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15/2023號
日期: 2023年10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禁用證據 間接證言 非正式談話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的來自聽聞的間接證言,是指證人所複述的訴訟程序第三人講述的所見所聞,而證人描述其親身接觸訴訟當事人並與之交談的經過和內容,不屬於間接證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0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23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連續犯、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繳付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及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連續犯、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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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42頁至第448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A.判決無效
1.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採用了證人C及D(治安警察局警員)覆述第二嫌犯以證人/涉嫌人身份作之聲明/口供,有關證言為間接證言,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在審判中採用了禁用證據。
2.同時,第二嫌犯自被檢察院實施訊問起便保持緘默,聽取了第二嫌犯以證人/涉嫌人身份在警方調查行為中所作之聲明違反了嫌犯之緘默權,應視有關證據無效,而在審判中採用了禁用證據。
3.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間接證言屬禁用的證據,且不得為法官採納為判罪的依據。為此,判決屬無效。
B.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根據於202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舉行之審判聽證及書證,上訴人認為,沒有資料足以認定第四點事實,尤其嫌犯之間的協議。
5.首先,在第一及二嫌犯缺席庭審及在本刑事訴訟程序保持沉默 的情況下,根本無法得悉雙方是在何時及何地認識。更無法證明第一及二嫌犯之間是否存在同意作出有關行為。
6.其次,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3條之規定,與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當中需載明工作地點、正常工作時間及時段。
7.在欠缺有關文件的情況下,根本無法得悉第二嫌犯的工作日、上班及下班時間。
8.而且,證人E於庭審時聲明自己與第二嫌犯同為汽車維修工人,一星期上班六天,星期日休息,並表示在工作的地方(即「F有限公司」)每星期均會見到嫌犯一次。(參閱2022年10月11日庭審錄音17:44),這意味著第二嫌犯的確有在工作場地。
9.雖然證人E於後來作出更正指佢沒有見過第二嫌犯在該公司工作,即使如此,根本無法得知嫌犯之間的協議。
10.另外,上訴人認為,沒有資料足以認定第十五點事實。
11.按照證人G(參閱2022年10月11日庭審錄音22:33、28:20、26:58 )及證人H(參閱2022年10月11日庭審錄音32:08、30:50、33:39)之證言,銷售部不知悉維修部的情況,而從證人H不能認出證人E是公司之員工時,更可以顯示銷售部的員工沒有見過第二嫌犯在公司或/及工作是因為兩個部門之間的接觸甚少,根本無法證明第二嫌犯沒有在公司或/及工作。
12.而根據證人E(與第二嫌犯同為維修部之技工)的證言,其曾道出第二嫌犯每星期會到公司上班一次,這最少可以顯示第二嫌犯有在該公司上班。
13.除此之外,第二嫌犯僅於2018年11月30日才獲治安警察局批准外地僱員申請及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426頁)
14.為此,在此日期( 2018年11月30日)前,第二嫌犯在2018 年10月至11月間有連續33日的離境紀錄(參見卷宗第428背頁)實屬合理及正常,因為當時第二嫌犯仍未取得逗留許可。
15.而就其他日期,第二嫌犯不在澳門的日子,也只是每月有幾天的情況。
16.在欠缺有關工作合同的情況下,根據本無法得知第二嫌犯的入職時間、享有合同所訂定的權利,尤其是周假、假期的多少、申請無薪假及其他的權利。
17.為此,第二嫌犯因何事需要離開澳門,在卷宗中沒有資料可顯示,但不至於一如原審法院認為“這明顯與其申報的工作情況有異”。
18.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第十七點事實。
19上訴人認為根據庭審及卷宗資料,結合「經庭審未查明之事實」,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提供“與職務不符及相關公司無關的工作”或服務。
20.最後,原審法院以間接證言作為事實判斷的證據之一,使用了證人C及D(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上覆述第二嫌犯以證人/涉嫌人身份作之聲明/口供。
21.由此顯而易見,原審法庭在審議有關證據時,實因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出錯,明顯看到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認定的事實中不能得出一個邏輯上可被接受的結論,且此明顯錯誤也直接影響原審法庭對整個訴訟的實體問題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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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51頁至第456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聽證時聽取了兩名警員證人證言,內容為間接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判決無效。
2.分析法庭審查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內容,當中,該兩名警員證人只是向法庭陳述了調查過程,沒有涉及B接受訊問時所聲明的內容,該兩名警員只是講述了在調查期間發生的情況,包括B在現場向警員當面說出的內容,是兩名警員親身所見所聞,跟目擊證人相同,而非聽聞某些人所轉述的事實。
3.倘按照上訴人的理解,假如案件涉及言語上的犯罪行為,如恐嚇罪,只要嫌犯選擇沉默,那麼,被害人或目擊證人講述作案人言語恐嚇的經過,便會成為間接證言?這明顯是否定的。
4.再者,B當時仍未具嫌犯身份,亦非進行訊問措施,兩名警員是只講述調查經過,與嫌犯的沉默權沒有任何抵觸。
5.就相同的問題,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於143/2002號卷宗內所述:「警員證人就偵查階段實際發生的情況作證,尤其確認他本人直接參與的措施,不屬對嫌犯聲明的確認,而是就其在偵查中直接知悉的事實的證詞。因此,舉出禁止詢問該警員之理由不成立,也無依據去阻止法院考慮不僅僅是確認嫌犯聲明的證人之證詞。因此,透過警員證人之證詞取得的證據是合法的,可以用作形成法院的心證。」(粗體及底線為本答覆狀所加)
