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53/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2-19-2-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8月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71至第73頁背頁)。
服刑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要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予以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5至第11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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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被判刑人A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有1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於2020年7月起開始參與女倉工藝房職訓,職訓表現良好合作。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向部分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丈夫與繼女同住,計劃從事文職及服務性行業。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記錄,因在2018年10月01日被發現違規委託其他囚犯傳遞信件通信而被科處公開申誡的紀律處分,顯然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亦未能完全遵守規則行事,反映其自制能力較弱。另外,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報讀學士學位課程及參與職訓,以增值自我,顯示其有積極改進自己的表現,法庭認同這一方面是值得鼓勵,然而,經考慮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伙合謀對外聲稱有能力申辦外勞到本澳酒店工作,自稱認識賭場、酒店等相關人士,騙取目標對象的信任為親友申辦外勞,透過上述計劃騙取高達人民幣一百多萬元及澳門幣五萬多元的款項,受騙人員眾多,充分顯示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亦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守法意識薄弱。儘管被判刑人在信函中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但根據案中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現時仍未向被害人支付全數賠償,即使被判刑人表示計劃出獄後工作,逐漸向受害人還清所有賠償,但被判刑人的職業及經濟支援並不理想,難以保障被判刑人的賠償計劃。故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完全確信顯示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預測。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因涉及詐騙罪而被判刑,經兩案五罪競合,須服刑8年6個月。近年有關犯罪在澳門屬多案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負面影響。而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履行賠償,可以說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無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進一步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法庭必須審慎考慮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若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的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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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原審法庭以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
B.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C.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被判刑人獲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兩個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D.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而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並不符合構成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F.就特別預防方面:
- 上訴人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初犯,首次入獄,在獄中屬於信任類。:
- 雖然上訴人在入獄早期曾因一次違規而被申誡及處罰,但經過這次教訓後,上訴人反省面對,在其後5年多的服刑期間亦沒有再次違反獄規,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 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亦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負擔。
- 儘管在CR5-17-0006-PCC及CRl-18-0240-PCC兩個卷宗中,仍有四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尚未得到彌補,但上訴人已盡其所能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方案,包括利用現金分享之款項作出賠償,然而受到現實條件所限制而未能向所有被害人作出賠償,而其亦承諾於出獄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眾被害人作出償還。
- 即使上訴人身處獄中,也無阻其在客觀上盡自己最大努力向被害人履行還款的事實。這種表現應足以令法庭信服其言行一致,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 倘批准上訴人假釋,亦得以令上訴人早日出獄投入工作,並償還餘下之賠償予被害人。這樣,有益於被害人,亦有利於上訴人,且又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 上訴人一旦獲釋,必當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亦會繼續積極行動,履行對被害人賠償之承諾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惡害。
G.在社會重返方面:
- 上訴人入獄後有5位探訪者,其家人都對其十分關心,經常來訪給予其物質和心靈上的支持,並期待她盡快出獄。她的家人同時表示會教導、鼓勵及支援上訴人重返社會。
- 上訴人因家族史原因,患有糖尿病,但其沒有因健康問題而拒絕參與任何職訓和學習活動。
- 相反,上訴人報讀了XX大學工商管理學士學位課程,參與女子工藝房職訓工作、沿途有你重塑人生講座、美甲班課程及職業安全課程,並成功考取了職安卡。
- 上訴人亦在獄中找到自己的宗教信仰,作為精神支持及心理慰藉,這有助於上訴人在信仰的支持下重啟人生,走向正面的價值觀,並更加穩固其不再犯罪決心
- 可見,在長達約6年多的服刑生涯,上訴人並未有因為判刑而放棄自己。反而,決心改過自新,並開始在獄中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及職業培訓,以增長自己的知識及吸納正確的價值觀。
- 在工作方面,上訴人為一名42歲,具有工作能力之澳門居民,對於自己出獄後的生活已有周詳計劃,打算透過家人介紹從事文職及服務性行業的工作,可預見上訴人出獄後有穩定的收入及能減輕家庭負擔。
H.就一般預防方面:
- 假若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而須大力打擊,並以此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明顯缺乏理據。
- 相關條文亦沒有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 上訴人已因犯罪而被判處徒刑,刑罰的嚴厲性對社會大眾足以起到威嚇作用,法律的尊嚴亦得以維持。對於給予上訴人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社會大眾亦不會無法接受。
-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的個案中,這方面因素已量刑時被考慮。
- 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在未受到刑罰前的人格而否定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這是對刑罰的作用作出否定及自相矛盾的。
- 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之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 正如中級法院一貫之見解「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 最重要的事,上訴人已為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並付諸行動,亦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反映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其能更好地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
- 根據《刑法典》第58條援引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及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此舉亦更能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 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亦符合准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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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見詳見卷宗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5-17-0006-PCC卷宗中因觸犯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以及向四名被害人分別支付人民幣342,200.00元(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人民幣330,000.00元、人民幣300,000.00元及人民幣30,000.00元損害賠償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於CRl-18-0240-PCC卷宗中因觸犯兩項「巨額詐騙罪」(特別減輕)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特別減輕),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澳門幣38,474.17元及澳門幣12,669.10元損害賠償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其後,CR5-17-0006-PCC卷宗與CRl-18-0240-PCC卷宗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
