甲;尚指,其自始沒有意識過電投、網投屬違法,而其本人是正常加入太陽城並按第一嫌犯安排工作,沒有任何意圖加入或參與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卷宗缺乏證據顯示符合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亦不能單純以其在公司的職務來認定其擔任領導或指揮職務,原審法院以其與嫌犯甲關係及親密程度來認定上訴人在案中各個事件的參與程度及職責的分析標準存有錯誤,故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上訴人甲甲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辯方無需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不法賭博的地點有229個,更稱反證責任在辯方身上,在存疑問下沒有採取調查措施,不應採用對嫌犯較不利的事實版本。而應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改判其觸犯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又指,其只是太陽城的一名員工,按公司指示推廣業務,從無涉及賭底面活動,卷宗內所載文件未能顯示為其製作;又指,被上訴判決將賭底面公司與「太陽城集團」混為一談,根據一般經驗,其所任職的市場拓展部不應被認定為賭底面集團的架構,鑑於其在本案中的角色、重要性及參與程度,未能見到其有意參加有組織性、穩定及亦犯罪為目的的黑社會,因此,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 上訴人甲丙指,原審法院在庭審中宣讀了其在中國內地被羈押扣留期間所作的筆錄,有關筆錄在本澳之外作出,不具嫌犯訊問筆錄或供未來備忘用的性質,因此,不應用作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即使認為宣讀屬合法,其於2015年才入職「太陽城集團」,原審法院卻認定其自2014年起已開始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此外,庭審中的「太陽城集團」員工證人從無提及過知悉其所負責的工作是犯法行為,卷宗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在從事電投或網投工作時,主觀上知悉行為犯法,即使電投或網投屬違法,其作為一個基層員工,根本不可能意識到有關工作涉及違法。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第596、756及第757點已證事實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其所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7
  換言之,該錯誤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有明確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的。19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方面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各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在事實之認定部分,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本案各名嫌犯的聲明、各名證人及參與調查的司警人員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對本案的待證事實作出了認定。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對於前指各名上訴人所質疑的部分,我們認為,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1)上訴人甲的部分
  關於上訴人指檢察院第862/2013號偵查卷宗的監聽內容屬禁用證據,且內地警方提供的證據及部份嫌犯在內地所作的聲明並不產生任何證據效力的問題,我們維持在針對上訴人中間上訴的意見中所表達的立場。
  在庭審中,甲否認作出經營“賭底面”活動,甚至認為並不能證明存在已證事實中所指“賭底面”行為,然而,這不妨礙法院在綜合呈堂的大量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實版本。
  卷宗資料顯示,“營運XX_XXXX”、“功課總報表”及“營運流程”教學文件及“太陽城部門聯絡電話表”等資料,均是警方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內發現,該等資料包含了大量關於“營運”的內容,而每一“營運”數會以“YTA”單號對應一條“YS”作記錄,資料還顯示由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有68409筆記錄,包括日期、YTA單號、所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號、客人編號、本金、倍數及輸贏數,經警方比對上述“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的資料互相吻合,且“營運XX_XXXX”的數據亦與「太陽城集團」“年度營運分析報告”的數據相符。當中,“功課總報表”還記錄了客人姓名、賭博地點、及各“賭底面公司”的分配百分比。而“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的真確性,是透過與案中的監聽資料、SMS信訊、各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與“賭底面”相關群組(包括“營運訊息群(老細)”、“營運落貨(XXX)”、“XXX”、“新開收數群”、“上水集團”)的對話記錄,並結合三名賭客XXX、XXX及XXX的證言及出入境記錄等資料相互印證而得出。
  此外,庭審中,第四嫌犯丁對ROLLSMARY及OPSMAN系統的功能作出了說明,承認參與ROLLSMARY系統的設計工作,知悉OPSMAN系統是用來進行“賭底面”活動;第五嫌犯戊亦在庭審中承認自2012或2013年起從事“賭底面”活動,並稱“營運”就是“賭底面”,「太陽城集團」“營運部”是負責“賭底面”的部門,“營運部”即是「X貿易行」及「AA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他本人是“營運部”的負責人。
  可見,戊本人已承認有關犯罪事實,其並非如上訴人甲所講只是利用信貸Marker擔保來賺取佣金,或爭取批給博彩的貨款額度,而是負責組織並參與了“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多名太陽城員工在庭審中提供證言,根據該等證人的證言,「太陽城集團」有“營運部”,而“營運”即是“賭底面”,“營運部”是負責“賭底面”的部門,“營運數”即是“賭底面數”。此外,多名太陽城證人尚指,“YTA單”即是“賭底面”時開的單,太陽城員工是在接受公司培訓時被告知“賭底面”及“營運”的運作,且「太陽城集團」的業績指標KPI中是包括了“營運”業績,而集團“營運”的員工其實便是“X貿”及“AA”的員工。而有多名“X貿”的員工在庭上稱他們的工作都是輸入“YTA單”,輸入的資料包括有關帳戶名稱、單號、日期、賭博地點、本金、佔成、轉碼數、上下數等。
  根據上述資料及庭審所得其他證據,可清楚知悉,案中所指的“營運”無疑就是“賭底面”犯罪活動,並會以“YTA”及“YS”作識別及作詳細的記錄,從上述資料可見“賭底面”的規模及頻繁程度。因此,“YTA”單根本不是上訴人所講只是記錄賭客習慣及作調研分析,而是“賭底面”的記錄,上述營運流程教學實際上是教導員工關於“賭底面”的操作及流程,只是以“營運”一詞作為掩飾,其實,只要閱讀有關教學內容,不難發現有關內容並非正常博彩業的工作指引或說明,上訴人稱該等教學是博彩教材及預備行為的辯解明顯與庭審中所取得的證據相矛盾。
  故此,根據庭審所得證據,可以肯定,本案存在“賭底面”的不法行為,且“賭底面”行為為「太陽城集團」一些員工,特別是本案各嫌犯所實質參與的以YTA單、YS、營運等做記錄或稱呼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
  至於上訴人甲所指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賭底面”與其本身有關的問題。我們同樣不能認同。
  根據司警證人XXX在庭審中展示了一份警方在甲辦公室內搜出的「太陽城集團」內部機密文件《向行政總裁兼董事,及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2019年10月》,在當中的“1.集團整體審查”的“A澳門及全球地區系統權限審查”部份,表明了“初步發現約240戶口員工(涉及8個部門)或已離職/轉職,但系統權限不符或未中止情況,與人事部及相關部門核實中。”,該8個部門包括:市場及貴賓部、營運(即戊負責的營運部)、賬房、車務部/客戶服務部/香港服務部、市場拓展部、財務部-總賬、I.T部、會計部(見附件102第40至41頁)。可見,專門負責“賭底面”的“營運部”被列為「太陽城集團」的其中一個部門,反映“營運部”確實存在,且該部門是在「太陽城集團」的掩護下運作;而有關文件是在上訴人的辦公室內檢獲,證明有關文件是呈交予上訴人的,其作為「太陽城集團」最高負責人,不可能不知悉“營運部”及其所營業務。
  根據太陽城會計部人員XXX在庭審中所作證言,每月月初太陽城人事部會將“營運部”員工名單發給她,以便處理發薪工作,“營運部”員工即是「X貿」及「AA」的員工。證人XXX作證時亦指出,其是向「太陽城集團」求職,最後是太陽城人事部通知她與「X貿」簽約及上班,並獲告知「X貿」屬「太陽城集團」。
  可見,“營運部”為「太陽城集團」的一個特別部門,“營運部”人員實為「X貿」及「AA」員工,彼等的工作是為“賭底面”服務。
  此外,警方調查中還發現“營運部”會將“賭底面”的收入存入專門的“營運卡”及“營運儲備卡”內,目的是方便計算及動用有關款項,也可區分「太陽城集團」的合法收入。又根據嫌犯戊的Whatsapp內容發現,於2020年8月30日,上訴人甲曾同意“賭底面”戶主XX從“營運卡”內取走600多萬元,但“營運卡”仍保留1500萬元作開工用。又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內發現“「太陽城貴賓會」2020年度營運分析報告”(卷宗第9631及9632頁),報告分析了“營運”佔成情況,紀錄了“主太營”是自營公司,並分析了集團佔成表現及業績,以及眾多關於“食貨公司”的記錄等資料,其中“主太營”的資料曾記錄“華哥通知於2015年2月1日開始食貨”的內容(第39冊,第9806頁);還在甲辦公室搜獲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間的一份“新營運各公司每月數”的財務報表。
  再者,警方還在上訴人甲、戊、己、庚、甲甲等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多個與“賭底面”相關的WhatsApp群組及訊息(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5頁、第31冊第7708至7776頁、第35冊第8766至8785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第10600至10656頁、第43冊第10797至10822頁及附件237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司警在嫌犯甲甲的手機微信及Whatsapp聊天記錄中發現提及“賭底面”的日期、條件、地點、槓杆倍數,以及向“華哥”(甲)、“峰哥”(庚)及“樹榮”(甲甲)匯報賭底面的內容,亦在上訴人甲手機的“營運信息群(老細)”Whatsapp群組內發現“營運部”人員會向周匯報“賭底面”資訊,上述資料顯示,在聊天記錄當中涉及228次賭底面的記錄,而上訴人甲共在14次涉及“賭底面”的電話信息中下達指示(卷宗第6578至6665頁、第9812至9819頁)。
  根據嫌犯戊手機Whatsapp的“XXX群”內容,太陽城員工XXX、XXX及XXX會將“食貨公司”每月盈虧結算訊息、營運獎金、以及“營運部”更表等發訊息到該群中通知戊,而戊會再將結算的相關資料向甲匯報,且甲的秘書XXX亦曾發送戊約談“底面數”佔成的對話內容予甲(卷宗第10473至10477頁)。
  可見,上訴人甲利用「太陽城集團」的“營運部”透過「X貿」及「AA」作掩飾一直經營“賭底面”,並由戊負責管理,實際上,甲一直在背後進行領導及操控,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賺取龐大的不法利益。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詳細說明了如何審查一系列證據並形成心證,本案證據充分,絕非上訴人所指單憑某些個別證據,就對事實作出認定。
  上訴人甲質疑案中沒有查明“小李組”、“同盈”和“寶盈”等食貨公司的身份,因而認為並不足以認定其與“賭底面”活動有關。其實,嫌犯戊已在庭審中承認“小李組”是食貨公司,且警方在上訴人甲的辦公室檢獲了“食貨公司月結報表”,又在案中各嫌犯的Whatsapp群組中發現食貨公司每月盈虧結算訊息,且在太陽城伺服器內發現“新營運食貨分組”的文件檔案及“太陽城貴會2020年度營運分析報告”,當中均記錄了多間食貨公司(包括太營公司、主太營、燕新組、小李組等)的營運情況。明顯,可以肯定案中的確存在食貨公司並參與了“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即使未能完全查明每間食貨公司幕後人士的身份,但上述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甲通過操縱不同的食貨公司,以及與不同人士組成其他賭底面公司一直從事著“賭底面”的犯罪活動,故並不存在其所指的調查不足或證據不足的情況。
  至於上訴人甲對原審法院認定甲壬與乙甲“賭底面”提出質疑的部份,根據卷宗大量證據,尤其結合二人涉及賭局的“YTA”單號、“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的記錄,以及上訴人指示壬調研“漢非項目”,足以認定賭局除了枱面的3千萬之外,還有枱底的3億港元,其後乙甲因無法還款便以“漢X項目”作償還,從而令上訴人可回收賭債並將之投放入正常經濟體系內再賺取利益。明顯,上訴人只是單純部份截取案中個別證據,便指責本案證據不足,缺乏事實依據,明顯無視案中存在的對其不利的大量證據。
  上訴人甲指,原審法院採用司警製作的表格來認定賭底面的地點數目並認定其觸犯229項控罪存在審查證據錯誤。
  根據庭審所得證據,尤其“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兩者所載的資料脗合,當中載有約6萬多筆賭底面記錄,包括開數日期、時間、戶口、賭客姓名、賭博地點、本金、食貨公司及佔成、轉碼數、上下數(輸贏)、碼佣、截數日期、貨幣和殺等資料,涉及在本澳賭場內進行的賭底面場所共有229個(見卷宗第12038至12046頁的統計資料)。
  上述“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的資料均由太陽城的員工根據賭底面情況而輸入,而上訴人並無質疑該等資料的真確性。
  司警證人XXX亦在庭審中表示,案中所指的229個不法賭博的地點,是按照從「太陽城」所搜獲的登記資料而得出的調查結果,該等地點是由“賭底面”公司的工作人員所輸入。警方只是以表格方式對上述資料進行分析和說明。
  可見,上訴人並無對該等文件資料提出有效的質疑,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令法院可以質疑或懷疑該等文件所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倘上訴人認為文件所載內容並不屬實,可向法庭提出證據作出辯護,但這並非上訴人所指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
  因此,原審院法根據庭審中呈堂的文件和電腦資料,結合庭審中取得的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甲在229個場進行賭底面的活動,並無任何錯誤,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
  其實,只要翻閱卷宗資料就應知道,本案中存在大量證據證明了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包括司警依法對各嫌犯的監聽資料、各嫌犯手提電話中的信息資料(Wechat及Whatsapp聊天軟件對話記錄及資料)、“賭底面”教學資料、“營運台流程”及“營運部”資料、X貿易行的通告及薪金表、“營運XX_XXXX”、“功課總報表”、“各人營運報表”、太陽城各部門的聯絡電話表、EE科技的銷售單、“新營運食貨分組”檔案、2017年至2020年的「太陽城集團」年結報表,以及司法警察局、博彩監察協調局、法院及賭牌公司的查詢文件,還包括在上訴人辦公室搜獲的“行政總裁兼董事及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上訴人手寫筆記、“食貨公司的月結報表”等文件,以及中國內地有權限部門提供的資料、各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相關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而非如上訴人所指僅憑某一證據認定其作出被指控的犯罪。
  事實上,上訴人甲只是對案中的大量證據選擇視而不見,以案中個別證據獨立開來並以此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並企圖將經營“賭底面”的責任全部推諉到嫌犯戊身上。然而,根據庭審所得證據,戊並非單獨作案,上訴人甲明顯是組織、指揮及參與了本案的“賭底面”活動,並作為最高負責人從中一直領導不法經營賭博的集團運作,持續為集團帶來“賭底面”活動產生的不法利益。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詳細說明了如何審查呈堂證據並形成心證,而綜合庭審中所取得的證據,我們並無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甲所質疑的事實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也無發現任何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之處。
  綜上,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甲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其只是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只是按照自己對部分證據的理解和判斷,以其認為應認定的事實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以此來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此外,上訴人甲在上訴狀中還指出,原審法院錯誤將賭底面公司與「太陽城集團」混為一談是錯誤的,並指太陽城在澳門從事合法博彩中介人業務,沒有以賭底面作為集團業務,故「太陽城集團」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集團;而兩名上訴人戊及甲甲亦提出了相同的問題。上訴人甲尚指,案中唯一的組織是「太陽城集團」,其無帶領及指揮太城集團長期以來進行不法賭博活動來獲取不法利益,故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其實,只要仔細閱讀被上訴判決,便可知道原審法院的認定並無出現三名上訴人所指的錯誤。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太陽城集團」是指「太陽城集團有限公司」、「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太陽城集團商業顧問有限公司」、「太陽城集團酒店管理一人有限公司」、「DD集團有限公司」、「BB科技有限公司」、「X貿易行」、「AA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BB科技有限公司」、「CC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CC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等所組成一個集團。
  而甲所創立及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是透過及利用「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黑社會組織。
  可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非上述「太陽城集團」本身,而是以甲為首的龐大犯罪集團。
  故此,原審法院並無錯誤將「太陽城集團」認定為賭底面公司,亦不存在上訴人甲所指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
  實際上,三名上訴人甲、戊及甲甲指責原審法院將賭底面公司與「太陽城集團」混為一談,是錯誤解讀了原審判決中所指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及「太陽城集團」的分別。
  2)上訴人乙的部分
  上訴人指其只為「太陽城集團」公司普通員工,無證據顯示其在電投及網投中作出決策或領導工作,亦無組成或參加任何犯罪組織及擔任其中的領導或指揮職務。
  根據司警從「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所提取的資料進行法證分析,當中包含多份涉及“電投”工作事宜的會議記錄,從中可知,以甲為首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集團」在菲律賓、越南等地登記開設貴賓廳,並經營在菲律賓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M”、在越南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DN”及在柬埔寨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PP”,其後又發展“好e投”視訊投注手機應用程式,又將上述SCM、CDN、SCPP及好e投整合為“聯盟e城”。其後,甲又下令暫停所有電投運作,並將相關系統改名為“環球e城”且繼續透過「太陽城集團」營運及進行推廣(第28冊第6979至6987頁、第29冊第7369頁及第34冊第8441至8526頁)。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乙於2013年8月入職「太陽城集團」,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策略規劃部助理副總裁。根據上述法證資料,尤其是總裁籌委會議所出席的都是太陽城各部門主要領導層及顧問,包括甲及上訴人乙,會議期間多次討論有關“電投及網投”的業務情況和發展方向。
  此外,根據卷宗監聽資料,甲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並要求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直接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以便處理賭客在“環球e城”的資金,並要求包括上訴人乙等一眾嫌犯協助進行相應的善後工作。又在監聽中發現上訴人乙曾向一名男子稱其是負責管理“電投”的人士,並詢問該男子有沒有興趣參與地下錢莊,如有,便要按「太陽城」的匯率來處理,並發現上訴人答允在「太陽城」帳房從“環2”勾款到夾萬。尚發現上訴人乙所使用的電話經常接收大量“環球UE”的報帳訊息。
  根據上述監聽證據及本案其他證據可知,“環球e城”是由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經營,甲指派「太陽城集團」員工XXX(XXX)擔任“環球集團”的行政總裁,由上訴人乙及丙共同協助管理,並由「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直接處理“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
  自2020年11月26日起,「太陽城集團」因現金緊絀,故甲命令由“環球e城”提出的款項須由上訴人乙、嫌犯丙及XXX審批,且在發現上訴人乙計劃請辭後,曾將多個“環球e城”的重要文件及系統帳號和密碼發送給丙。
  而且,甲曾就「太陽城集團」涉及經營“電投及網投”活動發表過公開聲明,上訴人乙亦清楚知悉賭各如需進行“電投及網投”需通過地下錢莊進行轉錢操作,而其作為集團主管,負責管理及拓展“電投及網投”業務。
  因此,上訴人乙並非如其所講只是一名普通員工,其負責“電投及網投”的管理及決策工作,其不但管有多個“環球e城”的重要文件及系統帳號和密碼、有權答允帳房的轉帳或審批提款,亦向他人自稱是負責管理“電投”的人士,且被甲指派協助管理“環球e城”的運作,以及其後的善後工作。明顯,上訴人是清楚知悉“網投及電話”活動的不法性,仍實際參與了“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充當重要角色,故此,原審判決在相關事實的認定上,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上訴人丙的部分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聲明,其稱只是「太陽城」的策劃總監,嫌犯乙為其上司,否認參與“環球e城”的活動,並稱沒有見過在公司伺服器中的培訓資料,其有出席過公司的會議,但沒有參與Marker工作,不清楚其流程,聽聞菲律賓的RollsMary系統與澳門的一樣。
  然而,卷宗的大量證據卻否定了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
  司警對上訴人的手機進行法證分析,發現大量與“環球e城”相關的內容,包括︰
➢ 由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間,共接收189筆由電話號碼:XXXXXXXX發送有關“環1UE“字眼的賭客結算訊息。
➢ 上訴人向甲匯報有關馬尼拉好e投投注佣金及幣值種類意見的文字檔,上訴人經常向甲匯報告公司運作情況及網投業務提供意見,於2021年10月10日上訴人曾向甲提議有關馬尼拉好e投的營運建議,而甲則指示於翌日舉行商討會議。
➢ 上訴人與乙談及網投電投的內容,上訴人透過“UE CHAT”和“ROLLSMARY”程式查看“環球e城”網投及賬房的數據,登入“環球e城”網投網站UE-XXX.com查看“好運來”及“電投”運作情況,草擬太陽城和環球帝國集團(“環球e城”)的日常工作、增聘人手和政策規劃的報表;乙向上訴人發送“環球e城”網投業務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轉碼”及“上/下數”等的每月結算報表;於2020年12月30日,二人討論關閉“環球e城”的處理,談及有大量賭客致電客服投訴無法提款,上訴人稱會盡量安撫賭客以免其報警求助。
➢ 上訴人接收助理XXX發送載有菲律賓營運“好E投”及“E城”的人手及鏡頭設備安排的POWERPOINT報表,以及上訴人協助處理菲律賓娛樂場内的賭枱重新安裝鏡頭等設備及配置籌碼。
➢ 上訴人與嫌犯癸(「太陽城集團」賬房部總監)的對話,二人討論「太陽城集團」結束“環球e城”網投業務的後續事宜,當中上訴人曾向癸解釋太陽城戶口其實是與“環球e城”網投賭客的戶口互通,另外,部份内地“環球e城”網投賭客的退款方式,主要是透過内地“旺旺”及地下錢莊轉賬至賭客所提供的銀行賬戶内。
➢ 上訴人與XXX(「太陽城集團」會計部主任)的對話,上訴人叮囑對方將需要保留的檔案放在特定文件中,以便資訊科技部人員拷貝備份,電腦内一切關於“U仔”的檔案將會全部刪除。
➢ 上訴人在“RJP/853XXXXXXXX-1609398863@g.us”群組中表示IT部將開設一個臨時伺服器來應對公司向客戶公佈的停業信息,且強調信息在發佈後將即時銷毁,甚至不能再次使用,同時,為免被警方掌握證據,提醒XXX在信息内切記不要含有賭博等敏感字眼,因為政府或電訊公司會載取一切信息。
  警方還在上訴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發現“MD特別佣金”檔案,當中顯示太陽城市場拓展部員工會因應“環球UE”業績而獲取特別佣金(見附件185第68至77頁)。
  此外,根據卷宗的監聽報告,雖然甲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而上訴人丙參與並進行了相應的善後工作,協助賭客將“環球e城”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以處理賭客留在“環球E城”的資金(第6976頁、第8089頁,第705頁、第757至758頁、第10123頁、第11702頁背頁及第11710頁背頁及附件5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3至第220頁)。
  結合卷宗其他資料及證據可知,雖然甲透過記者會公開宣稱停止“電投及網投”業務,但實際上甲及其領導的集團仍未放棄“電投及網投”,甲為掩飾與“電投及網投”的關係,將此項業務重新包裝為“環球e城”繼續營運,上訴人丙更乘機向甲自薦表示︰“電投及E城佔了大部份海外的生意……相信公司也會重新整理包裝這生意重新出發。……如果真的需要重組或重新安排海外部,我希望自己能夠參與這個新的挑戰,希望華哥可以給予這個機會為公司出一分力!”(第40冊,第10126頁)。
  可見,甲不但指派「太陽城集團」員工XXX(XXX)擔任“環球集團”的行政總裁,同時還指派了上訴人丙及乙共同協助管理“環球e城”,並在甲的領導下,二人各司其職,負責參與管理及決策“環球e城”的工作。
  故此,上訴人丙作為「太陽城集團」策略規劃部總監,其與乙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投及網投業務的共同決策人,彼等協助甲管理及領導“環球e城”的運作,顯然其是實際參與了“環球e城”的管理及之後的善後工作,且其還具一定的反偵查意識,懂得刪除敏感資料及迴避警方截取訊息,證明其清楚知悉有關活動為不法活動。根據庭審所取得的證據,我們實在不能得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認定,上訴人單純否認參與“環球e城”的活動,以及辯稱不知道有關活動是非法的,無任何說服力可言。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特別是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質疑的事實,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並不存在上訴人丙在上訴狀中所指的明顯錯誤。
  4)上訴人丁的部分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辯稱Rollex系統、RollsMary系統及SunPeople系統均不是由其創立,且卷宗無證據顯示其刪除或修改敏感資料,以及其與“賭底面”有關,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參與黑社會組織的認定。
  然而,根據該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其承認參與了ROLLSMARY等系統的設計工作,而OPSMAN系統是其按SunPeople系統的特性,協助第五嫌犯戊建立的,是「太陽城集團」中“營運部”使用的系統,用來進行“賭底面”活動,當中存有賭檯底的數據記錄。
  根據司警對該上訴人及戊手機進行的法證分析,發現大量與“賭底面”相關的信息,內容包括︰
➢ 上訴人多年前已有參與研發第一代Rollex營運系統︰“……嘩,好耐之前,7,8年前……因為記得哥陣時我地星際,係咪落黎,老細都落黎嘅,第一次揼第一個營運系統呢,哥陣時就痴住帳房系統家嘛……”。
➢ 上訴人表示營運數目已於2017年已從“查數易”抽出,而OPSMAN系統只供内部人員使用,故不會與營運扯上關係︰“……但係你地拆都拆咗,幫你地拆營運系統都拆咗啦,5,6年啦,呢5,6年查數易就一定冇”。
➢ 上訴人表示新版OPSMAN系統已引入離線狀態無法翻查舊信息的新功能,倘發生任何事,其能立即刪除資料,並建議戊利用OPSMAN系統作為内部收發營運信息的主要通訊工具:“如果你内部溝通,幫你將個OPSMAN update咗佢囉”、“始終都係自己溝通,通訊軟件最好”、“你睇下,我諗你内部溝通用好啲囉,因為而家有一樣嘢好過新版就係你一定要online,你先睇到啲舊信息,你斷網都睇唔到,安全啲囉”、“有乜嘢發生,我地可以就咁剷Q咗佢吖嘛,唔怕sms本身就留底嘅,你同客咪照用sms囉,但你自己内部就,係啦,呢啲穩陣”(上述各內容見卷宗第42冊第10582至10586頁)。
➢ 上訴人提醒下屬不要在OPSMAN系統輸人員工編號:“OPSMAN係唔打真嘢既,OPSMAN係唔打員工number唔打剩既,屌你比人check到咁點呀”(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309頁、第10401至10403頁)。
  可見,上訴人實際參與了“賭底面”系統的建設工作,同時會不斷完善系統,又叮囑戊要謹慎處理營運信息,並商量如何提升OPSMAN的安全級別。
  司警在太陽城的伺服器內發現上訴人負責的資訊科技部與“賭底面”及“環球e城”有關的內容,包括︰
➢ 發現營運管理及營運教學兩個檔案,檔案内容主要是如何在Rollex系統内記錄營運資料,並由會計部負責輸入營運資料,資訊科技部若有資料需要修改則由電腦部人員跟進。(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37冊第9196至9209頁)
➢ 在復原的電郵中分別以“UE”、“GG”、“好e投”、“查數易”、“錢莊”、“電投”、“電投_sunpeople”字眼作搜尋發現大量與“網投、電投”相關電郵,並發現資訊科技部會對統進行維護及支援,有修改系統的權限,並不斷規避博監局的檢查,其中,上訴人曾提醒資訊科技部員提防博監局的年度檢查“見我地就爆架啦,幫我地開呢個呢個,用你個super access account開……死”(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37冊第9359頁背頁至9360頁背頁)。
➢ 資訊科技部為ROLLSMARY系統增加不同的功能,當中包括涉及“營運部”的“賭底面”功能,又為“環球e城”購買硬件進行設備維護,並在ROLLSMARY系統内發現有與營運公司及好e投的報表。(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9冊第2190至2192頁、第13冊第3134至3135頁、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
➢ 資訊科技部與「北京市FF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GG科技有限公司」為集團研發具有聊天功能的SunPeople系統。(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9冊第2090頁、第2203至2209頁)
➢ 資訊科技部曾派員到菲律賓設置電投及網投的設備,又與「EE科技」簽署合同搭建菲律賓的SCM電話投注系統(上述內容參見卷宗第4冊,第878頁、卷宗第34冊,第8441至8448頁及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
  司警還在XX大廈16樓K、L、M、N單位太陽城資訊科技部辦公室內搜獲多份與ROLLSMARY及SunPeople等系統相關的協議及合約文件(卷宗第9冊,第2065至2222頁)。
  可見,上訴人及其領導的資訊科技部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關係,實際上是為集團提供電腦資訊方面的技術支援,資訊科技部除了會處理“賭底面”的數據外,還為“網投、電投”提供維護、管理、更新及善後工作,更會與其他科技公司簽訂合同開發新系統,以便不法賭博活動得以順利進行。
  此外,案中證據尚顯示,雖然甲對外宣稱停止電投及網投,但實際上並未放棄此項業務,上訴人及資訊科技部仍展開“環球e城”計劃,包括購買器材、為賭客開設VPN、建立SMS短訊系統、為員工電腦連接“環球e城”、為會計部及信貸部開通“UE MARY”(卷宗第37冊第9328至9336頁);其後,「XXX」被內地執法部門查辦,上訴人及己決定停止發送所有關於“環球e城”的SMS訊息(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5頁);上訴人又特意提醒辛要求帳房員工必須使用公司電話及全新電話卡處理“環球e城”的款項,且不要在公司電郵和SunPeople提及“環球e城”(第41冊,第10238至10242頁);在“環球e城”關閉後,因賬房人員未能翻查記錄及匯款,乙向丙表示查詢有關賬目報表可聯絡上訴人調取備份資料;上訴人還參與了“環球e城”的善後工作,包括提醒資訊科技部與財務部一同購買並使用香港的鬼卡(即沒有登記人資料的電話卡),並將「太陽城集團」分派的工作電話交資訊科技部清空資料(第41冊第10239頁、第10250至10251頁及第10458頁),以及指示資訊科技部開設臨時伺服器以應對賭客,且信息在發送後會即時銷毀,以避免被警方掌握證據(卷宗第40冊第10107頁及第10211至10215頁)。
  在庭審中,上訴人亦承認OPSMAN系統是由嫌犯戊用於“賭底面”活動,故上訴人因擔心在過程中會衍生問題到同事身上,所以才以電郵方式通知同事不要用自己的名稱︰“見我地就爆㗎啦,我地開呢個呢個,用你個super access account開……死”。可見,上訴人為防止博監局在年度檢查期間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貴賓會」經營“賭底面”、“網投及電投”的不法活動,會提醒員工謹慎行事,並要求員工刪去涉及“賭底面”、“網投及電投”相關的敏感字眼。
  根據案中呈堂證據,包括上訴人自己對部分事實的自認,以及大量書證物證,可充分證實,雖然上訴人是「太陽城集團」的資訊科技部主管,但其絕非一名普通員工,其清楚知悉案中的“賭底面”和“網投及電投”的不法活動,仍一直長時間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腦資訊方面的技術支援,並提供系統的管理、維護及更新,又不斷向集團提供針對執法部門的反偵查建議,以便該犯罪集團能有效進行“賭底面”和“網投及電投”的犯罪活動,來牟取不法利益。
  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證據,包括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從而認定上訴人參加及支持甲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的組織,並在該組織中擔任領導及指揮職務,證據充足,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
  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其與「太陽城集團」只是勞動關係,無權處理集團資料的辯解難以自圓其說,卷宗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其所講的事實版本,其只是強行以其本人的心證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
  5)上訴人戊的部分
  上訴人戊認為不能證明不法賭博的地點為229個,其是透過賭底面公司“賭底面”,與「太陽城集團」無關,更無證據顯示與其他人組成或參加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犯罪集團,並在當中擔任領導或指揮的角色。
  在庭審中,上訴人戊承認從事經營“賭底面”活動,並稱以前是在「太陽城」從事疊碼的工作,確認「X貿易」是從事“賭底面”活動的公司,“小李組”及“新小李組”是“食貨公司”,但該等賭底面活動與「太陽城」無關。
  對於不法賭博地點的認定方面,我們在之前已經作出了分析,並認為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事實認定的錯誤。
  根據庭審所得證據,尤其“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結合司警證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上訴人與本案的犯罪集團聯同他人或食貨公司實際上合共進行了6萬多次的“賭底面”行為,而該等行為至少是在上述資料中所提及的229個地點中作出,且上述資料均由上訴人戊的員工根據賭底面情況而輸入,而上訴人並無質疑該等資料的真確性。
  因此,原審院法在認定上訴人戊在229個場進行賭底面的活動證據充足,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
  除了上述資料外,卷宗中尚有其他證據證,包括警方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的其他資料文件(賭底面教學、營運台流程、營運部資料、X貿的通告、薪金表、各人營運報表、太陽城各部門聯絡電話表、EE科技的銷售單據、新營運食貨分組檔案、2017年至2020年「太陽城集團」年結報表及關於司警、博監局、法院及賭牌公司要求查詢資料的指引等文件)、對各嫌犯進行電話監聽取得的資料、被扣押電子產品的法證分析(電腦及電話)、各嫌犯手提電話中取得的訊息資料、各嫌犯及證人的口供、在甲辦公室搜獲的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手寫筆記及食貨公司的月結報表等多份文件,以及本澳和內地權限實體取得的資料,並對有關資料和數據進行比對、分析,足以認定上訴人與甲共同合作進行“賭底面”活動,二人聯同案中其他嫌犯,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的的犯罪集團,故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證據不足或欠缺的情況。
  在庭審中,上訴人試圖以其為個人犯罪作為推脫,然而,根據多名太陽城會計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他們任職期間會同時替上訴人工作,警方也在太陽城的伺服器中找到“X貿”的薪金表、更排和“肥雞餐”資料,且太陽城每月會轉賬到“X貿”(卷宗第8895至8899頁),而甲的秘書XXX亦曾與上訴人約談“底面數”,食貨公司因賭底面所賺取的金錢會存入“太陽城”戶口的“營運卡”及“營運儲備卡”(儲盈餘)。從這些證據資料可以明顯知道,上訴人決非單獨行事,其是在甲的組織和領導下與其他嫌犯,包括乙、丙、丁、己、庚、辛、甲甲共同組織一個具穩定性的黑社會組織,長期以來進行不法的賭博活動,藉此獲得不法利益。
  故此,雖然上訴人指其行為與太陽城無關,也無與人合謀組成或參與黑社會,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是經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包括大量的電腦法證資料及監聽資料,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包括229個“賭底面”場所,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當中詳細地分析了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其與甲及「太陽城集團」的關係,並認定其參加甲所創立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領導或指揮角色,並與甲及本案其他嫌犯共同合作從事“賭底面”活動,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鑑於原審法院對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任何“疑問”,故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
  6)上訴人庚的部分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參與、推廣、招攬“賭底面”活動,辯稱只是為朋友代持“小李組”的股份,其平常很少查看群組訊息,在其家中搜獲的培訓文件是策劃部總監交給他看的,但文件一直放在家中(放了2至3年)未有查看,又稱當年“賭底面”活動在澳門十分盛行,曾目睹有幾間營運公司在活動,政府人員也沒有加以阻止,所以認為最多是灰色地帶的活動,不覺得是犯法。
  然而,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案中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庚任職「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根據多名太陽城市場拓展部員工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拓展部員工作除了向客人拓展集團業務外,還須負責公關工作,接受“網投、電投”的講解培訓,並被要求推廣“網投、電投”予客人,且公司的KPI績效有要求員工推廣“網投、電投”。
  根據警方在甲辦公室搜獲的一份“行政總裁兼董事,及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2021年2月”文件中提及修正“營運數”的流程,當列明“修正中,完成後交予峰哥(上訴人庚)簽著確認”,以及在上訴人的家中檢獲一份有關“營運台”的詳細教學文件,當中清楚描述了“營運台”的工作流程,也清楚顯示營運台是處理“賭底面”的工作(卷宗第11729至11824頁)。
  此外,根據上訴人的WhatsApp紀錄,上訴人為“賭底面”公司“新小李”的股東,“賭底面”戶主“XX”在“營運卡”內提款會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曾在市場拓展部工作群組內提醒員工“發給客人業務短信請勿提及拖底、底數、底貨……畢竟不是合法業務,請勿當合法業務來推銷,一但被掌握直接證據,出事難以解釋”。此外,在嫌犯甲甲的手機中還發現該嫌犯向上訴人發送關於“賭底面”的短訊,可見,太陽城的“賭底面”申請會交予上訴人處理,其對有關申請有審批權(卷宗第31冊,第7709頁)。
  綜上,拓展部會培訓及要求員工作推廣“賭底面”及“網投、電投”項目,為鼓勵員工向客人推廣該等項目,員工按業績會獲得特別佣金,而集團“賭底面”的營運記錄及修改報告也會呈交予上訴人確認,明顯,上訴人負責的拓展部有參與“賭底面”及“網投、電投”的活動。上訴人作為太陽城拓展部高層,又是“賭底面”公司的股東,還會提醒員工慎用業務字眼,以免泄漏所從事的不法行為,其不可能不知道拓展部的實際工作,更不可能不知道“賭底面”是不法活動,相反,上訴人是清楚知悉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並自願參與其中,負責宣傳及招攬賭客“賭底面”。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證據,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賭底面行為屬非法,但仍積極參與“賭底面”活動,以及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上訴人面對本案的大量證據,單憑“不知道”來作為辯解理由,實在毫無說服力可言。
  對於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地點數目的認定,如前所述,案中資料共載有6萬多項“賭底面”記錄,該等賭底面活動的地點達229個,原審判決對該等事實的認定證據充足,並不存在任何疑問,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
  7)上訴人甲甲的部分
  上訴人甲甲指原審法院認定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地點次數(229項)時,不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我們在上述意見中已作出了分析及表示了立場,在此不作冗述。
  如前所述,根據庭審證據,市場拓展部負責推廣“賭底面”,以高碼佣吸引賭客將部分檯面的投注轉移到枱底進行;在內部,彼等有一套專門的“賭底面”銷售及流程,拓展部的員工會被安排進行推廣賭底面活動的培訓,推廣賭底面而開的“營運”數被納入員工作績效指標,並且為員工設置特別佣金鼓勵進行員工推廣。而上訴人為「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的營銷客戶總監,主要負責協助同案嫌犯庚,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推廣賭底面活動及招攬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並從太陽城的客戶中篩選資金雄厚的賭客進行注資;此外,市場拓展部員工會將收到的部分賭底面申請交予上訴人批准,亦不時會向上訴人匯報賭底面情況。
  此外,警方在多名嫌犯的手機內發現多個與“賭底面”有關的聊天群組,包括︰營運訊息群(老細)、營運落貨(XXX)、XXX群、新開收數群、上水集團,上訴人亦在該等群中,且有部份“賭底面”需向上訴人匯報,且發現上訴人多次發送關於“UE”的訊息。
  至於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將其在服刑期間的不法活動仍歸責於其身上的問題。事實上,被上訴判決已將上訴人在路環監獄服刑的日子排除在外“除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日醉酒駕駛而在路環監獄服刑外,卷宗第11冊第2580至2581頁的刑事紀錄登記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被上訴判決第17頁),故並不存在其所指的情況。
  結合上述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甲甲在多個“賭底面”群組中接收匯報和資訊,根據其在太陽城的職位及參與程度,其顯然不只是普通員工,即使其按上級指示推廣相關業務,其也是完全清楚知悉有關業務屬不法賭博活動,並自願參與其中,在市場拓展部與嫌犯庚一起為案中的不法集團招攬客人,積極推廣賭底面活動,原審法院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對上訴人被指控犯罪事實作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
  為此,上訴人稱其只是按公司推廣業務的一名普通員工,並無參與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的黑社會組織的辯解,並不可信。
  8)上訴人甲丙的部分
  上訴人認為不應宣讀其在內地所作聲明,相關聲明筆錄不能作為形成法院心證的依據,此外,卷宗亦無證顯示其主觀上知悉電投或網投屬違法行為;尚指,其於2015年才入職「太陽城集團」,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其實施犯罪的時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應嫌犯本人之請求,方得宣讀其先前作出之聲明,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
  對於上訴人指其在內地所作的聲明,不可用作法院形成心證依據的問題,我們在針對中間上訴的意見部分已作出了分析及表明了立場,原審法院是應上訴人本人的聲請在庭審中宣讀其所作的聲明,且上訴人的辯護人並無提出反對或撤回上訴人的宣讀要求,故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有關聲明的內容用作心證依據,亦不會導致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指其辯護人無向法院提出聲請的問題,理應是其與辯護人對辯護策略的考量問題,故不能以此指責原審法院審查證據出現錯誤,況且,檢察院是因上訴人的供詞有助揭發犯罪而向法庭建議給予上訴人緩刑,上訴人現在卻指宣讀聲明屬違法及不能作為心證依據實無任何道理。
  此外,本案尚有其他嫌犯的情況與上訴人相同,但彼等明確向法庭聲請不宣讀聲明,原審法院亦接納有關聲請,及在判決中言明在形成心證時並不會考慮該等聲明的內容。
  上訴人還指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第596、第756及第757點已證事實。
  根據庭審中宣讀的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其表示環球e城(即UE)就是一個網賭APP,服務器應該在菲律賓和東埔寨,因為電投在澳門會被查,所以服務器都沒選在澳門;而SCM就是好e投,雖然好e投與太陽城的賬不同,但也可以直接用太陽城賬號在好E投上投注,上訴人指庚曾向其表示SCM會被查,有風險就停掉了,因為網賭在澳門是不合法的,澳門方面會有人查。又稱,UE應該是屬於「太陽城集團」的,因為部門設有“UE基金”,這些基金是UE返回的提成,一部分是給客戶的禮遇,還有一部分是給工作人員的,但上訴人否認有拿到這部分獎金,於2020年1月在拓展部會議上庚曾表示如有賭客問起的話,就說UE是環球公司的,和太陽城無關係,而上訴人承認曾收過環球E城的獎金約4000多元港幣。
  結合上訴人手機中的資料,於2016年8月月至2019年2月1期間,上訴人的確曾向太陽城的多名賭客推廣好E投及SCM的網上賭博。
  可見,上訴人是庚及甲甲領導的拓展部的員工,除了招待及跟進賭客要求外,還會向賭客推廣集團的“網投、電投”業務,並幫助賭客完成相關賭博。而根據上訴人的上述聲明,其和部門人員是知悉該等業務在澳門是不合法的,亦會被查,故庚才會教導上訴人等員工向客人表示有關業務與太陽城無關。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一般常理和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上訴人清楚知悉所作出的行為違反法律,但仍然參與了“網投、電投”,符合邏輯常理,並無任何事實認定的錯誤可言。
  至於上訴人指其2015年才入職,但原審法院卻認定其自2014年起開始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的問題。經核對卷宗資料,我們認為這只是單純誤寫,因此,建議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即使中級法院不認為屬於純粹之筆誤,我們也認為,上述年份的問題對上訴人所觸犯不法的經營賭博罪來說,並非屬於影響罪行認定的決定性事實,換言之,有關年份的偏差對心證的形成及犯罪的認定並沒有影響,上級法院亦得依職權予以糾正。
*
  綜上所述,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是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各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從而認定了被上訴判決中各項已認定事實,包括各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符合邏輯常理,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實際上,各個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彼等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
7. 關於再次調查證據的問題
➢ 上訴人丁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事實瑕疵,故請求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將案件發還重審,或根據同一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 上訴人丙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指,基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事實瑕疵,故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或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將案件發還重審。
➢ 上訴人辛亦指,被上訴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事實瑕疵,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鑑於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述三名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瑕疵或其他任何事實瑕疵,故並不存在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條件;同樣,也不存在按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丙所請求將案件發還重審的前提條件。
*
8. 關於黑社會的罪的認定方面
  九名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甲甲對於彼等分別被判處的一項黑社會的罪提出了質疑,認為本案並不存在黑社會組織,彼等的行為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兩名上訴人甲及丁尚指,即使認為本案存在犯罪團伙,也應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而非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的罪。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對黑社會作出了定義,該條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清洗黑錢;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同一法律第2條則是對黑社會罪的發起或創立、領導或指揮、參加或支持的行為作出規範及處罰︰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而《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第1款至第3款作出如下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與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的黑社會的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並不完全相同。
  《刑法典》第288條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而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可見,當組織之活動是以實施犯罪為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構成黑社會組織。
  正如原審法院及其在在被上訴判決中所引用的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所持的見解:《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與之同時存在的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的罪的基本罪。
  本澳司法見解一般認為20,犯罪集團罪構成主要有三個基本要素,即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目的要素。組織要素: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集團穩定性要素: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犯罪目的要素:為了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就訂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1、第3和第2款以及第1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罪狀而言,黑社會的概念要件為:存在一組織、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而成立、且以實施犯罪的途徑來運作。不容置疑,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21
  換言之,《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與第6/97/M號法律第1和2條規定的黑社會犯罪的區別在於,規範黑社會的罪狀是指組織的目的是以實施犯罪作為手段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回到本案,就基本要求的要素而言,組織要素方面,各上訴人在甲的領導及授意下,有組織、有分工,系統地實施犯罪行為。具體而言,戊負責領導“營運部”,獨立監督賭底面的運作及管理賭底面的資金;庚及其下屬甲甲負責推廣及宣傳包括賭底面在內的不法活動,招攬賭客參與賭底面;丁負責提供技術援助,尤其包括設計與創立組織內部的資訊系統及與賭底面相關的程式、研發及更新電投或網投系統及處理相關問題、提供針對本澳執法部門的反偵查建議;辛負責財務工作,包括結算及核對賭底面的帳目;乙及丙負責領導環球e城的電投或網投的具體運作;己負責發送涉及賭底面的SMS訊息的發送工作;壬則負責在內地開設公司,並以內地發展項目或房產轉移等方式,協助集團在內地收回因賭底面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可見,各上訴人在知悉所實施的屬犯罪行為情況下,仍形成合意,在上述不法經營賭博的“產業鏈”上各司其職,以謀求更多的不法利益。
  穩定性要素方面,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作為掩飾,在「太陽城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犯罪活動,引誘「太陽城貴賓會」賭客進行“賭底面”,藉此欺騙博企及澳門特區政府,隱瞞「太陽城貴賓會」的收入賭客的實際投注額,為增加“賭底面”的營運資本及分散風險,甲更與多名不知名人士組成眾多的“賭底面公司”(又稱“食貨公司”),集團與該等不知名人士長期有組織地一同經營“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同時,為了在澳門經營電話投注及網上投注的不法活動,集團透過「太陽城集團」在菲律賓、越南等地開設的貴賓廳經營賭博,並由「太陽城集團」提供人力、物力、財政及技術的支持,目的是將當地賭場的賭博活動進行直播,以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以在澳門和內地等不同地點進行電話及網上賭博的不法活動,並開發“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等網上賭博網頁及手機應用程式供賭客進行電投或網投。此外,為掩飾不正當利益的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多種方式轉換或轉移不正當利益,其中包括透過其安排的地下錢莊,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不法經營賭博中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轉到「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或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旗下的公司以收購項目等表面正常商業活動為名,掩飾及隱藏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可見,組織成員聯繫緊密,設詳細的培訓教學、嚴謹的“賭底面”程序和分紅制度、專門的通訊系統及“賭底面”系統,又拓展網絡及電話投注的不法業務,以及在中國內地回收及投資不法利益,形成了一套長期及穩定的運作模式,故此,本案的犯罪團伙已完全完符合穩定性要素。
  在目的要素方面,從根本上看,本案的團伙是在甲及上述各嫌犯的領導、指揮及參加下,形成合意在本澳長期實施賭底面及網投、電投的犯罪活動,並以此達至不斷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目的要素明顯成立。
  由此可見,本案的團夥層級鮮明、分工明細,以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的方式有組織並穩定地在本澳實施不法經營賭博及其他犯罪來獲取不法財產利益,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屬於一個犯罪集團無疑。
  而結合本案中認定的所有事實以及卷宗內的資料,為賺取不正當利益,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辛及甲甲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的、以不法經營賭博獲得不正當利益為目的的犯罪集團,該集團的所有設置,包括賭底面、網投或電投及通訊系統、人力資源的調配、甚至在內地回收賭債等,均是為了實現獲得不法利益這一最終目的。事實上,該集團正是長期透過賭底面活動及其他犯罪活動,不斷獲得數以億計的不法利益。
  故此,上述各上訴人並非一般的共同犯罪,亦非僅屬《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彼等所創立、領導、指揮或參加的犯罪集團已完全符合第6/97/M號法律的規定,屬於一個黑社會組織。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甲指,“營運”只是行業用語,不能以此作為暗語而認定其為黑社會的領導或指揮。
  的確,單憑“營運”一詞,一般人難以知悉是指“賭底面”的犯罪活動,然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了隱蔽其真正的意圖,也為了逃避博監局的巡查及監督,以“營運”這一普通的詞語來作為代號,掩飾“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實務操作上,跟數員工及“營運部”員工會一同到貴賓廳帳房部,以暗語“開營運”或“YTA”單號暗示帳房部賭客需要拿取籌碼“賭底面”,帳房職員核對YTA單號後,便會將相應的籌碼交予市場拓展部跟數員工及“營運部”員工,可見,集團是利用“營運”這一普通詞語來代替“賭底面”活動,而集團的“營運”正是從事“賭底面”這一不法犯罪活動在其內部的代稱。
  事實上,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案中所指黑社會組織的領導或指揮,絕非僅僅該組織內部存在“營運”代號,而是基於該組織的設立、運作及上訴人在其中擔任的角色及作出的行為而認定的。
  其實,退一步來說,即使未能認定本案存在任何暗語,根據本案所認定的事實,結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的規定,也足以認定上訴人甲在組織中的領導及指揮的角色。
  因此,原審法院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第1條第1款以及第2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判處八名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觸犯黑社會的罪(擔任領導或指揮職務)以及上訴人甲甲觸犯黑社會的罪(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
9.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 上訴人甲就其所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提出質疑。其指,其不符合該罪所要求的“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的要件。又指,太陽城在菲律賓的電投和網投獲得當地政府許可,沒有違反當地法律,彼等對於推廣行為是否觸犯澳門刑法無正確的認知;本澳政府對於推廣海外電投或網投是否違法亦無明確的立場,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包含案中的推廣行為存有爭議;基於其對事實之不法性的錯誤屬不可譴責,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罪名,即使認為其對有關行為的不法性具備認知,亦應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特別減輕。還指,在博監局正式要求停止推廣海外賭場前,其及太陽城已全面配合、停止推廣,其後該業務轉介於XXX,並由後者更名為UE運作,與太陽城及其無關,其主動放棄犯罪,應符合《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中止,有關犯罪不予處罰。
➢ 上訴人甲甲指,第8/96/M號法律所規定的不法賭博,必須同時適用第16/2001號法律,並不是適用於外地的賭博活動;本案中,電投、網投的事實,電話投注平台、博彩過程、網上平台伺服器等,均不在澳門,即使認為其按公司指示推廣海外業務涉及電投及網投,只能確認太陽城在海外經營電投或網投,而「太陽城集團」在已在菲律賓、越南及柬埔寨取得賭牌。因此,其只是向客人提供外地電投或網投資訊,不構成所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綜合前指兩名上訴人在彼等上訴狀中的理據,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兩名上訴人甲及甲甲主要質疑四個方面,包括:不應適用第8/96/M號法律、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存在不法性錯誤以及符合犯罪中止。
  1)關於第8/96/M號法律的適用
  上訴人甲認為,本澳政府對推廣海外電投或網投是否違法無明確立場,第8/96/M號法律所規定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否包括案中的推廣行為有爭議,故認為其推廣行為不適用該法律。上訴人甲甲亦質疑涉案的電投及網投活動不在澳門發生,且獲得當地政府許可,其只是按指示推廣公司的海外業務,故不受第8/96/M號法律規範,該法律所規定的不法賭博罪並不適用於外地的賭博活動,不能對其作出有罪判處。
  在關於管轄權的部分,我們已作出詳細分析,涉案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本澳刑法適用之,此處不再贅述;至於該等行為是否適用第8/96/M號法律,我們現在進行分析。
  第8/96/M號法律是規範在澳門賭博行為的法律,其中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構成不法經營賭博罪。
  由此可見,本澳法律允許在獲許可的地方內依法進行幸運博彩活動,而不允許進行其他非法的賭博活動。
  本案中,上訴人甲設立並領導,而上訴人甲甲亦參加其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向太陽城的賭客推廣電投或網投,提供相應的渠道及一系列的協助,讓賭客身處本澳即可進行電投或網投。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教授及安排「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員工向太陽城賭客推廣電投或網投,將電投或網投的轉碼數納入員工的KPI;由太陽城資訊科技部負責電投或網投系統的開發、架設、更新及優化等;太陽城的會計部、中央信貸部及財務部特定員工電腦亦安裝電投或網投的相關系統,可處理與電投或網投相關的資料;太陽城的客服、信貸部、匯率咨詢部等以會處理參與電投或網投的相關事宜,包括接聽電投或網投賭客的電話、處理電投或網投賬戶的問題、安排地下錢莊及協助賭客存取賭資等;上訴人甲亦曾在位於本澳XX大廈的「太陽城集團」的會議室主持有關電投或網投的相關會議。
  不難看出,本案涉及的電投或網投活動,並非僅僅如兩名上訴人甲和甲甲所言,只是在本澳進行推廣而已,從已證事實中可清晰知道,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太陽城集團」作為遮掩,利用太陽城的員工開展電投或網投業務,彼等以太陽城賭客為目標進行電投或網投的推廣,並向身處澳門的賭客提供在澳門進行電投網投的渠道;在這個電投及網投的活動中,除實時賭枱並非設於本澳外,其餘工作均是按不法賭博集團的安排,在澳門或通過澳門的員工作出處理或配合。
  換言之,上訴人甲所創立及領導,而上訴人甲甲亦參加其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已經切實地在本澳作出了所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事實,該等行為受第8/96/M號法律所規範及處罰。
  故此,針對前指上訴人所涉及的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應適用第8/96/M號法律。
  2)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甲指,其無“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卷宗內無查獲任何電投或網投所使用的設備或數據庫,亦無具體事實指賭客在本澳進行電投或網投活動,以及其無指示同案其他嫌犯或員工提供相應渠道讓客戶進行電投或網投,但從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見,事實並非如上訴人甲所言。
  如前所述,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構成不法經營賭博罪。(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
  所謂“許可地方”,是指獲政府批准從事博彩業務的場所。在本澳,即獲政府批准合法從事博彩業務的六間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所。
  本案中,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至少自2014年起,上訴人甲設立了以其為核心及案中多名嫌犯為骨幹成員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未經本澳政府許可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作遮掩進行網投及電投活動,彼等安排及教授「太陽城集團」的多個部門員工負責電投或網投的業務。當中包括,資訊科技部負責為電投或網投業務提供物資、安排假設服務器及操作系統;市場拓展部員工則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指示,進行電投或網投的推廣,並提供賭博渠道予賭客,而且,電投及網投的轉碼數還被納入員工的KPI,KPI達標的員工可獲發額外的佣金;會計部、中央信貸部、財務部等特定員工的電腦被開通與電投或網投相關的系統,可處理電投及網投的相關資料;信貸部、匯率咨詢部等則負責協助處理賭客的博彩信貸額的申請、電投或網投資金的存取、安排地下錢莊予賭客移轉賭資等;「太陽城集團」在澳門的客服還自稱環球e城的員工,負責接聽電投或網投的賭客電話,協助賭客處理電投及網投的問題等。上訴人甲還在「太陽城集團」位於本澳XX大廈的會議室主持與電投或網投相關的會議。
  雖然上訴人甲指案中無查獲與電投或網投相關的設備或數據庫及無賭客在本澳進行電投或網投的具體事實,但其實,在已證事實中,尤其第613項已清楚指出,司警在「太陽城集團」的辦公室及伺服器內,搜出大量與SCM、聯盟e城、環球e城等相關的文件,包括UE的薪金表及開支明細、內部教學文件、會議記錄、電郵、為SCM購買服務的單據、環球e城存碼表、借貸表、轉碼表等;而且,庭審中,多名賭客清楚講述了彼等在被推廣電投或網投,以及身處本澳進行電投及網投下注的具體情況。可見,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無電投或網投的相關資料或具體事實。
  因此,作為「太陽城集團」的行政總裁兼董事、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創立者及領導者的上訴人甲,至少自2014年起已開始以「太陽城集團」作為掩飾,在本澳且在法律許可的地方以外經營涉案的電投或網投活動,其行為已完全符合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故此,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作出相關的判罪,裁定上訴人甲的行為觸犯了不法經營賭博罪,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3)關於不法性之錯誤
  《刑法典》第16條規定:“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所謂不法性的錯誤是指對罪與非罪的認知存有錯誤,即行為人未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的違法性,錯誤地相信所作行為屬合法。僅這種具重要性的錯誤才導致行為人行為的無罪過,並影響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M. Leal-Henriques亦曾在其著作中為《刑法典》第16條所作注釋中認為,對不法性的錯誤是行為人錯誤相信事實為合法的情況。有關的過錯在良心或道德意識(價值意識 —— 即對事實的價值或非價作出判斷)的空間在出現,並顯示出存有缺陷使行為人無法正確地掌握規範所描述的價值。在第16條的範圍,不能歸咎於心理意識,因為心理意識已正確地形成了(行為人具有所需的資訊作決定),但歸咎於道德意識,行為人由於錯誤地未能成功掌握行為的非價,所以未能掌握事實的不法性質,且認為本屬不法的事實為合法,並因此屬於衡量價值之錯誤。22
  而這種對不法性的錯誤,法律具體區分為兩種,即不可譴責於行為人的錯誤與可譴責於行為人的錯誤。當行為人產生的不法性錯誤是基於某種不可予以譴責的正當理由時,儘管行為人具備合理地令其掌握行為不法性的必要認識,但基於倫理意識上的缺陷,行為人未能正確理解刑法的價值,根據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行為阻卻罪過;當行為人產生的不法性錯誤至少有過失時,換言之,這種錯誤屬可譴責行為人,有關行為不會排除罪過,但根據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得特別減輕刑罰。
  而要認定存在不可譴責之錯誤,必須從事實方面得出結論認為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刑法不法性並沒有意識,而且在具體情節中,就行為人的具體行為以及從事實中所顯示出來的行為人本性,可視上述缺點成為可饒恕者,因為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中具有正確的法律道德意識,是其行為對不法性產生錯誤,儘管對於其所假定的情況賦予其行為屬合法的認定。23
  上訴人甲指,其對在本澳推廣海外電投或網投的不法性存有錯誤且有關錯誤屬不可予以譴責,故認為自己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即使錯誤屬可予譴責,也應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但對於上訴人的觀點,除了對法律的不同理解,我們並不能認同。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賺取不法利益,至少自2014年起,作為「太陽城集團」的行政總裁兼董事的上訴人甲,在本澳創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彼等以太陽城名義在境外經營電話投注平台,再以太陽城賭客為目標,利用太陽城員工進行推廣電投或網投,並提供渠道讓身處本澳的賭客可利用彼等在太陽城賬戶的款項進行相關投注,以規避本澳政府對博彩業務的監管。從大量的已證事實可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作為掩飾,將電投網投活動的一系列工作分散由「太陽城集團」各個部門的員工負責,譬如,市場拓展部進行推廣,資訊科技部提供技術支援,信貸部協助處理博彩信貸額事宜,會計部、財務部、匯率咨詢部等均有協助處理電投或網投業務的資料,太陽城的客服還以環球e城的工作人員名義接聽電投網投的賭客來電及協助解決問題等。包括上訴人甲在內的案中一眾嫌犯,彼等明知違反法律,仍共謀合力,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之下,透過設於外地的服務器,利用「太陽城集團」的人力、財力和技術支援,在未獲得本澳政府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本澳不法經營電投及網投賭博活動。
  可見,上訴人甲明知所經營的電投或網投為本澳法律所不容許,仍然決意與案中多名嫌犯一起從事非法的電投或網投活動,明顯不存在其對該等行為的不法性有認知上的錯誤,且相關錯誤屬不可歸責於其的情況。
  而且,從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事實還可見,2019年7月8日,上訴人甲經營網絡賭博平台之事被內地媒體揭發後,上訴人甲名下的太陽城博彩中介人一人有限公司發表聲明否認,而上訴人甲則於7月12日下令自翌日停運電投聯盟e城及所有電投或網投,然而,其後,相關系統轉交予XXX,並改名環球e城後,繼續上線營運;在賭客對於新上線的環球e城不信任,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又透過太陽城員工向賭客宣示該網投仍由「太陽城集團」營運及繼續進行推廣,並仍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安排的「太陽城集團」員工負處理關於環球e城的相關事宜。在更新後的環球e城中,為免彼等所經營電投或網投被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作出一系列的更改,例如,重新設立了更為迂迴複雜遮掩性架構與程序,將太陽城的收入與不法經營賭博收入分開,使電投或網投的賭資蹤跡更為隱蔽;將太陽城員工的推廣佣金改為以現金發放,以隱瞞環球e城與太陽城的關係等。
  此外,我們認為有必要強調一點,上訴人甲名下登記有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該公司獲博監局發出許可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准照,並獲准經營「太陽城貴賓會」的資格。換言之,較一般人,上訴人甲更加清楚在本澳從事博彩經營需要具備相應的資格與條件,亦應在獲許可的地方內依賭博章程經營博彩業務並受本澳當局規管。
  不難看出,上訴人甲絕非如其所指,不知道在本澳從事電投或網投屬本澳法律所不容許,對事實的不法性存在不可歸責的錯誤;相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如此大費周章地改進電投或網投系統及流程的行為,尤其是作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核心領導人物的上訴人甲,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對諸多重大事宜作出決策,包括命令開發相關系統、決定暫停營運電投或網投、移轉系統程序予XXX並以後者名義進行營運、安排太陽城人員入場環球e城負責關於博彩信貸額審批、主持關於電投或網投事宜的會議等等,其實都恰恰顯示出,其是清楚知道電投或網投屬本澳法律所禁止,是以需要進行如此大規模且迂迴、複雜的改變,目的就在於使彼等所經營的電投或網投能夠繼續順利地進行,並逃避政府的監管,以繼續謀取龐大的不法利益。
  因此,上訴人甲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存在不可譴責行為人的不法性錯誤,而排除其行為的罪過。
  而從我們以上的分析亦可知道,上訴人對電投或網投活動屬本澳法律所禁止並無任何錯誤,亦不存在可適用《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給予其刑罰特別減輕的空間。
  至於上訴人甲指稱本澳政府對於在本澳推廣海外電投或網投是否違法無明確立場的問題,就正如上訴人所指,博監局曾要求彼等停止推廣海外賭場。可見,上訴人甲只是嘗試以其他理由來合理化(儘管不可能)其行為而已。
  因此,上訴人甲關於對不法性之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4)關於犯罪中止
  上訴人甲尚提出犯罪中止的問題。
  《刑法典》第23條規定:“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而《刑法典》第24條還就共同犯罪的中止未遂作出特別規定:“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從第23條的規定可見,犯罪中止可概括為三種情況:其一,未完成的犯罪未遂,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並沒有完成全部所擬事實的犯罪行為,並給予行為人的己意而中止相關程序,且沒有繼續實施犯罪的意圖(第23條第1款第一部分);其二,已完成的犯罪未遂,該情況主要表現為阻止犯罪的既遂,即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所有可導致犯罪構成既遂的犯罪行為行為(即已完成所實施的行為),但該既遂狀況卻被阻止發生(第23條第1款第二部分);其三,犯罪既遂中的犯罪中止,該種情況中,儘管犯罪既遂,但行為人阻止發生不屬罪狀的結果,這種犯罪中止是源自於行為人本人的意願(第23條第2款)。24
  而在共同犯罪中,除了犯罪沒有既遂或結果沒有發生外,對犯罪中止具有重要性的事實還包括行為人積極阻止犯罪的發生,儘管其他共同犯罪者仍在實施有關的犯罪。25
  換言之,在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單純消極地不繼續事實犯罪並不足以構成犯罪中止,尚需要有積極阻止犯罪成功的表現,方構成犯罪中止。
  本案中,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尤其是第594項至第757項的相關內容,上訴人甲於2008年設立「太陽城集團」有限公司,為獲得不法利益,上訴人甲至少自2014年起,成立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沒有獲得本澳政府許可下,經營電投及網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在菲律賓、越南、柬埔寨等多地經營多個電話投注平台,吸引身處本澳或不方便來澳的賭客使用彼等在「太陽城貴賓會」的賬戶進行電投及網投,其後又發展了視訊投注手機應用程式,並於2019年整合成“聯盟e城”,其後又改名為“環球e城”重新營運,並繼續透過「太陽城集團」的員工進行推廣及向賭客宣示該網投仍由「太陽城集團」營運。
  不難看出,至少由2014年開始,以上訴人甲為首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已持續及成功地實施了電投或網投活動,並且從該不法活動中獲取不法利益,彼等犯罪已然既遂,而且持續多年,且犯罪結果也隨著上訴人所創立及領導的犯罪集團實施的該等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而不斷產生。
  因此,上訴人甲的行為,顯然不符合犯罪中止,不論是未完成的犯罪未遂的中止、已完成的犯罪未遂的中止,抑或是犯罪既遂中的犯罪中止。
  上訴人甲認為其曾下令停止所有電投或網投的運作,因而應視其符合《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中止的情況。
  的確,上訴人甲曾下令自2019年7月13日停止所有電投或網投的運作,但這只是因為其經營網絡賭博平台之事於同年7月8日被內地媒體揭發,出於無奈,在本澳登記於其名下、且獲本澳有權限部門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的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發出否認經營網絡賭博平台的聲明,而其亦下令停止電投或網投運作。然而,這一系列的動作,包括所謂的停止運作所有電投或網投,其實只是上訴人甲為平息是次風波的表面操作,而非基於其本人意願主動放棄繼續實施犯罪的犯罪中止。
  根據原審判決的獲證事實,上訴人甲下令停止電投及網投的運作後,卻安排太陽城資訊科技部將賭客的電投賭資轉回賭客在本澳「太陽城貴賓會」賬號;隨後,上訴人甲將有關的電投或網投業務表面上移轉予XXX及易名為“環球e城”,並於同年7月28日開始營運,而上訴人甲繼續以太陽城的名義參與其中,包括透過「太陽城集團」員工向賭客宣示該網投仍由「太陽城集團」營運,及繼續由太陽城的員工向賭客推廣及跟進處理相關的電投或網投業務等。
  可見,上訴人甲所謂的已下令停運電投或網投項目,只是其應對不法經營網投或電投活動被曝光的手段,從而營造沒有繼續經營網投或電投的表象;但實質上,上訴人是透過這一系列的操作將彼等經營的電投及網投項目重新包裝後以更隱蔽的方式繼續營運。因此,上訴人甲從不曾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又或是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
  其實,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訴人甲下令自2019年7月13日停止所有的電投或網投運作,並切實地不再從事任何電投或網投活動,考慮到其之前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的情況而被指控的該等犯罪也已然既遂並實際產生了犯罪結果,也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甲所謂的存在犯罪中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
10. 關於犯詐騙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 上訴人甲指,其行為最多只能認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是為了從中賺取利益,而不能證明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區的損失,故應開釋其被判處的詐騙罪。即使認為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考慮到其所被判處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亦是基於賭底面的事實,而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障的法益已包含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與詐騙罪應為表面競合,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詐騙罪。
➢ 上訴人丁指,本案中沒有任何人有損失,其亦無詐騙故意,因此,其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予以開釋。即使基於「一事不兩審」原則,其行為亦只應被處以一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
➢ 上訴人戊指,原審法院沒指出其與其他嫌犯使用了甚麼詭計及造成博企與政府有何損失,因此,賭底面的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的罪狀要件,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詐騙罪。
➢ 上訴人己指,原審法院沒有指出詭計及損失,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即使認為構成詐騙罪,原審法院基於相同事實判處詐騙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然而,該兩個犯罪所保護的均為財產法益,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一事不兩審」原則,其所被判處的詐騙罪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應為表面競合。
➢ 上訴人庚指,原審法院沒指出其與其他嫌犯使用了甚麼詭計及造成博企與政府有何損失,其亦無詐騙故意,因此,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此外,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已明確規定如何處置不法收益,原審法院再以詐騙罪處罰,亦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 上訴人辛指,詐騙罪是結果犯,本案中不存在詭計、無任何人有損失、其無作出詐騙行為,因此,其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詐騙罪。
  總結六名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第一,各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第二,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競合及「一事不兩審」原則的問題;第三,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適用。
  1)關於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該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而所使用的詭計方面,就正如葡萄牙司法見解的分析:“Para que se verifique o crime de burla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o erro ou engano sejam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activo do agente, por palavras ou actos, podendo também ser provocados por um comportamento passivo.”26
  詐騙罪構成要件在客觀上需要一個雙重因果關係,即: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行為之間,以及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我們在判斷是否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時,應考慮欺詐行為所造成的連貫因果關係,不能過度擴大,也不能過度縮窄限制,應根據生活的一般規則,當某結果是某行為的後果時,應當認定其等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27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甲所創立,並以其及包括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庚及上訴人辛等人作為領導及指揮角色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賺取不法利益,分工合作,利用賭客對「太陽城集團」的信任,以「太陽城集團」的名義及高碼佣回報為由,利誘在六間博企賭博的賭客參與賭底面,將原應在“枱面”投注的資金轉為“枱底”投注;在賭客前往賭博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會預先與賭客商定“賭底面”的本金及倍數,在達成協議後,彼等以“開營運”的暗語取代“賭底面”,以此向博企隱瞞賭底面的事實以及逃避博監局的巡查與監督,亦方便集團成員適時安排員工跟進有關賭博。在長達數年的時間內,各上訴人所在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此為計,令博企無法知悉賭客真實的投注額及輸贏情況,使得博企未能按照實際的投注金額計算博彩收入,亦令特區無法按博彩所得收益徴收博彩稅收。
  由此可見,各名上訴人為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明知在本澳進行幸運博彩須依照法律規定和賭博章程進行,仍然成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誘賭客參與賭底面活動,令六間博企及特區因不能知悉賭客真實的投注金額,而相應地損失了博彩收入及博彩稅收。可見,各名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了彼等所被判處的詐騙罪。
  因此,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前指六名上訴人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規定,不存在任何開釋空間。
  2)關於犯罪的表面競合與實質競合及「一事不兩審」原則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一罪或數罪的認定,主要以實際實現罪狀為標準;而犯罪競合的問題,究其基本,就是犯罪罪數形態的問題,即行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數罪。在認定為數罪的基礎上,方涉及競合的性質和處罰的方式。28
  學術理論將犯罪競合的情況分為不同的類型,即表面競合與實質競合。表面競合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從表面及抽象看來,似乎符合不同的犯罪罪狀,但經分析後,方發現原來只存在其中之一的罪狀,而其他則被排除或吸收;實質競合是指實際實現多於一個犯罪的情況,不管是透過同一行為作出,還是透過不同的行為作出。29
  “多項犯罪意味著多項法律價值被否定。
  在表面或法條競合中,在刑法的不同規定之間存在的是一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使得某些規定的適用在特定情況下排除了其他規定同時產生效力的可能。而這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一般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特殊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選擇關係以及不純正吸收關係。”30
  無論學理或司法見解均認為,確定兩罪存在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基本上是由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決定的。在定罪時,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31
  當涉及不同法益時,最重要是要考究究竟在什麼情況下,一個法規的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規的規定。這顯然有必要對每一個案件作具體的評估。32
  本案所涉及的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究竟構成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呢?
  《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益,旨在保護財產權免受侵害。
  至於第8/96/M號法律第7條規定,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特別是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者,構成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翻閱第8/96/M號法律的理由陳述,我們便可探知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當中是這樣提及的33:
  “5. 現時繼續關注以有效方式預防及遏制不法賭博及與賭博有關的高利貸行為,透過制定相應的罪狀,管制與這些不法行為有關的、且在現行法律中沒有被考慮的情況。這些事宜載於下列法律草案的條文內:
  ...
  b)第七條標題為「在許可地方內經營不法賭博」,規定和處分在法律許可的賭博場所內經營所謂「外圍投注」。
  ...
  6.1 事實上,博彩在本地區具有旅遊與發展經濟的功能,但亦需保證是在確保與博彩有關的行為的透明度和博彩者的安全和私隱的條件下進行,同時不忽略對博彩承批人、彩票及相互賭博的承批人的正當展望給予保障。
  6.2 基於此,希望預防和嚴厲遏止不法賭博,該等賭博由於逃避監察與賭博有關活動的有權限實體的博彩監察協調司的管制,助長了與賭博有關的最惡劣情況,使博彩者在博彩時欠缺認真和公平上最低限度的保障,同時也令不受歡迎的高利貸活動肆無忌憚地滋長。”
  而從本澳的社會現實亦可知,在相當長的一段歷史時間上,博彩業是作為本澳經濟命脈的重要支柱產業,僅透過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取得博彩經營權方可在本澳合法經營博彩事業。不法經營賭博,其必然直接地衝擊澳門特區的經濟利益。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擬保護的法益包括在澳門合法經營的博彩公司的專營權,亦理所當然地涵蓋著保護特區政府管理博彩秩序的法益,保證本澳政府能夠有效地打擊博彩業的相關犯罪,維護本澳博彩業的健康發展。
  基於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保護的是截然不同的法益,我們認為,兩罪之間並非如各上訴人所指,僅屬表面競合關係,無論是吸收關係、從屬關係抑或補充關係,而應該按實質競合對兩罪作出相應的處罰。
  可見,上訴人甲、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己對於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應屬表面競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有鑑於此,原審法院認定前指上訴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相關犯罪,亦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的情況。
  3)關於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適用
  上訴人庚指,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已就不法收益的處置問題作出規範,故原審法院再以詐騙罪作出處罰違反該條法律的規定。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可見,第8/96/M號法律第18條所確立的制度,是建基於《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主要關於該法律所規規範的犯罪的行為者所使用的犯罪工具(instrumenta scleris)及因實施犯罪而獲的犯罪所得(producta sceleris)的處理。
  關於「犯罪所得」,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GIGUEIREDO DIAS、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在彼等著作中持有相同的立場,認為犯罪所得(producta sceleris)是指由實施犯罪所生或出現的(有形)物件,例如不法生產的貨幣、偽造文件、等等,即所有由不法事實所“創設”的一切以及非為當中所出現的利益。34
  然而,案中多名嫌犯所領導或參加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實施的詐騙行為對六間博企及澳門幣特區所造成的損害,與用於或來自彼等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非法利益並不相同,包括上訴人庚在內的該等嫌犯以及相關犯罪集團在不法經營賭博中獲得的不法收益應被法院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妨礙各嫌犯對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處包括上訴人庚在內的案中七名嫌犯對造成五間博企(因只有五間要求或同意依職權裁定補償)及特區的財產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彼等所實施的詐騙罪造成的財產損害而生的責任。
  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違反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
11. 關於連續犯及罪數認定的法律適用問題
➢ 上訴人甲針對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詐騙罪提出該部分質疑。就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原審法院是以不法賭博的地點來考慮,然而,案中所指的229項犯罪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有關行為是以同質方式實施,在空間和時間上都十分接近,故認為存在減輕其罪過的情況,應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倘若不獲認同,亦應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六項該罪名(按照博企的數量)或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十八項該罪名(按具體娛樂場數量);倘若認為其不符合連續犯的要件,“經營”是一個持續或連續的行為,哪怕是在不同賭廳或場所接受賭客投注,其也僅有單一及持續的故意,應構成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若仍不獲認同,亦應改判其觸犯六項該罪名(按照博企的數量)或觸犯十八項該罪名(按具體娛樂場數量)。關於詐騙罪方面,其行為屬數次觸犯同一罪狀及侵害同意法益,而博監局與六間博企缺乏監督,為方便其再次犯罪創造有利的外部環境,應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即使不獲認同,亦應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六項詐騙罪(以受害方為單位:六間博企)或觸犯八項詐騙罪(以每年申報博彩收益為單位:2014年至2021年);倘若認為其不符合連續犯的要件,其詐騙的目的只有一個,僅具單一犯罪計劃,案中的多次犯罪行為都是實現整個犯罪計劃的組成部分,應按單一及持續的故意改判其觸犯一項詐騙罪,若仍不獲認同,亦應改判其觸犯六項該罪名(以受害方為單位:六間博企)或觸犯八項該罪名(以每年申報博彩收益為單位:2014年至2021年)。
➢ 上訴人辛指,其被判處的103項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參考中級法院第156/2004號裁判,應按連續犯方式改判其一項該罪。且被上訴判決沒有指出每次賭底面的時間,認為是在一個時段,只有一個主觀過錯,應改判其觸犯一項該項罪行。倘若不這樣認為,應以賭場數量判處其5項該罪,又或按太陽城貴賓廳數量計算,改判其21項該罪。詐騙罪亦應如上述罪狀一樣,改判其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該罪。
➢ 四名上訴人丁、戊、己及甲甲亦分別指,彼等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又或認為彼等的行為是源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是一直是持續行為,故僅應以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論處。
  對上述各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我們並不認同。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的一致看法,連續犯罪的前提為: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
  以連續犯情況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35
  正如EDUARDO CORREIA所說︰在主觀層面上,在現代,比較出眾的理論是從目的論的角度去構建連續犯罪的概念,它考慮此類情況與違法行為真正競合的情況相比所顯現出的較低嚴重性,繼而試圖從行為人較低的過錯程度中找到問題的關鍵。就像KRAUSHAAR在其首創的這一理論中所明確指出的那樣,應當從行為的外在方面和事物的外部表現上去尋找罪過之減輕的理據。因此,犯罪連續性的真正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的、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償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36。
  就連續犯中必須滿足的罪過之減輕這一要件,法律的意圖是解釋罪過減輕的原因,從決意的動機入手去找尋其根本理據,而這個動機則客觀體現為誘發該動機的“事實情形”,行為人罪過的減輕是我們賴以界定連續犯罪之範圍的根本理念37。
  單純在客觀上形成了連續關係不足以顯示行為人的過錯屬於相當減輕並因此而認定存在連續犯罪。
  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及謹慎。38
  本案中,雖然各上訴人作出了多項相同的犯罪(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詐騙罪),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也相同,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的基礎要件。
  然而,本案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嫌犯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各犯罪行為人實行有關犯罪。
  根據已證事實,雖然整個“賭底面”的運作,包括“賭底面”的培訓、推廣、申請、審批、跟數、記錄,以至回收賭債,是有組織、有規劃,且非常嚴謹,但每次“賭底面”非法賭博進行時,均需派人與賭客商討賭博的地點、本金和倍數,或還款方式。可見,每次的“賭底面”行為都有不同的情況和獨立運作流程,前一次犯罪的成功並不會使集團之後的行為更為便利,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彼等罪過程度的同一外在誘因。明顯,各上訴人並不符合構成連續犯的要件。相反地,彼等長期以上述方式重覆作出多宗“賭底面”的犯罪活動,更顯示出更高的行為不法性及犯罪故意。
  而各上訴人所作出的詐騙行為亦是如此,彼等透過每次與賭客達成的賭底面協議而進行的賭底面活動,將賭客原本應在“檯面”進行的投注資金移轉到“檯底”進行,藉此隱瞞賭底面的事實及逃避特區政府的監察和監督,使得六間博企及澳門政府對真實的賭客投注金額產生錯誤,而未能正確計算博彩收入及博彩稅收,並因此遭受了相應的損失。面對博企的監督和澳門政府的監管,為使博企及特區政府不能知悉他們所從事的賭底面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及其成員需不斷人為製造各種假象或表面現象,以掩蓋彼等的行為和相關的收益,當中我們同樣看不到一個可相當程度減輕各上訴人罪過的外在情況持續存在並誘發各上訴人不斷作出所被指控的詐騙行為的同一外在誘因。
  由此不能得出各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因此,各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情況,不能受惠於連續犯制度。
  而關於罪數訂定方面,本澳《刑法典》對罪數的判斷是以符合罪狀為準。換言之,行為符合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則為一罪;而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或多次符合同意犯罪構成要件,則為數罪。(《刑法典》第29條第1款)
  的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賭底面的活動及作出詐騙行為,是該集團及眾嫌犯通過彼等在六間博企的娛樂場內的行為而完成,但這並不等於彼等所觸犯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詐騙罪應按六間博企的數目或相關娛樂場所的數目或貴賓廳的數目來確定。如何確定罪數,需看實際實現的罪狀的數目。
  根據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上訴人辛、上訴人己、上訴人戊等人領導及上訴人甲甲參與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分別在澳門各娛樂場之內的229個貴賓廳或場所內,長期且有組織地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而從「太陽城集團」伺服器中所發現的“營運入數系統教學”及“營運XX_XXXX”的資料顯示,由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有68409筆記錄,均載有YTA單號、日期、戶口、佔成、轉碼、輸贏數、本金、地區等資料,結合警方的其他調查結果,當中所反映的數據便是“賭底面”活動的記錄,警方經比對“功課總報表”內的資料後,從而核實案中所指的“賭底面”次數。
  雖然,案中的不法賭博集團是較長期在六間博企內的娛樂場或貴賓廳內進行“賭底面”活動來獲取不法利益。然而,每次“賭底面”的時間、人物、金額、地點均不相同,可見,“賭底面”由開始至結束均有其獨立的流程,下一次展開的“賭底面”又要重覆操作,犯罪故意也各具獨立性,因此,各個“賭底面”行為亦應獨立成罪。
  對此,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所持的觀點,“對於有關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本院認為原則上應以不法賭博的次數來認定,只是基於控訴書未有逐一描述每次不法賭博的行為,所以才按不法賭博的地點來考慮其罪數,從中已對有關嫌犯作更有利的處理。”
  事實上,本案的不法賭博集團運作多年,且進行相關“賭底面”的地點眾多,難以確定每一次“賭底面”犯罪活動,而檢察院亦的確未有在控訴書列明每一次“賭底面”行為。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應以“賭底面”的次數來確定罪數,但考慮到上述原因,故僅以曾發生過“賭底面”活動的地點來認定各上訴人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罪數,已是對彼等較有利的計算方法。
  此外,詐騙罪方面,上訴人甲所創立及領導指揮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吸引太陽城賭客在六間博企的娛樂場所內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所獲發的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需定期續期,定期向博監局提交完整的財物報表供審查,以及定期接受博監局到場直接抽查博彩中介人的賬房系統;在每次獲得續期後,彼等都會繼續從事賭底面活動,矇騙六間博企及澳門政府,規避博企與政府的監管於監督,從而對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區利益造成損害;在每次面對博監局的審查或抽查時,彼等均會向博監局提交虛假的財物報表或修改賬房系統權限等,令博監局無法得悉彼等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甲實施了所被指控的詐騙罪的次數並無不妥之處。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各上訴人所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及詐騙罪的相應罪數並無任何可指責之處。
*
12. 關於從犯的問題
➢ 上訴人甲指,正如庭審中一眾證人的證言,「X貿易行」及「AA」的員工才是“賭底面”最關鍵的行為人,倘若認為太陽城的部分員工曾提供某些協助,亦僅屬工具性質,並非不可或缺,即使沒有太陽城員工的參與,賭客與對賭者仍可成功實施“賭底面”行為,故其應改判其以從犯方式觸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並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暸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39
  而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換言之,從犯不能參與到“有關行為的運作的範疇”當中,他只能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甚至不需要正犯知悉向其提供的幫助或協助)。40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甲為「太陽城集團」行政總裁兼董事,其在本澳創立了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的黑社會組織,透過實施賭底面、網投或電投、詐騙等犯罪活動,實現不斷謀取不法利益這一最終目的,上訴人甲在其中擔任領導及只會角色。在其授意或安排之下,「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員工負責推廣,倘太陽城賭客有意“賭底面”,員工便會通知市場拓展部的子部門中央營運(又稱為“營運台”),“營運台”便會將“賭底面”申請交予上訴人甲及戊等人審批。為了擴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的規模,上訴人決定透過市場拓展部篩選具有財力的賭客,以股權分紅及可獲得碼佣作利誘,邀請賭客入股由其操控的“賭底面公司”(又稱食貨公司)。上訴人又成立了另一間賭底面公司“主太營”,又在營運部設立「X貿易行」及「AA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以監督“賭底面”活動及逃避警方調查;更指使嫌犯丁研發“賭底面”的營運系統,且嫌犯戊會於每月1日會將上月的“賭底面”結算訊息轉發予上訴人作匯報。
  此外,卷宗尚有大量證據,尤其是監聽資料、Whatsapp對話記錄、SMS訊息,以及在上訴人辦公室搜獲的文件及太陽城伺服器中的資料中,均可顯示本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經營的“賭底面”活動,包括資金、批核、資訊系統、人力資源等各方面的運作,上訴人均實際參與其中,並會向其他嫌犯發出指示及享有決定權。可見,上訴人在本案多名嫌犯的配合下,長期在澳門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其行為絕對不是僅僅提供了物質或精神上的協助,而是實質的決策者、指揮者及參與者。
  因此,上訴人甲在上述犯罪行為中佔主控性及具決定性作用,故絕非其所指的從犯,原審法院判處其以正犯方式(而非以從犯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並無任何錯誤之處。
  其實,上訴人只是企圖利用上述兩間公司來撇清其與“賭底面”犯罪的關係,從而主張其是從犯來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然而,根據案中已證事實及大量庭審證據,實無可能得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認定。
*
13. 關於確定刑罰的問題
➢ 上訴人甲指,其投身博彩業後設立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並在本澳娛樂場經營「太陽城貴賓會」,對本澳經濟有巨大貢獻,其熱心公義、愛國愛澳,一致支持推動本澳經濟適度多元發展,對員工履行社會責任,應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而綜合考慮到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是其為初犯,案中實際上不存在受害人,即使罪成僅屬經濟犯罪,其沒有真正獲得不法收益,對於其他不法賭博集團,案中不存在高利貸、暴力、禁錮、勒索等暴力行為,亦沒有其他不可逆轉的傷害情節,其所被判處的每項罪名均應以最低刑幅為宜。
➢ 上訴人乙指,其所被判處兩項罪名均量刑過重。其中,關於黑社會的罪方面,其承認部分犯罪事實、只是聽從上級指示工作、欠缺不法性、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應符合《刑法典》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故原審法院判處其9年徒刑過重,經特別減輕後,應改判其3年徒刑更為適合;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其沒有參與經營不法賭博或在許可地方之外不法經營賭博、沒有擔任領導職位,即使不對其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也應改判其3個月徒刑。此外,犯罪競合後,應改判其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
➢ 上訴人丁指,原審法院判處其15年徒刑,相對於本案黑社會組織的領導及成員的刑罰並不公平,量刑過重。
➢ 上訴人戊指,其在庭上基本上回答了與自己有關的問題,其認罪態度不應被否定;其在被羈押前三個月已停止賭底面活動,並坦白承認該等罪行;其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30萬澳門元,儘管所支付的金額與賠償金額有很大的差距,但所被判處的賠償金額是其窮盡一生都不可能支付的天文數字,符合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因此,考慮到卷宗內所有的情節,原審法院明顯量刑過重。
➢ 上訴人己指,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案中對其有利的事實,認為其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曾協助查清事實之真相,在庭上承認自己有投資入一個經營“賭底面”集團(即“新小李”),強調其並沒有參與到「太陽城集團」內,對於案中被指控的犯罪,其只在執行上參與了很小的部份,且沒有參與尋找客源、籌劃、組織或領導的色角,又指其有家人需要照顧,且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
➢ 上訴人庚指,假使法院認為其所被指控的罪名應判處成立,原審法院在判決僅指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不法利益,卻無法確切指出上訴人實際收取了多少利益,而事實上,其並無收取不法利益;其現年55歲,僅因涉及的賭底面項數較少而在單一量刑是被判少一年,當刑滿出獄後,其已達68歲,難以重返社會,且原審法院判處其與其他嫌犯以連帶方式賠償超逾82億港幣,刑滿出獄後亦無法在社會生存;此外,其配偶沒有工作,其有兩名兒子,其中一名仍為成年。故此,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高,不能達至重返社會的目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 上訴人辛指,指其年紀大(幾乎60歲),有健康問題,其沒有直接或間接參與案中非法活動,也不是擔任主管職務,故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 上訴人甲甲指,其所被判處的一項黑社會的罪、五十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及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應予開釋,所被判觸犯的二百九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包括已過追訴時效的罪數)應被改判為一項或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故此,在量刑上應作出相應的縮減。即使不如此認為,根據案中已查明的事實,其在不法經營集團中的角色是進行推廣及宣傳,屬次要角色;其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曾在監獄服刑,不能參與不法活動;其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間擔任“同盈”的股東,其後便無參與賭底面公司的事情,而且,第一嫌犯於2019年7月13日停止電投及網投運作後,其亦於2019年7月27日向同時表明不再從事電投及網投,故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提出了其認為應予判處的刑罰。
  1)關於特別減輕方面
  三名上訴人甲、乙及戊以不同理由主張應給予他們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而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上述第1款所規定的是法定減輕的情況,倘確認了所規定的條件,法院必須對行為人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如屬同條第2款的情況,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予以特別減輕。
  而《刑法典》第66條則規定了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外,可給予刑罰特別減輕的前提要件。當中,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然而,同條文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即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嚴重的減輕,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以及跟隨這些見解的理論學說-所堅持的以下觀點是完全有道理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才能發生;在多數情況下,對於‘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幅,在其本身的上下限範圍內選擇刑罰”。41
  澳門司法見解亦認為,刑罰的特別減輕只能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發生 — 並不適用於“通常”、“普通”或“一般”情況,對於這些情況,應適用正常刑幅 — 亦即,當相關行為顯示出極低的嚴重性,以至於可以合理地推斷,立法者在設定相關罪狀所對應的刑幅的正常限度時並沒有想到該等情況時。42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甲及乙均為初犯,甲曾多次參與公益活動,戊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除此之外,卷宗沒有其他對彼等有利的特別減輕情節。
  相反,三名上訴人甲、乙及戊沒有如實交待案情,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尤其上訴人甲創立了一個以實施賭底面、網投或電投及其他犯罪活動來實現不斷謀取不法利益這一最終目的黑社會組織,三名上訴人在該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擔任領導及指揮角色,犯罪的故意程度極高,案件情節及其後果相當嚴重,對本澳經濟命脈的旅遊博彩業造成了極其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上訴人甲曾多次參與公益活動不能與其在案中的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其行為明顯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特別減輕的情節,甚至,也不符合第66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任一情況。
  而上訴人戊所作出的部份賠償,從數額來看,有關金額與本案所造成經濟損失相距極大,而且,我們認同《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適用,亦不能完全脫離《刑法典》第66條的基本規定。其實只要細心分析以上兩項條文,明顯看到兩者之間並非各自獨立存在,相反,顯示出兩者之間存在一個非當強烈的“互補性”。這是因為在第201條所規範的彌補狀況,其實已包含於第66條第2款c項當中,兩者可謂是幾乎相同,並無明顯差異。而對於罪過程度得以減輕的要求,可以說是第66條的一個主軸,不能缺少。43正如原審判決在判案理由中所指︰“考慮到第五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然而,基於該賠償金額與涉案的損失相比仍有大的距離,且第五嫌犯沒有完全承認指控,故針對該名嫌犯所觸犯的詐騙罪,其無法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但仍不妨礙在量刑時作適當的考慮。”故上訴人戊所作出賠償的行為,並未足以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或第2款),只能作為在量刑中應予衡量的有利情節而已。
  此外,三名上訴人甲、乙、戊在案中亦無其他資料顯示可“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因此,三名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有關刑罰之特別減輕的條件。
  2)關於確定具體刑罰方面
  如上所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按照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關於上訴人甲、戊、辛及甲甲的量刑部份,我們則維持在檢察院上訴部份所持的立場。
  至於對其他上訴人及其他犯罪的量刑部份,從被上訴判決中,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量刑應衡量及需考慮的所有因素,包括每個犯罪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各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包括各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情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對犯罪所持態度,以及案件的具體事實及情節。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各上訴人所犯罪行性質嚴重,為賺取不正當利益,彼等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犯罪組織,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詐騙等犯罪活動,藉此獲得龐大的非法利益,同時對澳門六間博企造成相當巨大的損失,亦對澳門特區的博彩稅收造成極其重大損失,破壞本澳旅遊博彩業的形象,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該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本案中每個犯罪的事實和具體情節,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除了檢察院上訴狀中提出異議的部份之外,原審法院對其餘上訴人各項犯罪的具體量刑均是適宜的,並不存在任何過重之虞。
  關於刑罰競合的量刑部份,我們維持在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闡述的立場,除此之外,考慮到其餘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原審法院在作出競合量刑後,判處其餘上訴人的單一刑罰,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至於上訴人乙提出的緩刑的適用問題,《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鑑於上訴人乙所被科處的刑罰超逾三年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故應實際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刑罰。
*
14. 關於依職權裁定的損害賠償的問題
  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庚、上訴人辛及上訴人甲甲分別針對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的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了上訴:
➢ 上訴人甲指,其行為不應構成刑事犯罪,故應開釋被上訴判決中依職權裁定的賠償部分;即使構成詐騙罪,法院只是依靠“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訂出損害金額,其實並無證明損失的存在,而且,特區博彩稅的徴稅主體是承批公司,特區減少博彩收益與作為博彩中介人的太陽城及其無關,亦應開釋其被判處的損害賠償。
➢ 上訴人戊指,賭底面不代表特區及博企的收益減少,亦未能證明其構成詐騙,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提及的不法事實及損害要件;此外,特區博彩稅的徴稅主體是承批公司,博彩中介人沒有義務支付稅項,故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應該判六間博企及澳門政府依職權賠償的聲請理由不成立。即使前述理由不獲認同,由於造成損失的不法事實是賭底面的活動,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追訴時效已屆滿,該等犯罪所造成的損失亦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的規定因追訴時效屆滿而不能追究,故此,應重新訂定賠償金額,扣除因追訴時效已屆滿的126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涉及的賠償金額。
➢ 上訴人己指,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要同時符合四個要件,然而,本案中並不具備當中的兩個要件你,即提起民事賠償請求及裁定損害賠償金額要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此外還指,案中沒有財產損失,亦無法釐定損失金額,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損害賠償裁定違反法律。
➢ 上訴人庚指,原審法院已將所有的民事賠償請求從本案拆除,不得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裁定作出彌補。即使不如此認為,博彩特別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使是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參與賭底面活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為準,有關犯罪的追訴時效已屆滿,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亦已完成。
➢ 上訴人辛指,原審法院裁定的損害賠償及基於詐騙罪而作出的,由於其不應構成詐騙罪,故其無支付有關款項規定義務;原審法院曾於2022年9月16日作出批示,將民事部分與形式部分分開處理,有關批示已轉為確定,法院不得再依職權裁定賠償。
➢ 上訴人甲甲指,賭底面不代表特區及博企收益減少,案中亦未能證明其行為構成詐騙,故其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提及的不法事實及損害要件;博彩中介人不是博彩稅的徴稅主體,故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應該判六間博企及澳門政府依職權賠償的聲請理由不成立。即使前述理由不獲認同,造成損失的不法事實是賭底面的活動,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追訴時效已屆滿,該等犯罪所造成的損失亦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的規定因時效屆滿而不能追究,故此,應重新訂定賠償金額,扣除因追訴時效已屆滿的126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所涉及的賠償金額。
  1)基於不構成刑事犯罪而應開釋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四名上訴人甲、戊、辛及甲甲認為,彼等行為並不構成詐騙罪,故而應開釋所被判處的應支付的損害賠償。
  在本意見書的第10部分,我們已就前指四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作出分析。四名上訴人的行為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經構成了所被判處的詐騙罪。
  因此,並不存在基於不構成詐騙罪而應開釋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辛及上訴人甲甲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2)原審法院可否在本案中依職權作出裁定的問題
  上訴人庚及上訴人辛認為,原審法院已在案中作出批示,將有關民事請求部分從本刑事程序中拆除,且有關批示已轉為確定,故認為原審法院不得再依職權裁定賠償。
  卷宗第18021頁中,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
  為免本案的民事部分再度拖延本案的刑事程序(且可預見本案民事請求的部分將嚴重拖延本案及第CR2-22-0 171-PCC號卷宗的審判工作),因此,經權衡當中的利弊後,本院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將本案的所有民事請求拆除出本案。
  然而,在有關民事請求人同意且符合同一法典第74條規定的情況下,本院也可按照該法典第74條的規定以依職權的方式裁定賠償。
  為保留庭審時間進行本義上的審判工作,如民事請求方要求/同意法庭以依職權裁定賠償的方式處理有關的賠償事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案。
  ...”
  的確,根據有關批示內容,原審法院考慮到訴訟進程可能因民事部分而被拖延,故決定將民事部分先行從本案中拆除。但是,並不能如兩名上訴人般,片面地解讀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批示。
  原審法院在批示中同樣清楚指出,若民事請求人以書面方式通知法院,要求或同意在案中依職權裁定賠償,法院仍可以在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時,依職權作出裁定。
  換言之,原審法院將民事請求從本案中拆除,並給予民事請求人選擇的機會,民事請求人可以自行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追討損害賠償,亦可向法院提交書面聲請,請求或同意法院在刑事程序中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卷宗資料顯示,特別是卷宗第18062頁、第18112頁、第18131頁、第18148頁、第18254頁及第18722頁中,檢察院(代表特區)、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法院提交書面文件,表示不反對及同意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有關的賠償。由此可見,倘若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相關規定之下,原審法院可就案中倘有的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作出彌補。
  故此,上訴人庚及上訴人辛這一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3)追訴時效完成與否的問題
  上訴人庚認為賭底面應以稅務追訴時效考慮,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庚、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甲還認為,原審法院裁定賠償是基於賭底面的犯罪事實,相關犯罪的追訴時效已屆滿,相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時效完成。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方面,《民法典》第491條規定: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
  而《民法典》第302條規定:“時效之一般期間為十五年。”
  由此可見,基於不法事實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而言,追訴時效為三年,自受害人獲悉或應視為獲悉之日起計,但不影響時效的一般期間的適用;倘若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有關犯罪的追訴時效更長,則適用法律為有關犯罪所定的追訴時效期間,即《刑法典》第110條及續後條文所具體規定的情況;即使刑事責任基於非追訴時效原因而被排除,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仍必須確保三年這一最基本期間。44
  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是以上訴人甲所創立及領導,包括五名上訴人戊、己、庚、辛及甲甲所指揮或參加的犯罪集團長期在本澳不法經營賭博。該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從事的活動之一便是以本澳六間博企的賭客為目標,以高碼佣回報利誘賭客進行賭底面。透過賭底面的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謀取了豐厚的不法利益,與此同時,該集團的上述行為令六間博企不能知悉賭客的真實投注額及輸贏情況並獲得相應的博彩收入,亦令特區無法按真實的投注額徴收相關的博彩稅。
  因此,綜合本案案情,涉案的賭底面活動,在本質上就是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從事的犯罪活動的一部分,而六間博企及本澳特區的損失則是該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對博企及特區的詐騙所得。對於本案中的損害賠償所依據的基礎,除賭底面的事實須予以考慮之外,還必須考慮所被指控的黑社會犯罪及詐騙的犯罪事實。
  的確,涉案的賭底面事實,開始已相當一段時間,然而,卷宗資料顯示,於2021年11月,警方在接獲檢舉後,方開展本案的調查,繼而通過調查方知悉涉嫌存在詐騙的事實及實施詐騙的行為人的身份資料。換言之,至少是自2021年11月起,特區及六間博企才有機會透過新聞消息或在案中被通知而知悉損害存在。故此,即使僅以《民法典》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追訴時效為準,特區及六間博企在本案中因各名上訴人的不法行為而遭受的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明顯尚未屆滿。
  而且,如前所述,本案的賭底面活動以犯罪集團(黑社會)方式實施,通過詐騙行為對六間博企及澳門特區造成損失,故在計算追訴時效上不應忽視該等行為所牽涉的黑社會的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黑社會的罪,處8至15年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處2至10年徒刑;結合《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b項及c項,黑社會的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追訴時效分別為15年及10年。而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追訴時效適用刑法的追訴時效,有關時效亦顯然尚未屆滿。
  故此,本案中,包括三名上訴人庚、戊及甲甲在內的一眾嫌犯所實施的被指控的行為,致使特區及六間博企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特區及六間博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追訴時效尚未完成。
  三名上訴人庚、戊及甲甲這一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4)損害賠償的要件
  上訴人己指,案中無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亦不滿足裁定損害賠償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此認為本案不符合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要件。上訴人戊指,賭底面無令特區及博企收益減少,不符合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上訴人甲、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甲尚指,博彩稅的徴稅主體是承批公司,博彩中介人沒有義務支付有關稅項,亦不符合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可見,要同時符合五個要件方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事實、不法性、可歸責性、有損害、及存在適當因果關係。
  學理上認為:“... 所要求的‘是行為人自願作出某一事實(而不是單純有事實自然引致的損害......)’;且有關事實‘是不法的......;與歸責於加害人的事實存在關聯性......;損害了他人的權利又或法律所規定的權利並引致損害......;最後,行為人所實施的事實與受害人所承受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而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確立基於侵害而引致的損害’。”45
  本澳司法見解亦持相同立場,認為構成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的五大要件需同時存在,缺一不可。46
  關於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如受害人無依據同一法典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一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且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根據上訴條文的規定,依職權裁定賠償的程序前提是:並無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實質要件是: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47
  本案中,六間博企中的五間及本澳特區就本案的民事損害賠償提出了民事請求,唯原審法院考慮到民事請求可能拖慢刑事程序,故而將有關的民事部分從本案中拆除,給予各民事請求人可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追討損害賠償的選擇,亦不排除各民事請求人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或同意法院在案中依職權裁定賠償。而其後,檢察院(代表特區)、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法院提交書面文件,表示不反對及同意法院在案中依職權裁定有關的賠償。可見,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的彌補符合《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程序前提。
  而就依職權裁定補償的實質要件方面,我們亦認為同樣具備。
  一如我們之前多次的分析,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甲設立的、並由其及上訴人戊和上訴人己等擔任領導及指揮、上訴人甲甲參與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明知在本澳從事博彩須獲得專營許可,仍借「太陽城集團」、「太陽城貴賓會」做掩護,在本澳六間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內,以博企的賭客為目標、以高碼佣回報作引誘,有組織地長期從事不法的賭底面活動,使得枱底的投注得以向博企隱瞞,也得以逃避政府的監管,使得特區政府及六間博企因此遭受損失。閱讀原審判決,尤其是卷宗第20185頁第20191頁關於原審法院就依職權裁定的損害賠償所作的說明,原審法院詳細分析了涉案的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特區及六間博企造成損失的情況。可見,原審法院是在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並依據民法的準則裁定了本案中的所訂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有關金額合理地保護了各受害人因為各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此外,卷宗資料顯示,於2022年9月23日的審判聽證中(參見卷宗第72冊,第18141頁至第18143頁背頁),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
  “1)倘若各民事當事人要求法庭依職權裁定賠償 應以明示的方式為之,倘若僅表明不反對法庭依職權裁定有關的賠償金額(而未有指明不反對之金額),一旦法庭所作出的裁判未如當事人的意願,其只能針對該裁判提出上訴;
  雖然原則上依職權裁定賠償的意願可以在案件作最後陳述前才提出,但考慮到涉案的金額十分巨大,且XXX律師已表明不放棄倘有的答辯期間,故此,為免訴訟程序因此而再受到拖延,建議各民事當事人於2022年10月25日前向本案明確提出其是否同意或是否不反對由本案依職權裁定賠償。”
  可見,原審法院在作出依職權裁定賠償金額前,已給予各民事當事人就不反對的金額發表意見的機會,儘管澳門特區及五間博企並無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具體指明不反對法院依職權裁定的補償金額為何,這意味著,各民事當事人或是不反對法院其後裁定的金額,抑或是在不同意有關金額時僅可針對裁判提出上訴。而在本案中,並無任一民事當事人就原審法院裁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提出任何上訴。換言之,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損害賠償金額亦符合「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這一實質要件。
  雖然上訴人甲、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甲試圖以博彩中介人無義務繳交博彩稅來排除責任,但從已證事實同樣可見,正是基於證實了包括三名上訴人所在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長期在本澳不法經營賭博,尤其是在獲准博彩專營權的六間博企的場所內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才使得博企及特區均不能了解賭客賭博的實際情況,令六間博企不能正確掌握真實的投注額並以此為基礎計算博彩收入而獲利,亦令特區不能以真正的投注額為基礎徴收相應的博彩稅,從而令六間博企及特區遭受損失。而原審法院亦是基於案中已獲證實的該等犯罪事實,依職權裁定上訴人甲、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甲須與同案的另外數名嫌犯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有提交書面文件要求或同意法院依職權裁定彌補的五間博企及澳門特區作出損害賠償。箇中邏輯,顯然與誰有義務繳交博彩稅全然無關,三名上訴人只是在混淆當中的不同概念。
  其實,上訴人甲登記的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並獲准經營「太陽城貴賓會」的資格,我們可以合理地相信,包括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己及上訴人甲甲在內人士應較普通人更加清楚彼等從事博彩業務所要遵守的法律規範及義務,當中必然包括有義務如實向博彩承批人及特區政府提交真實的投注情況,以便博彩承批公司對自己的收入及對應繳的博彩稅作出相應的處理。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詳細說明了因前指各名上訴人以領導、指揮或參加黑社會,並以黑社會組織方式實施的犯罪行為,蒙蔽六間博企及特區政府,使之不能正確地掌握真實的投注情況,無從據實計算博彩收入及博彩稅,從而造成六間博企及特區政府的損害,亦分析了依職權裁定給予補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根據民法準則作出具體補償的依據(參見卷宗第80冊,第20186頁背頁至第20190頁背頁),對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作分析。
  可見,本案中,原審法院遵循了《刑法典》第74條的規定,並不存在前指各名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或錯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庚、上訴人辛及上訴人甲甲針對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的損害賠償部分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
15. 關於扣押物的問題
  上訴人庚指,既然原審法院已查明其被扣押的港幣500萬元與本案無關,相關款項便已失去扣押的理由,故應立即向其返還,而非再交檢察院發表意見後,再作處理,認為原審法院就扣押物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1款的規定。
  對此,我們不能予以認同。
  《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規定︰
  “一、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
  二、扣押之物件須儘可能附於卷宗;如屬不可能,則交託負責該訴訟程序之司法公務員保管或交託受寄人保管,並將此事記錄於有關筆錄。
  三、扣押係由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為之,或宣告有效。
  四、依據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規定,又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得實行扣押。
  五、刑事警察機關所執行之扣押,最遲須於七十二小時內由司法當局宣告有效。
  六、對檢察院所許可、命令或宣告有效之扣押,得於十日期間內向預審法官申訴。
  七、上款所指之申訴須分開提出,且僅具移審效力。”
  《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扣押之物件之返還)規定︰
  “一、扣押之物件一旦無需要繼續被扣押作為證據,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
  二、判決一旦確定,扣押之物件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但宣告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物件除外。
  三、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適用以上兩款之規定,而應以第二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要求返還的港元500萬,是警方根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命令於2022年4月10日在對上訴人的居所進行搜索期間發現並作出扣押(參見卷宗第47冊,第11726頁)。
  根據司警證人XXX在庭審中所作證言,其講述了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結果,其中,針對在上訴人家中所搜獲的港元500萬,警方懷疑是退股的款項,並與犯罪活動有關,具體情況警方仍在調查之中。
  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的最後部分,針對上述被扣押的款項明確指出︰“鑑於司證人表示已另立相應的卷宗對該筆款項進行調查,故此,就該筆款項,先交由檢察院發表意見再作處理”。
  可見,相關被扣押的款項因涉及犯罪活動而正在被警方調查,故仍有需要繼續扣押,顯然,有關款項並非如上訴人所講已被原審法院認定與本案無關;而且,本案仍處於上訴階段,即仍未轉為確定,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反義解釋,原審法院決定等待調查結果後再對相關被扣押的款項作出處理,符合有關規定,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此外,原審法院依權裁定上訴人與案中多名嫌犯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合共約65億港元的損害賠償,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及第212條的規定,法院得應檢察院聲請對責任人的款項採取預防性假扣押並繼續扣押在案。故此,原審法院決定等待警方針對有關款項進行調查後,由檢察院對相關扣押物發表意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
  以上為我們的意見。
  ......」。
  在另一方面,原審合議庭在終局裁判之後,於2023年4月13日命令第一嫌犯於五天內向本案提供不少於港幣65億元的經濟擔保,並決定對檢察院在相關報告書中列載的銀行帳戶和第一嫌犯及XXX Limited在英國倫敦持有的不動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詳見本案的附卷A內的第214至第217頁的原審合議庭決定)。
  就此決定,第一嫌犯遂提出上訴,以請求廢止之(詳見附卷A內的第248頁至第251頁背面的上訴狀)。
  針對此上訴,檢察院行使了答覆權,力指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附卷A內的第254至第257頁的答覆書內容)。
  在此上訴的訴訟文書被送予本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亦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附卷A的第263頁至第26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以簡要裁判方式,先對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在原審法庭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已各自提起的上訴作出審理,至於檢察院、第一至第八、第十一和第十三嫌犯就一審終局裁判的上訴以及第一嫌犯嗣後就經濟擔保事宜提出的上訴,則全由中級法院合議庭以評議會方式在之後適當時審理,即使就一審終局裁判的上訴來說,個別上訴嫌犯缺席一審審判聽證亦然(原因是如此缺席一審審判聽證的上訴嫌犯至今仍未歸案(即仍未主動投案或仍未因原審庭在作出有罪判決後發出的判決通知拘留令而被成功拘留),法庭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有關「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的規定,毋須為彼等召開上訴聽證,因為尚未歸案的嫌犯怎會出席其上訴的審判聽證?《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b項起始部份行文所指的情況按其法理僅適用於缺席一審審判聽證且在原審終局有罪判決出台後才歸案的嫌犯)。
  這樣,裁判書製作人於2023年6月30日,以簡要裁判方式,就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在原審法庭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已各自提起的上訴作出以下決定(詳見卷宗第21680頁至第21691頁背面的裁判全文)︰
  「1. 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於2022年8月17日駁回其認定檢察院在刑偵後把文件附入卷宗的行為不產生效力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之。第一嫌犯須就此上訴的敗訴支付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2. 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於2022年9月27日駁回其宣告部份電話監聽資料無效和把之自卷宗抽出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之。第一嫌犯須支付此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3. 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就原審合議庭主席在2022年9月28日的 庭審上宣讀訊問筆錄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之。二人每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並支付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罰金」。
  第一和第六嫌犯在法定期間並沒有就上述2023年6月30日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其後,本上訴庭的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檢察院、第一至第八、第十一和第十三嫌犯就一審終局裁判的上訴以及第一嫌犯嗣後就經濟擔保事宜提出的上訴,以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判。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2023年1月18日,原審法庭對本案作出一審終局判決,其已載於卷宗第20039頁至第20196頁背面的內容則如下︰

