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24/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
簡要裁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可以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去援引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以上訴問題的解決方案並不複雜為由,對上訴的標的問題作出簡要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2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第二嫌犯A
被上訴人(今聲明異議人): 第一嫌犯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1-0247-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第一嫌犯B被指控的十五項非法僱用罪罪名不成立、同時裁定第二嫌犯A十五項非法僱用罪罪成,對每項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在十五罪並罰下,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實際單一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524至第535頁的判決書內容)。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在開釋第一嫌犯所有控罪的部份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故請求直接改判第一嫌犯也罪成,或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543至第553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一嫌犯就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58至第56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也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請求減刑和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622至第627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第二嫌犯的上訴,檢察院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31至第634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43頁至第64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並引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去援引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以檢察院和第二嫌犯的上訴問題的解決方案並不複雜為由,對兩者的上訴作出以下簡要裁判(詳見卷宗第648頁至第655頁背面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進而把案中凡涉及第一嫌犯原被控的十五項非法僱用罪的控告事實中未被原審法庭認定為既證的事實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同時裁定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進而准許其緩刑,緩刑期為三年零六個月,但其須在一年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叁萬元。
第一嫌犯因主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支付此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二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一半訴訟費用,並為此須支付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辯護費,一半由第二嫌犯支付,另一半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原被上訴的第一嫌犯就該簡要裁判中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的部份提出聲明異議,力指裁判書製作人依法不應以簡要裁判對檢察院在上訴內提出的涉及證據審查錯誤瑕疵作出審理,並認為上訴庭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61至第665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
1. 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發表了以下事實審審判結果和審判依據(見載於卷宗第525頁背面至第535頁的判決書相關內容)︰
「......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1.
嫌犯B是「C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於2019年5月23日承租了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單位作為辦公室,交由同樣是嫌犯B為負責人的「D有限公司」進行改建和裝修。「D有限公司」名義上的持牌人和股東是T。
2.
嫌犯A是「D有限公司」的管工,負責跟進上述改建和裝修工程之進度、訂購材料和安排現場工人之工作,工人之出勤紀錄表也由其製作,而嫌犯B有時會到上址察看工程之進展。
3.
2019年8月5日早上約11時30分,治安警察局派出警員到海洋廣場3樓進行突擊稽查,發現xxxxx單位正進行工程,警員在現場接觸到管工即嫌犯A,以及發現E、F、G、H、I、J、K、L、M、N、O、P、Q、R和S在現場進行裝修工作。
4.
上述十五名裝修工人都是中國內地居民,都是以遊客的身份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均不具有任何允許其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
5.
上述十五名裝修工人都是在上址與嫌犯A接觸後獲聘用,日薪為澳門幣500元至850元不等,由嫌犯A每半個月以現金支付,所有現金工資都由嫌犯B預先提供給嫌犯A,為此嫌犯B曾於2019年8月交給嫌犯A十萬元澳門幣現金。嫌犯A是受嫌犯B委托聘用人士進行裝修工作,嫌犯A找來包括上述十五中國內地居民的裝修工人。
6.
嫌犯A在聘用上述人士時,從未查問他們是否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亦不理會他們是否具備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
7.
嫌犯A明知此舉可能引致僱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完全接受該等事實的發生。
8.
