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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10/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9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0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5-21-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8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3至9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7至9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0 年12月16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140-PCC號卷宗內,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針對第六被害人),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直接正犯) (針對第三、四及五被害人),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直接正犯) (針對第二被害人),被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第一及第六被害人合共87,500澳門元賠償金,以及直接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害人,合共166,300澳門元的賠償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20頁)
判決於2021年5月6日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6日被拘留1天,並自2020年12月16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3年8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付本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
6.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申請學習活動,曾申請職訓但都因有違規行為而未被接納,現正輪候工藝工房職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於2021年至2022年間有過三次違規行為。
9. 上訴人的家人都在菲律賓,沒有來澳探訪,但有定期申請致電及寫信與家人聯繫,親友對其是不離不棄並給予精神上的支援。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菲律賓與母親及孩子居住,並計劃找尋家傭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3年6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8月1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為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2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監獄對其服刑行為表現總評價為「差」,於2021年至2022年間有過三次違規行為,可見,被判刑人入獄兩年多仍未能矯正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自控能力嚴重不足,違規情節中涉及獄方明令禁止的行為,守法意識薄弱。
另外,被判刑人不但未有繳付本案所判處的訴訟費用,更沒有支付任何的賠償金,被判刑人聯同前僱主合共騙取了多名被害人逾25萬澳門元之款項,但至今仍然不願意將犯罪所得償還予被害人。故此,法庭無法相信被判刑人在信函中所許下的承諾 - 在出獄後以工資賠償。
綜上所述,尤其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尚有違規行為,僅憑其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非本澳居民,其實施六項「詐騙罪」(當中四項為巨額)而被判刑,其與同伙虛構有能力協助外地人士在澳工作,以介紹費及手續費為名以取得不當金錢利益並據為己有,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考慮到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除了被害人眾多外,在一定程度上亦對其等的心理構成負面影響,情節嚴重程度相當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同時,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於2021年至2022年間有過三次違規行為。
上訴人沒有申請學習活動,曾申請職訓但都因有違規行為而未被接納,現正輪候工藝工房職訓。
上訴人的家人都在菲律賓,沒有來澳探訪,但有定期申請致電及寫信與家人聯繫,親友對其是不離不棄並給予精神上的支援。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菲律賓與母親及孩子居住,並計劃找尋家傭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實施六項「詐騙罪」(當中四項為巨額)而被判刑,其與同伙虛構有能力協助外地人士在澳工作,以介紹費及手續費為名以取得不當金錢利益並據為己有,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10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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