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358/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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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58/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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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 (女性,澳門居民,下稱“聲請人”)針對B (男性,中國藉,下稱“被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有關依據如下: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7年10月24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附件1)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7年11月9日透過由澳門民事登記局發出之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以及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蓋上章戳的證明文件,於台灣新北巿永和戶政事務辦理結婚轉錄,並獲發結婚證明書。(附件1及2)
- 被聲請人針對聲請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離婚案件,案件編號為110年度婚字第299號。(附件3)
-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即2022年3月18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間110年度婚字第299號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有關上述第一審判決已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即2022年9月29日)確定。(附件3)
- 上述民事判決,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出,其內容以中文書寫,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對其真確性及內容之理解均不會令人生疑,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 根據附件3所載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關民事判決已於2022年9月29日確定,因此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規定。
- 作出該民事判決之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案件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之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因此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規定。
- 聲請人從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不存在以訴訟已繫屬或以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為理由而提出抗辯的情況,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 被聲請人為待確認之裁判之原告,而聲請人作為待確認之裁判之被告,已根據台灣地區現行法律被傳喚(見附件3第壹點第二項),聲請人在此聲明當時已接獲包括起訴狀在內的訴訟相關文件,僅是選擇缺席在台灣的庭審;因此,在該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
- 待確認之裁判涉及解銷婚姻的法律關係,澳門現行法律亦有相關規範,即使允許對該裁判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產生損害,故已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相關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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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接獲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對該等文件作出確認的法律障礙。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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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17年10月24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附件1)
2017年11月9日,台灣新北巿永和戶政事務所就雙方在澳門的緍姻辦理結婚登記。(附件2)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2022年3月18日作出關於離婚訴訟的民事判決,編號為110年度婚字第299號。(附件3)
上述判決於2022年9月29日轉為確定。(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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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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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等文件之真確性及其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判決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決是按照台灣省的法律作成,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對於有關情況,待確認的判決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制定相關規範,因此即使允許對該裁判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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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批准確認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民事判決,判決編號110年度婚字第299號,該判決已於2022年9月29日轉為確定。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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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0月12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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