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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29/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
    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2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今聲明異議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1-23-005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共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其處以五年零九個月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81至第188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對其處以不超逾五年零四個月的徒刑(詳見卷宗第215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19頁至第221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主張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232至第233頁的意見書內容)。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於2023年9月15日決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以簡要裁決駁回上訴。
  嫌犯遂就該簡要裁判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當中尤其是要求把其提出的上訴交由上訴庭在評議會中審理(詳見卷宗第257頁至第258頁背面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嫌犯的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0頁至第260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透過評議會方式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表明已查明以下情事(見載於卷宗第181至第188頁的判決書的相關內容)︰
  「......
一、
  2022年9月中旬,司警接獲線報,得知嫌犯A在本澳進行與毒品有關之活動,於是開始對嫌犯進行調查。
二、
  2022年9月28日下午約4時,司警人員分別於嫌犯位於澳門祐漢新村......街......新村......樓的工作地點及其居住的澳門新口岸......街......閣附近對其進行跟蹤監視。
三、
  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司警人員發現嫌犯從其上述工作地點之大廈步出,約10分鐘後,嫌犯往祐漢街市方向步行而去。隨後,司警人員上前將嫌犯截停。
四、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條鎖匙(見卷宗第10頁)。
五、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位於澳門新口岸......街......閣...樓...室的住所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4至20頁):
  = 在嫌犯房間電腦枱下方白色膠箱上的一個黑色正方形盒內搜獲:
  1. 五個黃色包裝紙袋,每袋內均裝有白色粉末,分別約重1.15克、1.15克、1.16克、1.16克及1.14克(共重5.76克);
  2. 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50個透明小膠袋;
  3. 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60個透明小膠袋;
  4. 一張已摺疊的紙巾,包裹著一個玻璃器皿。
  = 在嫌犯房間電腦枱上一個招財貓擺設內搜獲:
  5.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4粒紅色顆粒;
  6.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15粒藍色顆粒;
  7.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3粒藍色顆粒;
  8. 一小段密封的吸管,內裝有紅色粉末,連吸管合共約重0.1克。
  = 在招財貓擺設下方搜獲:
  9. 五張面額為壹仟元澳門元之紙幣、十四張面額為伍佰澳門元之紙幣及四張面額為壹佰元澳門元之紙幣,合共澳門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六、
  經鑑定證實,上述第五點事實的毒品檢驗資料如下(見卷宗第110至116頁):
  = 第1項的5個以黃色包裝袋包裝的白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淨重3.842克,經定量分析後,“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4.2%,含量為3.23克;
  = 第4項的l張紙巾包裹著的一個已破碎的玻璃器皿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 第5項的l個透明膠袋內裝有4粒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淨重0.415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19%,含量為0.0215克;
  = 第6項的l個透明膠袋內裝有15粒藍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6.701克,經定量分析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4.3%,含量為2.30克;
  = 第7項的l個透明膠袋內裝有3粒藍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1.358克,經定量分析後,“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1.8%,含量為0.432克;
  = 第8項的l小段吸管內的紅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淨重0.032克。
七、
  上述在嫌犯住所內搜獲的毒品是涉嫌男子“B”於2022年9月中旬交予嫌犯收藏及保管,之後嫌犯將上述毒品以透明膠袋分拆並按照涉嫌男子“B”的指示將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向他人販賣,以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毒資。每當嫌犯收取毒資後會交予涉嫌男子“B”。
八、
  經DNA鑑定,上述第五點事實第4項玻璃器具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見卷宗第87至92頁)。
九、
  司警人員在嫌犯的手機內發現嫌犯與涉嫌男子“B”於社交軟件“ZALO”傾談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的訊息(見卷宗第22至34頁)。
十、
  上述在嫌犯住所內搜獲的透明膠袋為嫌犯用於分拆毒品的工具;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為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十一、
  其後,司警人員將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並證實嫌犯的尿液對毒品呈陰性反應(見卷宗第36頁)。
十二、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十三、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四、
  嫌犯明知不可仍在本澳夥同他人持有及向他人販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十五、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清潔員,月入平均澳門幣8,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今聲明異議人原先提起的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案中,聲明異議人在上訴狀內就原審法庭在量刑範疇的決定提出質疑,認為其應獲改判不超逾五年零四個月的徒刑。
  此名嫌犯被一審裁定罪成的販毒罪的法定刑幅是五至十五年的徒刑。
  近年在本澳涉及販毒罪的案件仍頻生,故法庭在量刑時是不得不就預防此種罪行的迫切需要作出考量的。如此,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原審對嫌犯判出的五年零九個月徒刑已是輕無可再輕了,即使其屬初犯亦然。
  如此,上訴理由是明顯完全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對2023年9月15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並不成立。
  嫌犯除了須支付該簡要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因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另外獲得的澳門幣肆佰元服務費。
  待本上訴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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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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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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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