「裁判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第一嫌犯甲(甲),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商人,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現因本案被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二嫌犯乙(乙),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策劃部助理副總裁,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及......,現因本案被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三嫌犯丙(丙),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策略規劃部總裁,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及......,現因本案被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四嫌犯丁(丁),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資訊科技部首席執行官,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現因本案被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五嫌犯戊(戊),男,......,......年......月......日在......出生1,父親......,母親......,兌碼、......卡拉OK東主,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及......,現因本案被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六嫌犯己(己),男,......,......年......月......日在......出生,2父親......,母親......,商人,持編號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XXXXXXXX,現因本案被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七嫌犯庚(庚),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無業,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現因本案被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八嫌犯辛(辛),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會計,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或澳門......,電話:......。
  第九嫌犯壬(壬),女,......,......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無業,持編號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被收押於溫州市[地址(10)]或居於香港......或深圳......,電話:......,......。
  第十嫌犯癸(癸),女,......,......年......月......日在......出生3,父親......,母親......,賬房部總監,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第十一嫌犯甲甲(甲甲),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市場部總監,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或澳門......,電話:......及......。
  第十二嫌犯甲乙(甲乙),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助理副總裁,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地址(15)],電話:......。
  第十三嫌犯甲丙(甲丙),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無業,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收押於溫州市[地址(10)]或居於澳門......,電話:......及......。
  第十四嫌犯甲丁,男,......年......月......日在出生,持編號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居於廣東省......或廣東省......,電話:......,目前在逃。
  第十五嫌犯甲戊,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無業,持編號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居於廣東省......或廣東省......,電話:......。
  第十六嫌犯甲己,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無業,持編號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居於廣東省......或廣東省......,電話:......。
  第十七嫌犯甲庚(甲庚),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項目經理,持編號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居於廣東省......,電話:......。
  第十八嫌犯甲辛(甲辛),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營運總監,持編號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被收押於溫州市[地址(10)]或居於澳門......或澳門......或香港......,電話:......。
  第十九嫌犯甲壬,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商人,持編號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居於湖北省......或廣東省......,電話:......。
  第二十嫌犯甲癸(甲癸),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個體戶,持編號為......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內蒙古......,電話:......。
  第二十一嫌犯乙甲,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商人,持編號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及編號為......的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居於湖北省......或湖北省......,電話:......。

