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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9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基於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知悉其行為的違法且故意為之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多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第6以及20點,上訴人在事發後有對兩名被害人B以及C作出彌補的行為。然而,該彌補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萬元以及1萬2千元,在扣除彌補款項後,兩名被害人仍分別損失人民幣2萬2千元以及2萬元,可見兩名被害人尚有相當部分的損失尚未得到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9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26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為B及C),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為F),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為D),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及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2.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故提起上訴。
3. 由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正於內地服刑(請參見卷宗第57頁及附件1),所以在第一審審判過程中包括偵查期間以及審判過程中完全從未聽取過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過程中缺席屬於不可抗力的情況。
4. 上訴人A直至現在才有機會為自己辯解,縱使上訴人明白到刑事訴訟程序的流程,在上訴階段再提供辯解的空間將受到限制,但上訴人仍然希望作出解釋如下:
i.針對已證事實第2條、第3條及第17條,上訴人並沒有說稱自己在XXX酒店任職策劃經理,但當時上訴人的確有能力憑藉個人關係安排內地居民入職上述酒店的廚房員工及侍應,具體而言,當時上訴人認識一名酒店業內人士E小姐,其聲稱XXX酒店有勞工配額,的確需要聘請多名餐廳服務員,故才協助引薦兩名被害人B及C入職。
ii.針對已證事實第6條、第9條,期間除了曾向被害人B退還人民幣$10,000之外,還已經將其所收取的款項全數退還予B,所以B並沒有任何損失。
iii.針對已證事實第11條,上訴人並未有向被害人F訛稱自己在皇朝XXX酒家任職總經理,XXX的確曾經刊登過澳門日報擬招聘員工的消息,上訴人方通知被害人告知招工信息及協助被害人作出安排。
iv.針對已證事實第15條,上訴人已經將所收取的金額全數退還予F,所以F並沒有任何損失。
v.針對已證事實第20及22條,上訴人期間除了曾向被害人C退還人民幣 $12,000之外,還已經將其所收取的款項全數退還予C,所以C並沒有任何損失。
vi.故此,針對已證事實第24條及第25條,由於上訴人當時的確有方法,可以為多名被害人安排工作,所以上訴人並沒有實施詐騙行為。
vii.事實上,針對已證事實第7條、第14條及第21條,三名被害人之所以未能聯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在內地被拘捕及服刑,上訴人並非故意失去聯絡,卷款潛逃,而是實際上出現障礙,令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存在實施詐騙行為的故意。
5. 被上訴判決指出以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卷宗第86頁的所謂“收據”,而形成心證對上訴人進行定罪。
6. 就書證方面,被害人沒有任何書證證明收款狀況,唯獨是第86頁所指的所謂“收據”。基於一般經驗法則,金錢交易不可能沒有收據;而卷宗第86頁所謂的收據既沒有驗筆跡,有關的簽名甚至與上訴人身份證上的簽名不同,可見有關所謂的收據不具有任何證明力。
7. 尤其是上訴人完全未能尋獲,並已知上訴人當時正於內地服刑的情況,案件單憑被害人證言而欠缺書證的情況下,對上訴人進行定罪,對上訴人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
8. 被上訴判決中之所以認定上訴人聲稱可以為被害人B及C安排工作屬不實的 “詭計”,乃基於判決第12頁所指B及C均表示“曾前往XXX酒店查間,並發現沒有人認識A,也沒有招工這回事,被害人因而報警求助”。上述屬於間接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有關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由於案件中並未有直接審問XXX職員,亦未能夠查明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途徑為XXX招工,故視已證事實第2條、第3條及第17條獲得證實是缺乏依據的。
9. 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提及如何形成心證證實已證事實第11條,即“招工計劃”之不實性,未有證明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途徑為XXX招工,故視已證事實第11條獲得證實是缺乏依據的,而且亦欠缺理由說明。
10. 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11.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判決屬無效,故根據第400條第3款得提起上訴。
12.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c項及判決無效之瑕疵,從而撤銷被上訴判決並作出無罪判決。
13. 在不影響上述主張上訴人無罪的理據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判處四年的實際徒刑,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1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根據第65條第2款a項的規定,應當考慮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
15. 上訴人於審判庭證前,尤其在原審判決中亦已查明,上訴人已彌補被害人在本案中所受的部分損失:“…嫌犯在被害人B及C追討的過程中先後向她們償還了人民幣10,000元及12,000元”。
16. 為此,從上訴人在作出犯罪事實後盡力作出彌補損害的行為來看,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已達到。
17. 有關上訴人被指控對被害人B及C實施的詐騙罪,各罪涉案金額為人民幣42,000元,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相對其他同類型犯罪而言並不算高,且已分別返還至少人民幣$10,000元及$12,000元,各罪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屬過重,上訴人認為每項具體量刑應為不多於9個月的徒刑:
18. 有關上訴人被指控對被害人F實施的詐騙罪,各罪涉案金額為人民幣3,000元,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相對其他同類型犯罪而言並不算高,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屬過重,上訴人認為每項具體重刑應為不多於3個月的徒刑:
