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10/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678/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17年1月10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6-031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4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8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51-17-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8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A. 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8月4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的批示,該批示以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否決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
B.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達崇敬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C.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法律規定,尤其是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D. 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E. 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F.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犯罪情節 嚴重,上訴人之故意程度甚高,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鋌而走險之僥倖犯罪心理較重。
G. 原審法院亦指出雖然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呈正向演變,但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行為,尤其涉及犯罪團伙以跨境方式,而作出相當份量的販毒行為,從而認為尚需要再觀察上訴人,方能確信其不會再受公錢誘惑而再作出犯罪。
H. 在案發後、偵查階段或是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坦誠認罪。
I. 事實上,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僅應在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J. 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K.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L. 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M. 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引導曾犯錯的人學好,向善;希望被判刑人士在服刑期間,透過周邊的輔導與支援,從而建立自身的反省,認真面對過錯,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從良善道,並努力尋求將來,準備好重返社會,活出積極的人生一如同另一個人一樣。
N. 上訴人為初犯,非毒品吸食者,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評價,且服刑的7年間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記錄,足以體現於其具備良好的法治觀念和守法精神。
O.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活動、搬運晚餐及樓層清潔的職訓工作3年,且獲得晉升職級的嘉許,更連續5年獲得聖誕卡設計比賽第一名。
P. 儘管服刑期間,因上訴人的親友遠在哥倫比亞,並因疫情、路途遙遠及經濟原因而未能到獄中探望,但上訴人會定期申請致電家人及書信來往,其家人亦一直給予上訴人無限的鼓勵和支持。
Q.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撰寫予原審法庭的多封信函中,及於2023年8月4日的聲明筆錄,真誠表達其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並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照顧家庭,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R. 作為一名外籍人士的上訴人受制於監獄的環境及資源,尤其在缺乏網絡資訊,學習教材(僅有一本英文字典供所有囚犯輪流使用),甚至大部分的獄友多為中國籍的情況下,其仍以積極心態面對困境,自主自學的形式學習英文,提升文化水平,為在囚歲月賦予意義並在刑滿釋放後的就業謀生打下基礎。
S. 上訴人亦在獄中得到宗教團體的探訪,作為精神支持,心理慰藉及支援獄中生活的需求。這有助於上訴人在信仰的扶持下重啟人生,走向正面的價值觀,並更加穩固其不再犯罪的決心。
T. 根據卷宗內的資訊,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U. 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V.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再加觀察的標的,以便審視上訴人會否再受金錢誘惑而犯罪。
W.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X.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Y. 上訴人對於自己出獄後的生活已有周詳計劃,打算回到哥倫比亞繼續擔任攝影師的工作,同時擔任一名兼職英語老師;且家中三人都具備經濟收入支援家庭開支。
Z. 上訴人的就業及經濟支援十分理想,在身兼兩職的基礎下,斷然不會再受到金錢誘惑而再次犯罪!
AA. 其對於出獄後照顧家人的強烈欲望絕不容許上訴人再次犯罪!
BB.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以及所展現的堅毅、努力和決心,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CC. 上訴人明白販毒罪的嚴重性、對公共健康和安全的影響以及社會負面的評價,因而在一般預防的要求須相對提高。
DD. 為此,曾多次要求獄方及澳門戒毒康復協會(ARTM)安排和舉辦關於毒品的工作坊、講座及研討會以便參與其中,甚至希望以「過來人」身份與其他獄友分享自己與毒品的接觸經歷,並宣傳販賣毒品對社會帶來的禍害,足見上訴人在修正自己人格方面做出了積極主動的努力。
EE. 這樣,有利於上訴人,且又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FF. 原審法院僅抽象地指出販毒罪行的一般預防因素,而沒有明確提及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具體情況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
GG. 上訴人認為對於一般預防的判斷必須考慮到犯罪類型的嚴重性,但也不能不以個性化的事實為基礎。
HH. 法律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干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II. 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JJ.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KK.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若能獲提前出獄、其亦將立即返回哥倫比亞,不會再踏足本澳。這樣,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影響。
LL. 為此,上訴人認為不應以抽象形式描述販毒罪行的一般預防因素來判斷對社會所產生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 - 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
MM. 值得重申之,上訴人在接受教改期間的人格演變存在優良的正面成果。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生狀況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NN. 倘若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
OO. 根據《刑法典》第58條援引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及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此舉亦更能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PP. 故此,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被給予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缺之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3年8月4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需遵守及履行的義務)。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1. 本案涉及上訴人哥倫比亞居民A在初級法院CR2-16-0317-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經上訴後,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維持初級法院判決。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7年4月5日,於2023年8月5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需的刑期。
3. 2023年6月13日,澳門監獄就上訴人(即囚犯)的首次假釋制作報告,當中不同意上訴人的假釋。
4. 檢察院不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5. 8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過往行為與犯罪團夥有關聯、且以隨身攜帶又經多國跨境之形式將相當份量之毒品運送至澳門作販賣之用,該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甚高,顯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相當薄弱,鋌而走險之僥倖犯罪心理較重,故此,法庭仍然對上訴人能否真實認識其行為之嚴重性、是否具有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在面對新的環境尤其在經濟困難且受到金錢誘惑之情況下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並認為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一段時間的觀察和穩固。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販毒罪,這類犯罪對社會的影響深遠,對人對己的禍害極大,由此衍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因此,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上訴人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從而否決了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
