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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31/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3-007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以下一項犯罪:(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0及21頁):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及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2. 基於上述兩項犯罪之競合,原審法庭合共判處上訴人七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1頁):
3. 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犯罪後的行為及態度。
5. 根據本案《偵查總結報告》之調查總結部份,以及《社會報告》之結論部份,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內疚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並在監獄中一直進行自我反省。
6. 同時,上訴人在羈押候審期間,一直保持良好行為,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7. 為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考慮上述情節,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66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8. 另一方面,上訴人育有一名8歲兒子及一名4歲女兒,而上訴人的妻子自2020年起已與上訴人斷絕聯繫。
9. 現時上訴人在監獄服刑,不能照顧家人也不能為家人提供任何經濟支持,現時只能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子女。
10. 由此可預見,對上訴人實施較長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上訴人無法照顧遠在越南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尚應考慮 其個人狀況及家庭背景,以免使其家庭陷入經濟困境。
12. 故此,被上訴裁判之量刑明顯過高,並沒有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3.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改判上訴人: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改判處三個月徒刑。
14. 基於上述兩項犯罪之競合,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改判上訴人六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本上訴得直:
1) 就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並配合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處六年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
2) 就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改判處三個月徒刑;及
3) 基於上述兩項犯罪之競合,改判處上訴人六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僅針對量刑部分作出爭議,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質疑已證事實。
2.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下並不必然會出現特別減輕的效果,還需同時符合實質要件—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3.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程度的減輕,換言之,需要存在一個重大的情節,而這個情節足以很大程度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並令到法庭認定存有須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4. 本案中,唯一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指控。
5. 我們須指出,根據卷宗資料,早於上訴人被捕之前數日,警方已收到情報得知有一名越南籍男子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繼而在偵查過程中鎖定了上訴人為目標,最後在上訴人的住所附近截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搜獲涉案毒品。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在警方監控下被拘捕的,且警方運用專業的偵查技巧成功搜獲涉案毒品,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認罪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而當中所顯示出的悔意程度更是十分有限。可見,有關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另外,上訴人於羈押期間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是最基本的要求,為此,有關情節更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
6. 此外,綜觀案中的所有情節,我們更未發現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案中事實之不法性及上訴人罪過的情節,故此,本案不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
7. 至於被上訴裁判的具體量刑是否過重方面,儘管上訴人僅單純地指出希望減輕對上訴人的具體量刑,然而,考慮到上訴人於另一刑事案件緩刑結束後不久便犯下本案的犯罪,結合上訴人的背景,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作的具體量刑是適當的,沒有過重之嫌。
8. 根據既證事實,上訴人持有並用作販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經定量分析後,淨含量合共為7.288克,已遠超過相關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的法定五日用量。可見, 有關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
9.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犯案的故意程度甚高。
10. 在預防犯罪方面,販毒罪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且本澳涉及毒品的犯罪數目與日俱增,故此,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此類型的販毒活動,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從而突顯了此類型販毒活動一般預防的迫切性。
11. 本案中,上訴人因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徒刑,僅在最低刑幅上增加了2年;上訴人因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僅在最低刑幅上增加了1個月。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尤其是其所持有的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2. 針對具體量刑方面,我們不妨列舉一些上級法院在其他販賣同類型毒品的案件中所作的判決作為參照:在終審法院第126/2019號刑事上訴案中,案中嫌犯為著販賣所持有經定量分析後淨含量為1.507克的“甲基苯丙胺”,終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所判處的6月年徒刑。
13. 可見,經參考法院過往對有關販毒罪的具體判刑,尤其是針對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們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其7年徒刑已屬輕判,更遑論有過重之嫌。至於上訴人因觸犯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更不會屬過重。
1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任何瑕疵,尤其是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出具體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d項的規定,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故此,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為越南籍人士。於2020年某一不確定日子,嫌犯從中國內地偷渡進入澳門,其後一直逗留於澳門。
2. 嫌犯有吸食毒品之習慣。
3. 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自某一不確定日子起,嫌犯通過通訊軟件“ZALO”,接收另一名越南籍人士“B”的指示,在澳門取得毒品後,由嫌犯將毒品分拆為小包,然後將毒品放置於嫌犯住所所在大廈(拱形馬路XX新邨第四座)的梯間蔽處,再將標明毒品放置位置的照片發送予“B”,供其聯絡購買毒品者自行提取。
4. 嫌犯亦獲“B”安排入住上址大廈天台左側第二間單位正對大門之其中一個房間,並獲其提供毒品供嫌犯吸食。
5. 嫌犯其後以上述方式成功出售至少約30多包毒品。
6. 2022年10月25日晚上約8時30分,嫌犯帶同兩包毒品步出其所居住的上址大廈,擬將該等毒品放置於該大廈的梯間隱蔽處,供購買毒品者自行提取。正在附近進行調查之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獲嫌犯。
7. 嫌犯在被截獲前,曾於澳門某處吸食毒品。
8. 司警人員在嫌犯手上,檢獲兩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58克0.64克(合共1.22克),以及在嫌犯左邊前褲袋內,檢獲三條用以開啟上址單位之門匙及一部牌子為SAMSUNG(連一張SIM卡)的手提電話。上述物品均為嫌犯的犯罪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9. 司警人員亦於同日,在嫌犯於上址住所所居住的房間內,在一張木枱下方的一個抽屜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中透明膠袋,內有十五個小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4克、0.51克、0.24克、0.48克、0.58克、0.49克、0.57克、0.55克、0.47克、0.55克、0.45克、0.4克、0.52克、0.4克、0.58克,合共約重7.19克;
2) 一個中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膠袋共約重8.15克,以及一支已剪掉、頂部貼有銀色紙之膠管,膠管內沾有白色晶體:
3) 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兩顆完整藍色藥片及一顆不完整藍色藥片;