6.再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於17/2016號卷宗內所述:「...刑事警察機關的警員不得以證人身份就卷宗內的正式聲明的內容,以及法律規定應載入卷宗但實際未載入的非正式聲明的內容接受詢問。
七、除該等情況外,在卷宗之外還很可能存在被告在配合調查時所作出的言行,可視之為適當的刑事偵查手段,往往成為訴訟行為重要且有效組成部分。
八、完全不妨礙或禁止就法律沒有規定必須於卷宗內記載的、口頭或身體上的、描述性或印象性的、敘述性或結論性的內容作證,又或是就具有實質法律自主性的取得證據的措施或方法作證,無論是所形成的證據方法,還是在實施取得證據的措施或方法時被告所作的無法在卷宗內描述的表述。
九、由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及第357條的保護範圍,因此隸屬於刑事警察機關的證人就被告在外部措施中的表現所作的證言構成有效的證據方法。
該合議庭裁判作出以下結論:“因此,我們的結論是,由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及第357條的保護範圍,因此刑事警察機關警員就其在以口頭取證措施(訊問及對質等)範圍以外知悉的,而且也不應該通過該形式知悉的,以及在其他具有法律技術自主性的措施、調查行為及取得證據方法(預先調查行為、搜索及搜查、勘查犯罪現場、犯罪重演、當場辨認以及受控制交付等)範圍內知悉的、被告具信息性的言語及表現—例如事實、舉止、沉默、反應等—作出的敘述構成有效且可產生效力的證言。”
我們同意這一見解。本案中,偵查員僅指出被告在澳門機場被拘留時承認攜帶毒品。沒有任何理由將該承認等同於筆錄中的正式聲明。因此,不屬於禁用證據規則的範圍。」(粗體及底線為本答覆狀所加)
7.從上述兩個判決的精闢見解可見,調查警員只要非作出與訊問或詢問(口頭取證措施)內容有關的證言陳述,如只是在調查期間嫌犯向警員作出的陳述,包括嫌犯當時配合調查而作出的言行,均構成有效的證據方法。
8.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審查及採用兩名警員證人C及D的證言方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有關證據應屬有效。
9.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第四、第十五及第十七點已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0.經分析原審判決,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現我們逐點作出分析。
11.就爭議的第四點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兩名嫌犯保持沉默、沒有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工作的具體條件,而證人E表示每星期均見到嫌犯一次,意味著B的確有在工作場地,但又表示證人E更正沒有見過 B工作,根本無法得知嫌犯的協議。
12.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本院認為,這些理據似乎是一貫作案人不配合調查,欲隱瞞事實的常見做法,即使一些案件的作案人不配合調查,或者無法出示一些理應可出示的文件,不影響法庭就偵查所得的其他證據作事實判斷。
13.回看本案,原審法庭認定有關事實的理據主要如下:
證人E:一名一週上班六天的維修技工,與B的工作地點和內容完全相同,但竟然兩年來不知B做甚麼工作,且證人在法庭提醒下,明確表示從未見過B工作。此證人的證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無疑問地已經可作為認定B從未在涉案公司工作的理據。
證人G及H:雖然這兩名證人並非擔任技工,但B取得逾一年的外僱證件期間,卻對其沒有任何印象。
證人C及D:已如上述,此兩名警員證人在庭上陳述了調查過程,兩證人均指出,在兩次到場調查時,B均不在場,而經召喚後,B到來,並向警員表示其不在該公司工作,而自稱一名網球教練。由此,可進一步認定其非工作人員,未曾在該場所工作。
書證上:雖然本院未有涉案的勞動合同,但商業登記所示,第一嫌犯為“新F服務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涉案外地僱員申請表明確載明上訴人以“新F服務有限公司”名義申請B擔任技工,當局則向B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證,續期如是,倘未有二人的合意,何來出現這個申請,又為何B會取得外僱證,又再續期呢?另外,就出入境紀錄方面,B為技工,同職的證人E表示一星期上班六日,比對B的出入境紀顯示,明顯與該工種不符。
14.故此,從上述法庭指出的理據,足以認定第四點事實:兩名嫌犯合意出有關申請,且第二嫌犯B無需到涉案公司上班的協議。
15.就爭議的第十五點已證事實,上訴人提出了出入境紀錄無法證明有關事實,且又再提出兩名證人G及H不了解維修部之情況。
16.就上訴人的理據,本院認為完全不足以認定法庭在審查證據時出現錯誤。
17.原審法庭認定第十五點事實,主要建基於證人E、兩名警員之證言及書證,當中,一週上班六天的E都未曾見過B在場所工作。當然,出入境紀錄只是其中一個足以讓一般人懷疑B未有上班的證據,但法庭是綜合所有證據,並按經驗法則作出判斷,而非單憑出入境紀錄作判斷;而另外兩名證人G及H方面,只能說未能為辯方帶來有利的證言而已,完全不影響法庭的判斷。
18.因此,如同上述(第四點事實的上訴理據)分析,有關證據足以認定第十五點事實:B從未到涉案公司工作。
19.就爭議的第十七點已證事實,上訴人似乎只是籠統地認為沒有證據認定有關事實,未有具體指出哪里出現明顯的錯誤。
20.實際上,第十七點事實乃本案犯罪的主觀要素的一個整合性敘述,故本院維持上述證據分析內容,尤其B所取得的文件屬第6/2004號法律所規範的文件,結合上述證據的分析,便足以認定第十七點事實。
21.最後,上訴人再次提出原審法庭使用了兩名警員的證言,直接認為在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但亦未有提出具體的理據。
22.對此,本院認為此理據應屬爭議有關證據是否有效之問題,而非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問題。故此,如上所述,兩名警員的證言完全有效,可供法庭作證據分析之用,亦無任何造成審查證據上的錯誤的地方。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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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7頁至第4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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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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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3年5月24日,“F有限公司”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設立,而嫌犯A自此成為該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該司的所營事業為:新舊汽車買賣及新舊摩托車買賣及出入口貿易(參見卷宗第25至35頁)