  輔助人為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4、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宗第16580頁的批示)。
  輔助人表示贊同控訴書的內容。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檢察院的控訴書事實載於卷宗第14500頁至第14611頁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也參見檢察院就控訴書所進行的修正、修改(卷宗第16037頁、第19199頁至第1921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綜上所述,檢察院控訴:
  (黑社會的罪)
  1)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2) 嫌犯戊、嫌犯乙、嫌犯丙、嫌犯辛、嫌犯壬、嫌犯丁、嫌犯己、嫌犯庚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觸犯一項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3款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3) 嫌犯甲甲、嫌犯癸、嫌犯甲乙、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嫌犯甲己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觸犯一項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黑社會的罪競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賭底面)
  4) 嫌犯甲、嫌犯戊、嫌犯己、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辛、嫌犯丁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二百二十九項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5) 嫌犯甲癸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由於嫌犯甲癸的供詞,能有助揭發犯罪行為,檢察院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2款結合第4條的規定,宣告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6) 嫌犯甲壬及嫌犯乙甲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由於嫌犯甲壬及嫌犯乙甲的供詞,能有助揭發犯罪行為,檢察院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2款結合第4條的規定,宣告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詐騙六博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
  7) 嫌犯甲、嫌犯戊、嫌犯己、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辛、嫌犯丁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各觸犯五十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8) 嫌犯甲、嫌犯戊、嫌犯己、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辛、嫌犯丁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
  (電投網投)
  9)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辛、嫌犯甲丙、嫌犯己、嫌犯甲庚、嫌犯甲辛、嫌犯癸、嫌犯甲乙、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鑒於嫌犯甲丙的供詞,能有助揭發犯罪行為,檢察院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宣告暫緩執行嫌犯甲丙的有關刑罰。
  (清洗黑錢)
  10) 嫌犯甲、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嫌犯甲己、嫌犯辛、嫌犯壬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根據卷宗第18020頁至第18021頁背頁的批示,為免拖延案件刑事部分的程序,合議庭決定將案中所有的民事賠償請求拆除出本案,並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透過依職權的方式裁定有關的賠償,該批示已轉為確定。

