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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8/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2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3年9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3-010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3年6月1日針對嫌犯A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b) 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c)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九個月;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為期一年九個月,條件為:
  1) 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並由治安警察局向其發出臨時駕駛的證明(由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供公司車輛編號及工作時間證明);並提醒嫌犯上述暫緩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及
2) 嫌犯必須於6個月內自費報讀及完成不少於25小時《道路交通法》的理論課程並通過相關考核,以及向法庭提交其已通過該駕駛理論測驗的證明,同時提醒嫌犯上述理論課程的考試合格與否並不影響其已考取的駕駛資格,但可能會導致廢止其附加刑的緩刑;最後,告誡嫌犯者在緩刑期間內只可於上述指定時間駕駛指定車輛作工作用途,否則將廢止其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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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7頁至第28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原審法庭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中,形成心證的證據主要為上訴人的聲明,證人B、被害人C、證人警員D的證言,案發現場的監控、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對上訴人「逃避責任罪」控罪事實作出認定。
  2.除對尊敬的原審法院予以最高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控罪。不論從主觀或客觀層面,均不能反映及證實上訴人存在逃避責任的意圖。
  3.上訴人強調沒有說過承認撞死狗隻的言辭;證人B當時與在場的警員觀看錄像鏡頭的情況,只有被害人前往上訴人的車輛旁邊與上訴人爭執及出手傷人。
  4.直至被害人再次出手打上訴人時,上訴人呼救求助,證人B才留意到二人的情況,三人當時所在的位置有一定距離。
  5.上述內容有關證人B事發時所處的位置及狀態也通過在卷宗內第59頁背頁至60頁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以聲明筆錄予以輔證。
  6.通過卷宗內第112頁及背頁,由警員D所作的觀看錄像報告顯示,證人B事發時,的確在協助警方查看錄像,並不是與上訴人及被害人站在相鄰的地點。
  7.因此,證人B留意及聽見上訴人曾說撞死狗隻的內容是明顯存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8.因此,原審法庭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9.被害人的記憶與事實存在偏差,具體表現為被害人在出席審判聽證時,向原審法庭否認在卷宗內第118頁的現場圖片上的人士並非被害人本人。
  10.單憑藉被害人單方面的言辭而認定上訴人撞到狗隻時是知情的,是不充分,被害人的證言不可盡信。
  11.縱使法庭認為上訴人確有說過第13點事實的言論。也欠缺考慮到,事發時被害人處於情緒激動的狀態下指責上訴人,並且對上訴人動手。致使雙方處於激動、言語上處於互不退讓,不能期待人在激動時所表達的言辭是適切、準確,可能存在言不由衷、詞不達意的情況(此分析不視為上訴人承認曾說過上訴狀第5點及第13點的內容)。
  12.在對一句句子的分析時,應就上文下理進行分析,但通過卷宗內的一切資料,我們不具有充分的證據進行比對,繼而予以認定,也非單獨剝離一句言語,便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去知悉撞到狗隻而枉顧發生的交通事故。
  13.被害人在庭審時,聲稱狗隻在事故一周後死亡。
  14.在10月28日澳門市政狗房仍為狗隻進行臨床檢查,發出檢查報告。
  15.根據市政署衛生監督廳動物檢疫監管處在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編號為 006/DICV/DIS/2021號,由獸醫徐敏虹所撰寫的內容可見,狗隻的死亡與事故不存在直接關聯,完全不具有適當因果關係。
  16.卷宗內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及能夠證實狗隻的死亡與上訴人有關,在時間和空間上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尤其是根據上述檢查報告證明“笨笨”在事故後,在整體臨床檢查上沒有異常,身體狀況理想。
  17.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臆斷,便認定只要是上訴人撞擊過狗隻,在未來所有時點,狗隻身體不良狀況都歸責於上訴人所導致。尤其是卷宗內,有關狗隻的具體死因並沒有任何文件可予以支持證明。
  18.但見被害人的證言與上述技術報告(為卷宗內書證)完全相悸。鑑於此,除給予被害人應有之尊重外,我們不禁對於其證言的真實性產生重大疑問,上訴人認為其證言不能採信。
  19.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0.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兩次經過圓形地有別於一般的駕駛者的行徑,是故意多次駕駛車輛往狗隻方向駛過,因此認為其陳述不可信。在庭審時,上訴人已解釋是基於誤以為遺漏手機打算重返公司才出現數次繞過圓形地。
  21.縱使法庭認為上訴人在第一次經過圓形地時已見到有遊蕩的狗隻仍在第二次經過時撞擊到狗隻。也只能夠認定駕駛者屬於「應注意而沒有注意」,從而違反了駕駛者的「注意義務」,但不能直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存在「故意多次當駛車輛往狗隻方向駛過」,放任結果發生的態度,且存在枉顧交通事故發生而徑直離開的主觀故意,又或存在虐待動物的嫌疑。
  22.關於其他的客觀證據,可具體體現在,上訴人指出事發當日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緊閉窗,閉著音量較大的車載音響。
  23.車輛撞擊狗隻的位置屬於是駕駛位的右下方接近輪胎的位置,屬於是車輛的盲區位置,為一般駕駛者無法留意到的位置。
