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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9/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62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3-007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a項、第211條第1和第3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並依職權判處其須向案中第一受害人B和第二受害人C分別支付人民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和人民幣叁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84頁至第294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在量刑時違反了禁止雙重衡量原則),請求改判對其處以不超逾一年的徒刑,並應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310至第314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1頁至第322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39頁至第340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後,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載於卷宗第284頁至第294頁背面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1、
  嫌犯A為內地居民。於不確定日子,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由嫌犯在內地取得該等人士交來的“練功券”並帶到澳門,然後在澳門以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為作案目標,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並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誘使該等人士將人民幣款項滙至其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目的為將該等匯款不正當據為己有。
2、
  2022年12月23日,嫌犯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20頁)
3、
  嫌犯在進入澳門時,隨身攜帶了由不知名人士在珠海交予嫌犯的“練功券”。
4、
  2022年12月27日下午,一名不知名人士聯絡嫌犯,要求嫌犯帶同“練功券”,前往第一被害人B身處的XX酒店22165號房間,假意與第一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
5、
  為此,嫌犯按前述不知名人士之指示,從一個透明膠袋內取出2疊“練功券”(合共196張),放入其攜帶的一個手提袋內。其中一疊“練功券”的面、底,各放有一張面值為港幣1,000元的港幣真鈔,以作掩飾。嫌犯隨即帶同該手提包,抵達XX酒店大堂。
6、
  前述“練功券”上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港幣壹仟圓”等字樣,並印有相同的編號“DR385116”,明顯並非港幣真鈔。
7、
  嫌犯亦清楚知悉該等“練功券”均非港幣真鈔。
8、
  其時,第一被害人已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以0.914的兌換率(即人民幣91.4元可兌換成港幣100元),將人民幣兌換作港幣現金,即由第一被害人將合共人民幣91,400元滙至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後,即可取得嫌犯交出的現金港幣10萬元。
9、
  同日下午約5時50分,嫌犯進入前述XX酒店22165號房間。
10、
  在房間內,嫌犯向第一被害人假稱,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91,400元匯至嫌犯指定的銀行賬戶後,即可取得嫌犯交出的港幣現金10萬元。
11、
  上述人民幣款項91,400元,其中人民幣54,840元屬第一被害人所有,其餘人民幣36,560元屬第二被害人C所有,由第二被害人於同日下午約6時03分,匯至第一被害人的XX銀行賬戶(編號:…,戶名:B)。(參見卷宗第11頁背頁、第87頁)
12、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按嫌犯之指示,於同日下午約6時17分,通過網上銀行,從其XX銀行賬戶(編號:…,戶名:B),將人民幣91,400元滙至嫌犯指定的XX銀行賬戶(編號:…,戶名:D)。(參見卷宗第12頁及背頁)
13、
  第一被害人在完成上述匯款後,立即向嫌犯展示銀行匯款記錄,要求嫌犯交出港幣現金10萬元。
14、
  嫌犯隨即在其手提包內,取出一疊鈔票交予第一被害人。
15、
  第一被害人隨即發現該疊鈔票,除面、底各有一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港幣真鈔外,其餘每張鈔票上均印有“練功券”等字樣,明顯並非港幣真鈔,於是要求嫌犯退款。
16、
  嫌犯假意表示對鈔票有問題不知情,再從其手提包內,取出另一疊“練功券”。第一被害人發現該疊鈔票上亦均印有“練功券”等字樣,明顯並非港幣真鈔,於是報警求助。
17、
  司警人員接報後抵達現場,在前述酒店房間內截獲嫌犯。
18、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1部牌子為“OPPO”的手提電話(內有2張SIM卡),及1個灰色手提包(內有1條已斷開的橡筋、1卷以13條橡皮筋束好的透明袋)。該電話為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該手提包、橡筋、透明袋為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19、
  司警人員亦在前述酒店房間內,檢獲印有“練功券 票樣”、“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港幣壹仟圓”等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合共196張“練功券”(其中4張為以透明膠紙拼接而成之“練功券”,以及2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金鈔票、2條橡筋。該等“練功券”、港幣現金、橡筋均為嫌犯的作案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20、
  經檢驗,上述“練功券”,均為非流通鈔票。(參見卷宗第77頁)
21、
  嫌犯之上述行為,分別造成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4,84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6,560元。
22、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由嫌犯從內地將“練功券”帶至澳門,然後在澳門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並以“練功券”冒充港幣其鈔,誘使第一被害人將屬第一、第二被害人所有的人民幣款項滙至其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目的為將該等滙款不正當據為己有,令第一、第二被害人受到巨額的金錢損失。
2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於羈押前為鋼鐵工人,月入人民幣5,000至6,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二名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就原審法庭在量刑範疇的決定提出質疑,認為其應獲改判不超逾一年的徒刑,並應獲改判緩刑。
  嫌犯被一審裁定罪成的巨額詐騙罪的徒刑法定刑幅是一個月至五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和第211條第3款的規定)。
  近年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在量刑時是不得不就預防此種罪行的迫切需要作出考量的。如此,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原審對嫌犯判出的一年零九個月徒刑並非過重。
  須強調的是,從判決書的法律理由說明來看,實在看不到原審庭在具體定出上述徒刑刑期時是特別考慮到案中兩名受害人被騙的金額的多少(見判決書第18頁第4至第15行的文字內容),因此嫌犯有關違反禁止雙重衡量原則的指責便無從談起。
  而對嫌犯的改判緩刑要求,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類似以 「練功券」詐騙巨額錢財的罪行的發生,如對嫌犯改判緩刑,實不能實現此項刑罰科處之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即使嫌犯屬初犯亦然。值得一提的是,原審庭在判斷是否准許緩刑時,當然是可以提及案中所涉被騙金錢屬巨額這一情節,這是因為《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指示法庭須尤其是考慮「犯罪之情節」。
  據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而要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兩名受害人。
  澳門,202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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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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