嫌犯A都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B在聘用上述人士時,從未查問他們是否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亦不理會他們是否具備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
嫌犯B明知此舉可能引致僱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完全接受該等事實的發生。
嫌犯B都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相互配合,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1證人E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3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28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木工工作,於2019年7月下旬自行到該地點並獲得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A曾向其預支了澳門幣4,000元薪金的現金,對方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2證人F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33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電工工作,於2019年7月26日自行到該地點並獲得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50元;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由於只工作了數天,故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3證人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5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38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木工工作,於2019年7月下旬自行到該地點並獲得管工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50元;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不知悉會由誰發放;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4證人H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6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44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電工工作,其曾於網上發佈求職簡歷,於2019年7月中旬A致電聯絡,承諾對其作出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其於2019年7月16日自行到該地點並獲A安排工作;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5證人I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7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49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木工工作,朋友A主動問其是否有意在該土地工作,並承諾聘請其,日薪為澳門幣850元;於2019年7月10自行到該地點並獲A安排工作;A曾向其預支了澳門幣4,000元現金的薪金,對方亦知悉其是沒有可在本澳合法工作的許可;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6證人U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54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油漆工作,其經姐夫Q的介紹,於2019年7月25日到該地點並獲得管工A僱用及安排其工作,日薪為澳門幣800元;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起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7證人K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59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清潔及雜工工作,其與A為工友關係,在公園遇到A後主動問他有否工作介紹,他便聘用及安排其本人自2019年7月25日到該地點工作,日薪為澳門幣600元,A曾向其支付了澳門幣5,500元現金的工作報酬;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8證人L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65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牆身批盪工作,A於2019年7月上旬致電問其是否有意到該地點工作,其與Q及J於2019年7月25日前往該地點,其獲管工承諾聘請及安排工作,日薪為澳門幣800元,其自2019年7月25日起工作至7月31日,A已向其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現金的薪金;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9證人M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1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70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木工工作,其透過同鄉E得知該地點聘請裝修工人,並於2019年7月20日到該地點並獲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A於2019年7月25日曾向其預支了澳門幣4,000元現金的薪金;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10證人N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2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76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木工工作,其於2019年7月29日自行前往該地點,並獲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只工作了數天,未收取任何薪金,但知悉薪金將會由A負責發放;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11證人O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3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81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雜工工作,其於2019年7月下旬自行前往該地點,並獲管工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500元;A曾於2019年8月上旬向其支付了澳門幣3,000元現金的薪金;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12證人P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86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