  24.證人B目睹上訴人撞上狗隻時,為提示上訴人而駕駛車輛追及上訴人。按照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如駕駛者能意識到,證人B駕駛的車輛正在追及自己並告訴他撞擊到物件應會減緩車速。但事實是上訴人並沒有意識到旁邊的車輛是在追及自己打算告知上訴人已發生了交通意外。
  25.從側面印證上訴人在被迫及時,車輛是緊閉窗,未能聽到證人B的提示。並且,駕駛時,駕駛人員須聚精於前方的道路,車外有人與自己對話也不能分神,否則增加駕駛的風險。
  26.結合觀看錄像報告,上訴人沒有在撞擊狗隻後作出停車觀望後離開的行為; 或在撞擊後,減緩車速,遲疑是否有撞擊物件,隨後以一種放任的態度離開,與一般常見「逃避責任罪」行為人表現出的行徑及態度不同。
  27.上訴人在知悉有關情況後,積極配合警方回到事故發生地點,唯不相信有撞擊過狗隻。
  28.縱觀卷宗內第127頁及背頁由E警員的詢問筆錄、卷宗內第130頁及背頁由F警員的詢問筆錄及卷宗內第133頁及背頁由警員G作出的詢問筆錄。三名警員作為處理當日事故現場的警員,均沒有提及聽到證人B、被害人C所指的相關言論,承認當時撞死狗隻後卻決意離開事故現場。
  29.在一審庭審之前,上訴人已向被害人就狗隻的一切民事賠償作出支付,承擔有關的賠償責任。上訴人強調在控訴書中,與被害人就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的毀損罪所達成的和解,不能視為上訴人認罪。正正是反映了上訴人在確認有關損害發生後,沒有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積極面對應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
  30.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以上證據對事實的影響,從而得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心證及結論。
  31.因此,原審法庭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2.基於以上的理據,原審法院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是知悉發生了交通意外而離開事故現場。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針對上訴人的「逃避責任」 之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開釋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及第94條第二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的控罪。
  (二)量刑過重
  33.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6條的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警示其應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不僅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
  34.上訴人僅屬初犯。
  35.在一審庭審之前,已向被害人就狗隻的一切民事賠償作出支付,上訴人已向被害人就狗隻的一切民事賠償作出支付,承擔有關的賠償責任。上訴人在確認有關損害發生後,沒有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積極彌補被害人及承擔應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且已向被害人作出真誠的道歉,得到其和解的諒解。
  36.根據卷宗內上訴人的交通違例列表顯示,駕駛年齡為11年,而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較為謹慎。
  37.在2020年10月10日事發之後,上訴人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即使認定上訴人有罪,其罪過程度明顯是較低。
  38.基於以上情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二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並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為期一年九個月的裁決明顯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規定。
  39.即使判處上訴人較輕的處罰也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而確定的刑事裁判將嚴重影響上訴人現時的工作、未來的求職。上訴人現時從事的專責司機的工作將可能被解僱或難以找到新的專責司機的工作。
  40.因此,針對主刑罰方面,請求 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以罰金代替有關徒刑。
  41.同時,原審法院針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判處禁止駕駛期為九個月,且經考慮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及上訴人綜合的個人情況,原審法院按照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
  42.為此,綜合上述所有理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之期間及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期間作出減輕至禁止駕駛附加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刑幅的下限,即禁止駕駛兩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期間訂定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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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3頁至第28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本案非控告上訴人觸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的「殘酷對待動物罪」,上訴人針對這方面的上訴,檢察院認為無需理會。
  2.庭審聽證中,無宣讀卷宗第127頁、第130頁及第133頁三名警員在治安警察局的詢問筆錄,這三名警員亦非本案證人,上訴人引述該三名警員聲明筆錄,並以三份筆錄內容質疑證人B證言,實不正確也欠妥當。
  3.原審法院確認控訴書上全部事實。
