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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7/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394/2023號
上訴人:A(Leong Pak Man)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審理A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結合第17/93/M號法令《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遵守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CR5-23-0046-P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違反者A觸犯一項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由於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判處為期五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自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規定,裁定吊銷違反者的駕駛執照。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3/2007號《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3/2007號《道 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判處上訴人五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自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附加刑,並實際執行所判處之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
2) 針對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裁判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針對原審法庭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與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程序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4) 具體對上訴人所作之犯罪行為進行量刑時,應首先依其作案時的罪過程度作為評定標準以訂定最高及最低刑罰限度。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庭上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並且已自願繳納了相關罰金。
6) 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故意衝紅燈,只是因一時分心無留意交通燈號,在其發現當時交通燈號為紅燈時已立即停車,惟車輛的一部分仍超過了停止線。
7) 考慮到上訴人為職業全職的士司機,只有小學學歷,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兩名分別為16歲及24歲的子女,而且於過去三年疫情的影響下,收入銳減,其在近期放寬防疫措施後的收入才剛剛回復正常,若被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必定會失去其唯一的工作,加上違反者現年已52歲,學歷程度較低,在短時間內較難成功尋找另一份工作維生,將對其家庭的影響甚大。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判處上訴人之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之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
9) 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上訴人的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從而訂定較低的刑罰,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結合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並定出暫緩執行之條件,且批准上訴人在尋找新工作期間可繼續駕駛的士。
1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結合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在考慮上述的上訴理由後,改為判處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並批准上訴人在尋找新工作期間可繼續駕駛的士。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因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並批准上訴人在尋找新工作期間可繼續駕駛的士。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在CR1-11-0192-PCS號卷宗曾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2. 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後,上訴人自首次被判罰禁止駕駛的決定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在本案中又被判罰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4. 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庭在本案裁定其為期5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沒有異議,只是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的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
5. 上訴人只是針對判決中有關裁定其為期5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未獲暫緩執行的部分提出上訴。
6.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官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該規定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和決定權,根據案中的具體客觀事實去判斷違法者是否具有緩期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可接納性”理由。
7.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生活帶來不便,尤其是因為上訴人為一名的士司機,有關判決可能對家庭經濟造成很大的影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唯一原因。
8. 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活帶來的經濟困難及不便承擔責任,這也是法律規定以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作為處罰,令違法者吸取教訓的理由。
9. 原審法庭在判決中亦明確指出,上訴人自2011年9月8日被吊銷駕駛執照,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後至今有多達100項交通違例紀錄,當中包括不遵守停車義務及超速的輕微違反,且在CR5-21-0100-PCT號卷宗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期間仍未屆滿便觸犯本案的輕微違反行為。
10. 更何況上訴人在CR5-21-0100-PCT號卷宗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並獲暫緩執行的期間為2年,已是法律容許的最長期間。
11. 故此,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構成緩期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可接納性”理由是有依據的。
12. 因此,原審法庭的判決是合法、有依據的、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實際執行附加刑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22年12月21日凌晨約5時41分,違反者A駕駛輕型汽車(的士)MA-XX-XX在馬場東大馬路與菜園路交界(馬場東大馬路往黑沙環新街方向,左車道),其時沒有遵守管制該路段交通之紅燈。
- 違反者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違反者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違反者的個人狀況如下:
- 違反者聲稱具小學六年級學歷,的士司機,月收入約為8,000至10,000澳門元,須供養子女各一名。
在庭上還證實:
- 經聽取違反者之聲明,並經本院透過卷宗內之書證核實,違反者有以下紀錄:
1) 於第CR1-17-0818-PCT號卷宗內,違反者於2017年11月22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暫緩12個月執行,條件是違反者於緩刑期間只可駛的士。上述裁判於2018年4月10日轉為確定。因緩刑期屆滿,案件已歸檔。
2) 於第CR5-21-0100-PCT號卷宗內,違反者於2021年2月25日觸犯《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四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暫緩兩年執行。上述裁判於2021年7月1日轉為確定;刑罰尚未被宣告消滅。
3) 違反者已支付本案之罰金。
4) 違反者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及自願繳納罰金,案發時非故意衝紅燈。此外,其為全職的士司機,只有小學學歷且需供養兩名子女,若被實際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會對其家庭影響甚大,主張原審法院決定刑罰時沒有考慮對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案判處的禁止駕駛是累犯不遵守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是累犯可科處禁止駕駛違法行為(《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個附加刑性質處罰。
由此可知,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與違反的次數及嚴重性掛鉤,而且,此等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決定,僅當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方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當行為人為職業司機時,就理所當然地給予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本案中,上訴人A的多次交通違例記錄,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所指出的,上訴人A自2011年9月8日被吊銷駕駛執照,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後至今有多達100項交通違例記錄,當中包括不遵守停車義務及超速等輕微違反。更甚者,其在另案的禁止駕駛緩刑期間觸犯本案的衝紅燈違法行為。倘若在此情況下,仍不即時執行禁止駕駛及按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我們認為必然對社會大眾所期待的公共道路秩序安全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所以,在本案中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是必要的。
事實上,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誠然,任何一個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都必須會帶來工作上,以至生活上之不便,但這種不便正是立法者希望透過禁止駕駛附加刑及吊銷駕駛執照所要傳達的訊號,而只有當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會對當事人造成超出合乎比例原則的負面影響時,方能成為考慮暫緩執行的理由。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A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1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A的職業及工作性質,以至本澳實際環境,我們實未能看到對上訴人A即時實施禁止駕駛是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會帶來如何“不能承受”的後果;而且,相對於職業駕駛者的個人生計,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眾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更為重要。事實上,我們無法信任上訴人A不會再次違反道路交通法的可能性。倘若於本案中再給予附加刑緩刑,有機會使職業駕駛者產生隨意違法的效果。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沒有任何的不合適之處。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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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16日分別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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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94/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