19. 三罪並罰應判處不多於1年徒刑。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法律瑕疵,請求法庭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上訴人判處不多於1年的徒刑。
20.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221條援引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基於上述的彌補行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2款c)項、第221條援引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減輕刑罰。
21. 除卻對不同見解之尊重,原審法院憑上訴人長時間處於失聯的狀態而未有准予將刑罰特別減輕,但事實上,卷宗已有資料顯示上訴人乃基於當時正於內地服刑方未能聯絡得上,上訴人並非故意為之,故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21條援引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
2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於量刑時未有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屬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法律瑕疵,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在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下,對其科處較輕刑罰,並改判上訴人判處不多於1年的徒刑。
2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1款之規定,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則可以給予緩刑。
24. 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加上其在羈押期間已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對於上訴人而言,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起到實際而深刻的預防和阻嚇作用。
25.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如認定量刑可獲改判至3年以下,則請求給予其所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聲請再次調查證據
   只要同時具備特定要件,中級法院就可再次謂查證據,只要:
a)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的聲明予以記錄;
b)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的瑕疵;
c)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的移送,中級法院就可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過程中缺席屬於不可抗力的情況,因為其在大陸服刑,所以在第一審審判過程中包括偵查期間以及審判過程中完全從未聽取過上訴人的聲明。
   因為案中從未聽取上訴人的證言,可見案中絕對有需要進行再次調查證據的措施,以聽取上訴人的陳述。
   正如上述第5條事實所指,謹根據第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申請聽取上訴人A的證言,以澄清已證事實第2、3、6、7、9、11、14、15、17、20、21、22、24及25條。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的規定,申請再次調查證據。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認為不符合再次調查證據的要件,尤其不符合上述c)項所指的要件,則請求根據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牽連
   上訴人知悉另一宗有關招工的詐騙案件編號為“CR2-18-0305-PCC”,同處於上訴階段並將由中級法院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的項,“同一行為人犯數罪,則案件相牽連”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第1款,“同時處於偵查、預審或審判階段之案件方相牽連。”
   為此,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8條第2款,認定案件之牽連,並將所有訴訟程序合併於涉及引致牽連管轄之犯罪之訴訟程序上。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判決書是否存在欠缺理由說明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問題
1. 首先,關於理由說明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提及如何形成心證證實已證事實第11條,即“招工計劃”之不實性,未有證明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途徑為“XXX酒店”招工,故視第11條事實獲得證實是缺乏依據的,而且欠缺理由說明。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已證事實第11條從未提及“XXX酒店”招工,而是上訴人向被害人F訛稱自己在XXX的一間“XX酒家”任職總經理,並謊稱該酒家需聘請多名侍應等等。
3. 翻閱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判決書可見,上訴人所質疑的說明理由部分載於卷宗第262頁背面至264頁的“判案理由”部分,當中明確指出被害人B及C的證言表示她們曾到“XXX酒店”查問,但店方表示不認識A(即上訴人),也沒有招工這回事。此外,原審法庭還指出,結合以上兩名被害人到“XXX酒店”查問後所獲得的回應,以及上訴人向三名被害人(B、C及F)收取款項的借口相類似,故原審法庭認為足以認定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為三名被害人之親友介紹工作。
4. 與上訴人的觀點相反,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已經具體說明了如何形成心證以認定判決書第11條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所聲稱的“招工計劃”是虛構的不實之詞,同時上訴人並不是“XXX酒店”之“XX酒家”的總經理,其根本沒有能力為被害人F之親友介紹到開設於“XXX酒店”的“XX酒家”任職侍應工作。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不存在相同法典第360條第1款a)所規定的因“欠缺理由說明”以致判決無效之情況。
5. 此外,上訴人還表示,被上訴判決以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卷宗第86頁的“收據”,而形成心證對上訴人進行定罪。但上訴人指出第86頁所指的“收據”沒有驗筆跡,有關簽名甚至與上訴人身份證上的簽名不同,故上訴人認為該收據不具有任何證明力。對於以上上訴理由,檢察院亦不能認同。