  3. 辯護主張
  (刑事部分)
  第一嫌犯甲於卷宗第15824頁至第15839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並參見卷宗第16557頁至第16559頁的補充答辯(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一嫌犯提出:1) 存在犯罪的重叠;2) 不法所得應予充公;3) 時效;4) 管轄權;5) 單一犯罪行為或連續犯;6) 不認同構成詐騙罪;7) 不認同構成清洗黑錢罪;8) 證據效力等問題。
  第二嫌犯乙於卷宗第15864頁至第15867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二嫌犯提出:1) 否認參與犯罪;2) 要求開釋等。
  第三嫌犯丙於卷宗第16274頁至第16279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三嫌犯提出:1) 否認參與犯罪;2) 要求開釋等。
  第四嫌犯丁就刑事部分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第五嫌犯戊於卷宗第15871頁至第15873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五嫌犯提出:1) 時效;2) 罪數的計算;3) 不適用澳門法律等問題。
  第六嫌犯己於卷宗第16205頁至第16232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六嫌犯提出:1) 否認參與犯案;2) 單一犯罪決意;3) 連續犯;4) 時效;5) 犯罪的競合等問題。
  第七嫌犯庚於卷宗第16352頁至第16361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七嫌犯提出:1) 否認參與犯案;2) 時效;3) 罪數;4) 犯罪的競合;5) 連續犯;6) 管轄權等問題。
  第八嫌犯辛於卷宗第16040頁至第16060頁背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八嫌犯提出:1) 否認指控;2) 時效;3) 不存在詐騙的損失;4) 連續犯;5) 黑社會的罪與犯罪集團集的表面競合等問題。
  第九嫌犯壬就刑事部分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第十嫌犯癸於卷宗第16428頁至第16441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十嫌犯提出:1) 否認參與犯案;2) 無管轄權;3) 善後工作不屬賭博行為;4) 一罪論處等問題。
  第十一嫌犯甲甲於卷宗第15884頁至第15886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十一嫌犯提出:1) 時效;2) 罪數的計算等問題。
  第十二嫌犯甲乙於卷宗第16565頁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十二嫌犯提出:要求法庭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情節。
  第十三嫌犯甲丙就刑事部分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第十四嫌犯甲丁就刑事部分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於卷宗第16184頁至第16187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十五嫌犯及第十六嫌犯提出:1) 只是為第十四嫌犯或「永利」打工;2) 否認參與犯案等。
  其中,第十七嫌犯提出:1) 一事不二審;2) 否認參與犯案等。
  第十八嫌犯甲辛於卷宗第16388頁至第16403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也參見卷宗第16418頁至第16421頁、第17093頁至第17095頁的更正(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十八嫌犯提出:1) 不具管轄權;2) 否認參與犯案;3) 一事不二審等問題。
  第十九嫌犯甲壬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於卷宗第16203頁至第16204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中,第十九嫌犯及第二十一嫌犯提出:1) 時效的問題;2) 嫌犯不知悉行為違法等。
  第二十嫌犯甲癸就刑事部分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4. 訴訟程序要件
  第一嫌犯至第七嫌犯、第十嫌犯至第十二嫌犯出席了有關的審判聽證;已透過告示方式將審判日期通知第八嫌犯、第十四嫌犯,該兩名嫌犯均缺席庭審;第九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五嫌犯至第二十一嫌犯已同意在其缺席下進行審判,且均缺席庭審;因此,本案是在第一嫌犯至第七嫌犯、第十嫌犯至第十二嫌犯在場而其餘嫌犯缺席的情況下依法進行審判。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
  1) 嫌犯甲於2008年4月2日設立「太陽城集團有限公司」,其後更設立多間公司處理不同的業務,當中包括「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前稱「甲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太陽城集團商業顧問有限公司」、「太陽城集團酒店管理一人有限公司」、「DD集團有限公司」、「BB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
  2) 2010年8月11日,嫌犯甲設立「甲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並於2012年1月11日修改商業名稱為「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太陽城貴賓會」。
  3) 為了賺取更多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及其他嫌犯(即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己、嫌犯辛、嫌犯甲甲)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以作出不法經營賭博並以此獲得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以下簡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4)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太陽城集團」的中高層員工,成員包括: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庚、嫌犯辛、嫌犯甲甲;此外,還包括嫌犯戊、嫌犯己。
  5) 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作為掩飾,在「太陽城貴賓會」內從事“賭底面”(見已證事實第18至24點)的犯罪活動,引誘持有「太陽城貴賓會」戶口的賭客(下簡稱: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藉此欺騙博企並向博企隱瞞「太陽城貴賓會」的收入及太陽城賭客的實際投注額。
  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避免司法警察局(下簡稱:司警局)在其他刑事偵查案件中發現其不法活動,帳房部在刪除帳房文件資料後,才交予司警局偵查(見已證事實第562至563點)。
  7) 同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防避博彩監察協調局(下簡稱:博監局)的檢查,透過提交虛假財務報表及修改電腦程式等手段,逃避博監局的監督和檢查(見已證事實第556至561點)。
  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刑事偵查中瞞騙司警局,另一方面亦誤導博監局及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繳稅資料,令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收取博彩稅收。
  9) 另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經營電話投注及網上投注的不法活動。
  10) 與此同時,為隱瞞及掩飾不正當利益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透過地下錢莊及內地的子公司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並將有關不正當利益與「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利益混在一起後,投放進入正常經濟系統。
  11) 為增加“賭底面”的營運資本及分散風險,嫌犯甲更與不同的不知名人士組成眾多的“賭底面公司”(又稱“食貨公司”),如:“主太營”、“燕新組”、“新小李”、“永富”、“RONALD”、“金星組/星寶組”、“金沙集團”、“五哥”、“邦組”、“龍組”、“男組”、“良哥”、“博濠”、“同盈”、“寶盈”等,該等未知名人士長期有組織地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同經營“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為了在澳門經營電話投注及網上投注的不法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集團」在菲律賓、越南等地開設的貴賓廳經營賭博,並由「太陽城集團」提供人力、物力、財政及技術的支持,目的是將當地賭場的賭博活動進行直播,以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以在澳門和內地等不同地點進行電話及網上賭博的不法活動,並開發“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等網上賭博網頁及手機應用程式供賭客進行電投或網投。
  13) 另一方面,為掩飾不正當利益的來源,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多種方式轉換或轉移不正當利益,其中包括透過其安排的地下錢莊,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不法經營賭博中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轉到「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或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旗下的公司以收購項目等表面正常商業活動為名,掩飾及隱藏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
  14) 為了逃避警方的調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立多間公司實施上述犯罪活動。其中,“營運部”以「X貿易行」及「AA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監督“賭底面”的不法活動;「BB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對網上投注、電話投注及“賭底面”提供人力及技術支援;「CC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CC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以表面正常商業活動掩飾及收回“賭底面”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並與已證事實第1點所述的多間公司組成在本裁判中所述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15) 「太陽城集團」辦公室分佈在XX大廈4、5、6、11、12、14、15、16樓多個單位,其中,行政總裁兼董事辦公室、財務部、中央帳房、「DD集團有限公司」及「BB科技有限公司」均位於12樓,「X貿易行」及「AA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位於11樓H座,資訊科技部位於16樓。
  16) XX大廈12樓全層均為「太陽城集團」及其相關公司使用,該樓層保安森嚴,設有多個監控鏡頭,而11樓H座的「X貿易行」及「AA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極為隱秘,門外沒有任何公司資訊(卷宗第4冊第791至798頁的報告、第37冊第9306至9400頁、附件1第1至8頁的勘查報告、附件22第14至22頁的工作報告、附件23第30至33頁的工作報告、附件172第2至40頁的登記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作掩飾,並利用「太陽城集團」的人力及資源,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活動,以謀取不正當利益。該集團內部分工明細:
➢ 嫌犯甲為「太陽城集團」行政總裁兼董事,同時創立及領導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 嫌犯庚於2011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同時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招攬賭客及招募資金,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及宣傳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 嫌犯乙於2013年8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85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策略規劃部助理副總裁,同時與嫌犯丙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投及網投業務的共同決策人;
➢ 嫌犯丙於2015年1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47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策略規劃部總監,二人(嫌犯乙及嫌犯丙)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投及網投業務的共同決策人;
➢ 嫌犯丁於2013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86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副總裁,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該嫌犯是負責為電投、網投及“賭底面”提供系統、技術支援及設備維護的主要負責人;
➢ 嫌犯辛於2012年5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31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財務部總裁,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該嫌犯是負責管理該集團財務的主要負責人;
➢ 嫌犯己為嫌犯甲出資成立的「DD集團有限公司」及「BB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該嫌犯是負責“賭底面”、電投及網投發送的短訊等方面的主要負責人;
➢ 嫌犯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營運部”主要負責人,負責監督“賭底面”活動、審批賭客的“賭底面”申請及監控“賭底面”資金帳戶;
➢ 嫌犯甲甲於2011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17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營銷客戶總監從屬於嫌犯庚,同時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輔助嫌犯庚進行不法活動的推廣及宣傳(除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日醉酒駕駛而在路環監獄服刑外,卷宗第11冊第2580至2581頁的刑事紀錄登記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涉案的人員還包括:
  嫌犯癸於2011年4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11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帳房部總監,從屬於嫌犯辛,同時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協助嫌犯辛管理網投的資金;
  嫌犯甲乙於2015年8月入職「太陽城集團」(附件286第21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任職「太陽城集團」業務發展部副總監,同時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與嫌犯癸一同管理網投的資金;
  嫌犯壬為「太陽城集團」資產部負責人,從屬於嫌犯辛,同時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內,以項目收購、資產轉移等名義,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回並轉移不正當利益;
  嫌犯甲丁是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匯款的其中一個地下錢莊負責人,其在內地作出了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轉移不正當利益的客觀行為;
  嫌犯甲己及嫌犯甲戊在嫌犯甲丁的地下錢莊內,與嫌犯甲丁共同作出了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轉移不正當利益的客觀行為。
  (本案嫌犯及相關人士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及通訊應用程式帳戶資料,載於閱卷宗第45冊第11322至1133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
  18) 至少自2013年12月起,嫌犯甲及其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
  19)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中的“XX_XX_XX”文件夾內的子文件夾中發現一個“營運流程.pptx”檔案,當中寫有“什麼是營運”、“俗稱檯底數, 是將注碼放大倍數投注的玩法. 而碼傭也會相應增多。”、“客戶可根據自身風險承受能力, 選擇注碼的倍數, 結數方式, 投注的貨幣種類等。”。
  20) “賭底面”又稱“托底”,「太陽城集團」內部暗稱為“營運”,賭客事先透過「太陽城貴賓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約定的比率私下接受賭客的投注,將賭客在賭桌上的投注倍大,而賭客的碼佣亦會相應增多。
  21) 例如:“一拖二”,就是賭客在“枱面”投注10萬元,即“賭底面公司”同時在“枱底”接受賭客投注20萬元,如賭客勝出獲娛樂場派彩10萬元,同時“賭底面公司”在“枱底”派彩20萬元;同樣,如賭客在“枱面”投注輸了10萬元予娛樂場,即賭客同時在“枱底”亦輸了20萬元予“賭底面公司”(卷宗第45冊第11230至11256頁翻閱法證筆錄及太陽城集團內部的培訓文件及第11265至11266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為了獲得更大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加大“賭底面”的碼佣,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引誘賭客在博企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本應放在澳門娛樂場賭桌投注的本金轉到“枱底”進行“賭底面”,目的是詐騙博企及澳門特區政府,並誤導博企向澳門特區政府提交錯誤的資料,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博彩稅收造成損失。
  23) 在嫌犯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嫌犯庚及嫌犯甲甲負責宣傳及招攬賭客“賭底面”,嫌犯丁負責資訊系統、技術支援及構建“賭底面”應用程式,嫌犯戊負責監督整個“賭底面”過程,嫌犯辛負責結算及核對“賭底面”帳目,嫌犯己負責發送涉及“賭底面”的SMS訊息。最終,由“賭底面”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會轉入太陽城集團內部的戶口“營運卡”,再與相應的“賭底面公司”分帳。
  24) 在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的操控下,「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資訊科技部、會計部、帳房部、“營運部”及「BB科技有限公司」互相配合,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各方面的協助,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犯罪活動得以進行。
(賭底面流程)
  25) 在「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員工的推廣下,倘太陽城賭客有意“賭底面”,員工便會通知市場拓展部的子部門中央營運(又稱為“營運台”) (卷宗第47冊第11738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營運台”便會與賭客及戶主聯絡,確認“賭底面”所使用的貴賓廳帳戶、“賭底面”本金及倍數等資料。賭客與戶主可以不是同一人,若賭客無法償還款項,貴賓廳帳戶戶主須作擔保,因此“營運台”亦會與戶主確認(卷宗第45冊第11230至11264頁及第47冊第11729至11744頁的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其後,“營運台”將有關“賭底面”申請交嫌犯甲、嫌犯戊等人審批,並由該等嫌犯將“枱底”比率分配予不同的“賭底面公司”一同經營不法賭博(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4頁的報告、第36冊第8913至8955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9812至983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第47冊第11669至11699頁的證明書及第11701頁背頁的報告、第54冊第13589至13592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賭底面”的申請獲批後,“營運台”便會將相關資料通知帳房部,由帳房部致電賭客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戶主確認,再與營運部確認後,帳房部便會將資料輸入太陽城集團的系統,產生一個為是次“賭底面”開立,以YTA及數字組成的單號(例如:YTAXXXXXX),每一次賭底面均會對應一個YTA單號作記錄。
  28) 賭客賭博前,“營運台”會通知市場拓展部的跟數員工及“營運部”派員到場。“營運部”員工會先確認賭客的身份,並拍下賭客的照片上傳予嫌犯戊(卷宗第42冊第10600至1065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後,跟數員工及“營運部”員工會一同到貴賓廳帳房部,以暗語“開營運”或YTA單號暗示帳房部賭客需要拿取籌碼“賭底面”,帳房職員核對YTA單號後,便會將相應的籌碼交予市場拓展部跟數員工及“營運部”員工(卷宗第45冊第11230至11264頁的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賭博期間,市場拓展部的跟數員工及“營運部”員工一同在現場記錄賭客的賭博情況及結果,過程中賭客有任何需求均由市場部負責,“營運部”只在現場監督。
  30) 賭局結束後,帳房部會與娛樂場區域經理確認賭客的輸贏數,最後由市場拓展部、“營運部”及帳房部三個部門員工在“營運紙”上簽名確認[“營運紙”記錄了該場“賭底面”的日期、時間、戶口、本金、YTA單號、離場上下數(即輸贏數)及各部門的負責同事資料,“營運紙”式樣載於卷宗第42冊第10618頁第31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營運紙”最終會交由會計部處理。
  31) “營運部”及帳房部各自將結果輸入RollsMary記帳系統,“營運部”亦會將上述“營運紙”及記錄了每次開彩結果“路紙”向嫌犯戊匯報(卷宗第42冊第10600至1065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路紙”式樣見第10621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其後,市場拓展部與戶主確認完場及賭博結果,戶主透過「太陽城貴賓會」帳戶還款後,市場拓展部便會通知營運部,並在RollsMary系統確認。在資訊科技部成功設置OPSMAN系統後,市場拓展部便會將“找數紙”上傳至OPSMAN系統的“市場部及營運交收”群組,將戶主已還款一事通知“營運部”戶主已還款(卷宗第47冊11747至11748頁,“找數紙”式樣見卷宗第47冊第10747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 最終,賭客的還款,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會存進「太陽城集團」內專為“賭底面”而設的戶口“營運卡”內,與各“賭底面公司”結算時,再從“營運卡”轉帳至相關戶口(卷宗第54冊第13561至13587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若場地非太陽城貴賓廳,則營運部自由修改流程及自行發短訊(第37冊9209頁的營運流程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 若戶主未能即時還款,亦可透過內地地下錢莊還款,甚至可使用內地或其他地方的發展項目償還欠款。
  (整個流程載於卷宗第34冊第8527至8560頁、第37冊第9208至9209頁及第47冊第11726至1176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賭底面公司)
  35) 為了擴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的犯罪活動的規模,嫌犯甲決定透過市場拓展部篩選具有財力的賭客,以股權分紅及可獲得碼佣作利誘,邀請賭客入股由嫌犯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稱之為“食貨公司”),成為「太陽城集團」的“代理”。
  36) 至少自2013年起,嫌犯甲與賭客協議入股,有興趣者可用港幣5,000,000元為一股加入由嫌犯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成為“代理”後,“代理”可使用其「太陽城貴賓會」帳戶擔保賭客進行“賭底面”,並因此賺取碼佣;嫌犯己亦曾入股(卷宗第41冊第1029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7點及第29冊第736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 其後,嫌犯甲成立另一間“賭底面公司”——“主太營”,“主太營”於2015年2月1日起開始經營不法賭博,並由嫌犯甲操控(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54冊第13589至13592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 嫌犯甲的太陽城集團於2019年總股東人數為216人,總股數805股,股本合共港幣4,025,000,000元;於2020年總股東人數為152人,總股數607股,股本合共港幣3,035,000,000元;至2021年11月總股東人數為84人,總股數452股,股本合共港幣2,260,000,000元。當中至少一部份資金用於經營“賭底面公司”(卷宗第39冊第9793至9800頁、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 2019年4月27日,嫌犯甲更計劃集資一億元經營不法活動 (卷宗第32冊第8025頁的翻閱錄音檔案筆錄及附件106第155至159頁的警方在嫌犯甲辦公室搜出的招股書,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發現一個名為“新營運公司”的文件夾,其內載有“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根據該檔案顯示,2014年3月至2021年期間,嫌犯甲及“主太營”與不同不知名人士合股組成“賭底面公司”(包括:“燕新組”、“新小李”、“永富”、“博濠”、“聯發AB”、“寶盈”等),長期穩定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組成的“賭底面公司”合作收受“賭底面”投注(包括:“RONALD”、“金星組/星寶組”、“金沙集團”、“五哥”、“邦組”、“龍組”、“男組”、“良哥”、“同盈”等),上述“賭底面公司”長期有組織地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同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卷宗第36冊第8938至894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106第175至194頁警方在嫌犯甲辦公室搜獲的營運數據及“賭底面公司”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嫌犯甲操控的“主太營”持有“燕新組”、“新小李”、“永富”、“博濠”、“力博成”、“聯發AB”、“林組”、“同盈”、“寶組”、“黃組”、“小李組”、“東蒙公司”、“華榮公司”、“金營2”的50%股份、“寶盈”的66.67%股份及“盈利公司”的20%股份。另外,嫌犯甲亦直接持有“曲組”、“華組”、“聯發公司”、“馬組”、“海棋”、“夏組”、“勁力公司”及“力組”等的股份(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 案發後,司警局在XX大廈12樓A室,嫌犯甲的辦公室內,搜獲關於“賭底面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的盈虧報表(附件106第175至194頁的報表及卷宗第7冊第1546至1556頁的扣押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小李組及新小李)
  43)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小李組”由2014年3月1日開始經營不法賭博,初始股東為“主太營”及“XXX”,其後嫌犯己及嫌犯戊亦成為股東;2015年2月7日,“達哥”亦入股(本金港幣5,000,000元)(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5頁及第980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41冊第10297頁及第42冊第10572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黃組”由2016年7月1日開始經營不法賭博,資金為港幣30,000,000元,由“主太營”及“XXX”各佔50%股份(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5頁及第980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2018年9月1日,由“小李組”與“黃組”合組成立“新小李”,開始經營不法賭博,股東為“主太營”(本金港幣15,000,000元)、“XXX”(本金港幣15,000,000元)、“XXX”(本金港幣15,000,000元);2020年8月1日,“XXX”退股;其後,“達哥”、嫌犯己及嫌犯戊入股;2021年6月1日,“達哥”退股(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1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41冊第10290至10301頁序號32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第42冊第10513頁、第10573頁、第10578頁、第10579頁及第1059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 另外,嫌犯庚亦為“新小李”的股東,佔新小李組的2%(卷宗第42冊第10530至1058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WhatsApp記錄及第55冊第13986頁的報告,特別是第10572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 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嫌犯庚亦曾將涉及“新小李組”的盈虧訊息,轉發給其本人(卷宗第47冊第11856至1186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及報告及第55冊第13963至13986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 嫌犯戊的秘書XXX負責“小李組”及“新小李”的帳目及文書工作。XXX最初透過微信將收支表發送予“小李組”及“新小李”的股東,但嫌犯己害怕被警方發現“賭底面”資料,故要求改用SunPeople或WhatsApp發送(卷宗第42冊第10530至1058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 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間,“小李組”及“新小李”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超過港幣60,000,000元(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5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6及29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 嫌犯戊、嫌犯己及嫌犯庚知悉“賭底面”為不法行為(見已證事實第48及59點),仍入股“小李組”及“新小李”,在娛樂場內從事“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同盈及寶盈)
  51)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同盈”由2018年2月7日開始經營不法賭博,由“主太營”及“AAAAV6XXX”各佔50%股份(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5頁及第980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 實際上,“AAAAV6XXX”持有“同盈”的50%股份,由不同人士持有,有關股東開設了一個名為“上水集團”的微信群組,由群組成員XXX負責在“上水集團”內發放與“同盈”相關的“賭底面”訊息(卷宗第54冊第13511至13513頁的報告及附件237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 嫌犯甲甲為“上水集團”群組成員,並為“同盈”其中一名股東,更在群組內向各股東集資(卷宗第54冊第13511至1351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 根據上述“新營運食貨分組”Excel檔案顯示,2018年9月1日,“同盈”與“寶組”及“主太營”各以本金港幣10,000,000元合組成“寶盈”(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 2018年9月1日起,XXX開始在“上水集團”群組發送“寶盈”的“賭底面”訊息(附件237第449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 2018年10月2日,“同盈”退出“寶盈”,而在該日後“上水集團”群組便沒有任何的訊息(卷宗第39冊第9803至980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237第517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 嫌犯甲甲知悉“賭底面”為不法行為(見已證事實第59點),仍入股“同盈”及“寶盈”,在娛樂場內從事“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
(市場拓展部)
  58) 嫌犯庚為「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管理整個市場拓展部,而嫌犯甲甲為市場拓展部營銷客戶總監,負責協助嫌犯庚,二人同時負責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推廣“賭底面”及招攬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並篩選資金豐厚的太陽城賭客注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59) 2015年4月10日,在市場拓展部工作群組,嫌犯庚透過群組成員Leo提醒包括嫌犯甲甲在內的市場拓展部員工,稱“發給客人業務短信請勿提及拖底、底數、底貨……畢竟不是合法業務,請勿當合法業務來推銷,一但被掌握直接證據,出事難以解釋”(卷宗第31冊第7743至774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 市場拓展部負責接待賭客,直接與賭客接觸,因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直透過市場拓展部協助其發展“賭底面”的不法業務,更在市場拓展部旗下設立專門處理“賭底面”申請的子部門——中央營運(又稱為“營運台”),以市場拓展部為核心,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接收及推廣“賭底面”(卷宗第31冊第7744頁、第33冊第8273至8274頁、第34冊第8527至8560頁的報告及第47冊第11726至11764頁的扣押筆錄及市場拓展部教學文件,特別是第47冊第11738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 嫌犯庚及嫌犯甲甲除管理“營運台”外,亦有審批“賭底面”的權限。當中,市場拓展部會將部份接到的“賭底面”申請交嫌犯庚及嫌犯甲甲批准,亦不時會向嫌犯庚及嫌犯甲甲匯報“賭底面”的情況(卷宗第30冊第7544頁、第7549至7559頁、第7575頁、第7583至7584頁、第31冊第7709至7752頁的報告、第35冊第8766至877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 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產生更多不正當利益,嫌犯庚及嫌犯甲甲利用市場拓展部員工向賭客推廣“賭底面”,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透過一套引誘賭客“賭底面”的銷售技巧及流程,對市場拓展部員工培訓教導,以較“枱面”高的碼佣吸引賭客將部份“枱面”的投注轉移到“枱底”進行“賭底面”(卷宗第29冊第7366至7386頁的分析報告及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63) 其中,嫌犯庚及嫌犯甲甲更將“營運”的轉碼數納入市場拓展部員工的關鍵績效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 KPI)及向員工發放較“枱面”高的佣金,誘使市場拓展部員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賭底面”(卷宗第28冊第7068至7082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第47冊第11729至1176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 至少自2015年起,市場拓展部員工已在嫌犯庚及嫌犯甲甲的指示下,透過電話向賭客推廣及引誘賭客“賭底面”(卷宗第31冊第773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 2019年,證人XXX於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賭博期間,在市場拓展部員工(公關)的遊說及較高碼佣的引誘下(“枱面”碼佣1%,“枱底”碼佣1.7%至2.2%),因信任「太陽城貴賓會」而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間,多次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內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582頁、第6656至6659頁、第28冊第7126至7132頁的報告及第7133至7135頁的出入境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 2021年,證人XXX在市場拓展部員工(公關)的遊說及較高碼佣的引誘下(“枱面”碼佣1%,“枱底”碼佣2.2%),因信任「太陽城貴賓會」而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間,多次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內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582頁、第6589至6623頁、第6799至6801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及第6797頁的出入境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 另外,市場拓展部亦會篩選具有財力的賭客,以股權分紅及可獲得碼佣作利誘,邀請賭客入股由嫌犯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成為「太陽城貴賓會」的“代理”。
  68) 2012年10月,嫌犯甲壬曾在澳門「太陽城娛樂場」內被市場拓展部的公關邀請入股嫌犯甲的“賭底面公司”,最終,嫌犯甲壬以港幣10,000,000元(兩股)加入該“賭底面公司”,成為「太陽城貴賓會」的“代理”,帳戶為039組966(卷宗第44冊第11053至11057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 嫌犯庚除了擔任市場拓展部高級副總裁外,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負責領導推廣及招攬資金;其與嫌犯甲甲在明知“賭底面”為不法活動的情況下,仍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在招攬客源和籌集資金方面提供重要的支援。
(營運部)
  70) 為防止市場拓展部及帳房部與賭客串通,欺騙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自2015年起,嫌犯戊在「太陽城集團」外成立“營運部”以獨立監察“賭底面”的過程及獨立計算“賭底面”的盈虧。
  71) “營運部”由嫌犯戊全權管理,內部分為開數員(到娛樂場現場監察的員工)、更頭(“營運部”分早中夜三更運作,更頭為每一更的負責人)、會計文員等職位,而薪金則由甲指示「太陽城集團」會計部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帳戶支付(卷宗第35冊第8894至8900頁的報告及第40冊第9951至10033頁的報告及轉帳記錄及第44冊第11130至11135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 為隱藏“營運部”的存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特意不以「太陽城集團」的名義聘用“營運部”的員工,為此,嫌犯戊曾透過其操控的以下公司聘請“營運部”員工:
➢ XXX於2012年5月2日開設的「XXX個人企業主」所登記的「X貿易行」;
➢ XXX於2017年11月1日開設的「XXX個人企業主」所登記的「X貿易行」;
➢ XXX於2017年8月24日開設的「AA管理顧問一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2021年轉移予XXX。
(卷宗第37冊第9367至940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 “營運部”的員工包括:證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等(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附件236的社保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 每當進行“賭底面”時,市場拓展部會通知“營運部”更頭,安排“營運部”員工到場,且在賭博前,營運部員工要將賭客的相片及開工資訊發送予嫌犯戊——相關資訊包括營運單交易編號、賭客與帳戶資料、本金、枱紅上限及營運人員等清單。
  75) 賭博時,“營運部”員工會在旁監視,確保賭客沒有“出千”(欺詐行為)或與市場拓展部員工串通,及須將每局的投注及結果記錄在路紙上。
  76) 賭博結束時,“營運部”員工會點算賭客手上剩餘的籌碼,以及與市場拓展部及帳房部確認結果,並將路紙、營運對數單據及賭博結果透過手機聊天軟件上傳予更頭,以向嫌犯戊匯報(卷宗第42冊第10600至1065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 “營運部”會記錄“賭底面”的結果,並會製作每日營運報表發送予會計部確認。
  7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透過「太陽城集團」會計部以現金方式,向“營運部”員工派發“賭底面”的獎金(卷宗第44冊第11130至11135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 嫌犯戊與“營運部”的輪值更頭之間建立了一個名為“營運落貨(XXX)”的WhatsApp群組,輪值更頭在群組內向嫌犯戊匯報賭底面的情況,亦會在早午晚三個時間將嫌犯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盈虧情況向嫌犯戊作出匯報(卷宗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 嫌犯戊在每月1日,均會轉發上月的“賭底面”結算訊息予嫌犯甲以作出匯報(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47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1.2.1.點及第10517至10521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 另外,嫌犯辛安排「太陽城集團」的三名會計部高層XXX、XXX及XXX,協助嫌犯戊處理“營運部”的人事、更表、薪金、碼佣問題,為此,嫌犯戊與XXX、XXX及XXX建立了一個名為“XXX”的WhatsApp群組,期間,嫌犯戊每月均會將“新小李組”的部份盈利分予XXX、XXX及XXX,作為三人在「太陽城集團」以外提供額外工作的報酬(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 嫌犯戊領導“營運部”的運作,但“營運部”實際的決定權均由嫌犯甲操控。
  83) 2021年6月,「太陽城集團」推出員工生涯重塑計劃(俗稱:肥雞餐),由嫌犯甲決定“營運部”須裁減一半人手,而嫌犯戊稱嫌犯甲為“老細”,並服從嫌犯甲的安排(卷宗第42冊第10508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 除了監察“賭底面”不法活動之外,嫌犯戊亦負責監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存放“賭底面”資金而在「太陽城貴賓會」之內開設的“營運卡”帳戶;當“營運卡”的結餘出現變動時,太陽城中央帳房便以SMS訊息通知嫌犯戊(卷宗第54冊第13561至13587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5) 嫌犯戊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負責領導“營運部”和監督“賭底面”的過程,並對“營運卡”的資金進行申請審批和監控。
(資訊科技部)
  86) 嫌犯丁為「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高級副總裁,為資訊科技部的最高負責人,管理整個資訊科技部;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賭底面”的系統及技術上的支援。
  87) 在博監局年度檢查期間,為了防止博監局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貴賓會」經營“賭底面”、電投及網投的不法活動,嫌犯丁曾警戒資訊科技部員工須謹慎行事,提防博監局利用資訊科技部具有進入所有系統完整權限的帳號進行年度檢查,其中,嫌犯丁曾回覆電郵稱“見我地就爆㗎啦,幫我地開呢個呢個,用你個super access account開。。。。。。死”;此外,嫌犯丁亦曾透過資料科技部刪減員工XXX帳號中部分敏感內容之後,才將XXX的帳號供博監局年檢,當中刪減內容包括涉及“營運”、“電投登入戶口”、“SCM電投員”、“電投方式”、“存月息”、“存股本”、“凍M”、“外地”、“外幣”、“匯款”、“匯率”、“借貸單”、“幕後老闆”等相關資訊及欄目,其目的是使博監局在年檢時無法查閱及知悉有關資料(卷宗第37冊第9359頁背頁至9360頁背頁及第53冊第13289至13324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8) 嫌犯丁知悉“賭底面”為不法活動,仍透過資訊科技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研發及持續更新具有“賭底面”功能的查數易、Rollex及RollsMary等系統,同時,以及為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犯罪活動被發現,更研發具有聊天功能的SunPeople系統及專為“賭底面”而設的OPSMAN系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重要的技術支援。
  89) 至少自2014年起,嫌犯丁已開始參與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研發及構建第一代的Rollex營運(“賭底面”)系統(卷宗第42冊第10582至10586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0) 其後,嫌犯丁及資訊科技部在Rollex系統中加入“賭底面”的功能(卷宗第37冊第9196至9209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1) 嫌犯丁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太陽城貴賓會」參與研發及架設Rollsmary系統,其內設有“營運系統”、“營運公司上/下數報表”及“營運客人上/下數報表”功能,並由「EE科技公司」(下簡稱「EE科技」)為Rollsmary系統增加不同的功能,當中包括涉及“營運部”的“賭底面”功能 (卷宗第9冊第2190至2192頁背頁的銷售單、第13冊第3134至3135頁的合約、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102第14至31頁的審計報告特別是第28頁背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2) 為避免警方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從事“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嫌犯丁聯合「北京市FF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GG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太陽城貴賓會」研發及架設具有聊天功能的SunPeople系統,以供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發送與不法活動相關的訊息,並以之取代WhatsApp及微信等手機應用程式(卷宗第9冊第2090頁、第2203至2209頁的文件及附件218第57至93頁的合同,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3) 2017年7月,嫌犯丁將查數易系統之內的“營運系統”抽出,並由「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出資,將之由「北京市FF科技有限公司」協助編寫,並轉移到專為“賭底面”研發的OPSMAN系統;為避免警方調查時可翻出OPSMAN內的賭底面訊息及資料,彼等刻意在OPSMAN系統只設置密碼登入,不設指紋及面容解鎖功能,並加入線下無法翻查舊訊息的功能(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30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3.10.及3.18.點、第10378至10384頁、第10401至10403頁的WhatsApp記錄、第42冊第10582至10597頁、第44冊第11128至11129頁、第45冊第11408至1140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附件187第76至7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4) 為免被查明使用者的身份,嫌犯丁更提醒下屬不要在OPSMAN系統輸入員工編號,其中,在2018年9月10日測試OPSMAN時,嫌犯丁曾提醒下屬“OPSMAN係唔打真嘢既。OPSMAN係唔打員工number唔打剩既,屌你比人check到咁點呀。”(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30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3.18.點及第10401至10403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13及1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5) 司警局在XX大廈16樓K、L、M、N單位資訊科技部內搜獲多份與RollsMary及SunPeople等系統相關的協議及合約文件(卷宗第9冊第2065至222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6) 嫌犯丁除了擔任資訊科技部高級副總裁外,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明知“賭底面”為不法活動,仍負責領導資訊科技部,向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系統及技術上的支持,並參與構建“賭底面”專用的通訊軟件OPSMAN以逃避偵查。
(財務部)
  97) 自2012年5月,嫌犯辛加入「太陽城集團」,並擔任「太陽城集團」財務部總裁,同時亦負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特別是負責處理不法款項的工作(附件286第31頁的社會保障基金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8) 嫌犯辛指派三名會計部高層人員XXX、XXX及XXX,協助處理“營運部”的人事、更表、薪金、碼佣問題,並安排嫌犯戊與XXX、XXX及XXX之間建立了一個名為“XXX”的WhatsApp群組(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9) 嫌犯辛透過會計部計算“賭底面”的每日總額及“賭底面”產生的碼佣,並與“營運部”進行核對。
  100) 在「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的嫌犯辛(Philip)資料夾中,司警局發現財務部每年均會製作「太陽城集團」的年度報表,同時,嫌犯辛更會獨立製作一份“年度營運分析報告”,以計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每年經營“賭底面”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38冊第9599至9633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1) 2019年3月25日,嫌犯甲指示嫌犯辛,在「太陽城集團」的“新世紀項目”的十三億元費用中增加一筆兩千萬元及一筆六百萬元的假帳,目的是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償還兩千萬元“底面數”予XXX(外號:細B)及支付六百萬元律師費予“澳門哥班律師”(卷宗41冊第10284至1028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2) 同日,嫌犯辛將兩千萬元存入XXX的戶口。
  103) 為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資金,嫌犯辛在明知不法的情況下,仍組織「太陽城集團」的會計人員為“營運部”的運作提供協助,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統計其不正當利益提供財務安排。
(BB科技有限公司)
  104) 嫌犯己為澳門「BB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BB」)及「珠海市珠澳跨境工業區BB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XXX」)的負責人。嫌犯己透過「BB」及「XXX」,為經營不法賭博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大量與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相關的SMS訊息,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訊方面的支援。
  105) 嫌犯己擔任澳門「BB」和「XXX」的負責人,但該兩公司實際上由嫌犯甲出資及實際操控。
  106) 「BB」由嫌犯己(持股1%)及「DD集團有限公司」(持股99%)(下簡稱「DD」)共同持有(附件172第25至40頁的登記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7) 嫌犯己自2013年1月10日起擔任「DD」的行政總裁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108) 資料顯示,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間,「DD」由嫌犯甲(持股80%)與嫌犯己(持股20%)共同持有,其後,「DD」由嫌犯己(持股50%)與XXX(持股50%)共同持有(卷宗第28冊第6979至6987頁、第34冊第8441至8526頁的法證分析報告及翻閱法筆錄及附件172第14至24頁的登記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9)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主要成員嫌犯甲等人被司警局拘捕後,嫌犯己為XX大廈16樓的搜索程序及為赴司警局接受詢問的「太陽城集團」員工分別安排律師,並將相關事項的統籌權交予曾被司警局詢問的市場拓展部區域助理副總裁證人XXX及“XXX”,並向該兩人提供曾被司警局詢問的「太陽城集團」員工名單。
  110) 2021年11月27日約16時,嫌犯己曾在WhatsApp向證人XXX表示:“有關16樓查封就搵,陳律師:62xxxx78,如果關於OFFICE,有D咩野突發情況需要就打比呢個陳律師。”、“何律師:66xxxx71梁律師:62xxxx25。如果有D咩野需要法律諮詢,即係當然係哥D同事上過司法部,就打比呢兩位律師是但一位……”、“咁我交比你做統籌啦,你通知返今日入過去D同事”,當時,嫌犯己亦表示已將有關資料發給“XXX”(為保障相關人士的私隱,上述電話號碼第3至6位數字以x代替)(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點及第10298至10299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1) 2013年6月4日,「BB」在珠海市設立「XXX」,法定代表人為嫌犯己(附件217第1至9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2) 為了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資金營運「BB」,嫌犯甲及嫌犯辛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名義與「BB」簽署發送SMS訊息的合約(卷宗第31冊第7794至7801頁、第7814至7816頁的2018年11月合約及第36冊第9046至9047頁、第9082至9085頁的2019年12月合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3) 在2018年3月24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間,透過「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葡幣及港幣帳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分71次將澳門幣131,172,419.04元及港幣62,356,259.51元存入「BB」的帳戶,當中,「BB」曾將澳門幣25,962,408.73元及港幣7,858,749.33元轉予「DD」(卷宗第17冊第4105至4145頁、第44冊第11092頁、第11093頁及第53冊第13222至1324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4) 至少自2017年11月起,「BB」及「XXX」開始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網投及電投不法活動發送SMS短訊,為該等不法活動提供重要的資訊支持。
  115) 嫌犯丁透過資訊科技部,將「太陽城集團」資訊系統與「BB」連接,由「BB」將「太陽城集團」的SMS訊息資料直接傳送至「XXX」,再透過「XXX」將之轉回澳門電訊營運商並以「BB」登記的電話號碼發送SMS訊息;該等SMS訊息均屬與SCM、“好e投”、“環球e城”及“賭底面”不法活動相關的資訊(卷宗第13冊第3278至3279頁、第32冊第8048至8087頁、第8143至8146頁、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第36冊第9101至9179頁、第38冊第9514至9517頁、第47頁第11702頁、第54冊第13561至13588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的報告及法證筆錄)。
  116) 為了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上點所述的SMS訊息,「BB」在澳門電訊、數碼通及中國電信合共登記了4419個流動電話號碼(卷宗第38冊第9534至957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與該三間電訊公司簽訂群發訊息服務(卷宗第18冊第4470至4475頁、第19冊第4795至4798頁及第28冊第6945至694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7) 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間,「BB」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曾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多條涉及“賭底面”的SMS訊息(卷宗第52冊第13107頁至第53冊第13221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8) 2021年7月10日至11月26日期間,「BB」登記的電話號碼63649733曾發送多條涉及“賭底面”的SMS訊息予嫌犯甲(卷宗第13冊第3278至3279頁的報告及附件56第19至140頁的SMS訊息)。
  119) 「BB」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及XXXXXXXX分別在2021年4月16日至11月26日及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間,曾發送多條涉及營運結算及OPSMAN相關的SMS訊息予嫌犯戊(卷宗第54冊第13561至1357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13588頁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0) 嫌犯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負責領導「BB」及「XXX」,其在知悉“賭底面”屬不法活動的情況下,仍與嫌犯丁合作,透過「BB」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賭底面”訊息。
(賭底面記錄及金額)
  121) 案發後,在嫌犯甲、嫌犯戊、嫌犯己、嫌犯庚、嫌犯甲甲等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司警局發現多個與“賭底面”相關的WhatsApp群組及WhatsApp訊息,包括“營運訊息群(老細)”、“營運落貨(XXX)”、“XXX”、“新開收數群”、“上水集團”(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5頁、第31冊第7708至7776頁、第35冊第8766至8785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42冊第10473至10529頁、第10600至10656頁、第43冊第10797至10822頁及附件237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2) 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發現多個記錄“賭底面”資料的Excel檔案,包括:
➢ 記錄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於2013年12月至2021年3月部份“賭底面”記錄的“營運XX_XXXX”(當中主要記錄了日期、YTA單號、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號、客人編號、本金、倍數及輸贏數);
➢ 記錄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於2014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間澳門太陽城集團與其他合營公司經營“賭底面”記錄的“各人營運報表”,檔案內有一個“各人營運報告”的資料夾,及在各工作表中的一個“功課總報表”內,記錄了每一張YTA單的詳細賭博情況,包括:日期、YTA單號、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號、本金、倍數及輸贏數之外,更記錄有客人姓名、賭博地點、及各“賭底面公司”的分配百份比)(卷宗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3) 司警局將已發現的上述各“賭底面”WhatsApp群組內容、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的“營運XX_XXXX”以及每月的“營運公司各人報表”檔案及“各人營運報告”進行綜合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XXX、XXX及XXX的證言及出入境記錄,證實“賭底面”群組內容及嫌犯甲的監聽記錄均與「太陽城集團」伺服器檔案的資料吻合(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5頁、第6796至6801頁、第28冊第7126至7135頁、第37冊第9401至9428頁、第47冊第11669至11699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第54冊第13589至13592頁的報告、出入境記錄及證明書,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4) 司警局從“營運XX_XXXX”計算得出的總收益,與已證事實第100點所述的“年度營運分析報告”的總收益相同,當中可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總轉碼數(即總投注額)為港幣823,774,775,315元,總不正當利益為港幣21,521,475,833.77元(卷宗第38冊第9599至9633頁及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5) 根據「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的Excel檔案“營運XX_XXXX”及每月的“營運公司各人報表”均記錄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賭底面”資料,相關資料內容包括“賭底面”的日期、時間、YTA單號、戶口、賭客姓名、地點、本金、佔成(即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佔的“枱底”比率)、轉碼數、上下數(最終結果)、碼佣、派貨(即各“賭底面公司”所佔的“枱底”比率)等等。
  126) 根據上述檔案的資料,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自2013年12月起,在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己及嫌犯戊互相配合下,一直在澳門以“賭底面”的方式進行不法經營賭博。
  127) 資料顯示,2013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最少接收62,588宗賭底面投注,合共取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1,521,475,833.77元(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賭底面罪項數)
  128) 根據每月的“營運公司各人報表”的資料,於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間,在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己及嫌犯戊的指揮下各司其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各司其職,分別利用市場拓展部、營運部、資訊科技部、帳房部、會計部及「BB」的不同職能,安排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內的不同地點與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129) 嫌犯甲領導其與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己及嫌犯戊等人組成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分別在澳門各娛樂場之內的229個貴賓廳或場所,長期且有組織地進行“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0)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鴻利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1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1)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鴻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8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2)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勵揚」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82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3) 2014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3,239,50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4) 2014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193,34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5) 2014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榮昌」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372,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6) 2015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鉅星國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30,0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7) 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9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309,21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8) 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4,310,471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9) 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悅榕庒」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53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0) 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32悅榕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79,747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1) 2014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3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2) 2019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恆升星寶」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7,732,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3) 2014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恒升(銀河恆升、銀河恆昇、銀河恆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294,96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4)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金滿」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109,063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5) 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9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金星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22,900,283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6)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金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088,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7)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泓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30,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8)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亞游」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331,17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9) 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君XXX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36,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0) 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百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1)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太陽城卡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073,589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2) 2014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15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2太陽城(銀河太陽城2F、銀河太陽2F、銀河2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53,528,781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3) 2014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937,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4) 2014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88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太陽城(銀河太陽城、銀河太陽)」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306,047,8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5) 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天際3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1,407,689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6)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天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7,948,077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7)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友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86,7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8) 2019年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大衛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但沒有盈虧(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9) 2014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519,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0)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次在銀河娛樂場「銀河3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5,592,219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1)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環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18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2)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280,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3) 2019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11樓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80,55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4)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15樓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25,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5) 2014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3,708,18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6) 2018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092,1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7) 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3,000,37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8)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海王」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859,4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9)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星濠(星際星濠、星際11樓星濠)」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78,6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0) 2014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恒升(星際恆升、星際恆昇、星際恆星、星際恆星10樓、星際10樓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540,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1)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君XXX」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38,1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2) 2014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世紀浙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7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3)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70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89,344,05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4) 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39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7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5)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39樓(星際39樓、星際39)」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978,2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6) 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星際娛樂場「星際友權(星際友權、星際(友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47,3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7) 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次在利澳娛樂場「利澳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5,2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8) 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1次在蘭桂坊娛樂場「蘭桂芳18樓(蘭桂芳18樓、蘭桂坊太陽城、蘭桂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9,698,08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9)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葡京娛樂場「舊葡京黃金宮殿」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1,3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0) 2017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葡京娛樂場「葡京黃金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1)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置地娛樂場「置地海神皇殿(置地海神皇殿、置地海神)」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57,2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2) 2014年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置地娛樂場「置地金滿」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54,6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3)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置地娛樂場「置地永樂」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59,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4) 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勵揚10樓(新葡京勵揚10樓、新葡京10樓勵揚)」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062,7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5) 2018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勵揚」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5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6) 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381,52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7) 2014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407,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8)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31樓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4,830,9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9) 2018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精英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332,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0) 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1,236,96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1) 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6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9樓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5,704,190元的不正當利益 (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2) 2014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9樓(新葡京黃金9樓、新葡京9F黃金、新葡京9樓、新葡京9樓黃金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5,20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3) 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6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39樓(新葡京黃金39樓、新葡京黃金39、新葡京39黃金、新葡京39)」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9,386,89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4) 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5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38樓(新葡京黃金38樓、新葡京黃金38、新葡京38樓黃金、新葡京38樓、新葡京38黃金、黃金38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202,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5) 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4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36樓(新葡京黃金36樓、新葡京黃金36、新葡京36樓黃金、新葡京36樓、黃金36)」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6,032,62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6) 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10樓黃金」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1,155,135元的不正當利益 (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7) 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黃金」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5,310,49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8) 2020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皇賓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94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9)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恆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499,5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0) 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10樓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446,87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金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7,975,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 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9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利來」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069,1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3) 2014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8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百家精英會(新葡京百家精英會、新葡京百家、百家新葡京)」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69,809,667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4) 2017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90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百家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75,930,55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5)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卡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946,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6) 2017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二樓鑫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3,765,8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7) 2019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38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2,755,724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8)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葡京娛樂場「新葡京」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9) 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集美娛樂場「東方集美(東方集美、集美娛樂場、新葡京集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532,1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0)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勵揚」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537,641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1)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2,769,811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2) 2015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國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35,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3)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王儲(凱旋門王儲、凱旋門皇儲)」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3,59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4)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恆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161,7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5) 2016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長城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22,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6) 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亞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937,0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7) 2014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世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4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8) 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05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太陽城2樓(凱旋門太陽城2樓、凱旋門2樓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04,917,09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9) 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10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太陽城21樓(凱旋門太陽城21樓、凱旋門21樓太陽、凱旋門21樓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51,538,09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0) 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40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太陽城1樓(凱旋門太陽城1樓、凱旋門一樓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8,501,829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1) 2014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4,741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2) 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33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5,269,63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3)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凱旋門娛樂場「凱旋門1樓金豐」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097,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4)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萬利5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96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5) 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萬利58(永利萬利58、萬利58)」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3,927,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6) 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萬利(永利萬利、萬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5,14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7) 2016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萬利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8) 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00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多金2(永利多金2、多金永利2、多金2)」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3,594,56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9) 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16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多金3(永利多金3、多金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19,155,65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0) 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8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多金1(永利多金1、多金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533,16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1)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25F(多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27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2)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環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4,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3) 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806,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4)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廣東60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862,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5) 2014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5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893,5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6)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鉅星7/f」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987,654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7) 2014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7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64,16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8)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7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322,61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9)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601(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8,68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0) 2015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盛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0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1) 2015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601(盛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812,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2) 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4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599,07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3)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國際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9,634,9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4)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國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4,437,8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5) 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恒升(永利恒昇、永利恆昇、永利恆升、永利25樓恆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193,08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6)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4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恆昌」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3,881,87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7) 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金威」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307,9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8)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亞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8,937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9) 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7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吉利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7,227,74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0) 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1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吉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657,064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1) 2015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318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93,715,24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2)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XX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9,83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3) 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大衞(永利大衞、永利大衛、永利大衛二、永利(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8,632,86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4) 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70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63,333,703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5)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601金霖國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4,62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6) 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6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60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3,188,9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7) 2014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次在永利澳門娛樂場「永利25樓(永利25樓、永利25F、永利25)」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77,225,57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8)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7,872,77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9) 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廣東會(永利皇宮廣東會、永利皇宮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2,060,7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0)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719,7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1)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451,272元的不正當利益(參閱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2) 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1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恒升(永利皇宮恒升、永利皇宮恒昇、永利皇宮恒星、永利皇宮恆升、永利皇宫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545,92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3) 2017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51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929,529,08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4) 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16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皇宮」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54,611,25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5) 2014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永利皇宮娛樂場「永利星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520,7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6)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聯勝」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522,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7)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富宇鵬(新濠鋒富宇鵬、新濠峰富宇鵬)」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708,3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8) 2016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晉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9) 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金滿(新濠鋒金滿、新濠峰金滿)」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0,874,48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0) 2019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摩珀斯42F」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8,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1) 2014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97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太陽城(新濠鋒太陽城、新濠峰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17,088,02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2) 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5樓威煌(新濠峰5樓威煌、新濠鋒五樓威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6,625,438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3) 2014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鋒(新濠鋒、新濠峰)」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76,57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4)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9,756,3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5) 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84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4,211,84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6) 2018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22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7) 2018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79,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8) 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2次在新濠影匯娛樂場「新濠影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333,06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9)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44,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0) 2018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99,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1) 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7,932,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2)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世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417,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3) 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5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1,958,94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4) 2017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37樓勵盈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8,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5) 2017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峰37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098,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6) 2016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皇冠27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13,6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7) 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22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太陽城30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5,969,389元的不正當利益 (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8) 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新濠鋒娛樂場「新濠天地勵盈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2,318,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9) 2014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896,772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0) 2014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廣東會(新濠天地廣東會、新濠天地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399,9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1) 2014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616,000元的不正當利益 (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2) 2014年9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國際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737,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3) 2014年1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皇冠」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22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4)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恒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2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5) 2014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金彩鴻」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6)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世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69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7)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76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太陽城(新濠天地太陽城、新濠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10,059,52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8)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友權(新濠天地友權、新濠友權)」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19,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9)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3,60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0) 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26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3,93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1) 2017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25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985,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2)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天地1356卡利會(新濠天地1356卡利會、新濠天地1356、新濠天地卡利)」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7,374,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3) 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27樓旭昇(新濠27樓旭昇、新濠天地旭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694,700元 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4)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0次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美獅美高梅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308,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5) 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0次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美獅美高梅」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213,741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6)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2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美高梅盛景(美高梅盛景、MGM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3,134,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7) 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盛景(MGM36盛景、MGM盛景36F)」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2,557,551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8) 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9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128,7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9) 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3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53,7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0) 2018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廣東塞班會」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4,513,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1) 2014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2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4,219,18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2) 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8號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1,829,87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3)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8,25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4) 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8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637,32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5)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恒升(MGM恆昇、MGM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220,60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6)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金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7)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金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2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8)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金星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773,938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9) 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9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2金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63,580,779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0) 2018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金威」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0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1) 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金威」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068,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2)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百盈」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5,721,2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3) 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合眾」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006,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4) 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3」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608,7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5) 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64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太陽城33樓(MGM太陽城33樓、MGM33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45,718,08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6) 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73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太陽城(MGM太陽城、MGM太陽、MGM2F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666,086,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7) 2014年8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大衛66」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8,437,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8)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大衛(MGM(大衛)、MGM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359,84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9) 2014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九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988,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0)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樓」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4,720,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1)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36金霖國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4,703,15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2)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5次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MGM1356」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00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3) 2014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德晉(威尼斯德晉、威尼斯80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71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4) 2015年1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香港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512,9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5) 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恒升(威尼斯恆昇、威尼斯恆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75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6)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金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462,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7) 2014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17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570,000,912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8) 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1次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威尼斯809(威尼斯809、威尼斯(809)、威尼斯831)」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6,079,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9) 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8次在金沙娛樂場「金沙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33,995,714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0) 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1次在金沙娛樂場「金沙24樓太陽城(金沙24樓(太陽城)、金沙勵揚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5,280,72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1) 2015年6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廣東」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02,55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2) 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盛景」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826,1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3) 2014年7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恆昇」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469,13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4)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金閣世紀」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5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5) 2014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金威」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362,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6) 2014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43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太陽城(金沙城太陽城、金沙城太陽)」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70,036,69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7)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金沙城中心娛樂場「金沙城920」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3,6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8) 2018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327,5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9) 2014年5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吉利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98,5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0) 2014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76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太陽城(四季太陽城、四季太陽)」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039,103,123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1) 2014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公司廳」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0,873,37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2) 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大衛」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480,905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3) 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百利宮娛樂場「四季九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2,31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4) 2018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德晉」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1,500,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5) 2017年4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鉅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495,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6)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星寶(巴黎人星寶、巴黎人星寶博達)」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16,293,000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7) 2018年10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金星」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虧損約港幣2,035,595元(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8) 2016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50次在澳門巴黎人娛樂場「巴黎人太陽城」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與太陽城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合共取得約港幣206,431,476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55冊第13874至13902頁的報告及附件270至283及287至30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甲的領導角色)
  359) 至少自2013年起,嫌犯甲開始與他人協議入股,有興趣者可以港幣5,000,000元為一股加入嫌犯甲操控的“賭底面公司”,嫌犯己亦曾作出入股行為(卷宗第41冊第1029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7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0) 2019年4月27日,嫌犯甲計劃以相同方式集資一億元(卷宗第32冊第8025頁的翻閱錄音檔案筆錄及附件106第155至159頁的警方在嫌犯甲辦公室搜出的招股書,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1) 嫌犯甲負責審批本金較多或倍數較大的“賭底面”申請,並將之分配予不同的“賭底面公司”,只有在無法聯絡嫌犯甲時,方由嫌犯戊審批(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4頁的報告、第36冊第8913至8955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9812至983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報告、第47冊第11669至11699頁的證明書及第11701頁背頁及第54冊第13589至1359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2) 2017年2月1日,嫌犯甲將電話轉到其秘書XXX的電話,當時一名男子和XXX的通話節錄如下:“……XXX依家都等我地覆,因為正常公司都係接三份嘅最多,咁XXX呢交開兩份,咁我都建議佢玩住兩份,但佢依家加到五份,XXX就話等我哋快啲覆佢,睇下剩返嗰啲係佢食定係點囉”、“老闆...聽唔到電話喎......佢要聽朝先至聽...睇到電話,你問阿XXX得唔得呀?”(卷宗第47冊第11694頁的電話監聽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3) 2017年9月24日,嫌犯甲將電話轉到其秘書XXX的電話,當時一名男子和XXX的通話節錄如下:“我係營運嗰邊呀......有條五百萬三份囉,千五萬貨,咁就想老闆睇睇嘅嗰度”、“如果急嘅你搵XXX...老闆要聽朝先睇到短訊”(卷宗第47冊第11696至11697頁的電話監聽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4) 從嫌犯戊與「太陽城集團」的三名會計部高層人員的“XXX”WhatsApp群組得悉,2021年6月初,「太陽城集團」推出員工生涯重塑計劃(俗稱:肥雞餐),嫌犯甲決定須裁減“營運部”一半人手。相關對話節錄:“XXX呀,我哋呢邊呢會推出一個咩呀,員工生涯重塑計劃,其實即係俗稱佢哋講既肥雞餐囉......”、“人事部未同我哋傾過,老細同我傾過叫我減一半人呀”(卷宗第42冊第10508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365) 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每月1日,嫌犯戊均會將上月的“賭底面”結算訊息轉發予嫌犯甲作匯報(卷宗第42冊第10473至1047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1.2.1.點及第10517至10521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6) 從嫌犯丁與嫌犯戊的WhatsApp對話得悉,在2015年,在嫌犯甲的監督下,嫌犯丁開發了第一代營運系統(即“賭底面”系統)。對話節錄:“......我同事追返2015年啲數據......因為記得哥陣時我地星際,係咪落黎,老細都落黎嘅,第一次揼第一個營運系統呢,哥陣時就痴住帳房系統家嘛......即係講緊N年前,啱啱揼營運系統哥陣時呢,唔係老細親自落黎星際跟住揼個第一代營運系統痴住帳房系統嘅......”(卷宗第42冊第10585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367) 2021年8月9日,嫌犯丁與嫌犯戊在WhatsApp談及營運系統時,提及嫌犯甲要求一定要有系統出信息,相關對話節錄:“係喎,堅爺你地哥個營運系統仲有冇用呀,同埋,你地之前咪有個OPSMAN嘅。”、“營運系統仲用緊嫁,有一次同老細傾,老細話乜都一定要傾返個系統出信息個喎。”、“早就已經同老細講話,喂,行返以前哥套啦,以前不嬲都係+66XXXX對對客,或者對客個伙記揸嘛......佢地就算入貨入黎,都係必須打呢個電話,只有依個電話認可嘅數先先先同佢做交收,若果佢話有咩人嘅電話佢聯絡過,我地都唔認嫁啦,但老細就話唔得,一定要經系統。”(卷宗第42冊第10593至10594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368)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賭底面”不法活動,包括其資金、批核、資訊系統等各方面的運作,均由嫌犯甲實際領導。
(嫌犯甲癸)
  369) 2019年8月17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間,嫌犯甲癸6次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賭底面”。
  370) 2019年8月17日,嫌犯甲癸在永利皇宮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三”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輸了港幣1,098,000元,在“枱底”輸了港幣3,294,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27冊第6660頁、第6663頁單號YTA062581、第6675頁、第6676頁)。
  371) 2019年9月20日,嫌犯甲癸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二”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贏了港幣930,000元,在“枱底”贏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港幣1,860,000元(卷宗第27冊第6660頁、第6663至6664頁單號YTA062793)。
  372) 2019年11月7日,嫌犯甲癸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一”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贏了港幣1,517,000元,在“枱底”贏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港幣1,517,000元(卷宗第27冊第6660頁、第6664頁單號YTA063062)。
  373) 2021年3月1日,嫌犯甲癸兩次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一”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分別贏了港幣1,405,500元及港幣103,000元(合共贏了港幣1,508,500元),在“枱底”贏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港幣1,508,500元(卷宗第27冊第6660頁、第6661頁、第6662頁、第6664頁單號YTA063746及YTA063747)。
  374) 2021年3月3日,嫌犯甲癸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以“一拖一”的比率,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其在枱面贏了港幣876,000元,在“枱底”贏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港幣876,000元(卷宗第27冊第6662至6664頁單號YTA063748)。
  375) 嫌犯甲癸在其涉及“賭底面”的上指日期,均在澳門境內(卷宗第27冊第6705頁的出入境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6) 嫌犯甲癸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進行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
(嫌犯甲壬及嫌犯乙甲)
  377) 2014年5月31日在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內,透過嫌犯甲壬擔保,以港幣10,000,000元本金“賭底面”,枱底總倍數為10倍,最終,嫌犯乙甲全數輸光,在“枱底”輸了港幣100,000,000元。
  378) 同日,嫌犯乙甲打算以港幣20,000,000元本金再次“賭底面”,枱底總倍數同樣為10倍,在嫌犯甲壬與嫌犯甲面談後,嫌犯甲接受嫌犯乙甲的“賭底面”投注。
  379) 最終,嫌犯乙甲再次全數輸光,兩次“賭底面”合共在“枱面”輸了港幣30,000,000元,在“枱底”輸了港幣300,000,000元,其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屬的食貨公司合共佔成75%(附件289第79頁YTA014199、卷宗第44冊第11139至11143頁的出入境記錄、第11144至1115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0) 嫌犯甲壬及嫌犯乙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進行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
(賭底面總結)
  381) 案發後,警方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找到多個與“賭底面”有關的檔案,特別是記錄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和相關“賭底面公司”經營“賭底面”的資料記錄檔案。
  382) 另外,警方亦在嫌犯甲、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己及嫌犯庚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找到多次與“賭底面”有關的聊天記錄,並在嫌犯庚家中搜出涉及“賭底面”的文件(卷宗第27冊第6578至6665頁、第31冊第7709至7752頁、第39冊第9709至9781頁、第41冊第10290至10299頁及第10302至10422頁、第42冊第10582至10656頁、第43冊第10797至10822頁、第47冊第11726至11824頁、第54冊第13561至13587頁及第55冊第13827至13833頁等的報告及電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3)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及較高碼佣,利誘太陽城賭客“賭底面”,在229個法律許可的地方內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
  384)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六博企造成的損失)
  385) 至少自2013年12月起,在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之內,嫌犯甲與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前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六博企”) 經營的娛樂場之內,以較高的碼佣吸引“六博企”的賭客,將部分“枱面”投注轉為“枱底”或另在“枱底”加注,即進行“賭底面”投注。
  386) 2010年,嫌犯甲登記的「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前稱「甲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首次獲博監局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取得經營「太陽城貴賓會」的資格。
  387)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博彩中介人准照的有效期為一曆年。
  388) 其後,「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每年均會向博監局申請准照,以享有繼續經營「太陽城貴賓會」的資格,根據資料記錄,博監局每年審查後,均批准其申請,向「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發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准照。
  389) 「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准照,在“六博企”經營「太陽城貴賓會」,然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六博企”旗下娛樂場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
  390) 通常,在賭客前往貴賓會賭博之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均預先與賭客商定“賭底面”的本金及倍數,彼等在娛樂場內更會刻意以“開營運”的暗語取代“賭底面”稱呼,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賭底面”的事實,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無法按照賭客投注的真實數目計算博企應得的博彩收入,對“六博企”造成經濟損失。
  391) 另一方面,透過隱蔽的“賭底面”的活動,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得以逃避博監局的巡查及監督,彼等使用詭計,刻意以“開營運”的暗語取代“賭底面”稱呼,藉以隱瞞賭客在娛樂場“賭底面”的事實,使“六博企”受騙且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令相關博企未能按照“賭底面”賭客的真實投注數目計算投注總額,並因此無法如實將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申報,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應收取的博彩稅收。
(2014年)
  392) 2013年12月12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4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44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3) 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上述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394)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5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90,960,000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11,018,122.21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6)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111,018,122.21元。
  397)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8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00,642,716.83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43,351,065.0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9)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143,351,065.06元。
  400)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55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61,265,374.62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44,317,632.51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2)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144,317,632.51元。
  403)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96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320,377,640.75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51,454,021.59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151,454,021.59元。
  406)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7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21,731,537.78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44,110,640.64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08)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44,110,640.64元。
  409)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09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18,362,008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0,109,202.1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1)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損失約港幣50,109,202.13元。
(2015年)
  412) 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1月28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5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46至13947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3)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14)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20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48,248,070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79,785,129.5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6)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79,785,129.56元。
  417)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8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19,672,704.87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93,402,523.3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9)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193,402,523.38元。
  420)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50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18,548,808.79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1)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39,683,189.8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2)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39,683,189.85元(卷宗第51冊1280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3)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16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70,196,778.83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21,690,141.61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121,690,141.61元。
  426)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75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損失港幣326,196,174.72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7)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於2015年未對「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428)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60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568,116,602.31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2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6,416,213.4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0)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損失約港幣56,416,213.43元。
(2016年)
  431) 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2月29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6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48至13949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2)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33)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4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16,643,316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8,447,667.9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58,447,667.95元。
  436)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5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93,277,343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7,237,171.32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38)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67,237,171.32元。
  439)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4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93,955,130.29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30,134,187.36元(參閱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1)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30,134,187.36元。
  442)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04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60,639,914.69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81,930,230.77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4)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81,930,230.77元。
  445)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77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90,144,260.54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42,211,046.3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7)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42,211,046.30元。
  448)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156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20,593,077.18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4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2,441,515.4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0)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損失約港幣22,441,515.40元。
(2017年)
  451) 2016年12月9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7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0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2)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53)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5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09,370,726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7,756,354.64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27,756,354.64元。
  456)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75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733,891,105.32元(參閱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32,308,225.2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58)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132,308,225.28元。
  459)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8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66,562,894.55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36,482,615.7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1)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36,482,615.75元。
  462)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84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899,762,909.44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18,991,807.62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4)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118,991,807.62元。
  465)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95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51,357,829.41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0,152,264.79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7)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20,152,264.79元。
  468)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5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96,997,320.85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7,789,812.4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0)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損失約港幣27,789,812.46元。
(2018年)
  471) 2017年12月12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8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1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2)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73)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5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43,470,040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5,300,657.0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55,300,657.05元。
  476)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49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760,682,607.73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26,482,907.87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78)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126,482,907.87元。
  479)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69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06,375,366.99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40,124,292.64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1)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40,124,292.64元。
  482)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805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34,381,708.31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4,271,873.3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4)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14,271,873.38元。
  485)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7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5,310,044.45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338,970.2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7)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2,338,970.20元。
  488)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8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99,825,686.84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8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3,987,798.0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0)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損失約港幣13,987,798.08元。
(2019年)
  491) 2018年12月12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19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2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2)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493)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39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7,702,926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0,452,762.5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10,452,762.53元。
  496)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83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574,198,327.74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99,205,336.6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98)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99,205,336.63元。
  499)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46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5,473,701.36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0)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9,787,025.19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1)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9,787,025.19元。
  502)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7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95,010,849.1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9,263,780.6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4)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69,263,780.63元。
  505)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46,820,182.56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19,564,480.1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7)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19,564,480.15元。
  508)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64,644,338.97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4,525,103.7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0)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損失約港幣4,525,103.73元。
(2020年)
  511) 2019年12月10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20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3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2)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513)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0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2,217,124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4)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5,596,758.2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損失約港幣5,596,758.26元。
  516)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38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9,652,435.31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7)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852,355.64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8)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損失約港幣6,852,355.64元。
  519)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損失港幣9,209,681.95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0)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於2020年未對「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521)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80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526,978.11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沒有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3)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但因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於2020年未對「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524)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5,662,722.41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錄)。
  52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706,094.52元 (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6)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損失約港幣706,094.52元。
  527)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33,183,568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322,849.76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9)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損失約港幣2,322,849.76元。
(2021年)
  530) 2020年12月11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獲博監局發出2021年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中介人牌照(卷宗第55冊第13954頁的准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1) 2021年1月至3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博監局發出的准照在澳門經營「太陽城貴賓會」,並以「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以高碼佣吸引太陽城賭客在澳門“六博企”分別經營的各娛樂場以已證事實第18至34點的方式進行“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532)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4,250,395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3)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63,911.83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4)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663,911.83元。
  535)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4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0,816,500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6)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122,19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7)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2,122,198元。
  538)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354,900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2,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9)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01,322.75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0)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201,322.75元。
  541)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17,421,750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2)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2,415,848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3)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2,415,848元。
  544)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4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2,994,540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5)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385,082.1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6)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385,082.10元。
  547)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次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方式瞞騙「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娛樂場內,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共獲得不正當利益港幣9,000,000元(卷宗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附件26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8)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賭底面”行為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約港幣630,000元(卷宗第45冊第11318至11321頁、第48冊第12038至12046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49)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已證事實第385至391點的詭計使「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約港幣630,000元。
(六博企總損失金額)
  550)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349,021,364.02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1)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770,961,783.18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2)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295,008,057.55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3)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559,068,365.04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4)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以上述第385至549點的方式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導致「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178,222,494.98元(卷宗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做成的損失)
  556) 至少自2013年12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利用“賭底面”的形式不法經營賭博,彼等採取詭計,令“六博企”、博監局的監督人員和司警局未能得知彼等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導致“六博企”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並無法將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相關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收取應收的博彩稅收。
  557) 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第14條第5款的規定,“屬公司的博彩中介人、擁有其5%或5%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董事及主要僱員,每隔六年必須接受一次適當資格的審查……”(俗稱為“大審查”),為此,博監局在“大審查”時會要求博彩中介人(包括「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提供過去六年的完整財務報表。
  558) 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33條及第34條的規定,博監局每年均會要求博彩中介人(包括「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財務報表,以供博監局審查;為掩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嫌犯辛特意為「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製作至少三份財務報表,當中包括一份交予博監局作審查的虛假財務報表、一份真實的「太陽城集團」年度報表(當中包含電投及網投的收益)及一份“年度營運分析報告”(見已證事實第100點)。
  559) 自2016年起,博監局每年均會到場直接抽查博彩中介人(包括「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帳房系統,以及從2017年起因應個別帳房情況而進行額外審查程序(卷宗第55冊第13926至13936頁的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0) 由於「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每次被博監局審查時,均向博監局提交虛假的財務報表,為此,博監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561)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透過修改帳房系統權限,令博監局直接到帳房對帳房系統進行抽查時,無法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見已證事實第87點)。
  562) 另外,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司警局在“cage_dept_pub01”(cage_dept即帳房部)的資料夾內,發現一個名為“司警、博監、法院、賭牌公司查詢戶口資料指引”的文檔,當中寫有:“9. 若司警帶同戶主前來賬房索取資料並要求蓋章應該怎麼辦?如司警帶同戶主前來賬房索取資料、可以提供或蓋章,但要先檢查存取款細明不要涉及公司營運、匯款、佔成、要馬上刪掉後才可提供,並將更改過的資料存放在賬房共用文件夾「交司警資料」留底和在戶口落備註。”(卷宗第31冊第7687至7688頁及第54冊第13554至1355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3)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刪除帳房文件資料,令司警局在刑事偵查期間,亦無法發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2013年)
  564) (刪除)。
  565) (刪除)。
  566) (刪除)。
(2014年)
  567) 2014年3月至12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0,548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8)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4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1,922,719,980.16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9)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4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1,922,719,980.16元。
(2015年)
  570) 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9,781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1)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5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1,226,824,814.46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2)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5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1,226,824,814.46元。
(2016年)
  573) 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910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4)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6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910,172,565.28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5)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6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910,172,565.28元。
(2017年)
  576) 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6,581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7)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7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1,056,066,743.14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8)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7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1,056,066,743.14元。
(2018年)
  579) 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5,986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0)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8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775,167,911.73元的博彩稅(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1)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8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775,167,911.73元。
(2019年)
  582)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020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3)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569,236,865.02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4)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9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569,236,865.02元。
(2020年)
  585) 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375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6)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20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43,818,906.33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7)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20年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43,818,906.33元。
(2021年)
  588) 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127次利用「太陽城貴賓會」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附件261至26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9)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博監局的註釋去計算,在2021年1月至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不少於港幣17,501,295.26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0)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損失不少於港幣17,501,295.26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總損失金額)
  591)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旗下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不法活動,總轉碼數高達港幣619,312,970,007.97元(約港幣6,193.12億元),至少賺取港幣16,998,888,906.26元(約港幣169.98億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2) 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作出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港幣6,522,350,455.16元(約港幣65.2億元)的博彩稅收(卷宗第45冊第11267至11268頁、第11318至11321頁及第51冊第12800至12809頁的報告及公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3)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及網投)
  594)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互動博彩——同時以下列方式進行之幸運博彩:……(b)博彩者透過電訊工具如電話、電話傳真、互聯網、數據網或錄像訊號和數碼資料傳送而進入或參與博彩,並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他價值;……”。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規定:“相對於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而言,互動幸運博彩之經營係以另一獨立批給為之。”。
  595) 偵查卷宗顯示,至少自2014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沒有取得澳門特區政府經營批給的前提下,經營電投及網投。
  596) 如上所述,至少自2014年起,為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辛、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甲丙、嫌犯己、嫌犯癸、嫌犯甲乙達成共識,彼等分工合作,共同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經營在菲律賓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M電投專家”;其後,彼等更經營越南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DN”及柬埔寨娛樂場的電話投注平台“SCPP”,彼等安排賭客可透過電話投注方式,藉以吸引不方便來澳的太陽城賭客可直接使用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本應用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的賭資在其他國家以網絡方式進行百家樂幸運博彩(卷宗第28冊第6979至6987頁、第29冊第7369頁及第34冊第8441至8526頁的法證分析報告及翻閱法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甲庚、嫌犯甲辛、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參與了上述的活動。
  597) 隨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更將電投發展為“好e投”(又稱“好易投”)視訊投注手機應用程式。“好e投”為一個手機真人實時博彩程式,太陽城賭客可在「太陽城集團」經營的菲律賓卡卡灣或晨麗的百家樂賭枱投注,其目的是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賺取更多不正當利益(卷宗第31冊第7660至7686頁的法證筆錄及第37冊第9210至9237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8) 2019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更利用「太陽城集團」的資源,將SCM、SCDN、SCPP及“好e投”整合成“聯盟e城”手機應用程式,並提供多語版本及進行推廣(卷宗第37冊第9313至9327頁)。賭客只需安裝該程式,便可使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的賭資進行百家樂電話投注(下簡稱“電投”)或網絡投注(下簡稱“網投”)(卷宗第28冊第6975至6976頁及第32冊第8089頁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99) 2019年7月8日,嫌犯甲被內地媒體揭發其經營網絡賭博平台,同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發聲明否認(卷宗第1冊第7至16頁)。於2019年7月12日,嫌犯甲下令在2019年7月13日08時停運“聯盟e城”及所有電投運作(卷宗第39冊第9836至9840的翻閱光碟筆錄圖13及第37冊第9358頁的電郵,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0) 2019年7月13日08時,嫌犯甲停止電投及網投的運作,並由資訊科技部將賭客的電投賭資轉回賭客在澳門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卷宗11冊第2526頁的報導、第33冊第8162至8166頁的報告、第37冊第9358頁的電郵,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1) 2019年7月15日,嫌犯丙向XXX表示:“個方向就係話公司唔會劈低呢啲生意唔做囉,一定會做嘅,只不過未正式出爐要點樣做。咁你都聽到老細喺個招待會度講嫁啦,佢一定唔可以違反澳門嘅規則吖嘛,其實啫唔可以用太陽城個名去做電投啦,或者直接做啦,咁一定係有啲迂迴曲折嘅方法,總之係唔會唔係尼個生意,但係唔可以用尼個名去做囉。或者你明我意思啦,咁但係實際上要點樣做呢,咁實際上操作可能會牽涉到好多細節複雜嘅問題,個大方向啫話唔會停咗啲生意唔做囉!”(卷宗第40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嫌犯丙所指的“老細”為嫌犯甲,“招待會”則是指嫌犯甲於2019年7月13日招開的記者招待會(卷宗第11冊第2526頁的報導,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2) 2019年7月18日,嫌犯丙向XXX表示:“好似已經定咗啦喎,啫V6同埋卡卡灣就轉做尼個UNIVERSAL GROUP咁就同XXX佢哋合作,細則未知......”(卷宗第40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3) 2019年7月28日,“環球e城”開始營運,網址為https://uatue-XXX.com(網站的英文簡稱“UE”,太陽城內部以暗語稱為“U@”)(卷宗第4冊第749至751頁的報告、第37冊第9328至9329頁、第9337頁背頁的電郵及第42冊第1073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4) 其後,嫌犯甲對外佯裝已將“好e投”及“聯盟e城”系統轉交XXX的「環球集團」營運,並由XXX將之改名為“環球e城”。
  605) 在“環球e城”營運初期,「太陽城集團」透過員工協助太陽城賭客開設“環球e城”的帳戶,並協助該等賭客將“聯盟e城”的賭資轉到“環球e城”。
  606) 起初,太陽城的賭客對“環球e城”欠缺信任,為吸引賭客繼續在“環球e城”賭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賭客對「太陽城集團」的信任,透過「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員工向賭客宣示,“環球e城”仍由「太陽城集團」營運;與此同時,為吸引員工推廣“環球e城”網賭系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透過「太陽城集團」,繼續以現金向員工發放推廣“環球e城”的業績獎金(卷宗第51冊第12836至12847頁的報告及附件185第68至77頁的MD特別佣金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7) 實際上,“環球e城”由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彼等將部份股份出讓予XXX,並以XXX的名義進行經營(卷宗第4冊第880至881頁的報告第19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嫌犯甲指派「太陽城集團」員工“XXX”(XXX)擔任「環球集團」的行政總裁,由嫌犯丙及嫌犯乙共同協助管理,並由「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直接處理“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參閱第6冊第1400頁的監聽報告、第40冊第10058及10062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附件185第212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8) “環球e城”營運後,「太陽城集團」信貸部佯裝“環球信貨部”接聽“環球e城”的賭客來電,並由「太陽城集團」信貸部處理“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申請及相關合約。
  609) 案發後,司警局從「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內發現一個名為“UE環球貸款部_流程”文件檔,當中寫有:
“1. 登入環球系統(UE MARY)時需要不用登出太陽城windows裝置,”、
“2. 每位同事的內線亦會新增一條電話專線(附件1) +006XXXXXXXX出來對接UE環球的客人(暫時只有一條電話線路,可參考UEphone附件), 因為客人會致電環球的電話, 不會致電XXXXXXXX, 所有大家要注意來電顯示的戶口, 若是UE線路來電 (會另外有標示UE客人戶口), 接電話時<<請不要講是太陽城信貸部>>, 應說成”環球貸款部”, 有關戶口提示訊息及報表IT亦協助跟進中(會略異於太陽城規格),”、
“3. 所有批額客人亦需簽署信貸合同, 合同資料尚待更新”、
“4. IT已在各同事Windows桌面上安裝好UEMary系統, 請各位查閱各登入名稱, 密碼及行動碼(見附件)”、
“5. IT亦另外給予我們一個獨立的電郵地址, 方便日後我們與環球各部門溝通聯絡, XXX@ue-grp.com, 網址登入是https://XXX.ue-grp.com/owa/ , UE mailbox不能與suncity mailbox互相send mail.”、
“6. 除向客人報上公司名不同外, 其他運作將會與我們日常運作模式相類似.”、
“到期後,每天發送相關報表 >XXX@XXX.com XXX@XXX.com”。
(卷宗第55冊第13816至13826及13834頁的翻閱法證筆錄、“UE環球貸款部_流程”文件檔、信貸合同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0) 2020年3月11日在XX大廈12樓會議室,嫌犯甲主持有關“環球e城”事務的會議,與會者包括嫌犯乙及嫌犯丙(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點、第10113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18至19,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1) 因應內地打擊網絡賭博的形勢,為免“環球e城”的業務影響「太陽城集團」的運作,於2020年12月,嫌犯甲與XXX決定,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卷宗第4冊第705頁、第757至758頁、第40冊第10213頁的監聽報告及附件5第209至212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2) 在“環球e城”結業後,嫌犯甲決定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由信貸部直接接聽及處理賭客存放在“環球e城”內的資金(卷宗第4冊第757頁及第758頁以及附件5第213至22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3)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辦公室及伺服器內,搜出大量與SCM、“聯盟e城”、“環球e城”有關的文件,包括UE的薪金表及開支明細、內部教學文件、會議記錄、電郵、為SCM及“環球e城”購買服務的單據、“環球e城”存碼表、借貸表、轉碼表等眾多文件。
  614) 在嫌犯甲的領導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其中,嫌犯丙及嫌犯乙負責參與管理及決策工作,嫌犯丁負責建立電投及網投所必須的系統及伺服器,嫌犯辛負責財務工作,嫌犯庚、嫌犯甲甲及嫌犯甲丙負責推廣電投及網投,嫌犯甲甲與嫌犯癸、嫌犯甲乙負責操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太陽城貴賓會」內開設的不法帳戶。
  此外,嫌犯己、嫌犯甲庚、嫌犯甲辛參與了發送電投及網投的SMS訊息,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從事地下錢莊的工作,在內地接收賭資及派彩。
  615) 另一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地下錢莊或「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將電投及網投產生的不正當利益轉入彼等在「太陽城貴賓會」為電投及網投開設的戶口。
(“環球e城”的管理)
  616) “環球e城”由嫌犯甲成立和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但是,為隱瞞「太陽城集團」與“環球e城”的關係,嫌犯甲刻意不直接參與“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其將“環球e城”交由XXX決策,並任命嫌犯乙、嫌犯丙及XXX作為“環球e城”的管理團隊。
  617) 嫌犯甲表面上不直接參與“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但是,其派出「太陽城集團」的員工XXX擔任「環球集團」行政總裁,管理“環球e城”及處理與地下錢莊對接的工作(卷宗第32冊第8036至8047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為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特意製造XXX已離職「太陽城集團」的假象(卷宗第40冊第10058及10062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1及2.2點及第10062至10065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8) 至少自2018年9月起,嫌犯乙已持續向嫌犯甲對SCM及“聯盟e城”的營運提出建議(卷宗第41冊第10384至10385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附件187第79頁),故此,嫌犯甲按計劃,由嫌犯乙連同XXX和XXX對“環球e城”進行管理(卷宗第40冊第1006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9.點及第10079至10083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9) 在“聯盟e城”關閉的翌日,即2019年7月14日,嫌犯丙向嫌犯甲自薦加入管理,其聲稱:“電投及E城佔了大部份海外的生意......相信公司也會重新整理包裝這些生意重新出發。……如果真的需要重組或重新安排海外部,我希望自己能夠參與這個新的挑戰,希望華哥可以給予這個機會為公司出一分力!”,就此,嫌犯甲回覆“我會話你知我的想法!”。
  620) 當時嫌犯丙表示會等候嫌犯甲的命令(卷宗第40冊第1012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期後,嫌犯甲安排嫌犯丙參與“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
  621) “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由嫌犯乙、嫌犯丙及XXX三人共同商議,不需特別通知XXX,其中,嫌犯乙更負責為“環球e城”聘請管理層及招攬地下錢莊(卷宗第6冊第1400至1403頁的分析報告、第43冊第10836至10837頁及第47冊第11701至11713頁的報告第4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2) 約於2020年3月,嫌犯乙計劃請辭,為此,嫌犯甲安排嫌犯丙接手嫌犯乙在“環球e城”的管理工作,嫌犯乙將多個“環球e城”的重要文件及系統帳號及密碼發給嫌犯丙,當中包括“UE批客明總022820.xlsx”、“環球帝國集團各部門職級人數統計_人員增加2020.04.01.xlsx”、“UE政策規劃進程表.pdf”等文件(卷宗第40冊第10097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點及第10111至10126頁的WhatsApp記錄及第1006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10.點及第10083至10085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3) “環球e城”亦為特定的賭客設有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為此,賭客可使用借貸額在“環球e城”賭博(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3.點、第10115至10117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4第28至15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4) 2020年3月5日,嫌犯乙將其使用的“環球e城”(XXX.ue-grp.com)帳戶的用戶名XXX.s及密碼發送予嫌犯丙,由其與嫌犯丙共同使用該帳戶批核“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1.、4.25.點、第10111至10117頁、第10215至10229頁的WhatsApp記錄、第55冊第13816至13817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附件185第232至259)。
  625) 2020年11月26日起,「太陽城集團」現金緊絀,為此,嫌犯甲命令由“環球e城”提出的款項,須由嫌犯乙、嫌犯丙及XXX審批(卷宗第40冊第10103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4.點及第10158至10159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6) 案發後,司警局在嫌犯丙的電話內發現多項與“環球e城”相關的資料(附件184至18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包括信貸額加減明細(附件186第101至10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信貸數據等文件(附件186第104至177頁)及UE戶口資料(附件186第178至21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7) 司警局亦在嫌犯丙的辦公室搜出“環球e城”的薪金表及相關文件(卷宗第7冊第1603至1605頁及第1624至1709頁的扣押筆錄及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8)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日常營運中,嫌犯乙及嫌犯丙協助嫌犯甲管理及領導“環球e城”的運作,其中,嫌犯乙在更早前曾協助嫌犯甲管理SCM及“聯盟e城”。
(電投及網投流程)
  629) 長期以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一直以佣金利誘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員工在澳門宣傳、推廣及教導太陽城賭客如何進行“電投”及“網投”的相關程式。
  630) 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操作,已持有「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的賭客,可透過「太陽城集團」協助登記SCM、SCDN、SCPP、“好e投”及“聯盟e城”的帳戶,相關用戶名與賭客既有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編號相同,並與「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直接連結,為此,賭客可直接使用存放在「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的賭資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在SCM、SCDN、SCPP、“好e投”及“聯盟e城”系統購買點數進行百家樂投注。
  631) 另一方面,未在「太陽城貴賓會」設有帳戶的其餘賭客亦可自行在網上登記開戶,並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安排的地下錢莊匯款到「太陽城貴賓會」,隨後再轉到上述電投網投系統進行賭博[卷宗第31冊第7687至7706頁的法證筆錄“好E投系統流程(錢包)”,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2) 賭客在SCM、“好e投”及“聯盟e城”的網站或系統賭博時,會收到SMS訊息,有關訊息均由「太陽城集團」帳房部登記的電話XXXXXXXX發出(卷宗第32冊第8088至8089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好e投”系統會向賭客發出買點、賣點及日結的SMS訊息(卷宗第31冊第7682至768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3)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電投及網投系統以點數進行投注,因此,賭客需先將賭資兌換為系統內的點數(即買點),於兌現時則需作反向操作(即賣點)。
  634) 賭博時,電投員或網投員會根據賭客的指示,替賭客在相對應的場地及賭枱投注,賭客可實時知道結果。
  635) 賭博結束後,有關碼佣及派彩會自動存回賭客的貴賓會帳戶。賭客可透過“查數易”查看帳戶往來記錄,亦可到「太陽城貴賓會」提取款項或透過地下錢莊將款項轉入賭客的內地銀行帳戶。
  636) “聯盟e城”轉為“環球e城”後,操作介面與“聯盟e城”並無不同,其帳戶名稱只是太陽城帳戶前方加上“UE”二字,密碼亦與“聯盟e城”相同(卷宗第4冊第706頁的監聽資料及第31冊第7777至779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7) 另一方面,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成員亦可直接在「太陽城集團」內查閱“環球e城”帳戶的活動情況(卷宗第4冊第708至709頁及第716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8) 在存取款方面,為營造已將“聯盟e城”網上賭博系統轉手的假象,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規定,「太陽城貴賓會」為“環球e城”的賭客帳戶安排入出款項須經“環球e城”的程序,亦即,賭客使用「太陽城貴賓會」帳戶賭博或提款時,均須透過“環球e城”的客服人員,將錢轉入「太陽城貴賓會」內的“環球e城”專屬帳戶,之後才可以購買點數賭博;同時,賭客提款亦需要透過“環球e城”客服人員操作(如賬戶IITXXXX,即370組17949 XXX,卷宗第4冊第755頁及第40冊第10102至10103頁)。
  639) 為此,倘賭客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有餘額,在透過“環球e城”客服,將賭資轉入IITXXXX後,便可開始買點賭博;取款時亦需透過“環球e城”客服進行反向操作(附件第155冊第37至47頁的偵查實驗工作筆錄、附件235第1頁第21項、第40冊第10102至10103頁及第42冊第10718至1072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0) “環球e城”亦有為特定的賭客設有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故此,該等賭客可使用借貸額在“環球e城”賭博(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3.點、第10115至10117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4第28至15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1) 另外,“環球e城”的賭客亦可透過“環球e城”客服及「太陽城貴賓會」匯率咨詢部,利用嫌犯甲丁團伙經營的地下錢莊,將款項存到“環球e城”客服人員提供的指定內地銀行戶口,之後,賭客即可買點賭博;取款時亦需透過“環球e城”客服及「太陽城貴賓會」匯率咨詢部進行反向操作(卷宗第3冊第58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2) 在上述操作過程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於每日下午約5時與經營地下錢莊的嫌犯甲丁等人結算當日的盈虧。
(資訊科技部)
  643)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過程中,嫌犯丁領導資訊科技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經營電投及網投的物資、安排人員到外地架設伺服器及必不可少的電投及網投系統。
  644) 嫌犯丁知悉電投及網投屬不法活動,仍指示資訊科技部進行SCM、SCDN、SCPP、“好e投”、“聯盟e城”及“環球e城”的系統開發、構建、改良、維護及採購等工作;其為“環球e城”構建UE Chat及UE RollsMary系統,並在“環球e城”結束後繼續對相關資料進行技術處理(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24點、第10211頁的WhatsApp記錄及已證事實第87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卷宗第37冊第9210至9363頁、第40冊第10058至10067頁、附件187第3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5) 早於2015年,嫌犯丁已派出資訊科技部的員工到菲律賓設置電投及網投的相關設備(卷宗第4冊第878頁的監聽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隨後,其與澳門「EE科技」簽署合同,安排搭建菲律賓馬尼拉的SCM電話投注系統以及由2015年至2021年的系統維護及升級服務(卷宗第34冊第8441至8448頁及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6) 嫌犯丁透過資訊科技部及「EE科技」持續更新及優化電投及網投系統的功能,包括在RollsMary系統中統一SCM電投記錄、處理“好e投”的數據、將太陽城賭客的“好e投”買點及退點訊息發送至SunPeople等項目(卷宗第9冊第2065至2083頁、第2214至222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文件、第28冊第6996至7000頁及第7001至7024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及第36冊第9042至9092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7) 2019年7月13日08時,嫌犯甲宣告正式停止電投及網投,但是,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內的內部電郵發現,至少自2019年7月22日起,嫌犯甲以“環球e城”為名,繼續營運電投及網投,當中,嫌犯丁透過資訊科技部開展“環球e城”計劃,包括購買器材、為賭客開設VPN、建立“環球e城”的SMS短訊服務系統、為特定員工的電腦開通連接“環球e城”系統的“UE PORT位”、為會計部及信貸部開通“環球e城”的RollsMary系統(又稱“UE MARY”)等工作(卷宗第37冊第9328至933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及已證事實第609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48) 經查,“環球e城”的RollsMary系統亦可安裝在「太陽城集團」中央信貸部、財務部及會計部可處理“環球e城”資料的特定員工的電腦,當中包括會計部總監XXX。
  649) 為了將“聯盟e城”的網絡賭博轉移至“環球e城”,自2019年8月開始,資訊科技部著手開發“制定(環球公司-電投)客戶背景資料”的工作(卷宗第28冊第7025至7040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0)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透過資訊科技部向香港「XX International Limited」購買“環球e城”的視頻流量及寬頻等營運電投及網投所必需的服務,並向「EE科技」支付購買“環球e城”的長途電話費、網絡費、電投系統維護費等費用(卷宗第7冊第1626至1708頁及第9冊第2065至2075頁及第2091至218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1)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8月10日,透過「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向「XX科技」支付港幣179,285,591.5元,當中包括上述向“環球e城”提供服務的費用。
  652)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的辦公室內搜出由「XX International Limited」發出,抬頭公司名為XX GROUP的單據(卷宗第9冊第2065至2075頁及第2091至218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3) 在嫌犯丁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司警局發現多則與電投及網投相關的通訊記錄,包括嫌犯甲與嫌犯丁及XXX在WhatsApp開設的“〔發明家群〕SCM &好能易投”群組以及嫌犯丁與嫌犯庚的微信對話,當中載有嫌犯庚發現越南峴港賭枱網投平台的畫面不夠清晰,其著嫌犯丁解決的信息(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424頁的翻閱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4) 嫌犯丁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明知電投及網投為不法活動,仍負責領導資訊科技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電投及網投提供必不可少的系統及硬件支援。
(市場拓展部)
  655) 從2014年起,嫌犯庚及嫌犯甲甲已開始利用市場拓展部的員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直接向賭客或透過微信向賭客推廣電投及網投,同時,嫌犯甲甲同時亦負責計算“環球e城”的佣金(卷宗第31冊第7709至771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6)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過程中,市場拓展部製定了“好e投”及SCM的銷售技巧及投注教學文件,以教導員工向賭客推廣電投及網投(卷宗第28冊第7041至7064頁及第29冊第7366至7386頁的報告及翻閱電腦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嫌犯庚及嫌犯甲甲更將電投及網投的轉碼數納入市場拓展部員工的關鍵績效指標(KPI),並透過向達標的員工發放額外佣金的安排,誘使市場拓展部員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電投及網投(卷宗第28冊第7068至7082頁、第31冊第7710至7712頁的報告及第33冊第8162至8169頁的筆錄、第8260至8264頁、第8280至8291頁的報告、第8323至8337頁的筆錄,以及第51冊第12836至12847頁的報告及附件185第68至77頁的MD特別佣金表,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57) 2014年,證人XXX及證人XXX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進行賭博,彼等返回內地後,彼等即收到太陽城員工向二人推廣網投的電話。
  658) 2014年,證人XXX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賭博期間,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員工曾向其推廣網投。
  659) 2015年,證人XXX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賭博期間,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員工曾向其推廣網投。
  660) 2017至2018年期間,證人XXX曾收到太陽城員工向其推廣網投的電話。
  661) 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間,嫌犯甲丙曾透過微信向太陽城賭客“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等推廣“好e投”及SCM網上賭博系統(卷宗第30冊第7533至7569頁、第33冊第8280至8291頁的翻閱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2) 2019年5月,證人XXX在澳門美獅美高梅「太陽城貴賓會」賭博期間,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員工“XXX”曾向其推廣網投。
  663) 在將“聯盟e城”轉換到“環球e城”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一直利用市場拓展部的員工推廣“環球e城”及跟進客戶服務(卷宗第29冊第7355至7365頁、第31冊第7712至7713頁、第33冊第8251至8272頁、第33冊第8273至8279頁、第8292至8320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但是,為隱瞞“環球e城”與「太陽城集團」的關係,推廣佣金改以現金發放(卷宗第3冊第529頁及第31冊第7719至772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4) 運作過程中,當接到賭客申請在“環球e城”開戶的要求時,市場拓展部員工隨即將資料上傳至WhatsApp的“U@開戶交接分派群”,由相關部門處理(卷宗第31冊第7777至779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5) 除開戶申請外,市場拓展部員工亦需要跟進“環球e城”的太陽城賭客的服務(卷宗第33冊第8256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於2020年2月,嫌犯甲丙曾向賭客XXX發送UE的網址及佣金表(卷宗第33冊第8235至8241頁的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6) 2019年,證人XXX接到自稱太陽城客戶女經理的“小賴”向其推廣“環球e城”的來電。
  667) 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2月6日,嫌犯甲丙透過手機程式向太陽城賭客“XXX”、“XXX”、“XXX”推廣“環球e城”(卷宗第33冊第8249至8253頁、第8289至8291頁的報告及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8) 2020年4月,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員工XXX透過微信向證人XXX推廣“環球e城”。
  669) 2020年5月至7月期間,澳門「太陽城貴賓會」員工“XXX”曾透過微信向證人XXX推廣“環球e城”。
  670) 2019年9月至10月期間,證人XXX接到自稱太陽城業務經理的來電,通知SCM已轉為“環球e城”,並由公關XXX協助證人XXX將資金轉到“環球e城”。
  671) 除安排上述推廣工作外,嫌犯庚亦有權審批“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25.點、第10215至10229頁的WhatsApp記錄及及附件185第233頁、第240頁、第244頁及第24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2) 嫌犯庚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負責領導市場拓展部,並夥同嫌犯甲甲,利用市場拓展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宣傳及推廣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投及網投,並參與將太陽城賭客從“聯盟e城”轉移到“環球e城”的操作;此外,嫌犯庚更參與“環球e城”的博彩借貸額審批工作。
  673) 同時,嫌犯甲丙亦根據嫌犯庚及嫌犯甲甲的指示,向賭客推廣“聯盟e城”和“環球e城”系統。
(BB科技有限公司)
  674) 嫌犯己是澳門「BB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BB」)及「珠海市珠澳跨境工業區BB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XXX」)的負責人,該兩公司均由嫌犯甲出資及實際操控。
  675) 透過「BB」及「XXX」,嫌犯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發送大量與不法賭博相關的電投、網投及“賭底面”等SMS訊息,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電訊方面的技術支援(見已證事實第104至112點)。
  676) 嫌犯丁透過資訊科技部,將「太陽城集團」的資訊系統與「BB」連接,由「BB」將「太陽城集團」的SMS訊息資料直接傳送至「XXX」,再透過「XXX」將之轉回澳門電訊營運商並以「BB」登記的電話號碼發送SMS訊息;該等SMS訊息均屬與SCM、“好e投”、“環球e城”及“賭底面”不法活動相關的資訊(卷宗第13冊第3278至3279頁、第32冊第8048至8087頁、第8143至8146頁、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第36冊第9101至9179頁、第38冊第9514至9517頁、第47頁第11702頁的報告及法證筆錄)。
  677) 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間,「BB」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曾發送多則涉及電投及網投的推廣SMS訊息予嫌犯戊(卷宗第54冊第13579至135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及第13588頁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8)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設置於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伺服器內的內部文件夾中,發現一個記錄「太陽城集團」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透過「BB」發送SMS訊息記錄的Excel檔案,每條訊息均有顯示發訊息發送部門、訊息內容、售後服務及咨詢熱線的資料,合共有463,776筆訊息,當中有多則訊息涉及電投及網投(卷宗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及第51冊第12851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9) 在發送上述涉賭的訊息至內地手提電話碼時,有關訊息可能因涉及賭博字眼致被內地電訊商屏蔽而不能發出,就此,「XXX」的員工即嫌犯甲庚及嫌犯甲辛需負責與內地電訊商了解被屏蔽的原因,再與嫌犯丁及「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的XXX等人聯繫解決,有關情況亦需向嫌犯己匯報;嫌犯己清楚了解有關SMS訊息的內容(卷宗第16冊第4022至4027頁、第4030至4036頁的截圖及第36冊第9093至9100頁的分析報告及資訊科技部會議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0) 至2020年7月,「XXX」被內地執法部門查辦,嫌犯丁及嫌犯己決定停止發送所有關於“環球e城”的SMS訊息(卷宗第41冊第10290至10295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1) 嫌犯己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領導成員,其負責領導「BB」及「XXX」,並指示嫌犯甲庚及嫌犯甲辛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向賭客發送電投及網投相關的SMS訊息。
(財務部)
  682) 嫌犯辛利用財務部轄下的會計部及信貸部員工,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的員工薪金、營運開支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當中,在嫌犯辛的指示下,會計部每日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有關帳戶,包括結算當日的網投收益和與地下錢莊進行結算;同時,在嫌犯辛的指示下,信貸部為“環球e城”處理賭客的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
  683) 另外,嫌犯辛更在會計部下成立匯率咨詢部,以成為地下錢莊與賭客之間的橋樑,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能順利透過地下錢莊收取賭資及派彩(見已證事實第641點)。
  684) 財務部每年均會製作「太陽城集團」的年度報表,嫌犯辛將SCM及“聯盟e城”的不正當利益,計算在「太陽城集團」的收益之內(卷宗第38冊第9599至9633頁的分析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地下錢莊)
  685) 至少自2018年起,為方便賭客在內地將賭資匯入「太陽城貴賓會」,同時,亦同時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轉移電投及網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地安排不同的地下錢莊接收賭資,當中包括以嫌犯甲丁為首的地下錢莊“XX公司”[前稱為“錢庄Y-XXX(蘇)”],以及由其他不知名人士組成的“X-ERIC/永泰/金聯”及“Z-多福”等地下錢莊。
  686) 於案發前未能確定的期間,嫌犯甲丁分別招攬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加入其地下錢莊“XX公司”。
  687) 至少自2019年2月起,以嫌犯甲丁為首的“XX公司”在內地收買由內地不同人士登記的銀行帳戶(俗稱:“人頭戶”),其中,於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間,“XX公司”在內地以每個人民幣15,000元至20,000元的價格收買194個“人頭戶”(卷宗第32冊第7994至8023頁及第33冊第8365至837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8) 為方便匯款工作,在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XX公司”使用名為“XXX”的WhatsApp群組以協助賭客匯款的溝通及結算工作。
  689) 在“環球e城”營運的前兩日,即2019年7月26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XX公司”創建名為“XXX”(群組使用期間: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6月24日)及“XX匯率會計群”(群組使用期間: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11日)的WhatsApp群組,目的是用來處理“環球e城”的匯款及結算工作。
  690) 運作過程中,“XXX”群組及“XX匯率會計群”群組亦分別加入「太陽城集團」員工“馬”、「環球集團」賬房副總經理XXX、佯裝從「太陽城集團」轉到「環球集團」工作的行政總裁XXX、以及由「太陽城集團」員工在澳門實際操作的“環球匯率會計”,用以共同處理“環球e城”的匯款事宜(卷宗第32冊第8036至第8047頁及第44冊第11058至1106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1) “XX公司”每日在群組內更新當日使用的“人頭戶”,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則負責更新當日的匯率(卷宗第31冊第7825至7843背頁的翻閱流動電話法證筆錄及報告及第32冊8116至814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2) 當太陽城的賭客進行網投時,可先存款到「太陽城貴賓會」帳戶並在“聯盟e城”直接使用「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的資金或直接存款到“聯盟e城”。
  693) 若太陽城的賭客需要從內地存錢到「太陽城貴賓會」帳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即利用「太陽城集團」會計部的匯率咨詢部,與賭客確認金額及提供“人頭戶”資料予賭客存錢。
  694) 當賭客需要提款時,匯率咨詢部即通知嫌犯甲丁等人的“XX公司”,透過“人頭戶”將款項存入賭客的銀行帳戶,據此,“XX公司”可賺取當中的匯率差價(卷宗第31冊第7841至7843頁、第7847頁至8023頁、第32冊第8116至8142頁及第34冊第8628至865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5)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證人XXX多次在澳門透過“XX公司”,存取“環球e城”的賭資(卷宗第44冊第11094至11127頁的報告及出入境記錄)。
  696) 偵查資料顯示,“XX公司”、“X-ERIC/永泰/金聯”及“Z-多福”等地下錢莊曾協助證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處理賭資(卷宗第31冊第7844至7865頁、第34冊第8628至8672頁及第44冊第11094至1110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7)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會計部結算當日的盈虧,亦即,在每日下午5時前將前一日下午5時至當日下午5時,存入的款項(賭客本金)與提取的款項(派彩)相減,計算當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盈虧,倘當日有盈餘(即賭客存入本金大於派彩),嫌犯甲丁等人便會將款項(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利潤),透過該集團團伙成員的太陽城帳戶先將款項轉到XXX的太陽城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內,之後,太陽城中央賬戶隨即從XXX的帳戶(XXX)XXXXXXXX 取回上述盈餘款項,再透過內部過數卡“PIN”將該筆款項存入XXX的“環球E城”帳戶(UE)XXX組8810,然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隨即將該筆款項提取,轉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太陽城貴賓會」為收取地下錢莊入數設立的專屬帳戶“SIM2”;反之,倘當日存在虧蝕(即賭客存入本金小於派彩),則由“SIM2”賬戶向地下錢莊作反向轉出(卷宗第32冊第8116至8127頁及第33冊第8365至8405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8)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發現一個名為“Remittance Report_202006”的Excel檔案,記載有多個地下錢庄的每月數據資料(包括出入數),當中包括“XX公司”使用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AAAAAAL)XXX組8966XXX(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99) 根據上述“Remittance Report_202006”Excel檔案記載的資料,在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間,“XX公司”將人民幣4,400,000,000元(人民幣44億元)轉入「太陽城貴賓會」,並將人民幣2,469,000,000元(人民幣24.69億元)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0) 根據“XXX”及“XX匯率會計群”群組的WhatsApp及甲丁團伙的電話SMS短訊記錄,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間,“XX公司”將港幣3,693,000,000元(約港幣36.93億元)轉入「太陽城貴賓會」,並將港幣2,787,000,000元(約港幣27.87億元)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卷宗第35冊第867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1) 上述“Remittance Report_202006”Excel檔案亦記載有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合作的地下錢莊“X-ERIC/永泰/金聯”及“Z-多福”合作的每月數據資料。
  702) 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間,“X-ERIC/永泰/金聯”將人民幣7,370,000,000元(人民幣73.7億元)轉入「太陽城貴賓會」,並將人民幣5,320,000,000元(人民幣53.2億元)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3) 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間,“Z-多福”將人民幣450,000,000元(人民幣4.5億元)轉入「太陽城貴賓會」,並將人民幣300,000,000元(人民幣3億元)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4) 在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甲丁團伙的“XX公司”、“X-ERIC/永泰/金聯”及“Z-多福”流入「太陽城貴賓會」的資金至少有人民幣1,222,000,000元(人民幣122.2億元)及港幣3,693,000,000元(約港幣36.93億元);同時,從「太陽城貴賓會」匯出至賭客的帳戶的資金至少有人民幣8,089,000,000元(80.89億元)及港幣2,787,000,000元(約港幣27.87億元),亦即,淨流入人民幣4,131,000,000元(人民幣41.31億元)及港幣906,000,000元(約港幣9.06億元)(卷宗第34冊第8654至8675頁的報告及第35冊第8678至8682頁)。
(“環球e城”的資金存放)
  705) 為方便太陽城賭客直接將「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的資金用於電投及網投,嫌犯甲與XXX決定以XXX的名義在「太陽城貴賓會」內開設帳戶IITXXXX(370組17949);該IITXXXX帳戶實際上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用以接收及存放“環球e城”的賭資及營運資金。
  706) 另一方面,嫌犯癸、嫌犯甲乙、嫌犯甲甲負責管理“環球e城”在「太陽城貴賓會」內的帳戶(卷宗第6冊第1413至1425、1472至1476頁、第7冊第1526至1535頁、第39冊第9836至9894頁、第41冊第10278至10283頁、第47冊第11701至1171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7) 如上所述,IITXXXX為「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可與「太陽城貴賓會」內的其他帳戶互通(卷宗第5冊第927至928頁及第40冊第10102頁及第10103頁的第4.12.點、第10147頁及第1014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8) 在賭客賭資運作方面,表面上,太陽城賭客透過所謂的“UE客服”或市場拓展部的員工將「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內的資金轉到“環球e城”賭博,但是,實際操作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太陽城貴賓會」將相關賭資直接存入IITXXXX,且有關賭資一直存放在「太陽城貴賓會」之內(卷宗第42冊第10718至1072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09) 2020年2月3日,嫌犯甲丙曾將上述的存款戶口370組17949 XXX及相關匯率告知XXX,隨後,XXX便使用XXX的太陽城帳戶將港幣5,000,000元轉帳到IITXXXX帳戶,用於在“環球e城”進行網投(卷宗第33冊第8235至8243頁及附件235第128頁第3227及3228項,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0) 2020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內地警方的要求下,證人XXX協助內地警方偵查,其使用「太陽城貴賓會」帳戶的資金在“環球e城”進行賭博操作示範(附件第155冊第37至47頁的偵查實驗工作筆錄及第42冊第10727至10728頁報告及附件235第1頁第21項,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1) 當時,XXX透過客服Cindy取得收款戶口370組17949 XXX,並透過「太陽城貴賓會」公關,即證人XXX取得「太陽城貴賓會」帳房電話+853-88911682,隨後XXX透過電話指示「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將其帳戶(ZZ)678組14300內的港幣15,000元轉帳至370組17949 XXX。
  712) 轉帳後,XXX的“環球e城”帳戶隨即增加了港幣15,000元,並可直接用於“環球e城”賭博。
  713) 另一方面,當太陽城賭客在“環球e城”贏錢並要求將贏款轉回「太陽城貴賓會」帳戶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便透過「太陽城貴賓會」進行反向操作,將贏款從IITXXXX帳戶轉帳至賭客在「太陽城貴賓會」的相關帳戶(卷宗第4冊第75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4) 另外,IITXXXX帳戶亦會用作存放“環球e城”的營運資金以及可供股東提款之用。
  715) 2020年8月19日,XXX從IITXXXX轉帳港幣4,114,100元到其指定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XXO)561組22XXX(卷宗第3冊第586至587頁及第39冊第987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6) 2020年11月16日,IITXXXX內的資金僅餘港幣五百多萬,當時,嫌犯乙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為“環球e城”在「太陽城貴賓會」開設的另一帳戶“環1 UE”將港幣50,000,000元轉帳至IITXXXX,並備註“會計通知:加銀頭”(卷宗第4冊第754頁及第39冊第9851頁及第986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環球e城”停運的善後工作)
  717) 約於2020年10月,嫌犯甲決定在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其要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太陽城賭客的存款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全數轉回「太陽城貴賓會」的相對應帳戶,備注為“U仔”或“UM”,並將“環球e城”的伺服器資料刪除;同時,其亦要求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直接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由信貸部直接處理賭客在“環球e城”存放的資金,為此,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辛隨即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相應的善後工作,嫌犯癸及嫌犯甲乙也有參與協助(卷宗第4冊第705至707頁及第710至716頁、第757至758頁、第41冊10248至10253頁、第47冊第11702頁背頁及11710頁背頁的報告及附件5第213至220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8) 2021年1月2日,在“環球e城”關閉後,“環球e城”賭客的存款共有人民幣103,030,070元、港幣10,539,387元、菲律賓披索363,365元、韓國元467,841元及美金12元,合共涉及1388個戶口;當中,客人未提取的佣金共有人民幣10,457,462元、港幣1,673,578元、菲律賓披索109,758元及韓國元242,087元(卷宗第41冊第10252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19) 除處理員工的遣散工作外,於2020年12月28日,嫌犯乙和嫌犯丙亦要求帳房部協助處理“環球e城”的存款問題以及追回“環球e城”的借貸,為此,嫌犯辛特別批准負責處理“環球e城”存款的「太陽城集團」員工無需每月放10日無薪假,並安排嫌犯癸在XX大廈11樓信貸部直接處理“環球e城”的存款(卷宗第41冊第10248至10251頁、第47冊第11706至1171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0) 為逃避警方的調查,於2020年12月29日,即帳房部正式處理“環球e城”存款之前,嫌犯丁特意要求嫌犯辛提醒帳房部員工必須使用公司的電話及全新電話卡處理“環球e城”的款項,且不要在公司電郵和SunPeople提及“環球e城”;當日,嫌犯丁甚至特別警告嫌犯辛,稱:“喂,財爺,你提一提D帳房,佢依家咪開始停“MOBILE U仔”哥D CS,叫佢地攞番曬SUNCITY的工電去傾、去做做匯款哥D野,記得提佢地WO,要買D新卡係完全同自己無關係,唔係你死硬架WO”及“佢地好似無呢個CONECPT,我驚你地奶野,好大獲的”(第41冊第10238至10242頁的翻閱電話筆錄第1.1.3點及第10250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25及2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1) 嫌犯辛亦將上述語音直接轉發至嫌犯辛與三名帳房部總監嫌犯癸、XXX、XXX及帳房部副總監區XXX之間的“光復帳房”WhatsApp群組(第41冊第10238至10242頁的翻閱電話筆錄第1.1.3點及第10250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25及2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2) 在嫌犯丁的提醒下,資訊科技部與財務部一同購買並使用香港的“鬼卡”(即沒有登記人資料的電話卡),並將「太陽城集團」分派的工作電話交資訊科技部清空資料,以用作處理“環球e城”的善後工作(第41冊第10239頁、第10250至10251頁的通訊記錄及第1045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3) 在通知賭客“環球e城”結業時,嫌犯丁指示資訊科技部開設臨時伺服器以應對賭客,且有關信息在發送後會即時銷毀,以避免被警方掌握證據(卷宗第40冊第10107頁、第10211至10215頁的丙電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4) 另一方面,嫌犯丁亦安排資訊科技部將“環球e城”的全部數據轉移到移動儲存器,並將“環球e城”伺服器中的資料全部刪除。
  725) 警方在XX大廈16樓「太陽城集團」辦公室嫌犯丙的座位搜獲上述移動儲存器,並在移動儲存器內發現大量“環球e城”的資料,同時亦在嫌犯丙的辦公枱右側之木制抽屜內搜獲一些“環球e城”的薪金表及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卷宗第7冊第1603至1709頁及第35冊第8719至8729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6) 在嫌犯辛的安排下,嫌犯癸及嫌犯甲乙處理“環球e城”的存款,並協助操作“環球UE”在「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IITXXXX及地下錢莊在「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IITXXXX(卷宗第4冊第858至860頁、第863至864頁、第39冊第9836至9894頁、第40冊第10102至10103頁、第41冊第10238至10252頁、第42冊第10711至10716頁的報告、第44冊第11070至11074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第44冊第11075至11076頁及第47冊第11709頁背頁至1171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7) 由於涉及戶口數目眾多,在嫌犯辛的批准下,嫌犯癸只需主動聯絡餘額大於港幣10,000元以上的太陽城賭客(第41冊第10253頁的通訊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8) 約於2020年7月,嫌犯甲丁因經營地下錢莊被內地警方抓捕,為此,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改用包括“旺旺”及“M78”的其他地下錢莊,以處理“環球e城”的退款(卷宗第35冊第8719至8729頁、第40冊第10147至10158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第43冊第10836至10837頁、第10840至10841頁及第47冊第11705頁背頁的報告及附件184第209至21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9) 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辛、嫌犯癸及嫌犯甲乙知悉“環球e城”經營不法賭博活動,仍然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處理“環球e城”停運的善後工作。
(總不法收益)
  730) 司警局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發現一個名為“E城數據”的文件檔,當中顯示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間,有4220個太陽城賭客的投注戶口曾使用“聯盟e城”進行電投或網投,總買分為港幣86,570,646,797元,總退分為港幣80,262,851,959元,經計算兩者差額可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上述期間內透過電投及網投賺取了港幣6,307,794,838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34冊第8673至8675頁、第35冊第8786頁、第36冊第9037至9041頁、第38冊第9599至9633頁的翻閱電腦法證筆錄及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1) 另外,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嫌犯甲丁團伙的地下錢莊即“XX公司”處理流入「太陽城集團」的資金(具體方式見已證事實第689至694點);經點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環球e城”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至少高達港幣906,000,000元(卷宗第35冊第8678至8682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2) 利用「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資訊科技部、財務部、「BB」、地下錢莊的多方合作,在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間,透過經營電投、SCM、“聯盟e城”、“環球e城”等網賭方式供賭客進行百家樂幸運博彩,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獲取至少港幣7,213,794,838元(約港幣72.13億元)的不正當利益。
(甲的領導角色)
  733) 在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電投及網投運作方面,嫌犯甲一直指示領導嫌犯丁研發及更新電投及網投系統,其亦領導集團內的各部門處理電投及網投問題,並作出相應的重大決策。
  734) 2017年10月30日,嫌犯甲就更新“好e投”作出指示:“退點重新再買點這個步驟不可以發生”(卷宗第41冊第10372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7第61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5) 2018年5月28日,嫌犯甲命令處理電投的相關問題,並要求市場拓展部在下次會議提出建議並落實執行,其稱:“這個是我對電投作出的問題,acs回覆的答案!接著會議上希望你們給予更會的見議,並可以馬上落實開發。”(卷宗第41冊第10354至10356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7第45至46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6) 約於2018年9月15日,嫌犯甲在“太陽城聯誼會”WhatsApp群組發出命令:“馬上將卡灣好易投搬到馬尼拉”(卷宗第41冊第10385頁序號5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7第80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7) 2018年8月30日至10月1日期間,嫌犯甲與嫌犯丁及XXX(XXX)在WhatsApp開設“〔發明家群〕SCM &好能易投”的群組,期間,嫌犯丁及XXX曾在群組內對電投及網投的運作及系統問題提出建議,並由嫌犯甲作出決定(卷宗第41冊第10302至10304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3.2點及第10326至10330頁的WhatsApp記錄)。
  738) 約於2018年10月10日,嫌犯甲在“市場部管理層”群組內,命令市場拓展部及資訊科技部處理“好e投”賭枱改動的工作,其稱:“卡卡灣9張細枱1000紅,馬尼拉每張賭牌各3張枱。我們不是建議,希望這個是行政命令,用最快的速度完成,如果有任何技術問題,希望在實施前解決。”(卷宗第41冊第10344至10346頁及第10358頁的WhatsApp記錄及附件187第4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39) 嫌犯甲於2019年7月12日下令在2019年7月13日08時停運“聯盟e城”及所有電投運作,其稱:“明天早上8:00暫停所有電投運作,現有在線客戶先通知,好易投點數隨後會通知結算存回存卡,有秩序地按一般戶口存取操作”(卷宗第39冊第9836至9840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圖13及第37冊第9358頁的電郵,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0) 在“聯盟e城”關閉的翌日,即2019年7月14日,嫌犯丙向嫌犯甲自薦加入管理,其稱:“電投及E城佔了大部份海外的生意……相信公司也會重新整理包裝這些生意重新出發。……如果真的需要重組或重新安排海外部,我希望自己能夠參與這個新的挑戰,希望華哥可以給予這個機會為公司出一分力!”,就此,嫌犯甲回覆“我會話你知我的想法!”,當時,嫌犯丙表示會等候命令(卷宗第40冊第10126頁的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1) 2019年7月15日,嫌犯丙向XXX表示:“個方向就係話公司唔會劈低呢啲生意唔做囉,一定會做嘅,只不過未正式出爐要點樣做。咁你都聽到老細喺個招待會度講嫁啦,佢一定唔可以違反澳門嘅規則吖嘛,其實啫唔可以用太陽城個名去做電投啦,或者直接做啦,咁一定係有啲迂迴曲折嘅方法,總之係唔會唔係尼個生意,但係唔可以用尼個名去做囉。或者你明我意思啦,咁但係實際上要點樣做呢,咁實際上操作可能會牽涉到好多細節複雜嘅問題,個大方向啫話唔會停咗啲生意唔做囉!”(卷宗第40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742) 2019年7月18日,嫌犯丙向XXX表示:“好似已經定咗啦喎,啫V6同埋卡卡灣就轉做尼個UNIVERSAL GROUP咁就同XXX佢哋合作,細則未知……”(卷宗第40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3) 從嫌犯丙與XXX的對話可知,嫌犯甲計劃由XXX、嫌犯乙及XXX管理“環球e城”;相關對話節錄如下:“好似已經定咗啦喎,啫V6同埋卡卡灣就轉做尼個UNIVERSAL GROUP咁就同XXX佢哋合作,細則未知……”、“你估如果佢哋嗰邊要人,XXX會唔會過檔呢,老細會唔會叫佢過去呢”、“佢哋有一個新公司嘅群,阿XXX同佢喺度囉……”(卷宗第40冊第1006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9.點及第10082頁的微信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744) 透過嫌犯丙與XXX在微信“長期精神”群組的聊天記錄得悉,約於2019年7月25日,嫌犯甲安排XXX從「太陽城集團」轉到環球;相關對話節錄如下:“都係幫老細手姐,冇咩分別,只不過唔同咗公司啦……”、“……XXX係同我地割蓆,佢轉去電投公司,咁呢,就唔係幫老細手,記住,大家都要記得咁講,要釐清,一清二楚,佢已經唔係我地既人喇”、“……XXX過咗檔啦,電投公司嘛,UNIVESAL國”(卷宗第40冊第10058至1006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1點及第10062頁的微信記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745) 2020年3月17日,嫌犯乙在微信“柬埔寨西港籌備組”,直接介紹XXX:“你好,XXX係我地環球哥邊既負責人……”(卷宗第40冊第10058及10061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2點及第10062至10065頁的微信記錄)。
  746) 2020年3月11日,嫌犯甲曾在XX大廈12樓會議室主持有關“環球e城”事務的會議,與會者包括嫌犯乙及嫌犯丙(卷宗第40冊第10097至10108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點、第10113頁的WhatsApp記錄序號18至19,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7) 從嫌犯乙與嫌犯甲乙於2020年8月19日的對話得悉,嫌犯甲曾將“環球e城”的現金交予XXX負責;相關對話節錄提及:“係…阿老細話佢冇批過,跟住佢話但係XXX哥話OK就OK喎”、“佢話XXX話事喎”、“環球嘅現金就畀曬佢負責吖嘛”(卷宗第42冊10711至10716頁的報告及附件5第114至116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748) 2020年9月2日,嫌犯甲在流動資金緊張的情況下,批准“環球e城”在「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取走一億菲律賓披索;當日,嫌犯癸在WhatsApp請示嫌犯甲:“老闆:UE哥邊要取1億PHP,我之前拒絕了他們……剛剛XXX通知我你叫他們在我們這邊取……5號我們還要出佣金,現金真的緊張,我們還要給他們嗎?”,就此,嫌犯甲回覆:“要的”(卷宗第10278至10280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2點及對話序號第10至11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49) 從嫌犯丙與XXX於2020年11月26日的WhatsApp記錄得悉,嫌犯甲命令由“環球e城”所提出的款項,要由嫌犯乙、嫌犯丙及XXX審批;相關WhatsApp記錄提及:“XXX呀,通知你一聲,咁老細哥邊落晒order,所有UE哥啲要出錢,要做啲咩嘢,同數目有關既嘢,除咗由你審批完話要做之外呢,咁一定要我或者XXX係email到批准先至可出錢,咁話聲比你聽先,咁會計哥到已經即就通知。”(卷宗第40冊第10103頁的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第4.14.點及第10158至10159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750) 從嫌犯乙與XXX(YM)於2020年11月26日的通話得悉,嫌犯甲決定關閉“環球e城”;相關通話提及:“阿華哥前日就決定咗呢”、“唉“環球”就十...做埋十二月之後呢就閂㗎啦”、“......咁因為今次阿華哥講呢就話佢...話如果唔閂咗UE嘅話呢,誒佢地...我唔知佢地嘅意思係指緊國內吖...定還是網嗰啲人就唔收手”(卷宗第4冊第705頁、第757至758頁、第40冊第10213頁的監聽報告及附件5第209至212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51) 從嫌犯乙與嫌犯丁於2020年12月7日的通話得悉,嫌犯甲決定在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其要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太陽城賭客的存款及博彩借貸額(俗稱:Marker)全數轉回「太陽城集團」,並加備注為“U仔”或“UM”;同時,亦需將“環球e城”的伺服器資料刪除,以及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由信貸部直接處理賭客存放在“環球e城”內的資金,相關通話提及:
➢ “上個禮拜五我哋同老細開咗會”(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 “CS嗰度呢,我哋就唔續多一個月喇,咁我哋直情係搵信貸部接CS嗰個電話,然之後信貸部...匯款嗰度直接喺度對”
➢ “哎CS...CS即係講緊UE嗰個CS”
➢ “一月份開始呢,我哋就將條線,即係CS嗰條線,就轉畀信貸,信貸就會成立一條TEAM...去聽電話,然之後匯返款嚟澳門。”
➢ “ROUTE到,但係好危險囉......即係...即係無啦啦打畀...打畀...C打畀嗰個CS電話,電話ROUTE咗嚟澳門嘅,咁...雖然我係經咗網絡,咁但係...始終都係澳門聽返“U仔”(指“UE”)嘅電話,嘩!好𨶙危險喎!”
➢ “咁老細就話,咁閂咗之後呢,佢要將“UE”淨返...”(二人對話中的“老細”是指嫌犯甲)
➢ “搬邊啲𧶄錢嗰啲搬過嚟呀嘛。......搬返過去相關「太陽城」個戶口入面呀嘛,就MARK住係“U仔”數呀嘛”
➢ “而家呢就有二十七個戶口喺𧶄緊錢嘅啫......咁我估計如果收埋十二月份呢,可能會少過二十七個嘅,咁就將佢嗰條MARKER......放返喺「太陽城」SYSTEM,就開多欄叫做U...UM”
(卷宗第4冊第757至758頁、第47冊第11702頁背頁及11710頁背頁的報告及附件5第213至220頁的電話監聽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52) 分析資料可見,嫌犯甲實際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的電話及網上投注不法活動,包括SCM、“好e投”、“聯盟e城”和“環球e城”等項目。
(電投及網投總結)
  753) 案發後,警方在被扣押的「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內,找到多項與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有關的電郵及檔案等資料,相關資料載有太陽城賭客電投及網投賭博記錄,以及多個與「太陽城集團」進行款項交收的地下錢莊的太陽城帳戶資料及賭資交收等數據(卷宗第33冊第8171至8193頁、第34冊第8654至8672頁、第37冊第9238至9361頁的報告及翻閱法證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54) 另外,警方亦在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甲甲、嫌犯己、嫌犯癸、嫌犯甲乙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以及內地警方提供的嫌犯甲丙、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手提電話的法證資料內,找到多則涉及SCM、“聯盟e城”及“環球e城”等與電投及網投有關的聊天記錄及檔案。
  755)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3條的規定,百家樂為獲准在娛樂場內經營之幸運博彩方式之一。
  756)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甲丙、嫌犯己、嫌犯辛、嫌犯癸、嫌犯甲乙共謀合力,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且明知在違反法律的情况下,透過設於外地的伺服器,利用澳門「太陽城集團」的人力、財力及技術資源,包括利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在沒有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依法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及網投博彩活動以牟取不當利益。
  757) 嫌犯甲、嫌犯乙、嫌犯丙、嫌犯丁、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甲丙、嫌犯己、嫌犯辛、嫌犯癸、嫌犯甲乙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組織清洗黑錢)
  758) 偵查措施顯示,在“賭底面”賭博中輸錢的部份賭客曾選擇在內地償還賭債,為此,嫌犯甲指示,透過嫌犯壬在內地開設的公司以發展項目或房地產轉移等的虛假方式為名,在內地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以及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安排的地下錢莊,尤其是透過嫌犯甲丁為首的地下錢莊“XX公司”,將由電投及網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轉入「太陽城貴賓會」。
  759)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上述不正當利益與「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收益混在一起後,投放進入正常經濟系統。
(地下錢莊)
  760) 資料顯示,在地下錢莊的具體運作中(見已證事實第685至694點及第697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太陽城集團」會計部結算當日的盈虧,在每日下午將當日存入的款項(賭客本金)與提取的款項(派彩)相減,計算當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盈虧,並與地下錢莊作出核對(卷宗第33冊第8365至8366頁、第8373至8405頁的電話資料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1) 倘當日存有盈餘,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等人便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利潤存入「太陽城貴賓會」以XXX的名義開設的帳戶XXX組87188和以XXX的名義開設的帳戶(AAAAAAL)XXX組8966——該兩個賬戶屬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專門為地下錢莊“XX公司”開設;隨後,再經多次轉帳,相關盈餘輾轉存入「太陽城貴賓會」設立的帳戶“SIM2”——該賬戶為「太陽城貴賓會」的“內部過數卡”,專門用以收取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每日透過不法經營賭博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33冊第8365至8405頁的報告及附件184第302頁的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2) 具體而言,首先,嫌犯甲丁會從上述的XXX組8966或XXX組87188帳戶,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每日透過不法經營賭博產生的不正當利益轉入XXX在「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XXX)XXXXXXXX。
  763) 其後,由「太陽城集團」員工直接操作,將該不正當利益從(XXX)XXXXXXXX取出,備註為當天的“數”(如:<2019.11.16-2019.11.17>數);並隨即以澳門太陽城與“環球e城”轉帳使用的帳戶PIN的名義(卷宗第3冊第588至589頁的報告),將該不正當利益存入XXX在「太陽城貴賓會」內的“環球e城”帳戶(UE)XXX組8810;隨後,再將該不正當利益從(UE)XXX組8810扣款,存入「太陽城貴賓會」的“內部過數卡”“SIM2”內,至此,相關款項最終流入「太陽城集團」的利潤。
  (上述流程載於卷宗第32冊第8116至8127頁及第33冊第8394至8395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4) 為隱瞞相關不正當利益來源的踪跡,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設立上述迂迴複雜的遮掩性架構和程序,並透過一系列繁複的操作,掩飾其不正當利益的真正來源。
  765) 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上述方法,合共接收合共至少港幣3,693,000,000元(約港幣36.93億元)的不正當利益,當中有淨收益港幣906,000,000元(約港幣9.06億元)(卷宗第35冊第8678至868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深圳CC)
  766) 在參加“賭底面”的非法博彩過程中,部份賭客輸掉的金額龐大,為此,彼等選擇以內地的發展項目作出償還。
  767) 就此,為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利益,嫌犯甲透過多間公司(包括香港「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香港「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XX投資有限公司」等)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簽署虛假合同,彼等將涉及“賭底面”的賭債,佯裝為資產管理、投資項目、融資等正常商業活動,藉以隱藏及掩飾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參與賭客發展項目的名義收回相關賭債。
  768) 至少自2012年起(附件284壬與甲的微信聊天記錄),嫌犯壬加入「太陽城集團」,協助嫌犯甲處理資產,其後,嫌犯壬擔任「太陽城集團」財務部轄下的資產管理部主管,其上司為嫌犯辛;在工作上,嫌犯壬須向嫌犯辛作出請示(卷宗第15冊第3714頁序號157的WhatsApp記錄及第39冊第9801至9802頁的壬薪金簽收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69) 2019年3月,嫌犯甲出資人民幣8,000,000元並指示嫌犯辛,由嫌犯壬在內地開設「CC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及「CC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下將兩間公司合稱為「深圳CC」),以全面取代及接手管理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之前成立的其他賭資回收公司,並由「深圳CC」及旗下子公司透過接收發展項目的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回收不正當利益,藉以隱藏及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來源。
  770) 嫌犯壬被內地警方拘捕後,嫌犯甲曾安排其內地律師團隊為嫌犯壬辯護(附件56的甲監聽資料第8至1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1) 具體運作過程中,嫌犯甲會將賭客用以償還包括“賭底面”所產生賭債的內地資產或發展項目資料交予嫌犯壬,並命令嫌犯壬派員對相關項目作專案評估,包括調查及研究相關項目的價值、發展潛力及發展回報等資料;同時,嫌犯甲亦指示嫌犯壬透過會議、WhatsApp或微信向其匯報(卷宗第15冊第3683至3721頁及第44冊第11154至11158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2) 為隱瞞相關賭債回收行為以及相關行為,嫌犯壬在內地以不同人士的名義開設多間公司,當中包括「XX營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深圳XX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XXXX技術有限公司」、「深圳XXX貿易有限公司」等,並安排「太陽城集團」的員工XXX、XXX、XXX及「深圳CC」的員工XXX等人分別擔任相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卷宗第54冊第13593至13750頁的代持公司資料、附件229第20至29頁及附件286第84頁背頁的社會保障基金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3)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部將代替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持有發展項目的公司稱為“代持公司”或“資產公司”。
  774) 具體執行中,每當嫌犯甲批准透過賭客的資產或經營項目回收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時,嫌犯壬隨即啟動向嫌犯辛及其轄下的匯款部啟動撥款申請程序。
  775) 其後,嫌犯壬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代持公司”的名義,利用「太陽城集團」提供的資金,與欠下賭債的賭客偽造虛假的借款或項目出讓等協議,將相關資產或項目轉歸或質押至“代持公司”名下,藉以隱瞞及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來源,並最終安排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回相關賭債。
  776)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Asset”(即資產)的文件夾內,發現多份載有“代持公司”資料、營業執照及架構圖的文件,當中約涉及有121間“代持公司”,包括「深圳市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XX營銷(深圳)有限公司」、「深圳XXXX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資料(卷宗第54冊第13593至第55冊13811頁的報告及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7)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的子文件夾載有“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Excel檔案,該檔案的部份工作表存有以YS為首的編號。
  778) 同時,內地警方亦提供了從嫌犯壬的電腦檔案內發現,同樣存有以YS為首編號的部份工作表格(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79) 案發後,司警局在XX大廈12樓A室,即嫌犯甲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份由「太陽城集團」內審部提交的“向行政總裁兼董事,及財務部總裁每月匯報2020年6月”文件,當中寫有“自6月起,本部按老闆要求開始每月核對基金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內有關現金M情況,與中央信貸部發出的<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及RollsMary系統記錄是否一致”及“本部完成查詢止自2020年5月31日......所有資料與中央信貸部於2020年5月30日發出的<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一致。但核對RollsMary系統記錄的M單尚欠金額發現以下差異(228萬)......”(附件102第5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0) 該處,被審查的部門為資產部及信貸部(附件102第55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相關文件顯示,內審部命名為“<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的檔案與RollsMary系統需作聯合審計,且兩者的資料須為一致。
  781) 根據「太陽城貴賓會」帳房部的“營運入數系統教學”顯示:“輸入(YTA),自動取出來貨人,場地,本金資料(不要任意改變任何內容);一條(YTA)只對一條(YS).”(卷宗第31冊第7658頁的教學圖4,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2) 經司警局以“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Excel檔案中以YS為首的單號與“營運XX_XXXX”Excel檔案的YTA單號作對比,除了58筆YS單號因資料不齊全而未能比對外,其餘全部205筆YS單號均與“營運XX_XXXX”Excel檔案的YTA單號的資料均完全一致,當中,包括上下數(即賭客的輸贏數)、本金、佔成及經計算碼佣後的賭客實際上下數(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9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3) “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的Excel檔案由嫌犯壬的資產部製作,且「太陽城集團」內審部需對該等“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檔案作內部審查。
  784) 經司警局對“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及內地警方從嫌犯壬的電腦檔案內發現的檔案進行調查,發現當中有17個項目的工作表與“賭底面”有關,包括:
➢ “XXXXXXX(嫌犯乙甲)漢X項目”、
➢ “AA77444蘭X項目”、
➢ “AA77447黃山項目”、
➢ “AA77448尖沙咀君悅酒店1”、
➢ “AA77449沈慶京台灣項目”、
➢ “常熟項目”、
➢ “蕭山項目(蕭山知稼苑項目—XH9XXX)”、
➢ “AA77452于總印尼項目”、
➢ “AA77454新疆XXXX項目”、
➢ “義烏項目”、
➢ “AA2222XXX項目”、
➢ “XXX債權追收項目”、
➢ “AAAS177XXX”、
➢ “AN333XXX”、
➢ “AA761XXX—蕪X項目”、
➢ “AA7XXX、AA1172XXX-杭州資產項目”、
➢ “AA3144XXX—山西項目”。
(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第51冊第12781至1279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5) 在“太陽城總資產明細”文件夾的子文件夾“項目情況概要”內,司警局亦發現與上述16個項目的相關資料(除“AN333XXX”外)(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104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漢X項目)
  786) 嫌犯乙甲為「河南XX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河南XX」)、「河南XX置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河南XX」)及「鄭州XX置業有限公司」(下簡稱「XX置業」)的實際控制人;當中,「河南XX」100%全資持有「河南XX」,「河南XX」持有「滎陽市XXXX置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滎陽XX」)的60%股權及100%全資持有「XX置業」(卷宗第45冊11163至1117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87) 「滎陽XX」為滎陽市“XX城項目”及“XXX府項目”的實際開發主體(卷宗第45冊第11164頁“融資框架協議”b項)。
  788) 另外,「XX置業」曾取得位於中牟縣城西區、商都大道南側、新村中路東側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並與中牟縣國土資源局簽署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上述地塊的房地產獨立開發主體(卷宗第45冊第11164頁“融資框架協議”c項)(以下將上述「滎陽XX」的發展項目的60%及「XX置業」的發展項目的100%合稱為“漢X項目”)。
  789) 2014年5月31日,嫌犯乙甲在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內,透過嫌犯甲壬擔保,以港幣10,000,000元本金“賭底面”,枱底總倍數為10倍,最終,嫌犯乙甲全數輸光,其在“枱底”輸了港幣100,000,000元。
  790) 隨後,嫌犯乙甲要求以港幣20,000,000元本金再次“賭底面”,枱底總倍數同樣為10倍,在嫌犯甲壬與嫌犯甲面談後,嫌犯甲接受嫌犯乙甲的“賭底面”投注。
  791) 最終,嫌犯乙甲再次全數輸光,其兩次“賭底面”合共在“枱面”輸了港幣30,000,000元,在“枱底”輸了港幣300,000,000元,其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屬的食貨公司合共佔成75%(附件289第79頁YTA014199、卷宗第44冊第11139至11143頁的出入境記錄、第11144至1115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2) 連同早前透過嫌犯甲壬作擔保,“賭底面”輸掉的港幣27,000,000元,嫌犯乙甲合共欠下港幣327,000,000元“底面數”。
  793) 其後,因欠下眾多賭債,嫌犯乙甲無力償還上述港幣327,000,000元“底面數”。
  794) 由於嫌犯乙甲所欠的賭債當中,有多筆涉及與「太陽城貴賓會」的代理相關的欠債,嫌犯甲為了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早於2014年10月13日已指示嫌犯壬對嫌犯乙甲的“漢X項目”進行調研(卷宗第15冊第3692頁及附件285第17頁的WhatsApp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發現“漢X項目”可帶來可觀的回報,為此,嫌犯甲決定將嫌犯乙甲的所有債務歸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以融資協議作掩飾,讓嫌犯乙甲以“漢X項目”償還賭債(包括港幣327,000,000元的“底面數”)。
  795)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預計,透過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正當利益的同時,亦可透過發展“漢X項目”賺取可觀的回報(卷宗44冊第11154至11160頁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6) 於2014年底,嫌犯甲開始與嫌犯乙甲及嫌犯乙甲的多名債主,包括XXX、XXX、甲壬、XXX、XXX、XXX、XXX、XXX及XXX等人商議,將嫌犯乙甲的債務歸入「太陽城集團」,再由嫌犯甲作全額沖抵並以此方式取得嫌犯甲壬港幣327,000,000元、XXX港幣190,000,000元、XXX港幣216,600,000元及XXX港幣74,750,000元的債權(合共港幣808,350,000元),並以六折計算取得XXX港幣370,000,000元、XXX港幣200,000,000元、XXX港幣80,000,000元、XXX港幣45,000,000元、XXX港幣72,280,000元的債權(合共港幣767,280,000元),亦即,嫌犯甲合共收購嫌犯乙甲的港幣1,575,630,000元債務,當中包括港幣327,000,000元的“賭底面”債務 (卷宗第44冊第10958至10959頁、第11154至11156頁、第11159頁及第45冊第11203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7) 2014年12月,嫌犯甲以香港「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嫌犯乙甲及上述各債權人簽署多份協議,包括香港「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嫌犯乙甲之間的“股權轉讓及委托經營協議”(卷宗第45冊第11175至11203頁的協議,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8) 實際運作中,嫌犯壬亦不定時向嫌犯甲匯報相關進度(卷宗第15冊第3692至3697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99) 2017年7月,嫌犯甲及嫌犯壬指示由其二人操控的“代持公司”「深圳市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XXXX」)的法定代表人,即嫌犯甲的私人助理證人XXX,與嫌犯乙甲簽訂“融資框架協議”,取代之前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委托經營協議”(卷宗第45冊第11163至11174頁的協議及第11216至11218頁的營業執照,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0) 在上述“融資框架協議”中,簡稱為“現代基金”的「XXXX」,同意向嫌犯乙甲融資人民幣940,000,000元,當中的人民幣540,000,000元用以償還嫌犯乙甲的部份債務(卷宗第44冊10959頁及第11154至1116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餘人民幣400,000,000元用以發展“漢X項目”。
  801) 其後,透過嫌犯乙甲的操作,“融資框架協議”將「河南XX」35%股權轉予「XXXX」指定的「武漢XX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太陽城集團」員工XXX;其後,於2017年12月22日,再將「XXXX(武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間接持有「河南XX」的65%股權出質予「XXXX」(卷宗第45冊第11169頁第4.2.點、第11205頁的架構圖及第11206至11208頁的補充協議及股權出質文件),至此,「XXXX」直接持有「河南XX」35%股權及65%的質押股權擔保,亦即,“漢X項目”的財產權利持有人的身份已正式轉為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802) 2018年3月8日,嫌犯甲與嫌犯壬進行會議,當時,嫌犯壬推算,扣除“漢X項目”的投資成本、賭債和嫌犯乙甲的私人借貸,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可透過“漢X項目”額外賺取530,000,000元(卷宗第44冊第11154至11160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3) 至2019年1月,「河南XX」、「河南XX」及「XX置業」的法定代表人均改為「太陽城集團」員工XXX (參閱卷宗第45冊第11210至11215頁的營業執照),換言之,嫌犯甲已實際掌控“漢X項目”。
  804) 2018年1月9日至4月27日期間,嫌犯甲透過“代持公司”「XX營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XXX)接收嫌犯乙甲以透過「武漢XXX貿易發展公司」名義支付的人民幣52,165,191.55元利息(卷宗第44冊第10958頁背頁的還款計劃及第45冊第11222至11224頁的轉帳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5)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租用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內發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在2015年2月23日至6月7日,將嫌犯甲壬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AAP)039組966擔保的至少港幣15,488,9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XXXXXXX乙甲項目-XX集團”的工作表之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40頁及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8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透過“漢X項目”收回有關“賭底面”債務。
  806) 利用表面正常的商業融資協議作掩飾,嫌犯甲及嫌犯壬收回嫌犯乙甲的“賭底面”債務,彼等以股權轉移及質押的方式取得“漢X項目”資產,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不正當利益至少達港幣22,500,000元的“賭底面”不正當利益以及該不正當利益所衍生的利息;同時,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亦企圖透過發展“漢X項目”以賺取更多利益(卷宗第45冊第11225至11229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蘭X項目)
  807) 2013年5月至9月期間,不知名賭客5次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XW)160組188帳戶在澳門星際娛樂場及銀河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合共輸掉至少港幣156,262,4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9頁的報告編號17至21,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08) 其後,相關賭客無法償還上述債務,便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意圖以內地發展項目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809) 2013年10月18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其操控的“代持公司”「XXXX」,以股權質押的正常商業活動掩飾上述“賭底面”性質的債務,與「甘肅XX房地產開發展有限公司」及「深圳XXXX投資有限公司」簽訂虛假的借款合同及股權質押合同,藉以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港幣156,262,4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4冊第10961頁背頁的協議書第2點,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0) 2014年2月,不知名賭客4次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XW)160組198帳戶在澳門星際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合共輸掉合共港幣103,805,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8頁的報告編號13至16,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1)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不知名賭客2次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XX)345組89898帳戶在澳門的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輸掉合共港幣12,918,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7頁及第12789頁的報告編號22至2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2) 期後,該等賭客無力債還上述合共港幣116,723,000元以及之前欠下的至少港幣156,262,400元的“賭底面”債務,便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意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購合營公司「甘肅XX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權及退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投資的款項,用作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卷宗第44冊第10960及10961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3) 2016年8月28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其操控的“代持公司”「XXXX」,以商業借貸的正常商業活動掩飾上述“賭底面”的債務,與「甘肅XX房地產開發展有限公司」等簽訂虛假的協議書,利用正常商業借貸活動作掩飾,藉以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港幣116,723,0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4冊第10960至10964頁,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4) 2016年9月1至2017年8月期間,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協議書的方式,收回至少人民幣700,000,000元的債務,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807點、第810點及第811點所述合共至少港幣272,985,400元因“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815) 至2018年8月7日,「甘肅XX房地產開發展有限公司」合共轉帳人民幣200,00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設立的「XX營銷(深圳)有限公司」(卷宗第48冊第12017至12019頁的帳戶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6) 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間,嫌犯壬曾多次向嫌犯甲匯報「甘肅XX置業有限公司」(即“蘭X項目”)的情況(卷宗第15冊第3697至3700頁的通訊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7)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的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將至少港幣272,985,4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AA77444蘭X項目”的工作表內 (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41至10942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8) 司警局亦在上述伺服器內發現“XXX蘭X項目”的詳細資料及相關協議書(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60至1096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19) 經統計,嫌犯甲及嫌犯壬利用正常商業協議掩飾“賭底面”債務,以股權質押或商業借貸的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至少港幣272,985,400元的不正當利益。
(XXX項目)
  820) 2012年4月5日,不知名賭客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AA)001組2222帳戶在澳門星際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輸掉至少港幣7,069,1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7頁及第12797頁的報告編號220,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1) 其後,XXX的上述賭客無法償還上述債務,便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意圖以內地發展項目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822) 2013年4月11日,為收回由“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XXX簽訂虛假的“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議書”,但XXX之後仍無法還款(卷宗第44冊第10969頁的協議第1點)。
  823) 2014年1月2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再次利用XXX(“代持公司”「深圳XX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前總經理)的名義,以正常的商業活動作掩飾和作偽裝,與XXX簽訂虛假的“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藉以隱藏上述“賭底面”債務,收回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港幣7,069,100元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4冊第10969至10973頁背頁的協議書及第54冊第13662頁的「深圳XX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資料,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4) 2017年3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協議書作掩飾,向XXX收回了人民幣3,500,000元因“賭底面”產生的不正當利益(卷宗第44冊第10965頁的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5) 2017年3月27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XXX達成和解,並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部的名義發函,宣告“如XXX先生承諾解決方案向XXX支付人民幣1,800萬元後,我司確認過往與XXX先生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應付款以及債務問題均已結清,雙方互不負任何債務。”(卷宗第44冊第10965頁背頁的函,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6) 2017年10月31日,在上述虛假協議的掩飾下,XXX再次歸還了人民幣500,000元的“賭底面”債務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但其後仍然無力償還上述虛假的和解協議的其餘款項(卷宗第44冊第10965頁的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7) 2018年11月13日,為收回XXX無法償還的已證事實第820點、第823點及第825點所指的不正當利益及其他利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由嫌犯甲及嫌犯壬操控、以證人XXX為法定代表的「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與XXX再次簽署虛假的借款協議書(卷宗第52冊第13078至13084頁的文件及第44冊第10966至10968頁的協議書,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8)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的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將至少港幣7,069,1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AA2222XXX項目”的工作表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54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9) 司警局亦在上述伺服器內發現“XX公司項目(XXX)”項目的詳細資料及相關協議書(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65至1097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0) 資料顯示,嫌犯甲及嫌犯壬利用正常商業協議掩飾“賭底面”債務,以一般借貸、股權轉讓或回購等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至少人民幣4,000,000元的“賭底面”不正當利益。
(新疆XXXX項目)
  831) 2014年12月19日,XXX介紹的賭客曾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ZZK)237組888帳戶在澳門星際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輸掉合共港幣1,500,0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7頁及第12796頁的報告編號193,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2) 2016年9月19日,嫌犯壬向嫌犯甲匯報,上述賭客無法償還上述債務,故希望透過XXX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準備以內地發展項目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為此,嫌犯甲表示,待其與嫌犯壬一同會見XXX之後再作決定(卷宗第15冊第3714頁的通訊記錄的第159點、第44冊第10994頁的文件中的項目名稱及附件284第17頁第1及第2筆通訊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3) 2016年9月29日,嫌犯甲及嫌犯壬透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操控的「深圳XXXX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烏魯木齊XX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署虛假的商品房銷售合同,佯裝將價值人民幣2,059,518.5元的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市區)西環北路989號住宅樓19棟1單元101室售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44冊第10995至11001頁的合同,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4) 實際上,XXX的上述賭客是以上述物業償還港幣1,500,000元的“賭底面”債務(卷宗第15冊第3714頁的通訊記錄的第159點及附件284第17頁第1及第2筆通訊記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5)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的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將“XXX營運數”港幣1,500,0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AA77454新疆XXXX項目”的工作表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51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6) 司警局亦在上述伺服器發現“新疆XXXX項目(XXX)”項目的詳細資料及相關協議書(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94至11001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7) 嫌犯甲及嫌犯壬利用一般買賣合同掩飾“賭底面”債務,以商品房銷售的虛假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港幣1,500,000元的“賭底面”不正當利益。
(蕪X項目)
  838) 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間,不知名賭客10次使用XXX的「太陽城貴賓會」(AA)001組761帳戶,在澳門星際娛樂場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最終合共輸掉至少港幣42,866,200元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51冊第12781至12787頁及第12798頁的報告編號236至245,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39) 其後,該等賭客無法償還上述債務,便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協商,意圖以內地發展項目償還上述“賭底面”債務。
  840) 2012年5月8日,嫌犯甲及嫌犯壬透過XXX的名義,與XXX及「蕪湖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署虛假的商品房認購協議及合同轉讓協議書,佯裝將XX‧錦綉家園項目中的第2號樓3單元101室及102室的商舖,以價值人民幣13,039,288元售予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卷宗第44冊第11014至11015頁的協議,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1) 實際上,該等賭客使用上述商舖以償還至少港幣42,866,200元“賭底面”債務中的部份款項,即償還人民幣13,039,288元。
  842)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發現一個名為“太陽城總資產明細”的文件夾,其內載有的子文件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的Excel檔案顯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將至少港幣42,866,200元的“賭底面”債務納入“AA761XXX-蕪X項目”的工作表內(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0957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3) 司警局亦在上述伺服器內發現“安徽蕪湖XXXX(債務人:XXX)”項目的詳細資料及相關協議書(卷宗第44冊第10935至10939頁及第11012至11015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4) 在“安徽蕪湖XXXX(債務人:XXX)”項目中,嫌犯甲及嫌犯壬利用正常的買賣合同掩飾“賭底面”債務,以虛假的商品房銷售方式,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取人民幣13,039,288元的不正當利益。
(CC總結)
  845) 案發後,司警局在「太陽城集團」被扣押的伺服器內發現多份載有“代持公司”資料、營業執照及架構圖的文件,及上述各項目的資料(卷宗第54冊第13593頁至第55冊第13811頁的報告及文件,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46)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的“漢X項目”、“蘭X項目”、“XXX項目”、“新疆XXXX項目”及“蕪X項目”,合共收回港幣616,974,300元及人民幣17,039,288元的不正當利益。
  847) 嫌犯壬擔任「太陽城集團」資產部主管,其亦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中的領導成員,負責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地開設的「深圳CC」及旗下眾多“代持公司”,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收回因“賭底面”而產生的不正當利益。
(清洗黑錢總金額)
  848) 嫌犯甲知悉由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所處理的相關款項為電投及網投賭博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為掩飾不正當利益的不法來源和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和來源,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指示他人將不法資金存入「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再透過「太陽城貴賓會」迂回及複雜的操作,再以已證事實第758至759點的方式將不正當利益轉移並投放進入正常經濟系統;相關款項至少達港幣3,693,000,000元(港幣36.93億元)。
  849) 嫌犯甲、嫌犯辛及嫌犯壬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將明知涉及“賭底面”的賭債的不正當利益,以虛假的資產管理、投資項目、商業融資等正常商業方式,隱藏或掩飾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並企圖將透過不法事實取得的財產進行商業運作,再行獲取其他財產利益;彼等操作的相關款項至少達港幣616,974,300元及人民幣17,039,288元,且相關款項最終流入「太陽城集團」的利潤。
  850) 嫌犯甲、嫌犯辛、嫌犯壬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總結)
  851) 為了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以「太陽城集團」及「太陽城貴賓會」的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個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的,透過不法經營賭博、詐騙及清洗黑錢以賺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的集團。
  852) 嫌犯戊、嫌犯乙、嫌犯丙、嫌犯庚、嫌犯丁、嫌犯辛及嫌犯己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後,彼等分別擔任不同的領導職位:
➢ 嫌犯戊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營運部”,並獨立監督“賭底面”的運作及管理“賭底面”的資金;
➢ 嫌犯乙及嫌犯丙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環球e城”電投網投的運作;
➢ 嫌犯庚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推廣及宣傳不法活動的工作;
➢ 嫌犯丁領導資訊科技部,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提供資訊系統,並向該集團成員提供針對執法部門的反偵查建議;
➢ 嫌犯辛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
➢ 嫌犯己領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SMS訊息發送工作。
  另外,嫌犯壬協助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內地開設的公司,並以內地發展項目或房產轉移的方式為集團收回不正當利益。
  853) 嫌犯甲甲參加上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向該集團的運作提供相應的支持:
➢ 嫌犯甲甲輔助嫌犯庚進行不法活動推廣及宣傳的工作。
  另外,嫌犯癸輔助嫌犯辛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包括直接參與運作帳戶的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甲乙輔助嫌犯辛處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財務工作,包括直接參與運作帳戶的資金轉移工作。
  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協助嫌犯甲所領導的犯罪集團將款項從內地轉移到「太陽城貴賓會」帳戶,但事實上,該款項為該犯罪不法經營賭博的所得。
  854)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及創立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並領導及指揮該組織。
  855) 嫌犯戊、嫌犯乙、嫌犯丙、嫌犯庚、嫌犯丁、嫌犯辛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嫌犯甲發起及創立的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並在該組織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職務。
  856) 嫌犯甲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嫌犯甲發起及創立的為取得不法利益而不法經營博彩的組織。
  857) 嫌犯甲、嫌犯戊、嫌犯乙、嫌犯丙、嫌犯庚、嫌犯辛、嫌犯丁、嫌犯己、嫌犯甲甲清楚知道其該等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處罰。
(犯罪所得)
  858) 案發後,司警局扣押了嫌犯甲、嫌犯辛、嫌犯丁、嫌犯戊、嫌犯己、嫌犯乙、嫌犯丙、嫌犯甲甲、嫌犯癸、嫌犯甲乙、嫌犯庚用作犯罪聯絡的手提電話及處理犯罪資料的電子產品,亦扣押了用作處理犯罪資料的「太陽城集團」在澳門電訊(CTM)大樓的伺服器及電腦設備、「太陽城集團」位於XX大廈辦公室的伺服器、一批電子產品及文件、「太陽城貴賓會」於各娛樂場之內的電子器材及文件,並在相關電話和電子設備找到多項與本案犯罪相關的文件及記錄。
  859) 本案亦扣押了包括:嫌犯甲、「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太陽城集團有限公司」、「BB科技有限公司」、「DD集團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物業及持有之股份(第28冊第6868至6877頁的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公函、第30冊第7463至7473頁的物業登記局公函及第44冊第11092至11093頁的報告,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也包括司警局在嫌犯庚家中搜獲的現金港幣5,000,000元,該款項涉嫌與犯罪活動有關(參閱卷宗第47冊第11726至11727頁的扣押筆錄,當中的客觀事實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60) 嫌犯甲所成立的公司員工逾千人,所經營的博彩業務涉及海外。
  861) 嫌犯甲過往有參與公益活動。
  862) 「太陽城」的業務涉及多個領域,包括:博彩業、餐飲等,案發期間在本澳設有多個貴賓廳。
  863) 本地的娛樂場業務需要獲得政府當局的許可。
  864) 嫌犯乙在「太陽城」任職期間,XXX擔任其上司。
  865) 嫌犯辛為會計方面的專業人員。
  866) 嫌犯甲會對其員工下達工作指令。
  867) 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先後被內地公安拘留。
  868) 嫌犯甲庚被內地司法機關起訴。
  869) 嫌犯己所管理的「BB」公司也有為其他私人及政府部門提供服務。
  870) 賭博活動在中國內地是受規管的。
  871) 「BB」是一家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
  872) 當客戶(「太陽城集團」)未能正常發出短訊時,會透過「XXX」協助處理。
  873) XXX及嫌犯辛均為嫌犯癸的上司。
  此外,還查明:
  第五嫌犯戊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
  第一嫌犯甲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數百萬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兩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第二嫌犯乙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策劃部助理副總裁,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三嫌犯丙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策略規劃部總裁,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妻子在職,育有六名子女(兩名成年、四名未成年)。
  第四嫌犯丁表示具碩士的學歷,資訊科技部首席執行官,每月底薪為8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均屬於初犯。
  第五嫌犯戊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結業),商人,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第五嫌犯確認其在第CR2-96-00053-PQR號卷宗(原第五庭第893/96號重刑刑事卷宗)的犯罪前科記錄,但根據該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上述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該名嫌犯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第五嫌犯已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第六嫌犯己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85,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六嫌犯確認其在第CR2-12-0165-PSM號卷宗的犯罪前科記錄,但根據該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上述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該名嫌犯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第六嫌犯已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第七嫌犯庚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目前無業,羈押前任職市場部,每月收入為5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第十嫌犯癸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目前無業,羈押前任職賬房部總監,丈夫沒有工作,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七嫌犯至第十嫌犯均屬於初犯。
  第十一嫌犯甲甲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經理,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一嫌犯有以下的犯罪記錄:
  1) 第十一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並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09年11月11日被第CR3-09-0364-PSM號卷宗判處嫌犯90日罰金,每日的罰金金額為10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倘若嫌犯不繳納該罰金,則須服60日徒刑,另判處吊銷嫌犯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判決於2009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第十一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5月13日被第CR2-10-0020-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金額10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若不繳付該罰金,則須服所判處的徒刑,判決於2011年5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3) 第十一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5年9月21日被第CR4-15-0170-PSM號卷宗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日起計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10,000澳門元,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5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3-15-0543-PCS號卷宗所競合。
  4) 第十一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6年1月28日被第CR3-15-0543-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該案刑罰與第CR4-15-0170-PSM號案卷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3年的附加刑(附加刑由第CR4-15-0170-PSM號卷宗開始執行禁止駕駛時起計,在實際服徒刑期間不計算),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6年7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7年2月1日服滿所判處的徒刑。
  5) 第十一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22年10月7日被第CR3-22-0038-PCC號卷宗判處3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案件處於上訴階段。
  第十二嫌犯甲乙表示具有碩士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4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二嫌犯至第二十一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包括: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乙。
 2013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瞞騙博監局及司警局,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無法得悉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曾2,942次利在澳門各娛樂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根據博監局的計算,在2013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上述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少收了港幣366,268,612.67元的博彩稅收。
  嫌犯甲、嫌犯庚、嫌犯甲甲、嫌犯丁、嫌犯辛、嫌犯戊及嫌犯己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第556至563點的詭計使博監局及司警局產生錯誤並受欺騙,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在2013年期間,損失港幣366,268,612.67元。
  為賺取不正當利益,嫌犯甲庚、嫌犯甲辛、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與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達成共識,共同利用「太陽城集團」的名義,作出已證事實第596點所指的行為。
  嫌犯甲庚及嫌犯甲辛清楚了解有關SMS訊息的內容。
  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知悉其處理的匯款是源於嫌犯甲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從事“賭底面”或不法“電投”、“網投”的利潤。
  嫌犯甲庚、嫌犯甲辛、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共謀合力,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且明知在違反法律的情况下,伙同嫌犯甲等人透過設於外地的伺服器,利用澳門「太陽城集團」的人力、財力及技術資源,包括利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在沒有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依法發出經營批給的前提下,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及網投博彩活動以牟取暴利。
  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知悉其所處理的相關款項為電投及網投賭博活動所產生的不正當利益,為掩飾不正當利益的不法來源和隱藏或掩飾相關不正當利益的真正性質和來源,彼等仍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明知屬不法的資金存入「太陽城貴賓會」帳戶,再透過「太陽城貴賓會」迂回及複雜的操作,再以已證事實第758至759點的方式將不正當利益轉移並投放進入正常經濟系統。
  嫌犯壬參加由嫌犯甲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並在該組織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職務。
  嫌犯癸、嫌犯甲乙、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參加由嫌犯甲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嫌犯甲庚、嫌犯甲辛、嫌犯甲丁、嫌犯甲戊及嫌犯甲己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處罰。
  在菲律賓,當地允許線上賭博。
  嫌犯辛不知道“XXX”Whatsapp群組的存在,且不知道嫌犯戊與XXX、XXX及XXX之間的工作分配或工作報酬等事宜。
  嫌犯辛從沒有指派下屬替嫌犯戊處理“營運部”的工作。
  卷宗第10285頁所指的“檯底的費用”是指嫌犯甲與XXX案件中的顧問費。
  嫌犯己完全不知悉「BB」為「太陽城」所發送訊息的內容。
  嫌犯甲辛對IT技術全無認識。
  案發期間,嫌犯甲辛知悉什麼是“SCM”、 “SCDN”及“SCPP”,以及“好e投”、 “聯盟e城”及“環球e城”。
  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第一嫌犯至第七嫌犯、第十嫌犯至第十三嫌犯、第十八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三、判案理由
  第一嫌犯甲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雖然知悉有“賭底面”的活動,但自己沒有參與,可能是第五嫌犯經營,除此之外,案中的其他嫌犯均沒有參與經營;關於案中的“電投”及“網投”,第一嫌犯表示只需要在世界各地的太陽城有戶口,便可以透過電話方式進行投注,並會以MARKER方式記賬,之後再在客人的賬戶中作結算,但客人無須在菲律賓開設戶口;「XXX」是「太陽城」的一間合作公司,並由第六嫌犯負責,「BB」是替「太陽城」發送電話訊息,但不清楚該等訊息有否發送至澳門還是內地,「太陽城」與「BB」是互相獨立的公司;關於案中所指的內地項目,第一嫌犯表示只是與他們融資,並不是藉此用作為償還有關人士在「太陽城」的賭債,第一嫌犯表示“賭底面”的情況在澳門普遍存在,有時從現場的情況可以識別,如有發現可能會進行驅趕,第一嫌犯表示不認識甲丙,事發後才知道他是公司的銷售員,否認指派甲丙到內地工作;2014年之前“電投”在澳門是合法的,直至博監局宣佈停止;第一嫌犯表示不認識「XXX」的員工;第一嫌犯確認在資訊技術方面有支援“UE”,第四嫌犯也有參與,“UE”與「太陽城」有溝通,因為有資訊技術上的支援(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乙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表示自己只是「太陽城」的一名普通員工,“環球E城”是一個海外貴賓廳,「UE」是一間友好公司,其負責兩間公司的溝通工作,“環二”是太陽城的內部戶口,但其沒有權限處理轉賬的事宜,第二嫌犯就案中相關的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否認參與網絡賭博平台,沒有參與直播投注的活動,2019年公司召開記者招待會後,其發現公司仍有用“UE”,所以已多次向XXX提出辭職,並將工作交予第三嫌犯;第二嫌犯表示不清楚「太陽城」的賬戶與“電投”賬戶是否互通;第十三嫌犯是公司最基層的銷售員,他負責接待客人及回應客人的需求,但不等同於公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丙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並講述了其在「太陽城」的工作,其從頭到尾只是「太陽城」的策劃總監,第二嫌犯為其上司,第三嫌犯否認參與“環球E城”的活動,第三嫌犯就案中相關的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沒有見過在公司伺服器當中所找到的培訓資料,第三嫌犯表示有出席過公司的會議,第一嫌犯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第三嫌犯表示沒有參與MARKER的工作,不清楚其流程,其有聽聞菲律賓的RollsMary系統與澳門的一樣(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丁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並表示有參與RollsMary等系統的設計工作,OPSMAN接駁營運系統,當中有賭檯底的數據(對賭的記錄),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為拍檔關係,“MOBILE U仔”即“UE”,第四嫌犯就案中相關的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OPSMAN與SUNPEOPLE是獨立的系統,當時第五嫌犯表示對SUNPEOPLE很有興趣,因為想在群組中收取賬房訊息,第四嫌犯否認參與“食貨公司”(應與“賭底面”有關)的活動,第四嫌犯對“電投”與“網投”的操作作出了說明,並認為需要在菲律賓有戶口及有存款才可以投注,如果在菲律賓有戶口但沒有存款,則需要如第一嫌犯所指以借貸的形式進行投注,第四嫌犯表示OPSMAN是由第五嫌犯所使用,擔心在過程中會衍生問題到同事身上,因為是用來“賭底面”,所以才會叫同事不要用自己的名稱,反正只是測試;第四嫌犯確認曾到馬尼拉進行機件安放的工作,但伺服器由香港公司以遙距的方式安排(不用親身到馬尼拉);第四嫌犯表示「BB」是替「太陽城」發送訊息,且系統會自動發送訊息,第十八嫌犯是「BB」的實際管理人(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五嫌犯戊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表示自己以前在「太陽城」從事叠碼的工作,與第一嫌犯沒有工作關係,確認「X貿易」從事“賭底面”活動,但與「太陽城」無關,“小李組”及“新小李組”是“食貨公司”,卷宗第10572頁中的“TIM哥”即第六嫌犯、“堅哥”是自己、“峰哥”即第七嫌犯,此外,第五嫌犯還就檢察院所展示的一些訊息作出了說明,“YTA”是指“賭底面”的單,即使第一嫌犯不同意“賭底面”,也會有人從事該等活動,關於卷宗第10517頁的訊息,第五嫌犯表示當時由於「太陽城」的資金緊絀,有很多“食貨公司”的人想提走款項,第一嫌犯著其勸說那些人不要提錢走,所以其便將每月的資金資料發送予第一嫌犯知悉,第七嫌犯有轉介一些客人給他“賭底面”,“賭底面”是由叠碼仔提出,“營運”是一間公司,不是營運部,“食貨公司”有個“華組”,第10567頁第95點中的“華哥”不是指第一嫌犯,本來已打算結束“主太營”,結果被捕,承認“賭底面”(僅限於在其電話中找到的部分),但沒有詐騙博彩公司,也沒有打算欺騙政府,“賭底面”與第一嫌犯無關,第六嫌犯也沒有參與“賭底面”,第七嫌犯在“新小李”有2%的股份,第七嫌犯也沒有參與實質的運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己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第六嫌犯講述了認識第一嫌犯的過程,與第十七嫌犯為同事關係,第十八嫌犯為「BB」的實際管理人,確認自己有25%的股份在“新小李”,承認有入股“賭底面”公司,入股時也知悉該公司從事“賭底面”活動,由於當時“賭底面”在澳門十分普遍,所以以為沒有問題,對於卷宗第10297頁第47點所指的“老細”,由於不是自己的公司,所以不願意回答,「BB」與「太陽城」簽署了合同,「BB」只是提供線路,以便太陽城可以自動發送訊息,自己不需要知道訊息的內容,「BB」也有與其他公司及政府部門簽訂服務合同,第十八嫌犯曾在第一嫌犯召開完記者招待會後向其介紹了一間ONLINE的公司,但其知悉不能從事有關活動,所以拒絕,「DD」其實與「太陽城」沒有關係,第一嫌犯應該對該公司不感興趣(因每年收益少);此外,第六嫌犯就其公司的收入情況作出了說明,並表示有關的訊息是在「澳門BB」發出,「XXX」沒有實際業務,只是「BB」的員工在珠海上班,其接手「BB」時該公司已存在與太陽城的業務,沒有以迂迴的方式發送短訊(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七嫌犯庚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並表示只是為朋友代持“小李組”的2%股份,因為該名朋友不認識第五嫌犯,否認參與、推廣、招攬“賭底面”活動,也沒有指示員工從事該等活動,第七嫌犯就案中的有關訊息作出了說明,並表示平常很少查看群組訊息的內容,案中所扣押的金錢是自己用作叠碼之用,否認與犯罪活動有關,在其家中所搜獲的培訓文件是策劃部總監交給他(第七嫌犯)看的,但文件一直放在家中(放了2至3年)而未有查看;第七嫌犯表示其部分只負責行政的工作,“賭底面”的招攬事宜由營運公司負責(“營運台”應屬於營運公司),當年“賭底面”活動在澳門十分盛行,曾目睹有幾間營運公司在活動,政府人員也沒有加以阻止,所以認為最多是灰色地帶的活動,不覺得是犯法,營運公司、“營運台”應屬於第五嫌犯,與太陽城無關;第十三嫌犯負責營銷、照顧客人等工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嫌犯癸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並表示當時收到公司指示,由於“UE”結算,所以要處理客人的資金,其不清楚“網投”事宜,由於客人數量較多,所以與同事商議後,資金數額少於1萬元者便不打電話通知,其只是應公司指示工作,且賬房部也有其他同事負責處理該等工作,並非只有她一人處理,第十嫌犯就案中的部分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當時是第八嫌犯著其處理“UE”的戶口,但不清楚為何要由「太陽城」來處理,沒有留意“UE”的賬戶與「太陽城」的賬戶的關聯性,由於當時「太陽城」受到負面新聞的影響,所以資金較為緊張,因此需要對客戶的資金進行審批(有些客戶希望提取賬戶款項,有些客戶則要求將錢存回「太陽城」的戶口),第十嫌犯表示他們做任何事均需要通知第八嫌犯(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一嫌犯甲甲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否認為「同盈」的股東,由於在公司的一個晚宴上認識了兩名轉碼數較多的人士(“力哥”及“大眼”),他們便將其拉到一個群組,第十一嫌犯確認“上水集團”為“賭底面”公司,也是前述人士的群組,但否認自己參與其中,其只幫忙前述兩人之間的傳話,第十一嫌犯就案中的部分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其知悉第五嫌犯從事“賭底面”活動,不清楚370組17949是什麼戶口,也不知道是否“UE”戶口,其只是「太陽城」的一名普通員工,沒有參與“賭底面”,也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此外,第十一嫌犯表示第七嫌犯沒有要求其進行“賭底面”活動,第十三嫌犯為其(第十一嫌犯)的下線同事,入職時沒有培訓教材,之後的培訓教材也沒有看過,其本人與第十三嫌犯的工作不會直接對賭客,而是對叠碼仔,第十三嫌犯應該基於私人事務到內地,其被捕一事與公司無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二嫌犯甲乙就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第十二嫌犯就案中的部分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不清楚IITXXXX是否為地下錢莊賬戶,其知悉“UE”,公司在招開完記者招待會後,便移除了“UE”,其本人的工作與第八嫌犯沒有交集(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應第十三嫌犯甲丙於卷宗第3870頁、第3873頁及第12886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3665頁至第3871頁5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十三嫌犯講述了其所知悉事實經過,其於2015年入職「太陽城」並任職市場拓展部經理,並講述了其負責的部門的運作模式,2017年7月第七嫌犯及第十一嫌犯在澳門XX大廈12樓開會時,第七嫌犯向同事表示,公司推出網絡賭博平台“好E投”(又稱“SCM”),可讓客人在網上投注百家樂,並會把「太陽城」在菲律賓賭場內的賭廳投注台面通過實時視頻放到網絡上,賭客可通過網上實時投注百家樂,其(第十三嫌犯)與市場部的同事會向賭客作出介紹(包括透過電話及“好E投”訊息發送給賭客),2019年第七嫌犯又在內部會議表示“好E投”被內地調查,所以暫停該平台,2020年1月第七嫌犯在公司會議上提及“環球E城”的網上投注平台,該平台與「太陽城」分開運作,其(第十三嫌犯)也有向客戶推送“環球E城”的訊息,該名嫌犯又表示知道公司內有一伙人做“賭底面”(負責人為“堅叔”),但不知道具體運作,沒有見過“堅叔”,不知道“賭底面”是否犯法。
  應第十八嫌犯甲辛於卷宗第3994頁、第3996頁、第12883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3990頁至第3994頁6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十八嫌犯講述了其所知悉事實經過,其任職於「BB」,公司法人為第六嫌犯,「XXX」的所有項目都是第六嫌犯從外面接回來的,包括與「太陽城」有關的全部項目,如SMS短訊系統,其(第十八嫌犯)不清楚客戶的訊息內容。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7429頁至第7431頁背頁結合第7143頁至第7145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表示2019年起來澳賭博,並在「永利皇宮太陽城貴賓會」進行賭博,期間,在公關遊說下,進行“托底”賭博,例如其在枱面贏了100萬,在“枱底”也會再贏100萬,最近一次“托底”是約於2021年2月,“托底”過程中「太陽城」公關會通知他們的記賬人員到場(因他們有穿著制服,所以估計是「太陽城」的職員),倘若輸錢,其便需要按「太陽城」所提供的內地戶口進行轉賬,“托底”能賺取較多的碼佣,2019年曾有「太陽城」公關向其推銷海外“電投”及“網投”,證人表示不知道“托底”是違法行為。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6827頁至第6830頁背頁結合第6810頁至第6812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表示2014年起來澳賭博,並在「永利皇宮太陽城貴賓會」進行賭博,期間,透過朋友告知而得悉「太陽城」可以進行“托底”賭博,所以便向「太陽城」的公關了解,公關經理表示可以進行“一拖一”的“托底”賭博,例如其在枱面輸了150萬,在“枱底”也會輸150萬,“托底”過程中「太陽城」公關會通知他們的記賬人員到場(他們有穿著「太陽城集團」標誌的制服),“托底”能賺取較多的碼佣,2020年曾有太陽城職員問其有否興趣參與太陽城旗下的網投,證人表示不知道“托底”是違法行為。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4390頁至第4392頁背頁結合第4339頁至第4342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表示2019年5月份到「美獅美高梅太陽城賭廳」進行賭博,期間,「太陽城」公關XXX向其推廣“UE”網上賭博,其後改名為“好e投”及“環球E城”,其之後透過XXX協助開戶及轉賬,證人講述了其透過網上賭博及輸贏抽取佣金的情況,其表示知道是由「澳門太陽城」經營及營運,主要在內地進行“網投”,沒有在本澳進行“網投”,沒有參與“賭底面”及“B仔”。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4393頁至第4395頁背頁結合第4312頁至第4314頁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表示最後一次到澳門「太陽城」賭博是2019年,證人表示曾安裝過“查數易”APP,用來查看會員等級、賭博輸贏情況及積分等,其後因疫情問題無法來澳賭博,收到「太陽城」公關“XXX”的訊息並向其推薦「太陽城集團」旗下的網上賭博服務(即“UE環球E城”),該平台的賬戶號碼與「太陽城」開設的賬戶號碼基本一致,只是在前面加上“UE”,登錄後可以實時看到賭桌、庄荷(有穿制服但不確定是否「太陽城」的制服)、賭客等情況,證人講述了下注抽成的事宜,其沒有試將「太陽城」線下的貴賓會賬戶與該網上平台的賬戶互相轉賬,證人認為該平台與「太陽城」是有一定的關連,當其下注時畫面上會有實體賭枱及有一名人員按證人輸入內容進行投注。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4396頁至第4398頁背頁結合第4319頁至第4323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並表示疫情後已減少來澳賭博,2014年在「太陽城」貴賓廳開設了賭博賬戶,回內地後澳門「太陽城」的工作人員致電給他,表示「太陽城」貴賓廳有一款線上網絡賭博平台,其下載了有關的APP後(圖標為“SCM”),其中一個賭博項目叫“卡卡灣”,可以通過電話和“好e投”的方式進行投注,之後自稱為“環球E城”的工作人員致電給他,表示“卡卡灣”會轉用為“環球E城”APP,登錄後發現「太陽城」的賬號已與“環球E城”的賬號同步,且賬號一樣,只是後者在賬號前多了“UEEO”,證人講述了抽成的情況,“SCM”與“環球E城”的平台介面是一樣的,證人表示不確定戶口之間可否進行轉賬及不確定“SCM”的積分可否在「太陽城」線下賬戶換禮品,在澳門沒有見過“賭底面”或“賭B仔”,在澳門「太陽城」線下貴賓廳賭博時沒有遇到「太陽城」的公關向其推介「太陽城」的網絡賭博平台,證人還講述了使用網絡賭博時的操作情況。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4399頁至第4401頁背頁結合第4326頁至第4329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並表示2013年在星際酒店「太陽城」貴賓廳開設了賭博賬戶,2015年在澳門「太陽城」貴賓廳內賭博時,一名「太陽城」貴賓廳的公關向其表示可以直接在「太陽城」的“SCM”網上平台下注賭博,“SCM”網上平台有「太陽城」的標誌,進行賭博時,客服人員表明是「太陽城」菲律賓及馬尼拉賭場的工作人員,在“SCM”網上平台直播賭博的畫面上,會有穿著「太陽城集團」制服的工作人員在工作,證人講述了充值及提款的流程、返佣的情況,其最後一次使用“SCM”網上賭博是在2016年,不肯定積分會否存入「太陽城」線下的賬戶,如在澳門「太陽城」貴賓廳有賭博戶口,「太陽城集團」便可以給賭客開放權限,開設“SCM”網上賭博平台戶口,所以其不需要到澳門也可以在「太陽城」“SCM”網上賭博平台進行賭博,證人表示其沒有參與過“賭底面”或“賭B仔”。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4402頁至第4404頁背頁結合第4332頁至第4336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並表示2011年在澳門「太陽城集團」貴賓廳進行賭博,返回內地並在2014年收到澳門「太陽城」貴賓廳的工作人員來電,表示澳門「太陽城」貴賓廳有一款線上網絡賭博平台(即“SCM”網上平台),可以不用到澳門現場就能賭博,2019年夏天,“SCM”平台無法打開,不久接到自稱「太陽城集團」女經理小賴的電話,表示已改為在“環球E城”平台進行賭博,由於自己在「太陽城」的賬戶號碼與“SCM”及“環球E城”幾乎一樣,且是由「太陽城」的公關所推介的,故其認為該兩個賭博平台都是「太陽城」設立的,證人講述了在有關平台充值、提現、投注的操作,但不知道該等平台是否可進行轉賬,證人表示其沒有參與過也不知道有關賭博平台有“賭底面”或“賭B仔”,賭博平台的積分可以直接存入「太陽城」線下賬戶並換取禮品,該等禮品是以郵寄方式寄到其老家,但不知道是從哪裡寄出。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4405頁至第4407頁背頁結合第4347頁至第4353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並表示2019年7月在澳門「太陽城集團」貴賓廳進行賭博時,一名叫“阿杰”(微信昵稱為“市場部XXX”,電話:XXXXXXXX)的「太陽城」員工向他推介網絡賭博平台,後來因疫情無法來澳,所以其聯絡“阿杰”進行網上賭博,即“環球E城”(或“UE”),柬埔寨的「太陽城」員工表示該網上平台是直播賭場賭博畫面,證人還講述了在有關平台充值、提現的操作,證人表示其於2020年4月期間在“UE環球E城”進行賭博,並如在賭博現場一樣,證人講述了返佣的情況,證人表示其沒遇過「太陽城」線下貴賓廳有“賭底面”或“賭B數”的情況,其認為“UE環球E城”是由「太陽城集團」營運是因為「太陽城」公關“阿杰”告訴他的。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4408頁至第4410頁背頁結合第4358頁至第4366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其於2014年在星際「太陽城」貴賓廳開戶,當時職員曾向其推介「太陽城」線上賭博平台“SCM”,但其當時沒有興趣,2018年年底在永利娛樂場「太陽城」貴賓廳,一名客戶經理向其表示可參與線上賭博,且有實質投放的畫面,2019年7月左右,「太陽城」貴賓廳在內地開展網絡賭博,期間“SCM”被停了,2019年9至10月期間,其接到一個境外電話,一名自稱為業務經理的女子以電話及短訊與其聯絡,表示“SCM”已被“環球E城”取代,其在“SCM”的資金由「太陽城集團」客服XXX安排轉到“環球E城”,其最後一次使用“環球E城”進行網絡投注是在2020年7月底,其認為“SCM”及“環球E城”的賬房與「太陽城」是有關聯的,因為賭客在該等賬房的資金存放情況在「太陽城」線下是有記錄的,且其在網絡賭博賬戶的錢可以在「太陽城」任一貴賓廳賬房提款,XXX曾向其表示由於外界打擊網絡賭博,所以「太陽城」不方便再經營“SCM”,也不方便承認“環球E城”是由「太陽城」經營,但事實上“環球E城”就是「太陽城」在經營的,證人表示知悉“佔成”的事宜,但沒有參與,XXX為「太陽城」的經理,曾向其推廣“環球E城”,在“電投”遇上問題時會聯絡XXX及XXX,XXX也有向其推廣“SCM”,證人表示網上賭博的積分可以換取「太陽城」的服務及消費等,其知悉在「太陽城」貴賓廳內存在“賭低面”或“賭B仔”的情況,且是其在凱旋門「太陽城」貴賓廳親眼所見,但自己未有參與。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XXX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4626頁至第4629頁結合第4604頁至第4608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知悉的事實經過,其於2013年在澳門「太陽城」進行賭博,最後一次來澳是2020年12月期間;據其所知,「太陽城貴」貴賓廳公關會發信息予賭客組織境外旅遊,實際上是以境外旅遊形式招攬人員進行境外賭博,澳門「太陽城」會直接派車接賭客到澳門「太陽城」線下貴賓廳進行賭博,其曾參與過“SCM”及“UE環球E城”進行網絡賭博,2018年6月左右,「太陽城」貴賓廳公關在貴賓廳內向其推介“SCM”網絡賭博平台,2019年7月時,有一位自稱“UE環球E城”的公關表示“SCM”已關閉,並已轉換為“UE環球E城”,2019年9月其到澳門「太陽城」貴賓廳賭博時,一名「太陽城」貴賓廳的公關向其表示“UE環球E城”實際上是澳門「太陽城集團」的海外產業,得到該公開的確認後,便放心在“UE環球E城”進行賭博,一直維持到2020年8月份左右,該平台的賬戶號碼與「太陽城」線下的賭博賬戶號碼基本一樣,證人講述了該等網上賭博平台的操作方式,進入後如同現場自己在賭博一樣,庄荷有穿統一的制服,跟「太陽城」的制服差不多;此外,網上賭博也需要抽成,並講述了返佣的情況,證人表示有聽聞“佔成”,但自己無參與,其在「太陽城」貴賓廳線下也有聽聞“賭底面”,但其沒有參與,「太陽城」貴賓廳線下賬戶的款項與“SCM”是互通的,但與“UE環球E城”不互通,其需要到「太陽城」線下進行轉賬。
  證人XXX(會計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講述了其入職「太陽城」的時間及工作內容,過程中有替「AA」及「X貿易」計算薪金,佣金數由同事負責,對“主太營”不太清楚,但有聽過“小李組”,即“食貨公司”,也就是“賭底面”公司,「AA」及「X貿易」是“營運部”即底面公司的人,“UE”系統不是「太陽城」的系統,她的電腦中可以同時見到「太陽城」及“UE”的RollsMary系統,有聽過YTA單,但不知道是什麼,證人就案中部分的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第八嫌犯為其上司,第一嫌犯沒有指示證人工作,XXX先認識第五嫌犯,證人也因工作漸漸認識第五嫌犯,其為「AA」及「X貿易」工作的過程中,第五嫌犯有給予證人“貼士”,證人就“白卡”作出了說明,第五嫌犯是「AA」及「X貿易」的負責人,第五嫌犯與「太陽城」沒有工作關係,證人講述替第五嫌犯處理無薪假的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會計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講述了其入職「太陽城」的時間及工作內容,知悉「AA」及「X貿易」為營運公司,即“營運部”或底面公司,第八嫌犯安排證人到「AA」及「X貿易」工作,如有與該兩間公司有關的問題,其會問第五嫌犯,證人就案中部分的訊息內容作出了說明,YTA單即營運單的編號,屬於第五嫌犯的營運公司,證人認為“主太營”是「太陽城」有份的,證人講述了這種想法的原因,證人就“營運卡”作出了說明,其電腦內有「太陽城」的RollsMary系統,也有“UE”的RollsMary系統,證人就附件185第113頁至第114頁的報表作出了說明,並表示當中的“Sun 50%”是指「太陽城」,一直以來,需要將營運月結的訊息發送給第一嫌犯,IITXXXX應該是XXX哥的戶口,證人認為只有第五嫌犯才能動用營運卡,第一嫌犯沒有著她發送營運數,而是其入職時已知要按照既定的工作模式發送給第一嫌犯,「太陽城」沒有“營運部”這一架構,第五嫌犯是「太陽城」的一名分紅股東,基於證人替第五嫌犯工作,故其(第五嫌犯)有給予證人額外的工作報酬(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會計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講述了其入職「太陽城」時間及工作內容,證人不清楚“電投”及“網投”的事宜,XXX曾叫證人幫手為「AA」及「X貿易」工作,但證人沒有收取報酬,出數的支票簿是「AA」及「X貿易」的,放置「太陽城」用作放置支票簿的空間,證人表示有關的報表每月都要交予第一嫌犯,第八嫌犯為XXX的上司,第八嫌犯會向XXX下達指令,XXX再向證人下指令,第八嫌犯與XXX之間仍有一個層級,證人的工作不用直接向第八嫌犯匯報(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會計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講述了其入職「太陽城」時間及工作內容,“營運數”即“賭底面”數,證人認為“營運部”是「太陽城」的一個特別的部門,證人講述了其有這種想法的原因,“營運卡”是來自營運數的轉換,證人與第五嫌犯沒有接觸,不清楚他與「太陽城」的關係(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賭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確認其在「太陽城」有賭博戶口,多年前有參與過“網投”,並講述了當時參與賭博的情況,包括可以將「太陽城」的賬戶款項轉到“網賭”戶口,他可以在澳門以電話方式下注,賭博完畢後,有關的款項可以轉到其內地的戶口,主要因為下注金額小,所以不怕被騙,另一方面也有些相信該APP是屬於「太陽城」的,估計“網投”是在菲律賓,因為是菲律賓的電話,證人曾致電,接聽的人士講國語,不知對方的身份,不知道這種賭博是否違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賭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確認其在「太陽城」有賭博戶口,當時有朋友認識“環球E城”的人,估計應該是屬於「太陽城」的,證人講述了當時參與該賭博的情況,佣金較賭場的高,款項可以存入「太陽城」的戶口,“電投”戶口要重新註冊,其當時在澳門以電話方式下注,網頁可以見到現場賭博的情況,網站的頁面可以選擇地區,菲律賓有幾個賭場可以選擇。
  證人XXX(賭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確認其在「太陽城」有賭博戶口,但沒有參與網上賭博,沒有人致電給她推介“網賭”(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賭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確認其在「太陽城」有賭博戶口,當時收到來電,對方知道其姓宋,並問其是否有興趣參與賭博,故其便下載了一個APP,他可以透過內地的銀行卡轉賬入該戶口,網上賭博的佣金比賭場為高,其開設“UE”賬戶時,沒有將自己在「太陽城」賬戶號碼提供予客服,但註冊後所顯示的賬戶號碼,便是自己「太陽城」的戶口號碼前加上“UE”,電話投注後可在網頁上看見真人及實時賭博,證人表示分不清“聯盟E城”及“UE”(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場拓展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說明了自己的工作範圍(玩家組),經出示卷宗第11230頁的文件,證人表示沒有參與培訓,確認其曾向XXX推廣“網投”,故此,其便將上司所指的一條連結提供予XXX,但其上司沒有叫其推介“環球E城”,“UE”的賬號是自動生成的,證人解釋了其所認知的“賭底面”,知悉「太陽城」有“營運台”,且應該是處理“賭底面”的活動,不知道有否介紹佣金,沒有人向其提及“環球E城”其實是「太陽城」的,KPI包括“營運”及“電投”,“營運”即“賭底面”,“電投”包括“好E投”,但不包括“UE”,經出示卷宗第11738頁的資料,證人表示有這樣東西,但自己沒有看過;此外,證人表示其認識“電投”與“網投”其實都是指同樣的東西,證人表示其沒有收過“UE”的佣金,不知道「太陽城」有“營運部”,只知道有“營運台”的操作,同事有提及過「太陽城」有“營運台”,曾有一名客人致電“環球E城”,受話方向客人表示與「太陽城」是合作關係,證人透過客人的告知而得悉這次事件,沒有人叫證人推介“賭底面”,證人不認識第十三嫌犯(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場拓展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說明了自己的工作範圍(玩家組),證人表示“營運”即“賭底面”,其上司(即XXX)有提及推廣“電投”、“網投”,證人不清楚充值的流程,曾有客戶提及對方提供了一個內地賬戶,不清楚地下錢莊,“好E投”的賬戶號碼會自動生成,與「太陽城」戶口相連,可能會在號碼前面有英文字母的標示,證人解釋了其所認知的“賭底面”,“拖底”是公司的其中一項業務,但他們沒有穿著「太陽城」的制服,KPI是「太陽城」的其中一項業務(積效或業務指標),曾經聽到場面公關稱他們為“營運部”,證人表示不清楚“營運部”是否屬於「太陽城」,證人確認XXXXXXXX是“營運台”的電話,其只是透過上司告知而得悉“SCM”停止後客戶會轉去“環球E城”,並著證人他們不用再理會,屆時會有客服跟進,證人表示其認為「太陽城」有些業務是違法的(例如:“電投”、“網投”及“營運”),證人解釋了其認為違法的原因,包括匯率資詢部並不是正常匯款到內地的方式,正常應該是向「太陽城」申請匯票或本票,其知悉營運公司由“戊”負責,但沒有見過他,不清楚其與「太陽城」的關係,“開數”即是想參與“營運”,證人不認識第十三嫌犯,但知道有此人,他屬於代理組(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場拓展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說明了自己的工作範圍,證人否認曾提及「太陽城」即“環球E城”,確認“UE”賬號即是在「太陽城」的賬號前加上“UE”,證人表示不知道「太陽城」是否有“營運部”,但公司的架構中沒有“營運部”,證人培訓時有提及市場上有“拖底”的操作,證人表示其認識第十三嫌犯,但並不熟絡,他的工作與證人相似,上級不會叫他們回內地進行賭博推廣(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賭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當時(可能是疫情前一、兩年)朋友遇到的“賭底面”情況,證人當時在場,但沒有參與,「太陽城」市場部的職員(因為對方有穿著制服及有名牌且有經常負責處理他們的事宜)有向其提及過“電投”及“網投”的事宜,“賭底面”的人自稱是“營運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賭客)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太陽城有公關向其推廣“電投”及“網投”事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場拓展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由於有KPI,所以需要推廣“電投”及“網投”的事宜,如客人有需要,會轉介他們去“環球E城”,知悉有“賭底面”的活動,也知悉有“營運部”,但它不在「太陽城」運作,經出示卷宗第11738頁的資料,證人表示應該是“營運台”的流程,因為培訓時有見過相關文件,經出示卷宗第11233頁,證人確認為培訓部的文件,經出示卷宗第11244頁的文件,證人表示有見過有關文件,經出示卷宗第11245頁文件,證人表示培訓時有見過,經出示卷宗第7051頁背頁的文件,證人表示有見過有關文件,確認“好E投”的操作流程就是這樣,證人表示一入職便會有培訓,但表示已忘記由誰參與,KPI有寫要推廣“電投”、“網投”,如果客人有意參與耍樂,會推個電話以便開戶,馬尼拉賭檯屬於「太陽城」,但不知賭場屬於誰人,“環球E城”與「太陽城」的錢似乎是可通的,不清楚誰人是“營運台”的負責人,公司有指示不可以收客人利益(小費),證人的直屬上級是XXX,第七嫌犯沒有叫其推廣“賭底面”,第一嫌犯有權批MARKER,證人表示不認識第十三嫌犯,拓展部應該有100多名員工(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場拓展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公司沒有“賭底面”,證人沒有叫下屬推廣“賭底面”,因為這項不是「太陽城」的業務,證人表示其與第十三嫌犯為同事關係,他們分屬不同的組別,活動僅限於澳門,公司有指示不可以收客人利益(小費),第一嫌犯有權批MARKER(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場拓展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公司有提及“營運”,但公司沒有這項業務,曾在賭廳聽到有人提及“賭底面”的事情,印象中似乎有“好E投”的講解會,第一嫌犯及第七嫌犯有出席講解會,公司架構中沒有“營運部”,不清楚誰人負責批“營運”(“賭底面”),證人表示“賭底面”培訓是作為一門知識,“營運部”不屬於「太陽城」,陪賭的人不是「太陽城」的員工,他們沒有穿著制服,沒有人叫證人推廣“賭底面”,不清楚誰人接收“賭底面”的投注,但應該不是「太陽城」,因為「太陽城」沒有這一架構,第十一嫌犯為其(證人)的直屬上司(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市場拓展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就卷宗第7720頁的訊息作出了說明,“UE”的佣金是由分析部負責(分析部由XXX郭負責,但不肯定是否XXX),證人表示“UE”與「太陽城」沒有任何關係,因為不同老板,出面介紹客人會有佣金,在上述的訊息中,他是為了同事的利益而向第十一嫌犯提出有關問題,但忘記了第十一嫌犯有否回覆,每月會有例會,有見過第五嫌犯出現(因為第五嫌犯的辦公室就在旁邊),但沒有出席會議,證人確認第六嫌犯有出席例會,“UE”的戶口與「太陽城」的戶口應該是不互相通的,“UE”的老板姓楊,第七嫌犯主要負責信貸,第七嫌犯沒有叫其“賭底面”,第一嫌犯負責批MARKER,證人表示知道第十三嫌犯,與他不是很熟,部門有指示不可回內地,市場部有“中央營運台”,“營運部”應該屬於第五嫌犯,公司架構上沒有“營運部”,如果有客人查詢“賭底面”,其會轉介去“營運部”,但不知道誰人接受賭注,自己沒有主動推廣“賭底面”(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證人XXX就第五嫌犯是否有出席公司例會的問題與其之前在檢察院的聲明(第13328頁的聲明當中轉錄了第13270頁的聲明內容)存在分歧,故依法宣讀有矛盾的部分(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及庭審錄音內容)。
  證人XXX(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入職「X貿易行」時的情況,當時是向「太陽城」的網站發送求職訊息,其後由「太陽城」的人事部約見,初期在星際5樓工作,其後轉到XX大廈工作,工作性質是輸入資料,工資方面有部分是固定的底薪,有部分是浮動的“水錢”,後者以現金方式到「太陽城」賬房收取,「X貿易行」的老板為第五嫌犯,見工時第五嫌犯也在場,第一嫌犯沒有指示其(證人)工作,證人講述了其所認知的「X貿易行」與「太陽城」的關係及資訊的來源(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入職「X貿易行」時的情況,初時向「太陽城」求職,但對方表示「太陽城」暫時未有位,故問其(證人)是否對另一職位有興趣,其(證人)在「X貿易行」工作了一段時間後,便轉到其他地方工作,之後又再重新向「太陽城」求職並獲聘,到「太陽城」工作後發現自己的員工編號與之前在「X貿易行」工作時的一樣(證人表示因之前工作需要經常要在輸入資料時輸入自己的員工編號,所以記得比較清楚其編號),證人講述了其所認知的「X貿易行」與「太陽城」的關係及資訊的來源(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就卷宗第10613頁的上圖作出了說明,表示有見過圖中的表格,證人講述了開數的情況,市場部等於「太陽城」市場部,工作時是透過OPSMAN作為溝通的軟件,證人講述了其所認知的「X貿易行」與「太陽城」的關係及資訊的來源,證人表示“主太營”是屬於第五嫌犯的,忘記曾提及過“主太營”為第一嫌犯旗下集團的稱呼,證人確認66113300為工作時所使用的電話,證人表示不清楚誰人收受賭局(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由於證人XXX表示已忘記其之前在檢察察所提及的“主太營”與第一嫌犯之間的關係(第9944頁及背頁的聲明當中轉錄了第9494頁的聲明內容),故依法宣讀有矛盾的部分(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及庭審錄音內容)。
  證人XXX(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表示「X貿易行」的真正老板為第五嫌犯,只是登記人為XXX,不清楚為何由XXX登記,可能是工作的原因,證人知悉“開數”與“賭底面”有關,工作時是透過OPSMAN作為溝通的軟件,證人除底薪外,還有“水錢”,“水錢”是到「太陽城」收取的,「X貿易行」與「太陽城」應該是協助的關係,證人解釋了有這種認知的原因,證人確認有提及過第一嫌犯為第五嫌犯的“上線”,但解釋“上線”是老板的意思,只是一種禮貌的稱呼,“賭底面”時會到賬房取碼,賬房知悉籌碼用作“賭底面”(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資訊科技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當時其為第四嫌犯的秘書,證人就庭審期間所展示的報表作出了說明,自己沒有直接接觸“營運”,其在XX大廈工作,沒有直接接觸賭客,有聽過“營運部”,不清楚「太陽城」的系統與“UE”是否相連,不清楚“UE”的老板是誰,其部門不會對政府部門,第四嫌犯很少寫中文,「BB」為「太陽城」提供短訊服務,估計「太陽城」可以透過電訊公司發出短訊,不清楚「太陽城」為何需要透過「BB」發訊息而不是直接透過電訊公司發出,證人表示認識第十八嫌犯,「BB」發送賬單過來便會作結算(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資訊科技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第三嫌犯著其安裝四部電腦及其後拆除HDD(硬盤)的情況,HDD內應該是客戶資料、“UE”公司的資料,“UE”與「太陽城」是不同的公司,“UE”的老板是XXX哥,證人有去過馬尼拉的賭場,是實體的賭場,在澳門工作時沒有接觸到“UE”的同事,不清楚「太陽城」為何要幫“UE”,“營運部”的老闆是第五嫌犯,其有幫第五嫌犯處理過一些事情,證人表示沒有考究過“營運部”做些什麼,如果有需要,第四嫌犯會著其(證人)去幫手,其的職級比第三嫌犯低(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帳房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不清楚第7611頁中的“華哥”是誰,“營運卡”是內部卡,做“營運數”、“底面數”,作轉賬之用,YTA單為營運單,證人講述了客人及“叠碼仔”取碼賭博的情況,有聽過“UE”,“UE”與「太陽城」是不同的公司,帳房沒有底面系統,不清楚第一嫌犯可否動用“營運卡”內的款項,證人表示與第十嫌犯一同工作,並講述了她們的工作情況,工作需要向第八嫌犯匯報(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會計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知悉“營運”是底面活動,其不清楚「太陽城」有否參與“賭底面”,營運數是幫第五嫌犯所做,經出示卷宗第10502頁第60點的對話資料,證人表示當中的“老闆”應該是指第一嫌犯,“營運卡”應該是出數卡,其不清楚“營運部”與太陽城的關係,“肥鷄餐”是「太陽城」的計劃,第五嫌犯也想採用與「太陽城」差不多的制度,證人表示第五嫌犯每月也會給予她們報酬,該等工作是第八嫌犯著其處理的,應該是第五嫌犯與第八嫌犯之間的溝通,證人表示不會因為有人借用第一嫌犯的名義便會工作得爽快些,其認為是在處理一些「太陽城」以外的工作(額外工作),“XXX”即第五嫌犯(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博監局合規審計處處長)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卷宗第12808頁的文件是按照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資料再根據法律規定而計算得出,局方沒有權監察「太陽城」的海外業務,對於由「太陽城」所提交的財務報表,證人或其同事會進行核實,但沒有其他比對資料,故僅能參考「太陽城」所申報的資料,從中核實是否有異常的情況,表面上未見有“賭底面”的情況,由於“營運”這一用詞十分普遍,所以沒有刻意留意,證人沒有見過YTA單,按照法律的規定,倘若「太陽城」的股東有變,需事先通知局方,但「太陽城」的股東並未有改變,如有股東的變更而未有通知局方,有可能構成行政違法,證人表示其應該沒有見過“會計卡”、“環1”、“環2”等,「太陽城」的財務報表由第八嫌犯所提交,證人有見過一些人民幣的單,有向「太陽城」查詢為何有人民幣的交易,他們的回覆是方便客人,不法“網投”、“電投”等投訴及相應的處罰事宜是由另一個部門負責(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的辯方證人)XXX(前博彩監察協調局廳長、現為博彩監察協調局顧問督察)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講述了自己的職責範圍,當時包括需要到賭廳進行巡查,如有發現刑事犯罪的情況,便需要轉交司警處理,但證人在其工作的過程中,未有發現「太陽城」有“賭底面”的行為,且該事宜應屬司警權限,證人確認賭檯有限紅(有投注上限的限制)的規定,超出限額的投注將不被接受,客人下注均需要在賭檯上,稅收事宜不屬其本人的工作範圍,博彩中介人的員工推廣“電投”及“網投”的事宜不屬其職權範圍,如有發現也會轉交司警處理,證人沒有見過賭檯上放有打印機(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的辯方證人)XXX(博彩監察協調局處長)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講述了自己的職責範圍,當時曾需要到賭廳進行巡查(證人表示因遇上交通意外所以有一段時間返回寫字樓工作),如有發現刑事犯罪的情況,便需要轉交司警處理,證人在其工作的過程中,未有發現「太陽城」有違法的行為(包括“賭底面”),不清楚其他同事有否發現,證人確認賭檯有限紅(有投注上限的限制)的規定,超出限額的投注將不被接受,稅收事宜不屬其本人的工作範圍,博彩中介人的員工推廣“電投”及“網投”的事宜不屬專責監管的事宜,但如收到投訴,便會處理(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現博彩監察協調局行動處處長)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講述了自己的職責範圍,當時曾需要到賭廳進行䅲查工作,曾有發現賭場內有介紹海外賭場的廣告,故需要通知上級,再向博企反映後,便刪除了有關畫面,證人現時的工作涉及稅收事宜,需要每日開箱計算博彩的毛收入,證人確認賭檯有限紅(有投注上限的限制)的規定,超出限額的投注將不被接受,如收到電投方面的投訴,證人會向上級匯報,局方的對口單位是博企,而博彩中介人會被視為博企的合伙人,如有收到關於在澳門投注海外賭場的投注,也會向上級匯報,倘若屬實會送交司警處理(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7(「BB」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在澳門上班,有時也會到珠海上班,其與第十八嫌犯有工作上的對接,主要是關於智能辦公室的設計,不清楚「XXX」與「澳門BB」的老板是誰,不清楚其公司有否替「太陽城」設置伺服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XX科技公司」負責人)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講述了其公司為「太陽城」所提供的服務,包括“SCM”、ROLLEX及ROLLSMARY的維護服務,有關系統是由香港公司所開發,倘若“SCM”的電投系統有需要維護,會通知香港公司,再由香港公司透過互聯網為菲律賓的系統進行維護工作,無須前來澳門,印象中有叫停過“電投”的維護服務,但「太陽城」有介紹另一股東繼續使用有關服務,證人會到「太陽城」的會計收取相關服務費用,證人表示與「太陽城」所簽訂的合同,不是以「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名義來簽署(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匯率諮詢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講述了有客人欲從內地匯錢來澳賭博或客人欲從澳門將彩金匯到內地的處理方式,證人表示上司會提供一張客人的名單(約10多個戶口,不定期更新),如有客人來電要求匯款,證人便會按照每日公司電郵的匯率資料,從上述客人名單中隨機聯絡有意進行兌換的人士,客人達成共識並進行匯款後,便需要在「太陽城」的有關賬戶進行扣賬,證人表示倘若名單上的客戶不同意兌換,其會再多聯絡幾名客人,了解是否有可能達成共識,倘若名單上的客人提出不同的匯率,其(證人)會為客人選擇最優的價位(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匯率諮詢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講述了有客人欲從內地匯錢來澳賭博或客人欲從澳門將彩金匯到內地的處理方式,證人表示上司會提供一張客人的名單(約10多個戶口,不定期更新),如有客人來電要求匯款,證人便會按照每日公司電郵的匯率資料,從上述客人名單中隨機聯絡有意進行兌換的人士,客人達成共識並進行匯款後,便需要在太陽城的有關賬戶進行扣賬,證人表示倘若名單上的客戶不同意兌換,其會再多聯絡幾名客人,了解是否有可能達成共識(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第一嫌犯的私人助理)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當時第九嫌犯著其簽署一些文件,以便成為一些公司的法人代表,但證人已忘記這些公司的名稱,第九嫌犯沒有提及這些公司是從事什麼活動,自己也沒有因此而獲得額外的報酬,其(證人)工作主要是負責第一嫌犯的私人事務,有時也會協助第一嫌犯的家人處理事務,但沒有涉及賭場的工作,當其回內地簽署這些文件時,沒有告知第一嫌犯,不清楚第九嫌犯與第一嫌犯如何溝通;此外,證人還講述了第一嫌犯對待員工的態度(良好),並表示第一嫌犯有參與公益的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第一嫌犯的私人助理)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當時第九嫌犯著其簽署一些文件,以便成為一些公司的法人代表,第九嫌犯表示倘若內地的員工上班,便無須再由他繼續出任法人代表,第九嫌犯沒有提及這些公司是從事什麼活動,自己也沒有因此而獲得額外的報酬,其(證人)工作主要是負責第一嫌犯的私人事務,但沒有涉及賭場的工作,當其回內地簽署這些文件時,有告知第一嫌犯;此外,證人還講述了第一嫌犯對待員工的態度(良好),並表示第一嫌犯有參與公益的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在「AA」工作,負責輸入YTA單,證人就案中的一些表格作出了說明,資料通常是更頭所提供的,老板是第五嫌犯,沒有見過第一嫌犯,其工作與「太陽城」的員工沒有交集(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8(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在「X貿易行」任職文員,不會到賭場工作,負責輸入資料,資料由更頭提供,不知道由誰決定到哪個賭場工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並就案中的一些表格及路紙作出了說明,其負責抄路紙,證人表示他不是穿著「太陽城」的制服,看不出是否有“賭底面”的情況,沒有人向其提及過“賭底面”,其還有到其他賭廳工作,上班前上司會通知工作的地點,但不知道該名上司是誰(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9(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包括其工作的情況,他不知道誰人決定賭博的地點,不知是從哪個戶口出碼(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10(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其在「X貿易行」工作,負責陪客人賭錢,不知道誰人決定賭博的地點,不知道出碼的地點(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營運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證人就案中的一些表格作出了說明,其有到其他賭廳工作,並由更頭決定,第一嫌犯沒有指示其工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資訊科技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知悉“UE”、“環球E城”、“好E投”、“SCM”等,到警方錄取口供時,公司替他們聘請了律師,證人解釋當時一時遺忘,所以無法回應一些提問,ROLLSMARY系統是由供應商所開發,第四嫌犯領導IT部,證人表示自己的英文名為XXX,證人就案中的一些通訊內容作出了說明;此外,證人還表示公司對員工不錯,即使在疫情期間仍有照顧員工(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資訊科技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自己的英文名為XXX,並表示“UE”有其自己的支援隊伍,但不是太陽城的員工,其沒有聽聞過太陽城在內地推廣博彩活動,公司有參加公益活動,不清楚「XXX」與「澳門BB」的關係,不認識第十八嫌犯,與其沒有工作上的交流,沒有聽過“甲辛”這個名字(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BB」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其入職時已有SMS系統,倘若發送訊息有問題,會交由電訊商來處理,不清楚「太陽城」為何要透過「BB」去發送這些訊息;此外,「XXX」也有透過公司發送訊息,知悉「XXX」也是屬於「DD集團」,第十八嫌犯為其(證人)直屬上司,第一嫌犯沒有指示其工作,通常都是與項目經理聯絡,訊息是自動發送到電訊供應商,再由電訊供應商傳給客戶,其公司只是作為中介的角色,工作上的事宜需向第六嫌犯匯報,工作上與第十七嫌犯有接觸,他也是中介的角色,第十七嫌犯無權更改訊息的內容,「XXX」與「澳門BB」的老板均是第六嫌犯,證人還就案中的一些電郵內容作出了說明(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證人XXX(匯率咨詢部員工)就訴訟標的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表示會按公司每日電郵資料中所載的匯率與客人兌換金錢,但不清楚是否公司的電郵,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在內地推介博彩,疫情期間公司仍有照顧員工,知悉公司有參加公益活動(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並表示其主要負責案中所指的“賭底面”調查工作,過程中警方將查獲的電話訊息、電腦系統資料、監聽內容等進行比對,從而印證了「太陽城」參與案中所指的“賭底面”活動,也印證了「太陽城」存在著神秘的部門——“營運部”,藉此進行“賭底面”活動,證人還講述了案中有關嫌犯在該等活動當中的參與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並表示其主要負責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的電話法證工作,其中包括發現有涉及“賭底面”的訊息,並發現在“XXX群”的訊息內容,證人講述了其如何得出第一嫌犯參與“賭底面”活動的分析結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負責“電投”、“好E投”等的調查工作,證人表示在「太陽城」的伺服器中找到一些記載著“電投”、“好E投”等事宜的文件資料,並找到行銷技巧報告,當中講述了如何進行相關的推廣工作,證人表示在第八嫌犯的檔案中也找到一些資料,證人就KPI(關鍵績效指標)、IITXXXX賬戶的使用、「太陽城」與地下錢莊的操作作出了說明,證人表示在第三嫌犯與XXX的對話當中發現涉案的訊息,也講述了IT部刪除敏感字眼的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賭底面”及清洗黑錢等事實,證人表示過程中有分析第九嫌犯的電腦資料,並就涉案的各個項目進行說明,其中包括:“漢X項目”、“蕪X項目”、“XXX項目”、“蘭X項目”、“新疆XXXX項目”等,證人講述了第二十一嫌犯與第十九嫌犯的賭博關係,並說明了為何第十九嫌犯簽出的籌碼會與第二十一嫌犯有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就第13874頁的計算表作出了說明,並表示列表中每一項目均有相應的YTA單,例如:表格第1點及第2點的「銀河鴻利」與「銀河鴻利會」的盈虧數均有相應的YTA單,兩者間沒有作重疊的計算,其在計算時輸贏數均有考慮,之後再交由博監局進行計算(就賭收),應該有同事與博監局進行有關方面的協調工作,2018年與2019年是約數,可能是因為「太陽城」沒有將部分數據放入報表(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其主要負責翻閱案中的伺服器,並找到“營運”及“賭底面”的資料,證人就卷宗第9795頁當中所指的“修改日期”作出了說明,表示由於伺服器中的資料太大,需要分階段進行資料的抽取調查,可能在抄取資料的過程中導致影響了修改日期,但警方沒有改動資料的內容;證人表示從內地警方所提供的資料中獲得第一嫌犯與第九嫌犯的對話內容,證人沒有聽取語音部分的內容,證人還就第11150頁中的“XXX”與附件289第82頁的“XXX個”的差異作出了說明,並講述了如何認定 “XXX”便是第二十一嫌犯,以及該嫌犯來澳賭博的證據,證人表示碼佣記載於教學文件,但不知誰人訂定有關的碼佣(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其主要負責調查第十三嫌犯的手提電話及伺服器中的電郵資料,並在第十三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有很多討論“電投”、“網投”的內容,證人還就電腦部在案中的參與作出了說明,證人表示未清楚「BB」的伺服器位置(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其主要負責調查「太陽城」透過地下錢莊進行匯款的事宜,並講述了警方所查獲的匯款流程,證人還講述了第十四嫌犯、第十五嫌犯及第十六嫌犯在該等匯款事宜中的參與情況,XXX在太陽城及“UE”均有戶口,地下錢莊會經XXX的戶口進行匯款,證人表示透過內地警方所提供的手提電話資料而得悉前述嫌犯與地下錢莊的聯繫(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其主要負責第十四嫌犯、第十五嫌犯及第十六嫌犯的調查工作,證人表示根據內地警方所提供的手提電話資料發現前述嫌犯與地下錢莊的關係,證人表示“XXX”每日均會公佈當日的匯率,證人還講述了第十三嫌犯在案中的參與情況,證人XXX在內地協助調查期間,曾演示過如何進行轉錢及透過電話投注;證人表示經調查後,有關的轉賬款項會經「太陽城」的中央賬房進行移轉(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主要負責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等人其扣押電話的調查工作,根據有關的電話訊息記錄,發現第四嫌犯有提及要開發第一代的營運系統(OPSMAN),證人還就案中所發現的一些訊息作出了說明(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表示其主要負責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調查及電腦法證工作,從中顯示第三嫌犯有多次協助參與構建“環球E城”,案中曾有一份菲律賓當地博監公司的文件,當中有提及不能有博彩的影像或字眼顯示在傳輸的影像上,證人表示不清楚伺服器設於何處,但有關的設施及架構是以澳門為根據點(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表示其主要負責拘捕及後續的偵查,並講述了透過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所發現的內容,顯示第三嫌犯有參與“網投”,並與第二嫌犯一同領導“好E投”及“UE”的業務,第四嫌犯主要負責集團設施軟硬件的維護,IITXXXX是一個記數戶口,用來與「太陽城」對數,證人表示其沒有參與第11319頁列表數目的計算,對於當中與訊息資料中的差異,證人表示不排除負責計算的同事有其他的依據(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證人主要負責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三嫌犯手提電話的調查工作,並透過“上水集團”群組的訊息發現第十一嫌犯經營“同盈”的證據,證人就第十一嫌犯參與犯案的證據作出了說明(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根據證人調查所得,第九嫌犯主要負責不法賭博的資產處理、再套現等工作,第十三嫌犯負責市場拓展部的推廣工作,第十七嫌犯及第十八嫌犯是「BB科技」的員工,負責協助「太陽城」發送訊息,包括“電投”及“網投”的內容,針對案中所指的229個不法賭博的地點,證人表示警方曾就有關地點進行調查,但因回覆的訊息顯示有部分地點已沒有經營、有部分則沒有詳細資料,所以無法到現場調查,證人就“營運卡”的調查結果作出了說明,針對在第七嫌犯家中所搜獲的港幣500萬元,警方懷疑是退股的款項,並與犯罪活動有關,但具體情況警方仍在調查之中;證人就第11153頁第二十一嫌犯與第十九嫌犯的對賭情況作出了說明,按照教學內容,“一拖十”未必是事實,根據資料顯示公司食75%;證人講述了地下錢莊的運作方式以及與「太陽城」有關此一結論所依據的調查結果,證人就卷宗第11319頁表格中所示的2021年132筆的交易數目作出了說明;市場拓展部所面向的是人,而市場宣傳部則不是面向人;證人表示第十嫌犯負責處理“UE”的善後工作(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一嫌犯為其前僱主、第六嫌犯為其前同事及朋友)講述了其所認識的第一嫌犯的為人及第六嫌犯的工作情況,證人認為第一嫌犯對員工好,有參與社會及公益活動,是一名愛國愛澳的商人,證人表示自己仍未收到部分的遣散費,不清楚公司未能發放的原因;此外,證人表示第六嫌犯之前也是太陽城的員工,第六嫌犯後來接手「DD」的工作,證人就第18648頁及續後的電話訊息內容作出了解釋,表示當時很亂,覺得同事需要律師協助,所以提供了一些律師的聯絡方式予第六嫌犯,證人表示自己與人事部的關係不好,第六嫌犯認識人事部的人,所以聯絡第六嫌犯處理(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二嫌犯的同學及朋友)講述了其所認識的第二嫌犯的為人以及第二嫌犯的家庭狀況,證人對第二嫌犯被羈押感到驚訝(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二嫌犯的同學及朋友)講述了其所認識的第二嫌犯的為人以及第二嫌犯的家庭狀況,第二嫌犯品行優秀,為人守規矩(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二嫌犯為其前上司)講述了第二嫌犯的工作情況及工作態度(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三嫌犯的前同事及朋友)講述了第三嫌犯的工作情況,第三嫌犯曾被邀請到海外部工作,但第三嫌犯表示因家庭原因而沒有去,其相信第三嫌犯不會犯案(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三嫌犯的妻子)講述了第三嫌犯的為人及家庭狀況,第三嫌犯曾被邀請到海外部工作,但因小女兒出生,第三嫌犯為照顧子女所以沒有到海外部工作,第三嫌犯為人有責任感、照顧家庭(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六嫌犯為其上司)講述了第六嫌犯的工作情況,第六嫌犯涉及多方面的業務,全年無休,其公司與「太陽城」應該是分開運作的,不清楚第六嫌犯的股份是誰人給予的(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的辯方證人)XXX(因工作而認識第六嫌犯)講述了與第六嫌犯的工作情況(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八嫌犯的辯方證人)XXX(因工作而認識第十八嫌犯)講述了一些與發送訊息有關的情況,表示第十八嫌犯應該是「BB」的負責人,證人表示印象中沒有收到客戶有關「BB」發送訊息的投訴(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的辯方證人)XXX(表示第六嫌犯為其客戶)講述了與發送訊息有關的情況,CTM只是提供了發送訊息的渠道予「BB」,訊息的多與少由發送人決定,倘若一些公司有自己的IT團隊,它可能會自己發送訊息,倘若IT團隊較細,則有可能透過其他公司發送,倘若發送一些推廣賭博的訊息到內地,相信是不可以的,但不清楚內地如何進行監管,「BB」用了100多個電話號碼來登記,指稱是用作區分不同的賭廳(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八嫌犯的辯方證人)XXX(因工作而認識第八嫌犯)講述了與第八嫌犯的工作情況,第八嫌犯的工作態度循規蹈矩(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三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十三嫌犯的女朋友)講述了第十三嫌犯被捕的情況,並表示第十三嫌犯因內地的案件已飽受煎熬,證人認為第十三嫌犯是清白的,第十三嫌犯目前在內地並被禁止離境(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八嫌犯的辯方證人)XXX(第十八嫌犯的朋友)講述了第十八嫌犯的為人及家庭狀況,第十八嫌犯在事發之前已有結婚的打算,但目前因案件而擱置(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八嫌犯的辯方證人)XXX(因工作而認識第十八嫌犯)講述了與「BB」的合約問題,「BB」用了160個電話來登記,指稱是方便推送商業訊息(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u項項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
  u) 清洗黑錢;”
  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第8/96/M號法律第4條規定:
  “倘有關違法行為人的供詞,能有助揭發犯罪行為或確定其主要行為人的身份資料,則宣告暫緩執行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的刑罰。”
  第8/96/M號法律第7條規定:
  “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特別是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第8/96/M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進行上條所指的賭博或投注,特別是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罰金。
  二、倘屬第四條規定的情節,則宣告暫緩執行刑罰。”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及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第8/96/M號法律第1條規定:
  “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4條第1項規定: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宣讀嫌犯的聲明:
  首先,關於宣讀嫌犯的聲明,庭審期間法庭雖然應第九嫌犯壬、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九嫌犯甲壬、第二十嫌犯甲癸、第二十一嫌犯乙甲之前在卷宗的聲請,宣讀了該等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聲明(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然而,鑑於第二十嫌犯甲癸曾提出不宣讀其聲明的申請(卷宗第17244頁至第17245頁),而前述嫌犯的辯護人也要求不宣讀該等嫌犯的聲明,基於該等嫌犯缺席庭審,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因此,本院決定所宣讀的該等嫌犯的聲明不能予以考慮。
  另一方面,庭審期間也應第十三嫌犯甲丙、第十八嫌犯甲辛之前在卷宗的聲請,宣讀了他們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由於未有收到不宣讀該兩名嫌犯聲明的申請(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故就該兩名嫌犯所宣讀的聲明內容可以作為心證的依據。
  管轄權:
  針對辯方所提出的管轄權的問題,雖然辯方力指「太陽城」在菲律賓有獲發賭牌,但根據警方調查所得的證據,「太陽城」在本澳有推廣以“電投”或“網投”的形式讓身處本澳的客人可參與菲律賓實時的賭博活動(其中可參見證人XXX、證人XXX、證人XXX、證人XXX及證人XXX的證言);因此,本院認為本法院對相關事宜具有管轄權11。
  一事兩審:
  關於辯方所提到的“一事不二審”的問題,雖然有消息顯示本案部分嫌犯也因相類似的事宜在內地接受審訊;然而,倘若本澳法院對相關的事宜有管轄權,仍不妨礙本澳法院就相關事實進行審判(可參見中級法院第794/2011號裁判的見解);所以,這是辯方對“一事不二審”的錯誤理解。
  事實上,即使屬相同的事實,也應以刑罰扣減的制度處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76條),而不是將控罪歸檔。
  證據效力:
  關於辯方所提出的、案中有部分的電話訊息內容是由內地警方所提供,也提出有部分的監聽資料來自於另一卷宗,因而質疑該等證據的效力;對此,本院認為,針對證據的效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考慮到案中未有證據或跡象顯示有關資料透過上述法典所指的非法手段所取得,我們不能基於一種猜疑而斷言證據透過非法手段所取得;此外,即使證據源於另一卷宗,只要其不是以非法手段所獲得,既然已依法附入本卷宗,便可以在本案產生證據效力;故此,案中未見存在辯方所指的禁用證據的情況。
  關於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
  在本案當中,警方透過多種不同的方式進行搜證,包括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不同的文件證據、對嫌犯及相關人士進行電話的監聽、電子產品的法證分析(電腦及電話)、翻查手提電話群組的訊息內容、聽取嫌犯及證人口供,並就所搜獲的資料、數據進行比對,從而查獲一系列的犯罪證據,其中包括(在此僅選取關鍵的證據作說明):
  經營“賭底面”活動:
  警方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多個與本案有關的檔案資料,其中包括:“營運流程”的檔案資料,當中載有「太陽城集團」的一份教學文件,其中提到有關“營運”的內容。從教學文件的內容、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當中所指的“營運”,實際上就是俗稱“賭底面”的不法活動。
  正如證人XXX所提到,其實“營運”是一個很普通的用詞,可以出現在很多不同的場合。
  事實上,單憑“營運”一詞,我們真的很難將其聯想到“賭底面”活動;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倘若如辯方所指,教學文件僅用作豐富員工的工作知識,那麼,為何「太陽城」要那麼隱晦地稱之為“營運”?為什麼不直接表明為“賭底面”?
  由此正正反映到「太陽城」明知“賭底面”活動是法律所不容許,所以才會冠以“營運”的代號以作掩飾。
  第一嫌犯甲表示自己與“賭底面”活動無關,但知悉這種活動在澳門十分普遍;第五嫌犯戊雖然承認自己有從事“賭底面”活動,但表示不想連累他人,所以不回應與“主太營”有關的問題。
  從庭審及案件調查所得的證據可見,「太陽城」的多名會計(包括:證人XXX、證人XXX、證人XXX等)任職期間同時替第五嫌犯戊的底面公司(「AA」、「X貿易公司」)從事會計的工作,試問該等會計員工沒有上司的同意與安排,她們又怎麼會同時兼任其他職務?
  事實上,從該等會計員工的證言所見,已足以證明她們向第五嫌犯戊所提供的工作是由第八嫌犯辛所安排的。
  此外,警方在「太陽城」的伺服器當中,也找到「X貿易公司」的薪金表、更排及“肥雞餐”的資料(參見卷宗第8895頁至第8899頁),並發現「太陽城一人中介有限公司」每月轉賬款項到「X貿易行」;在第一嫌犯甲的電話內,也發現XXX(第一嫌犯秘書)發送有關第五嫌犯戊約傾“底面數”的對話內容;警方還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其部門聯絡電話表載有“營運”的資料(參見卷宗第10709頁至第10710頁)。
  由此可見,「太陽城」及第一嫌犯甲確實與第五嫌犯戊合作從事“賭底面”的活動。
  此外,從監聽、電話訊息的資料也顯示第一嫌犯甲對於第五嫌犯戊在「太陽城」的賭廳進行“賭底面”是知情的,且第一嫌犯甲還會從中獲利;證人XXX清楚指出“食貨公司”所賺的金錢會存入「太陽城」戶口的“營運卡”(每日結算、客人輸錢便會存錢到此戶口;客人贏錢,他們便會通知帳房職員“過數”)及“營運儲備卡”(儲盈餘);可見,“賭底面”所涉及的輸贏款項跟「太陽城」有莫大的關連。
  雖然辯方多次試圖證明第一嫌犯甲沒有參與“XXX群”、“上水集團”等與“賭底面”有關的群組,但試問沒有「太陽城」的最高領導人、第一嫌犯甲的同意及安排,「太陽城」的內部人員又怎麼會如此有系統地、有默契地協助第五嫌犯戊經營相關的“賭底面”活動?!
  此外,警方也在第一嫌犯甲的辦公室內發現多份文件,包括手抄的資料(附件103第61頁)、機密文件(附件102第41頁)、新營運數表(附件106第181頁)等;這些資料均可以一一印證第一嫌犯甲知情、參與及安排案中所指的“賭底面”活動。
  庭審期間第四嫌犯丁就ROLLSMARY及OPSMAN系統的功能作出了說明,並表示有參與ROLLSMARY系統的設計工作,知悉OPSMAN系統是用來進行“賭底面”活動。
  根據警方在「太陽城集團」伺服器內所發現的資料(可參見卷宗第9042頁至第9088頁),當中顯示“營運部”要求在ROLLSMARY內新增OPSMAN訊息優化、訊息修正及訊息修改等功能,資訊科技部也有新增OPSMAN的營運訊息修正功能,銷售單內有第一嫌犯甲的簽名。
  在第四嫌犯丁與第五嫌犯戊的對話當中,及第四嫌犯丁與第一嫌犯甲的對話當中,可以發現第四嫌犯丁在案中所指的“賭底面”活動提供了資訊技術上的協助,且第四嫌犯丁清楚知悉五嫌犯戊從事“賭底面”活動,但仍提供必要的協助並參與其中。
  第六嫌犯己為「新小李」的股東,也是「DD集團」的負責人,雖然第六嫌犯己表示「DD集團」與「太陽城集團」獨立運作,但事實上,「DD集團」與「太陽城集團」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此外,根據第五嫌犯戊與第六嫌犯己的“Whatsapp”對話(參閱卷宗第10291頁3.2及第10296頁至第10297頁)可見第六嫌犯己知悉“賭底面”的事實,且第六嫌犯己為“賭底面”公司「小李組」及「新小李」股東之一(參見卷宗第9803頁至第9811頁)。
  因此,第六嫌犯己對於案中的“賭底面”活動是知情的且參與其中,對此,透過警方就該名嫌犯所進行的監聽活動也足以得到印證。
  針對第七嫌犯庚,警方在其家中發現一份有關“營運台”的詳細教學文件(其內容可參見卷宗第11737頁至第11764頁),當中清楚描述了“營運台”的工作流程;此外,根據卷宗第6578頁至第6665頁的調查結果,該名嫌犯參與了“營運信息群(老細)”的聊天群組,且為“賭底面”公司「新小李組」的股東,佔「新小李組」股份中的2%(參見卷宗第10572頁);在多個電話工作群組中,第七嫌犯庚的下屬會以例如“XXX”的字眼向其匯報有關賭客進行“賭底面”的事宜。
  關於第八嫌犯辛,證人XXX(會計部員工)表示是第八嫌犯安排其到「AA」及「X貿易」工作,證人XXX表示營運數是幫第五嫌犯戊所做,該等工作是第八嫌犯辛著其處理的,且第五嫌犯戊與第八嫌犯辛對此應該是有溝通的。
  本院認為,第八嫌犯辛安排會計替第五嫌犯戊所經營的“賭底面”公司進行會計工作,第八嫌犯辛還負責製作相關的財務報表,警方在一個名為“PHILIP”(與第八嫌犯辛所使用的英文名相同)的文件檔中(且在該檔案中還發現第八嫌犯辛的證件、護照及私人信函等資料)分別發現“綜合財務分析報告_集團”及“營運分析報告_集團”(參見卷宗第9599頁至第9601頁),前者記載了「太陽城集團」在“好e投”及“電投”業務上的盈虧記錄。
  由此足以認定第八嫌犯辛對於案中的“賭底面”活動是知情且參與其中。
  針對第十一嫌犯甲甲,警方在其手提電話當中發現與“拖底”有關的訊息(卷宗第8766頁至第8779頁);從中所見,“拖底”的訊息需要向第十一嫌犯甲甲匯報,經警方比對“營運XX_XXXX”與“功課總報表”,顯示相關的資料相脗合。
  警方還在第十一嫌犯甲甲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上水集團”的微信聊天群組,當中顯示“食貨公司”(即“賭底面”公司)「同盈」、「寶盈」透過該群組發送“營運”業務訊息,在3,147筆的訊息當中,有2,347筆訊息其內容與“營運”賭局的開場、離場、續場等有關,當中有840筆標記著YTA單號(參見卷宗第10803頁至第10821頁)。
  此外,在第一嫌犯甲的手提電話的“營運信息群(老細)”的聊天群組中,第一嫌犯甲、第五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十一嫌犯甲甲均在群內,群組當中還有一名叫“思量1”的人士,根據警方調查所得(其中包括有關的訊息內容),“思量1”為“營運部”即負責“賭底面”的人士。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賭底面”屬法律所不容許的活動,倘若不是第一嫌犯甲信任之人,是不會被拉進群組當中;因此,更進一步印證第七嫌犯庚、第十一嫌犯甲甲清楚知悉第一嫌犯甲、第五嫌犯戊所從事的“賭底面”活動,也知悉行為屬違法,但仍參與其中。
  此外,從「太陽城集團」伺服器中所發現的“營運入數系統教學”檔案所見,每條營運入數“YTA”單號會對應一條“YS”,而根據伺服器中的“營運XX_XXXX”資料檔,其所記錄的時間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有68409筆記錄(參見卷宗第9410頁至第9417頁、第9458頁、附件215及216),並記載有YTA單號、日期、戶口、佔成、轉碼、輸贏數、本金、地區等資料,結合警方的其他調查結果,當中所反映的數據便是“賭底面”活動的記錄,警方經比對“功課總報表”(也是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所發現的資料)內的資料後,從而核實案中所指的“賭底面”次數。
  經警方配對“營運XX_XXXX”與“營運公司各人報表/功課總報表”的資料後,顯示兩者所記載的數據相脗合。根據卷宗第12038頁至第12046頁的統計資料,當中涉及在本澳賭場內進行“賭底面”的場所共有229個。
  雖然控訴書所指的部分場所的名稱十分相似,但根據司警證人XXX的證言,案中所指的229個不法賭博的地點,是按照從「太陽城」所搜獲的登記資料而得出的調查結果,該等地點是由“賭底面”公司的工作人員所輸入,警方也曾就有關地點進行調查,但因回覆的訊息顯示有部分地點已沒有經營、有部分則沒有詳細資料,所以無法到現場調查。
  在此情況下,反證的責任應落在辯方的身上,因為該等資料是由第五嫌犯戊的員工所輸入的。
  然而,儘管辯方曾提交一份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所回覆的資料,顯示有部分貴賓會曾經易名,但仍不足以證明地點沒有改變。
  事實上,對於有關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本院認為原則上應以不法賭博的次數來認定,只是基於控訴書未有逐一描述每次不法賭博的行為,所以才按不法賭博的地點來考慮其罪數,從中已對有關嫌犯作更有利的處理。
  基於此,由於未有其他更有力的反證的情況下,本院接納檢察院所指的罪數及犯罪定性,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及第十一嫌犯甲甲實施了被指控的二百二十九項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然而,仍不妨礙追訴時效消滅的效力。
  進行“賭底面”活動:
  根據警方就“營運XX_XXXX”及“功課總報表”的資料進行比對後,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其中可參見卷宗第11421頁至第11499頁、第6660頁至第6664頁的內容),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十九嫌犯甲壬、第二十嫌犯甲癸、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實施了控訴書所指的在許可地方進行不法賭博的事實,並足以認定第十九嫌犯甲壬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分別觸犯了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而第二十嫌犯甲癸則觸犯了五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應注意的是,“賭底面”的賭博方式並不需要投注人親身出現在賭博現場,出碼人也不一定是投注人本人;因此,在本案當中,辯方所指的案發時投注人不在本澳及出碼人並非投注人本人,並不是排除前述三名嫌犯觸犯對其所指控的進行“賭底面”活動的理由。
  在本案當中,即使投注人在案發時並非身處本澳,但鑑於有關“賭底面”活動是在本澳的博彩場所內發生,故本澳法院仍對有關行為具有管轄權。
  然而,仍不妨礙追訴時效消滅的效力。
  詐騙:
  關於透過“賭底面”活動對“六大博企”所實施的詐騙罪指控,雖然辯方曾提及每張賭檯依法設有最高投注上限的規定;然而,對於非法的“賭底面”活動而言,這種投注限額的規定,並不構成阻卻犯罪的理由。
  按照第一嫌犯甲所指,“拖底”的方式可提高博彩的槓杆倍數,有些客人喜歡這種賭博模式。
  本院認為,既然“賭底面”是違法的賭博活動,當賭客選擇了“賭底面”方式,也意味著底面公司可規避政府稅收及與博企分成的責任。
  換言之,倘若不是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及第十一嫌犯甲甲共同經營的“賭底面”活動,賭客們在案中的賭博活動(即在案中所指的“賭底面”活動)便會按照正常的、合法的途徑進行,倘若投注額高於每張賭檯的限額,其也只能分開多次下注,所以投注限額仍然不會阻卻“賭底面”活動對澳門特區政府的稅收及博企收益所造成的損失。
  對於辯方所指的“賭底面”活動因虧損而由誰人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既然“賭底面”是一項違法的博彩活動,即使過程中有所虧損,也只能由行為人來承擔責任,難道要求特區政府或博企為一項違法行為承擔、分攤虧損的責任?!
  因此,辯方所提出的這項主張是完全不合理的!
  事實上,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及第十一嫌犯甲甲利用六大博企的博彩牌照資源,暗地裡向賭客提供“賭底面”的不法博彩活動,過程中令博企無法從賭客的投注當中收取其應得的利益,並規避了應向政府繳付的稅收,故足以認定上述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詐騙的事實。
  考慮到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與詐騙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兩者屬實質的競合,故該兩類犯罪應作獨立的處罰。
  基於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及第十一嫌犯甲甲以既遂的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五十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以未遂的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
  不法經營賭博(電投、網投):
  警方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電投資料綜合”的文件檔,當中提及了“SCM”、“SCDN”、“SCPP”及“好e投”的意思,並記錄了「太陽城集團」網絡博彩平臺的網址;此外,也發現“行銷技巧報告”,載有如何推廣電投“SCM”、“SCDN”、“SCPP”、“好e投”及海外賭廳(參見卷宗第7367頁至第7386頁)。
  從警方所發現的一個名為“checklist 5產品”的檔案中,也發現市場拓展部以簡報形式向員工表示“營運”、“電投”、“好e投”是「太陽城集團」的產品(參見卷宗第11230頁至第11232頁)。
  警方在一個名為“PHILIP”(與第八嫌犯辛所使用的英文名相同)的文件檔中分別發現“綜合財務分析報告_集團”及“營運分析報告_集團”(參見卷宗第9599頁至第9601頁),前者記載了「太陽城集團」在“好e投”及“電投”業務上的盈虧記錄。
  此外,還發現了“好e投+培訓”、“SCM教學短片更新”,還有一份“太陽城集團市場拓展部內部培訓資料”,講解了如何安裝“好e投”程式、登入系統操作及接收訊息等應用方法(參見卷宗第7042頁至第7064頁);當中提及一項關鍵績效指標(KPI),即市場拓展部透過KPI向達標的員工發放額外的佣金,藉此為「太陽城集團」推廣“電投”及“好e投”。
  根據卷宗第9238頁至第9246頁的調查結果,在市場部的文件夾內,還發現了多個涉及“電投”、“聯盟e城”、“聯盟e城”宣傳、網面設計及教授賭客操作等的文件檔;根據卷宗第7660頁至第7686頁的調查結果,在伺服器中發現與“SCM聯盟e城”、“好e投”相關的檔案資料。
  另外,警方也發現賬房部及市場部[庭審期間司警證人XXX表示市場拓展部所面向的是(客)人,而市場宣傳部則不是面向(客)人]要求資訊科技部就“好e投”/“電投”系統進行修改(參見卷宗第13289頁至第13324頁),電郵內文有提及要刪改“電投”的字眼,電郵的主題是“博監年度檢查系統應對安排”。
  在「太陽城」的伺服器中,警方發現一個名為“E城數據”的文件檔,當中顯示於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間,有4,220個「太陽城」賬號曾進行“電投”/“好e投”;就有關檔案資料,警方與“綜合財務分析報告_集團”的有關“好e投”的得益進行比對,並足以證實“E城數據”的真確性(參見卷宗第8673頁至第8675頁、第8786頁、第9037頁至第9041頁的電腦檔案資料、第9602頁至第9663頁的資料)。
  從案中所發現的情況所見,雖然第一嫌犯甲於2019年7月8日曾對外宣稱停止電投及網投的活動,並於2019年7月12日命令“聯盟e城”及所有電投停止運作,在內部表面的訊息上也作出了停止業務的通知,但事實上,其仍有暗地裡參與及指示下屬員工繼續推廣有關活動。
  正如證人XXX(賭客)所指,雖然其沒有將自己在「太陽城」的賬戶號碼提供予“UE”的客服,但註冊後所顯示的賬戶號碼,便是自己「太陽城」的戶口號碼前加上“UE”;由此可見,「太陽城」與“UE”的“網投”活動是有聯繫的。
  此外,「太陽城」市場拓展部的員工也可以收取“UE”業績所帶來的佣金,警方發現「太陽城」的資訊科技部等部門均有參與建構UE ROLLSMARY系統(參見卷宗第9328頁至第9336頁、第13816頁至第13826頁),資訊科技部資料夾裡有一個名為“錢包出入數值(E城)報表_2020_03_27_16_35_07”的檔案,當中記錄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間“環球e城”的網賭帳戶出入數表(參見卷宗第8640頁至第8653頁、第11269頁至第11272頁的檔案資料),並可參見卷宗第7357頁至第7365頁關於市場部將賭客轉介至“環球e城”的內容;另外,在第十三嫌犯甲丙(市場拓展部員工)的手提電話當中也發現了相應的對話內容(參見卷宗第8239頁至第8242頁、第8265頁至第8272頁的電話訊息內容)。
  由此可見,「太陽城」並非只是在易主事宜上向新買家XXX提供過渡性的支援,而是轉為暗地裡的經營,藉此逃避監控。
  關於辯方所提及的「太陽城」在菲律賓有實體賭場及獲正式發牌等問題,對於本案而言,這些事實對犯罪的構成並沒有實質的影響;因為,本案的重點在於第一嫌犯甲指示相關嫌犯或員工在本澳推廣、經營境外賭博活動,並提供相應的渠道讓身處本澳的客戶進行相應的賭博活動,而經營該等活動並沒有獲得本澳當局的許可(正如在本澳出售香港六合彩彩票也屬違法的行為)。
  根據卷宗第6976頁、第8089頁的資料,第705頁、第757頁至第758頁、第10123頁的監聽報告、第11702頁背頁及第11710頁背頁及附件5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3至第220頁的監聽報告,雖然第一嫌犯甲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但其要求將“環球e城”的客戶服務電話直接轉到「太陽城集團」信貸部,以便處理賭客在“環球e城”的資金,過程當中,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參與並進行了相應的善後工作。
  根據警方對第二嫌犯乙所進行的監聽調查,該名嫌犯曾向一名男子自稱負責管理“電投”的人士及詢問該人士有沒有興趣參與地下錢莊,如有,便要按「太陽城」的匯率來處理;並發現該名嫌犯與「太陽城」中央帳房的對話,當中提到從“環2”勾款到夾萬,第二嫌犯乙答允(參見附件5第26頁)。
  警方在第三嫌犯丙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一個名為“MD業績明細報表_2020_01 02”及一個名為“U@佣金(會計版1月2月)”的檔案資料,當中顯示「太陽城」市場拓展部員工因“環球UE”戶口的業績而獲取特別佣金(參見附件185第68頁至第77頁)。
  此外,根據監聽資料,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所使用的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經常接收大量由「太陽城集團」(電話:XXXXXXXX)發出的,關於一個名為“環球UE”帳戶的報帳訊息。
  根據卷宗第878頁的監聽資料、第8441頁至第8448頁、第9042頁至第9092頁的報告內容,第四嫌犯丁參與了「太陽城」在菲律賓設置“電投”及“網投”的工作。正因為有「太陽城」的人員在菲律賓等境外賭場設置現場影像的傳送訊息工作,所以才能讓賭客身在本澳也能參與在境外賭場所進行的賭博活動。
  此外,根據卷宗第9328頁至第9336頁的調查結果,第四嫌犯丁還透過資訊科技部開展“環球e城”系統,包括SMS系統、UE PORT、購買器材及設備,以及為會計部、信貸部等開設UE MARY。
  在“環球e城”關閉後,第四嫌犯丁負責處理相關的數據資料,並將數據轉移至移動儲存器中,警方在XX大廈16樓「太陽城集團」第三嫌犯丙的辦公室搜獲該移動儲存器,並在當中發現“環球e城”的資料(可參見卷宗第927頁至第929頁、第1079頁、第1138頁、第1421頁、第1603頁至第1605頁、第8719頁至第8729頁)。
  根據卷宗第9238頁的資料,2018年3月15日多名「太陽城」領導層(包括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七嫌犯庚、第四嫌犯丁和第六嫌犯己等人出席了總裁籌委會,會上匯報有關“SCM888”線上廣告的事宜。
  在第十嫌犯癸的手提電話Whatsapp群組“光復帳房”內的對話中,發現第八嫌犯辛及第十嫌犯癸轉發第一嫌犯甲的對話,內容涉及“環球E城”帳戶及“電投”方面的安排。
  第十嫌犯癸在其聲明中承認應第八嫌犯辛的要求處理“UE”戶口的資金事宜。
  第四嫌犯丁也曾聯繫第八嫌犯辛,要求他提醒帳房部的員工使用SUNCITY的工電及新電話卡去處理“MOBILE U仔”(即為“環球E城”)的帳戶款項,過程必須與自己撇清關係不要在公司的e-mail、“sunpeople”提及關於“環球E城”的事情,否則後果十分嚴重。
  根據警方所進行的監聽措施,第十嫌犯癸於2021年2月18日曾接獲第十一嫌犯甲甲的來電,內容談及在“環球UE”停運後賬戶餘額的處理方法,並提及將錢轉到「太陽城集團」的賭廳戶口内,而轉移過程中會經過一個賬戶IITXXXX來處理(參見卷宗第928頁)。
  此外,在第十嫌犯癸與“XXX”的對話中,曾提及“環球UE”的系統已銷毀,但資料由「太陽城集團」資訊科技部下載到一個USB内,並存放在「太陽城集團」內(參見卷宗第1138頁及第1139頁);其後,警方在第三嫌犯丙的辦公地點搜獲該資料(參見卷宗第1603頁至第1604頁)。
  根據卷宗第10241頁、第10257頁至第10261頁及第10462頁的調查結果,發現帳房部總監區XXX於2020年8月1日在群組内發出公司「現有手則」及「優化措施」,其中列出了不同地區負責的市場部主管名單,澳門區致電第十一嫌犯甲甲,馬尼拉致電XXX,戶東下線致電第十二嫌犯甲乙,最後才致電副總裁第七嫌犯庚。
  為此,群組成員對有關措施進行討論,其中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XXX及XXX提及到戶主在“環球E城”開工後,可以透過戶口17949將資金轉回「太陽城集團」。當中,第十一嫌犯甲甲多次發送關於“UE”的訊息。
  根據卷宗第8249頁至第8253頁的調查結果,警方在第十三嫌犯甲丙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天team大群”的Whatsapp聊天群組,當中載有“電投”、 “環球e城”的聊天內容,也發現“好e投”及“海外廳代理佣金”的PDF文件。
  根據卷宗第7533頁至第7569頁、第8235頁至第8243頁、第8249頁至第8253頁、第8280頁至第8291頁、附件235第128頁第3227項及第3228頁的內容,發現第十三嫌犯甲丙實施了控訴書所指的向客戶推廣“環球e城”及進行“網投”的活動。
  庭審期間辯方主張第十三嫌犯甲丙沒有到中國內地進行推廣工作,也沒有證人表示該名嫌犯曾到內地進行相關的推廣工作,考慮到該名嫌犯為澳門「太陽城集團」的員工,倘若其沒有到國內進行推廣工作,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便足以顯示其在本澳作出該等推廣行為;因此,對於本案而言,足以認定控訴書就該名嫌犯所指控的推廣活動均在本澳發生。
  基於此,結合案中的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關於對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及第十六嫌犯甲己的指控,雖然根據警方查獲所得(可參見卷宗第7847頁至第8023頁、第8036頁至第8047頁、第8365頁至第8373頁),結合對第三嫌犯丙的電話監聽結果(參見卷宗第588頁、第10840頁至第10841頁),足以認定「太陽城」透過地下錢莊的方式替賭客進行匯款,且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及第十六嫌犯甲己參與有關的匯款活動;然而,鑑於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及第十六嫌犯甲己並非「太陽城」的員工,儘管他們以地下錢莊的方式替「太陽城」進行匯款的操作,但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並未足以認定該三名嫌犯清楚知悉進行移轉的資金來源及性質。
  基於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及第十六嫌犯甲己的犯罪故意。
  至於針對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所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罪,雖然足以認定「XXX」替「太陽城」發送推廣“電投”、“網投”的賭博訊息,但鑑於未有足夠的佐證證明該兩名嫌犯與「太陽城」或第一嫌犯甲存在密切的關係,且未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知悉有關訊息的內容或該等內容涉及不法賭博活動;因此,本院對於該兩名嫌犯的犯罪故意存有疑問。
  綜上,由於未能認定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的犯罪故意,因而未足以認定該等嫌犯觸犯了對其所指控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清洗黑錢:
  警方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2018.12.02”文件檔,並發現當中有17個項目與“賭底面”有關(參見卷宗第10934頁至第10939頁),其中有5個項目的內容顯示YS單號(包括:「漢X項目」(屬於第二十一嫌犯乙甲)、「蘭X項目」、「新疆XXXX項目」、XXX的「蕪X項目」、「XXX項目」);正如上文所提到,根據“營運入數系統教學”檔案,每條營運入數“YTA”單號會對應一條“YS”;因此,顯示該等項目與“賭底面”有關。
  此外,透過警方所查獲的現金流向、出席庭審的匯率諮詢部員工的證言、短訊的收發,也足以印證「太陽城」透過地下錢莊及“人頭戶”的方式替「太陽城」的網絡賭博平台接收賭資。
  根據警方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所發現的一個名為“Asset”的文件夾資料,當中發現證人XXX與證人XXX等為「太陽城集團」代持公司的資料(參見卷宗第13593頁至第13750頁),警方還在第九嫌犯壬的電腦內發現了「太陽城集團」所進行的投資及融資項目資料,經分析後,發現項目內記錄了關於“營運”(單據中載有YS的記號),即“賭底面”的數據,且“公司所有項目及現金M”的檔案需與ROLLSMARY系統作聯合的審計。
  經警方比對及篩選後,發現案中所指的「XXXXXXX(乙甲)漢X項目」、「蘭X項目」、「XXX項目」、「新疆XXXX項目」、「蕪X項目」與“賭底面”有關,即客人透過有關項目的資產價值用以抵償因“賭底面”而欠下「太陽城」所經營的底面公司的賭債(當中透過“營運XX_XXXX”及“功課總報表”的資料比對而得以印證,警方也在「太陽城集團」的伺服器中發現第一嫌犯甲與第九嫌犯壬有談及相關內容的錄音檔)。
  證人XXX與證人XXX均表示第九嫌犯壬著他們簽署一些文件,以便代持一些公司,雖然該兩名證人均表示不清楚該些公司背後所營活動,但可以肯定的是,第九嫌犯壬作為第一嫌犯甲的僱員,而證人XXX與證人XXX則為第一嫌犯甲的私人助理,該兩名證人均表示日常工作不涉及「太陽城」的賭場活動,既然如此,倘若沒有第一嫌犯甲的首肯及指示,第九嫌犯壬又為何會冒昧找來第一嫌犯甲的私人助理代持涉案的公司?!
  針對上述所指的項目,第一嫌犯甲表示是有關人士用作融資償還賭債;倘若如第一嫌犯甲所指這些僅屬普通的融資項目,又為何需要以如此隱蔽的方式由下屬“代持公司”,再透過此等公司與欠債的賭客簽訂相關的融資項目?!
  關於「漢X項目」,警方發現第二十一嫌犯乙甲賭博的YTA單,並反映該名嫌犯因“賭底面”的不法賭博活動輸掉了金錢,因而用作償還賭債。
  此外,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結果,第九嫌犯壬為「太陽城集團」財務部轄下資產管理部的主管,第八嫌犯辛為「太陽城集團」財務部總裁,為第九嫌犯壬的上司,在工作上,第九嫌犯壬須向第八嫌犯辛請示及匯報。
  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透過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收購項目及地下錢莊)移轉有關的非法賭博利益,藉此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
  然而,正如辯護人所指,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的規定,為著該法律的效力,“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本案不屬於同一條文第1項至第9項所指的情況)。
  就本案而言,檢察院所指控的清洗黑錢罪源於“電投”、“網投”、“賭底面”等活動,該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即案中所指控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其刑罰上限均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因此,即使證實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實施了案中所指的以迂迴方式掩飾資金不法來源的行為,也不足以構成對其所指控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至於指控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加重),即使足以認定他們協助「太陽城」以地下錢莊的方式進行匯款,但他們並非「太陽城」的員工,儘管其以地下錢莊的方式替「太陽城」進行匯款的操作,但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未能穩妥認定該三名嫌犯清楚知悉進行移轉的資金其來源及性質。
  此外,也基於上述同樣理由,本院認為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的行為並未符合加重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基於上述理由,針對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所指控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應予以開釋。
  犯罪集團:
  本院認為,根據案中所查獲的“賭底面”、不法經營的賭博活動,所涉及的規模與層面之廣,並不是單憑第一嫌犯甲一己之力便能完成,事實證明,按照警方調查所得的證據,過程中還需要電腦資訊、市場推廣及財務部門等人員的協助,各司其職,在共同合力的情況下達到謀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當中提到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1)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2)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3)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上述裁判又提到,《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組織罪的基本罪行,兩者的區別之一是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後者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在本案當中,這種犯罪集團的穩定形式顯而易見,「太陽城集團」由第一嫌犯甲所領導,按照上述所認定的事實,在該嫌犯的帶領及指揮下,「太陽城集團」長期以來進行不法的賭博活動,藉此獲得不法的利益,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創立及領導有關的犯罪集團。
  此外,根據案中有關嫌犯在事件當中的參與程度,與第一嫌犯甲的關係及密切程度,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參與了由第一嫌犯甲所領導的犯罪集團並擔任了指揮及領導的工作,而第十一嫌犯甲甲則參與了該犯罪集團。
  根據終審法院上述裁判的見解,鑑於該集團以營利為目的,故此,針對前述嫌犯的行為,應以第6/97/M號法律所指相應的黑社會的罪來論處(但基於上文所提到的理由,當中不具有清洗黑錢的情節)。
  因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甲觸犯了一項黑社會的罪(創立、領導及指揮);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分別觸犯了一項黑社會的罪(領導及指揮);第十一嫌犯甲甲也觸犯了一項黑社會的罪(參加)。
  然而,關於指控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所觸犯的黑社會的罪,根據上述所認定的事實及案中的證據,鑑於他們的參與程度較低,與第一嫌犯甲的關係也未見十分密切;故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該等嫌犯參與了由第一嫌犯甲所領導的犯罪集團。
  因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九嫌犯壬、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實施了對其分別所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的罪。
  追訴時效: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針對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百二十九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有關犯罪可處最高3年的徒刑或罰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有關犯罪的追訴時效為5年(起算時間參見同一法典第111條的規定)。
  根據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於2021年11月27日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自該日起構成時效的中斷。
  而第七嫌犯庚則於2022年4月10日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12;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自該日起構成時效的中斷。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於2016年11月27日13前所觸犯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有一百二十六項;根據上述所指有關時效方面的規定,由於該一百二十六項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其刑事追訴時效於前述嫌犯在上述時效中斷(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前經已屆滿;因此,宣告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在案中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二十六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其刑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14。
  基於同樣理由,針對第七嫌犯庚,其於2017年4月10日15前所觸犯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有一百三十二項;根據上述所指有關時效方面的規定,由於對該一百三十二項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其刑事追訴時效於前述嫌犯在上述時效中斷(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前經已屆滿;因此,宣告第七嫌犯庚在案中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三十二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其刑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16。
  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
  針對第二十嫌犯甲癸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5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及第十九嫌犯甲壬、第二十一嫌犯乙甲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有關犯罪可處最高6個月的徒刑或罰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的規定,有關犯罪的追訴時效為2年(起算時間參見同一法典第111條的規定)。
  根據卷宗的資料:
— 第十九嫌犯甲壬於2021年12月15日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自該日起構成時效的中斷;
— 第二十嫌犯甲癸於2022年2月10日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自該日起構成時效的中斷;
— 第二十一嫌犯乙甲於2022年4月27日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自該日起構成時效的中斷。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由於第十九嫌犯甲壬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所觸犯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其刑事追訴時效分別於該等嫌犯在上述時效中斷(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前經已屆滿;因此,宣告第十九嫌犯甲壬及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在案中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其刑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至於第二十嫌犯甲癸所觸犯的五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由於其中三項犯罪的追訴時效已於該名嫌犯在上述時效中斷(被宣告成為嫌犯及以嫌犯的身份被聽取聲明)前經已屆滿;因此,宣告第二十嫌犯甲癸在案中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其刑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綜上所述,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指控第九嫌犯壬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指控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指控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指控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十九嫌犯甲壬及二十一嫌犯乙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共犯),因相關犯罪的追訴時效已在法院接收本案前屆滿,故宣告該兩名嫌犯的前述犯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包括追訴時效消滅及未構成清洗黑錢罪等問題),作如下決定:
  針對指控第一嫌犯甲餘下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二嫌犯乙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三嫌犯丙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四嫌犯丁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五嫌犯戊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五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六嫌犯己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六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七嫌犯庚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七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七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八嫌犯辛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八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第十嫌犯癸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十一嫌犯甲甲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第十二嫌犯甲乙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第十三嫌犯甲丙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針對指控第二十嫌犯甲癸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十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判處罪名成立。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該等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根據其他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十一嫌犯有其他確定性的判刑記錄,而第CR3-22-0038-PCC號卷宗的裁判則處於上訴階段。
  此外,案中其他被判處罪名成立的嫌犯均屬於初犯。
  考慮到案件對社會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有關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有關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不法活動的規模、所涉及的財產金額、有關嫌犯的參與程度等。
  此外,也考慮到第五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30萬澳門元。然而,基於該賠償金額與涉案的損失相比仍有大的距離,且第五嫌犯沒有完全承認指控,故針對該名嫌犯所觸犯的詐騙罪,其無法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但仍不妨礙在量刑時作適當的考慮。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該等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根據其他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十一嫌犯有其他確定性的判刑記錄,而第CR3-22-0038-PCC號卷宗的裁判則處於上訴階段。
  此外,案中其他被判處罪名成立的嫌犯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甲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2年的徒刑;
— 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 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2年至30年17的徒刑,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1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二嫌犯乙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9年至11年的徒刑,考慮到第二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三嫌犯丙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9年至11年的徒刑,考慮到第三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10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四嫌犯丁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 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 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 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0年6個月至30年18的徒刑,考慮到第四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五嫌犯戊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1年的徒刑;
— 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 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 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1年至30年19的徒刑,考慮到第五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六嫌犯己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 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 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 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0年6個月至30年20的徒刑,考慮到第六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七嫌犯庚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 九十七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 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 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0年6個月至30年21的徒刑,考慮到第七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七嫌犯1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八嫌犯辛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 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 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 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10年6個月至30年22的徒刑,考慮到第八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十嫌犯癸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十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第十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針對第十一嫌犯甲甲所觸犯的:
— 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7年的徒刑;
— 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 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 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7年至30年23的徒刑,考慮到第十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一嫌犯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十二嫌犯甲乙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十二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第十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針對第十三嫌犯甲丙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十三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第十三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針對第二十嫌犯甲癸所觸犯的:
— 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3個月至6個月的徒刑,考慮到第二十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十嫌犯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二十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第二十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損害賠償:
  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曾於卷宗針對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卷宗針對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卷宗針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九嫌犯甲壬、第二十嫌犯甲癸、SUN CITY PROMOÇÃO DE JOGOS –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
  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卷宗針對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卷宗針對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
  合議庭於2022年9月16日在卷宗第18020頁至第18021頁背頁作出決定,將案中所有的民事賠償請求拆除出本案,且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可改為以依職權裁定賠償的方式處理有關的民事賠償請求。
  該批示已轉為確定。
  隨後,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表示不反對及同意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有關的賠償(參見卷宗第18062頁、第18112頁、第18131頁、第18148頁、第18254頁、第18722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關於辯方所提到的“賭底面”未有對案中博企造成損失的問題,本院認為,博彩在本澳是一項需依法獲得批准的特許經營業務,換言之,僅當獲許可的實體,方可以經營賭博活動。
  然而,有關嫌犯在未有依法獲得許可的情況下,隱瞞博企並私下經營博彩活動,使得參與賭博活動的客戶轉到“檯底”進行博彩,無疑令一些原則上應在“檯面”上進行的博彩活動轉到暗地裡進行,使博企無法獲得相應的收益。
  基於此,在此一過程中,是基於相關嫌犯以欺詐的手段令博企遭受損失,且所謂的“限紅”(每檯的最高投注額)也不是計算博企損失的關鍵問題,因此,本院認為辯方所提出的相關理由不成立。
  綜上,本院裁定基於相關的博企受騙而應獲得相應的賠償。
  關於辯方所提到的稅務時效的問題,雖然案中有部分的“賭底面”事實距今已多年,但不要忘記的是,按照上述所認定的事實,第一嫌犯甲等人是以犯罪集團的方式長期經營“賭底面”的活動,所以賠償所依據的基礎還應考慮犯罪集團此一不法事實。
  鑑於犯罪集團罪的追訴時效仍未屆滿,故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對特區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倘若以稅務方式作計算的損失),其追訴時效至今仍未屆滿。
  此外,《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在本案當中,特區政府及各輔助人都是在警方展開調查時才知悉存在詐騙的事實及相關的涉案人身份(即至少是自2021年11月起);在此情況下,案中的損害賠償權利並未有時效屆滿的問題。
  基於此,針對依職權裁定賠償的事宜,本院作出如下裁判:
  關於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賠償部分,並考慮到當事人請求原則,它所依據的是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利用“賭底面”的形式不法經營賭博,並進行一系列的操作,令“六博企”、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監督人員及司法警察局未能得知彼等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導致“六博企”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並無法將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如實申報,檢察院因而在控訴書當中指控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相關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收取應收的博彩稅收港幣8,260,538,294.36元。
  經詳細分析卷宗的所有資料及數據,並根據檢察院的控訴邏輯,尤其是根據已證事實第385條至第549條的事實,本院認為嫌犯甲所領導及指揮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確實至少自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間在“六博企”利用“賭底面”的形式不法經營賭博,有關行為不單對“六博企”造成損失,且由於有關“賭底面”的不法行為發生於獲澳門特區政府批給賭牌的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內,故此,有關事實也確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稅收構成損害。
  然而,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經營“賭底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的損失而載於已證事實第556條至第593條者,當中載明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自2013年12月至2021年3月利用“賭底面”的形式不法經營賭博,彼等採取詭計,令“六博企”、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監督人員和司法警察局未能得知彼等經營“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導致“六博企”無法知悉賭客的真實總投注額,並無法將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向澳門特區政府如實申報,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相關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收取應收的博彩稅收。
  換言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只有在“六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內作出經營“賭底面”的不法行為,且令到澳門特區無法知悉相關的真實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才會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減少收取應收的博彩稅收。
  然而,檢察院在原控訴書第385條至第549條與第556條至第593條的事實當中,並未有描述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間在“六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內作出經營“賭底面”的不法行為,所以相關的已證事實當中也無法對該等事實作出認定;故此,控訴書第564條至第566條列為未能證明的事實。
  事實上,本院認為在本案當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應收博彩稅收的評稅基礎是源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內作出經營“賭底面”的不法行為的收益。然而,已證事實第128條至第358條及第392條至第549條所描述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澳門各娛樂場所作出的“賭底面”不法活動的次數,與已證事實第556條至第593條所描述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於“六博企”每年所作出的“賭底面”不法活動的次數不相符。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按年經營“賭底面”的不法行為的次數見下表(下述表一):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進行賭底面次數
2014
(3至12月)
1658
1681
1355
2968
877
2009
10548
2015
(全年)
2203
1384
650
3167
775
1602
9781
2016
(全年)
1142
1253
542
2043
774
1156
6910
2017
(全年)
651
1753
684
1841
695
957
6581
2018
(全年)
852
1498
569
1805
578
684
5986
2019
(全年)
439
683
346
874
307
371
3020
2020
(全年)
60
138
32
80
34
31
375
2021
(1至3月)
12
44
9
37
24
1
127
  已證事實第564條至第590條所描述關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按年作出的“賭底面”的不法行為的次數如下表(下述表二):
已證事實編號
年份
次數
564-566
2013
2942
567-569
2014
20154
570-572
2015
10683
573-575
2016
8207
576-578
2017
8395
579-581
2018
7324
582-584
2019
4231
585-587
2020
520
588-590
1/2021-3/2021
132
  從上述兩表可見,已證事實第564條至第590條所描述的按年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作出的“賭底面”的不法行為的次數較已證事實第392條至第549條為多;故此,本院認為有必要核實已證事實第556條至第593條所描述的博彩稅收的評稅基礎是否準確。
  根據卷宗第51冊第12807頁的表格,本院留意到相關計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規避特區政府博彩稅收金額的計算基礎是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不法得益為依據,見下表(下述表三):
日期
筆數
轉碼(港元)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
“賭底面”不法得益
2013(12月)
2,942
39,950,807,860.00元
953,351,399.70元
2014全年
20,154
278,375,213,500.00元
7,374,723,168.00元
2015全年
10,683
121,137,066,200.00元
3,488,281,209.00元
2016全年
8,207
83,007,423,270.00元
2,560,917,563.00元
2017全年
8,395
96,080,865,970.00元
2,799,004,656.00元
2018全年
7,324
128,798,304,000.00元
2,422,626,858.00元
2019全年
4,231
68,384,494,310.00元
1,780,099,075.00元
2020全年
520
7,212,370,605.00元
96,633,820.07元
2021(1-3月)
132
828,229,600.00元
45,838,085.00元
總數
62,588筆
港元823,774,775,315.00元
(約8,237.7億元)
港元21,521,475,833.77元
(約215.2億元)
  簡言之,卷宗第51冊第12807頁右邊表格,即博彩監察協調局根據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數據,按照法律法規計算特區政府的最低損失的表格,是以該頁的左邊表格(與上述表三相同)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不法得益去計算博彩特別稅35%,以2015年為例,即以左表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不法得益3,488,281,209.00港元*35%=1,220,898,423.15港元。
  事實上,本院認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利用“賭底面”的形式於“六博企”的娛樂場內不法經營賭博,而其“賭底面”的不法得益,正正是卷宗第48冊第12040頁至第12042頁的表格所顯示的輸贏數。
  本院透過簡單的數學運算方式,將“六博企”自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的輸贏數按年相加,並不能得出表三所載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的各年不法得益的相同總額,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按年於“六博企”的娛樂場進行“賭底面”的輸贏數見下表(下述表四):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輸嬴數
2014
(3至12月)
$890,960,000.00
$800,642,716.83
$1,061,265,374.62
$1,320,377,640.75
$321,731,537.78
$618,362,008.00
$5,013,339,277.98
2015
(全年)
$648,248,070.00
$1,019,672,704.87
$318,548,808.79
$970,196,778.83
-$326,196,174.72
$568,116,602.31
$3,198,586,790.08
2016
(全年)
$416,643,316.00
$393,277,343.00
$293,955,130.29
$660,639,914.69
$290,144,260.54
$320,593,077.18
$2,375,253,041.70
2017
(全年)
$209,370,726.00
$733,891,105.32
$366,562,894.55
$899,762,909.44
$151,357,829.41
$396,997,320.85
$2,757,942,785.57
2018
(全年)
$343,470,040.00
$760,682,607.73
$306,375,366.99
$334,381,708.31
$65,310,044.45
$199,825,686.84
$2,010,045,454.32
2019
(全年)
$97,702,926.00
$574,198,327.74
$105,473,701.36
$495,010,849.10
$146,820,182.56
$64,644,338.97
$1,483,850,325.73
2020
(全年)
$42,217,124.00
$39,652,435.31
-$9,209,681.95
$2,526,978.11
$5,662,722.41
$33,183,568.00
$114,033,145.88
2021
(1至3月)
$4,250,395.00
$10,816,500.00
$1,354,900.00
$17,421,750.00
$2,994,540.00
$9,000,000.00
$45,838,085.00
總數






