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94/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被告)
***
一、概述
A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上訴人”)針對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請求法官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27,624,589澳門元,以及法定利息。
對案件進行審理後,原審法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對被告的起訴。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i) 上訴標的
1. 本上訴標的為原審法庭在載於卷宗第494至498頁的判決,當中裁定: “本院裁定關於無管轄權的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起訴。”(「被上訴裁判」)
(ii) 就事實方面裁判之爭執 ― 事實列21點
2. 被上訴裁判認定本案存在仲裁條款的唯一依據,是指2019年2月28日版本的「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的內容構成「三方協議契約書」的組成部分,而該「分包合約」內第20條訂定了仲裁條款,因此等同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約定了仲裁條款。
3. 但事實列第21點提及的「分包合約」,只是一份可以隨時修改日期、編號等內文的文件。
4. 卷宗內不存在任何證據,可以認定附於「三方協議契約書」的「分包合約」的第20條,便是被上訴人隨答辯狀提交的2019年2月28日版本的「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的第20條。
5. 故事實列第21點不應視為已獲得證實。
(iii)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a) 關於舉證責任(違反《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337條)
6. 為說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仲裁條款,被上訴人作為提出抗辯的一方,有義務證明附於卷宗第390至403頁的「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與「三方協議契約書」內所指的「分包合約」是同一份文件,但被上訴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
7. 被上訴裁判不但沒有裁定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反而是指上訴人沒有提出有關爭議。
8. 被上訴裁判在非屬《民法典》第337條允許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施加了一項倒置的舉證責任 ― 要求由上訴人自己來反證被上訴人的抗辯事由不屬實,從而違反了《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337條。
9. 作為補充,
(b) 關於仲裁條款的認定(違反《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387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款)
10. 結合事實列第15、16及18點,上訴人在簽署「三方協議契約書」後,上訴人是繼受了「C」按第一份「中標通知書」及「分包合約」所享有和承擔的權利及義務。
11. 根據事實列第12條,「C」並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
12. 顯然地,「C」與被上訴人是訂定了一個約定的方式(forma convencional),即透過簽署正式的分包合同 ― 「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以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
13. 這是《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允許。
14. 既然「C」與被上訴人的意願乃透過正式書面合互訂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那麼未經該方式而作成的意思表示,不能在「C」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效力,也自然不能在「三方協議契約書」簽署後,自動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效力。
15. 這是因為,將原本不在「C」權利義務範圍內生效的條款,透過一份合同地位讓與合同(即「三方協議契約書」移轉予上訴人,屬於法律上不可能。
16.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387條第1款的規定,若當事人訂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作出,則就有關意思表示不得採納人證,但被上訴裁判卻在這方面採納了被上訴人證人吳華威的證言。
17.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387條第1款的規定。
18. 作為補充,
19. 根據事實列第5和第9點,被上訴人和「C」簽署確認的兩份「定判意向通知書」,均顯示「C」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係以「背靠背」形式,受事實列第13點所指的被上訴人與總承判商永興年豐簽訂的「分判合約書」約束。
20. 在簽署「三方協議契約書」,「C」的合同地位即由上訴人繼受。
21. 上述「分判合約書」第22.1(爭端解決)條僅訂定,在發生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
22. 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簽署任何包含仲裁條款的文件,故在認定「C」(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以「背靠背」形式受「分判合約書」約束的前提下,應視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議解決機制,也是受上述「分判合約書」第22.1條款約束。
23. 上述「分判合約書」第22.1條款是本案中唯一一份基於當事人簽署的文件而被認可的關於仲裁條款的約定,顯然更能如實反映當事人的意思。
24. 針對類似糾紛解決機制條款的解釋,中級法院第699/2021號及第923/2021號合議庭裁判均指出,有關指定屬於競合指定,沒有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25. 再退一步來說,倘對於「分判合約書」第22.1絛的真實意思有疑問,亦應按《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推定該合同條款賦予仲裁庭的管轄權屬一項競合指定,而該條款並無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26.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庭載於卷宗第494至498頁的判決,並將卷宗發回原審法庭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餘下步驟。”
*
被告適時提出答覆,並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2018年,D有限公司獲業主E(澳門)有限公司(E(Macau) Limited)判給一項戲院的裝潢工程,該工程位於葡京人綜合渡假村(位於路氹城填海區,鄰近路環電廠圓地、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及上葡京的澳門主題公園渡假村酒店綜合體)發展項目中的xx戲院。