6. 這是因為雖然對被害人B所提交的“收據”上的簽名並無作筆跡鑑定,但原審判決並非單獨根據該“收據”來認定事實,而是結合被害人證言所說內容,結合證供中提及有八名親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姓名與該證人B所提交的收據中的姓名及詐騙金額基本相符而綜合判斷認定該事實。
7. 當然,檢察院也注意到,卷宗第86頁的“收據”之收款人以簡體中文簽署“XXX”,而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及初級法院的文件中皆以繁體中文簽署“A”,但按照一般經驗,上訴人是有預謀地騙取他人金錢,自然不會正常簽發“收據”,倘若被要求簽發,也會胡亂簽署姓名以圖矇混過關及逃避追責。
8.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間接證言之問題,經分析被害人B及C的證言,檢察院認為,她們並非轉述第三人所說的事情,而是親身經歷,即兩人曾前往“XXX酒店”查問,並發現沒有人認識A(上訴人),也沒有招工這回事。以上皆是兩名被害人直接知悉的事實,不存在間接證言之問題。
9. 綜合而言,雖然上訴人缺席庭審,但卷宗載有上訴人向被害人B所發出的收據,且三名被害人B、C及F在聽證中能清楚交待上訴人訛稱有能力安排他們的親友來澳工作以騙取“辦證手續費”的過程,有關證言符合一般經驗及邏輯。檢察院認為,結合三名被害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其它證據包括書證等等,足以認定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為三名被害人的親友介紹工作,其介紹工作是假,騙取金錢是真。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違反證據審查規則的錯誤。
11. 此外,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所規定的有關“間接證言”之採信及認定規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2. 基於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也就不符合相同法典第415條第1款所規定的“再次調查證據”及第418條第1款所規定的“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的前提要件。
二、關於量刑方面
13.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4.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5.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本澳近年來以詐騙手段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時有發生,並有增加趨勢,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而且給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受害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甚至令他們的生活陷入困境及心靈受損,從而衍生出其它的社會難題。因此,實有必要強化打擊詐騙犯罪,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以遏制、阻嚇及有效預防詐騙犯罪的頻繁發生。
16.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翻閱卷宗第215至241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及判決證明書可知,從2015年5月開始,上訴人先後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及兩項「巨額詐騙罪」而被第CR5-16-0358-PCC號卷宗判刑(已轉為確定),並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第CR2-18-0305-PCC號卷宗判刑(嫌犯已提出上訴)。
17. 雖然以上兩個案件的其中一個案件的判決尚未轉為確定,但該兩個案件中的詐騙犯罪事實與本案大致相同,主要都是上訴人向剛認識不久的被害人訛稱有能力為中國內地居民介紹到本澳的餐廳任職外勞,從而實施詐騙行為,這足以顯示上訴人的主觀上存有極高的犯罪故意。檢察院認為,對於這種多次犯罪及犯罪故意程度極高的犯罪行為人,更有必要予以適當的從重處罰。
18. 至於是否對上訴人適用刑罰特別減輕,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曾分別向被害人B返還人民幣10,000元及向被害人C返還人民幣12,000元,然而,細閱原審判決第5、6、19及20條的已證事實可見,於案發期間,兩名被害人一直聯絡上訴人跟進有關介紹工作的進度,上訴人並非幡然悔悟及時返還騙款,而是以各種藉口拖延。
19. 由此可見,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返還部分款項的行為純粹屬於拖延手段,並非犯罪後的良好表現。再者,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言,上訴人長期處於失聯的狀態,其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退還部分款項,未足以認定其為“真誠悔悟”。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表現尚不足以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並結合相同法典第221條援引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並無不當。
20.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財產損失屬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最高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巨額詐騙罪各判處2年9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詐騙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判刑約定在有關犯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二分之一,顯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因而沒有減刑空間。
2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2年9個月至7年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三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過重,因僅略高於法定最高刑幅之二分之一。
22. 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23.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量刑方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221條援引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且有關刑罰完全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4.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提出之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較輕之刑罰。