$16,998,888,906.26
  以2015年為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的輸贏數與表三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不法得益的金額有差距,差距為289,694,418.92 24。對此,經分析相關附件及第48冊第12038頁至第12046頁的報告,本院認為表三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賭底面”不法得益包括了一些未能成功比對(如沒有指出進行“賭底面”的具體場所,即僅表示在澳門進行,但無記載是“六博企”中的那一個娛樂場)的YTA單的金額;因此,相關金額是沒有納入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進行“賭底面”不法活動的輸贏數當中,相關差額見下表(下述表五):
年份
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不法得益
六博企總輸贏數
差額
2015全年
3,488,281,209.00元
$3,198,586,790.08
289,694,418.92
2016全年
2,560,917,563.00元
$2,375,253,041.70
185,664,521.30
2017全年
2,799,004,656.00元
$2,757,942,785.57
41,061,870.43
2018全年
2,422,626,858.00元
$2,010,045,454.32
412,581,403.68
2019全年
1,780,099,075.00元
$1,483,850,325.73
296,248,749.27
2020全年
96,633,820.07元
$114,033,145.88
- 17,399,325.81
2021(1-3月)
45,838,085.00元
$45,838,085.00
0.00
註:由於表三和表四所表述的時間有分別,故只以共通的時間作對比。
  因此,本院認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規避特區政府博彩稅收金額的計算基礎應是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六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內作出經營“賭底面”的不法行為的收益較為準確及客觀,即表四的輸贏數,按照卷宗第51冊第12809頁的註釋去計算,本院認為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所規避的特區政府博彩稅收金額如下表(下述表六):