2. 2013年11月15日,“新F服務有限公司”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設立,而嫌犯A自此成為該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該司的所營事業為:新舊汽車買賣服務、車輛出入口貿易、車輛租賃、汽車美容、汽車改裝及新舊摩托車買賣。(參見卷宗第182至193頁)
3. 2017年5月12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13157/IMO/DSAL/2017號批示,當中批准“新F服務有限公司”續聘一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汽車改裝技工工作配額的申請,期限由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參見第55頁)
4. 2018年,嫌犯A在內地認識嫌犯B,並將使用其上述公司名義替嫌犯B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證件,且實際上嫌犯B無需到“新F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嫌犯B表示同意。
5. 為此,嫌犯A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當中,嫌犯A使用上述第13157/IMO/DSAL/2017號批示及以“新F服務有限公司”僱主身份聘用嫌犯B擔任該公司的汽車改裝技工,並替嫌犯B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且在申請表上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54至57頁)
6. 2018年11月30日,嫌犯B獲治安警察局批准上述外地僱員申請及簽發編號為XXXXXX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53頁)
7. 自此,嫌犯B便以上述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
8. 2019年5月31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16317/IMO/DSAL/2019號批示,當中不批准“新F服務有限公司”續聘一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汽車改裝技工工作配額的申請。(參見卷宗第63頁)
9. 2019年7月22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21892/IMO/DSAL/2019號批示,當中批准“F有限公司”聘用三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汽車技工工作配額的申請,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參見卷宗第49頁)
10. 其後,上述嫌犯B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有效期屆滿,而為使嫌犯B能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留澳,兩名嫌犯便協議使用上述勞工事務局向“F有限公司”發出的第21892/IMO/DSAL/2019號批示為嫌犯B辦理澳門外地僱員證件。
11. 為此,於2019年7月31日,嫌犯A以“新F服務有限公司”僱主身份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聲明書,當中聲明嫌犯B因合同期滿,並與嫌犯B協定終止勞動關係,且要求為嫌犯B辦理取消外地僱員身份手續。(參見卷宗第61頁)
12. 其後,於2019年8月21日,嫌犯A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當中,嫌犯A使用上述第21892/IMO/DSAL/2019號及以“F有限公司”僱主身份聘用嫌犯B擔任汽車技工,並向上述當局申請為嫌犯B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且在申請表上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46至50頁)
13. 2019年10月10日,嫌犯B獲治安警察局批准上述外地僱員申請及簽發編號為XXXXXX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45頁)
14. 其後,治安警察局發現嫌犯B的出入境記錄與其工作情況有異,懷疑上述兩名嫌犯的勞動關係不實,繼而展開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15. 事實上,嫌犯B從未到“F有限公司”或“新F服務有限公司”提供技工或相關工作。
16. 嫌犯B曾為一名網球選手,且曾參與國際性網球比賽。(參見卷宗第199至203頁)
17. 兩名嫌犯A及B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並欲以不法途徑替嫌犯B取得外地僱員資格,以便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證及往來本澳的相關簽注,便利嫌犯B來澳向嫌犯A提供與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職務不符及與相關公司無關的工作,為此,嫌犯B向嫌犯A提供其身份資料,再由嫌犯A以“F有限公司”及“新F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先後替嫌犯B向治安警察局作出虛假的外僱申請,並藉此不正當途徑先後兩次成功取得相關的簽注及外地僱員身份證,讓嫌犯B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
18. 兩名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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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二嫌犯於2020年3月10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民幣一萬六千元,需供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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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四點:嫌犯A知悉嫌犯B為網球員及網球教練,便向嫌犯B提議聘用其到澳門擔任網球教練,月薪為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00),藉此便利嫌犯B到澳門教導嫌犯A網球技術及一同打網球。
控訴書第七點:嫌犯B會指導嫌犯A網球技術及一同打網球,且兩名嫌犯不時會與包括I在內的友人一同打網球。
控訴書第十點:嫌犯B繼續以外地僱員身份逗留在澳的目的是向嫌犯A提供網球技術指導工作。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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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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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禁用證據
