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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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4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54-19-1-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8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4至14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0至15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12月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26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0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4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62頁)。
及後上訴人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9年10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於2019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
3. 上訴人於2017年12月4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4年12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8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2年8月4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1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已申請印刷、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職業培訓,現待安排。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第一次假釋前服刑總評為“差”,其後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為“良”,屬信任類,於2021年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父親為主要探訪者,其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
11.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家人同住,並到以往任職的物流公司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3年6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8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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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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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服刑5年多以來,雖然曾於2021年第一次申請假釋前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而被處以紀律處分,行為總評由“差”調升至“良”,在近一年之整體表現有所改善,在服刑期間有申請參加職業培訓,家人亦在精神上給予其很大的支持,這些情況給予法庭非常正面的訊息,然而考慮到其過往行為與犯罪團夥有關聯、其在澳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亦甚高,在獄中曾有違反紀律而被處分之記錄,顯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故此,本法庭對其能否具有穩定的人格及負責任態度重返社會面對新的環境且不因生活壓力而再次僥倖犯罪,仍信心不足,並認為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一段時間的觀察和穩固。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囚犯觸犯的罪行是販毒罪,這類犯罪對社會的影響深遠,對人對己之禍害極大,由此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因此,如果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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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其在服刑期間總評價由“差”升至“良”,屬信任類,並於2021年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已申請印刷、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職業培訓,現待安排。
另外,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之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父親為主要探訪者,其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家人同住,並到以往任職的物流公司工作。
考慮到上訴人過往行為與犯罪團夥有關聯、其在澳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亦甚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差”升至“良”,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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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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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