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365/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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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65/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10月12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
一、概述
A (女性,澳門居民,下稱“聲請人”)針對B(男性,澳門居民,下稱“被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有關依據如下: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2年8月8日在香港沙田婚姻登記處合法結婚。
- 婚後,聲請人和被聲請人育有兩名婚生子女:
a) C,女,未成年人,於2002年9月18日出生;
b) D,男,未成年人,於2005年9月7日出生。
-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由2014年8月開始分居。
- 於2016年10月13日,聲請人透過其代表律師針對被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交了以分居兩年為由的離婚呈請書,當中請求: (文件1,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1) 解除男女雙方的婚姻;
(2) 將C和D的管養權批予女方A(聲請人),而男方B(被聲請人)有合理探視權;
(3) 准許C和D離開香港司法管轄範圍;
(4) 按照雙方簽署的隨此呈請書一同向法院存檔一份「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的記錄」作出相關命令;及
(5) 法庭不就訟費頒布任何命令。
-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對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的婚姻訴訟進行了審理,並於2017年4月28日作出命令(暫准判令),該案件編為2016年第13204號,判令內容如下: (文件2,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一、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及法庭承諾,被聲請人會於2016年10月1日及其後每月的第1天向聲請人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供養C的贍養費,直至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為止;
二、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及法庭進一步承諾,被聲請人會於2016年10月1日及其後每月的第1天向聲請人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供養D的贍養費,直至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為止;
三、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及法庭進一步承諾,被聲請人會於2016年10月1日及其後每月的第1天向聲請人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聲請人的贍養費,直至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
四、法官在雙方同意下命令有關家庭子女,即C及D由聲請人管養、照顧及管束,而被聲請人獲批合理探視權;
五、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進一步命令准許C及D離開香港司法管轄範圍;
六、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進一步命令被聲請人須支付每月為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予聲請人作為供養該C之用。首次支付該款項將於緊接著頒佈最終離婚令後首月的第1天及之後每月的第1天支付予聲請人,直至該C完成全日制教育,或年滿18歲,以較遲者為準;
七、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進一步命令被聲請人須支付每月為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予聲請人作為供養該D之用。首次支付該款項將於緊接著頒佈最終離婚令後首月的第1天及之後每月的第1天支付予聲請人,直至該D完成全日制教育,或年滿18歲,以較遲者為準;
八、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進一步命令被聲請人須支付每月為港幣2,000元的贍養費予聲請人之用。首次支付該款項將於緊接著頒佈最終離婚令後首月的第1天及之後每月的第1天支付予聲請人,直至在雙方在生之時,或直至聲請人再婚之日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 因無人提出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上述暫准判令已於2017年8月9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2年8月8日在香港沙田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的婚姻亦已解除。(文件3,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現居於澳門生活及工作。
- 自上述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後,被聲請人一直沒有自願履行上述判令的扶養給付義務。
- 上述判令屬於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關於私權之裁判,未經澳門中級法審查及確認,其不能在澳門產生效力。
- 因此,為使上述判令能在澳門產生效力,以便聲請人在澳門提起執行程序追討扶養費,聲請人必然具有訴之利益提起本訴訟。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相關離婚判令。
*
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其適時提出答辯,表示不反對有關請求。
本院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對該等文件作出確認的法律障礙。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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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2年8月8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沙田婚姻登記處合法結婚。(文件三)
婚後,聲請人和被聲請人育有兩名婚生子女,即C,女,於2002年9月18日出生,以及D,男,於2005年9月7日出生。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由2014年8月起開始分居。
於2016年10月13日,聲請人透過其代表律師針對被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交了以分居兩年為由的離婚呈請書。(文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對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的婚姻訴訟進行審理,並於2017年4月28日作出命令(暫准判令),編號2016年第13204號,內容如下: (文件二)
“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及法庭承諾,被聲請人會於2016年10月1日及其後每月的第1天向聲請人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供養C的贍養費,直至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為止;
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及法庭進一步承諾,被聲請人會於2016年10月1日及其後每月的第1天向聲請人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供養D的贍養費,直至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為止;
被聲請人向聲請人及法庭進一步承諾,被聲請人會於2016年10月1日及其後每月的第1天向聲請人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聲請人的贍養費,直至法院頒布絕對離婚令;
法官在雙方同意下命令有關家庭子女,即C及D由聲請人管養、照顧及管束,而被聲請人獲批合理探視權;
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進一步命令准許C及D離開香港司法管轄範圍;
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進一步命令被聲請人須支付每月為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予聲請人作為供養該C之用。首次支付該款項將於緊接著頒佈最終離婚令後首月的第1天及之後每月的第1天支付予聲請人,直至該C完成全日制教育,或年滿18歲,以較遲者為準;
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進一步命令被聲請人須支付每月為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予聲請人作為供養該D之用。首次支付該款項將於緊接著頒佈最終離婚令後首月的第1天及之後每月的第1天支付予聲請人,直至該D完成全日制教育,或年滿18歲,以較遲者為準;
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進一步命令被聲請人須支付每月為港幣2,000元的贍養費予聲請人之用。首次支付該款項將於緊接著頒佈最終離婚令後首月的第1天及之後每月的第1天支付予聲請人,直至在雙方在生之時,或直至聲請人再婚之日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
該暫准判令(編號FCMC 2016年第13204號)已於2017年8月9日轉為最後及絕對判令。(文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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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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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等文件之真確性及其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判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令是按照中國香港的法律作成,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對於有關情況,待確認的判令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制定相關規範,因此即使允許對該裁判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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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批准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離婚判令(編號FCMC 2016年第13204號),該判令已於2017年8月9日轉為最後及絕對判令。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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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0月12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365/2023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