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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申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90/2021
日期: 2023年09月29日
司法申訴人: A
被申訴實體: 司法援助委員會
*
一. 概述
司法申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23年08月09日作出不批准其司法援助請求之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申訴,但考慮到終審法院裁決已於2023年04月20日轉為確定,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為具管轄權審理有關司法申訴的第一審法院。
有關申訴內容如下:
1. 對於司法申訴人2023年5月19日針對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卷宗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2023年8月17 日,司法援助委員會寄出發函編號:1192/H/CAJ/2023公函,該公函通知申訴人:針對上述司法援助申請,司法援助委員會作出不予批給決定(這決定就是被司法申訴的行為)。
2. 首先,針對上述公函中「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發函編號977CAJ/2023所述事宜作出回覆的上口呈回覆文件清單」的提述作出澄清,因為申訴人於2023年7月20日向被申訴實體提交的是「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發函編號977CAJ/2023所述事宜作出回覆的文件」(該回覆文件共8頁)及其12項附件。申訴人將該等文件的名稱(及其內文組成部份)及附件列於上述「文件清單」內,及將該等文件連同上述「文件清單」一同向被訴實體上呈。
3. 透過上述2023年7月20日回覆文件的A部份第一項第1點至第51點陳述,申訴人/上述案件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申訴實體: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卷宗第355頁該案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5條、第95條第4款及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規定,且針對該批示尚可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及該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不能轉為確定。
4. 而對於上述回覆文件的A部份第一項第1點至第51點陳述的事實,被申訴決定未置一詞,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規定,被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5. 透過上述回覆文件的A部份第一項第52點至第75點陳述的事實,申訴人已明確告知被訴實體:基於“合理障礙”的適用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3款規定及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款的效力,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的上訴程序仍未終結,僅處於訴訟程序中止及訴訟期間中斷,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未能為確定。
6. 而對於上述回覆文件的A部份第一項第52點至第75點陳述的事實,被申訴決定未置一詞。被申訴決定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0條的規定。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規定,被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7. 被申訴決定否決申請的理由指稱依據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卷宗第355頁批示的內容,該終審法院卷宗裁判書制作法官聲稱該件已明顯完結,並認定該案件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故司法援助申請不符合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繼而以該第11第(四)項的規定,作出不予批給決定。
8. 僅從《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訴訟逾期提起,且有關訴權之失效須依職權審理,又或因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清楚可見該規定明顯地將“訴訟逾期提起”與“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作為兩個不同的初端駁回的依據。
9. 明顯地,被訴決定指司法援助申請不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那僅是逾期申請或訴權失效的事宜,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明文規定,及遵循Alberto dos Reis及Viriar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的學術見解,申訴人認為逾期申請或訴權失效與“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沾不到丁點兒關係。(該學術見解,見理由陳述部份第21點及第22點陳。)
10. 故此,被申訴決定以司法援助申請不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繼而以“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申請,明確違反該法律第11條及其四)項規定。
11. 至於被申訴決定指稱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裁判已確定,司法援助申請不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的結論則明顯違反法律。因為:
12. 上述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卷宗第355頁僅是該案裁判書制作法官的“終結訴訟程序批示”批示,並非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13. 上述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並不具有使案件已為轉為確定的效力,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或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49祿第1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規定,申訴人/該案上訴人尚可針對該批示向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
14. 正如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
「未批准聽取證人證詞、影響到上訴人的,是案件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6月6日作出的上面轉錄的批示,該批示明確駁回了上訴人的聲請。
但是,上訴人沒有對該批示提出質疑,而他本來可以這樣做,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而且,如果上訴人仍然不服,還可以根據一般規則,向本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評議會提起上訴。」(請參閱2022年12月6日終審法院第17/2002號案合議庭裁判。)