油漆工作,其透過同鄉L帶領,於2019年7月25日前往該地點,並獲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但知悉薪金將由A負責發放;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13證人Q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5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92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牆身批盪工作,其於2019年7月24日前往該地點,並獲管工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至今尚未收取任何薪金,不知會由誰發放;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14證人R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6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97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木工工作,其透過同鄉I得悉該地點聘請工人,故二人便於2019年7月24日到該地點,其及I獲管工A承諾聘請,日薪為澳門幣800元;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自工作起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15證人S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77頁連背頁,當中包括第103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案發時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x從事牆身批盪工作,其透過同鄉L得悉該地點聘請工人,故二人便於2019年7月24日到該地點,其及L獲管工A承諾聘請;A從沒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查看,其工作至今未收取任何薪金;其不認識「D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及股東(T)。
治安警察局警員V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其等接報案發地點懷疑有黑工,便到場調查,當時現場有裝修工程進行中,其等要求在場工作人士出示證件,涉案內地裝修工只能出示可逗留本澳的證件(通行證及護照),他們都沒有合法工作許可,第二嫌犯當時在現場,他是管工及持有外僱證,第二嫌犯在場表示他來該地點工作時,該15名人士已在場;經了解,其等得悉第一嫌犯是涉案單位的承租人,第二嫌犯表示是第一嫌犯給他10萬元發放給在場工作的裝修工人的;之後,其等透過第二嫌犯找到第一嫌犯到來,第一嫌犯在現場都不承認聘請了該15名內地裝修工人,他表示因為人手不足,該15名人士是第二嫌犯幫他找來替他工作的,第二嫌犯負責管著他們工作,當時第一嫌犯沒有提及過其有否要求第二嫌犯找工人時找合法工人;此外,其等在第二嫌犯身上也發現一張出勤表,第二嫌犯當時表示該出勤表是用以記錄員工的出勤;其等在現場也沒有發現工程報價單。
治安警察局警員W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其等到達現場時,有兩名男子正在釘木板,其要求出示證件,二人只能出示通行證,其到達該地點另一處時,有工人正在鋸鋁條,也是只能出示通行證,他們三人均說在該地點工作了約一個月,由第二嫌犯聘請他們,及後,其等陸續發現共15名內地人士在工作;第二嫌犯初時說自己是裝修工人,之後又說是管理該工程及工人的;後來透過第二嫌犯找到第一嫌犯到來,第二嫌犯說第一嫌犯是公司負責人;在現場時,到來的第一嫌犯不承認該等15名內地工人是他聘請的,第一嫌犯說第二嫌犯是他的裝修工人,現場的其他員工他本人是不知的,全是第二嫌犯聘請,他已交了一筆錢給第二嫌犯,由他負責安排人員工作,第一嫌犯亦解釋T是他其中一間公司的員工,她只是該公司的持牌人,他本人才是工程負責人,但第一嫌犯在現場沒有提及他已叫第二嫌犯聘請合法工人但後者卻竟找來非法勞工的說話;第一嫌犯來到現場時一開始反應很大,不斷質疑其等沒有搜查令、沒有正當性進入有關地點,並驅趕其等離開現場,及後其致電他人(估計是律師後)查詢了解後,其才沒有再驅趕其等,第一嫌犯當時的表現反應似早已知悉該批工人有問題,但似不知會這麼大件事,現場工程地點範圍很大,現場共有約30多至40名人士在工作,除了上述15名內地人士,尚有約10名本地人士在工作;若為澳門本地工人,按照有關工人的工種,當時平均日薪約為澳門幣1,000元。
治安警察局警員X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現場正在進行裝修改建工程,當中有15名工人沒有合法在澳工作的證件;在現場發現的工人中,有些說是第一嫌犯聘請其工作的;第二嫌犯承認是該工程的管工,負責安排工人工作,但有關工人不是由其聘請及出糧,第一嫌犯是他的僱主;第一嫌犯在現場說該等工人不是其聘請的,他已將找工人及發放報酬的事宜交予第二嫌犯負責,他已交了10萬元予第二嫌犯用以發放報酬,也表示該工程是由他的「D有限公司」負責,當時第一嫌犯沒有質疑第二嫌犯為何聘請了非法工人;T沒有到現場。
載於卷宗第109至110頁的扣押2019年8月份的出勤表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38至146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卷宗第111頁平面圖、卷宗第112至116頁的物業使用合約、卷宗第117至121頁的合同協議書連工程報價單、相關公司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等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照片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按照卷宗內的書證資料,第一嫌犯是「C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承租了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海洋廣場xxxxx單位作為辦公室。雖然卷宗資料顯示「C有限公司」將該地點的改建和裝修工程判給予「D有限公司」,而後者的持牌人及股東為T及Y,第二嫌犯在現場時亦指出其替第一嫌犯負責管工該工程,其僱主及該工程的負責人是第一嫌犯,且第二嫌犯是聯絡第一嫌犯到場,並非聯絡工程合作協議書中的「D」的負責人T到場,且第二嫌犯的外僱證上的僱用實體顯示為「D」,加上第一嫌犯在現場也指出自己是該工程是由其本人的「D」負責,其是該工程的負責人,T是只其本人另一公司的員工,其甚至聲稱已將澳門幣10萬元交予第二嫌犯以便在該地點的工人發放報酬,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這可完全合理反映第一嫌犯就是「D」及該工程的實際負責人,第二嫌犯是在其指示下負責該工程的管工工作。
儘管第二嫌犯在現場表示涉案的15名內地工人不是由其聘請,但該等工人都指出是由其聘請工作或由其承諾聘請工作,且全部都是由其安排工作,同時,在第二嫌犯身上也發現2019年8月份的工人出勤表,當中包括了該15名內地工人在內(還有以螢光筆標示的),且該等工人中的有部份也指出已收取第二嫌犯所支付或預支的部份報酬(2019年7月份),按照涉案15名黑工的日薪大概僅為澳門幣500至850元的日薪(明顯低於當時澳門本地工人的日薪),加上該等工人中有個別數名是第二嫌犯的朋友,一早已認識,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在聘請或接觸並安排涉案15名內地工人工作時,即使其沒有查問他們是否持有外僱證,也沒有要求該等人士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第二嫌犯顯然是知悉該等工人很可能是非法勞工(其中數名其本人認識的朋友,其明顯知悉他們是內地人士身份),但仍接為著第一嫌犯的工程聘用他們工作。