6.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7.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裏指其為初犯,非毒品吸食者,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評價,且服刑的七年間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足以體現其具備良好的法治觀念和守法精神。又指出,其在接受教改期間的人格演變存在正面的優良成果,其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販毒罪行的消極作用。原審法院卻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和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8.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各項論點。
9. 無疑,在已服刑期方面,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我們便分析假釋的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指其服刑的七年間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努力學習英文,積極參與職訓,足以體現其具備良好的法治觀念和守法精神,但是在獄中循規蹈矩乃是所有囚犯理應恪守的基本規定,難以單純以此為由說服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
11. 何況,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澳門實施多個跨境販毒的事實,觸犯非常嚴重的罪行,故意程度甚高,提前釋放確實對社會和法律秩序帶來另一次衝擊,單就一般預防的因素考量,已然可知上訴人還不符合假釋的實質前提。
1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假釋的前提要件。上訴人實施犯罪的嚴重性、案件的情節都是假釋制度中的法定考慮前提之一,用以觀察囚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是否已達至一旦獲釋時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的特別預防之需要,原審法院在此方面的考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沒有瑕疵。
13. 至於上訴人認為不能以販毒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的描述來判斷上訴人行為對社會所產生的危害,我們認為上訴人對相關罪行的危害避重就輕,僅側重特別預防,而輕描淡寫了一般預防的需要。
14. 本澳的司法見解和社會共識均要求嚴厲遏止毒品犯罪,包括製毒、販毒、吸毒、毒駕等與毒品有關的全流程。在與本案有關的販毒罪行,在犯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意味著單憑上訴人把毒品運輸進入本澳,便足以嚴重影響本澳的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寧,這種抽象危險不僅適用上訴人實施的犯罪事實,同樣適用於其他跨境販毒的案件。這是毒品犯罪均須面對的一般預防要求。
15. 反之,上訴人對於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損害,隻字不提,漠視了毒品犯罪在一般預防的高度要求。這是不應該的。
16. 上訴人的理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所作的決定,並應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PLC-051-17-1-A號假釋案中作出之批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在第PLC-051-17-1-A號假釋案中,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8月4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54至56頁),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3年9月7日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沒有充分考慮法律規定,尤其是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據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該批示並批准其假釋申請。(詳見卷宗第97至110頁)
本院司法官在上述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3至116頁)
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卷宗資料顯示:
2017年1月10日,在第CR2-16-031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7日駁回上訴,判決於2017年3月23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刑期至2027年4月5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3年8月5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服刑期限。
本次為第一次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上訴人的決定。
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
在特別預防方面,其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以及所展現的堅毅努力和決心,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僅抽象地指出販毒罪行的一般預防因素,而沒有明確提及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具體情況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僅以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而須大力打擊,並以此認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明顯缺乏理據。另外,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刑罰之最終目的。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 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48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之批示,我們注意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其過往行為與犯罪團伙有關聯、且以隨身攜帶又經多個跨境之形式將相當份量之毒品運送至澳門作販賣之用,該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甚高,顯示其遵紀守法的意識相當薄弱,鋌而走險之僥倖犯罪心理較重,故此,對上訴人能否真實認識其行為之嚴重性、是否具有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在面對新的環境尤其在經濟困難且受到金錢誘惑之情況下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並認為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一段時間的觀察和穩固。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閣下認為,鑑於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販毒罪,這類犯罪對社會的影響深遠,對人對己之禍害極大,由此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十分嚴重,因此,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在囚表現,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實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果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犯之涉毒罪行在本澳屬多發罪種,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上訴人尚有三年多的刑期需執行,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1
一、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7年1月10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6-031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4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8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6月3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8月4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和自學英語,亦有協助在倉內做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服刑期間沒有報讀課程。自2020年9月16日至今,一直擔任獄中的樓層清潔職訓工作。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但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的意見,這已經明顯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能基本上得到監獄各方的肯定,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尤其是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即使不考慮這些,單就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前來澳門事實侵犯人類健康罪嚴重的販毒罪行這點在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所顯示的懲罰需要上,對此類犯罪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也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0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678/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