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53/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3年9月20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之確認,本法院無需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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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53/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3年9月20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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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兩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婚姻訴訟FCMC2021年第4540號之已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理據如下:
1. 原告與被告於2016年6月13日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Doc.n.º 1)
2. 原告與被告的婚姻存續期內無任何子女;
3. 透過2022年9月2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FCMC2021年第4540號所作出的判令,確認原告與被告在申請離婚前,最少已連續分居兩年,而法院作出離婚命令(Doc.n.º 2);
4. 該判令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對該判令之真確性及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
5. 鑑於沒有任何人在法定期間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出上述離婚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Doc.nº 3)
6. 因此,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於2023年1月31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Doc.n.º 3)(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III部第15條第5款1;《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
7. 正如待確認裁判所屬案件的呈請書(Doc.n.º 4)中所載,在該離婚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被提請時,原告為澳門居民,居於澳門,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居於香港;因此,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具有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婚姻訴訟條例》第II部第3條a)款2)
8. 此外,待確認裁判中的呈請人,即本案的被告,並非居於澳門且在澳門沒有居所,故其無法於澳門提起離婚訴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i)項)
9.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待確認裁判之法院在法律欺詐的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待確認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之事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及第1200條第1款c)項)
10. 原告與被告從未在澳門提起相同性質之訴訟,故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
11. 根據待確認裁判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之答辯人,即對本案原告作出傳喚,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
12. 待確認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37條a)項之規定亦允許並規範了以事實分居連續兩年作為訴訟離婚之理由,故待確認裁判並不包含與澳門法律體系之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澳門民法典》第1637)項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
13. 因此,基於待確認裁判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作出確認之必要要件,懇請法官 閣下根據同一法典第1204條依職權作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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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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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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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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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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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原告與被告於2016年6月13日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Doc.n.º 1)
2. 原告與被告的婚姻存續期內無任何子女;
3. 透過2022年9月2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FCMC2021年第4540號所作出的判令,確認原告與被告在申請離婚前,最少已連續分居兩年,而法院作出離婚命令(Doc.n.º 2);
4.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於2023年1月31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Doc.n.º 3);
5. 正如待確認裁判所屬案件的呈請書(Doc.n.º 4)中所載,在該離婚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被提請時,原告為澳門居民,居於澳門,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居於香港;因此,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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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發出的已轉為絕對判令之證明書(離婚案),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9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而被聲請人為香港居民,在正常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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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婚姻訴訟FCMC2021年第4540號之已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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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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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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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3年9月20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1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elegislation.gov.hk)
第III部 離婚
15.離婚呈請的聆訊
(5)每項離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時均屬暫准判令;在判令批出後未滿3個月,不得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但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個案中,訂定較短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2條修訂)[比照 1965 c. 72 s. 5(7) U.K.](由1972年第33號第6條代替)
2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elegislation.gov.hk)
第II部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3.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由1995年第29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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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53-確認離婚判決-HK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