15. 透過查閱澳門法院綱站,針對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向合議庭提出異議的案件,真是多不勝數。(請參閱:上述案件裁判書制作法官為裁判書制作人的終審法院第44/2022(I)號案、第70/2022(I)號案、第108/202I(I)號案、第162/2021(I)號案合議庭裁判,或更多的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16. 基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明文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中(澳門法院網站所展示的)眾多針對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向合議庭提出異議的案件,作為明顯事實:針對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當事人可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的規定,及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並不具有使案件已為轉為確定的效力,已是每一個學習法律及從事法律工作的人都應當能掌握的基礎訴訟法知識。
17. 故此,本人的是次司法援助申請是在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卷宗的待決期間提出申請的,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
18. 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明文規定,賦予本人/上述案的當事人針對上述法官批示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的訴訟權利。該訴訟權利正是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條所指的該法律擬予維護的標的。
19. 故此,被申訴決定以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卷宗第355頁(該案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的內容,認定該案件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司法援助申請不符合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並以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第(四)項規定的“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作出不予批給的決定,明確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明文規定,及違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條、第17條第1款及第11第(四)項的規定,而侵犯澳門《基本法》第36條賦予申訴人的訴諸法院權及獲得律師援助權的基本權利。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被申訴決定應被宣告無效。
20. 而針對上述司法援助申請的補充請求部份(針對2023年3月29日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2023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提出統一司法見解 - 非常上訴的司法援助申請)的實體問題 - 即擬被非常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作為理據的裁判是否對立的問題 - ,被申訴決定則指稱:『雖然基於上訴已逾期,有關非常上訴已明顯不成立,無須再說實質問題慮;不過,事實上,委員會亦曾就台端擬提起非常上訴的理據作了分析...(《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條款)...然而,台端於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訴訟階段已經完結,而台端於「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發函編號977CAJ/2023所述事宜作出回覆的上口呈回覆文件清單」中,僅指出台端所認為的擬上訴裁判的瑕疵,以及節錄了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的部份內容,並未有具體說明擬被上訴裁判對相關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如何與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相對立;而經本委員會分析兩個合議裁判的內容,認為兩者並非處理相同的法律問題,故更無“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對立”之可言。』
21. 再一次,針對上述公函中「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發函編號977CAJ/2023所述事宜作出回覆的上口呈回覆文件清單」的提述作出澄清,因為申訴人於2023年7月20日向被申訴實體提交的是「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發函編號977CAJ/2023所述事宜作出回覆的文件」(該回覆文件共8頁)。
22. 針對上述「......而經本委員會分析兩個合議裁判的內容,認為兩者並非處理相同的法律問題,故更無“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對立”之可言」部份,該部份的理由說明是完全欠缺指出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結論性判斷。
23. 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24. “說明理由係指顯然能為行政決定、證明性闡述或判斷提供依據的論述。
明確指出行政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法定要求,符合表明行為對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言均屬不可或缺的各種目的。”(請參閱:終審法院第42/2017號案合議庭裁判。)
25.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之規定,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26. 被申訴決定這一部份的理由說明的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而沾有形式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被申訴決定應被撤銷。
27. 針對上述「….僅指出台端所認為的擬上訴裁判的瑕疵,以及節錄了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的部份內容,並未有具體說明擬被上訴裁判對相關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如何與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相對立...」部份;
28. 申訴人/上述案件上訴人針對上述終審法院案件提出的(遺漏審理)問題,透過上述2023年7月20日回覆文件的B部份的內容(尤其是第3點至第6點,及第8點)已明確指出了擬被非常上訴的2023年3月29日裁判沒有專門就上述無效爭議中提出的瑕疵作出審理,及該裁判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但卻裁定爭議理由不成立。
29. 透過上述回覆文件的B部份第9點已明確指出與上述裁判對立,並作為針對上述裁判提出統一司法見解的理據裁判的2019年6月6日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
『.....儘管被上訴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但實際上並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裁決。
在我們看來,當某一問題 - 如司法上訴逾期或有關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先決問題 - 被具體而明確地提出,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像被上訴法院一樣模式化地表示抗辯不存在是不夠的。(底線部份)
…..
