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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22/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9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須體現出兩個方面的實質前提要求,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同時,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2.《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情節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其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在被當場揭發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單純認罪,不能明顯減輕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之罪過,不能構成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也就是說,緩刑的實質要件是:須滿足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2/2023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9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06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7月14日作出裁判,就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控之犯罪,裁定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誣告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未遂),判處九個月徒刑;
4.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誣告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30頁至第735頁)。
第一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庭審中針對兩項「巨額詐騙罪」及兩項「誣告罪」的 事實全部承認。
  2. 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而且並沒有任何針對上訴人的裁判以及待決案件。於本澳亦無任何刑事紀錄。
  3. 上訴人在犯罪後在獄中保持良好的行為。
  4. 在刑法理論上,正如尊敬的 Arabela Miranda Rodrígues 教授所指出:「刑罰的主要作用是防止損害受刑事保護的法益的行為, 當然也不能忽略特別預防的積極意義。界定刑罰的最高限度時, 應在其最高限度以所揭示之過錯之程度,考慮維護被判刑人尊嚴作出。即使社會及有關規範之預防性質要求較高,同樣以此為準。其最低限度系以具體仍有效實現對法益保護之刑罰之數量為準。這兩個限度內,為應對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提供可能的空間。儘管刑罰以行為人罪過為前提和限度,但唯一符合科處刑罰的目的的理解是對法益的保護,且(僅限於)在可能的情況下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5. 針對上訴人詐騙的犯罪行為,從獲證事實第2點可得知,有關的詐騙行為是幕後主腦“C”和“D”的計劃,並非上訴人的主意。而上訴人亦因受到幕後主腦的欺騙,誤以為有關的行為並非嚴重的罪行(幕後主腦聲稱最嚴重只會被拘留 48 小時),才會因一時貪念而作出詐騙的行為,可見上訴人實施兩項「詐騙罪」的犯罪故意程度甚低。
  6. 雖然上訴人於被捕後向警方指認是由其他不相關人士帶領及指使他帶假鈔送交被害人,但這亦是由“C”及“D”提出之計劃的一部份,上訴人只是按照當初的計劃實行,該計劃並非全部是上訴人自己的意思,可見上訴人實施兩項「誣告罪」的犯罪故意程度甚低。
  7. 上訴人僅具有初中畢業學歷程度,尚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8. 上訴人的家庭亦並不富裕,家中只有上訴人以及其胞弟作為經濟支柱,倘若上訴人長期服刑以致未能回到家鄉工作,只有上訴人之胞弟一人工作未必能負擔整個家庭的開支。
  9. 即便如此,上訴人為着彌補自身的過錯,亦承諾會於出獄盡其所能向被害人作出還款。
  10.而且上訴人明白,若他日再次犯罪,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之刑罰,故為著自己及家人之生活穩定,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
11. 澳門現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12.科處刑罰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13.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到上訴人認罪以及指證其他嫌犯等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並處於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量刑實在過重。
  14.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2款,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被上訴之裁判所裁定之刑罰為輕的刑罰更為適度,有關刑罰足以對上訴人作出警戒及保護澳門的法益。
  1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判決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未遂),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誣告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應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考慮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以及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對有關刑期作出特別減輕。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16頁至第723頁)。
第二上訴人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及以直接正犯和未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分別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B.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份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C.上訴人由被羈押到庭審期間,經過短短數個月的羈押時間,上訴人已認清自己的過錯,表示其真誠悔悟之態度。
  D.上訴人為初犯,其需供養年老的雙親及2名未成年的兒子,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如不給予緩刑機會,將大幅壓縮其與家人相處的機會。
  E.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a quo”)認為本案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均只為一般,可見足以有判處緩刑的條件及空間。
  F.考慮到上訴人被他人利用,以及考慮其認罪程度、合作態度等,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a quo”)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空間。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作出改判,建議給予其可不少於3年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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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743頁至第746頁及第747頁至749頁背頁)。
