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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2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2-2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7月1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9至第6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0至第92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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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不知明人士處取得毒品並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在被警方截查時在其身上及住所內搜獲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重合共為4.2276克(包括另一被判刑人從內地帶來疑交予其販賣的毒品數量),另外,其尚持有0.329克氯胺酮、11.932克大麻,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承認有關販毒的事實,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聲請信函中表示已作出深刻反省。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尤其專程從內地來澳販毒,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情節嚴重。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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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卷宗CR4-20-0025-PCC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刑期將於2025年7月9日屆滿,上訴人現已服刑四年多,已超過刑期之三分之二。
  3.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4.上訴人自入獄起至今沒有任何違規處分紀錄。
  5.上訴人於獄中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評級。
  6.上訴人於獄中廚房職訓中表現優良,導師亦對其表現贊許有加。
  7.除職訓工作以外,上訴人亦有積極參加獄中的活動充實自己。
  8.在閒暇時間亦從不懈怠,看書讀報增進自己的知識儲備。
  9.上訴人又以手抄佛經的方式保持心態平和,穩定情緒。
  10.上訴人為體現自己誠心悔過,早已主動支付訴訟費用。
  11.上訴人已在監獄生活中受到徒刑的教化,盡力成為對社會、對自己負責任的人。
  12.上訴人亦承認此前誤入歧途而犯罪實屬錯誤,其知悉自己曾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同時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13.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對自己、對家庭負責任的人,從其行為可得知刑罰之目的經已達到。
  14.上訴人出獄後將會回到內地重新出發。
  15.從上訴人的妻子和家人朋友支持、出獄後的工作計劃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16.由此可見,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17.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貴 庭可考慮這種積極態度能否抵消假釋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的疑慮。
  18.上訴人獲判6年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重返社會。
  19.《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不得獲得假釋。
  20.上訴人倘獲假釋,如若貴 庭認為合適,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消除危害本澳社會安寧的疑慮。
  21.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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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考慮是否批准假釋時,除了形式要件,還須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就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觸犯監獄紀律及被科處紀律處分,以及已支付訴訟費用,但上訴人遵守獄規以及支付訴訟費用是其義務,並非可給予假釋的充分理由。
  3.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參與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活動,但本案涉及的毒品數量較多,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因此,尚需時間對上訴人之行為予以觀察,已執行的刑期尚未能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4.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近年來販毒案屬常見嚴重案件,案中涉及的毒品數龐大,且毒品對吸毒者的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販毒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倘若批准上訴人假釋,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基於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亦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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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並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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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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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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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0年7月3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02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2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1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吸毒罪作重新審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34頁背頁)。經重審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44頁背頁)。重審裁判於2021年4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因此,上訴人須服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被判處的6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於2019年7月9日及10日被拘留,並於2019年7月11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5年7月9日屆滿,並於2023年7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
3.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個人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共同負擔則已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8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2頁至第57頁)。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39歲,重慶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以務農為生,原家庭中尚有一位哥哥。上訴人於2014年結婚,婚後與妻子育有一兒子,現年約7歲,上訴人入獄前與妻子關係很好。
8.上訴人自幼在內地接受教育,讀至小學三年級便因家貧而沒有繼續求學。上訴人沒有讀書後便出社會工作,曾從事手袋工廠、拉錬工廠工人,亦曾自己做小生意及司機,入獄前沒有工作。
9.上訴人在入獄前與家人關係良好,自入獄後,其與家人及朋友亦有到監獄探訪,而妻子則一直以寫信及打電話保持聯絡,自疫情後,其家人不便來訪,上訴人則向獄方申請致電及寫信與家人保持聯絡。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電腦班。上訴人於2022年3月起獲批參與廚房清潔職訓。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妻子同住,並已獲重慶一商貿公司聘任為技工。
12.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因家中經濟困難而到珠海尋求工作,因而誤入歧途來澳走上犯罪的道路。入獄後,經過深刻的反省,其已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服刑期間,其得到家人的支持及探訪,還時常來信鼓勵,因此其嚴格要求自己積極改造及遵守獄規,當中參與了各項的活動及課程,其自2022年3月起參與獄中的廚房職訓,其每日辛勤工作,更獲導師的正面評價。其已繳清訴訟費用,出獄後將會回到家鄉重慶與家人一同生活及工作,日後將不會再重蹈覆轍(見卷宗第45頁至第50頁)。
12.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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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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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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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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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亦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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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個人須負擔的訴訟費及負擔,共同負擔則已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支付。
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服刑至今4年多。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曾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電腦班;於2022年3月起獲批參與廚房清潔職訓。
  上訴人在入獄前與家人關係良好,自入獄後,其與家人及朋友亦有到監獄探訪,而妻子則一直以寫信及打電話保持聯絡,自疫情後,其家人不便來訪,上訴人則向獄方申請致電及寫信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妻子同住,並已獲重慶一商貿公司聘任為技工。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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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刑入獄。案情顯示,上訴人在不知明人士處取得毒品並在本澳進行販賣活動,警方在其身上及住所內搜獲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重合共為4.2276克,“氯胺酮”的淨重為0.329克,“大麻”淨重為11.932克,涉案毒品的總份量屬高。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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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初犯,目前已服刑四年多。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已經感到後悔並進行反省,其參加了電腦班及職訓,亦積極參加各種活動。上訴人雖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演變,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原審法院認為其人格方面的改善仍未足夠,目前未能相信其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未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提前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刑,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少。販毒罪行在本澳仍然是多發的犯罪,已成為治安的禍患,不能放鬆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涉及毒品份量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上訴人服刑四年多,雖然其服刑期間表現良,人格方面也有正向演變,但是,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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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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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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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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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9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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