概括而言,由於遺漏審理,存在上訴人所爭辯的無效。』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8f74afddfa7c3638.pdf)
30. 這樣,任何一個懂得閱讀上述兩個裁判的一般人皆知道:針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的適用,上述兩個裁判存在明示對立。
31. 故此,如上述回覆文件的B部份第10點所述的那樣 - 明顯地,針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的適用,上述案件的2023年3月29日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與2019年6月6日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申訴人已明確提出上述兩個裁判存在明示對立的情況。
32. 至此,被申訴決定的「......僅指出台端所認為的擬上訴裁判的瑕疵,以及節錄了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的部份內容,並未有具體說明擬被上訴裁判對相關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如何與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相對立...」部份與載於上述回覆文件的B部份的事實明顯不符。
33. 由於申訴人已明確提出上述兩個裁判存在明示對立的情況,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規定,足以針對上述案件的2023年3月29日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見解。
34. 至於上述兩個裁判是否確實存在明示對立的情況,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條規定,那應是法院的審判職能。
35. 故此,申訴人明確提出上述兩個裁判存在明示對立的情況,但被訴實體卻在欠缺理由說明下,指稱「......而經本委員會分析兩個合議裁判的內容,認為兩者並非處理相同的法律問題,故更無“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對立”之可言」明顯是僭越司法職能的越權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a)項規定,被申訴決定應宣告無效。
36. 另一方面,從調查原則而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有權限機關負有義務:“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
37. “這個(調查)原則就是對公共利益這一高度價值以及對行政機關追尋該等利益的尊重的確認。並不是要由行政機關證明應由利害關係人證明的事實,而是行政機關通過其掌握的途徑,尋找從合法性觀點來看最為合適和準確的解決辦法”。
“陳述之個人沒有證據,決定也不一定會對其不利。即使利害關係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去證明其所提出之事實,預審機關應主動彌補有關之不足,由其主動去調查真相”。
(請參閱Lino Ribeiro和Cândido Pinho,《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Anotado e Comentado》第378、458、459及466頁。)
38. 在被申訴的個案中,既然申訴人已提供上述理據裁判的2019年6月6日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的網址連結鏈,雖然申訴人僅轉錄該裁判的判決內容,而未有轉錄該案的上訴人結論的部份,但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的調查原則的效力,被訴實體有義務查閱及調查該裁判的整份內容,以達致一個公正、合法的決定。
39. 而事實上,只要被訴實體履行調查義務查閱及調查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裁判的整份內容,其便清楚知道上述兩個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所採取解決方法存在明示對立。因為:
40. 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的上訴結論第16點明確提出被上訴裁判沾有“遺漏審理”的問題,而該合議庭裁判則明確指出:
『......儘管被上訴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但實際上並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裁決。
在我們看來,當某一問題 – 如司法上訴逾期或有關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先決問題 - 被具體而明確地提出,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像被上訴法院一樣模式化地表示抗辯不存在是不夠的。(底線部份)
…..