檢察院針對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未遂),應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誣告罪」,每項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2.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之理據為量刑過重。
3.上訴人指出自己之有利情節包括其承諾出獄後盡其所能向被害人作出還款,對此,必須指出,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已表示準備好金錢返還予被害人(見卷宗第496背頁),但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由此可見其於賠償方面的消極性。
4.上訴人指出自己之有利情節包括其故意程度甚低,原因是其受到幕後主腦的欺騙,誤以為有關行為並非嚴重罪行而只會被拘留48小時,在被捕後向警方指認是由其他不相關人士帶領及指使他帶假鈔送交被害人亦是幕後主腦計劃的一部分。必須指出,上訴人在清楚知悉及同意本案作案計劃的情況下來澳實施本案犯罪,其以為犯罪後果不嚴重而心存僥倖作案,且在詐騙第一名被害人不成功後仍繼續作案,直至成功騙取第二名被害人的金錢及當場被捕,而且,在被捕後更為脫罪而指認與該詐騙犯罪不相關的人士為作案人,導致他人被拘留,且擾亂偵查方向,相關情節完全不可能得出其故意程度甚低的結論。
5.上訴人指出自己之有利情節包括其指證其他嫌犯,事實上,同案另一名嫌犯B是與其一同當場被捕的,並不是因其提供有用資料而緝捕或定罪的。
6.陳述人在其陳述的結尾提及《刑法典》第66條及應對有關刑期作出特別減輕,但其沒有陳述其認為自己符合特別減輕之具體原因,而事實上,本案亦無任何資料可顯示上訴人具有任何特別減輕之情節。
7.此外,必須指出,以練功券在非法兌換行為中進行詐騙的犯罪近年在澳門屢禁不止,大量相同作案手法的此類犯罪對澳門社會及娛樂場的法律秩序造成相關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本案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較高。
8.至於上訴人為初犯及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的情況,卷宗資料清晰顯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作出考慮(見判決書第29頁)。
9.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相關量刑均接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且已在一併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後科處犯罪競合的刑罰。
10.經分析本案情節,上訴人在清楚知悉及同意本案作案計劃的情況下,以遊客身份伙同他人來澳實施本案犯罪,且在詐騙第一名被害人不成功後仍繼續作案,直至成功騙取第二名被害人的金錢及當場被捕,而且,在被捕後更為脫罪而指認與該詐騙犯罪不相關的人士為作案人,導致他人被拘留,且擾亂偵查方向,其行為對澳門社會及娛樂場的法律秩序造成相關嚴重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任何的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11.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選取了接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的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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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未遂),應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之理據為量刑過重,認為應暫緩執行徒刑。
  3.上訴人稱其對安排其來澳門的“上線”的全部資料鉅細無遺地提供,事實上,其僅提供其所述的“上線”的暱稱及身型特徵等資料,真實姓名亦未能提供,更遑論鉅細無遺的資料,本案亦未能按其所述的資料緝捕其“上線”,相關情況並不符合特別減輕的要件。
  4.上訴人指出自己是被利用無知而犯錯,事實上,上訴人在清楚知悉及同意本案作案計劃的情況下來澳實施本案犯罪,其以為犯罪後果不嚴重而心存僥倖作案,且在詐騙第一名被害人不成功後仍繼續作案,直至成功騙取第二名被害人的金錢及當場被捕,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是有計劃地作案,而非單純被他人利用。
  5.以練功券在非法兌換行為中進行詐騙的犯罪近年在澳門屢禁不止,大量相同作案手法的此類犯罪對澳門社會及娛樂場的法律秩序造成相關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本案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較高。
  6.至於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的情況,卷宗資料清晰顯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作出考慮(見判決書第29頁)。
  7.經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罪狀之刑幅及其被判處之刑罰,相關量刑均接近可科處之刑罰下限,且已在一併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後科處犯罪競合的刑罰。
  8.事實上,上訴人不服的並非被判處的刑期,而是認為該徒刑應暫緩執行,然而,經分析本案情節,上訴人在清楚知悉及同意本案作案計劃的情況下,以遊客身份伙同他人來澳實施本案犯罪,且在詐騙第一名被害人不成功後仍繼續作案,直至成功騙取第二名被害人的金錢及當場被捕,其行為對澳門社會及娛樂場的法律秩序造成相關嚴重的負面影響,且近年大量同類型案件在澳門發生,本澳有迫切需要打擊此類犯罪,因此,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之目的。
  9.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分析事實及對上訴人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還取了接近量刑下限之刑罰,顯然對上訴人已相當寬容,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量刑過重的情況,而且,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之目的。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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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給予減輕刑罰,而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771頁至第7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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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2022年9月7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透過第二嫌犯之堂弟E介紹,得知網上有一個高薪來澳門工作的招聘廣告,便於翌日一同前往珠海,相約一名為“C”及一名為“D”的男子會面。
  2.“C”和“D”向第一及第二嫌犯提出以下計劃:由其本人或同伙在互聯網上假借兌換為藉口,尋找需要兌換港幣的客人;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將仿造港幣鈔票帶到澳門,假意與客人進行兌換交易,藉此騙取客人透過網上銀行轉帳款項;若兩名嫌犯失敗被澳門警方拘留,只要不承認,最嚴重只會被拘留48小時,不會坐牢;當兩名嫌犯返回內地後,會從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中提取部分給予兩名嫌犯,每人可獲得詐騙金額的10%作為報酬。第一及第二嫌犯同意上述計劃,等待“C”和“D”的安排。
  3.2022年9月10日,第二嫌犯按“C”的通知前往位於拱北附近的餐廳與“D”及一名為“F”的男子見面。期間,“D”將一個手提包交給第一嫌犯,該手提包內載有兩疊用保鮮紙包好的仿造港幣紙張(內含少量真鈔)、一個充電寶、幾個口罩及澳門幣五百元;“D”又向兩名嫌犯提供一個微信帳戶二維碼。第一及第二嫌犯掃瞄該二維碼後與一名為“G”的人士建立一個三人群組,以便由“G”指示兩名嫌犯在澳門的行動。