間接證言
禁止接收或搜集嫌犯聲明之人就該等聲明內容接受詢問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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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禁用證據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採用了兩名警員證人覆述第二嫌犯以證人/涉嫌人身份所作的聲明/口供,有關證言屬於間接證言,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第二嫌犯自被檢察院實施訊問起便保持緘默,原審法院聽取了第二嫌犯以證人/涉嫌人身份在警方調查行為中所作之聲明,違反了嫌犯之緘默權。故此,請求裁定被上訴判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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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警員證人C及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根據出入境紀錄,第二嫌犯長時間不在澳門。其等曾兩次到現場調查,第二嫌犯兩次均不在場工作。其後,第二次時第二嫌犯來到現場接受調查,向警方承認沒有在涉案汽車公司工作,並表示其只是擔任網球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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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聽聞的間接證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來自聽聞的間接證言,是指證人所複述的訴訟程序第三人講述的所見所聞,而證人描述其親身接觸訴訟當事人並與之交談的經過和內容,不屬於間接證言。
本案,警員到涉案公司調查期間,經向第二嫌犯了解情況後,認為有跡象顯示第二嫌犯作出犯罪事實,隨即宣告其成為嫌犯。第二嫌犯自成為上訴人的同案嫌犯後,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維持嫌犯身份,且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因此,第二嫌犯不是本訴訟程序的第三人,兩名警員與第二嫌犯、在後者成為嫌犯之前的“非正式談話”非為證人證言,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有關“間接證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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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兩名警員與第二嫌犯、在後者成為嫌犯之前的“非正式談話”是否為有效證據,可以說本澳的司法見解是一致的:不屬於禁用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筆錄及聲明的容許宣讀)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嫌犯聲明的容許宣讀)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終審法院於2016年6月8日作出的第17/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292/11號案所作合議庭裁判中的見解: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由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及第357條的保護範圍,因此刑事警察機關警員就其在以口頭取證措施(訊問及對質等)範圍以外知悉的,而且也不應該通過該形式知悉的,以及在其他具有法律技術自主性的措施、調查行為及取得證據方法(預先調查行為、搜索及搜查、勘查犯罪現場、犯罪重演、當場辨認以及受控制交付等)範圍內知悉的、被告具信息性的言語及表現---例如事實、舉止、沉默、反應等---作出的敍述構成有效且可產生效力的證言。
本案,兩名警員在現場調查之時,第二嫌犯尚未被宣告成為嫌犯,有關調查亦非屬於訊問措施,故此,第二嫌犯的談話內容不屬於在偵查中所作出的嫌犯的聲明;兩名警員證人未曾接收第二嫌犯作出的不可宣讀之聲明、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故此,沒有任何理由將第二嫌犯於調查現場向警員所作的陳述等同於筆錄中的正式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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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言不屬於法律禁止之不可採納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對兩名警員的證言作出審查及衡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第337條和第338條的規定、也無違反嫌犯的沉默權。故而,被上訴判決不因上訴人所主張的瑕疵而導致判決無效。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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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不知悉第二嫌犯具體工作條件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第二嫌犯不在涉案車行上班;涉案車行員工的證言顯示第二嫌犯是在該公司上班的;根據出入境記錄,第二嫌犯在取得工作居留之後不在澳門的日子並不多;兩名警員複述第二嫌犯所述之內容為不可採用的間接證言;因此,卷宗沒有資料足以認定獲證事實的第四點,尤其是其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協議,也沒有資料足以認定第十五點、第十七點事實。原審法院在審議有關證據時,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出錯,對證據的審理以及認定的事實中不能得出一個邏輯上可被接受的結論,且此明顯錯誤也直接影響原審法院對整個訴訟的實體問題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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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即使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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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3條的規定,與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當中需載明工作地點、正常工作時間及時段。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是否達成某種協議,雖然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缺席審判聽證,亦沒有相關勞動合同對於雙方工作的具體條件作出認定,但是,並不妨礙法院依據案中的其他事實與證據作出分析判定。