概括而言,由於遺漏審理,存在上訴人所爭辯的無效。』
(https://www.court.gov.mo/sentence/zh-8f74afddfa7c3638.pdf)
41. 同樣,針對申訴人提出的遺漏審理問題,如上文所述:上述案件的2023年3月29日裁判的理由說明/裁判依據,全部是欠缺指出具體事實的結論性事實,並籠統地指稱:「Dest'arte, clara e correcta sendo a decisão em questão, e não padecendo de nenhuma das “nulidades” previstas no art. 571º do C.P.C.M. - nomeadamente, de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e “omissão de pronúncia”, que, com o devido respeito, apenas na mente do ora arguente existem por deficiente compreensão do que se deixou exposto imperativo é decidir como segue」及裁定爭議理由不成立。這漾,充份證明該裁判沒有專門就上述無效爭議中提出的瑕疵作出審理,及該裁判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但卻裁定爭議理由不成立。
42. 故此,只需將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的上訴結論第16點的問題結合該案的裁判部份,與上述回覆文件B部份的內容作出對比,任何一個法律工作者(包括被訴實體)皆清楚看到上述兩個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所採取解決方法存在明示對立的情況。
43. 至此,透過被訴決定僅指稱「.....僅指出台端所認為的提上訴裁判的瑕疵,以及節錄了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的部份內容,並未有具體說明擬被上訴裁判對相關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如何與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相對立...」 (如上文述,與載於上述回覆文件B部份的事實明顯不符)及指稱「......而經本委員會分析兩個合議裁判的內容,認為兩者並非處理相同的法律問題,故更無“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法方法互對立”之可言」的內容,充份證明:
44. 被訴實體未有履行調查義務,未有查閱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的整份內容,未有將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案合議庭裁判的上訴結論第16點的問題結合該案的裁判結果,與上述回覆文件的B部份的內容作出對比,違反調查原則。
45. 再者,由於提出統一司法見解 - 非常上訴的司法援助申請的依據是首次提出的,如被訴實體認為申訴人提出的請求/申請的依據存在缺陷,或不盡完善,基於非官僚化原則及善意原則,被訴實體應邀請申訴人作出補正(《行政程序法典》第78條、第8條及第12條規定)。
46. 既然被訴實體認為申訴人提出的請求/申請的依據存在缺陷或不盡完善,但卻在未有邀請申訴人作出補正,這就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8條第1款、第8條及第1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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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71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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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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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附隨之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申訴人於2021年06月08日就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05月05日作出免除其工作之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
2. 本院於2022年03月03日作出裁判,裁定司法上訴不成立。
3. 司法申訴人就有關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4. 終審法院於2022年10月12日在卷宗編號76/2022作出裁判,駁回司法申訴人的上訴。
5. 司法申訴人提出聲明異議,但被終審法院於2023年02月08日裁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6. 司法申訴人提起無效爭辯,但亦被終審法院於2023年03月29日駁回無效爭辯。
7. 上述裁判已於2023年04月20日確定生效。
8. 司法申訴人於2023年05月19日提出司法援助,以便針對終審法院在卷宗編號76/2022內作出的裁判提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9. 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23年08月09日作出決議,不批准司法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有關決議內容如下:
  “…
申請人A,持編號7******(6)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為處理其聲稱在提出本申請時仍處於待決階段的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司法裁判上訴案,以及針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於2023年5月19日向委員會提出第2023-A-0118號司法援助申請,請求批給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鑑於申請人A曾對退休基金會作出檢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委員會成員之一的退休基金會主席B不得參與對該個案的審議程序,而B委員亦已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就該迴避事由告知主席。主席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7條第3款的規定宣告B委員須作迴避。隨後委員會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在無B委員參與的情況下,討論了上述申請個案。
申請人於2023年6月28日前來委員會辦事處澄清申請標的時聲明「本人是次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是請求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正處於待決的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司法裁判上訴案的訴訟程序,及;在倘有的情況下,該獲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代理針對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原文照錄)
其後,委員會曾於2023年7月12日(郵戳日期)透過第977/H/CAJ/2023號公函通知申請人上述卷宗內之駁回上訴批示及兩個合議庭裁判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且該卷宗已於2023年5月22日送回中級法院處理,以及通知其提交書面聲明以補充解釋申請司法援助的目的及提供相關資料。
申請人於2023年7月20日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發函編號977/H/CAJ/2023所述事宜作出回覆的上呈回覆文件清單」,申請人在上述文件中表示:「…第四項目:針對上述終審法院卷宗編號:76/2022的上訴程序,本人/上述案件上訴人可作出的各項訴訟行為(包括向中級法院提出爭辯,指中級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針對中級法院辦事處的訴訟費用結算行為提出爭議、針對終審法院第76/2022號案裁判書制作法官的卷宗第336-337頁批示、第342頁批示及第355頁批示,向終審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原文節錄),以及提出相關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理據總結如下:「針對無效爭議狀提出的問題,上述案件的2023年3月29日裁判的理由說明/裁判依據,全部是欠缺指出具體事實的結論性事實…故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上述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上述結論性事實,欠缺具體/基礎事實支持,該等事實的應被視為不存在。這樣,充份證明上述2023年3月29日裁判沒有專門就上述無效爭議中提出的瑕疵作出審理。