  4.“F”隨即與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同坐的士到拱北關口,並指示第一嫌犯將該兩疊仿造港幣紙張收藏於腰部後方。第一及第二嫌犯於2022年9月10日約15時成功通過拱北海關和澳門海關,將該等仿造港幣紙張帶入澳門。(參見第27、29頁)
  5.第一及第二嫌犯進入澳門後,先於澳門各賭場遊覽以熟悉環境。同日23時,兩名嫌犯收到“G”托人送來一張酒店房卡,讓兩名嫌犯到X酒店31026號房間休息。2022年9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第一及第二嫌犯按“G”指示前往Y酒店某一房間進行一宗5萬港元的兌換交易;又於同日約21時按“G”指示到Z酒店某一房間做一宗10萬港元的交易,但最後該兩宗交易均不成功。
  6.2022年9月12日凌晨零時15分,第一及第二嫌犯按“G”指示前往X酒店三樓南翼酒店大堂門口與H(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11頁)接觸。H帶該兩名嫌犯到該酒店37007號房間進行交易,打算按協議以人民幣捌萬捌仟貳佰圓(RMB¥88,200)兌換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由於第一及第二嫌犯不讓H先點算港幣現金,該次交易告吹,第一及第二嫌犯在上述酒店房間內逗留約十分鐘後便離開。(參見第38頁)
  7.2022年9月12日,I(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13頁)因需要港幣現金,於是透過微信群組與一名微信帳戶名為“…”的人士聯絡,協商以人民幣捌仟柒佰玖拾圓(RMB¥8,790元)兌換港幣壹萬圓(HKD$10,000元)之匯率兌換港幣貳拾萬圓,為此相約在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男客廁進行交易。
  8.2022年9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第一及第二嫌犯收到“G”指示,前往XXXX娛樂場地下中場男客廁與被害人I交易。“G”叮囑該兩名嫌犯必須先收取被害人之轉帳,然後才可以把假鈔交予對方,同時向他們提供了一個銀行帳號(收款人:J,帳號:…),以便接收客人的人民幣轉帳。
  9.第一及第二嫌犯於同日零時50分到達上述男廁後,被害人I主動向該兩名嫌犯查問是否已帶來現金。第二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金錢轉到“G”給予的上述銀行帳號,但被害人要求先看現金,於是第一嫌犯便將手提包打開讓被害人看到其內裝有現金。
  10.被害人I要求先兌換十萬元,隨即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將人民幣捌萬柒仟玖佰圓(RMB¥87,900)轉至上述帳號。當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收到成功轉帳的訊息後,第二嫌犯卻一直表示款項尚未到帳。被害人在等待款項到帳期間要求先點算現金,第二嫌犯卻要求被害人把餘下的人民幣捌萬柒仟玖佰圓(RMB¥87,900)也轉到上述帳號才讓被害人點算,被害人拒絕再進行轉帳操作。此時,第一嫌犯拿出一疊用橡皮圈綑綁的港幣現金給被害人點算,被害人接觸該等現金後發覺質感有異,再看到該等紙幣上印有“練功券”字樣,得悉受騙,於是立即向保安求助,要求報警。
  11.警方到場後,發現並扣押第一嫌犯持有的一個手提包、一部手提電話、兩張電話卡、185張“練功券”、兩張港幣壹仟圓真鈔及15條橡皮筋,均是犯罪工具。(參見第68頁之扣押筆錄)
  12.經檢驗,上述185張 “練功券”鈔票每張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印有相同編號“DR385116”,且其背面右上角印有雙虛線,與發鈔銀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對照樣本不符;該等鈔票上主體圖文的印刷方式與對照樣本的不符;且沒有微縮文字、水印、反光圖案、螢光圖文、開窗式保安線及動感變色圖案等防偽特徵,並非真正的港幣壹仟元鈔票。(參見第100頁及第461-463頁)
  13.第一嫌犯向警員訛稱相關假鈔是他們於2022年9月12日凌晨零時在X娛樂場三樓美食廣場受一不知名人士所托而轉交給被害人I的;第二嫌犯亦表示相關假鈔是他們於2022年9月10日晚上在澳門經一不知名男子介紹與一名為“G”的人士以微信聯絡,並於2022年9月12日凌晨零時受“G”委托,前往X娛樂場三樓美食廣場附近一洗手間從一不知名人士手中取得,再按“G”委托將之轉交給被害人。(參見第56-57頁及第75-76頁)
  14.警方根據兩名嫌犯的言詞進行調查,發現第一及第二嫌犯離開美食廣場後,的確於X酒店南翼酒店大堂與一名男子會合,再一同進入該酒店37007號房間。(參見第31頁及第38-40頁)
  15.由於第一嫌犯向警方訛稱相關假鈔是他們於X酒店37007號房間內由不知名男子手中取得,警方隨即展開調查,及後查獲該房間的租住人為第三嫌犯K。(參見第32頁)
  16.2022年9月12日,警方在X娛樂場內發現第三嫌犯,並在其帶領下進入X酒店37007號房間,在該房間內再發現四名男子:L(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05頁)、M(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07頁)、N(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09頁)及H,其中L、M及N均為逾期逗留人士。
  17.同日,第一嫌犯向警方指認H為帶領其本人及第二嫌犯到X酒店37007號房間並指使他們帶假鈔到XXXX娛樂場送交被害人I的男子,而K則是在該酒店房間內拿出上述“練功券”交給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男子。(參見第95、124、127及129頁)
  18.警方根據第一嫌犯上點的指認,懷疑H、K、L、M及N是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詐騙犯罪行為的同伙。此外,上述五名人士中,除了H外,其他人均為逾期居留澳門之人士。
  19.2022年9月13日,K、L、M、N及H因此被司法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及被訊問,並自2022年9月13日9時被警方拘留,直至2022年9月14日在刑事起訴法庭完成首次司法訊問後才被釋放。(參見第137-139、171-173、192-194、213-215、230-232、273-277頁及第318頁)
  20.N是第三嫌犯的同鄉,於2022年8月9日入境澳門,一直由第三嫌犯讓其於上述X酒店37007號房間居住,第三嫌犯清楚知道N的合法逗留期至2022年8月16日,且自2022年8月17日起逾期逗留澳門。(參見第221頁)
  21.L及M均於2022年6月11日入境澳門,自6月下旬開始由第三嫌犯讓其於上述X酒店37007號房間居住,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兩人的合法逗留期至2022年6月18日,且自2022年6月19日起逾期逗留澳門。(參見第112-115頁)
  22.2022年9月12日,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其內存有第一嫌犯、“C”和“F” 等同伙的微信帳號資料,是犯罪聯絡工具。(參見第84及408頁)
  23.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使用詭計,假意與兩名被害人I及H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道具鈔票,意圖騙取I及H的金錢轉帳,從而使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對被害人I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由於被害人H堅持先點算港幣現金後才進行兌換交易,因此並沒有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指示的銀行帳戶,沒有造成巨額財產損失,但此非兩名嫌犯及其同伙所願。
  24.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H、K、L、M、N與上述被害人I被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仍以第十七點所載的虛假事實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意圖使針對二名人士的刑事程序被提起,並因此導致該二名人士被剝奪自由。
  25.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L、M及N均為逾期逗留人士,仍讓他們於第三嫌犯租住的酒店房間內住宿,免被人發現及被警方驅逐出境。