2.查明在本審級是否存在相互牽連之案件。
3.上訴人提出之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放棄再次調查證據的申請。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中旬,被害人B在南灣馬統領街XX茶餐廳認識了一名熟客A(上訴人)。
2. 上訴人與被害人B閒聊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B訛稱自己是新口岸XXX酒店的營運策劃負責人。
3. 其後某天,上訴人向被害人B訛稱由於XXX酒店的發展所需,需要聘請十多名餐廳服務員,月薪澳門幣玖仟元(MOP$9,000.00),每月四天假期及享有法定勞工福利,每名申請人需預先支付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00)作為辦理來澳工作的費用,若申請人沒有通行證,則需另加人民幣壹仟元(CNY$1,000.00)費用,費用及資料交齊後,約二至三個月內即可辦妥,被害人B聽後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胞妹及九名內地朋友。
4. 被害人B收取上述內地親友合共人民幣叁萬貳仟元(CNY$32,000.00)後,分別於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7日,將辦證資料及上述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時,再次向被害人B有能力在三個月內安排被害人B的上述親友到XXX酒店工作。
5. 三個月後,被害人B致電上訴人有關的手續進度,上訴人藉詞手續仍然辦理中並要求被害人B耐心等待。
6. 期間,上訴人曾向被害人B退還人民幣10,000元。
7. 直至2016年農曆新年後,上訴人的電話一直處於關機狀態,故被害人B到XXX酒店內的餐廳查問後,由於感到受騙,故報警求助。
8. 被害人B已將有關款項退還予10名親友。
9. 在扣除上訴人退還予被害人B的上述款項後,上訴人的行為仍導致被害人B損失了人民幣貳萬貳仟元(CNY$22,000.00)。
10. 2009年5月,被害人F在XXX餐飲部工作期間認識了上訴人。
11. 2015年8月,上訴人與被害人F在百老匯XXX閒聊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F訛稱自己在皇朝XX的一間XX酒家任職總經理,該酒家需聘請多名侍應,月薪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00)至澳門幣玖仟元(MOP$9,000.00),但每名申請人需支付人民幣壹仟元(CNY$1,000.00)作為辦證費,被害人F聽後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三名內地親友。
12. 2015年9月中旬,被害人F在百老匯大街將辦證資料及替三名內地親友向上訴人墊支了合共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00)的辦證費。
13. 其後,被害人F多次致電上訴人查詢有關進度,上訴人一直以勞務公司未交出證件為由拖延。
14. 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F致電上訴人時,上訴人的電話一直處於關機狀態,留言亦沒有回覆,由於感到受騙,故報警求助。
15.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F損失了人民幣叁仟元 (CNY$3,000.00)。
16. 2015年某天,被害人C在XX茶餐廳任職期間認識了上訴人。
17. 2015年8月,上訴人與被害人C在XX咖啡室閒聊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C訛稱自己在XXX酒店任職策劃經理,有能力安排內地居民入職上述酒店的廚房員工及侍應,並表示應徵廚房員工及侍應分別需繳交人民幣肆仟元(CNY$4,000.00)及人民幣叁仟元(CNY$3,000.00)作為辦證費,被害人C聽後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內地親友。
18. 被害人C替九名內地親友向上訴人墊支了合共人民幣叁萬貳仟元(CNY$32,000.00)後,被害人C分三次將辦證資料及上述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訛稱可以安排申請人於2015年11月上班,著被害人C等候消息。
19. 2015年9月下旬開始,被害人C一直與上訴人聯絡跟進有關進度,上訴人一直以各種藉口作拖延。
20. 期間,上訴人曾向被害人C退還人民幣12,000元。
21. 直至2016年2月25日,上訴人沒有接聽被害人C的來電,被害人C感到受騙,故報警求助。
22. 在扣除上訴人退還予被害人C的上述款項後,上訴人的行為仍導致被害人C損失了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00)。
23. 被害人D將合共人民幣叁萬玖仟元(CNY$39,000.00),於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間,分多次透過轉帳方式交予上訴人(參閱卷宗第39至40頁、第47至51頁的轉賬記錄)。
2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B、C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B、C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B、C作出造成其本人之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2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F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F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F作出造成其本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2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27.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有以下刑事記錄:
1)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及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於2018年5月3日被第CR5-16-0358-PCC號(原第CR3-16-0466-PCC號)卷宗 分別判處9個月徒刑、1年徒刑、1年9個月徒刑及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3年,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於2018年11月22日被第CR2-18-0305-PCC號卷宗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2010年G在XXX娛樂場任職期間認識了上訴人。
2. 2015年6月,G在街上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向G訛稱其老闆的XXXX餐廳需要聘請一名經理,詢問G有否相熟人士介紹,G聽後信以為真,便於2015年9月上旬將此事告知被害人D。
3. 被害人D不虞有詐,便要求G替其先行向上訴人墊支人民幣肆仟元(CNY$4,000.00)。
4. 數天後,G表示該餐廳現時將會聘請十名員工,詢問有否相熟人士介紹,被害人D聽後信以為真,便向G表示有朋友想來澳工作,G於是將上訴人的聯絡電話給予被害人D。