故此,訴訟法方面,上述駁回無效爭議的2023年3月29日終審法院裁判因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而沾有8項《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的裁判無效的瑕疵。明顯地,針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的適用,上述案件的2023年3月29日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與2019年6月6日終審法院第113/2018號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委員會經審議後確認,根據終審法院於2023年7月5日的覆函,以及申請人提交的「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發函編號977/H/CAJ/2023所述事宜作出回覆的上呈回覆文件清單」中的附件八的內容,足以顯示上述的批示及裁判均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且該卷宗已於2023年5月22日送回中級法院處理,裁判書製作人亦已於上述卷宗第355頁表明立場,認為上述案件已明顯完結,法院無須再作出任何決定(包括代理人與上訴人間的代理事宜)。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司法援助的申請應在首次參與訴訟程序或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提出,而申請人所涉的上述案件的裁判已轉為確定,訴訟階段已經完結,因此,申請人擬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終審法院第76/2022號司法裁判上訴案的上述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
此外,關於申請人擬針對第76/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提起非常上訴的部份,申請人的理據是認為終審法院於2023年3月29日作出之第76/2022-II號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就申請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因而與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裁判相對立,擬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然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2款結合第161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的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的期間為十日,自裁判通知時起算,正如上文所指,擬被訴裁判(終審法院於2023年3月29日作出之第76/2022-II號合議庭裁判)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訴訟階段已經完結,而申請人擬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已逾期,故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
雖然基於上訴已逾期,有關非常上訴已明顯理由不成立,無須再就實質問題考慮;不過,事實上,委員會亦曾就申請人擬提起非常上訴的理據作了分析,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一、得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下列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但有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a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或第二審級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該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必須是以終審法院所作出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為依據,才能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然而,申請人於「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發函編號977/H/CAJ/2023所述事宜作出回覆的上呈回覆文件清單」中,僅指出申請人所認為的擬被上訴裁判的瑕疵,以及節錄了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裁判的部份內容,並未有具體說明擬被上訴裁判對相關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如何與終審法院第113/2018合議庭裁判對同一法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相對立;而經本委員會分析兩個合議庭裁判的內容,認為兩者並非處理相同的法律問題,故更無“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之可言。
綜上所述,由於終審法院於2023年3月29日作出之第76/2022-II號合議庭裁判已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訴訟階段已經完結,故申請人擬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該裁判上訴案,其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而申請人擬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亦因為已經逾期而訴訟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因此,委員會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四)項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
  …”。
*
四. 理由陳述
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意見:
“…
的確,終審法院在其第76/2022號程序中之批示與兩個合議庭裁判皆於2023年4月20日轉為確定(參見卷宗第697頁),因此,A2023年5月19日的司法援助申請不是在“待決期間”提交(卷宗第430頁)。
職是之故,儘管A明確地表示他再次申請司法援助之目的在於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我們傾向於認為:第13/2012號法律第27條第2款之規定,不適用於A提起的申訴。
*
深入分析A提起的申訴(參見卷宗第755-764頁),儘管予以充分的尊重,然則,我們坦然認同「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精湛分析與公允立場——本案中,明顯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鑑於此,我們認為「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A之司法援助申請之決定有理有據,而且節省公帑。
循此思路,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檢察院謹此建議:裁決A之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他提交之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
  …”。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定有關司法申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由於《行政訴訟法典》並沒有直接訂定提出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期間,因此根據該法典第149條第2款之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關於平常上訴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之期間為10日。
就同一見解,可參閱《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簡德道,中文譯本第284頁。
申言之,司法申訴人於2023年05月19日提出司法援助以便針對終審法院在卷宗編號76/2022內作出的裁判提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時,已過了可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期間。
*
五.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申訴不成立,維持被申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司法申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23年09月29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助理檢察長)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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