2018年12月27日,總承判商D有限公司向被告發出“定判意向通知書”(編號為1804/014/LOA-001/KW),被告初步獲總承判商D有限公司分判“澳門主題公園 – Fitting Out and E&M Works to EMP New Cinema”工程項目,而被告亦透過簽署行為表示確認上述通知書(見卷宗第38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上述“定判意向通知書”,被告獲分判的工程為“xx戲院裝修及機電工程”。
根據上述“定判意向通知書”首文部分:“…於未簽署正式合同之前,本通知書應視為雙方條件之確定,具有正式合同之同等效力…”
上述“定判意向通知書”第1條規定:“本合同為背靠背性質,一切以本司與業主合約條款為依歸(付款方式按分判合約執行)。”
2019年1月3日,被告向C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第一份“中標通知書”(編號為NKK-2018-T-0108-001),C工程有限公司初步獲被告分判“Fitting Out Works to EMP New Cinema”工程項目,而C工程有限公司亦透過簽署行為表示確認上述通知書(見卷宗第70至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C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第二份“中標通知書”(編號為NKK-2018-T-0108-002),以取代上述第一份“中標通知書”(編號為NKK-2018-T-0108-001),而C工程有限公司亦透過簽署行為表示確認上述通知書(見卷宗第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第二份“中標通知書”首文部分:“…於未簽署正式合同之前,本通知書應視為雙方條件之確定,具有正式合同之同等效力…”
第二份“中標通知書”第1條規定:“本合同為背靠背性質,一切以本司與業主合約條款為依歸(付款方式按分判合約執行)。”
至少於2019年1月14日,被告已正式接收工地。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C工程有限公司發出一份“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來詳細規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完善及補充第二份“中標通知書”未有詳細規範的條款及條件(見卷宗第390至4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告與C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正式簽署上述“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
2019年3月12日,被告與總承判商D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分判合約書”(編號為MTPR/1804/SC-01)來詳細規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見卷宗第58至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9年4月12日,被告與C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透過此協議終止C工程有限公司對機電部分的分判工作(見卷宗第8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19年5月3日,被告、C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簽訂了一份“三方協議契約書”,透過此協議,三方同意由原告繼受C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份“中標通知書”(編號為NKK-2018-T-0108-001)及“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中的權利和義務(見卷宗第1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三方協議契約書”訂有下列條款(甲方為被告;乙方為C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為原告):
“1. 甲方於2019年1月3日發出與乙方就以上所述分包合約的中標通知書(參號NKK-2018-T-0108-001),上項分包合約(編號No. NKK-2018-CN015)即日起由乙方轉讓與丙方。…
6. 乙方就分包合約編號(No. NKK-2018-CN015)應有之權利義務自即日起由丙方全部接受及承擔。與此同時乙丙兩方同意不論任何情況、原因下絕對不能以任何形式防礙、阻止對方履行以上所述分包合約的義務。
7. 乙、丙兩方之權利義務悉從原分包合約(編號No. NKK-2018-CN015)及其後之任何補充協議(如適合)。”
原告已獲交付所有與工程項目相關的協議、合約及文件,尤其是上述提及的第一份“中標通知書”(編號為NKK-2018-T-0108-001)、第二份“中標通知書”(編號為NKK-2018-T-0108-002)、“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分判合約書”(編號為MTPR/1804/SC-01)、“補充協議”及所有標書文件(TENDER Documents、Drawings、Tender Query and Reply、Tender Addendum、Post Tender Query and Reply、Alternative Cost saving proposal、Tender Interview Reply等)。
自簽訂上述“三方協議契約書”起,C工程有限公司退出“xx戲院裝修工程”的項目,並開始由原告完全承擔該工程項目的所有責任和義務。
原告清楚知道“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的內容以及其繼受來自於上述“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中關於“分包商”的權利和義務。
上述“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的內容構成“三方協議契約書”的組成部分。
上述“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第20條規定如下:
“20. a.若雙方當事人發生與本分包合約相關之爭議,任一方當事人均得要求將爭議交付調解,並應遵守且不違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條款以及該中心之調解規則。
d.若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之請求,或者調解未能解決相關爭議,在前述拒絕或調解失敗後 90 天內,或者,在挑動爭議至使用本條第 a 項規定的當事人不願將爭議交付調解的情況下,以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原則,應該將該爭議交付仲裁以及仲裁人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本地仲裁規則以及仲裁條例(“條例”)或參照當時有效的相關法律修正規定所做的最後決定。上述行為,應被視為條例所定義的交付仲裁行為。仲裁程序應在澳門進行,仲裁人應作出經合理判斷的裁定,該裁定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c.非經承包商書面同意,依本條第 b 款交付仲裁後即不得撤回,直到主約工程完成或聲稱完成為止,或到主約及本分包合約中止時為止。”
*
以下將對本上訴作出審理。
