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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9/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39/2023號
上訴人:E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2-020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罪名判處各二年三個月徒刑,各緩刑二年;緩刑各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5,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2.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合共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四嫌犯D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五嫌犯E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

第五嫌犯E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案件部分事實進行自由心證時,對案中調查及審查的證據並沒有進行了綜合考慮及全面客觀的分析,使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從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手機中,並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的重要內容,且表示沒有發現存在已被刪除而可被恢復的任何對話記錄。
3. 從庭審錄音可以得知,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的控訴書事實,特別是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事實的認定,與第一及第五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的內容有嚴重出入。
4. 上訴人以及第一嫌犯均指出,在整個過程中有一名第三人(越南籍女子)之參與,而有關行為均是由該第三人作出。
5. 上訴人並不認識第四嫌犯,亦沒有介紹第四嫌犯給第一嫌犯認識,其只是聽說父親的家傭(上述的第三人)有同鄉想尋找工作,所以便將該名家傭介紹給第一嫌犯。
6. 第一嫌犯亦於庭上確認上訴人向其介紹的是一名越南籍女士,非本案之第四嫌犯。
7. 此外,上訴人亦沒有協助第四嫌犯將報酬支付給第一嫌犯。
8. 第一嫌犯在庭上確認,有關款項是由一名越南籍女士在其面前取出,只是經由上訴人交給第一嫌犯,上訴人並不知悉有關款項之來源及目的。
9.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是作出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原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指控。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 基於在認定有關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事實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所被判處的1項偽造文件罪的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為規避警方的調查,第一嫌犯表示早已刪除與上訴人的微信內容,且向警方稱沒有上訴人的聯絡方法,直至警方透過警務記錄發現上訴人與兩份涉及假聘用的報告之中介男子的身份資料相符才確認上訴人涉案。
3. 即使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只將“阿靚”介紹給第一嫌犯認識,否認參與第一嫌犯聘請第四嫌犯之事宜,但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版本明顯難以令人信服。庭審時,第一嫌犯已承認指控,並詳盡地講述了如何透過作為中介的上訴人而聘用了第四嫌犯之過程。考慮到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後,認為第一嫌犯之聲明符合常理,因而不接納上訴人所陳述的版本。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4.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3年3月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嫌犯E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人理由中,上訴人E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對於上訴人E的上訴理由,我們完全不能予以認同。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E認為從其及第一嫌犯的手機中,並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的重要內容及存在已被刪除而可被恢復的任何對話記錄,而且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方面,與上訴人E及第一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的內容有嚴重出入,第一嫌犯確認上訴人E向前者介紹的是一名越南籍女士,而非本案之第四嫌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綜觀整份上訴狀,上訴人E的上訴理由只是只一味地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E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
雖然經司警人員對上訴人E及第一嫌犯之手機進定鑑定後,確實僅發現兩人之間有聯絡,及兩人間的微信內容早已被刪除,然而,結合第一嫌犯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詳盡地講述了如何透過作為中介的上訴人E聘用第四嫌犯之過程,以及表示上訴人E曾教導她如何規避調查,甚至教她在警署上作不實聲明,顯然,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之聲明符合常理而不接受上訴人E所提供的事實版本,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一及第五嫌犯(上訴人E)在庭上所作聲明、依法宣讀第二及第三嫌犯之檢察院筆錄、二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辨認筆錄、扣押筆錄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E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E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四嫌犯D為越南籍人士,並有意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
2. 2018年7月,第五嫌犯E告知第一嫌犯A可透過與他人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從而獲得澳門幣15,000元報酬。第一嫌犯同意,於是其按第五嫌犯的指示以照顧女兒為由向澳門勞工事務局申請一名家務傭工。
3. 2018年8月8日,澳門勞工事務局批准上述申請。
4. 隨後,第一嫌犯透過第五嫌犯認識第四嫌犯。於2018年8月17日,在第五嫌犯的安排下,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第一嫌犯明知第四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為第四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該申請表的外地僱員資料部份載有第四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個人相片(見卷宗第92及95頁)。
5. 同日,第四嫌犯將澳門幣15,000現金交予第五嫌犯轉交第一嫌犯作為報酬。
6. 2018年9月10日,第四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40*****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第一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期限至2020年8月16日(見卷宗第90、91、93頁及第228頁)。
