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0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04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港幣98,000元及須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港幣160,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5至1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2至16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11月14日,B(第一被害人)及其男友C(第二被害人)進入澳門。
2. 上訴人A在澳門娛樂場從事兌換貨幣之活動。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相識。
3. 同日晚上,上訴人在銀河萬豪酒店大堂,與第一、第二被害人會合,並協助第一、第二被害人將港幣50萬元現金兌換成籌碼,其後陪同第一、第二被害人在銀河娛樂場內賭博。
4. 2022年11月16日晚上約11時,上訴人在銀河娛樂場內,與第一、第二被害人再次會合。第一、第二被害人隨後在該娛樂場內分開,各自在不同賭台上進行賭博。
5. 其時,第一被害人隨身攜帶一個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手提袋,其內放有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現金港幣9.8萬元,以及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三個面值為港幣5萬元的籌碼、一個面值為港幣1萬元的籌碼(合共面值港幣16萬元)。第二被害人其時沒有攜帶其他手提袋。
6. 正在附近之上訴人,目睹第一、第二被害人在不同賭台上賭博,亦清楚知悉第一被害人攜帶的上述手提袋屬第二被害人所有,其內裝有第一、第二被害人用於賭博的現金或籌碼,且第二被害人其時沒有攜帶其他手提袋。
7. 同日晚上約11時53分,上訴人行至站立在該娛樂場PIT30位置附近之一張賭枱進行賭博的第一被害人身後,隨即伸手擬取走掛在第一被害人右肩上之上述手提袋。
8. 第一被害人隨即回頭望向上訴人。上訴人於是立即向第一被害人訛稱:“你男朋友要包”。
9. 但實際上,正在附近另一張賭台上賭博之第二被害人,從沒有要求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拿取上述手提袋,再轉交予第二被害人。
10. 第一被害人沒有立即將上述手提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是再次向第一被害人訛稱:“你男朋友要包”。
11.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隨即將上述手提袋交予上訴人。
12. 上訴人得手後,立即將上述手提袋掛在其左肩上,然後離去。
13. 同日晚上約11時55分,上訴人進入該娛樂場的某吸煙室。上訴人打開上述手提袋,將其內放置的現金港幣9.8萬元、三個面值為港幣5萬元的籌碼(合共面值港幣15萬元)、一個面值為港幣1萬元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14. 上訴人隨後使用上述籌碼、現金在該娛樂場進行賭博,並將該等籌碼、現金輸清。
15. 翌日(2022年11月17日)凌晨約零時20分,上訴人在該娛樂場又再見到第一、第二被害人,隨即向兩名被害人表示,已將上述手提袋內的籌碼、現金輸清,且無力還款。
16. 上訴人之行為,令第一被害人損失港幣9.8萬元(折合澳門幣100,940元),令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16萬元(折合澳門幣164,800元)。
17. 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第一被害人訛稱第二被害人需拿取手袋,取去第一被害人交出的上述手提袋,目的為取去放置在其內的、屬第一、第二被害人所有的巨額現金及相當巨額的籌碼,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已有。
1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9.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21.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其僅為初犯、從案中顯露的惡性不大、行為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第一被害人訛稱第二被害人需拿取手袋,取去第一被害人交出的上述手提袋,目的為取去放置在其內的、屬第一、第二被害人所有的巨額現金及相當巨額的籌碼,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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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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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2023 p.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