2023年8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行或伙同他人以訛稱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申請來澳工作等理由騙取被害人等巨額或相當巨額的款項,被害人等眾多,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在2018年因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而且,上訴人仍未向部分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見改善及進步,但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自行或伙同他人以訛稱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申請來澳工作等理由騙取被害人等的款項,當中涉及的金額巨大,受害人眾多,且部分被害人的損害尚未得到彌補。因此,提前釋放肯定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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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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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27至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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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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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被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8年12月1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l-18-02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巨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案中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澳門幣38,474.17元及澳門幣12,669.10元損害賠償,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裁判於2019年1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5頁背頁)。
- 於2018年7月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00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三項「詐騙罪」,分別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4年徒刑以及3年3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向相關四名被害人分別支付人民幣342,200元(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人民幣330,000元、人民幣300,000元及人民幣30,000元作出賠償,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57頁)。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1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63頁)。判決於2019年1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 於2019年3月26日,第CR5-17-0006-PCC號卷宗與第CR1-18-0240-PCC 號卷宗進行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背頁)。有關裁決於2019年4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
2.在第CR5-17-0006-PCC號案中,上訴人於2015年12月16日及17日被拘留2日;在第CR1-18-0240-PCC號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12月5日被拘留,於2017年12月6日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羈押,隨後服上述兩案所判之徒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6月3日屆滿,並已於2023年8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卷宗第35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18頁及其背頁)。
3.上訴人已繳付第CR1-18-0240-PCC號卷宗及第CR5-17-0006-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仍未向部分被害人支付所判處的損害賠償(分別見卷宗第46頁至第51頁,以及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8頁至第68頁)。
5.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42歲,澳門居民,已婚,高中學歷程度,有一名兄長,父親任保安員,母親為清潔工。
7.上訴人與丈夫在2017年結婚,丈夫與兩名前妻分別育有一子一女,女兒隨他們生活。上訴人曾任職售貨員、會計文員及莊荷,入獄前無業。上訴人的丈夫在2017年至2019年因同案而入獄,丈夫已出獄,目前從事保安工作。
8.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有一次違反獄規紀錄,其因違規委託其他服刑人傳遞信件通信而在2019年1月被科處公開申誡的紀錄處分。
9.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因已具高中學歷而沒有參加小學和初中回歸課程學習;自2020年7月起參與女倉工藝職訓,亦參加了職業安全課程並考取到職安卡,還參加了美甲課程及其他多項活動,包括非政府組織活動(天主教),並在2022年起報讀XX大學工商管理學士學位課程至今。
10.上訴人的家人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物質和精神上支持。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文職及服務性行業。
12.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為所犯的罪行已作出誠懇的懺悔,並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女子工藝房職訓工作,也報讀了XX大學工商管理學士學位課程,通過學習、反思和磨練,認識到自身不足,並計劃待出獄後將積極投身社會,儘快清還對所有受害人的賠償,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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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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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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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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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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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無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監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有一次違反獄規紀錄,其因違規委託其他服刑人傳遞信件通信而在2019年1月被科處公開申誡的紀錄處分。
上訴人已繳付兩個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仍未向部分被害人支付所判的損害賠償。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因已具高中學歷而沒有參加小學和初中回歸課程學習;自2020年7月起參與女倉工藝職訓,亦參加了職業安全課程並考取到職安卡,還參加了美甲課程及其他多項活動,包括非政府組織活動(天主教),並在2022年起報讀XX大學工商管理學士學位課程至今。
上訴人的家人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其物質及精神支援。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文職及服務性行業。上訴人的家庭支援較好但職業支援不足。
上訴人須服兩個判刑卷宗共六項犯罪所受領之徒刑,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情節,上訴人在一案自行、在另一案伙同其丈夫以訛稱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申請來澳工作等理由欺騙多名被害人,令相關被害人及其等親友受騙,向上訴人交付巨額或相當巨額的款項。上訴人自2014年至2017年間,多次重複實行詐騙罪的行為,被波及的被害人多達二百人,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行為偏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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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獄中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行為,行為總分評價“良”;上訴人積極報名參加職訓及其他活動;上訴人已經支付全部的訴訟費用,仍未向部分受害人支付所判賠償金。的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積極努力糾正自己的行為表現,人格向著正向發展,然而,相應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和行為偏差的程度,其人格演變仍不足。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的不法程度、人格演變情況,認為不能令法院確信上訴人已有能力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故判定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作出的詐騙罪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龐大,波及的被害人眾多,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雖然上訴人在5年多的服刑時間整體上人格朝著正向發展,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改善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釋放上訴人,會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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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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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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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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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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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653/202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