4) 一條由一張面值澳門幣100元卷裝而成之管狀體,頂部及尾部卷有淺橙色紙,內沾有白色粉末;
5) 一個銀色小型電子磅;
6) 一個印有“維他”字樣、內有透明液體的膠瓶,瓶蓋上插有一組由一個透明玻璃器皿及一支白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及一組由三支白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
7) 一個中透明膠袋,內有六十個小透明膠袋;
8) 一部牌子為VIVO(內有一張SIM卡)的手提電話。
  除第8項的手提電話外,上述物品均為嫌犯的犯罪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10. 嫌犯於同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檢測結果顯示,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的物質“MDMA, 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以及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Amphetamines”(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均呈陽性反應。
11.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手上檢獲的兩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出上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為0.9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7%,含量合共為0.68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401號檢材)
12.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所居住房間木枱下方的抽屜內檢獲的扣押品:
1) 一個中透明膠袋內的十五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均檢出上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為4.90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7.9%,含量合共為0.878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402號檢材)
2) 一個中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出上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為7.71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2%,含量為5.73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403號檢材)
3) 一個中透明膠袋內的一支頂部貼有銀色紙的膠管內的白色晶體,檢出上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為0.016克1;(鑑定報告內第Tox-V0404號檢材)
4) 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兩顆完整藍色藥片及一顆不完整藍色藥片,均檢出上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的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量合共為1.167克;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40.1%,含量合共為0.468克;(鑑定報告內第Tox-V0405號檢材)
5) 一個印有“維他”字樣、內有透明液體的膠瓶(瓶蓋上插有一組由一個透明玻璃器皿及一支白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及一組由三支白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其內之液體淨量為580毫升,檢出上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痕跡。(鑑定報告內第Tox-V0408號檢材)
13. 經鑑定證實,上述一組由三支白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的其中一支吸管的兩端管口,檢出可能來自嫌犯的DNA。
14.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性質,仍持有該等毒品,用於售賣予他人,以及用於其本人吸食。
15. 嫌犯還持有由紙幣卷裝而成之管狀體、膠瓶、玻璃器皿及組裝吸管,作為吸毒工具。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被羈押前為裝修散工(黑工),每日收入澳門幣4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 嫌犯學歷為高中三年級。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20年8月7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20年8月7日被第CR5-20-0026-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八個月。該案判決於2020年9月21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22年4月20日被宣告消滅。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上述一部牌子為VIVO(內有一張SIM卡)的手提電話是嫌犯的犯罪工具。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因為,根據案中《偵查總結報告》及《社會報告》,證明上訴人A對其犯罪行為深感內疚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羈押期間沒有違規記錄,主張其良好態度屬《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所規定須特別減輕的情況,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忽略了該等有利情節,使刑罰的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請求重新量刑。;
-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且為初犯,現已對其行為深感到後悔。其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請求就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處6年徒刑,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改判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改判處6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原審法院對其的一般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2項犯罪刑罰競合後6年2個月之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的上訴理由,上訴人以自認的情節要求得到刑法的特別減輕,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2 而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作出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3
  在本案中,無可否認,上訴人坦白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之事實,及在偵查期間表現出合作的態度。然而,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案發時警員是當場將上訴人拘捕的,且在其身上所扣押的毒品數量已起著決定性證據作用,在案中其所作之行為乃屬無可抵賴。
  至於上訴人指其於羈押期間沒有違規故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我們認為羈押犯在羈押期間沒有違規是基本的義務,根本說不上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情況。
  顯然,其自認、合作的表現能起到減刑作用一般,並不可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的規定,只能以《刑法典》第65條之量刑情節作一般性考慮。
  
  而關於一般的量刑的問題,刑法賦予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而在實際的量刑時,要求法院必須考慮的其中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被上訴判決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參見卷宗第269頁背頁至第270頁背頁),當中未見原審法院有忽略考慮上訴人提出的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
   上訴人雖初次觸犯販毒罪,但是在非法逗留澳門的情況下,持有毒“甲基苯丙胺” 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數量分別是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0.2克)的36.44倍和每日用量標準(0.15克)的3倍,顯示其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不低。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十分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高。
  再者,上訴人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刑罰為7年徒刑;並在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選判上訴人的刑罰為4個月徒刑;最後兩罪並罰,在7年至7年4個月的刑幅之間選判7年2個月的單一刑罰,此量刑並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合適原則。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上訴人還需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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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檢樣已於定性鑑定時全部消耗,故未能進行定量分析(根據卷宗第119至125頁的鑑定報告)。
2 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638/2014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3 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l4/2001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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