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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9/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6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1-13-0053-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3年6月30日作出批示,《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A須服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22至72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26至7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3年12月16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1-13-0053-PCC號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內向四名被害人(B、C、D、E)支付全部被判處的賠償(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
另外,判處嫌犯須賠償被害人B人民幣9200元;賠償被害人C港幣16500元;賠償被害人D人民幣4800元及澳門幣12000元;賠償被害人E人民幣48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該判決於2014年1月20日轉為確定。
2. 在2016年6月23日,上訴人因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批示: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由批示確定起計),條件為上訴人須於每月20日之前支付澳門幣3000元賠償金。
該批示於2016年7月13日轉為確定。
3. 在2018年11月29日,上訴人因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再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批示:嚴正警告上訴人倘若違反緩刑條件將被廢止緩刑,同時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並新增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一年內完成向本案各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上述決定自批示轉為確定起計。
該批示於2019年1月7日轉為確定。
4. 在2020年5月14日,上訴人因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批示:維持上訴人現時的緩刑制度,條件為上訴人須自2020年6月起,於每月5日之前支付澳門幣8,000元賠償,直至完全支付為止。同時,根據《刑法典》第53條a)項的規定,法院嚴正警告上訴人,須嚴格遵守該緩刑條件。該批示於2020年6月3日轉為確定。
5. 在2021年11月25日,因上訴人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批示:再延長上訴人緩刑期一年(自批示確定起計)。此外,上訴人需自2021年12月18日起,每月18日支付4000澳門元的賠償。
該批示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
6. 上訴人於第CR4-21-0195-PCC號案中,因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各項被判處為四個月、五個月、五個月、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被處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22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
7. 第CR4-21-0195-PCC號卷宗之犯罪事實於2019年5月作出,即在本卷宗所給予之緩刑期間作出。
8.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內沒有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以及在緩刑期內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於2023年6月15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A的聲明,以及經分析卷宗資料,被判刑人A在本案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四名被害人(B、C、D、E)支付全部被判處的賠償(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
另外,判處嫌犯須賠償被害人B人民幣9200元;賠償被害人C港幣16500元;賠償被害人D人民幣4800元及澳門幣12000元;賠償被害人E人民幣48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本案於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決,有關判決於2014年1月20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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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於2016年06月23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並作出批示: 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一年(由批示確定起計),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每個月20日之前支付澳門幣3000元賠償金。該批示於2016年7月13日轉為確定。
於2018年11月29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並作出批示: 嚴正警告被判刑人倘若違反緩刑條件將被廢止緩刑,同時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一年,並新增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一年內完成向本案各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上述決定自批示轉為確定起計。該批示於2019年1月7日轉為確定。
於2020年05月14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並作出批示: 維持被判刑人現時的緩刑制度,條件為被判刑人須自2020年6月起,於每月5日之前支付澳門幣8,000元賠償,直至完全支付為止。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3條a)項的規定,法院嚴正警告被判刑人,須嚴格遵守該緩刑條件。該批示於2020年6月3日轉為確定。
於2021年11月25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並作出批示: 再延長被判刑人緩刑期一年(自批示確定起計)。此外,被判刑人需自2021年12月18日起,每月18日支付4000澳門元的賠償。該批示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被判刑人在第CR4-14-0332-PCC號卷宗內因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處以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以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6200元,並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該案於2022年11月15日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該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9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在第CR2-21-0195-PCC號卷宗內因犯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徒刑;三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在第CR4-21-0238-PCC號卷宗內因犯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於2022年11月10日中級法院裁判:開釋一項偽造文件罪。
被判刑人在第CR4-21-0238-PCC號卷宗內因犯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於2022年11月10日中級法院裁判:開釋一項偽造文件罪。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的徒刑。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被判刑人在第CR2-22-0011-PCC號卷宗內因犯三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1年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判刑人在第CR4-21-0276-PCC號卷宗內因犯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在第CR5-20-0232-PCC號卷宗內因犯三項加重詐騙罪,以及十一項詐騙罪,並均應裁定罪名成立。就三項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十一項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最為適合。該案於2023年3月7日該案與第CR2-22-0011-PCC、CR4-21-0276-PCC、CR4-21-0195-PCC及CR4-21-0238-PCC號卷宗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9年實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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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職員作出計算(第510頁)
根據卷宗內的判決證明書,證實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在第CR4-21-0195-PCC號卷宗(該案之事實於2019年5月作出),因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考慮到不同的金額,各項判處為四個月、五個月、五個月、五個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作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該判決於2022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
檢察院代表表示,被判刑人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以及b項的規定,明顯重複違反命令履行之義務,而且無遵守法官閣下給予的緩刑條件,之前亦有資料顯示,在緩刑期間實施犯罪,因此檢察院建議,其情況附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建議廢止此給予其之緩刑。
辯護人表示希望法庭維持緩刑。
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觸犯CR4-21-0195-PCC卷宗的犯罪,且於上述卷宗內被判實際徒刑,有關事實於本案第369至370頁(2018年11月29日聽取聲明)的決定的緩刑期內作出,且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沒有完全履行緩刑條件,明顯重複違反義務,考慮檢察院之建議,本庭認為以上資料足以顯示本案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因此否決被判人提出等待三個月的請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廢止被判刑人A之緩刑,以服本案被判處的一年三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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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辯護人費用定為1000澳門元,由被判刑人支付。
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規定,如被判刑的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此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
確定後,製作證明書送交第CR4-21-0195-PCC號卷宗。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A提出在明顯重複違反義務方面,是因新冠病毒疫情嚴重影響及打擊澳門經濟,其遭受工作不足及失業導致工資收入減小,生活拮据所致。其還表示,一直以來都是盡能力向本案中的受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已完全支付了本案的賠償本金,只是未能支付法定利息。因此只是因客觀原因,而不是主觀刻意不作出支付,故其未有履行義務的原因應被法院接納。
   在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方面,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時間距離本案作出判決日期(2013年)已有一段長久的時間,其深感受到刑罰會給其帶來嚴重的後果,在該段時間內抑制不再次犯罪。
   因此,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在2013年12月16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1-13-0053-PCC號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四名被害人支付全部被判處的賠償。
   在2016年6月23日,上訴人因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決定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由批示確定起計),條件為上訴人須於每月20日之前支付澳門幣3000元賠償金。
   在2018年11月29日,上訴人因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再次決定,嚴正警告上訴人倘若違反緩刑條件將被廢止緩刑,同時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並新增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一年內完成向本案各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上述決定自批示轉為確定起計。
   在2020年5月14日,上訴人因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決定維持上訴人現時的緩刑制度,條件為上訴人須自2020年6月起,於每月5日之前支付澳門幣8,000元賠償,直至完全支付為止。同時,根據《刑法典》第53條a)項的規定,法院嚴正警告上訴人,須嚴格遵守該緩刑條件。該批示於2020年6月3日轉為確定。
   2021年11月25日,因上訴人違反緩刑義務,原審法院決定再延長上訴人緩刑期一年(自批示確定起計)。此外,上訴人需自2021年12月18日起,每月18日支付4000澳門元的賠償。
   
   上訴人於第CR4-21-0195-PCC號案中,因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各項被判處為四個月、五個月、五個月、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被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第CR4-21-0195-PCC號卷宗之犯罪事實於2019年5月作出,即在本卷宗所給予之緩刑期間作出。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看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在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甚至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9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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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2023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