  4.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可確認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L-XX-XX在圓形地繞行一圈後,再次折返並第二次繞行圓形地,目的故意使用車輛輾碰狗隻“笨笨”,當汽車成功以右前車頭撞及“笨笨”、“笨笨”隨即倒在地上,嫌犯繼續操作該汽車行駛以輾過“笨笨”的身體,導致“笨笨”在地上翻滾兩圈,接著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L-XX-XX往西堤馬路方向離去。
  5.由以上已證事實可確認上訴人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撞到被害人的狗隻並使其受傷,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而離開,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6.原審法院經聽取被害人證言,警員證人證言,被撞狗隻的診斷證明和照片,結合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取圖片。原審法院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嫌犯及證人的聲明、書證、扣押物和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之事實。
  7.上訴人只是重覆其庭審聽證中的陳述,以及質疑被害人和證人陳述,以此觀點來指責原審法院作出不利上訴人的裁判。
  8.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和應予否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9.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裁判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0.嫌犯有利情節為初犯,庭審聽證中否認控訴事實,沒有表現任何悔悟之心。
  11.根據庭審播放光碟,我們一方面可以看到嫌犯是明知發生意外後離開現場,另方面可以看到嫌犯是以故意行為來撞擊被害人狗隻,可見用心不良。
  12.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尤其已考慮到嫌犯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不低,犯罪後果普通,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以及嫌犯在逃避責任犯罪上對狗隻死亡前所施行的惡劣手法。
  13.原審法院對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4個月徒刑,只是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並給予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附加刑方面禁止駕駛9個月,僅是最高3年的四分之一,且給予嫌犯暫緩暫行為期1年9個月。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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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94頁至第29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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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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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0年10月11日凌晨約0時06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L-XX-XX沿澳門聯生海濱路往西堤馬路方向行駛。
2) 與此同時,被害人C的狗隻“笨笨”與其他狗隻在聯生海濱路與西堤馬路交界的圓形地追逐著途經的車輛。
3) 當嫌犯操作輕型汽車ML-XX-XX從聯生海濱路路口駛出以進入上述圓形地時,“笨笨”緊隨追逐在該汽車的左邊,現場的另一隻黑色狗隻則在該汽車的右邊追跑著。
4) 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L-XX-XX駛進上述圓形地時,其目睹有狗隻緊隨追逐在其汽車旁邊,於是嫌犯操作該汽車偏右駛向黑色狗隻,該黑色狗隻立即閃避因而沒有發生碰撞。
5) 隨後,嫌犯操作輕型汽車ML-XX-XX駛過上述圓形地一圈後,再次折返至聯生海濱路路口,而在上述駕駛過程中,“笨笨”一直緊隨追逐著該汽車。此時,嫌犯操作輕型汽車ML-XX-XX再次駛進上述圓形地,且操作該汽車駛向“笨笨”當時身處的位置,並使該汽車右前車頭撞及“笨笨”,“笨笨”隨即跌倒在地上,嫌犯繼續操作該汽車行駛以輾過“笨笨”的身體,導致“笨笨”在地上翻滾兩圈。
6) 碰撞後,嫌犯繼續駕駛輕型汽車ML-XX-XX往西堤馬路方向離去。
7) B(證人)駕駛輕型汽車MU-XX-XX途經上址時目睹了上述碰撞過程。
8)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將“笨笨”帶往獸醫診所接受治療。
9) 經市政署檢驗,上述碰撞導致狗隻“笨笨”的臉部右吻部及耳下撕裂傷,右眼角右側與左眼球下側眼白處有內出血,須2至3日住院觀察及治療。
10) 上述碰撞事故被肇事地點附近的全澳城市電子監控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11)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須花費澳門幣1,540元為“笨笨”進行治療。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撞到屬於C的狗隻並使其受傷,但嫌犯沒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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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00g/L。