六博企總輸贏數
博彩特別稅35% (港元)
博彩經營毛收入1.4%-2.4%的撥款(港元)
博彩經營毛收入1.6%的撥款(港元)
博彩中介人佣金(港元)25
規避的特區政府博彩稅收金額 (港元)
2014
(3至12月)
5,013,339,277.98
1,754,668,747.29
70,186,749.89
80,213,428.45
17,651,054.53
1,922,719,980.16
2015
全年
3,198,586,790.08
1,119,505,376.53
44,780,215.06
51,177,388.64
11,361,834.23
1,226,824,814.46
2016
全年
2,375,253,041.70
831,338,564.60
33,253,542.58
38,004,048.67
7,576,409.43
910,172,565.28
2017
全年
2,757,942,785.57
965,279,974.95
38,611,199.00
44,127,084.57
8,048,484.62
1,056,066,743.14
2018
全年
2,010,045,454.32
703,515,909.01
28,140,636.36
32,160,727.27
11,350,639.09
775,167,911.73
2019
全年
1,483,850,325.73
519,347,614.01
20,773,904.56
23,741,605.21
5,373,741.24
569,236,865.02
2020
全年
114,033,145.88
39,911,601.06
1,596,464.04
1,824,530.33
486,310.90
43,818,906.33
2021
(1-3月)
45,838,085.00
16,043,329.75
641,733.19
733,409.36
82,822.96
17,501,295.26
總額





