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7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5-23-003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031-PCC號刑事案,於2023年6月28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觸犯了五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指的侵入私生活既遂罪,對每項罪處以九個月徒刑、是以正犯身份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64-A條所指的性騷擾既遂罪,對之處以七個月徒刑、而把上述刑罰與第CR3-22-0013-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下,最終對其處以兩年實際單一徒刑、另判其須向受害人B、C分別支付澳門幣叁仟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417至第426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436頁背面至第439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以請求上訴庭對其改判緩刑。
針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445頁至第446頁背面內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454至第455頁發表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認為可透過作出以下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今被嫌犯上訴的原審判決的原文文本載於卷宗第417至第426頁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原審法庭在該份一審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以下情事:
一、
2021年12月,嫌犯A在“…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綜合度假村”任職。
二、
同月,嫌犯在前述度假村內,作出如下行為:
同月15日下午約5時22分,嫌犯從Bl層後勤通道,緊隨身穿短裙的D(被害人)進入升降機內。嫌犯行至D身後,將手持一部手提電話的左手,伸至D所穿著短裙的下方,然後使用該電話進行拍照。D離開後,嫌犯繼續逗留於升降機內,並翻看所拍攝之D身體下半部位之相片;
同月16日下午約5時59分,嫌犯從Bl層後勤通道,緊隨身穿短裙的B(被害人)進入升降機內。嫌犯行至B身後,將手持一部手提電話的左手,伸至B所穿著短裙的下方,然後使用該電話進行拍攝,其後再將電話收入褲袋內。B離開後,嫌犯繼續逗留於升降機內,取出電話並翻看所拍攝之B身體下半部位之影片;
同月18日下午約5時54分,嫌犯尾隨身穿短裙的E(被害人)進入Bl層後勤通道升降機大堂。嫌犯左手手持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已開啟拍攝功能。嫌犯行至E身後,將手持該電話的左手,伸至E所穿著短裙的下方,然後使用該電話進行拍攝。嫌犯又再尾隨E進入升降機內,其手持之電話仍開啟拍攝功能,因E在升降機內走動,嫌犯未能再次進行拍攝;
同月18日晚上約10時27分,C(被害人)身穿短裙,站立於Bl層員工儲物櫃一通道內、B2-3218號儲物櫃前整理衣物。正在附近之嫌犯打開其左手手持的一部手提電話之拍攝功能,行至該通道內C身後,然後將手持該電話的左手,伸至C所穿著短裙的下方,使用該電話進行拍攝。嫌犯隨即假意開啟C後方之儲物櫃,再離開前述通道,其後立即翻看所拍攝之內容。嫌犯隨即又返回該通道,站於C身後,其手持之電話仍開啟拍攝功能,因C在通道內轉動身體,嫌犯未能再次進行拍攝。
三、
同月19日,該度假村之監控人員發現嫌犯行為有異,於是報警求助。司警人員於同日截獲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IMEI編號...),並在其位於…街…號…大廈一樓的住所內檢獲一部平板電腦。該電話及電腦是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四、
經檢驗,上述手提電話內,存有三張嫌犯於2021年12月16日下午約5時59分拍攝的B裙下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的相片。(參見卷宗第39頁、第202至205頁)
五、
2022年1月19日上午約8時36分,嫌犯進入設於宋玉生廣場建興龍廣場的OK便利店,並逗留於該店舖內。直至同日上午約8時45分,身穿短裙的F(被害人)進入該店鋪。嫌犯隨即尾隨F。同日上午約8時46分,嫌犯在F身後突然蹲下,假意撿起貨架上放置的食水,將其手持之一部手提電話伸至F所穿著短裙的下方,然後使用該電話進行拍攝。
六、
便利店職員發現嫌犯行為有異,於是喝止嫌犯。嫌犯欲逃離現場,但不果。
七、
治安警員隨即截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檢獲另一部手提電話(IMEl編號…)。該電話是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在本案)
八、
經檢驗,上述手提電話內,存有三張嫌犯於2022年1月19日上午約8時46分拍攝的F裙下部分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參見卷宗第253頁)
九、
2022年2月8日晚上約7時,在位於商業大馬路新八佰伴商場7樓的超級市場內,G(被害人)面向一個冷凍櫃站立。正在附近之嫌犯隨即注視G,然後行至G身後,使用其左手,觸碰G的臀部一下。
十、
G隨即發現嫌犯所為並追截嫌犯。嫌犯欲逃離現場,但不果。
十一、
嫌犯未經五名被害人D、B、E、C、F同意,使用手提電話拍攝彼等所穿著短裙下方的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目的為侵犯五名被害人之私人生活。
十二、
嫌犯觸碰一名被害人G的臀部,目的是使G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十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1年06月15日,於第CR2-21-010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判決已於2021年07月05日轉為確定。於2023年03月28日,決定將嫌犯的緩刑期延長一年。
於2022年02月17日,於第CR3-22-001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附加須接受附加須接受社工跟進及定期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的考驗制度。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3年02月23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21年8月4日。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五千元,需供養母親。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認為其應獲改判緩刑。
然而,嫌犯在作出本案的各項犯罪行為時已非初犯,再加上其這些罪行均是在之前第CR2-21-0108-PCS號案的徒刑緩刑期間內犯下的,如此,法庭出於預防其再次犯罪的需要,在本案是不可批准其緩刑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準則)。
上訴的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第2款的規定)。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告知案中各名受害人。
澳門,202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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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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