事實上,按照兩名嫌犯在該工程中的僱主僱員關係,第一嫌犯到場後曾表示該工程當時處於人手緊張的狀態,故其叫第二嫌犯找來更多工人,包括了涉案15名工人,但其當時的反應卻沒有對第二嫌犯竟聘請了15名內地工人一事感到驚訝,加上第一嫌犯來到現場時一開始反應很大地不斷質疑警員沒有搜查令、沒有正當性進入有關地點,並欲驅趕警員離開,結合第一嫌犯應已向第二嫌犯支付了一筆金錢(其當時聲稱是澳門幣10萬元,且有部份涉案黑工已收取了或獲預支了部份報酬),出勤表上顯示8月份的出席工人每日平均約30多至40名(涉案15名黑工),可推論7月下旬時人數相約,若照本地工人平均日薪約澳門幣1,000元計,倘若第一嫌犯以為所有在該地點工作的工人都為本澳工人,其實該筆澳門幣10萬元僅能應付每日30多至40名工人於7月份內約三日報酬而已,在此情況下,作為需要控制工人報酬的支出成本、又需要為人手緊張而要求第二嫌犯找多些工人的第一嫌犯,按常理不會不大概了解每日需要有多少工人開工才可追趕工程進度,而其知悉有這麼多工人在現場為其工程工作,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實也有相當跡象顯示第一嫌犯根本也知悉或至少可預計到警方到場時在該工程地點所發現的工人中可能會有一部份是非法勞工。
然而,另外有一點關鍵的是,由於警方到場時在該工程地點所發現的工人當中僅有15名為沒有在本澳合法工作資格的內地人士,其餘很大部份均為本澳工人,而涉案15名內地工人又表示當初是由第二嫌犯聘請或承諾聘請及安排其等工人,他們又表示不認識該工程的負責人即第一嫌犯(至少可顯示第一嫌犯未必每日到現場監工),且又非由第一嫌犯向部份內地工人支付或預支部份報酬,加上在缺乏兩名嫌犯出庭1 2交待案情來龍去脈及缺乏更多佐證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第一嫌犯可能真的未必具體知悉或未必預計到其要求第二嫌犯尋找且第二嫌犯實際找到的更多工人為可能沒有本地合法工作資格的非法勞工的可能性。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僅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二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充份認定第一嫌犯的部份,故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2. 今被第一嫌犯質疑的上述簡要裁判中涉及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的部份的裁判依據包括了以下內容(詳見卷宗第654至第655頁的簡要裁判書的相關內容):
「......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在開釋第一嫌犯原被指控的十五項非法僱用罪的部份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內均已指出,如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發現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原審判決便真的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在本案,就涉及第一嫌犯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審理方面,根據原審首兩條既證事實,第一嫌犯是涉案兩個單位的改建、裝修工程的實際負責人,第二嫌犯是該工程的管工,而第一嫌犯有時會到上址察看工程之進展。
那麼,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上述工程的實際負責人的第一嫌犯,在到工程地址察看工程之進展時,又怎會不知道工地現場的所有工作人員是否均有合法在澳門工作的證件?如在視察工程進展時沒有主動問作為工程管工的第二嫌犯關於在場工人的證件的情況,便仍至少對工人在澳是否不具合法勞工身份抱有放任的態度,但這種放任態度也可構成觸犯非法僱用罪的犯罪或然故意(見《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其實,原審庭在判決書的心證形成說明的末三段的最後部份內容,也表示「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實也有相當跡象顯示第一嫌犯根本也知悉或至少可預計到警方到場時在該工程地點所發現的工人中可能會有一部份是非法勞工」。祇是原審庭最終主要是以案中十五名有問題工人表示是由第二嫌犯聘請且並不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未必每日到場監工、兩名嫌犯也沒有出庭等情節,而決定開釋第一嫌犯的所有被控罪名。
然而,兩名嫌犯沒有出庭受審這事,對控方提交的證據並不構成反證,而即使第一嫌犯未必每日到場監工、十五名有問題工人並非由第一嫌犯親自聘請、以及他們均不認識第一嫌犯本人,這等情節亦不能足以推翻上述經驗法則。
這樣,原審有關開釋第一嫌犯控罪的判決部份便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因此,必須把案中凡涉及第一嫌犯原被控的十五項非法僱用罪的控告事實中未被原審認定為既證的事實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見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三、 法律依據說明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在聲明異議狀內指檢察院的上訴不應透過簡要裁判方式被裁定為成立,因認為上訴庭應維持原審庭對其已作出的刑事開釋判決。
因第一嫌犯有權對簡要裁判對其不利的部份提出聲明異議,現須對其異議作出裁判。
首先,本上訴合議庭仍須遵循中級法院在第37/2020號案2020年4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31/2021號案2021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91/2022號案2022年3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內已詳細發表的以下見解:刑事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是可以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去援引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以上訴問題的解決方案並不複雜為由,對上訴的標的問題作出簡要裁判的。
至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發表的有關裁定此上訴理由成立的判案理由合法且合理,因此得維持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的聲明異議並不成立。
第一嫌犯除須支付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科處的訴訟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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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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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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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上述對上訴理由請求的裁決,但因案中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
條的b)項規定的情況,不應以簡要裁判作裁定。)
1 本案有一定跡象顯示第一嫌犯或多或少有意規避第三次庭審之嫌,尤其其明知第三次要開庭且絕對有時間及條件預先告知本法庭或其辯護人的情況下,卻自行置本案出庭接受審訊事宜於不理,僅於庭審當日才從日本搭機飛回香港,這顯示嫌犯其實早於2月21日甚至更早的日期早已知悉要到日本見面洽商之事,但其卻沒有預先告知本法院或其辯護人[辯護人在庭審當日聲稱已未能聯絡第一嫌犯數日]。
2 第二嫌犯並非本澳居民,以告示方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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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2023號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