  26.三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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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工地工人,月入人民幣3,000至8,000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子女,具初中三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工人,月入人民幣4,000至5,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初中二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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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一嫌犯指當時L、M及N均在該酒店房間內目睹交付假鈔的過程。
-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L、M、N與上述被害人I被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仍以第十七點所載的虛假事實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意圖使針對三名人士的刑事程序被提起,並因此導致該三名人士被剝奪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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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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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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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指出,其為初犯,坦白認罪;犯罪後在獄中保持良好的行爲;上訴人並非主謀,按照當初幕後主腦的計劃實行,可見其實施犯罪的故意程度甚低;上訴人家庭亦並不富裕,但為著彌補自身過錯,承諾出獄後盡其所能向被害人作出還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明顯不適度,應予以廢止,並對有關刑罰作特別減輕。
第一嫌犯A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對所判刑罰作特別減輕,改判其一個較被上訴之裁判所裁定之刑罰較輕的刑罰。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指出,其為初犯,自偵查階段至庭上均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上訴人已認清自己的過錯,表示真誠悔悟之態度,且其詳細交代了犯罪經過,冀不再讓“上線”利用其他人的無知進行犯罪,這些均是上訴人為彌補犯罪後果作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須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的兒子,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均只為一般,可見足以有判處緩刑的條件及空間。
第二嫌犯B請求,改判一較輕的徒刑並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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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 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範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的情況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須體現出兩個方面的實質前提要求,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同時,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情節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其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單純認罪,不能明顯減輕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之罪過,不能構成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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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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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也就是說,緩刑的實質要件是:須滿足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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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認為其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獲得特別減輕刑罰,但沒有指出相關具體情節。
第二嫌犯B認為其坦白認罪,詳細交代犯罪經過,積極努力彌補其犯罪後果,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應獲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獲證事實及判決內容,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與被害人I交易時被被害人當場揭穿,在酒店保安員協助下,兩名上訴人被交由司警人員調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均坦白承認被控告的事實,然而,其等是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作出自認,二人的認罪表現不足以特別減輕各自的罪過程度;此外,雖然第一嫌犯承諾賠償,但沒有積極行動,第二嫌犯則沒有賠償的計劃和行動,不符合對造成的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的情節。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表現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所規定的要求,不具備特別減刑刑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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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使用詭計,假意與兩名被害人I及H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道具鈔票“練功券”,意圖騙取I及H的金錢轉帳,從而使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對被害人I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由於被害人H堅持先點算港幣現金後才進行兌換交易,因此並沒有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指示的銀行帳戶,沒有造成巨額財產損失,但此非兩名嫌犯及其同伙所願。
另外,本案獲證事實還表明,第一嫌犯明知K、H與被害人I被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仍以虛假事實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令針對K、H的刑事程序被提起,並因此導致K、H在拘留期間被剝奪了自由。