- 嫌犯稱其具小學學歷,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1名四歲的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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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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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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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不論從主觀或客觀層面,均不能證實上訴人存在逃避責任的意圖。證人B及被害人的證言不可盡信。卷宗第127頁及背頁、第130頁及背頁以及第133頁及背頁由警員作出的詢問筆錄中,均沒有提及現場警員聽到證人B及被害人所指的上訴人承認當時撞死狗隻後卻決意離開事故現場的言論。狗隻的死亡與本案的事故不存在直接關聯,完全不具有適當因果關係。案中證據只能認定上訴人屬於「應注意而沒有注意」,從而違反了駕駛者的「注意義務」,但不能直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存在「故意多次駕駛車輛往狗隻方向駛過」,放任結果發生的態度,且存在枉顧交通事故發生而徑直離開的主觀故意,又或存在虐待動物的嫌疑。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車窗緊閉,開著音量較大的車載音響,而車輛撞擊狗隻的位置是駕駛位的右下方、接近輪胎的位置,屬於是車輛的盲區位置,上訴人並沒有意識到旁邊的車輛是在追趕自己打算告知發生了交通意外。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以上證據對事實的影響,從而得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心證及結論,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開釋其被裁定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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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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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仔細分析卷宗資料,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首先,本案僅涉及上訴人因沒有盡到駕駛者的「注意義務」,撞及被害人的狗隻,過失導致交通意外發生,但上訴人知悉相關碰撞後,沒有留在原地處理交通意外,反而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可能需負上的刑事或民事責任,而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對於本案所牽涉的交通意外,上訴人是否故意撞擊或碾壓現場的狗隻、被害人的狗隻之死亡與本案的交通意外之間是否存在著因果關係,並不構成阻礙「逃避責任罪」罪成的因素,更不能成為本上訴的討論焦點。
  其次,裁判書製作人注意到:
  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影光碟清楚顯示,上訴人駕駛汽車ML-XX-XX右轉駛入圓形地期間,曾輕微向右駛往右方的黑色狗隻,黑色狗隻立即作出閃避及離開,沒有發生碰撞,但左方的被害人的狗隻“笨笨”繼續在追逐該車輛。上訴人在現場轉了一圈再次返回近聯生海濱路位置,原本在該車左方追逐的狗隻“笨笨”轉往右方位置,當汽車右轉期間,右前車頭碰撞右方的狗隻“笨笨”,並導致狗隻“笨笨”倒在地上打轉兩圈,上訴人沒有停車繼續向前行駛離開,證人B駕車MU-XX-XX立即跟隨上訴人的車輛往西堤馬路行駛;
  證人警員D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從監控看到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明顯與一般駕駛者駛出圓形地的情況不同,其明顯知悉現場有狗隻跟隨;
  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表示,其目睹前方的汽車ML-XX-XX右邊車頭撞及一隻啡色狗隻,其後該車再次快速在圓形地兜圈並再次撞及該狗隻。當時街燈照明充足。在汽車ML-XX-XX第二次撞及狗隻後,其曾響號示意及加速追趕該車至平排行駛後,其大喊“你撞到狗隻,請你快些停車”,汽車ML-XX-XX的駕駛者亦曾與其對望,但沒有理會警告,更加速地離開;證人一直跟隨著上述車輛,直至被正在執行查車行動的交通警員截停,便將事件告知警員;
  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事發後,警員帶同兩車ML-XX-XX及MU-XX-XX返回現場,經了解得知“笨笨”是被汽車ML-XX-XX撞及引致受傷,其清楚記得當時詢問上訴人是否其撞到狗隻,上訴人僅回答“係又點嗎?”;
  事發時,上訴人駕車沿澳門聯生海濱路往西堤馬路方向行駛,而碰撞發生後,上訴人仍向西堤馬路方向駛離。故此,上訴人所謂“基於誤以為遺漏手機打算重返公司才出現數次繞過圓形地”的主張,完全不足以採信,也不重要;
  卷宗第127頁及背頁、第130頁及背頁以及第133頁及背頁雖載有三位警員所作的詢問筆錄,但該三位警員並非本案的證人,上訴人引用相關筆錄的內容而質疑證人B以及被害人的證言之可信性,其理據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上訴人於案發前後的行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其駕駛的車輛與狗隻發生碰撞,但為避免承擔可能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仍故意駕車駛離現場。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的陳述、被害人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結合在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案發現場的監控,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相關碰撞的發生,且知悉碰撞後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仍故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的刑事及民事責任,故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從經驗法則及邏輯分析的角度考量,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案中事實所作的認定,藉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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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在一審庭審之前已向被害人作出真誠的道歉並為民事賠償作出支付。其駕駛年齡為11年,駕駛態度較為謹慎,事發後亦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並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暫緩執行附加刑為期一年九個月,量刑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請求對於刑罰作出減輕,以罰金代替有關徒刑。此外,對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方面,請求對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之期間及緩刑期間作出減輕至刑幅的下限,即禁止駕駛兩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期間訂定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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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現代刑法理論反對盲目適用徒刑,並認為對於犯罪嚴重性較低的情況,相較於短期徒刑(例如六個月以下),應當優先適用其他的處罰,例如:罰金。