6,522,350,455.16
  基於此,本院由於認為控訴書第128條至第358條及第385條至第549條未有描述關於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間,在“六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內作出經營“賭底面”的不法行為,故第564條至第566條因缺乏相關客觀事實而未能證實,故此,本院認為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損失金額應根據表六的金額作出認定。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已足以認定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至少自2014年3月至2021年3月於“六博企”所經營的娛樂場所作出“賭底面”的不法活動,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博彩稅收構成損害,而作出相關犯罪行為的嫌犯包括: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故彼等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此外,已證事實亦足以認定上述行為對相關博企公司的收益造成損害。
  基於此,本院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以連帶方式:
1)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合共港幣6,522,350,455.16元(港幣陸拾伍億貳仟貳佰叁拾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壹角陸分);
2)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349,021,364.02元(港幣叁億肆仟玖佰零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貳分);
3)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770,961,783.18元(港幣柒億柒仟零玖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壹角捌分);
4)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295,008,057.55元(港幣貳億玖仟伍佰萬捌仟零伍拾柒元伍角伍分);
5)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559,068,365.04元(伍億伍仟玖佰零陸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肆分);
6)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178,222,494.98元(壹億柒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玖角捌分)。
  作為案中“賭底面”的犯罪行為對上述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指控第九嫌犯壬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指控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4) 指控第一嫌犯甲、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5) 第十九嫌犯甲壬及二十一嫌犯乙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共犯),因相關的追訴時效已在法院接收本案前屆滿,故宣告對該兩名嫌犯的前述犯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6) 針對指控第一嫌犯甲餘下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2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甲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 針對指控第二嫌犯乙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乙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8) 針對指控第三嫌犯丙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丙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9) 針對指控第四嫌犯丁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丁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0) 針對指控第五嫌犯戊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五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1年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戊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1) 針對指控第六嫌犯己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六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己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2) 針對指控第七嫌犯庚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七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七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七嫌犯庚1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3) 針對指控第八嫌犯辛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八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辛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4) 針對第十嫌犯癸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5) 針對指控第十一嫌犯甲甲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7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一嫌犯甲甲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6) 針對第十二嫌犯甲乙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7) 針對第十三嫌犯甲丙的犯罪行為,判處:
  第十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共犯),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18) 針對指控第二十嫌犯甲癸的犯罪行為,合共改判為:
  第二十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十嫌犯甲癸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19) (刑事部分)判處每名輔助人各需繳納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
  20) (刑事部分)第九嫌犯壬、第十四嫌犯甲丁、第十五嫌犯甲戊、第十六嫌犯甲己、第十七嫌犯甲庚、第十八嫌犯甲辛、第十九嫌犯甲壬、第二十一嫌犯乙甲均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21) (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二十嫌犯甲癸各須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22) (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各須負擔200個計算單位(20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23) (刑事部分)判處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各須負擔100個計算單位(10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24) (刑事部分)判處第十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二十嫌犯甲癸各須負擔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25) (刑事部分)判處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嫌犯癸、第十一嫌犯甲甲、第十二嫌犯甲乙、第十三嫌犯甲丙、第二十嫌犯甲癸須按上述司法費的比例支付其他的訴訟費用負擔。
  26) 第九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15,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7) 第十四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15,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8) 第十五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9) 第十六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0) 第十七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1) 第十九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2) 第二十一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8,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33) 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甲、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十一嫌犯甲甲以連帶方式:
—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合共港幣6,522,350,455.16元(港幣陸拾伍億貳仟貳佰叁拾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壹角陸分);
—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349,021,364.02元(港幣叁億肆仟玖佰零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貳分);
—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770,961,783.18元(港幣柒億柒仟零玖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壹角捌分);
—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295,008,057.55元(港幣貳億玖仟伍佰萬捌仟零伍拾柒元伍角伍分);
—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559,068,365.04元(港幣伍億伍仟玖佰零陸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肆分);
—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港幣178,222,494.98元(港幣壹億柒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玖角捌分)。
  作為案中“賭底面”的犯罪行為對上述相關實體所作出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第八嫌犯帶到法院接收判決的通知(屆時須通知其上訴的權利,並將向嫌犯通知判決一事告知其辯護人,以便能適時行使上訴權)。
  判決確定後,提取本判決的證明書,送交第CR3-22-0038-PCC號卷宗,以作適當處理,待本判決確定後,適時再考慮倘有的刑罰競合的問題。
  關於卷宗的扣押物,作如下處理:
— 待本判決確定後,按卷宗第14611頁背頁檢察院的聲請處理當中所指的扣押物;
— 針對卷宗所扣押的港幣500萬元,鑑於司警證人表示已另立相應的卷宗對該筆款項進行調查,故此,就該筆款項,先交由檢察院發表意見,再作處理;
— 由於案件所涉及的資料眾多,故此,關於卷宗倘有的、其餘的扣押物,則於判決確定後,再作出處理。
  ......」 (原審判決書內涉及嫌犯們具體身份等個人資料在上文被省略)。
  原審合議庭在作出終局裁判之後,於2023年4月13日命令第一嫌犯於五天內向本案提供不少於港幣65億元的經濟擔保,並決定對檢察院在相關報告書中列載的銀行帳戶和第一嫌犯及XXX Limited在英國倫敦持有的不動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詳見本案附卷A第214至第217頁的原審合議庭決定,其文本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三、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上訴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而針對各上訴人的主張,本院現按照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對之集中處理如下:
  第一嫌犯指原審庭並沒有就詐騙罪的罪數和詐騙行為是否屬連續犯的法律見解作出任何審理。第六嫌犯指原審庭就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沒有對其在答辯狀內曾提出的單一犯罪故意和連續犯的問題作出具體審理,因此判決在這方面應被宣告為無效。而第七嫌犯指原審並沒有就「賭底面」行為是否可「以一項犯罪論處」和屬連續犯的主張表明立場,這導致原審有罪判決無效。
  但本院認為,從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決定判處多項詐騙罪和多項涉及「賭底面」的行為罪成這點,已可合理推斷出原審庭是以默示方式駁回這三名嫌犯的上述見解(見《民法典》第209條關於明示與默示的意思表示的規定),故原審判決是不可能帶有因「沒有就須審理的問題作出審理」的判決本身屬無效的情況。
  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均指若要確認「賭底面」行為是否存在,需先確認是誰與誰具體進行對賭。
  但本院認為,由於原審庭就經營「賭底面」的行為而作出的有罪裁判是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描述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狀為之,且此罪狀所要打擊的核心行為是在許可地方的不法經營賭博,那麼如要把經營「賭底面」的行為成功入罪,實在不需事先查明具體賭客的身份,而僅需查明是誰在非法經營「賭底面」活動。正如在針對無牌經營熟食檔口的情況,在取締此種檔口時,是不用事先查明誰是光顧者,而祇須查明檔口是在無牌的情況下經營便可。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表示查明誰是在許可合法賭博的地方內非法經營「賭底面」的賭博活動,那麼在原審的眼中當然是可以對凡作出如此非法經營者作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的有罪判處決定。
  第六嫌犯指就其刑事答辯狀的第31至第43、第59至第61、第68至第72、第78至第84、第91至第99、第105至第111、第114、第115、第118和第126至第144點所涉及的情事,原審在判決書內並無提及到底已是被查明還是未被查明。
  但本院認為,從原審判決書第211頁末七行和第213頁末四行的內容來看,原審庭已表明未能證明刑事答辯狀中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因此,此名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嫌犯又指責原審庭雖然批准了其在答辯狀第53頁(即卷宗第16231頁)b點所提出的證據措施,但之後卻沒有勒令仍未提交相關資料的六間博企交出有關資料。
  但本院認為,如此名嫌犯認為原審庭應勒令仍未提交相關資料的六間博企交出有關資料,那麼至少應在一審庭審結束之前便要向原審庭提出之,而非在針對有罪裁判的上訴狀內才提出(尤其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故此其在這方面的上訴請求無論如何也是無從成立的。
  第六嫌犯在針對判決書的上訴狀內又指原審庭在庭上宣讀了第十七和第十八嫌犯之前的聲明,更衡量了第十八嫌犯在內地作出的聲明,以對其本人作出有罪判決,上訴庭應裁定其本人之前就原審宣讀上述兩名嫌犯的聲明一事而提起的上訴得直。
  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在2023年6月30日的簡要裁判書中,尤其是裁定第六嫌犯就原審合議庭主席在2022年9月28日的庭審上宣讀訊問筆錄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並因而駁回之。
  第六嫌犯在法定期間並沒有就上述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故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已是就上述問題的確定裁判。
  第七嫌犯在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狀內指責原審庭不應採用第十三嫌犯的聲明以作為查明事實的判案依據。
  然而,本院認為,由於上述2023年6月30日簡要裁判也已駁回了第一嫌犯就原審合議庭主席尤其是宣讀第十三嫌犯的訊問筆錄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且無人就該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故第七嫌犯上述上訴問題是無從成立的。
  須強調的是,第十三嫌犯絕對是不可以出爾反爾地在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狀內指原審在聽證上宣讀其在內地被羈押扣留期間所作的筆錄的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這是因為原審庭當時正是應其要求在聽證上宣讀其在內地所作的筆錄的。
  第一嫌犯和第八嫌犯在各自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狀內均指原審庭不得衡量澳門以外的地方的證據材料以審案。
  然而,本院首先得強調一點,裁判書製作人在上述2023年6月30日簡要裁判書內,亦已駁回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有關其認定檢察院在刑偵後把文件附入卷宗的行為不產生效力的請求的否決決定 而提起的上訴。
  至於原審庭在審理本案時可否衡量由內地機關非經正式司法互助形式提供的證據材料的內容之問題,本院認為,澳門司法機關仍可以把該等材料視為本案的書證之一並對其內容作出衡量,祇要嫌犯能有機會在本案中事先就該等材料的內容行使辯論權便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和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案中,並未發現嫌犯們未獲就該等材料內容行使辯論權的機會,且也無任何跡象顯示該等證據材料是非經適當方法所得,因此原審庭是可以在審理事實時對之作出衡量的,有關禁用證據的上訴論調是不成立的。
  第一嫌犯在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狀內提及別的偵查卷宗的電話監聽內容可否成為本案證據的問題。
  就此問題,本院也得強調,裁判書製作人在2023年6月30日簡要裁判書內亦已駁回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於2022年9月27日駁回其宣告部份電話監聽資料無效和把之自卷宗抽出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而就該簡要裁判此部份的決定,此名嫌犯並未曾行使聲明異議權,故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已是就上述問題的確定裁判。
  第一嫌犯、第七嫌犯和第八嫌犯提出澳門法院對案中涉及「電投」和「網投」這等所謂不法經營賭博活動方面的指控事實並不具審判權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控訴事實尤其是指出案中個別嫌犯共謀合力,透過設於外地的伺服器,利用澳門「太陽城集團」的人力、財力及技術資源,包括利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和網投博彩活動,這顯示根據控訴思路,部份不可或決的經營不法電投和網投博彩活動的行為是在澳門發生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條a項和第7條的規定,澳門法院依法對案中涉及「電投」和「網投」的經營賭博活動的指控事實具有審判權。
  第十一嫌犯指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電投、網投」)的定罪方面,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祇適用在澳門發生的不法賭博、並不適用於境外賭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也不適用於本案。
  但本院認為,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描述的罪狀的重點一如其標題所指般是不法經營賭博,而根據控訴思路,案中個別嫌犯是以共謀合力方式,利用澳門「太陽城集團」的人力、財力及技術資源,在澳門不法經營電投和網投博彩活動,那麼針對有關在澳非法經營「電投」和「網投」賭博的行為,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便也可被適用,基於同樣道理,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第2項b點和第4條第2款的規定當然也可被引用,以界定在澳門以上述被控訴的手法經營「電投」和「網投」賭博的行為是否合法。
  第三嫌犯指原審庭在有關心證形成過程方面,並沒有在判決書內發表應有的解釋理由。第四嫌犯指原審判決在黑社會罪方面患有欠缺判決事實理由說明的毛病。
  本院首先認為,與第四嫌犯所主張的不同,第86至第96點既證事實並非單純結論,而是具備具體事實陳述的事實,第1至第18和第23點既證事實也如是。
  其次,原審判決書內容已清楚顯示,原審庭已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義務。這是因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經證實的事實,也指出了其用以形成心證的各項證據、也說明了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第三和第四嫌犯可以不認同原審庭就有罪裁判而發表的審判結果和理由,但這並不意味原審庭已違反了該條文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據上,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判決無效的情況,二人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
  在本上訴案中,不止一名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中級法院在過往眾多的刑事上訴判決中向來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有關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等矛盾必須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第一嫌犯指在既證事實的第791條和第796條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此矛盾亦引致既證事實第796條和第379、789、790、792、793、794條之間出現矛盾。但本院認為,第791條既證事實的發生時間點是承接自第789條既證事實,而第796條既證事實的發生時間點是在數月後,且第791條既證事實的內容與第796條既證事實的內容互不相左,因此,第一嫌犯這上訴問題是無法成立的。
  第二嫌犯指在既證事實的第618條和第621條之間,存在矛盾。但本院認為,由於第621條既證事實(其內容實質指“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由嫌犯乙、嫌犯丙及XXX三人共同商議,不需特別通知XXX,其中,嫌犯乙更負責為“環球e城”聘請管理層及招攬地下錢莊)主要提及“環球e城”的日常事務是不需特別通知XXX,這與第618條既證事實(其內容實質指至少自2018年9月起,嫌犯乙已持續向嫌犯甲對SCM及“聯盟e城”的營運提出建議,故此,嫌犯甲按計劃,由嫌犯乙連同XXX和XXX對“環球e城”進行管理)所描述的管理人員安排事並不矛盾。
  第五嫌犯指原審有關「賭底面」的判決理由也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判決因而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第六嫌犯和第八嫌犯指原審判決在既證事實的第4點與第18點之間有矛盾之處,判決因而患有同一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本院認為,首先就原審既證事實的第4點和第18點的內容來說,第18點主要是指至少自2013年12月起,第一嫌犯和其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包括嫌犯己和嫌犯辛在內的數名嫌犯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而第4點既證事實則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主要為「太陽城集團」的中高層員工,成員包括第一嫌犯、嫌犯辛和嫌犯己等人。由此可見,第4點既證事實主要是介紹了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成員是由誰所組成,而第18點既證事實主要描述嫌犯辛等人是至少從何時起與第一嫌犯和第一嫌犯所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賭底面」的犯罪活動。故此,在這兩條既證事實之間,並不見有任何明顯矛盾之處。
  至於在涉及原審就「賭底面」指控事實的事實審判案理由中,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不可補救的矛盾,答案也是否定的,因為祇要細心閱讀原審庭就此部份的事實審判案理由說明內容,便會發現,原審在判案理由的表達上,並無自相矛盾之處(當然,沒有自相矛盾並不必然代表有關事實審審判結果是一定合理的,而事實審結果合理與否這問題需在本院之後審查原審判決是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時才可被定奪)。
  第一嫌犯指原審判決在涉及「賭底面」和「電投、網投」的事實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第八嫌犯指原審判決帶有同一條文第2款a項的瑕疵。
  然而,本院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在本上訴案,多名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本院須先就此瑕疵的意義說明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院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院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就本案是否有充份證據去證明共有229處「賭底面」具體地點的問題,答案是肯定的。的確,雖然原審有關共有229處「賭底面」具體地點的事實認定結果備受案中不止一位的上訴人所質疑,但本院認為,原審庭就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的心證形成理由所發表的說明已清楚顯示原審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就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規定、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守則,因此原審所備受的質疑是欠缺理據的。
  至於原審庭在審理關於「賭底面」賭博行為本身的其他眾多控訴事實時,有否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毛病,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在判決書中所列舉的各種證據的內容後,認為原審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法律就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規定、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守則,因此也是合理的。
  據上,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就原審在「賭底面」的事實審方面提出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毛病的質疑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嫌犯有關 「賭底面」原審入罪事實僅是結論性事實的上訴主張也不能成立。
  關於與「賭底面」有關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罪數問題,本院認為,由於第8/96/M號法律第7條的相關入罪條文是旨在懲治凡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的行為,那麼此罪(罪狀名稱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的罪數應按每一具體「賭底面」地點(而非按「賭底面」博彩的次數、或按具體娛樂場的數目、或按獲批准合法經營博彩的公司的數目)去計算。
  另由於經營是持續的行為,相關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犯罪狀態應被視為「繼續犯」(此概念可見於《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a項的行文中)。
  在案中,一如上述,原審庭已合理地查明一共是有229處「賭底面」的具體地點,但之後裁定當中部份犯罪事實的刑事追訴時效已屆滿,並以此為由最終僅判處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八嫌犯、第十一嫌犯每人共一百零三項上述罪名成立和第七嫌犯一共九十七項相同罪名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就判決中上述有關因犯罪事實追訴時效已過而開釋罪名的部份,檢察院並未有提出上訴,而凡受惠於此開釋決定的嫌犯更無訴訟利益去就此點提出上訴,故本院現不用審理有關開釋決定是否正確。
  本案多名上訴人均以連續犯的課題作為上訴問題之一。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中級法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308/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0年5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如下: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就本案的連續犯上訴課題,還得適用上述刑法學說去審理之。
  由於在原審有關「賭底面」方面的既證事實中,並無可支持能相當減輕犯罪人罪過之任何「外在情況」的存在的事實,本院不可把原審已判處罪成的多項涉及「賭底面」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改判為僅一項連續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申言之,本院面對原審已證事實,認為凡被原審裁定此罪狀成立的各名行為人多次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並非在任何可減輕彼等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他們在第二次和續後各次犯上同一罪狀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不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故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去論處。總言之,因原審該等既證事實並不能顯示有任何《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外在情況」,故一切與連續犯有關的上訴論調便無從成立。
  在另一方面,面對相關既證事實,也不能視有關嫌犯在實施上述多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時是以單一犯罪故意為之,因此不得改判他們祇犯下一項單一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
  這樣,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八和第十一嫌犯就與「賭底面」有關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罪數而提出的上訴訴求是不能成立的。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有關其在涉及「賭底面」的犯罪活動僅是從犯的上訴主張也不能成立。
  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也指原審庭就與黑社會罪有關的控訴事實的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第六嫌犯更指原審所有有關其在黑社會內執行領導職務的既證事實(例如第681點既證事實)祇屬未經具體事實印證的結論性事實。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三嫌犯也指原審庭就與「電投、網投」有關的控訴事實的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在判決書中所列舉的各種證據的內容後,認為原審庭就黑社會罪和「電投、網投」活動的控訴事實的事實審審判結果並無違反法律就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規定、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守則,因此也是合理的、並證據充份。上述各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提出的質疑是不成立的。
  根據原審庭就「電投、網投」活動的控訴事實的事實審審判結果,案中個別嫌犯(即是那些被原審庭最終裁定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罪罪成的嫌犯)以共謀合力方式,透過設於外地的伺服器,利用澳門「太陽城集團」的人力、財力及技術資源,包括利用澳門「太陽城貴賓會」的帳戶接收及存放賭資,在澳門經營電投和網投博彩活動。換言之,部份不可或缺的經營「電投、網投」行為是在澳門發生的。此等活動在《刑法典》第4條a項和第7條的規定下,屬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第2項b點所尤其指的互動博彩,其經營者須事先獲澳門當局的經營批給許可才可為之(見此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規定),否則便須負上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入罪條文所規定的刑事責任。
  如此,得維持原審在此罪狀方面對上述有關嫌犯所已作出的有罪認定裁判,所有有關改判此罪無罪的上訴要求(諸如第八嫌犯和第十一嫌犯所提出者)均不能成立。
  第三嫌犯指其僅以或然故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不法經營博彩罪,但他此辯護論調明顯與原審庭就「電投、網投」活動的控訴事實所已合理作出的事實審的審判結果不符。
  第十三嫌犯指其有關推廣「電投」和「網投」的行為並非在明知犯法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的。但他此辯護論調明顯與原審庭就「電投、網投」活動的控訴事實所已合理作出的事實審的審判結果不符。
  《刑法典》第16條就「對不法性之錯誤」有以下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均指二人在作出上述涉及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然而,他倆此論調明顯並不符合原審庭就「電投、網投」活動的控訴事實的事實審審判結果。這樣,對二人無論如何也是無法適用《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的。
  而第一嫌犯提到的此條文第2款也是無法適用在他身上的,因為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其對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事實的不法性是有認知的,既然如此,對他來說,此條文第2款有關對事實的不法性的認知錯誤的可被譴責性之適用前提便不會出現。
  第一嫌犯也曾指出,在涉及「電投、網投」的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可發生犯罪中止的情況。此名嫌犯指其於2019年7月已自發停運所有「電投、網投」的運作,另太陽城於2019年8月將「電投」業務的技術轉介予XXX,XXX在另一個地方使用該技術並把之命名為環球e城,而無論如何二人更於2020年12月30日決定於2021年1月1日關閉環球e城,故其本人是因己意放棄被指犯罪的「電投」行為,這便符合《刑法典》第23條l款規定之「犯罪中止」,其應被開釋與此相關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刑法典》第23條就「犯罪中止」作出以下規定: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就犯罪中止的課題,仍得跟隨中級法院第902/2015號刑事上訴案2016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的見解。
  這樣,對本案而言,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描述的罪狀(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罪)是旨在懲治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入罪與否因而並不取決於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任何成果,而是取決於是否存在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故此罪並不是「結果犯」,而是「純粹行為犯」。
  換言之,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行為一經作出,此罪名便即既遂。
  就犯罪既遂的定義,可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所著的上述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的第二冊的第225頁第9至第10行的內容。
  涉案的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罪既然已既遂,那對此罪便談不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著手中止(desistência do crime de execução inacabada ou incompleta)」情況了(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起始部分所指的「放棄繼續實行犯罪」的犯罪中止情況)。
  另鑑於此罪非屬結果犯,它無論如何亦不會涉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實行中止(desistência do crime de execução acabada ou completa)」情況(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就結果犯而指的行為人「防止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情況)。
  這樣,在此已不用探究第一嫌犯在涉及(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所謂中止犯罪是否純粹出於自發的己意(註:無論如何,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舉措,必須是出於行為人純粹自發的中止犯罪己意,倘行為人是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而形成的意願才決定中止犯罪,這便是非自發的中止犯罪意願—就此點,可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兩位先生合著的書名為“CÓDIGO PENAL DE MACAU”的澳門刑法典釋義(澳門,1997年)的第70頁第一段內容)。
  現是時候在法律層面審理案中的黑社會罪課題。
  原審庭在判決書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內就第6/97/M號法律第1和第2條的黑社會罪與《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各自的罪狀要素發表了以下介紹內容:
  「根據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當中提到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1)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2)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3)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上述裁判又提到,《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組織罪的基本罪行,兩者的區別之一是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後者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
  上述介紹內容是符合終審法院向來的司法見解的(也可詳見終審法院第22/2002號和第34/2009號這兩個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書內容)。
  現本院得把終審法院在這課題的上述一貫司法見解套用在本案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涉及黑社會指控罪名的既證事實上。
  根據原審就黑社會控罪事實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本院得維持原審在第6/97/M號法律第1和第2條的黑社會罪方面所已作出的有罪認定判斷,所有有關以本案既證案情並不符合此法律的黑社會罪狀要素為由改判黑社會罪無罪的上訴要求(諸如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八和第十一嫌犯所提出者)和有關把黑社會罪改判為《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罪的上訴要求(諸如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所提出者)俱不能成立。
  雖然如此,現仍要對黑社會罪的具體入罪條文作出以下說明:
  本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尤其是h項的規定下,應被視為黑社會(註:本案案情不管是否也切合清洗黑錢罪的入罪要件,但其內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行已符合此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的規定,故這h項已可滿足此法律第1條就黑社會的定義中有關黑社會的其中一個表現途徑的要求)。
  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第2款規定參加或支持黑社會,處五至十二年徒刑。第3款規定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如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本身又在該黑社會內執行領導或指揮職務(如第一嫌犯的情況),則法庭須以較重刑幅的上述第3款所指的在黑社會執行領導或指揮職務罪去論處其此般犯罪行為。
  在本案,根據原審已認定的黑社會案情,本院認為原審庭在判決書主文內,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嫌犯每人所觸犯的黑社會罪行列出的具體入罪條文是正確的。
  而關於原審庭在判決書主文就第十一嫌犯所觸犯的黑社會罪行列出的入罪條文是否帶有筆誤的問題:
  第十一嫌犯原被檢察院指控以正犯身份、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u項和第2條第2款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此罪名的法定刑幅是五至十二年徒刑。
  原審庭在判決書主文內指此名嫌犯觸犯了一項上述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和第2條第3款所指的罪名(註:此涉及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的罪名的刑幅是八至十五年徒刑),並對其處以七年徒刑。
  由於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最少應被判處八年徒刑,面對第十一嫌犯原被指控的黑社會罪行為參加或支持黑社會,本院得認同檢察院和第十一嫌犯在各自上訴狀內的有關主張,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下,命令把原審判決主文有關此名嫌犯的黑社會罪的入罪條文中的第2條第3款字眼更正為第2條第2款。
  第一嫌犯又指無論如何,其在2021年11月底司警的拘捕行動前,已主動停止了被指控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運作,故其被原審判處罪成的黑社會罪應按照第6/97/M號法律第5條的規定,在量刑上被從輕處理。
  第6/97/M號法律第5條規定,「如行為人阻止該等黑社會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黑社會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會其他成員或支持者的身分,並揭露該等黑社會的宗旨、計劃或活動者,第二條至第四條所指刑罰得特別減輕或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甚至豁免刑罰」。
  然而,本院從原審就黑社會控罪事實的事實審審判結果,看不到第一嫌犯曾純粹出於自發的己意阻止其所領導的黑社會的存續或對此曾認真作出過努力,故其上述上訴問題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嫌犯也指原審庭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判處其一項黑社會罪,但原審不能單憑太陽城內部以「營運」去形容「賭底面」這一點便認為其以暗語實施黑社會的領導或指揮,故上訴庭應對其本人排除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的規定。
  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本院認為此行文中所指的暗語,是指用作識別行為人在黑社會中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的暗語,而不是指用作描述黑社會所從事的某一犯罪活動的暗語。雖然從本案涉及黑社會控罪的既證事實,看不到第一嫌犯曾用任何暗語去識別自己在黑社會中的領導或指揮職務,但這仍不能阻卻其已犯下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所指的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行,因為案中涉及黑社會控罪的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其本人是案中黑社會的領導或指揮人。
  檢察院在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狀內指原審既證事實足以證實第九嫌犯壬以直接正犯、故意和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u項和第2條第3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故應改判其此罪罪名成立。
  原審庭在判決書第276頁尤其是指出第九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關係未見十分密切,故認為未足以認定該名嫌犯參與了由第一嫌犯所領導的犯罪集團。
  本院認為原審庭上述判斷仍屬可以接受的,故不可改動之(這是因為上司與下屬之間的私人關係的密切度與下屬被上司安排去執行的任務的重要性和數量的多寡是未必會成正比的)。
  因此,檢察院在此方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第六和第七嫌犯因而也不可質疑原審庭以上述類似判斷開釋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五和第十六嫌犯的黑社會控罪的決定。第十一嫌犯也因而不可質疑原審以上述判斷開釋第十和第十二嫌犯的黑社會控罪的決定。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主張原審庭理應判處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被控的、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在故意和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才是。
  本院認為,上述三名嫌犯應被判處清洗黑錢罪罪成,這是因為第2/2006號法律(即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1款現行行文中就「利益」所下的定義(和此定義的要件)是可完全得到滿足的。
  的確,原審庭已尤其是查明案中的黑社會有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且從中不法獲得利益。
  該黑社會正是為了透過從事不法經營賭博活動去謀取不法利益而成立起來的,那麼從不法經營賭博活動中不法獲得的利益,便順理成章屬持續實施黑社會罪的犯罪得益(註:根據本澳一貫司法見解和相關刑法學說,黑社會罪是「繼續犯」,是在持續狀態之下實施的,行為人除非脫離黑社會,否則自創立或參加黑社會那一刻起便每天均在持續地犯下黑社會罪)。
  再者,把黑社會在不法經營賭博罪行所獲的利益與黑社會罪所謀取到的不法利益作區分處理,並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項的行文的立法精神,因為從此條文的行文可以看到,清洗黑錢罪也是可以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當然,如屬此第4條第1項所指情況,行為人的清洗黑錢罪行的刑幅便由最高八年徒刑的基本刑幅(見該法律的第3條第2款)轉為三年至十二年的徒刑。
  據上,本院得裁定檢察院在清洗黑錢罪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根據原審就黑社會罪行和清洗黑錢行為方面所已認定的既證事實,直接改判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對第一和第八嫌犯的入罪條文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即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後的文本)的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的聯合規定,而第九嫌犯的清洗黑錢入罪條文則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1和第2款。
  在清洗黑錢罪的具體量刑方面,本院考慮到原審在這方面的既證案情(從中看到相關行為人的犯罪參與程度和各自的角色的輕重之不同)、有關此種罪行的預防犯罪的迫切需要,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認為得按檢察院的建議,對第一嫌犯處以八年徒刑、第八嫌犯處以六年徒刑、第九嫌犯處以五年徒刑。
  現是時候審理涉及詐騙罪的上訴問題。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賭底面」的兩方對家(即分別是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和賭客)均清楚知道兩者是在「賭底面」,也清楚「賭底面」的賭博規則,如此,「賭底面」的賭客並非在受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蒙騙之下去決定「賭底面」。
  換言之,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是沒有使用詭計使賭客在「賭底面」的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此情況便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就詐騙罪行而下的定義。
  另一方面,原審既證事實顯示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時是自負盈虧的,那各博企因該集團從事「賭底面」而蒙受損失這點便不成立。
  基於上指《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定義的使然,在原審既證案情中凡涉及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去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案中相關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事實均不得視為既證事實(註:本院在對原審在這部份的事實審結果作出此改判之前,是不用把案件就此部份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的,這是因為上述的事實審改判決定是單純基於在本案已被審庭合理查明的「賭底面」不法賭博活動中,「賭底面」的下注方(賭客)是沒有被接受投注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蒙騙去作出「賭底面」博彩,這樣在法律層面上,便無從談得上詐騙這罪名了,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庭仍可對案件作出裁判,便不用把案件發回重審)。
  據上,本院得直接改判已被原審庭裁定在詐騙罪行(無論屬既遂還是未遂)方面罪成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均沒有觸犯相關詐騙罪名,也因而毋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案中六間博企支付任何因所謂詐騙罪行而衍生的賠償金。
  至此,已毋須審理在本上訴案中凡涉及諸如詐騙損害賠償決定有否理由說明、如有說明又是否自相矛盾、詐騙罪的入罪事實是否結論性事實、詐騙賠償金索償時效、賭稅納稅主體是誰、詐騙罪與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之間有否競合關係、詐騙罪犯罪故意是否單一、詐騙是否屬連續犯、詐騙的罪數等上訴問題。
  本院雖然改判案中所有詐騙控罪均無罪、被控詐騙的嫌犯因而毋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六間博企支付任何賠償金,現仍須依職權處理案中已證的犯罪所得。
  本院根據原審與「賭底面」活動相關的既證事實所列出的各具體非法收益金額,製作了以下統計圖:
既證事實編號
不法收益(港幣)
既證事實編號
不法收益(港幣)
394
890,960,000.00
473
343,470,040.00
397
800,642,716.83
476
760,682,607.73
400
1,061,265,374.62
479
306,375,366.99
403
1,320,377,640.75
482
334,381,708.31
406
321,731,537.78
485
65,310,044.45
409
618,362,008.00
488
199,825,686.84
414
648,248,070.00
493
97,702,926.00
417
1,019,672,704.87
496
574,198,327.74
420
318,548,808.79
499
105,473,701.36
423
970,196,778.83
502
495,010,849.10
426
326,196,174.72
505
146,820,182.56
428
568,116,602.31
508
64,644,338.97
433
416,643,316.00
513
42,217,124.00
436
393,277,343.00
516
39,652,435.31
439
293,955,130.29
519
0.00
442
660,639,914.69
521
2,526,978.11
445
290,144,260.54
524
5,662,722.41
448
320,593,077.18
527
33,183,568.00
453
209,370,726.00
532
4,250,395.00
456
733,891,105.32
535
10,816,500.00
459
366,562,894.55
538
1,354,900.00
462
899,762,909.44
541
17,421,750.00
465
151,357,829.41
544
2,994,540.00
468
396,997,320.85
547
9,000,000.00