詐騙罪是常見的犯罪,近些年更是頻頻發生,使用“練功券”進行詐騙的行為屢禁不止,各種詐騙手段層出不窮,對澳門社會安寧、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信任造成嚴重的衝擊,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誣告罪亦是嚴重的犯罪,侵犯了社會公平,雖然第一嫌犯A為了自己能夠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但因其誣告不但導致其他兩名人士被提起刑事程序,更導致該兩名人士被剝奪了自由,一般預防的要求亦不低。
*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部分指出: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三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在庭審中,第一、二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據檢察院筆錄顯示,第三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三名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
亦考慮到案中第一、第二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對受害人的財產造成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本案如對第一、第二嫌犯所觸犯之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未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應對三名嫌犯具體量刑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量刑: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未遂),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誣告罪」,每項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對第二嫌犯B的量刑: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
  關於第一嫌犯A的量刑,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遵循《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的量刑標準,按照第一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所有已確定的對該嫌犯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其強調的其為初犯,承認被控告的事實,承諾賠償,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針對第一嫌犯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在1個月至5年徒刑或10日至360日罰金的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共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在1個月至3年4個月徒刑或10日至240日罰金之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判處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二項「誣告罪」,在1年至8年徒刑的刑幅內,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在1年6個月至5年的競合刑幅內,判處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沒有刑罰過重、失衡、不適當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另外,由於本院決定維持判處第一嫌犯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所判徒刑超過了3年,第一嫌犯不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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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二嫌犯B的量刑,原審法院亦遵循《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的量刑標準,按照其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所有已確定的對該嫌犯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其強調的其為初犯,承認被控告的事實,詳細交代了犯罪經過,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針對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在1個月至5年徒刑或10日至360日罰金的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共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在1個月至3年4個月徒刑或10日至240日罰金之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判處9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在1年3個月至2年的競合刑幅內,判處1年9個月徒刑,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沒有刑罰過重、失衡、不適當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要求,經考慮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特別是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示一般預防要求高,因此,原審法院決定不予第二嫌犯暫緩執行所判的刑罰,符合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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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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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上訴人A和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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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的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由其個人負擔,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第二嫌犯的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由其個人負擔,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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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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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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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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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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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2023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