7. 事實上,第四嫌犯從沒有在第一嫌犯的家中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清楚知道第四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8.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越南籍人士,且為母子關係。案發前,第二嫌犯已在澳門從事家務工作,而第三嫌犯亦有意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
9. 2019年11月,第二嫌犯透過第四嫌犯的母親F認識了第一嫌犯。其後,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達成共識,並由第二嫌犯請求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從而令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逗留澳門。事成後,第二嫌犯會給予第一嫌犯澳門幣15,000元作為報酬。第一嫌犯同意,於是其以照顧父親為由向澳門勞工事務局申請多一名家務傭工。
10. 2018年8月30日,澳門勞工事務局批准上述申請(見卷宗第81至82頁)。
11. 2019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三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為第三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該申請表的外地僱員資料部份載有第三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個人相片(見卷宗第83頁及第87頁)。
12. 同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澳門幣15,000作為報酬。
13. 2019年12月13日,第三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47*****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第一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期限至2020年11月10日(見卷宗第82、84頁及第224頁)。
14. 事實上,第三嫌犯從沒有在第一嫌犯父母的家中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第三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15. 2020年3月1日,第二嫌犯聯絡第一嫌犯,要求第一嫌犯協助第三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之續期手續。
16. 2020年3月3日,第一嫌犯陪同第三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手續時,第三嫌犯對其工作內容支吾以對,且報稱的工作地點與申請配額地址不符,從而揭發上述事件。
17. 經警方調查,警員在第一嫌犯手機微信中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商討涉及假聘用第三嫌犯之通訊內容(見卷宗第62至65頁)。另外,警員發現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於2020年2月19日才於微信添加對方為好友,兩人之前亦沒有任何通話紀錄(見卷宗第67至68頁)。
18. 五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9.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四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且第一嫌犯可從中獲利,由第五嫌犯安排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四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0.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三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且第一嫌犯可從中獲利,由第二嫌犯安排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1. 五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2.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表明,第一至四嫌犯均為初犯。
- 第五嫌犯案發時為初犯:
- 於2021/02/03,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案發日為2018/11/1),被初級法院第CR2-20-0332-PPC號卷宗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有關判決於2021/3/21轉為確定。//期後被競合至CR2-22-0212-PCC。
- 於2023/02/01,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案發日為2018/10),被初級法院第CR2-22-0212-PPC號卷宗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2-20-0332-PP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中。
-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2-22-0204-PPC號卷宗訂定於2023/3/8進行審判聽證。
- 第一嫌犯聲稱為莊荷,現暫無收入,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初中一學歷。
- 第五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四學歷。
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控訴書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E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從其及第一嫌犯的手機中,並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的重要內容及存在已被刪除而可被恢復的任何對話記錄,而且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方面,與上訴人E及第一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的內容有嚴重出入,第一嫌犯確認上訴人E向前者介紹的是一名越南籍女士,而非本案之第四嫌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被判處的罪名。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一及第五嫌犯(上訴人E)在庭上所作聲明、依法宣讀第二及第三嫌犯之檢察院筆錄、二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辨認筆錄、扣押筆錄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具體來說,雖然經司警人員對上訴人E及第一嫌犯之手機進定鑑定後,確實僅發現兩人之間有聯絡,及兩人間的微信內容早已被刪除,然而,結合第一嫌犯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詳盡地講述了如何透過作為中介的上訴人E聘用第四嫌犯的過程,以及表示上訴人E曾教導她如何規避調查,甚至教她在警署上作不實聲明,顯然,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的聲明符合常理而不接受上訴人E所提供的事實版本,並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之處。
不能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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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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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 439/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