  澳門的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在預防的層面上:主要是防止行為人再次犯罪,並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積極的特別預防又或重新納入社會);其次,盡可能確保社會繼續信任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積極的一般預防)。1
  根據《刑法典》第43條第1款(相應為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必需將科處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以罰金代替;如屬其所指的相反情況,當為維護法律秩序而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者則除外。2
  應該說,根據《刑法典》第44條,判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徒刑,應該、但並非自動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仍必須符合刑罰之目的。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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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考慮到案中具體情節及已證事實,嫌犯為澳門居民,初犯,否認控罪,不但未能顯露悔意,更稱案發地點有多只狗隻追逐經過車輛,為此被車撞到不足為奇,為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本庭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科選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顯見地,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時,已綜合考慮了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的具體情節。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始終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展現出內心的悔意,從而體現其的確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由此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將於今後付諸實行。上訴人駕車逃離事發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責任,故而,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再者,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帶來負面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為預防及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維護本澳交通安全秩序,《道路交通法》第89條專門作出了明確規範。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在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之刑幅期間,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判處四個月徒刑,並決定不以罰金代替所判徒刑,該決定是適宜的,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的規定,因觸犯同一法律第89條所指的逃避責任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二個月至三年的附加刑,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在二個月至三年的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9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且給予嫌犯暫緩暫行為期1年9個月,量刑適當,完全沒有過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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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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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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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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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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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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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0頁。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2頁(1990年3月21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0639,《司法部簡報》,395-286)
3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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