5. 被害人D透過上述聯絡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向被害人D訛稱自己是XXXX餐廳的管理人,該餐廳聘請廚師、侍應生、客戶經理等職位,月薪澳門幣玖仟元(MOP$9,000.00)至澳門幣壹萬陸仟元(MOP$16,000.00),包住宿,每月假期四天,每名申請人需繳交人民幣肆仟元(CNY$4,000.00)至人民幣陸仟元(CNY$6,000.00)作為勞務費,幾個月後就可以上班,被害人D聽後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內地親友。
6. 被害人D收取九名內地親友合共人民幣叁萬玖仟元(CNY$39,000.00)後。
7. 2015年9月中旬,被害人D分兩次在地下商場將辦證資料交予上訴人。
8. 2015年11月,被害人D致電上訴人詢問有關情況,但上訴人一直以各種籍口拖延。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D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D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D作出造成其本人之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10.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證人B(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表示因相信嫌犯所言,才會將金錢交予嫌犯,被害人確認其交予嫌犯的金錢與控訴書描述相符,但在向嫌犯追討期間,嫌犯曾向其退回人民幣10,000元;被害人表示,由於嫌犯一直拖延,所以其曾前往XXX酒店查問,並發現沒有人認識A,也沒有招工這回事,被害人因而報警求助;此外,被害人表示不要求嫌犯賠償。
證人F(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表示因相信嫌犯所言,才會將金錢交予嫌犯,被害人確認其交予嫌犯的金錢與控訴書描述相符,過程中其曾多次追問嫌犯進度,但嫌犯表示處理中,到最後無法聯絡嫌犯,故報警求助;此外,被害人表示不要求嫌犯賠償。
證人C(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表示因相信嫌犯所言,才會將金錢交予嫌犯,被害人確認其交予嫌犯的金錢與控訴書描述相符,但在向嫌犯追討期間,嫌犯曾向其退回人民幣12,000元;被害人表示,由於嫌犯一直拖延,所以其曾前往XXX酒店查問,並發現沒有人認識A,也沒有招工這回事,被害人因而報警求助,經出示卷宗第24頁的相片(經遮蓋文字資料),被害人認出E為作案人;此外,被害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司警證人H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被害人D向其出示了相關的交易記錄。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被害人B、F及C分別講述了與他們相關的案發經過,以及嫌犯以招工為名向他們收取金錢的情況;然而,經三名被害人多次向嫌犯了解申請進度,嫌犯均以借口拖延,在向被害人B及C返還了部分金錢後,最終與嫌犯失去聯絡。
針對辯方所提出的疑問,雖然根據卷宗第192頁的資料,有消息顯示嫌犯在內地服刑,然而,根據第CR2-14-0162-PCC號卷宗的資料,嫌犯於2015年11月27日仍有出席該案件的宣判措施;根據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的辨認相片資料,被害人能辨認出作案人,即嫌犯A;根據卷宗第87頁的資料,被害人B出示了其當時所拍攝到的作案人證件的相片(持證人也是嫌犯A);庭審期間,經出示卷宗第24頁的相片(經遮蓋文字資料),被害人C認出E為作案人,即嫌犯A。
根據被害人B及C的聲明,她們表示期間曾到XXX酒店查問,但店方表示不認識A,也沒有招工這回事。
此外,卷宗第86頁還載有嫌犯向被害人B所發出的收據。
因此,本院認為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指的作案人便是本案嫌犯,結合被害人B及C到XXX酒店查問後所獲得的回應,以及嫌犯向三名被害人收取款項的借口相類似,本院認為也足以認定嫌犯根本沒有能力為三名被害人(其親友)介紹工作。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與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指的事實相脗合,故三名被害人的聲明值得採信;因此,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事實。
然而,考慮到被害人D及證人G均缺席庭審,儘管被害人D向卷宗提交了相關的轉帳資料;然而,在欠缺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嫌犯詐騙該名被害人的指控。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足以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嫌犯A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D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D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D作出造成其本人之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因此,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B、C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B、C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B、C作出造成其本人之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此外,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F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F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F作出造成其本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另外,在本院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聲稱在入獄前任職餐飲管理,每月收入五萬至六萬元,家裡需要供養患有重病的母親。上訴人學歷為中學畢業。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沒有提及如何形成心證證實已證事實第11條,即“招工計劃”之不實性,未有證明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途徑為“XXX酒店”招工,故視第11條事實獲得證實是缺乏依據的,而且欠缺理由說明,繼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判決屬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著新的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更為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中,已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該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本院認為,該判決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也在卷宗中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包括對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和法律依據。