首先,上訴人聲稱其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真實的僱傭關係,而雙方之間卻沒有以書面方式訂立的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對於《聘用外地僱員法》的違反,該違法行為本身不能作為阻卻指控其作出相關犯罪行為的理據,更無法由此反推出兩人之間未有達成過由上訴人替第二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證件而第二嫌犯無需到相關公司工作之協議的結論。
其次,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
書證上:雖然本院未有涉案的勞動合同,但商業登記所示,第一嫌犯為“新F服務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涉案外地僱員申請表明確載明上訴人以“新F服務有限公司”名義申請B擔任技工,當局則向B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證,續期如是,倘未有二人的合意,何來出現這個申請,又為何B會取得外僱證,又再續期呢?另外,就出入境紀錄方面,B為技工,同職的證人E表示一星期上班六日,比對B 的出入境紀顯示,明顯與該工種不符。
故此,從上述法庭指出的理據,足以認定第四點事實:兩名嫌犯合意出有關申請,且第二嫌犯B無需到涉案公司上班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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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認定的獲證事實第十五點、第十七點所提出的質疑,本院完全認同檢察院的立場,原審法院基於證人及警員的證言,並綜合卷宗中的所有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而作出第十五點的事實認定,而並不是單純依據第二嫌犯的出入境紀錄。第十七點事實屬於犯罪主觀要素的一個整合性敘述,本案相關的外地僱員申請及續期所涉及的文件屬第6/2004號法律所規範的文件,結合上述證據的分析,足以認定第十七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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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綜合分析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兩名嫌犯均缺席庭審。
然而,根據涉案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員的證言,均指沒有見過第二嫌犯在涉案公司工作,而且其中兩名證人更指沒有見過第二嫌犯。相關僱用資料顯示第二嫌犯近一年期間內在涉案公司擔任汽車技工,但上述證人均沒有見過第二嫌犯在上述公司工作,按照一般經驗,這顯然並不合理。
另外,結合第二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尤其顯示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之出入境時間較多,這明顯與其申報的工作情況有異,按照一般經驗,這顯然並不合理。
再者,警方曾兩次到涉案公司進行調查,但第二嫌犯兩次均不在場工作,其後,第二次到現場接受調查,當時第二嫌犯向警方承認沒有在涉案汽車公司工作,並表示只是擔任網球教練。
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所申報的上述勞動關係屬虛假。
綜上,經庭審,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證人證言及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A及B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並欲以不法途徑替嫌犯B取得外地僱員資格,以便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證及往來本澳的相關簽注,便利嫌犯B來澳向嫌犯A提供與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職務不符及與相關公司無關的工作,為此,嫌犯B向嫌犯A提供其身份資料,再由嫌犯A以“F有限公司”及“新F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先後替嫌犯B向治安警察局作出虛假的外僱申請,並藉此不正當途徑先後兩次成功取得相關的簽注及外地僱員身份證,讓嫌犯B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
綜合審視被上訴判決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案件事實做出判斷而認定所有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7點這個足以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行為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的事實,從經驗法則及邏輯分析的角度考量,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案中事實所作的認定,藉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本案,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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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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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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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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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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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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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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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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