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3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9-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7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3至15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0至16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0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15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一年徒刑;及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就第CR5-19-0153-PCC號卷宗的犯罪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行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並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0年1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
上訴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0年3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其後再提聲明異議,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駁回異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41頁)。
2. 於2021年7月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0-027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以及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的附加刑。
上述刑罰與第CR5-19-0153-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三罪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四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9頁背頁)。
3. 裁決於2021年7月22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第CR5-19-0153-PCC號案中,曾於2019年1月24日被拘留1日;並自2019年1月25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直到2021年9月3日轉押至本案(第CR1-20-0276-PCC號)繼續服刑。
5. 上訴人將於2024年4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2年7月2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2年7月22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以被扣押的3,090澳門元支付了第CR5-19-0153-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全數費用為23,170澳門元),另仍未支付第CR1-20-027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7至78頁及卷宗第69至70頁)。
9.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2月起參與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參與賀卡比賽、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的工作坊。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差”升至“良”,屬信任類,其於2021年1月27日被揭發多次利用自製撲克牌等有關違禁品進行賭博香煙的行為,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獄規,並於2021年4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見卷宗第85至102頁)。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朋友曾來澳到監獄探望,疫情後上訴人主要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尋找電子廠或製衣廠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23年6月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7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於2021年1月27日被揭發多次利用自製撲克牌等有關違禁品進行賭博香煙的行為,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獄規,並於2021年4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儘管囚犯此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且獄方在本次假釋報告內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已由“差”升至“良”的級別,但從上述涉及賭博行為的違規情節再結合其本身在兩個判刑卷宗內所觸犯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加上綜觀囚犯至今四年半的整體服刑期間僅有參與若干活動及最近半年參與職訓工作的表現,本法庭認為目前仍需時間對囚犯的服刑表現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充分肯定囚犯是否已真誠悔悟,以及是否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另一方面,關於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囚犯服刑至今四年半僅以被扣押的3,090澳門元支付第CR5-19-0153-PCC號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該案由第一審至終審共三級法院所判處的費用未計過期利息合共23,170澳門元),除此以外未有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而儘管本法庭在否決其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指出有關問題,惟囚犯對於履行訴訟費用之事顯然是抱持不了了之的取態,且時至本次假釋程序仍然是隻字不提,基於囚犯在履行訴訟費用一事上所抱持的忽視心態,本法庭對於其承擔責任之誠意實存有重大疑問。
綜合此等資料,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其於兩個判刑案中所實施的是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著賭博之目的而逾期留澳的囚犯為了替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法利益,聯同同伙在賭場內實施高利貸犯罪,先後向兩名被害人借出賭資,彼等在被害人賭博的過程中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有的負責抽取約定的高額利息,有的負責監視賭局,其中一名被害人賭敗後因無法還款,更遭囚犯等人禁錮逾79個小時(即逾三天)以等候還款。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且情節嚴重。事實上,囚犯所觸犯的上述罪行在本澳均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諸如囚犯此等作為內地居民在澳門實施上述犯罪的類同案件屬於多發且屢遏不止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綜合分析上述資料,並聽取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總評價由“差”升至“良”,屬信任類,其於2021年1月27日被揭發多次利用自製撲克牌等有關違禁品進行賭博香煙的行為,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獄規,並於2021年4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
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2月起參與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賀卡比賽、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的工作坊。
另外,上訴人以被扣押的3,090澳門元支付了第CR5-19-0153-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全數費用為23,170澳門元),另仍未支付第CR1-20-027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朋友曾來澳到監獄探望,疫情後上訴人主要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尋找電子廠或製衣廠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於兩個判刑案中所實施的是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著賭博之目的而逾期留澳的上訴人為了替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法利益,聯同同伙在賭場內實施高利貸犯罪,先後向兩名被害人借出賭資,彼等在被害人賭博的過程中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有的負責抽取約定的高額利息,有的負責監視賭局,其中一名被害人賭敗後因無法還款,更遭囚犯等人禁錮逾79個小時(即逾三天)以等候還款。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差”升至“良”,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638/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