全部合共港幣17,660,490,937.65
  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不正當利益(這與原審第591點既證事實的內容並無矛盾,因為第591點既證事實是指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賭底面」方面「至少」賺取了港幣16,998,888,906.26元),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賺取了港幣7,213,794,838元的不正當利益(見原審第732點既證事實)。
  另外,原審又已查明第一嫌犯、第八嫌犯和第九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太陽城集團」獲取了港幣616,974,300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的利潤(見原審第849點既證事實)。
  而根據原審既證案情,「太陽城集團」是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的掩飾(尤其是見原審第3點既證事實),而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參與了「賭底面」的經營活動(尤其是見原審第11、第26、第40、第42、第35和第37點既證事實)。
  據上,上述不法經營賭博和清洗黑錢的活動,一共至少產生了港幣25,491,260,075.65元(即港幣254億多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即人民幣1703萬多元)的利潤。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上指來自不法經營賭博(不論是涉及「賭底面」還是「電投、網投」)活動的金錢收益均須被法院扣押並宣告為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即使部份涉及「賭底面」的不法經營賭博控罪的追訴時效被原審裁定為已屆滿亦然。
  而涉及來自清洗黑錢活動的利潤,按照《刑法典》第103條第3款的規定,亦須被宣告為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和第4款的規定,倘對上述各筆非法金錢收益總額「不能作實物收歸者」,犯罪行為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有關價額。
  鑑於上述非法金錢收益均是案中黑社會的收益、或屬已流入該黑社會的收益,本院現須根據上述各法律條文,依職權判處凡被原審判處黑社會罪罪成的各名嫌犯(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犯罪所得,原審既證事實有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尤其是見第11、第40和第41點既證事實所指的「賭底面」公司)也須與上述九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責任。
  雖然第一嫌犯的「欠債」原因已不再是因欺騙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是因在不法經營(「賭底面」、「電投、網投」)賭博罪行中獲得不法利益,但其相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仍是欠債人。
  至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行文起始部份所指的關於債務人的債務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的憂慮,本院是認同原審法庭在2023年4月13日的裁判書中所持的看法。
  如此,仍得維持原審庭有關命令第一嫌犯作出經濟擔保的決定。
  另由於從第一嫌犯就該涉及經濟擔保的決定提出上訴以求廢止之的舉措,已可根據《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推斷出其是不會自發按法庭命令提交經濟擔保的,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的規定的立法精神),認為也毋須等待任何提交經濟擔保期便可立即下令進行預防性假扣押。
  綜上,得以局部有異於原審庭所持的理由,維持原審庭關於經濟擔保和預防性假扣押的決定。第一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訴求並不成立。
  關於第七嫌犯有關返還已扣押的港幣500萬元的上訴請求。
  雖然,原審庭未曾就該問題在判決書內作出最終決定,但該法庭在判決書最末部份已明確表示「就該筆款項,先交由檢察院發表意見,再作處理」,因「司警證人表示已另立相應的卷宗對該筆款項進行調查」,對這理由,本院認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得維持原審在此方面的決定。
  最後,是時候去處理量刑的問題。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均希望無論如何可獲減刑,第二嫌犯更要求改判緩刑,而檢察院則認為應對第一、第五、第八和第十一嫌犯的最終單一徒刑刑罰加刑。
  首先,就第二嫌犯指原審庭沒有就量刑決定作出應有的解釋的上訴問題,本院在閱讀原審判決後,認為原審已發表了就量刑決定的裁判理由說明,第二嫌犯可不認同這部份的裁判理由,但就不可指責原審沒有說明量刑理據。
  第四嫌犯尤其是質疑原審在黑社會罪的量刑的相對公平性。第五嫌犯提到,其在卷宗以賠償名義存放了澳門幣30萬元,這起碼對減刑的訴求有利。但本院認為,此筆澳門幣金額相對於其所屬的黑社會所獲得的不法利益的數額而言,是非常微不足道,故不可成為減刑的重要因素。第七嫌犯曾主張年齡差別應是量刑的考慮因素,原審對其本人定下的單一徒刑刑期亦特別違反了相對公平原則。但本院認為,除非犯罪行為人的年齡是很年青,否則年齡並非屬量刑的重要因素。
  就原審庭在黑社會罪、涉及「賭底面」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和涉及「電投、網投」的在許可地方以外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對相關嫌犯的量刑尺度,本院認為原審的量刑尺度面對相關既證事實和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所規定的量刑準則下,並不顯得過重或過輕,因此本院不會介入更改之,如此,凡有關違反相對公平原則的上訴論調是不能成立的。
  現須根據上文的法律審結果看看第一至第八和第十一嫌犯的最終單一徒刑刑期應為多少(見《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那些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等事實所反映出的相關嫌犯的人格,並考慮到涉及彼等所犯下的罪行的預防犯罪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各相關單一徒刑的刑幅內,應對第一嫌犯科處18年徒刑、對第二嫌犯10年徒刑、對第三嫌犯10年徒刑、對第四嫌犯12年零6個月、對第五嫌犯12年零6個月徒刑、對第六嫌犯12年零6個月徒刑、對第七嫌犯12年零3個月徒刑、對第八嫌犯12年零6個月徒刑、對第十一嫌犯9年徒刑。
  就第二嫌犯的改判緩刑請求,由於其按照本上訴裁判書的法律審結果,須被判十年單一徒刑,所以無論如何,其緩刑請求已不能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機制而要求的形式條件。
  綜上,根據本院對上訴的審理結果,第一至第九、第十一和第十三嫌犯的罪名、罪數和徒刑刑期便如下圖所示(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單一徒刑刑幅上限不得超過30年):

黑社會
清洗黑錢
不法經營賭博
「賭底面」
不法經營賭博
「電投、網投」
在各罪並罰下
單一徒刑刑幅
各罪並罰下
單一徒刑
第一嫌犯

1項
(創立和指揮)
12年
1項
(加重罪)
8年
103項
每項
1年6個月
1項
2年6個月
12年至30年

18年
第二嫌犯

1項 (指揮)
9年


1項
2年
9年至11年
10年
第三嫌犯

1項 (指揮)
9年


1項
2年
9年至11年
10年
第四嫌犯

1項 (指揮)
10年6個月

103項
每項1年
1項
2年
10年6個月至30年

12年6個月
第五嫌犯

1項 (指揮)
11年

103項
每項
1年3個月

11年至30年

12年6個月
第六嫌犯

1項 (指揮)
10年6個月

103項
每項1年
1項
2年
10年6個月至30年

12年6個月
第七嫌犯

1項 (指揮)
10年6個月

97項
每項1年
1項
2年
10年6個月至30年

12年3個月
第八嫌犯

1項 (指揮)
10年6個月
1項
(加重罪)
6年
103項
每項1年
1項
2年
10年6個月至30年

12年6個月
第九嫌犯


1項
(基本罪)
5年




第十一嫌犯
甲甲
1項
(參加)
7年

103項
每項1年
1項
2年
7年至30年

9年
第十三嫌犯
甲丙



1項
7個月
緩刑2年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
  1. 裁定檢察院、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和第十一嫌犯甲甲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理由均僅部份成立,第三嫌犯丙和第十三嫌犯甲丙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2. 維持原審庭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嫌犯每人所觸犯的黑社會罪行的有罪認定裁判和相關量刑決定,也維持原審就第十一嫌犯所觸犯的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行的有罪認定裁判和量刑決定,但命令把原審判決主文有關第十一嫌犯的黑社會罪的入罪條文中的第2條第3款字眼,更正為第2條第2款。
  3. 改判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對第一和第八嫌犯的入罪條文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即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後的文本)的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1項的聯合規定,而第九嫌犯的清洗黑錢入罪條文則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1和第2款。對第一和第八嫌犯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分別處以八年和六年徒刑,對第九嫌的基本清洗黑錢罪處以五年徒刑。
  4. 基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定義的使然,不把原審既證案情中凡涉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去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事實視為既證事實,因而改判已被原審庭裁定在詐騙罪行(無論屬既遂還是未遂)方面罪成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均沒有觸犯相關詐騙罪名,各人因而毋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案中六間博企支付任何因所謂詐騙罪行而衍生的賠償金。
  5. 在不介入更改原審庭在黑社會罪、涉及「賭底面」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和涉及「電投、網投」的在許可地方以外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對相關嫌犯的量刑決定下,在各罪並罰下的最終單一徒刑方面,對第一嫌犯科處18年徒刑、第二嫌犯10年徒刑、第三嫌犯10年徒刑、第四嫌犯12年零6個月徒刑、第五嫌犯12年零6個月徒刑、第六嫌犯12年零6個月徒刑、第七嫌犯12年零3個月徒刑、第八嫌犯12年零6個月徒刑、第十一嫌犯9年徒刑。
  6. 因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不正當利益,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賺取了港幣7,213,794,838元的不正當利益,而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太陽城集團」獲取了港幣616,974,300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的利潤,現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已被原審裁定黑社會罪罪成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即港幣25,491,260,075.65元和人民幣17,039,288元),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合共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犯罪所得金額,原審既證事實(尤其是第11、第40和第41點既證事實)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九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港幣17,660,490,937.65元的責任。
  7. 裁定第一嫌犯針對經濟擔保和預防性假扣押的上訴的理由不成立,並以局部有別於原審庭所持的理由,維持原審庭於2023年4月13日命令第一嫌犯向本案提供不少於港幣65億元的經濟擔保和命令對檢察院在相關報告書中列載的銀行帳戶和第一嫌犯及XXX Limited在英國倫敦持有的不動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之決定。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十一嫌犯須就各自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支付訴訟費,當中包括以下個人司法費:
  第一嫌犯須就敗訴部份支付18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
  第二嫌犯須就敗訴部份支付10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
  第四嫌犯須就敗訴部份支付10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
  第五嫌犯須就敗訴部份支付8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
  第六嫌犯須就敗訴部份支付14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
  第七嫌犯須就敗訴部份支付12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
  第八嫌犯須就敗訴部份支付14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
  第十一嫌犯須就敗訴部份支付10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司法費。
  第三和第十三嫌犯須就各自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支付訴訟費,並分別須為此支付7個和4個訴訟單位的個人司法費。
  第一、第八和第九嫌犯因曾主張檢察院的上訴在清洗黑錢罪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為此各自支付2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九嫌犯須支付澳門幣2500元上訴辯護費予其辯護人。
  第一嫌犯須支付其針對經濟擔保和預防性假扣押的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3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3年10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4 參見終審法院2017年7月14日第60/2015號合議庭裁判
5 參見終審法院第111/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第889/2020、188/2018、279/2015、281/2014及54/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7 參見Viriato de Lima: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
8 參見終審法院第3/2002、10/2002、52/2010及29/2013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721/2007及78/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9 參見終審法院第104/2021號合議庭裁判
10 參見終審法院第4/2014、5/2014及9/2015號合議庭裁判
11 參見終審法院第72/2013號合議庭裁判
12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Coimbra Editora,2001年出版,第605和606頁
13 參見中級法院第321/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4 參見終審法院第37/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5 參見終審法院第16/200號、29/2013、9/2015及126/2022號合議庭裁判
16 參見終審法院第40/2021號合議庭裁判
17 參見終審法院第16/2000號合議庭裁判
18 參見終審法院第17/2000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602/2011、676/201號及115/2014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9 參見中級法院第556/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0 參見終審法院第123/2021、104/2021、13/2020、23/2007、22/2002號合議庭裁判
21 參見終審法院第34/2009號合議庭裁判
22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籌譯,第234至235頁
23 參見1999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002/98-3.A,以及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籌譯,第238頁
24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培訓教程》,盧映霞譯,第二版,第108至第111頁
25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培訓教程》,盧映霞譯,第二版,第114頁
26 參見Acórdão Relacão Porto, Portugal, de 05.03.86, BMJ 355-433,以及M. Leal-Henriques: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四冊,第208頁
27 參見中級法院第55/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8 參見中級法院第18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9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培訓教程,盧映霞譯,第二版,第123至第126頁
30 參見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二卷,第200頁及第204頁至第207頁
31 參見中級法院第546/2022、7/2022、663/2021、18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2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盧映霞、陳曉籌譯,第359頁;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2006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344/06-5
33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單行刑事法律彙編之不法賭博》,第19頁至第20頁
34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注釋及評述》,第二冊,盧映霞、陳曉籌譯,第431頁;Figueiredo Dias:《葡萄牙刑法典》(犯罪的法律後果),第618頁;及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葡萄牙刑法》,第三冊,第182頁
35 參見中級法院第811/2017、580/2013、772/2014及854/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6 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2年再版,第二冊,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37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第四版,1992年,第552頁及第553頁,以及上述著作之再版,第271頁
38 參見終審法院第78/201、81/2014、42/2019號合議庭裁判
39 參見終審法院2007年7月18日第31/2007號合議庭裁判
40 參見終審法院2020年10月30日第127/2020號合議庭裁判
41 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42 參見終審法院第23/2020、44/2020及155/2020號合議庭裁判
43 參考中級法院第881/201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4 參見中級法院第70/2016號司法裁判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以及Manuel Trigo:《債法教程》,陳曉疇譯,第208頁
45 參見M. Leal-Henriques:《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第三版,上冊,盧映霞譯,第133頁;及Pires de Lima、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483頁
46 參見終審法院第41/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428/2019號及第126/2019號刑事上訴案、第105/2013號民事及勞動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7 參見中級法院2022年2月17日第55/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 參見卷宗第10691頁。
2 參見卷宗第2361頁。
3 參見卷宗第1921頁。
4 參見第17479頁。
5 該嫌犯未有在檢察院錄取聲明。
6 該嫌犯未有在檢察院錄取聲明。
7 檢察院表示免除聽取該名證人,第六嫌犯及第十八嫌犯的辯護人表示不免除聽取該名證人。
8 檢察院代表表示免除聽取該名證人,周XX律師表示不免除聽取該證人。
9 同上註釋。
10 同上註釋。
11 《澳門刑法典》第7條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12 該名嫌犯在此之前所作的聲明並非以嫌犯的身份作出。
13 針對已證事實當中只能證明在2016年11月實施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由於無法確定該月的具體犯案日期,基於存疑無罪的原則(即未能確定是在2016年11月27日後實施),故也作追訴時效屆滿處理。
14 由於當中所涉及的事實眾多,且考慮到需依據每項事實不同的實施日期進行計算,計算方式也只屬依法進行的簡單數學運算,所以在此便不一一盡錄相關之事實內容。
15 針對已證事實當中只能證明在2017年4月實施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由於無法確定該月的具體犯案日期,故基於存疑無罪的原則(即未能確定是在2017年4月10日後實施),故也作追訴時效屆滿處理。
16 由於當中所涉及的事實眾多,且考慮到需依據每項事實不同的實施日期進行計算,計算方式也只屬依法進行的簡單數學運算,所以在此便不一一盡錄相關之事實內容。
1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所規定之上限。
18 同上註釋。
19 同上註釋。
20 同上註釋。
21 同上註釋。
22 同上註釋。
23 同上註釋。
24 = 3,488,281,209.00 - 3,198,586,790.08。
25 卷宗第51冊第12807頁所載的博彩中介人佣金為澳門元,但有關規避的特區政府博彩稅收金額為港元,且經核實後,有關博彩中介人佣金換算為港元後才是相關表格內的博彩稅收金額總和,故本院直接以港元計算。
---------------

------------------------------------------------------------

---------------

------------------------------------------------------------

第162/2023號案 第441頁/共4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