上訴人表示已證事實第21條不應獲得證實,原因是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和C工程有限公司(下稱“C”)所簽訂並載於卷宗第164頁的“三方協議契約書”內所指的“分包合約”就是載於卷宗第390至403頁的編號NKK-2018-CN-015分包合約。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作為被告在答辯時提出澳門法院不具管轄權的延訴抗辯,並為此附具載於卷宗第390至403頁的編號NKK-2018-CN-015分包合約,同時指出合約的第20條規定倘有的爭議將交予仲裁解決。
就被上訴人提出的無管轄權之延訴抗辯,原告即上訴人在反駁中僅指出被上訴人和C沒有正式簽署編號NKK-2018-CN-015分包合約,故不能約束上訴人,但並沒有質疑有關分包合約的存在以及其內容。
因此,上訴人在本上訴中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卷宗第390至403頁的編號NKK-2018-CN-015分包合約並不是卷宗第164頁的“三方協議契約書”內所指的“分包合約”,屬於一個新問題,不得在上訴階段中首次提出,否則便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的規定,即所有防禦行為應於答辯中作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對有關事實的認定作出了以下詳細解釋:
“對於上述“三方協議契約書”所援引的“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是否即為卷宗第390至403頁所載者,綜觀原告於反駁書狀中就無管轄權之抗辯作出的答覆,其只是主張被告與C工程有限公司沒有簽署上述“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並從法律角度認為該“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不能約束原告,隨後又簡單地指出“三方協議契約書”沒有直接援引“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第20條的表述及沒有指明所援引者為2019年2月28日之版本,但原告並沒有對卷宗第390至403頁“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的內容以至對其為“三方協議契約書”所援引者提出明確的爭議。
對此,還必須指出,根據上述“三方協議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的規定,結合證人吳華威的證言,原告應已獲交付所有與工程項目相關的協議、合約及文件,包括“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因此,如果被告提交的版本與原告收到的版本有所出入,原告完全具有條件提出爭議,但原告並沒有這樣做。
綜合以上,可以認定上述“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的內容構成“三方協議契約書”的組成部分,以及“分包合約”(編號為NKK-2018-CN-015)具體條款的內容。”

經重新分析原審法官所採納的證據及衡量其價值,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認定正確無誤,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另外,上訴人指原審法官違反舉證責任的規定,因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答辯時主張無管轄權的抗辯,而為證明有關抗辯所依據的事實,被上訴人提供了相關證據,包括書證及人證,而原審法官依法對證據進行審查及分析,繼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故不存在違反舉證責任規定或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
基於此,本院裁定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上訴人又指C和被上訴人從未就卷宗第390至403頁的編號NKK-2018-CN-015分包合約的條款達成共識,因此認為該分包合約不能在“三方協議契約書”簽署後,自動對上訴人產生效力。
根據案中資料顯示,雖然C和被上訴人沒有正式簽署編號NKK-2018-CN-015分包合約,但並不代表雙方從未就相關分包合約達成共識。
案中事實證明,至少於201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已正式接收工地。2019年2月15日, 被上訴人向C發出第二份“中標通知書”,以取代第一份“中標通知書”;隨後在2019年2月28日向C發出一份“分包合約”(編號NKK-2018-CN-015)來詳細規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完善及補充第二份“中標通知書”未有詳細規範的條款及條件。在2019年4月12日, 被上訴人向C再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透過此協議終止C對機電部分的分判工作。最後,於2019年4月12日,被上訴人、C及上訴人三方簽訂了一份“三方協議契約書”,透過該協議,三方同意由上訴人繼承C在第一份“中標通知書”及“分包合約”(編號NKK-2018-CN-015)中的權利與義務。
從上可見,雖然被上訴人和C沒有正式簽署編號NKK-2018-CN-015的分包合約,但被上訴人自接收工地後先後跟C訂立了多項協議及補充協議,期間雙方從未提及編號NKK-2018-CN-015的分包合約不予適用的情況,由此可推斷被上訴人和C已接受上述分包合約符合雙方意願及具備法律效力。
另外,上訴人在 “三方協議契約書”中明確表示接受C在第一份“中標通知書”及“分包合約”(編號NKK-2018-CN-015)中的權利與義務。由此可見,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明確反映在該份書面協議內,而該協議同時吸納了編號NKK-2018-CN-015分包合約的一切條款。因此,即便認為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僅受某種約定之方式(書面方式)所約束,透過簽訂“三方協議契約書”,已符合所約定的形式。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387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得裁定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最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2019年3月12日與總承判商D有限公司簽訂的“分判合約書”內所載的仲裁條款的約定更能如實反映當事人的意願,認為應根據該“分判合約書”第22.1條的規定,推定賦予仲裁庭的管轄權屬於一項競合約定,從而無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 “三方協議契約書”中明確表示接受C在第一份“中標通知書”及“分包合約”(編號NKK-2018-CN-015)中的權利與義務,當中包括“分包合約”第20條排除澳門法院管轄權的仲裁條款。有關約定明顯有別於之前由被上訴人與總承判商所簽訂的“分判合約書”內的條款,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於較後日期簽署的“分包合約”才更能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願。
事實上,仲裁條款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產物,因仲裁協定的設立,導致澳門法院喪失管轄權。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0月12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民事上訴卷宗 第194/2023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