質言之,原審合議庭在判決中已經“盡可能”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應認為該判決符合上述條文及司法見解提出的要求。”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B、C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B、C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B、C作出造成其本人之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F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F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F作出造成其本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基於以上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知悉其行為的違法且故意為之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表示,被上訴之判決以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卷宗第86頁的“收據”形成心證對上訴人進行定罪。但當中的“收據”沒有驗筆跡,有關簽名甚至與其身份證上的簽名不同,故認為該收據不具有任何證明力。另外,亦指出判決第12頁證人B及C的證言屬間接證言。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多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卷宗第86頁的收據並沒有驗筆跡,而被害人的證言僅屬間接證言,彼等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上訴人提出卷宗第86頁的收據上的簽名未經筆跡鑒定,涉及具體證據的採信問題。應指出,本案涉及之收據屬一般書證,其證明力及可採性取決於法院之自由心證。況且,原審合議庭並非僅以該書證為依據認定嫌犯作出詐騙行為,原審合議庭最終之結論是結合並對被害人B證言以及其他客觀證據作出整體分析後的判斷,而對於該文件的採信亦有被害人的證言相佐證。故此,本院認為,即使相關文件上的簽名未經筆跡鑒定,甚至並非由上訴人簽署,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合議庭在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在本案中被指控的詐騙罪。
就上訴人提出之間接證言一事,本院並不認為證人B以及C的證言屬間接證言。事實上,上訴人所質疑的“以其曾前往XXX酒店查問,並發現沒有人認識A,也沒有招工這回事,被害人因而報警求助”之部份,明顯不屬道聽途說的“間接證據”。相反,該等證人所述內容屬自身知悉和經歷的情況。因此,原審判決採納該等證人證言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在犯罪事實後曾盡力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彌補行為,且原審法院憑其長時間處於失聯的狀態而未有准予特別減輕,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1條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第6以及20點,上訴人在事發後有對兩名被害人B以及C作出彌補的行為。然而,該彌補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萬元以及1萬2千元,在扣除彌補款項後,兩名被害人仍分別損失人民幣2萬2千元以及2萬元,可見兩名被害人尚有相當部分的損失尚未得到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項包括詐騙罪的罪行。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B、C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B、C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B、C作出造成其本人之巨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被害人F訛稱有能力安排其內地親友來澳工作,使被害人F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F作出造成其本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相關金額,原審法院判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為B及C),每項判處兩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為F),判處一年徒刑。
上述量刑已足夠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三罪競合,可判處兩年徒刑至五年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 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雖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但是,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然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6. 上訴人A(嫌犯)提出再次審查證據的請求,但在審判聽證中提出放棄該申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規定:“撤回是透過聲請或卷宗內的書錄作出,並以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予以判定。”

然而,上訴人所放棄的只限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本合議庭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及第242條規定,確認相關放棄。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為B及C),每項改判處兩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為F),改判處一年徒刑。
– 三罪競合,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合議庭確認上訴人對再次審查證據申請的放棄。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9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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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